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江人叁
訴訟
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林矜婷律師
視同
上訴人 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國星
視同上訴人 江金鎮
盧淑婉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許義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
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除確定部分外)
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美金陸佰肆拾貳萬柒仟
肆佰參拾玖點柒柒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視同上訴人鑫疆公司、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
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鑫疆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95年1月13日以上訴
人江人叁(下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江國星、江金鎮、盧
淑婉(下分稱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分稱江國星等三人
)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鑫疆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
、墊款、保證、主
債務人與被上訴人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
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內所生之
損害賠償以新臺幣15億
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之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
並於同日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中約定,如
有授信共通條款第7、8條之情事,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鑫疆
公司於97年7月29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6筆合計
7,615,543.72元,及新臺幣1筆為1,292萬元,其各筆之金額
、借款日、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等均詳如
起訴狀附表1、2
所示(下稱系爭
債權或系爭債務)。上開新臺幣借款之利率
按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利率1.802%按月計付,現
為年利率3.133%;外幣借款之利率按6個月期SIBOR(新加坡
國際銀行同業美元資金拆放利率)加碼年率0.92%,再除以
0.9445計算,借款到期時本息一次清償。又按授信契約書授
信共通條款第3條之約定,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外
幣貸(墊)款利率」、延遲日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加年率
2.5%」與延遲日被上訴人掛牌「外幣貸(墊)款利率」三者
孰高為準,計付延遲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延遲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
按延遲利率20%計付違約金,故外幣借款於到期未獲清償後
,其延遲利率應按基準利率即年利率3.903%加碼年利率2.5%
,合計為年率6.403%計算。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書無效,無
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或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塗銷
不動產權
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就該限度
內不得向其追償,然上訴人自簽署系爭保證書至被上訴人請
求鑫疆公司給付之債務發生前,
兩造並未有終止
保證契約之
合意,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保證書係「最高限額保證
契約」,為保證人與
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
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之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
人保證之契約,此與上訴人因清償不動產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
權後,被上訴人同意其塗銷不動產抵押權之行為係屬二事。
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已增加其他新擔保品作為授信基礎,
對鑫疆公司所為之授信並未逐筆與上訴人個別商議,故保證
書無效。
惟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及第9條第2項為個別商議條
款,其意為若保證書保證人不同意此2條款為系爭保證書之
一部,無須於該保證書第12條簽名同意,而本件全部保證書
保證人均已簽名同意,故並
非被上訴人對鑫疆公司所為之授
信需逐筆與每位保證人個別商議後始得為之。且保證書第4
條亦明定:
貴行(即被上訴人)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
求
償。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而本件鑫疆公
司之借款數額並未逾保證人所簽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
範圍15億元,故全部債務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雖
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於
97年間支付金錢與鑫疆公司,主債務不存在,縱認97年
借貸
關係屬延期清償,上訴人亦不負保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所請
求給付之借款屬延期清償,在保證契約有效
期間內,保證人
即應負保證責任,且系爭債權鑫疆公司所收受之金額,上訴
人業已於98年8月10日之言詞辯論為
自認,自應負連帶保證
債務之責。
且上訴人簽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連帶保證鑫疆公司之債務
係屬人保,其所抗辯已塗銷之不動產抵押權係屬物保,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
所載債務已清償,係指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已
清償,為物保之解除,被上訴人同意其塗銷不動產抵押權,
然並未同意其解除對鑫疆公司之人保責任,若其不願繼續擔
任鑫疆公司之保證人,自當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
約等語,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並聲明:
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12,390,977元,及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13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美金6,437,439.77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書,係由鑫疆公
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5億元,並於系爭授信契
約書第11頁中表明,由江國星及盧淑婉擔任保證人,足見系
爭授信契約書之保證人僅江國星及盧淑婉,至於被上訴人所
提之系爭保證書所欲擔保之借款債權,並非被上訴人於本件
所主張因系爭授信契約書所生之借款債權。系爭保證書所擔
保之債權,係擔保新臺幣15億元,惟系爭授信契約書之授信
最高限額僅有新臺幣5億元,可知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債權
並非系爭授信契約書所生之借款債權。又系爭保證書及授信
契約書均係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而交由多數不特定人使用
,係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即應認
依系爭授信契約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保證人僅江國星及
盧淑婉。縱然認為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債權,為95年7月間
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時已將抵押權塗銷登記,被
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亦明載「債務已清
償」,是該筆債權已完全清償,並完成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顯然系爭保證書之效力,於抵押權塗銷之當時,即已失其效
力,保證人之責任,亦告解除,被上訴人既已拋棄其債權擔
保之物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自應免
其責任。縱被上訴人仍認此後繼續所生之債權仍為上訴人所
擔保,因鑫疆公司之信用狀況已有所變動,被上訴人再為放
款時,竟未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對於主債務關係究竟如何
完全不得而知,依鑫疆公司所述,被上訴人此後多次與鑫疆
公司簽訂之授信額(度)申請書、額度通知書中,均係由江
國星及盧淑婉負保證責任;或由不動產及國內外L/C,及活
存2,500萬元設質;足見鑫疆公司之信用狀況因抵押權之塗
銷而有所變動,故被上訴人始要求鑫疆公司提出其他擔保,
基於
誠信原則而有再次通知保證人之必要,因此要求江國星
及盧淑婉再次簽訂保證契約,惟
前揭情形卻完全未對上訴人
為任何表示,使上訴人無機會表示不願就繼續所生之債務為
保證係屬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97年所生
之借款債權負保證債務,惟鑫疆公司並未取得資金,該借款
債權並未發生,上訴人亦
無庸負保證債務。若被上訴人主張
97年的借款債權係95年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書後所生之債權,
因鑫疆公司無法清償而同意延期清償,該延期清償未得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亦不負保證責任。又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
欺始簽訂系爭保證書,亦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縱上訴人應負
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亦僅得於實行抵押權未獲足額清償時,
始得向上訴人主張保證債權,又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其
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提起部分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0,717,767元部分
,及該部分違約金及利息均廢棄;⑵命上訴人給付美金超
過6,427,439.77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及利息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
經查:鑫疆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95年1月13日以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為連帶保證人,連帶
保證鑫疆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
債務人與被上訴人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
債務範圍內所生之損害賠償以新臺幣15億元為限額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之保證書。同日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如有其中授
信共通條款第7、8條之情事,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系爭保證
書第12條約定同保證書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個別商議條款
,保證人同意其為系爭保證書之一部,並願遵守該約定。鑫
疆公司另於95年1月13日以江國星、盧淑婉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並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
幣5億元。鑫疆公司於下列日期向被上訴人申貸下列金額:
⑴97年7月29日借款美金180萬元,到期日為98年1月23日。
⑵97年7月29日借款美金1,301,060元,到期日為98年2月17
日。⑶97年8月25日借款美金100,338.75元,到期日為98年2
月20日。⑷97年8月26日借款美金360,048.06元,到期日為9
8年2月20日。⑸97年9月11日借款美金1,680,825.56元,到
期日為98年3月10日。⑹97年9月17日借款美金2,373,271.35
元,到期日為98年3月16日。⑺97年9月5日借款新臺幣1,292
萬元,到期日為98年3月4日。上開新臺幣借款之利率按貨幣
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利率1.802%按月計付,現為年利
率3.133%;美元外幣借款之利率按6個月期SIBOR(新加坡國
際銀行同業美元資金拆放利率)加碼年利率0.92%,再除以
0.9445計算,借款到期時本息一次清償。又按系爭授信契約
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之約定,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
「外幣貸(墊)款利率」、延遲日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加年
率2.5%」與延遲日被上訴人掛牌「外幣貸(墊)款利率」三
者孰高為準,計付延遲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延遲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另按延遲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是故外幣借款於到期未獲清
償後,其延遲利率應按基準利率年率3.903%加碼年率2.5%,
合計為年率6.403%計算。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為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尚欠金額為新臺幣12,390,977元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7-248頁),復有系爭保證書、
系爭授信契約書、信用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轉帳支出傳
票、轉帳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託收融資進口到單交
易
記錄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0、160-172、203
-210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
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清償責任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授信契約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保
證人僅江國星及盧淑婉,上訴人並非保證人;縱認系爭保證
書所擔保之債權,為95年7月間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惟上訴人僅付物之保證責任,且抵押權既已塗銷,該筆債
務即已清償,系爭保證書之效力即失其效力,上訴人之保證
責任亦應解除;
嗣鑫疆公司之信用狀況有所變動,被上訴人
再為放款時,竟未通知上訴人,且鑫疆公司並未取得該筆資
金,上訴人自無庸負保證債務;被上訴人97年之借款債權係
因鑫疆公司無法清償而同意延期清償,未得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簽訂系爭保
證書,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其請求
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各
云云,經查: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
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
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
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
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
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
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
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所生約定範圍
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
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經查,依兩造間之系爭保證書前文約定:「連帶
保證人江國星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
構,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壹
拾伍億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
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約定遵守下列各條款」等語,
又系爭保證書第1條約定:「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
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貴行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
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本條為個
別商議條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
堪認系爭保
證書係上訴人、江國星等三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就鑫疆公
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於
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
賠償等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新臺幣15 億
元之最高限額,由上訴人、江國星等三人保證之最高限額
保證契約。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分別係97年9月5
日所貸與之新臺幣1,292萬元借款,及97年7月29日之美金
180萬元、97年8月21日之美金1,301,060元、97年8月25日
之美金100,338.75元、97年8月26日之美金360,048.06元
、97年9月11日之美金1,680,825.56元、97年9月17日之美
金2,373,271.35元等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
核屬被上訴
人因借款、墊款而對鑫疆公司所生之債權,故鑫疆公司所
欠被上訴人之金額,均為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上訴人、江國
星等三人所應負最高限額保證之範圍。上訴人雖辯稱伊僅
同意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且伊非鑫疆公
司之董監事或股東,不可能擔任鑫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系爭保證書係被上訴人對伊以不正方法,使伊陷於錯誤而
為連帶保證人云云。
惟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出生,於
系爭保證書訂定時之95年1月13日,時年52歲,心智正常
,顯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於簽署連帶保證之書面文件
前,自應詳為審閱,於理解後再為簽署,且上訴人並未具
體指摘被上訴人有何不正方式使其陷於錯誤,亦未舉證證
明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事,自
難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88、92條規定,撤銷其對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
訴人已於原審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上訴人交付
與鑫疆公司之金額為自認(見原審卷一第74頁);鑫疆公
司亦自認被上訴人貸與之新臺幣借款及美金墊款之數額,
鑫疆公司均有用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背面),復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9月5日金額為新臺幣1,292萬元之
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97年8月26日美金360,048
.06元、97年8月25日美金100,338.75元、97年7月29日美
金180萬元、97年8月21日美金1,301,060元、97年9月17日
美金2,373,271.35元、97年9月11日美金1,680,825.56元
之託收融資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等影本附卷
可證(見原審
卷一第160、162、164、166、168、170、204頁),足見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授信款項新臺幣1,292萬元及美金7,6
15,543.72元交付與鑫疆公司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上訴人另辯稱,鑫疆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中,
如有原債務於將屆清償期之際,復貸與新借款之情形,則
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同意鑫疆公司延期清償,上訴人不負
保證責任云云。惟按系爭保證書第8條約定:「本保證書
未定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
,但對於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的債務,仍須負責」,故系
爭保證書所約定者,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上訴人、江
國星等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
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上訴人及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於被上訴人貸與系爭債
權之款項與鑫疆公司前,既未曾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
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與鑫疆公司間有借新還舊
之情形,上訴人與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仍應就鑫疆公
司之系爭債務負保證責任。故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即無
足取。
(二)次按民法第751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
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鑫疆公司已經清償債務,曾於95年
7月4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對於被上訴人於臺北
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2年莊登字第512490號之不動產最高限
額新臺幣3,000萬元之抵押權,
足徵鑫疆公司已清償其對
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且被上訴人既已拋棄其債權擔保之
物權,故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
於95年7月4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被上訴人於臺
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2年莊登字第512490號之不動產最高
限額新臺幣3,000萬元之抵押權,其上並記載「茲因債務
已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然尚難據此認定該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係屬同
一,縱屬同一,被上訴人所拋棄之擔保物權限度,至多僅
為新臺幣3,000萬元,而上訴人與江國星、江金鎮、盧淑
婉依系爭保證書所為之最高限額保證高達新臺幣15億元,
是上訴人、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仍應於新臺幣14.7億
元之額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又縱鑫疆公司曾經於95年
7月4日就其於該日前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完全清償
,惟系爭保證契約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本件
保證契約在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
消滅原因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系爭保證契約效
力所及,則上訴人與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就鑫疆公司
於95年7月4日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債務,於保證契約
終止前,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
無足採。上訴人復提出南投南崗郵局187號
存證信函,辯
稱其已於97年11月3日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云云。惟查,上
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陳明其所提供擔保之土地之抵押權
已塗銷,鑫疆公司與其無利害關係,鑫疆公司如有信用與
擔保之瑕疵,亦與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
,觀其用語,難認具有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另上訴
人持聯徵資料主張其自94年10月起即無擔任鑫疆公司之保
證人之註記,至98年6月間始又出現連帶保證人之註記;
江金鎮自94年11月起即無擔任鑫疆公司之保證人之註記,
至98年5月間始又出現連帶保證人之註記,故上訴人與江
金鎮應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聯合徵信報告已載明「信用
資料係由金融機構報送彙整而得,若有錯漏,請逕向資料
來源金融機構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故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資料明細,僅係各金融機
構所提出供其他金融機構藉以評估個人信用狀況之資料,
並無確定債權債務數額之實體效力,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及數額,仍應依兩造間之契約及借貸、墊款數額為實體
認定。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另上訴人又辯稱依
系爭保證書第1條註明該條為個別商議條款,故該條所列
之所有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鑫疆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
生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均應與全體保證人個別商議云云
。惟按系爭保證書第1條及第12條分別約定:「債務範圍
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貴行基
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
害賠償(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個別商議條款:第
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之個別商議條款,保證人同意其為本
保證書之一部,並遵守約定」,查上開約定之文義,係指
被上訴人與鑫疆公司間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
、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該等債務範圍所生
之損害賠償,應由被上訴人與鑫疆公司個別商議定之,連
帶保證人同意就被上訴人與鑫疆公司間個別商議所定之各
項內容,亦負連帶保證責任,至為明確,上訴人之解釋
顯
有誤會,自非可採。況系爭保證書
乃最高限額保證,倘上
訴人及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所辯,被上訴人與鑫疆公
司間之各筆債務,皆須與保證人個別商議,始就鑫疆公司
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各筆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兩造間毫
無訂定系爭保證書之必要,故依兩造間訂定系爭保證書之
真意,應係上訴人與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就鑫疆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個別商議之授信約定,均負連帶保證責任。
又系爭保證書與原審卷一第8至13頁之授信契約書均係於
95年1月13日所簽訂(見原審卷一第7頁背面、第13頁),
難認被上訴人以同日簽署之授信契約書保證人僅為江國星
、盧淑婉,而有放棄或未將上訴人、江金鎮納為最高限額
連帶保證人之意,否則即無庸簽訂系爭保證書。又原審卷
第8至13頁之系爭授信契約書單筆授信金額即高達新臺幣5
億元,為系爭保證書約定最高限額保證新台幣15億元之3
分之1,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較大金額之授信,請鑫疆公
司之負責人江國星,財務主管盧淑婉簽名確認,並非拋棄
其他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等語尚屬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辯
解,亦無足採。
(三)再按民法第252條固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
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
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查:兩造間係
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週年利率3.133%)或
遲延利率(週年利率6.403%)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原利率或遲延利率之20%之方式計算違約金。故逾期在6
個月以內之違約金分別為週年0.313 3%及0.6403%;逾期
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分別為週年0.6266%及1.2 806%,其違
約金之約定與一般金融交易狀況尚無不合。況被上訴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兩造間
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上訴人應與江國
星、江金鎮、盧淑婉,就鑫疆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負保證
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惟主債務人鑫疆公司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8年度司執讓
字第4377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按債權比例受償新
臺幣90,530,535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苗栗地院100年6月3
日苗院源98司執讓字第4377號函影本、被上訴人存款簿影本
、被上訴人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20頁)
,則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於該範
圍內自得主張亦同免該部分債務。然上訴人僅部分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
10,717,767元部分,及該部分違約金及利息均廢棄;⑵命上
訴人給付美金超過6,427,439.77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及
利息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於其上訴範圍內,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仍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