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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1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世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奮 訴訟代理人 林克燁       林信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孝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 法定代理人 丁建中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8 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啟瑞、李慶中, 嗣於民國 101年2月16日變更為丁建中,有國防部令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㈡頁101-103),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 頁99),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其前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經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而為相同金額之請求(分別見本院卷㈠頁127 反面及卷㈡頁6), 經核係基於其主張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 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雖被 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見本院卷㈠頁127反面),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5年8月2日以新台幣(下同)9,410, 000元標得被上訴人控制盤總成等9項軍用品(詳如原審卷㈠ 頁98所示,下合稱系爭軍品)採購案, 兩造並於同年月9日 簽立訂購軍品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交貨履約期限為 簽約後120日曆天即同年12月7日,伊並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 。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伊本應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內 容設計製作系爭軍品,然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藍圖內容有 所謬誤,致伊無法製作符合系爭合約要求之系爭軍品,伊先 後於95 年10月3日及11月23日發函提出關於系爭軍品規格待 釐清等問題請求被上訴人釋疑, 被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6日 及12月7日函覆澄清, 然仍有錯誤且指示不適當,經伊再於 同年12月18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修正系爭合約內容,被上訴 人遂邀同伊商討系爭合約展延交貨期限等事宜,兩造並於96 年1月5日簽立協議書,展延系爭合約履約期限38天至96 年1 月14日。而伊因被上訴人修正系爭合約規格致須另行採購零 件,遂請求被上訴人再次展延系爭合約履約期限至96 年3月 31日,詎被上訴人無視伊之請求,亦未先為催告,逕於同年 2月26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伊前所給付之履約保 證金,然伊給付遲延均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嗣伊已以於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所提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書 ㈡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 因其債務不履行所受相當於系爭合約總價10%之合理利潤損 失941,000元及成本支出損失434,984元,並應返還履約保證 金470,500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507條第2 項、第50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846,484元並加計其中1,0375,9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其餘470,500元自95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返還履 約保證金部分追加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超 逾上開金額所為請求,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㈠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6,484元,及其中1,375,98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0,500元自95 年8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為確定交貨期限而於 95年8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7日前完成交付系 爭工作物, 然上訴人遲於同年10月3日始通知有關系爭軍品 規格澄清釋疑等問題,伊均依上訴人之要求解說各項技術規 格內容,並於同年12月7日函覆說明, 且同意展延交貨期限 至96年1月14日,詎上訴人並未如期交貨,伊遂再於96年1月 25日函催上訴人應於同年2月13日前完成交貨, 逾期即解除 系爭合約。然伊分別於96年2月9日及14日至上訴人施工現場 實施履約督導勘查時,上訴人並未依製程完成測試,且其所 提供系爭軍品中鋼瓶及火焰偵測器均與系爭合約藍圖尺寸不 符,顯已無法如期交貨;且伊早於95年10月19日會議中說明 材料之種類及數量,並新增材料另需訂購之情形,上訴人無 法如期交貨顯係其設計能力之問題,並非伊就系爭軍品之設 計有瑕疵,故上訴人給付遲延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從而伊於96 年2月26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 保證金,並再以97年10月23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自為合法,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均無理由。另上訴人提出營利事 業所得查核準則主張其可獲合理利潤為系爭合約總價之10% ,實屬無據,又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主張受有成本支出損失 ,然上訴人並非其上所載之買受人,且購買品名均與系爭軍 品無關,該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5 年8月2日公開招標控制盤總成等9項軍 品 (即系爭軍品)訂購案,工作日數為120日曆天,即應於 95 年12月17日完工交付,由上訴人以9,410,000元得標,兩 造並於95 年8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嗣上訴人以95年10月3日 世展00000000F號函表列各項關於規格疑點, 提請被上訴檢 討澄清「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案」技術規格事宜(見原審卷㈠ 頁14、㈡頁102- 106),經被上訴人於95 年11月6日以昭恪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相關待釋澄覆表逐項釋疑(見原 審卷㈠頁17、108- 114);上訴人收受後仍認有規格瑕疵, 乃於95年11月23日以世展000000 00C函被上訴人再提請檢討 澄清「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案」技術規格事宜並請被上訴人檢 討修正相關藍圖規格 (見原審卷㈠頁15、116-118);被上 訴人則於95 年12月7日以昭恪字0000000000號書函,就上訴 人所提之7項技術規格相關事宜予以回覆釋疑, 另以已屆合 約交貨期,催告上訴人依交貨期限交貨,如逾期則依約計罰 (見原審卷㈠頁18、123-124)。上訴人再以95年12月18 日 世展00000000C號函表示前因被上訴人之規格藍圖有矛盾與 不明確之處要求釋疑致影響材料獲得及進度,並以因藍圖規 格經被上訴人修正異動,影響材料採購之執行期程,請求展 延交貨期限,重新協議合理履約期限 (見原審卷㈠頁19-20 )。被上訴人嗣以96年1月5日昭恪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 意展延期限38天,將原履約期限由原定之95 年12月7日展延 至96 年1月14日(見本院卷頁84),其後復以上訴人未依約 交貨為由,於96 年2月26日以昭恪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 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㈠ 頁22);再於96年3月20日將系爭軍品採購案辦理第2次重新 招標 (見原審卷㈡頁78- 126)等事實,有系爭合約、兩造 往來函文及第2次標標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頁68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軍品規格藍 圖有瑕疵致伊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 嗣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軍品另行辦理招標而給付不能,經伊依 法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其債務不履行所受合 理利潤損失及成本支出損失,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 約原約定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17日完工交付系爭軍品,已 如上述,惟兩造嗣於96年1月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本案 因部分藍圖不明確,致乙方(即上訴人)物料籌購時程延 誤,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14.3之⑸規定辦理交期展延, 展延期限以乙方第一次提出規格釐清至甲方(即被上訴人 )函覆止共38天。…協議書經甲乙雙方同意擬定並用印後 即視同合約一部分」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兩造 分別捺印,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21、 126)。同日即96年1月5日被上訴人以昭恪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上訴人表示同意交貨期限展延38天, 原合約交期95 年12月7日展延至96年1月14日,如未依上述期限內交貨仍 依合約總價每日千分之1計罰等語 (見本院卷頁84)。由 此堪認,兩造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軍品藍圖規格疑義影響 交貨時程乙事,已達成合意扣除雙方討論釋疑之期間而展 延交貨期限至96 年1月14日,則兩造均應受此約定給付期 限之拘束。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展延期限屆至仍未交貨 ,乃於96 年1月25日以昭恪字0000000000號書函催告上訴 人於96 年2月13日完成交貨,逾期將辦理解約(見原審卷 ㈠頁127)。 上訴人雖主張期間曾以因其規格修正須另行 採購各項零附件,至少需時6至8週,因此要求再次展延期 限至96 年3月31日,且為被上訴所同意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見本院卷頁94反面)。而依上訴人所舉證人余 一中證稱:我曾經去被上訴人單位開會時,談到規格及效 期展延的問題,被上訴人採購單位的人曾經給予上訴人一 個較寬的期限,當時還寫了會議記錄,但我沒有很明確的 印象我有無簽名,當時他有說這是合理的期限,但是我現 在沒有辦法記得確切的展延日期,我也很清楚他沒有決定 的權限,後來被上訴人來文就沒有按照這個期限展延等語 (見本院卷頁173), 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之確 切期限,況其另證稱:上訴人表示執行上有困難,並要求 展延期限後,被上訴人沒有全然同意,被上訴人只同意就 雙方規格澄清、文書往返所花費的時間給予展延期限38天 ,至於因技術規格變更造成需另採購料件等執行時程展延 部分,被上訴人則不予同意等語(見本院卷頁173 ),由 此益徵,兩造並未再合意展延期限至96 年3月31日,上訴 人自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期限96年1月14 日履行 交貨義務,則上訴人逾期仍未完成交付系爭軍品,自屬給 付遲延。 (二)按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為要件。故債務人只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 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 辯債務不履行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本件上訴人 有逾期未完成交付系爭軍品之給付遲延情事,既如上述 ,則其抗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就此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依系爭合約之藍圖、廠 編規格等內容所製作之各項組件及整套自動滅火系統,無 法符合系爭契約所要求驗收之功能、效用,經其向被上訴 人反映後未獲改善,致其無法依限交付系爭軍品等語。 惟查: 1、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 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 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 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 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 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 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 同,政府採購法第41條定有明文。易言之,本件軍品採 購案係採公開方式招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各投標 廠商於投標前,已領有該標案之相關圖說、規格及招標 文件,俾便投標廠商判斷本身之投標資格、參與製作能 力、成本考量、應得利潤及相關風險評估,倘參與投標 者對標案內容存有疑義,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釋疑,而 本件上訴人為具有專業經驗之廠商,於投標及簽訂前從 未對於系爭軍品圖說內容提出任何質疑,迄至簽約後始 指摘藍圖之廠編規格設計多所瑕疵與謬誤,已難認無可 歸責之處。 2、又上訴人於95年10月3日以世展00000000F號函表列28項 規格疑點,提請被上訴檢討澄清(見原審卷㈡頁102-10 6),基此,兩造於95 年10月19日召開系爭軍品規格協 調會議,其會議記錄之討論內容記載:「今日召集本 廠技術單位代表、需求單位代表及檢驗單位代,並請本 案承商世展公司至本廠就本案投資進行研討。會中本 廠相關單位代表就承商所提待釋疑問題逐條向承商澄清 說明,承商現場並表示能明瞭並配合辦理。本案承商 釋疑問題俟本廠彙整完成後再行書面函覆。」(見原審 卷㈠頁10 7),被上訴人嗣以95年11月6日昭恪0000000 0000號函覆上訴人,並檢附相關待釋澄覆表逐項釋疑( 見原審卷㈠頁108-114),而上訴人嗣於95 年11月23日 以世展00000000C號函則僅就 「自動滅火系爭統規格之 偵溫線感測範圍規格」、「控制盤總成之驗證測試方式 」、「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線簇圖之接頭線路澄清」、 「偵測器線簇圖㈠㈡之接頭型號及對應接線方式」 共7 項再請被上訴人釋疑(見原審卷㈠頁116-118), 至於 藍圖所繪「編織網管」即為「雙隔離網設計」業經被上 訴人上開函釋說明而無爭議,已未再據上訴人要求釋疑 ,則上訴人於本件再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 務而可歸責云云,顯屬無據。 3、又兩造就上訴人95 年11月23日世展00000000C號函所要 求之上開釋疑,再於95年11月30日作成履約督導紀錄, 其承商履約狀況欄記載:「…經現場承商說明案內材 料已全部跟國外訂購,控制盤部分國內正趕緊生產。 承商於11月23日(11月28日) 收覆規格疑義問題(7點 )現場逐項說明答覆。案內品項經詢可能無法如期交 貨,最早可於12月底之前完成交貨,逾期依約計罰。」 等語,其「參加人員簽章」欄經捺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之大小章,並經上訴人代表余一中簽名,另經被 上訴人代表簽名,衡情堪認兩造業已確認並同意上開內 容之記載為真。上訴人雖否認該履約督導紀錄上開記載 內容之真正 (見原審卷㈢頁170),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則依上開履約督導紀錄所載,可見上訴人 已進行採購物料及生產並預估表示最早可於95年12月底 前完成交貨,並未另以系爭軍品藍圖仍有技術規格疑義 執為無依約製作之抗辯。其後兩造於96年1月5日簽立協 議書,就上訴人因提出系爭軍品藍圖規格疑義致影響原 訂交貨時程,達成合意扣除雙方討論釋疑之期間而展延 交貨期限至96 年1月14日,亦如上述,已較上訴人原預 計之交貨期限95年12月底更為寬延,則上訴人仍以其無 法於96 年1月14日提出給付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藍圖設 計不當、未盡協力義務所致云云,難認有據。 4、參以本件經原審就系爭軍品採購案之藍圖委託中國機械 工程學會進行鑑定,並經上訴人聲請為補充說明(鑑定 服務報告及補充說明均外放),其鑑定結果及補充說明 略以: ⑴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藍圖,僅提供甲車自動滅火系統 各零組件之外觀形狀與尺寸、顯示面板規劃、電器連 線、電器接頭等資訊,所提供之廠編規格內容規範整 個系統之規格與性能要求。該藍圖及廠編規格內容沒 有提供滿足系統規範與性能所需之內部電路設計資料 ,因此廠編規格之要求並非依照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藍圖製作達成,應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之該各廠編規格 規定,由承包商自行設計相關電路以符合前開規格要 求。上訴人(承包商)應具有自行設計相關電路之餘 地,使所承製之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符合前開規格與性 能要求。所謂「自行設計相關電路」包括設計適當之 各式電路板,及各式電源線、訊號線、顯示燈號、顯 示面板、偵測器、控制器等電路,其目的是依此設計 電路所製成之電氣設備,其性能可以滿足既定之廠編 規格要求。依照被上訴人提供之藍圖及廠編規格等限 制完成電路設計之產品,應可達成廠編規格之要求。 ⑵被上訴人關於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之要求,係系統於待 機狀態下,組裝不同的火焰偵測器,或控制電磁閥作 動鋼瓶組任一組件,或同時組裝兩組件各1至2組,啟 動控制盤總成上測試鈕,系統應立即檢測,並將相關 訊息顯示於控制盤總成面板上…。控制盤總成之要求 為系統於待機狀況下,組裝功能正常之火焰偵測器或 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組任一組件,或同時組裝兩組件 各1至2組,系統應立即檢測,並將相關訊息在10秒內 顯示於控制盤總成。二者之差異在於前者須啟動控制 盤總成上之測試鈕,系統始能檢測;後者則不需按鈕 系爭就自動檢測,故兩者為不同之功能要求。另系統 復歸鈕(RESET)之功能規定於廠編規格204A-S-0012 系統運作邏輯之中,當滅火系統執行滅火任務後,需 進行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組更換,然後按系統復歸鈕 ,使系統回到正常監視運作狀態,則系統運作邏輯與 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控制盤總成規定之操作無關。且 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控制盤總成亦非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藍圖製作達成,應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之各廠編規 格規定,自行設計相關電路以符合前開規格要求。 ⑶根據維基百科之說明,可見光之波長約為0.39~0.75 um(微米);近紅外線光源之波長約為0.75~1.4 um ,遠紅外線光源之波長約為15~1000um,因此火焰偵 測器之兩個光學波段對可見光不會有所反應,但對近 紅外線光源及遠紅外線光源會有所反應。火焰偵測器 可偵測出本件廠編規格之近、遠紅外線光源訊號,但 偵測器得到上開光源訊號時,並非全部當作火警發生 ;火焰偵測器內部線路必須依照火焰偵測器廠編規格 之規定,判定所偵測得到之訊號是否要當作有火警發 生,如果確定為火警再發出火警訊號給控制盤總成。 ⑷控制盤總成與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線簇兩者標示不同 ,蓋因其名稱本不盡相同,如同音響設備擴大機之音 源輸出端子,因連結揚聲器之音源輸入端子。因此只 要控制盤總成接頭1之A、B、C3個端子分別與AFES介 面(自動滅火系統介面)3個端子連接, 設備應可符 合契約規格性能之要求正常運作,如果連接後無法正 常運作,其問題出在兩連接設備內部線路設計之問題 , 即本件兩個電器設備相互連接之個別A、B、C端子 名稱不會影響契約規格性能之要求。 ⑸雖編號「MIL-C-26482 MS0000 00-0S」之為不完整之 接頭型式編號,而「MIL-C-26482 MS3114E10-6S」則 為正確完整之接頭型式,網路上可輕易找到此型式之 接頭。 準此,可見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軍品藍圖,提供 廠編規格內容係為達契約目的以規範整個系統之規格與 性能要求,至於細部之施作,涉及細節性、專業性之規 劃考量,則委由承包之上訴人依其研發整合技術予以達 成,上訴人應自行設計相關電路,使所承製之甲車自動 滅火系統符合契約規格與性能要求。則上訴人就相關電 路設計指摘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已難認有據。又上 訴人以本件採購之火焰偵測器並無此規格,及B、C端子 標示不同致接點、迴路、電壓、電流、接頭型式及線路 型式都將無法正常運作云云,均屬有誤。至於接頭型式 編號「MIL-C-26482 MS0000 00-0S」不完整,核屬稍加 注意即可發現之漏字情形,況上訴人此部分之疑義,業 經被上訴人以上開95 年11月6日昭恪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附件編號23 (見原審卷㈠頁112)予以釋疑,則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辦理第2次招標藍圖記載「MIL-C-26482 MS3114E10-6S」,據以指摘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藍圖與 嗣後辦理第2次招標藍圖不同, 亦不足採。參以被上訴 人機關維護室主任即證人馮台酉於原審亦證稱: 第2次 招標圖說就伊所知沒有變更,有些廠商反應問題,如果 有模糊的部分會寫的更清楚一些,但是在功能上並沒有 改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頁19),核與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軍品採購案第1次招標與第2次招標藍圖內容差異明 細表所載二者之差異,係前述上訴人要求釋疑且業經被 上訴人說明部分(見原審卷㈡頁127-131)相符, 且被 上訴人重新招標後,得標廠商業已交付系爭軍品並完成 驗收。由此益徵,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藍圖及廠編規格等 限制完成電路設計之產品,可以達成廠編規格之要求。 是上訴人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規格藍圖有瑕 瑕致伊無法完成系爭軍品云云,要非可採。此外,上訴 人就其抗辯逾期未完成交付系爭軍品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乙節,復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應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 等語為可採。 (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9條逾期罰則約定:「交 貨逾期天數超過30日,買方得予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 。 系爭合約第7條則約定上訴人交貨後如經驗收不合格者 ,以違約論處,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查本件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96 年1月14日展延期 限屆至仍未交貨,自屬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於96 年1月 25 日以昭恪字0000000000號書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於96年2 月13日(即約定交貨日後30日)完成交貨,逾期將辦理解 約(見原審卷㈠頁127), 上訴人仍未依限交貨,遑論驗 收合格,則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6日以昭恪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履約保 證金470,500元,依上開約定,應屬有據, 即難認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有何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系爭合約於96 年2月27日上訴人收受該解約函時(見本院 卷頁94),已因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 人嗣再於於96年3月20日將系爭軍品採購案辦理第2次重新 招標,自無違約之可言。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行辦理第 2 次招標有給付不能之違約情事,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即 無理由。 (四)綜此,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 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 至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致伊給付 遲延,並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軍品另行辦理招標而給付不 能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核屬無據,均詳如上述。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第507條第2項、第509 條及第25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其債務不履 行所受相當於系爭合約總價10%之合理利潤損失941,000元 及成本支出損失434,984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470,5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507條第2 項、第509條及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6,484 元, 及其中1,375,98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470,500元部分自95 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470,500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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