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薛詩美
訴訟
代理人 林聖彬
律師
劉昌崙律師
複代理 人 孫安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冠伶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 人 尤柏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徐悲鴻之畫作,
惟
該畫作係贗品,
是以其係因錯誤而交付200萬元予上訴人,
依
民法第88條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200萬元及支付法定利息;
嗣
上訴人於本院
抗辯系爭畫作亦可能為真跡,被上訴人
乃請求
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資金含利潤之返還義務,並依民法第
255條或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合約,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200萬元,其於本院所為追加之主張,於原審
之主張,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其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堪認其主張與原審之
主張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6日訂立投資
合約,約定伊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投資3,000萬元,購買徐悲
鴻所繪、如原證1合約書上圖片所示、尺寸40f、名為「八駿
圖」之油畫(下稱系爭畫作),投資
期間自98年1月20日起
至8月30日止,其中由伊出資200萬元,匯入上訴人提供之帳
戶,投資利潤為15%,投資款項於98年8月30日返還;伊乃於
締約當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設在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敦南
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
系爭畫作並非真品,其之真偽為就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
,
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以
起訴狀為撤
銷前述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其於原審
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為主張,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次備位請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200萬元
及支付法定利息。
上訴人則以:95年間伊經訴外人林瑜璘之介紹,認識訴外人
陳裕豐,陳裕豐自稱曾在日本藝術學校深造,任藝術品投資
顧問,經營畫廊,從事高級古董及字畫買賣20餘年,對字畫
極為內行,所投資之標的3至6月即可售出,獲利豐厚,其遂
自同年12月間起投資陳裕豐之字畫買賣,亦確受有利益,乃
逐步增加投資金額。後友人見其獲利,紛紛表達參與意願,
經向陳裕豐洽詢,陳裕豐雖應允,但表示無暇一一收款而要
求以其為統一窗口,伊遂提供帳戶供合資人匯款,其業於98
年2月18日將帳戶收領之投資款項共300萬元提領以現金交付
陳裕豐,並無受有利益。又伊與被上訴人並無交誼,從未向
被上訴人遊說,無所謂明知系爭畫作為贗品而詐稱為真品情
事,實則其對於字畫並不了解,無鑑別能力,被上訴人係見
友人邱金盆投資獲利,主動向伊表達投資意願,被上訴人知
悉其僅係統一收受款項之窗口,實際從事畫作交易者為陳裕
豐,其並無詐欺、
侵權行為,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
投資合約對象為陳裕豐,
縱有錯誤,撤銷意思表示亦應向陳
裕豐為之,伊自
無庸負返還投資款之責;且伊非契約當事人
,對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之可言,自不構成
不完全給付。伊
固未參與本件畫作之投資,但伊業投資陳裕豐之藝術品買賣
而受有數千萬元之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如原審所辯者外,另抗辯
:㈠系爭畫作應屬真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並非真跡,
自應負
舉證責任。㈡兩造間並未有系爭畫作之合資投資
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由當時陳裕豐針對單一藝術品制定之合資投
資規則觀之,本件應由投資金額最多之人卜文雄單獨保管系
爭畫作,然卜文雄不欲單獨保管系爭畫作,並希望由上訴人
代暫為保管,亦得其他合資投資人知悉同意,爰於陳裕豐將
系爭畫作交付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代為簽收保管書,由此
過程觀之,本件合資投資人所合資投資之對象為陳裕豐,非
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㈢上訴人於原
審98年11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二、(一)點即已表示
:「且據了解原告投資之畫作
迄今尚無畫廊或專家敢斷言其
真偽」,即係就系爭畫作是否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屬假畫
已有爭執。㈣本件係被上訴人、卜文雄、蔡採珠、李春嬌、
陳月紹、江含少、邱金盆、王麗玲、張惠彬、陳裕豐等8人
,就系爭畫作之投資,應係依民法第647條第1項規定,成立
合夥,在合夥未經清算終結前,任一
合夥人不得就原來出資
,為全部返還之請求。而上訴人並非合夥人之一,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於法更有未合。被上訴人則主張:
㈠兩造於原審俱不爭執系爭畫作並非真跡,故被上訴人業已
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㈡縱上訴
人於本院改口主張系爭畫作為真跡,則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
2條及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8月30日履行資金含利
潤合計230萬元之返還義務,然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催
告上訴人履行
詎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255條關於定期行
為
給付遲延之規定,以本院99年12月16日民事答辯(二)
暨
調查證據
聲請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投資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且縱系爭投資合約書
尚非定期行為,惟自98年8月30日迄今
,上訴人亦已遲延給付逾1年又4個月,並經被上訴人催告逾
一週,則被上訴人縱依民法第254條以
上開書狀之送達為解
除系爭投資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於法亦無不合。故縱認系爭
畫作確為真跡,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或255條規定解除
系爭投資合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投資款200萬元,仍非無據。㈢否認被上訴人與陳裕豐
等人間有合夥關係。
四、查㈠兩造於98年2月16日議定,被上訴人與其他投資者共同
投資3,000萬元,購買系爭畫作,投資期間自98年1月20日起
至8月30日止,其中由被上訴人出資200萬元,匯入上訴人提
供之帳戶,投資利潤為15%,投資款項於98年8月30日返還(
原證1投資合約書,原審卷,頁4)。㈡被上訴人於98年2月
16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設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2匯
款申請書,原審卷,頁5)。㈢被上訴人、訴外人卜文雄、
蔡採珠、邱金盆於98年5月8日前往上訴人住處,取得放置在
上訴人住處之系爭畫作,並簽立投資合約
標的物保管書(原
審卷,頁30),該油畫後實際交予李春嬌保管。投資合約標
的物保管書略記載:「投資標的物徐悲鴻八俊(應為「駿」
之誤)圖(投資1,980萬元),共資向陳裕豐購買的徐悲鴻
八俊圖①陳裕豐出資1,020萬元,②9位投資人卜文雄、林冠
伶、蔡採珠、李春嬌、陳月紹、江含少、邱金盆、王麗玲、
張惠彬共同出資1,980萬元,明細如下:卜文雄950萬元、林
冠伶200萬元、蔡採珠100萬元、李春嬌300萬元、陳月紹90
萬元、江含少110萬元、邱金盆100萬元、王麗玲30萬元、張
惠彬100萬元。投資標的物徐悲鴻八俊圖目前由薛詩美簽收
暫保管單予陳裕豐,而今卜文雄、林冠伶、蔡採珠、李春嬌
、陳月紹、江含少、邱金盆、王麗玲、張惠彬(陳裕豐為其
他全體投資人之
債務人,故不得參與出售分配)9位投資人
皆合議取回投資標的物徐悲鴻八俊圖,由卜文雄負保管責任
,9位投資人具同意書願無條件接收並承擔薛詩美簽收暫保
管單予陳裕豐之一切
法律責任,若未經個別合資人同意,均
不得將本投資標的物權益讓售或出售,保管人有責任依標的
物性質存放在安全及常溫常濕處,避免有潛在危險危及,標
的物於法律無任何裁決之前不得處分及轉售,一旦經以上9
位出資人同意出售,若出售價金超過投資$1,980萬元以上,
超出之部分由陳裕豐之其他全體
債權人依比例均分‧‧‧」
。㈣被上訴人並未於98年8月30日取回投資金額200萬元及
15%之利潤
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如下:㈠兩造間有無投資合約關係?被上
訴人與陳裕豐等人之間是否有合夥關係?㈡訴外人陳裕豐是
否為系爭投資契約之
相對人?㈢本件投資標的物即系爭畫作
是否為贗品?㈣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爰審究如
次:
㈠查兩造於98年2月16日議定「投資合約書」,約定投資系爭
畫作總成本為3,000萬元,投資期間自98年1月20日起至8月
30日止,其中由被上訴人出資200萬元,匯入上訴人提供之
帳戶,投資利潤為15%,投資款項於98年8月30日返還,被上
訴人為合資人,上訴人為合資經理人(原證1投資合約書,
原審卷,頁4)。其中第5條並約定:「資金到位方式以公司
財務經理人提供之銀行帳戶為匯款帳戶,由合資人自行匯款
」,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2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之銀
行帳戶(原審卷,頁5),由於投資合約書上均未顯示所謂
之「公司」,係指何公司,而僅由上訴人以「合資經理人」
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且無其他合資人之姓名,上訴人並
以「公司財務經理人」之身分,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依此
等客觀事證,足認本件投資合約關係,應僅存在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之間,
而非存在被上訴人與所謂之「公司」之間。至
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同屬系爭畫作之投資人卜文雄、蔡採珠、
邱金盆等人,固於98年5月8日前往上訴人住處,取得放置在
上訴人住處之系爭畫作,並簽立投資合約標的物保管書等情
(原審卷,頁30),然據邱金盆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告訴
我們徐悲鴻的八駿圖是最有價值的,且經過專家鑑定,不會
是贗品,而且保證已經找到買家,可本息拿回獲得利潤,沒
有風險,所以我們買系爭畫作是投資。...(原審被證2
之投資合約標的物內的名字)那是上訴人要我們簽的,表示
確認圖是我們拿走去鑑定,但事後教授告訴我們徐悲鴻只有
水墨畫沒有油墨畫。(被上訴人本件的投資情形)是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談的,我有在場,後來匯款的事情,我不知道。
...當時他們談的利潤多少,我不知道,因為利潤是依照
投資時間計算。上訴人是跟被上訴人說買家已經找到,八個
月就可獲得利潤,他們也有談到利潤,但利潤多少我忘記了
。...因為出事後,大家都跑到上訴人家中,上訴人要求
我們簽名,才能拿這幅畫,所以我才簽名,上訴人稱看哪邊
出資多就保管這幅畫,我們才知道桃園的卜文雄、蔡採珠、
李春嬌已經出資壹仟多萬。」(見本院卷,頁55至57)由其
證言,
堪認系爭之投資契約均係由上訴人個別與有意投資之
被上訴人及其他人議定,並無由全體投資人共同議定投資標
的及利潤之情事,縱然由上訴人提交被上訴人等簽名之「投
資合約標的物保管書」上載明「9位投資人卜文雄、林冠伶
(即被上訴人)...共同出資金額(投資台幣$1980萬元
整)」等情,仍不足以變更系爭契約係兩造單獨訂立之事實
。上訴人於本審雖抗辯本件係被上訴人、卜文雄、蔡採珠、
李春嬌、陳月紹、江含少、邱金盆、王麗玲、張惠彬、陳裕
豐等8人,就系爭畫作之投資,應係依民法第6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合夥,在合夥未經清算終結前,任一合夥人不得就
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云云。然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系爭畫作
之投資合約書,並非由被上訴人與卜文雄等人共同議定,就
被上訴人言,伊僅與上訴人單獨議定相關契約內容,自無所
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可言,是以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與卜文雄等人為合夥關係云云,殊無可取。
㈡上訴人雖復辯稱其非被上訴人投資合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投
資合約對象為陳裕豐云云,但遍觀上訴人所製作、交付被上
訴人收執之系爭投資合約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陳裕豐,反
僅記載「合資人林冠伶、合資經理人薛詩美」,其中第5條
「資金到位方式」並約定:「以財務經理人提供之銀行帳戶
為匯款帳戶‧‧‧」,第10條「中途退出合資」則約定:「
如有任何合資者於該標的物尚未出售前提出中途退出,在有
其他合資人願意承接前提下,10個工作天內由承接人透過合
資經理人返還原合資金額‧‧‧」,而前述投資匯款帳戶提
供者仍為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陳述稽詳,且與被上訴人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
所載吻合(見原審卷,頁4、5)。上訴人既
收取投資款,則依契約第7、8條關於投資款項之返還及利潤
之給付,自亦應由上訴人為之,是本件投資合約,非唯未見
兩造以外之其他合資者或投資款實際受領人,且投資合約所
生權利義務亦僅存在於兩造間,參以上訴人
自承於兩造98年
2月16日議定由被上訴人與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3,000萬元購
買系爭畫作,被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其交付投資合約書予
被上訴人之前,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及陳裕豐(見原審卷,頁
173反面),上訴人當時既未曾提及陳裕豐,被上訴人自無
從與陳裕豐互為意思
合致,成立本件投資合約,是以上訴人
上開抗辯,
委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等合資者於98年5月8日
所簽立之投資合約標的物保管書,固記載「‧‧‧共資向陳
裕豐購買的徐悲鴻八俊圖‧‧‧」,然該紙保管書簽立時間
,是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定系爭投資合約近3個月之後,
已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匯款之初即知悉陳裕豐與該項投資之
關係,且該紙保管書亦將陳裕豐與其餘合資者並列,二度載
稱「陳裕豐出資1,020萬元」,亦即陳裕豐與被上訴人等9名
投資者同為是項投資之出資者,又被上訴人等9名合資者倘
如保管書所載,係「共資向陳裕豐購買投資標的物『徐悲鴻
八駿圖油畫』」,上訴人復非契約當事人,該投資標的物油
畫本應由陳裕豐交付被上訴人等9名合資者,何來保管書所
謂「由薛詩美簽收暫保管單給陳裕豐‧‧‧」情事?保管書
又何以二度記載出賣人「陳裕豐出資1,020萬元」?足認該
紙保管書所載與事實有所出入,況該紙保管書著重投資標的
物油畫之交付、保管及日後處分之分配方式,是以該投資合
約標的物保管書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上開抗辯之論據
。
㈢其次,上訴人於本院雖抗辯系爭畫作應屬真品,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畫作並非真跡,應負舉證責任,並稱上訴人於原審98
年11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二、(一)點即已表示:「
且據了解原告投資之畫作迄今尚無畫廊或專家敢斷言其真偽
」,即係就系爭畫作是否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屬假畫已有
爭執云云。然查系爭畫作經本院函請中誠國際藝術股份有限
公司及景薰樓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惟均經該等單位以無法提
供鑑定為由,拒為鑑定(見本院卷,頁109、116)。因之,
尚難以相關單位之鑑定,確定系爭畫作是否贗品。但依本院
函請故宮博物院所提供其典藏徐悲鴻二幅畫作上之署名「悲
鴻」(見本院卷,頁170、172),對照系爭畫作上之署名「
悲鴻」(見本院卷,頁45),二者之運筆神韻,差異甚大乙
節,可認系爭畫作之署名者與故宮所典藏徐悲鴻畫作上「悲
鴻」之署名應非同一人,由是即
難認系爭畫作為真品。衡以
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訂定投資合約之人,自有
擔保及證明系
爭畫作為真品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畫作非真
跡乙節,應負舉證責任云云,尚無可取。參以上開故宮博物
院回函所附徐悲鴻在其他畫作之署名;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
畫作確屬真品;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投資合約對象之陳裕豐
,業因本件及相關之投資案,經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
提出刑事告訴,因未到案遭受通緝;而上訴人亦被認定與陳
裕豐有共謀詐欺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28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等情(見本院卷,頁131至160)等情,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並非真品,足以採取。
㈣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意願投資系爭畫作200萬元,乃上訴人
所提供之投資合約,利潤優厚,達出資額之15%,又訂有資
金含利潤返還日(98年8月30日),且所投資之標的係繪畫
名家徐悲鴻之畫作之真跡,如其於投資之初即知所投資者並
非徐悲鴻畫作之真跡,衡情當無投資之理。系爭畫作並非真
品,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原信系爭畫作為真品而訂
立系爭投資合約,因上訴人未能證明為真品,應屬贗品,爰
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起訴狀為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於法
自無不合。
㈤
綜上所述,兩造於98年2月16日成立投資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投資3,000萬元,購買系爭畫作,被
上訴人將得於同年8月30日取回投資款及15%之利潤,被上訴
人因而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但該油畫並非中國近代知名
繪畫大師徐悲鴻之創作,該等錯誤在交易上甚為重要,視為
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投
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為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
該意思表示已於98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按
(原審卷,頁23)。而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
自始無效,
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兩造間投資合約視為自始無
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
之200萬元投資款,既已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即有理由。末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
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
人之
翌日即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上所述,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
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追加,暨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