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世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奮
訴訟代理人 林克燁
林信和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孝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
法定代理人 丁建中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8
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啟瑞、李慶中,
嗣於民國
101年2月16日變更為丁建中,有國防部令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㈡頁101-103),經其以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
頁99),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其前所給付之
履約保證金,經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而為相同金額之請求(分別見本院卷㈠頁127
反面及卷㈡頁6), 經核係基於其主張
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
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雖被
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見本院卷㈠頁127反面),依
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5年8月2日以新台幣(下同)9,410,
000元標得被上訴人控制盤總成等9項軍用品(詳如原審卷㈠
頁98所示,下合稱
系爭軍品)採購案,
兩造並於同年月9日
簽立訂購軍品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交貨履約期限為
簽約後120日曆天即同年12月7日,伊並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
。系爭合約屬
承攬契約性質,伊本應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內
容設計製作系爭軍品,然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藍圖內容有
所謬誤,致伊無法製作符合系爭合約要求之系爭軍品,伊先
後於95 年10月3日及11月23日發函提出關於系爭軍品規格待
釐清等問題請求被上訴人釋疑, 被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6日
及12月7日函覆澄清, 然仍有錯誤且指示不
適當,經伊再於
同年12月18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修正系爭合約內容,被上訴
人遂邀同伊商討系爭合約展延交貨期限等事宜,兩造並於96
年1月5日簽立協議書,展延系爭合約履約期限38天至96 年1
月14日。而伊因被上訴人修正系爭合約規格致須另行採購零
件,遂請求被上訴人再次展延系爭合約履約期限至96 年3月
31日,
詎被上訴人無視伊之請求,亦未先為催告,逕於同年
2月26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伊前所給付之履約保
證金,然伊
給付遲延均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嗣伊已以於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所提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書
㈡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
因其
債務不履行所受相當於系爭合約總價10%之合理利潤損
失941,000元及成本支出損失434,984元,並應返還履約保證
金470,500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
準用第226條、第507條第2
項、第50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846,484元並加計其中1,0375,98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算,其餘470,500元自95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返還履
約保證金部分追加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超
逾上開金額所為請求,
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㈠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6,484元,及其中1,375,98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0,500元自95 年8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為確定交貨期限而於
95年8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7日前完成交付系
爭工作物, 然上訴人遲於同年10月3日始通知有關系爭軍品
規格澄清釋疑等問題,伊均依上訴人之要求解說各項技術規
格內容,並於同年12月7日函覆說明, 且同意展延交貨期限
至96年1月14日,詎上訴人並未如期交貨,伊遂再於96年1月
25日函催上訴人應於同年2月13日前完成交貨, 逾期即解除
系爭合約。然伊分別於96年2月9日及14日至上訴人施工現場
實施履約督導勘查時,上訴人並未依製程完成測試,且其所
提供系爭軍品中鋼瓶及火焰偵測器均與系爭合約藍圖尺寸不
符,顯已無法如期交貨;且伊早於95年10月19日會議中說明
材料之種類及數量,並新增材料另需訂購之情形,上訴人無
法如期交貨顯係其設計能力之問題,並
非伊就系爭軍品之設
計有瑕疵,故上訴人給付遲延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從而伊於96 年2月26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
保證金,並再以97年10月23日
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自為合法,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均無理由。另上訴人提出營利事
業所得查核準則主張其可獲合理利潤為系爭合約總價之10%
,實屬無據,又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主張受有成本支出損失
,然上訴人並非其上
所載之買受人,且購買品名均與系爭軍
品無關,該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5 年8月2日公開招標控制盤總成等9項軍
品 (即系爭軍品)訂購案,工作日數為120日曆天,即應於
95 年12月17日完工交付,由上訴人以9,410,000元得標,兩
造並於95 年8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嗣上訴人以95年10月3日
世展00000000F號函表列各項關於規格疑點, 提請被上訴檢
討澄清「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案」技術規格事宜(見原審卷㈠
頁14、㈡頁102- 106),經被上訴人於95 年11月6日以昭恪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相關待釋澄覆表逐項釋疑(見原
審卷㈠頁17、108- 114);上訴人收受後仍認有規格瑕疵,
乃於95年11月23日以世展000000 00C函被上訴人再提請檢討
澄清「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案」技術規格事宜並請被上訴人檢
討修正相關藍圖規格 (見原審卷㈠頁15、116-118);被上
訴人則於95 年12月7日以昭恪字0000000000號書函,就上訴
人所提之7項技術規格相關事宜
予以回覆釋疑, 另以已屆合
約交貨期,催告上訴人依交貨期限交貨,如逾期則依約計罰
(見原審卷㈠頁18、123-124)。上訴人再以95年12月18 日
世展00000000C號函表示前因被上訴人之規格藍圖有矛盾與
不明確之處要求釋疑致影響材料獲得及進度,並以因藍圖規
格經被上訴人修正異動,影響材料採購之執行期程,請求展
延交貨期限,重新協議合理履約期限 (見原審卷㈠頁19-20
)。被上訴人嗣以96年1月5日昭恪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
意展延期限38天,將原履約期限由原定之95 年12月7日展延
至96 年1月14日(見本院卷頁84),其後復以上訴人未依約
交貨為由,於96 年2月26日以昭恪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
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㈠
頁22);再於96年3月20日將系爭軍品採購案辦理第2次重新
招標 (見原審卷㈡頁78- 126)等事實,有系爭合約、兩造
往來函文及第2次標標資料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頁68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軍品規格藍
圖有瑕疵致伊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
嗣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軍品另行辦理招標而給付不能,經伊依
法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其債務不履行所受合
理利潤損失及成本支出損失,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
約原約定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17日完工交付系爭軍品,已
如上述,
惟兩造嗣於96年1月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本案
因部分藍圖不明確,致乙方(即上訴人)物料籌購時程延
誤,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14.3之⑸規定辦理交期展延,
展延期限以乙方第一次提出規格釐清至甲方(即被上訴人
)函覆止共38天。…協議書經甲乙雙方同意擬定並用印後
即視同合約一部分」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兩造
分別捺印,此有系爭協議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21、
126)。同日即96年1月5日被上訴人以昭恪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上訴人表示同意交貨期限展延38天, 原合約交期95
年12月7日展延至96年1月14日,如未依上述期限內交貨仍
依合約總價每日千分之1計罰等語 (見本院卷頁84)。由
此
堪認,兩造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軍品藍圖規格疑義影響
交貨時程乙事,已達成
合意扣除雙方討論釋疑之
期間而展
延交貨期限至96 年1月14日,則兩造均應受此約定給付期
限之
拘束。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展延期限屆至仍未交貨
,乃於96 年1月25日以昭恪字0000000000號書函催告上訴
人於96 年2月13日完成交貨,逾期將辦理解約(見原審卷
㈠頁127)。 上訴人雖主張期間曾以因其規格修正須另行
採購各項零附件,至少需時6至8週,因此要求再次展延期
限至96 年3月31日,且為被上訴所同意
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見本院卷頁94反面)。而依上訴人所舉證人余
一中證稱:我曾經去被上訴人單位開會時,談到規格及效
期展延的問題,被上訴人採購單位的人曾經給予上訴人一
個較寬的期限,當時還寫了會議
記錄,但我沒有很明確的
印象我有無簽名,當時他有說這是合理的期限,但是我現
在沒有辦法記得確切的展延日期,我也很清楚他沒有決定
的權限,後來被上訴人來文就沒有按照這個期限展延等語
(見本院卷頁173), 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之確
切期限,況其另證稱:上訴人表示執行上有困難,並要求
展延期限後,被上訴人沒有全然同意,被上訴人只同意就
雙方規格澄清、文書往返所花費的時間給予展延期限38天
,至於因技術規格變更造成需另採購料件等執行時程展延
部分,被上訴人則不予同意等語(見本院卷頁173 ),由
此
益徵,兩造並未再合意展延期限至96 年3月31日,上訴
人自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期限96年1月14 日履行
交貨義務,則上訴人逾期仍未完成交付系爭軍品,自屬給
付遲延。
(二)按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為要件。故債務人只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而
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
辯債務不履行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
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本件上訴人
有逾期未完成交付系爭軍品之給付遲延情事,既如上述
,則其抗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就此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依系爭合約之藍圖、廠
編規格等內容所製作之各項組件及整套自動滅火系統,無
法符合系爭契約所要求驗收之功能、效用,經其向被上訴
人反映後未獲改善,致其無法依限交付系爭軍品等語。
惟查:
1、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
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
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
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
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
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
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
同,
政府採購法第41條定有明文。
易言之,本件軍品採
購案係採公開方式招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各投標
廠商於投標前,已領有該標案之相關圖說、規格及招標
文件,俾便投標廠商判斷本身之投標資格、參與製作能
力、成本考量、應得利潤及相關風險評估,倘參與投標
者對標案內容存有疑義,自得依
首揭規定請求釋疑,而
本件上訴人為具有專業經驗之廠商,於投標及簽訂前從
未對於系爭軍品圖說內容提出任何質疑,
迄至簽約後始
指摘藍圖之廠編規格設計多所瑕疵與謬誤,已
難認無可
歸責之處。
2、又上訴人於95年10月3日以世展00000000F號函表列28項
規格疑點,提請被上訴檢討澄清(見原審卷㈡頁102-10
6),基此,兩造於95 年10月19日召開系爭軍品規格協
調會議,其會議記錄之討論內容記載:「今日召集本
廠技術單位代表、需求單位代表及檢驗單位代,並請本
案承商世展公司至本廠就本案投資進行研討。會中本
廠相關單位代表就承商所提待釋疑問題逐條向承商澄清
說明,承商現場並表示能明瞭並配合辦理。本案承商
釋疑問題
俟本廠彙整完成後再行書面函覆。」(見原審
卷㈠頁10 7),被上訴人嗣以95年11月6日昭恪0000000
0000號函覆上訴人,並檢附相關待釋澄覆表逐項釋疑(
見原審卷㈠頁108-114),而上訴人嗣於95 年11月23日
以世展00000000C號函則僅就 「自動滅火系爭統規格之
偵溫線感測範圍規格」、「控制盤總成之驗證測試方式
」、「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線簇圖之接頭線路澄清」、
「偵測器線簇圖㈠㈡之接頭型號及對應接線方式」 共7
項再請被上訴人釋疑(見原審卷㈠頁116-118), 至於
藍圖所繪「編織網管」即為「雙隔離網設計」業經被上
訴人上開函釋說明而無爭議,已未再據上訴人要求釋疑
,則上訴人於本件再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
務而可歸責云云,顯屬無據。
3、又兩造就上訴人95 年11月23日世展00000000C號函所要
求之上開釋疑,再於95年11月30日作成履約督導紀錄,
其承商履約狀況欄記載:「…經現場承商說明案內材
料已全部跟國外訂購,控制盤部分國內正趕緊生產。
承商於11月23日(11月28日) 收覆規格疑義問題(7點
)現場逐項說明答覆。案內品項經詢可能無法如期交
貨,最早可於12月底之前完成交貨,逾期依約計罰。」
等語,其「
參加人員簽章」欄經捺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之大小章,並經上訴人代表余一中簽名,另經被
上訴人代表簽名,衡情堪認兩造業已確認並同意上開內
容之記載為真。上訴人雖否認該履約督導紀錄上開記載
內容之真正 (見原審卷㈢頁170),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則依上開履約督導紀錄所載,可見上訴人
已進行採購物料及生產並預估表示最早可於95年12月底
前完成交貨,並未另以系爭軍品藍圖仍有技術規格疑義
執為無依約製作之抗辯。其後兩造於96年1月5日簽立協
議書,就上訴人因提出系爭軍品藍圖規格疑義致影響原
訂交貨時程,達成合意扣除雙方討論釋疑之期間而展延
交貨期限至96 年1月14日,亦如上述,已較上訴人原預
計之交貨期限95年12月底更為寬延,則上訴人仍以其無
法於96 年1月14日提出給付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藍圖設
計不當、未盡協力義務所致云云,難認有據。
4、參以本件經原審就系爭軍品採購案之藍圖委託中國機械
工程學會進行鑑定,並經上訴人
聲請為補充說明(鑑定
服務報告及補充說明均外放),其鑑定結果及補充說明
略以:
⑴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藍圖,僅提供甲車自動滅火系統
各零組件之外觀形狀與尺寸、顯示面板規劃、電器連
線、電器接頭等資訊,所提供之廠編規格內容規範整
個系統之規格與性能要求。該藍圖及廠編規格內容沒
有提供滿足系統規範與性能所需之內部電路設計資料
,因此廠編規格之要求並非依照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藍圖製作達成,應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之該各廠編規格
規定,由承包商自行設計相關電路以符合前開規格要
求。上訴人(承包商)應具有自行設計相關電路之餘
地,使所承製之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符合前開規格與性
能要求。所謂「自行設計相關電路」包括設計適當之
各式電路板,及各式電源線、訊號線、顯示燈號、顯
示面板、偵測器、控制器等電路,其目的是依此設計
電路所製成之電氣設備,其性能可以滿足既定之廠編
規格要求。依照被上訴人提供之藍圖及廠編規格等限
制完成電路設計之產品,應可達成廠編規格之要求。
⑵被上訴人關於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之要求,係系統於待
機狀態下,組裝不同的火焰偵測器,或控制電磁閥作
動鋼瓶組任一組件,或同時組裝兩組件各1至2組,啟
動控制盤總成上測試鈕,系統應立即檢測,並將相關
訊息顯示於控制盤總成面板上…。控制盤總成之要求
為系統於待機狀況下,組裝功能正常之火焰偵測器或
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組任一組件,或同時組裝兩組件
各1至2組,系統應立即檢測,並將相關訊息在10秒內
顯示於控制盤總成。二者之差異在於前者須啟動控制
盤總成上之測試鈕,系統始能檢測;後者則不需按鈕
系爭就自動檢測,故兩者為不同之功能要求。另系統
復歸鈕(RESET)之功能規定於廠編規格204A-S-0012
系統運作邏輯之中,當滅火系統執行滅火任務後,需
進行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組更換,然後按系統復歸鈕
,使系統回到正常監視運作狀態,則系統運作邏輯與
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控制盤總成規定之操作無關。且
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控制盤總成亦非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藍圖製作達成,應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之各廠編規
格規定,自行設計相關電路以符合前開規格要求。
⑶根據維基百科之說明,可見光之波長約為0.39~0.75
um(微米);近紅外線光源之波長約為0.75~1.4 um
,遠紅外線光源之波長約為15~1000um,因此火焰偵
測器之兩個光學波段對可見光不會有所反應,但對近
紅外線光源及遠紅外線光源會有所反應。火焰偵測器
可偵測出本件廠編規格之近、遠紅外線光源訊號,但
偵測器得到上開光源訊號時,並非全部當作火警發生
;火焰偵測器內部線路必須依照火焰偵測器廠編規格
之規定,判定所偵測得到之訊號是否要當作有火警發
生,如果確定為火警再發出火警訊號給控制盤總成。
⑷控制盤總成與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線簇兩者標示不同
,蓋因其名稱本不盡相同,如同音響設備擴大機之音
源輸出端子,因連結揚聲器之音源輸入端子。因此只
要控制盤總成接頭1之A、B、C3個端子分別與AFES介
面(自動滅火系統介面)3個端子連接, 設備應可符
合契約規格性能之要求正常運作,如果連接後無法正
常運作,其問題出在兩連接設備內部線路設計之問題
, 即本件兩個電器設備相互連接之個別A、B、C端子
名稱不會影響契約規格性能之要求。
⑸雖編號「MIL-C-26482 MS0000 00-0S」之為不完整之
接頭型式編號,而「MIL-C-26482 MS3114E10-6S」則
為正確完整之接頭型式,網路上可輕易找到此型式之
接頭。
準此,可見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軍品藍圖,提供
廠編規格內容係為達契約目的以規範整個系統之規格與
性能要求,至於細部之施作,涉及細節性、專業性之規
劃考量,則委由承包之上訴人依其研發整合技術予以達
成,上訴人應自行設計相關電路,使所承製之甲車自動
滅火系統符合契約規格與性能要求。則上訴人就相關電
路設計指摘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已難認有據。又上
訴人以本件採購之火焰偵測器並無此規格,及B、C端子
標示不同致接點、迴路、電壓、電流、接頭型式及線路
型式都將無法正常運作云云,均屬有誤。至於接頭型式
編號「MIL-C-26482 MS0000 00-0S」不完整,
核屬稍加
注意即可發現之漏字情形,況上訴人此部分之疑義,業
經被上訴人以上開95 年11月6日昭恪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附件編號23 (見原審卷㈠頁112)予以釋疑,則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辦理第2次招標藍圖記載「MIL-C-26482
MS3114E10-6S」,據以指摘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藍圖與
嗣後辦理第2次招標藍圖不同, 亦不足採。參以被上訴
人機關維護室主任即證人馮台酉於原審亦證稱: 第2次
招標圖說就伊所知沒有變更,有些廠商反應問題,如果
有模糊的部分會寫的更清楚一些,但是在功能上並沒有
改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頁19),核與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軍品採購案第1次招標與第2次招標藍圖內容差異明
細表所載二者之差異,係前述上訴人要求釋疑且業經被
上訴人說明部分(見原審卷㈡頁127-131)相符, 且被
上訴人重新招標後,得標廠商業已交付系爭軍品並完成
驗收。由此益徵,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藍圖及廠編規格等
限制完成電路設計之產品,可以達成廠編規格之要求。
是上訴人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規格藍圖有瑕
瑕致伊無法完成系爭軍品云云,
要非可採。此外,上訴
人就其抗辯逾期未完成交付系爭軍品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乙節,復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應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
等語為可採。
(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9條逾期罰則約定:「交
貨逾期天數超過30日,買方得予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
。 系爭合約第7條則約定上訴人交貨後如經驗收不合格者
,以違約論處,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查本件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96 年1月14日展延期
限屆至仍未交貨,自屬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於96 年1月
25 日以昭恪字0000000000號書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於96年2
月13日(即約定交貨日後30日)完成交貨,逾期將辦理解
約(見原審卷㈠頁127), 上訴人仍未依限交貨,遑論驗
收合格,則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6日以昭恪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履約保
證金470,500元,依上開約定,應屬有據, 即難認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有何欠缺
法律上原因之
不當得利。
系爭合約於96 年2月27日上訴人收受該解約函時(見本院
卷頁94),已因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
人嗣再於於96年3月20日將系爭軍品採購案辦理第2次重新
招標,自無違約之可言。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行辦理第
2 次招標有給付不能之違約情事,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即
無理由。
(四)綜此,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
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
至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致伊給付
遲延,並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軍品另行辦理招標而給付不
能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核屬無據,均詳如上述。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第507條第2項、第509
條及第25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其債務不履
行所受相當於系爭合約總價10%之合理利潤損失941,000元
及成本支出損失434,984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470,5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追加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507條第2
項、第509條及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6,484
元, 及其中1,375,98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470,500元部分自95 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470,500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