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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金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 上 訴 人 陳貴全 被上訴人  陸金正       蔡永祿       林純青       陳彩連       許德暐 前列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被上訴人  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之9 法定代理人 余立雄 被上訴人  賴耀宗 前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昭廷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複代理人  青含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與上訴人陳貴全、原審共同被 告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陳俊旭、呂梁祺、謝淑莉連帶給付 如原判決附件壹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件壹「本判決第 一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 被上訴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與上訴人陳貴全、原審共同被 告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陳俊旭、呂梁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 附件壹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件壹「本判決第二項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餘之上訴駁 回。 上訴人陳貴全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與上訴人陳貴全、原審共同被告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 陳俊旭、呂梁祺、謝淑莉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 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陳貴全、原審共同被告詹定邦、 廖晁榕、巫國正、陳俊旭、呂梁祺連帶負擔百分十五。第二審訴 訟費用,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陳貴全之上訴部 分,則由上訴人陳貴全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原判決附件壹「本判決第一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 別為如附件壹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原判決附件壹「本判決第二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 別為如附件壹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 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 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 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 稱投資人保護中心)係依投資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因 原判決附件壹(下稱附件壹)所示因買受被上訴人銳普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袁 中桂等217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下稱投資人袁中桂等人), 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核與前開投資人保護 法第28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投資人保護中心於原審依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修 正前之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訴 請銳普公司之董事長陳貴全(下稱陳貴全)、副董事長詹定 邦(下稱詹定邦)、董事廖晁榕(下稱廖晁榕)、陸金正、 蔡永祿、林純青(以下各稱為陸金正、蔡永錄、林純青,三 人則合稱為陸金正等三人)、監察人巫國正(下稱巫國正) 、賴耀宗、陳彩連、陳昭廷、許德暐(以下各稱賴耀宗、陳 彩連、陳昭廷、許德暐,四人則合稱為賴耀宗等四人);與 原審共同被告陳俊旭、黃耀南、呂梁棋、鍾閔丞、謝淑莉( 以下各稱陳俊旭、黃耀南、呂梁棋、鍾閔丞、謝淑莉)應連 帶給付如原判決附件壹(下稱附件壹)「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原審為陳貴全、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 、陳俊旭、呂梁棋(詹定邦後列之四人,與詹定邦合稱為詹 定邦等五人)、謝淑莉應連帶給付各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金額之判決,僅陳貴全以其並未參與假買賣、真 付款之虛偽交易,亦未編造不實之財務報告為由,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5頁、本院卷㈡第9頁),核其上訴 理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原因抗辯,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陳俊旭、呂梁 棋、謝淑莉等六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投資人保護中心主張:㈠陳貴全於擔任銳普公司董事長之期 間,自94年1、2月間,與當時由陳俊旭、詹定邦所負責之三 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採購 與銳普公司業務無涉之貨品,並製作不實之請購單及發票, 以應付帳款及預付貨款等方式支付款項約新台幣(下同)1 億元;㈡銳普公司於94年4月間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 ,由陳俊旭、詹定邦經營之泰暘集團其所屬之營運長廖晁榕 、投資長巫國正與詹定邦共同進入銳普公司,並由詹定邦擔 任該公司之副董事長,廖晁榕、巫國正則分別擔任該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其等透過謝淑莉取得先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先嘉公司)、敏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敏矩公司)、瑋 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茂公司)、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月光燈公司)、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點 公司)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引進上開各公司作為銳普公 司之供貨廠商,而以前揭假買賣、真付款之虛偽交易模式, 共計支付款項達5億4000餘萬元;㈢另因三稽公司積欠騏正 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正公司)貨款未清償,遂以 銳普公司進行三角交易,由銳普公司向騏正公司訂貨,銳 普公司支付款項,騏正公司保留20%之利潤後,將款項匯至 詹定邦指定之帳戶,總計銳普公司支付予騏正公司之款項約 7300餘萬元;㈣陳貴全、詹定邦等人為美化財報、製造公司 獲利甚豐之假象,復偽造正大科技(遠東)有限公司(下稱 正大公司)、Lica公司(即莉家貿易公司)、井力印刷有限 公司(下稱井力公司)、Topforce Global Limited公司( 下稱Topforce公司)之印章及訂購單,並製作不實之請購單 ,佯稱將由Topforce公司於境外直接出貨予正大等公司,再 偽造Topforce公司之出貨單及正大等公司簽收之字樣,由銳 普公司支付貨款2億7400萬元予Topforce公司;㈤銳普公司 將前揭虛偽交易等情事,登載於銳普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 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資訊中,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 斷,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詳附件壹)誤信前開不實財務報 告及營業收入資訊,自94年4月10日(即銳普公司依法應公 告94年3月份營業收入日)起至94年7月20日(即不法情事揭 露日)前,善意買進該公司之股票,並繼續持有至94年7 月 21日銳普公司營收爆增情形遭質疑致股價重挫後,始賣出持 股或無法賣出而仍持有致受有損害;㈥因陸金正等三人、賴 耀宗等四人實任銳普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應與陳貴全、 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等人對該公司造成投資人袁中桂等 人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民法第28條,求為判決命㈠陳貴全、銳普公司、陸金正等三 人、賴耀宗等四人、應與詹定邦等五人及謝淑莉應連帶給付 如附件壹「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陳貴全、銳普公 司、陸金正等三人、賴耀宗等四人、應與詹定邦等五人應連 帶給付如附件壹「判決主文第二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陳貴 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投資人保護中心關於命銳普公司、陸 金正等三人、賴耀宗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前開金額部分之請求 ,陳貴全、投資人保護中心對於前開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另投資人保護中心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及原 審駁回其關於黃耀南、鍾閔丞二人應連帶給付部分之請求, 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又詹定邦等五人對 於其敗訴部分之判決,亦未聲明不服;以上皆已告確定。本 院對於前開已確定之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投資人保護中心後開第二、三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銳普公司、陸金正等三人、賴耀宗等四人 應與詹定邦等五人及謝淑莉連帶給付如附件壹「判決主文第 一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銳普公司、陸金正等三人、 賴耀宗等四人、應與詹定邦等五人連帶給付如附件壹「判決 主文第二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答辯聲明:駁回陳貴全之上訴。 二、對造則以:㈠陳貴全部分:伊於案發前並不知銳普公司與三 稽公司間之交易為假交易,銳普公司採用預付貨款之方式, 係因利潤較高,並無違反商業交易之常規,伊亦係遭泰暘集 團詐騙之受害人,並無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貴全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銳普公司部分:陳貴全、詹定邦等五人掏空銳普公司 之資產,直接被害人為伊,投資人僅為伊公司之股東係屬間 接受害,且陳貴全、詹定邦等人所為之行為,均係因業務 之執行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伊無需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詹定邦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 投資人袁中桂等人係向銳普公司以外之人買受股份,亦無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用;㈢陳昭廷部分: 伊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之任期僅至94年4月19日止,伊並未 製作且未審查系爭營業收入資訊及財務報告,故伊並未違背 忠誠義務;㈣陸金正等三人部分:伊三人為銳普公司之董事 ,並未參與或執行系爭交易,亦未圖利他人或自己,董事會 從未討論系爭交易,故伊三人並不知悉系爭交易;㈤陳彩連 、許德暐部分:伊二人雖為銳普公司之監察人,但並未製作 且未審查系爭營業收入資訊及財務報告,故伊二人並未違背 忠誠義務;㈥賴耀宗部分:伊雖為銳普公司之監察人,但伊 並未參與系爭交易,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伊列為刑事被告 ,足見伊並未有違反忠誠義務;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⒈駁回投資人保護中心之上訴。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陳貴全、陸金正、蔡永錄、林純青為銳普公司之董事 ;賴耀宗、陳彩蓮、陳昭廷則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其等之任 期本均應自91年5月8日至95年5月17日止;嗣因銳普公司於9 4年4月間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除董事林純青、監 察人陳彩蓮、陳昭廷等三人卸任(其三人任職皆至94年4月 19日止)外,陳貴全、陸金正、蔡永錄續任董事,賴耀宗則 續任監察人,並另選任詹定邦、廖晁榕為銳普公司之董事, 巫國正、許德暐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其四人之任期則均自94 年4月20日至95年5月17日止;㈡銳普公司匯款或交付支票予 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 巨點公司、騏正公司、Topforce公司之金額,以及上開八家 公司付款予銳普公司之金額,及94年4月20日前所有交易之 匯出、匯入與差額金額詳如原判決附件貳(下稱附件貳)所 示;㈢銳普公司於94年5月2日將該公司94年度第1季財務報 表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並於94年8月1日發布更正銳普公 司94年3月至6月營業收入財務業務資訊;㈣銳普公司資產遭 掏空之事實於94年7月21日遭揭露;㈤陳貴全、詹定邦等五 人及謝淑莉前開因涉及虛偽交易,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銳普 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資訊中 ,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詳附件壹 )誤信而善意買受銳普公司之股票而受有損害,經檢察官以 其等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詹 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另陳俊旭、呂梁棋二人目 前仍在通緝中)為自己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成立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刑等,並處以刑責;陳貴 全則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卷附94年7月21日工商時報、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 167號、94年度偵字第19428號、94年度偵字第21299號、94 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起訴書、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 判決、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 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銳普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 布之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銳普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銳普公司電子書網頁、銳普公司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書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6至86頁、原審卷㈣第162至165頁、第 213至246 頁、原審卷㈥第49至111頁、原審卷㈦第18至123 頁、本院卷㈡第108至2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㈦第217頁反面至218頁、原審卷㈧第33頁、本院卷㈢第3 頁反面),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銳普公司、陳貴全、董事陸金正等三人、監 察人賴耀宗等四人是否應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銳普公司部分: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 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 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之發行人, 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此觀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5條之規定自明。足見如公司為 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即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規定之行為主 體,此應為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自得排除一般依侵權行為認 法人無侵權行為責任能力之適用。 ⒉經查: ⑴、銳普公司為一股票上市公司乙節,有卷附公開發行公司 之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銳普公司股票走勢表、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2至86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銳普公司自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 規定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即同法第20條所指之發行 人)。 ⑵、嗣銳普公司於94年4月間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由 陳俊旭、詹定邦經營之泰暘集團其所屬之營運長廖晁榕 、投資長巫國正與詹定邦共同進入銳普公司,並由詹定 邦擔任該公司之副董事長,廖晁榕、巫國正則分別擔任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等乃透過謝淑莉取得先嘉公 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之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引進上開各公司作為銳普公司之供 貨廠商,而以前揭假買賣、真付款之虛偽交易模式,共 計支付款項達5億4000餘萬元;另因三稽公司積欠騏正 公司貨款未清償,遂以銳普公司進行三角交易,由銳普 公司向騏正公司訂貨,俟銳普公司支付款項,騏正公司 保留20%之利潤後,將款項匯至詹定邦指定之帳戶,總 計銳普公司支付予騏正公司之款項約7300餘萬元;詹定 邦等人為美化財報、製造公司獲利甚豐之假象,復偽造 正大公司、Lica公司(即莉家貿易公司)、井力公司、 Topforce公司之印章及訂購單,並製作不實之請購單, 佯稱將由Topforce公司於境外直接出貨予正大等公司, 再偽造Topforce公司之出貨單及正大等公司簽收之字樣 ,由銳普公司支付貨款2億7400萬元予Topforce公司; 銳普公司將前揭虛偽交易等情事,登載於銳普公司94年 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資訊中,誤 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誤信前開不 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自94年4月10日(即銳普 公司依法應公告94年3月份營業收入日)起至94年7月20 日(即不法情事揭露日)前,善意買進該公司之股票, 並繼續持有至94年7月21日銳普公司營收爆增情形遭質 疑致股價重挫後,始賣出持股或無法賣出而仍持有致受 有損害等情,業經檢察官以其等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罪嫌,提起公訴,法院判決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 謝淑莉(另陳俊旭、呂梁棋二人目前仍在通緝中)為自 己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罪刑等,並處以刑責,有卷附94年7月 21日工商時報、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167號、94 年度偵字第19428號、94年度偵字第21299號、94年度偵 緝字第2455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起訴書、板橋地 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 事判決、銳普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當日重大訊息 之詳細內容、銳普公司電子書網頁、銳普公司之94年第 1季財務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6至77頁、原審卷 ㈣第162至165頁、第213至246頁、原審卷㈥第49至111 頁、原審卷㈦第18至123頁、本院卷㈡第108至22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㈦第217反面至218頁、 原審卷㈧第33頁、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由此可證, 銳普公司於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 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其內容確實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甚明。 ⑶、是以,銳普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 年 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其內容既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則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銳普公司自應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詹定邦、廖晁榕為銳普公司之董事,巫國正則為公司之 監察人,其等與謝淑莉等人為虛偽交易買賣,並將此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銳普公司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 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資訊中,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 ,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誤信前開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 入資訊,自94年4月10日(即銳普公司依法應公告94 年 3月份營業收入日)起至94年7月20日(即不法情事揭露 日)前,善意買進該公司之股票,並繼續持有至94年7 月21日銳普公司營收爆增情形遭質疑致股價重挫後,始 賣出持股或無法賣出而仍持有致受有損害,業經檢察官 以其等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法院判 決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另陳俊旭、呂梁 棋二人目前仍在通緝中)為自己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刑等, 並處以刑責等情,已如前述,而銳普公司違反前開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與詹定邦等人共同不法侵害投資人袁中桂等人 ,並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詹定邦等人對投資人袁中 桂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銳普公司雖抗辯:伊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負賠償責任,係以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募集、發行、私 募或買賣股票之行為為限,而本件詹定邦等人所為之虛 偽交易買賣行為,並非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規範之行為類型,伊自無庸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對 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 ①、按為維繫證券市場之公平、公正、公開等特性,我 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乃參考美國西元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第(b)項及聯邦證管會 Rule 10 b-5等規定,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之行為。」,此即所謂之「反詐欺條款」, 其適用範圍及於發行市場、交易市場及面對面交易 ;至於同條第2項,則係參考美國西元1934年證券 交易法第18條第(a)項及日本證券交易法等所訂定 ,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如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如有進一步利用該不實資訊以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者,則亦同時構成證 券詐欺,而產生法規競合之情形。準此可知,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乃針對一般證券詐欺行 為所為之規定,同條第2項則係為貫徹證券市場之 資訊公開原則,為獨立、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②、況參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 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故 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於77年1月29日修正時 ,有鑑於原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 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 、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該 條77年1月2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參照)以觀,堪 認該條第1項並不以發行人有買賣該公司之股票為 前提;而同條第2項又係為確保公司公告資訊之真 實性,與第1項係屬不同之二個獨立請求權,業如 前述,可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負賠償 責任,並非以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募集、發行、私 募或買賣股票之行為為限甚明。 ③、是以,銳普公司以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係以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股票之行為為限,而本件詹定邦等 人所為之虛偽交易買賣行為,並非屬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類型為由,抗辯其 自無庸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銳普公司既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即屬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詹定邦等人共同不 法侵害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受有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詹定邦等人 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投資人保護中心主 張銳普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 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其內容既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則依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等規定,應與詹定邦等五人、謝淑莉應連帶給付如附件壹 「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與詹定邦等五人 連帶給付如附件壹「判決主文第二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 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陳貴全部分: ⒈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僅以 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 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 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 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 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方足以保護投資人,並符合資 本市場之本質。又上巿公司之營收、盈虧及其成長性,乃投 資人購買股票之重要參考,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據以獲悉公司 營業、財務、盈虧等之資訊管道,而備抵呆帳之多寡,常影 響該公司之盈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 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 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其係由自然人設 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銳普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 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誤信前開 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自94年4月10日(即銳 普公司依法應公告94年3月份營業收入日)起至94年7月 20日(即不法情事揭露日)前,善意買進該公司之股票 ,並繼續持有至94年7月21日銳普公司營收爆增情形遭 質疑致股價重挫後,始賣出持股或無法賣出而仍持有致 受有損害,銳普公司因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項之規定,均如前述,而陳貴全係銳普公司之董事 長為即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79至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 貴全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 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參照),且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所指之財務報告,謂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照 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 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修正前證券 交易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另,公司負責人負有實質審核 並出具該財務告報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聲明予主管機 關(財政部所屬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11月30 日 台財證㈥字第04448號函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 前開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等文件,既應由公司負責 人即陳貴全實質審核後,並出具該財務告報並無虛偽或 隱匿情事之聲明予主管機關,然陳貴全卻於執行職務中 應注意卻未注意,致銳普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財 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其內容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修正前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投資人袁中桂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陳貴全身為銳普公司 之負責人,負有製作真實財務報告之義務,卻未盡其義 務,致銳普公司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之情事發生,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致投資人袁 中桂等人誤信前開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自94 年4月10日(即銳普公司依法應公告94年3月份營業收入 日)起至94年7月20日(即不法情事揭露日)前,善意 買進該公司之股票,並繼續持有至94年7月21日銳普公 司營收爆增情形遭質疑致股價重挫後,始賣出持股或無 法賣出而仍持有致受有損害,自應與銳普公司對投資人 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參照)。 ⑶、是以,銳普公司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應與詹定邦等人對 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銳普公 司違法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陳貴全身為公司之負責人,本應負有製 作真實無誤之財務報告之義務,卻未盡其注意義務,致 銳普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 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發生,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之規定,與銳普公司、詹定邦等人對投資 人袁中桂等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陳貴全雖抗辯:檢察官以伊與詹定邦等人涉有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等罪嫌,提起公訴,但伊已經判決無罪 確定,伊自無庸與詹定邦等人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負賠 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 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8至220頁)。然查: ①、檢察官係以陳貴全與詹定邦等人有犯意之聯絡,以 假交易、真付款方式,淘空銳普公司之資產,並將 前開不實之交易登載於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 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中,誤導市場投資人 之判斷,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誤信前開不實財務報 告及營業收入資訊,自94年4月10日(即銳普公司 依法應公告94年3月份營業收入日)起至94年7月20 日(即不法情事揭露日)前,善意買進該公司之股 票,並繼續持有至94年7月21日銳普公司營收爆增 情形遭質疑致股價重挫後,始賣出持股或無法賣出 而仍持有致受有損害為由,認陳貴全與詹定邦等人 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提起 公訴等情,有卷附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167 號、94年度偵字第19428號、94年度偵字第21299號 、94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 起訴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6至71頁)。雖陳貴全 經法院以其並未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之資產為由,判決 陳貴全無罪確定乙節,固有卷附本院99年度金上重 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08至22 0頁)。但如前所陳,陳貴全身為銳普公司之負責 人,本即負有製作真實財務報告之義務,卻未盡其 實質審查注意義務,致銳普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 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 ,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有違反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亦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自應與銳普公司對投資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要難僅憑陳貴全因涉有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 無罪確定,即可謂其並無過失,而無庸對投資人袁 中桂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是以,陳貴全僅以檢察官以伊與詹定邦等人涉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罪嫌,提起公訴,但已經 判決無罪確定為由,抗辯其無庸與詹定邦等人對投 資人袁中桂等人負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銳普公司既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詹定邦等人共同不 法侵害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受有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詹定邦等人 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陳貴全身為公司之 負責人,本應負有製作真實無誤之財務報告之義務,卻未盡 其注意義務,致銳普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 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而有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發生,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銳普公司、詹定邦等人對投資人 袁中桂等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投資人保護中心主張銳普 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 收入財務資訊,其內容既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陳貴全為 公司之負責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應與銳普公司、詹定邦等五人及 謝淑莉應連帶給付如附件壹「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並與詹定邦等五人連帶給付如附件壹「判決主文第 二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董事陸金正等三人部分: ⒈投資人保護中心主張:陸金正等三人為銳普公司之董事, 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負有編造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之 義務,卻未予審查前開虛偽買賣真付款之情事,登載於銳 普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資 訊中,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受有 損害,自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28條及侵權法則,與銳普公司、陳貴全、詹定邦等 人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林純青部分: 銳普公司於94年4月間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林純青任 期僅至94年4月19日止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㈦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而銳普公司董事 會係於4月21日審核會計師財務報告,並於94年5月2 日將該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公告乙節,有卷附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電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214至216頁、第246頁)。由此可證,前開財務報告 既係於林純青卸任銳普公司董事乙職後,始經董事會 審核並公告,即難謂林純青有何怠於於行使董事職務 之行為,而課其不法侵權之損害賠償損害責任。 ⑵、陸金正、蔡永錄部分: ①、陸金正、蔡永錄雖於銳普公司對外公告94年度第 1季財務報告及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財務報 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時,擔任 銳普公司之董事,然銳普公司自94年4月1日起至 94 年7月21日之期間內所召集之9次董事會,分 別討論修正公司章程(詳94年4月19日董事會議 事錄 )、推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詳94年4月20日董 事會議事錄)、擬定第1次募集完成後之增資基 準日(詳94年5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轉投資案 (詳94年5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稽核主管任 用案(詳94年5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第2 次私募新股份事宜(詳94年6月22日董事會議事 錄)、擬定第2次私募新股,第2次募集完成後之 增資基準日(詳94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 )、辦理公司債轉換普通股(詳94年6 月30日董 事會議事錄)、94年度私募新股分次募集之第3 次私募(詳94年7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等事宜( 見原審卷㈣第308至327頁),並無一次涉及銳普 公司94年度以後之財務報表之查核,則其二人自 無從因參與董事會而行使董事職務即能發現銳普 公司資產遭淘空之情事。 ②、況參以陸金正、蔡永錄雖於銳普公司對外公告94 年度第1季財務告報及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 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時 ,擔任銳普公司之董事,但其二人並未參與詹定 邦等人共同淘空銳普公司資產之犯行,此觀檢察 官以陳貴全與詹定邦等人有犯意之聯絡,以假交 易、真付款方式,淘空銳普公司之資產,並將前 開不實之交易登載於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 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中,誤導市場投資 人之判斷,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誤信前開不實財 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自94年4月10日(即銳 普公司依法應公告94年3月份營業收入日)起至 94年7月20日(即不法情事揭露日)前,善意買 進該公司之股票,並繼續持有至94年7月21日銳 普公司營收爆增情形遭質疑致股價重挫後,始賣 出持股或無法賣出而仍持有致受有損害為由,認 陳貴全與詹定邦等人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板橋地 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167號、94年度偵字第19428 號、94年度偵字第21299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 5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起訴書即明(見原 審卷㈠第46至71頁)。由此益證,其二人根本無 法因參與董事會而行使董事職務即能發現銳普公 司資產遭淘空之情事甚明。 ⑶、是以,投資人保護中心僅以陸金正等三人為銳普公司 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負有編造財務報 告相關表冊之義務,卻未予審查前開虛偽買賣真付款 之情事,登載於銳普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 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資訊中,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 ,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受有損害為由,主張陸金正等 三人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28條及侵權法則,與銳普公司陳貴全、詹定 邦等人,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並無可取。 ㈣、監察人賴耀宗等四人部分: ⒈投資人保護中心主張:賴耀宗等四人為銳普公司之監察人 ,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19條規定,負有監督董事會 並審核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之義務,卻未予監督及審核前開 虛偽買賣真付款之情事,登載於銳普公司94年第1季財務 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資訊中,誤導市場投資人 之判斷,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受有損害,自應依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及侵權法則 ,與銳普公司、陳貴全、詹定邦等人,對投資人袁中桂等 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陳彩蓮、陳昭廷部分: 銳普公司於94年4月間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監察人陳 彩蓮、陳昭廷任期僅至94年4月19日止乙節,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㈦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 而銳普公司董事會係於4月21日審核會計師財務報告 ,並於94年5月2日將該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公告 乙節,有卷附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電子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214至216頁、第246頁)。由此可證 ,前開財務報告既係於陳彩蓮、陳昭廷卸任銳普公司 監察人乙職後,始經董事會審核並公告,則陳彩蓮、 陳昭平即難謂有何怠於行使監察人職務之行為,而課 其二人不法侵權之損害賠償損害責任。 ⑵、賴耀宗、許德暐部分: ①、賴耀宗、許德暐雖於銳普公司對外公告94年度第 1 季財務告報及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財務 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時,擔 任銳普公司之監察人,然銳普公司自94年4月1日 起至94年7月21日之期間內所召集之9次董事會, 分別討論修正公司章程(詳94年4月19日董事會 議事錄)、推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詳94年4月 20日董事會議事錄)、擬定第1次募集完成後之 增資基準日(詳94年5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轉 投資案(詳94年5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稽核 主管任用案(詳94年5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 討論第2次私募新股份事宜(詳94年6月22日董事 會議事錄)、擬定第2次私募新股,第2次募集完 成後之增資基準日(詳94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事 錄)、辦理公司債轉換普通股(詳94年6月30日 董事會議事錄)、94年度私募新股分次募集之第 3 次私募(詳94年7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等事宜 (見原審卷㈣第308至327頁),並無一次涉及銳 普公司94年度以後之財務報表之查核,則其二人 自無從因參與董事會而行使監察人職務即能發現 銳普公司資產遭淘空之情事。 ②、況參以賴耀宗、許德暐雖於銳普公司對外公告94 年度第1季財務告報及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 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時 ,擔任銳普公司之監察人,但其二人並未參與詹 定邦等人共同淘空銳普公司資產之犯行,此觀檢 察官以陳貴全與詹定邦等人有犯意之聯絡,以假 交易、真付款方式,淘空銳普公司之資產,並將 前開不實之交易登載於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 年3 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中,誤導市場 投資人之判斷,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誤信前開不 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自94年4月10日( 即銳普公司依法應公告94年3月份營業收入日) 起至94年7月20日(即不法情事揭露日)前,善 意買進該公司之股票,並繼續持有至94年7月21 日銳普公司營收爆增情形遭質疑致股價重挫後, 始賣出持股或無法賣出而仍持有致受有損害為由 ,認陳貴全與詹定邦等人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板 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167號、94年度偵字第 19428 號、94年度偵字第21299號、94年度偵緝 字第245 5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起訴書即 明(見原審卷㈠第46至71頁)。由此益證,其二 人根本無法因參與董事會而行使監察人職務即能 發現銳普公司資產遭淘空之情事甚明。 ⑶、投資人保護中心雖另舉賴耀宗、許德暐於並未每次均 參與董事會,其缺席未參與董事會,亦屬未盡監察人 檢查公司財務報告之義務而有過失云云,固有卷附董 事會出席簽到表為證(見原審卷㈣第309頁、第311頁 、第314頁、第316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4頁 、第327頁)。惟查,銳普公司自94年4月1日起至94 年7月21日之期間內所召集之9次董事會(見原審卷㈣ 第308至327頁),並無一次涉及銳普公司94年度以後 之財務報表之查核,已如前述,足見其二人自無從因 參與董事會而行使監察人職務即能發現銳普公司資產 遭淘空之情事,自難僅憑其二人有未參與前開各董事 會之情事,即可謂其二人有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 ⑷、是以,投資人保護中心以賴耀宗等四人為銳普公司之 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19條規定,負有 監督董事會並審核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之義務,卻未予 監督及審核前開虛偽買賣真付款之情事,登載於銳普 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 資訊中,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致投資人袁中桂等 人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賴耀宗等四人自應依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及侵權 法則,與銳普公司、陳貴全、詹定邦等人,對投資人 袁中桂等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銳普公司既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詹定邦等人共同不 法侵害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致投資人袁中桂等人受有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詹定邦等人 對投資人袁中桂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陳貴全身為公司之 負責人,本應負有製作真實無誤之財務報告之義務,卻未盡 其注意義務,致銳普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 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資訊,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發生,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銳普公司、詹定邦等人對投資人 袁中桂等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投資人保護中心主張銳普 公司與陳貴全,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應與詹定邦等五人、謝淑 莉應連帶給付如附件壹「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並與詹定邦等五人連帶給付如附件壹「判決主文第二項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㈠投資人保護中心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銳普公司、陳 貴全應與詹定邦等五人、謝淑莉應連帶給付如附件壹「判決 主文第一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與詹定邦等五人連帶給 付如附件壹「判決主文第二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各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銳普公司於96年2月10日〈見原 審卷㈣第129頁〉、陳貴全則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 命銳普公司與陳貴全、詹定邦等人連帶給付部分,為投資人 保護中心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投資人保護中心上訴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陳貴全應連帶給付前開各項金額部分 ,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 維持。故陳貴全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至於投資人保護中心另 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陸金 正等三人、賴耀宗等四人應與銳普公司、陳貴全、詹定邦等 人應連帶給付前開各項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投資人保護中心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投資人保護中心就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㈢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 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 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資人保護 法36條定有明文。經查,詹定邦等人共同不法淘空銳普公司 之資產6億8248萬8126元(詳附件貳所示),銳普公司對外 公告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財務 資訊,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已如前述,則投資人保 護中心主張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 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因此,就投資人保護 中心就其勝訴部分,准免供擔保假執行。又銳普公司既已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投資人保護中心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投資人保護中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陳貴全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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