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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江人叁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林矜婷律師 視同上訴人  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國星 視同上訴人  江金鎮        盧淑婉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許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 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暨訴訟費用之(除確定部分外)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美金陸佰肆拾貳萬柒仟 肆佰參拾玖點柒柒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視同上訴人鑫疆公司、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鑫疆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95年1月13日以上訴 人江人叁(下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江國星、江金鎮、盧 淑婉(下分稱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分稱江國星等三人 )為連帶保證人,保證鑫疆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 、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被上訴人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 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內所生之損害賠償以新臺幣15億 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並於同日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中約定,如 有授信共通條款第7、8條之情事,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鑫疆 公司於97年7月29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6筆合計 7,615,543.72元,及新臺幣1筆為1,292萬元,其各筆之金額 、借款日、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等均詳如起訴狀附表1、2 所示(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上開新臺幣借款之利率 按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利率1.802%按月計付,現 為年利率3.133%;外幣借款之利率按6個月期SIBOR(新加坡 國際銀行同業美元資金拆放利率)加碼年率0.92%,再除以 0.9445計算,借款到期時本息一次清償。又按授信契約書授 信共通條款第3條之約定,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外 幣貸(墊)款利率」、延遲日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加年率 2.5%」與延遲日被上訴人掛牌「外幣貸(墊)款利率」三者 孰高為準,計付延遲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延遲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 按延遲利率20%計付違約金,故外幣借款於到期未獲清償後 ,其延遲利率應按基準利率即年利率3.903%加碼年利率2.5% ,合計為年率6.403%計算。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書無效,無 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或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塗銷不動產權 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就該限度 內不得向其追償,然上訴人自簽署系爭保證書至被上訴人請 求鑫疆公司給付之債務發生前,兩造並未有終止保證契約合意,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保證書係「最高限額保證 契約」,為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 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之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 人保證之契約,此與上訴人因清償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後,被上訴人同意其塗銷不動產抵押權之行為係屬二事。 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已增加其他新擔保品作為授信基礎, 對鑫疆公司所為之授信並未逐筆與上訴人個別商議,故保證 書無效。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及第9條第2項為個別商議條 款,其意為若保證書保證人不同意此2條款為系爭保證書之 一部,無須於該保證書第12條簽名同意,而本件全部保證書 保證人均已簽名同意,故並被上訴人對鑫疆公司所為之授 信需逐筆與每位保證人個別商議後始得為之。且保證書第4 條亦明定: 貴行(即被上訴人)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 償。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而本件鑫疆公 司之借款數額並未逾保證人所簽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 範圍15億元,故全部債務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於 97年間支付金錢與鑫疆公司,主債務不存在,縱認97年借貸 關係屬延期清償,上訴人亦不負保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所請 求給付之借款屬延期清償,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 即應負保證責任,且系爭債權鑫疆公司所收受之金額,上訴 人業已於98年8月10日之言詞辯論為自認,自應負連帶保證 債務之責。 且上訴人簽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連帶保證鑫疆公司之債務 係屬人保,其所抗辯已塗銷之不動產抵押權係屬物保,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所載債務已清償,係指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已 清償,為物保之解除,被上訴人同意其塗銷不動產抵押權, 然並未同意其解除對鑫疆公司之人保責任,若其不願繼續擔 任鑫疆公司之保證人,自當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 約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12,390,977元,及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13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美金6,437,439.77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書,係由鑫疆公 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5億元,並於系爭授信契 約書第11頁中表明,由江國星及盧淑婉擔任保證人,足見系 爭授信契約書之保證人僅江國星及盧淑婉,至於被上訴人所 提之系爭保證書所欲擔保之借款債權,並非被上訴人於本件 所主張因系爭授信契約書所生之借款債權。系爭保證書所擔 保之債權,係擔保新臺幣15億元,惟系爭授信契約書之授信 最高限額僅有新臺幣5億元,可知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債權 並非系爭授信契約書所生之借款債權。又系爭保證書及授信 契約書均係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而交由多數不特定人使用 ,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即應認 依系爭授信契約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保證人僅江國星及 盧淑婉。縱然認為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債權,為95年7月間 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時已將抵押權塗銷登記,被 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亦明載「債務已清 償」,是該筆債權已完全清償,並完成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顯然系爭保證書之效力,於抵押權塗銷之當時,即已失其效 力,保證人之責任,亦告解除,被上訴人既已拋棄其債權擔 保之物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自應免 其責任。縱被上訴人仍認此後繼續所生之債權仍為上訴人所 擔保,因鑫疆公司之信用狀況已有所變動,被上訴人再為放 款時,竟未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對於主債務關係究竟如何 完全不得而知,依鑫疆公司所述,被上訴人此後多次與鑫疆 公司簽訂之授信額(度)申請書、額度通知書中,均係由江 國星及盧淑婉負保證責任;或由不動產及國內外L/C,及活 存2,500萬元設質;足見鑫疆公司之信用狀況因抵押權之塗 銷而有所變動,故被上訴人始要求鑫疆公司提出其他擔保, 基於誠信原則而有再次通知保證人之必要,因此要求江國星 及盧淑婉再次簽訂保證契約,惟前揭情形卻完全未對上訴人 為任何表示,使上訴人無機會表示不願就繼續所生之債務為 保證係屬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97年所生 之借款債權負保證債務,惟鑫疆公司並未取得資金,該借款 債權並未發生,上訴人亦無庸負保證債務。若被上訴人主張 97年的借款債權係95年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書後所生之債權, 因鑫疆公司無法清償而同意延期清償,該延期清償未得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亦不負保證責任。又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 欺始簽訂系爭保證書,亦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縱上訴人應負 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亦僅得於實行抵押權未獲足額清償時, 始得向上訴人主張保證債權,又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其 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提起部分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0,717,767元部分 ,及該部分違約金及利息均廢棄;⑵命上訴人給付美金超 過6,427,439.77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及利息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鑫疆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95年1月13日以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為連帶保證人,連帶 保證鑫疆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 債務人與被上訴人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 債務範圍內所生之損害賠償以新臺幣15億元為限額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之保證書。同日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如有其中授 信共通條款第7、8條之情事,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系爭保證 書第12條約定同保證書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個別商議條款 ,保證人同意其為系爭保證書之一部,並願遵守該約定。鑫 疆公司另於95年1月13日以江國星、盧淑婉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並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 幣5億元。鑫疆公司於下列日期向被上訴人申貸下列金額: ⑴97年7月29日借款美金180萬元,到期日為98年1月23日。 ⑵97年7月29日借款美金1,301,060元,到期日為98年2月17 日。⑶97年8月25日借款美金100,338.75元,到期日為98年2 月20日。⑷97年8月26日借款美金360,048.06元,到期日為9 8年2月20日。⑸97年9月11日借款美金1,680,825.56元,到 期日為98年3月10日。⑹97年9月17日借款美金2,373,271.35 元,到期日為98年3月16日。⑺97年9月5日借款新臺幣1,292 萬元,到期日為98年3月4日。上開新臺幣借款之利率按貨幣 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利率1.802%按月計付,現為年利 率3.133%;美元外幣借款之利率按6個月期SIBOR(新加坡國 際銀行同業美元資金拆放利率)加碼年利率0.92%,再除以 0.9445計算,借款到期時本息一次清償。又按系爭授信契約 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之約定,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 「外幣貸(墊)款利率」、延遲日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加年 率2.5%」與延遲日被上訴人掛牌「外幣貸(墊)款利率」三 者孰高為準,計付延遲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延遲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另按延遲利率20%計付違約金,是故外幣借款於到期未獲清 償後,其延遲利率應按基準利率年率3.903%加碼年率2.5%, 合計為年率6.403%計算。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為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尚欠金額為新臺幣12,390,977元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7-248頁),復有系爭保證書、 系爭授信契約書、信用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轉帳支出傳 票、轉帳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託收融資進口到單交 易記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0、160-172、203 -210頁),此部分事實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清償責任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授信契約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保 證人僅江國星及盧淑婉,上訴人並非保證人;縱認系爭保證 書所擔保之債權,為95年7月間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惟上訴人僅付物之保證責任,且抵押權既已塗銷,該筆債 務即已清償,系爭保證書之效力即失其效力,上訴人之保證 責任亦應解除;鑫疆公司之信用狀況有所變動,被上訴人 再為放款時,竟未通知上訴人,且鑫疆公司並未取得該筆資 金,上訴人自無庸負保證債務;被上訴人97年之借款債權係 因鑫疆公司無法清償而同意延期清償,未得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簽訂系爭保 證書,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其請求 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各云云,經查: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 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 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 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 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 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 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 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 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 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依兩造間之系爭保證書前文約定:「連帶 保證人江國星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 構,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壹 拾伍億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 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約定遵守下列各條款」等語, 又系爭保證書第1條約定:「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 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貴行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 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本條為個 別商議條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堪認系爭保 證書係上訴人、江國星等三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就鑫疆公 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於 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 賠償等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新臺幣15 億 元之最高限額,由上訴人、江國星等三人保證之最高限額 保證契約。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分別係97年9月5 日所貸與之新臺幣1,292萬元借款,及97年7月29日之美金 180萬元、97年8月21日之美金1,301,060元、97年8月25日 之美金100,338.75元、97年8月26日之美金360,048.06元 、97年9月11日之美金1,680,825.56元、97年9月17日之美 金2,373,271.35元等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核屬被上訴 人因借款、墊款而對鑫疆公司所生之債權,故鑫疆公司所 欠被上訴人之金額,均為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上訴人、江國 星等三人所應負最高限額保證之範圍。上訴人雖辯稱伊僅 同意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且伊非鑫疆公 司之董監事或股東,不可能擔任鑫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系爭保證書係被上訴人對伊以不正方法,使伊陷於錯誤而 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出生,於 系爭保證書訂定時之95年1月13日,時年52歲,心智正常 ,顯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於簽署連帶保證之書面文件 前,自應詳為審閱,於理解後再為簽署,且上訴人並未具 體指摘被上訴人有何不正方式使其陷於錯誤,亦未舉證證 明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88、92條規定,撤銷其對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 訴人已於原審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上訴人交付 與鑫疆公司之金額為自認(見原審卷一第74頁);鑫疆公 司亦自認被上訴人貸與之新臺幣借款及美金墊款之數額, 鑫疆公司均有用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背面),復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9月5日金額為新臺幣1,292萬元之 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97年8月26日美金360,048 .06元、97年8月25日美金100,338.75元、97年7月29日美 金180萬元、97年8月21日美金1,301,060元、97年9月17日 美金2,373,271.35元、97年9月11日美金1,680,825.56元 之託收融資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等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一第160、162、164、166、168、170、204頁),足見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授信款項新臺幣1,292萬元及美金7,6 15,543.72元交付與鑫疆公司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上訴人另辯稱,鑫疆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中, 如有原債務於將屆清償期之際,復貸與新借款之情形,則 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同意鑫疆公司延期清償,上訴人不負 保證責任云云。惟按系爭保證書第8條約定:「本保證書 未定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 ,但對於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的債務,仍須負責」,故系 爭保證書所約定者,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上訴人、江 國星等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 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上訴人及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於被上訴人貸與系爭債 權之款項與鑫疆公司前,既未曾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 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與鑫疆公司間有借新還舊 之情形,上訴人與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仍應就鑫疆公 司之系爭債務負保證責任。故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即無 足取。 (二)次按民法第751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 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鑫疆公司已經清償債務,曾於95年 7月4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對於被上訴人於臺北 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2年莊登字第512490號之不動產最高限 額新臺幣3,000萬元之抵押權,足徵鑫疆公司已清償其對 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且被上訴人既已拋棄其債權擔保之 物權,故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 於95年7月4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被上訴人於臺 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2年莊登字第512490號之不動產最高 限額新臺幣3,000萬元之抵押權,其上並記載「茲因債務 已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然尚難據此認定該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係屬同 一,縱屬同一,被上訴人所拋棄之擔保物權限度,至多僅 為新臺幣3,000萬元,而上訴人與江國星、江金鎮、盧淑 婉依系爭保證書所為之最高限額保證高達新臺幣15億元, 是上訴人、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仍應於新臺幣14.7億 元之額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又縱鑫疆公司曾經於95年 7月4日就其於該日前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完全清償 ,惟系爭保證契約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本件 保證契約在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 消滅原因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系爭保證契約效 力所及,則上訴人與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就鑫疆公司 於95年7月4日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債務,於保證契約 終止前,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 無足採。上訴人復提出南投南崗郵局187號存證信函,辯 稱其已於97年11月3日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云云。惟查,上 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陳明其所提供擔保之土地之抵押權 已塗銷,鑫疆公司與其無利害關係,鑫疆公司如有信用與 擔保之瑕疵,亦與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 ,觀其用語,難認具有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另上訴 人持聯徵資料主張其自94年10月起即無擔任鑫疆公司之保 證人之註記,至98年6月間始又出現連帶保證人之註記; 江金鎮自94年11月起即無擔任鑫疆公司之保證人之註記, 至98年5月間始又出現連帶保證人之註記,故上訴人與江 金鎮應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聯合徵信報告已載明「信用 資料係由金融機構報送彙整而得,若有錯漏,請逕向資料 來源金融機構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故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資料明細,僅係各金融機 構所提出供其他金融機構藉以評估個人信用狀況之資料, 並無確定債權債務數額之實體效力,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及數額,仍應依兩造間之契約及借貸、墊款數額為實體 認定。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另上訴人又辯稱依 系爭保證書第1條註明該條為個別商議條款,故該條所列 之所有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鑫疆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 生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均應與全體保證人個別商議云云 。惟按系爭保證書第1條及第12條分別約定:「債務範圍 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貴行基 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 害賠償(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個別商議條款:第 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之個別商議條款,保證人同意其為本 保證書之一部,並遵守約定」,查上開約定之文義,係指 被上訴人與鑫疆公司間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 、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該等債務範圍所生 之損害賠償,應由被上訴人與鑫疆公司個別商議定之,連 帶保證人同意就被上訴人與鑫疆公司間個別商議所定之各 項內容,亦負連帶保證責任,至為明確,上訴人之解釋顯 有誤會,自非可採。況系爭保證書最高限額保證,倘上 訴人及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所辯,被上訴人與鑫疆公 司間之各筆債務,皆須與保證人個別商議,始就鑫疆公司 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各筆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兩造間毫 無訂定系爭保證書之必要,故依兩造間訂定系爭保證書之 真意,應係上訴人與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就鑫疆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個別商議之授信約定,均負連帶保證責任。 又系爭保證書與原審卷一第8至13頁之授信契約書均係於 95年1月13日所簽訂(見原審卷一第7頁背面、第13頁), 難認被上訴人以同日簽署之授信契約書保證人僅為江國星 、盧淑婉,而有放棄或未將上訴人、江金鎮納為最高限額 連帶保證人之意,否則即無庸簽訂系爭保證書。又原審卷 第8至13頁之系爭授信契約書單筆授信金額即高達新臺幣5 億元,為系爭保證書約定最高限額保證新台幣15億元之3 分之1,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較大金額之授信,請鑫疆公 司之負責人江國星,財務主管盧淑婉簽名確認,並非拋棄 其他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等語尚屬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辯 解,亦無足採。 (三)再按民法第252條固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 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 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查:兩造間係 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週年利率3.133%)或 遲延利率(週年利率6.403%)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原利率或遲延利率之20%之方式計算違約金。故逾期在6 個月以內之違約金分別為週年0.313 3%及0.6403%;逾期 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分別為週年0.6266%及1.2 806%,其違 約金之約定與一般金融交易狀況尚無不合。況被上訴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兩造間 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上訴人應與江國 星、江金鎮、盧淑婉,就鑫疆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負保證 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惟主債務人鑫疆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8年度司執讓 字第43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按債權比例受償新 臺幣90,530,535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苗栗地院100年6月3 日苗院源98司執讓字第4377號函影本、被上訴人存款簿影本 、被上訴人陳報狀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20頁) ,則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於該範 圍內自得主張亦同免該部分債務。然上訴人僅部分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 10,717,767元部分,及該部分違約金及利息均廢棄;⑵命上 訴人給付美金超過6,427,439.77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及 利息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於其上訴範圍內,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仍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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