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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邁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政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上訴人  永星物流有限公司            13&14室 法定代理人 黃怡英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係一依香港法設立之公司法人(見本院卷第49頁經 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證明書),就本件係因委任契約而生之 爭議,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 ),故本件訴訟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至11月間, 委託伊辦理報關業務,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總計支出報 關費用及代墊款合計美金6萬3894.53元,上訴人於98年1月 23日僅支付美金1萬4763.06元,尚欠伊美金4萬9131.47元未 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伊美金4萬913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 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上訴人則以:㈠「Microview Corp.」係伊法定代理人另行 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境外公司,與伊公司即英譯名稱為「 Microview International Co., LTD」,係屬兩家不同之法 人格公司,且被上訴人自始即知交易對象為Microview Corp .並非伊,足見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㈡縱認兩造 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因被上訴人受託辦理運送貨物有短少之 情事,致伊遭客戶扣款美金4萬7643元及出險數量運費美金 1488. 47元(合計美金4萬9131.47元),亦得與被上訴人請 求費用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如原審卷第5頁對帳單所示之貨物報關業務(即97年8月 至11月)係由被上訴人所辦理,該報關費用及代墊款合計為 美金6萬3894.5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償之美金1萬4763.06 元,尚餘美金4萬9131.47元未受償等情,有卷附對帳單、發 票、空運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電子郵件及中譯本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5頁至第135頁、第162頁至第169頁、第230 頁至第394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84 頁反面、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0頁 反面至第141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㈡若有, 則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 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 限;經理人關於營業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67年臺上字第2732號判例參照 )。 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蕭美玲(英文名字:Kell y)洽商,並依其指示辦理系爭「Microview Corp.」公 司運送貨物之報關業務等情,有卷附對帳單、發票、空 運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電子郵件、蕭美玲名片中 譯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頁至第135頁、第162頁至第1 70頁、第230頁至第394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 理蕭美玲於原審證述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非「Micr oview Corp.」公司之員工;因「Microview Corp.」公 司係上訴人負責人另於境外成立之一公司,很多國外業 務上之需要,都用「Microview Corp.」公司名義,「 Microview Corp.」公司有貨物需要運送時,就由其製 作前開商業發票、裝箱單交由上訴人公司辦理運送事宜 ;又因一開始上訴人都係以「Microview Corp.」公司 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且「Microview Corp.」公司運 送業務,均係經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等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00頁);由此以觀,蕭美玲既係上 訴人公司之經理,並基於業務之需要,與被上訴人洽商 委託辦理「Microview Corp.」公司運送貨物之報關業 務事宜,堪認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 甚明。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委託辦理報關業務往 來對象均係「Microview Corp.」公司,足見系爭委任 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Microview Corp.」公司之 間云云,固有卷附發票、空運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至17頁、第21至30頁、第33至34 頁、第42至45頁、第47至50頁、第52至55頁、第58至61 頁、第64至67頁、第70至73頁、第76至79頁、第82至85 頁、第88至91頁、第94至97頁、第99至102頁、第104至 107頁、第109至112頁、第114至115頁、第123頁)。惟 查: ①、前開商業發票、裝箱單(即PACKING LIST)均係由 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蕭美玲製作,並交付予被上訴人 ;空運提單則是被上訴人依據蕭美玲之指示所開立 等情,業經蕭美玲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 1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彭慧雲於原 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97反面至198頁);且 因上訴人一開始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報關業務, 均係以「Microview Corp.」公司名義,是前開空 運提單、商業發票抬頭即使用「Microview Corp. 」公司之名義乙情,業經蕭美玲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200頁),足認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 公司之經理蕭美玲之指示,將前開文件抬頭名義人 記載為「Microview Corp.」公司,並非係受「Mic roview Corp.」公司之指示而為前開文件記載之行 為。 ②、況若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Microvie w Corp.」公司之間,則退貨發票(即RMA INVOICE )理應由被上訴人開立予「Microview Corp.」公 司,但被上訴人卻開立予上訴人(即Microview In ternational Co., LTD,此觀原審卷㈠第19頁、第 40頁、第116頁、第120至121頁、第125頁即明)? 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係依照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蕭美 玲之指示,將前開空運提單、商業發票等文件之抬 頭名義人記載為「Microview Corp.」公司。自難 僅憑前開空運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記載名義人 為「Microview Corp.」公司,即可謂系爭委任契 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Microview Corp.」公司 間。 ③、是以,上訴人執前開發票、空運提單、商業發票、 裝箱單記載名義人為「Microview Corp.」公司為 由,抗辯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 Microview Corp.」公司間,並非兩造間云云,並 無可取。 ㈡、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如前所陳,系爭委任契約既係存在於兩造間,則被上訴 人完成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並代上訴人支出報關費用 及代墊款合計為美金6萬3894.53元,扣除已受償之美金 1萬4763.06元,尚餘美金4萬9131.47元未受償乙節,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則被上訴 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前開 費用美金4萬9131.4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10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17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受託辦理運送貨物有短少之 情事,致伊遭客戶扣款美金4萬7643元及出險數量運費 美金1488. 47元(合計美金4萬9131.47元),亦得與被 上訴人前開請求之費用抵銷云云,固據提出扣款明細表 、商業發票及清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至151頁)。然 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債務之抵銷,以 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 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諸前開運送物品清單固據載有重量或貨物短少之 情形,但上訴人對於前開運送物品何以有重量或貨 物短少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運送清單載有運送物品 重量或貨物短少之情事,即可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所致。 ③、又如前所陳,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 非被上訴人與「Microview Corp.」公司之間;且 前開因運送物品重量或貨物有短少之情事,致遭客 戶扣款者則為「Microview Corp.」公司,並非上 訴人,足見上訴人顯未因被上訴人從事系爭委任事 項而受有損害,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 抵銷債權可資行使甚明。 ④、是以,上訴人以因被上訴人受託辦理運送貨物有短 少之情事為由,抗辯遭客戶扣款美金4萬7643元及 出險數量運費美金1488.47元(合計美金4萬9131. 47元),並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之費用抵 銷云云,仍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 付伊美金4萬913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諭知 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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