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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1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翊駿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上訴人  吳有顯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9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翊駿行有限公司(原名熾盛行有 限公司)為向第三人收購清運廢鋼絲,於民國95年2月23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自95年2月23日至105年2月23日止,由被上訴 人居間介紹上訴人向廢輪胎處理廠商收購清運廢輪胎鋼絲、 胎唇鋼絲,並約定除訴外人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上訴 人不得私自與他人簽訂廢鋼絲買賣契約。兩造復約定向第三 人收購之價格為每公噸3,200元,若漲跌幅度達15%時,則 按訴外人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廢鐵公告 價格沖床混裝調整,並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噸介紹費 700元(每公斤0.7元)之居間報酬。且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 介紹其購買訴外人玄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鈺公 司)之廢鋼絲,而給付每公斤0.7元之佣金與被上訴人。詎 被上訴人居間介紹訴外人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祥 公司)、有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有顯公司)出售廢鋼絲與 上訴人後,上訴人皆拒不給付佣金。另被上訴人將可向訴外 人國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科公司)收購廢鋼絲之情告知 上訴人後,上訴人竟違約逕向國科公司收購廢鋼絲如附表三 所示。上訴人向上開三家公司收購之廢鋼絲數量合計達262 萬3,530公斤,則依每公斤0.7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居間報 酬183萬6,471元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回函聲明收購價,惟上訴人置之 不理,被上訴人遂於96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83萬6,471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廢鋼絲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覓 得他家廠商之廢鋼絲後再出售與上訴人,且系爭契約第6條 亦訂有「瑕疵擔保條款」之約定。又兩造並未約定居間報酬 ,故系爭契約並非居間契約。上訴人固曾因收購玄鈺公司廢 鋼絲而給付被上訴人每公斤0.7元之佣金,惟此係因上訴人 就收購玄鈺公司之廢鋼絲有利潤,始酌情給與被上訴人佣金 。系爭契約是否載明每噸廢鋼絲之介紹費,與被上訴人得否 順利推展居間業務或廢輪胎業者是否殺價無關。且被上訴人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身兼顯祥及有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代表顯祥及有顯公司出售廢鋼絲與被上訴人,即不得復以 居間人之身分向上訴人請求佣金。又上訴人與上開二公司已 交易一年餘,但被上訴人從未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被上訴 人於96年9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另因被上訴人 於96年10月仍將廢鋼絲出售與訴外人豐天商店、國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而未依約出售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業於97年2 月20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原名熾盛行有限公司,於96年間更名為翊駿行有限公 司。 ㈡兩造於95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自95年2月 23日起至105年2月23日止。 ㈢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顯祥公司、有顯公司、國科公司、玄鈺 公司收購廢鋼絲之時間及數量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㈣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介紹收購訴外人玄鈺公司之廢鋼絲,而 給付每公斤廢鋼絲0.7元之報酬與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曾於自95年6月12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先後多次匯 款至被上訴人名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如附表五所示。惟被上訴人已於98年6月19日分別匯還 148元、154元、150元於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回函 聲明收購價格;被上訴人另於96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 ㈦上訴人以96年9月21日存證信函,請求訴外人有顯公司限期 通知上訴人進場清運廢鋼絲,否則將請求損害賠償。有顯公 司遂於96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該公司與上訴人 無任何買賣契約。 ㈧上訴人與訴外人國科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命國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8萬8,227元 本息,並經本院另案98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㈨上訴人與訴外人顯祥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另案98 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命顯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萬3,808元 本息(尚未確定)。 ㈩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7,167元之本息,並經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 965號、本院另案9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確定。 被上訴人吳有顯自系爭契約簽訂日起迄97年2月5日止擔任顯 祥公司之負責人,並自系爭契約簽訂日起迄97年11月10日止 擔任有顯公司之負責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契約是否為居間契約?上訴人是否應 依約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 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居間契約? ⒈經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個人與上訴人公司,而與 訴外人顯祥公司、有顯公司無關,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居間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 報酬;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 契約等語。則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 有明文。故居間人有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之義務,而委託 人則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且該義務係以委託人與第 三人訂立契約為停止條件。經查: ⑴系爭契約之首載明:「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事宜 ,依據現行環保法令之規定,二方議定條款共同遵守, 訂定本合約如後……」。兩造復於第1條約定廢棄物品 名、物理性質及單價,並於備註欄載明前開價格為「乙 方(即上訴人)買價」,以及若廢鋼絲及胎唇鋼絲有大 幅漲跌15%,則兩造願依訴外人東和公司廢鐵公告牌價 第4項沖床混裝調整。第3條第1項則約定:「清運方法 :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委託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經乙 方清理後,由乙方提供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人員及車輛 ,自本約所定之地點清運……」。第5條並約定:「付 款方式:每週結算一次,本買賣無發票,乙方須將款項 電匯至甲方帳戶(有顯公司和顯祥公司貨款由乙方給付 )。」第6條則約定:「瑕疵擔保條款:乙方履行合約 義務時,應確實遵守環保主管機關就廢棄物清理之相關 規定,因乙方違反相關環保法令之規定,致甲方受有損 害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向乙方請求賠償。」 第7條第2項另約定:「若乙方經甲方通知清運廢棄物, 卻無故延遲,經甲方限期催告後仍不履行義務,甲方得 終止本合約,並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同條第3項亦 約定:「若乙方無法清運鋼絲,甲方自行將鋼絲運至乙 方所在地……每一公噸新台幣3,800元正。」有系爭契 約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審訴卷第5、6頁)。 ⑵從而兩造既就待清除事業廢棄物之品名、物理性質及單 價加以約定,且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事業廢棄物予上 訴人清除之義務,上訴人並負有按廢棄物重量而給付金 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就被上訴人應移轉廢棄物所有 權、且上訴人應給付金錢對價部分而言,足見系爭契約 具有買賣性質。另就上訴人應遵守環保法規清運廢棄物 ,否則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重量給付金錢 對價而言,足見系爭契約具有委任性質。此外遍觀系爭 契約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載明若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復未載明上訴人負有給 付約定報酬之義務。從而系爭契約並非居間契約,而應 為買賣與委任混合之無名契約。 ⒊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雖約定:「若甲方(即被上訴人) 未得乙方(即上訴人)之同意而自行委託其他業者清理或 處理廢棄物時,則乙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並向甲方請求賠 償。」第9條第4款並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承接 以上縣市廢輪胎處理廠所產出細鋼絲及胎唇鋼絲之業務交 予乙方(即上訴人)購買……其他台灣所有地區乙方不得 私下接洽買賣及乙方不履行本合約者,如有違反乙方同意 提供保證金開立本票壹佰萬元……給予甲方沒收請求,絕 無異議。」有系爭契約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審訴卷第6頁 )。準此,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委任第三人清理廢棄 物,否則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復約定 上訴人必須提出保證金本票以保證不接受第三人委任清理 廢棄物,違約時被上訴人並得沒收該保證金,則解釋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該等約定之目的係在於限制市場競爭,以 維持兩造之經濟利益。惟據此並無礙於系爭契約具有買賣 與委任混合之無名契約性質,亦不因此而使系爭契約具有 居間性質。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並非買賣而 為居間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具有買賣性 質,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是否應依約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 按系爭契約第1條附表列舉廢棄物品名分別為細鋼絲、胎唇 鋼絲,物理性質均為塊狀,單價均為每公噸3,200元,備註 欄並註明為「乙方(即上訴人)買價」,則被上訴人依約應 提供事業廢棄物予上訴人清除,且上訴人應按每公噸廢棄物 3,200元之標準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則依約被上訴人僅得 按上開標準請求上訴人為金錢給付。此外遍觀系爭契約全文 ,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若因被上訴人之媒介,使上訴人與第三 人訂立契約,則上訴人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亦未約定 該居間報酬之計算方式。至於上訴人曾就其向訴外人玄鈺公 司購買廢鋼絲部分,按每公噸廢棄物700元之標準給付介紹 費予被上訴人,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兩造就玄鈺公司部 分約定居間報酬,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與本件無關,並不 足據以推認上訴人亦應就系爭契約按每公噸廢棄物700元之 標準給付居間報酬。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3萬6,471元本息,並 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向顯祥公司收購之廢鋼絲時間、數量 ┌──┬─────┬──────┬──┬─────┬──────┐ │編號│月份 │數量(公斤)│編號│月份 │數量(公斤)│ ├──┼─────┼──────┼──┼─────┼──────┤ │1 │95年6 月 │ 119,000│9 │96年2 月 │ 79,520│ ├──┼─────┼──────┼──┼─────┼──────┤ │2 │95年7 月 │ 108,620│10 │96年3 月 │ 118,340│ ├──┼─────┼──────┼──┼─────┼──────┤ │3 │95年8 月 │ 123,430│11 │96年4 月 │ 118,600│ ├──┼─────┼──────┼──┼─────┼──────┤ │4 │95年9 月 │ 93,480│12 │96年5 月 │ 70,260│ ├──┼─────┼──────┼──┼─────┼──────┤ │5 │95年10月 │ 101,080│13 │96年6 月 │ 86,890│ ├──┼─────┼──────┼──┼─────┼──────┤ │6 │95年11月 │ 124,210│14 │96年7 月 │ 139,780│ ├──┼─────┼──────┼──┼─────┼──────┤ │7 │95年12月 │ 127,720│15 │96年8 月 │ 72,650│ ├──┼─────┼──────┼──┼─────┼──────┤ │8 │96年1 月 │ 132,450│ │合計 │ 1,616,030│ └──┴─────┴──────┴──┴─────┴──────┘ 附表二:上訴人向有顯公司收購之廢鋼絲時間、數量 ┌──┬─────┬──────┬──┬─────┬──────┐ │編號│月份 │數量(公斤)│編號│月份 │數量(公斤)│ ├──┼─────┼──────┼──┼─────┼──────┤ │1 │95年7 月 │ 58,250│8 │96年2 月 │ 80,410│ ├──┼─────┼──────┼──┼─────┼──────┤ │2 │95年8 月 │ 52,100│9 │96年4 月 │ 61,260│ ├──┼─────┼──────┼──┼─────┼──────┤ │3 │95年9 月 │ 56,140│10 │96年5 月 │ 75,500│ ├──┼─────┼──────┼──┼─────┼──────┤ │4 │95年10月 │ 112,420│11 │96年6 月 │ 21,410│ ├──┼─────┼──────┼──┼─────┼──────┤ │5 │95年11月 │ 100,790│12 │96年7 月 │ 65,380│ ├──┼─────┼──────┼──┼─────┼──────┤ │6 │95年12月 │ 100,930│13 │96年8 月 │ 44,150│ ├──┼─────┼──────┼──┼─────┼──────┤ │7 │95年1 月 │ 106,120│ │合計 │ 934,860│ └──┴─────┴──────┴──┴─────┴──────┘ 附表三:上訴人向國科公司收購之廢鋼絲時間、數量 ┌──┬─────┬──────┬──┬─────┬──────┐ │編號│月份 │數量(公斤)│編號│月份 │數量(公斤)│ ├──┼─────┼──────┼──┼─────┼──────┤ │1 │96年12月 │ 31,780│4 │97年3 月 │ 25,630│ ├──┼─────┼──────┼──┼─────┼──────┤ │2 │97年1 月 │ 30,750│5 │97年5 月 │ 21,140│ ├──┼─────┼──────┼──┼─────┼──────┤ │3 │97年2 月 │ 21,090│ │合計 │ 130,390│ └──┴─────┴──────┴──┴─────┴──────┘ 附表四:上訴人向玄鈺公司收購之廢鋼絲時間、數量 ┌──┬─────┬──────┬──┬─────┬──────┐ │編號│月份 │數量(公斤)│編號│月份 │數量(公斤)│ ├──┼─────┼──────┼──┼─────┼──────┤ │1 │95年6 月 │ 26,090│8 │96年4 月 │ 32,860│ ├──┼─────┼──────┼──┼─────┼──────┤ │2 │95年7 月 │ 36,270│9 │96年5 月 │ 17,180│ ├──┼─────┼──────┼──┼─────┼──────┤ │3 │95年9 月 │ 14,220│10 │96年6 月 │ 14,750│ ├──┼─────┼──────┼──┼─────┼──────┤ │4 │95年10月 │ 14,290│11 │96年7 月 │ 24,710│ ├──┼─────┼──────┼──┼─────┼──────┤ │5 │95年11月 │ 36,910│12 │96年8 月 │ 20,140│ ├──┼─────┼──────┼──┼─────┼──────┤ │6 │96年1 月 │ 31,050│13 │96年9 月 │ 33,590│ ├──┼─────┼──────┼──┼─────┼──────┤ │7 │96年3 月 │ 47,680│ │合計 │ 349,740│ └──┴─────┴──────┴──┴─────┴──────┘ 附表五:上訴人轉帳或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日期、金額 ┌──┬──────┬───────┬──┬──────┬───────┐ │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 ├──┼──────┼───────┼──┼──────┼───────┤ │1 │95年6月12日 │轉帳4,620元 │14 │96年5 月2日 │轉帳9,849元 │ ├──┼──────┼───────┼──┼──────┼───────┤ │2 │95年7月3日 │轉帳5,320元 │15 │96年5月28日 │轉帳1萬2,430元│ ├──┼──────┼───────┼──┼──────┼───────┤ │3 │95年7月17日 │轉帳8,300元 │16 │96年6月28日 │轉帳1萬1,750元│ ├──┼──────┼───────┼──┼──────┼───────┤ │4 │95年7月31日 │轉帳2萬5,389元│17 │96年7月17日 │轉帳1萬420元 │ ├──┼──────┼───────┼──┼──────┼───────┤ │5 │95年10月11日│轉帳9,950元 │18 │96年8月1日 │轉帳9,611元 │ ├──┼──────┼───────┼──┼──────┼───────┤ │6 │95年11月1日 │轉帳1萬元 │19 │96年8月22日 │轉帳9,555元 │ ├──┼──────┼───────┼──┼──────┼───────┤ │7 │95年11月8 日│轉帳1萬493元 │20 │96年8月29日 │轉帳5,588元 │ ├──┼──────┼───────┼──┼──────┼───────┤ │8 │95年11月30日│轉帳1萬2,600元│21 │96年9月19日 │轉帳6,404元 │ ├──┼──────┼───────┼──┼──────┼───────┤ │9 │96年2 月1 日│轉帳8,500元 │22 │96年10月1日 │轉帳2,813元 │ ├──┼──────┼───────┼──┼──────┼───────┤ │10 │96年3月6日 │轉帳1萬1,669元│23 │96年11月7日 │轉帳3,073元 │ ├──┼──────┼───────┼──┼──────┼───────┤ │11 │96年3月19日 │轉帳1萬2,690元│24 │96年12月4日 │ 匯款148元 │ ├──┼──────┼───────┼──┼──────┼───────┤ │12 │96年4月3日 │轉帳9,240元 │25 │96年12月28日│ 匯款154元 │ ├──┼──────┼───────┼──┼──────┼───────┤ │13 │96年4月17日 │轉帳1萬3,150元│26 │97年1月30日 │ 匯款1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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