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竹盛
訴訟代理人 林士豪
曾郁榮
律師
複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帶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
承攬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捷運公司)之「台北捷運木柵線車站屋頂及站外壁面塗裝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為施作工程所需,於民國(下同
)96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鍍鋅鋼板(下稱系爭鋼板)合
計48,530公斤,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裁切尺寸並運
送至指定地點交貨,每公斤單價為新台幣(下同)25.5元,
總價1,299,390元,又為公共工程查核所需,被上訴人需一
併提供系爭鋼板之銷售證明、品質證明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
書等證明文件,俾使上訴人得向業主台北捷運公司計價請款
及辦理驗收。因當時全球物料短缺、鋼材價格上漲,上訴人
為確保貨源,以
按時履行工程進度,
乃應被上訴人要求,先
於96年6月6日支付37萬元,並於同年11月30日付清餘款929,
390元。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第1次出貨5,580公斤,於同
年4月25日第2次出貨9,280公斤。
嗣上訴人第3次指示被上訴
人於同年5月17日出貨18,491公斤,
惟被上訴人送貨至上訴
人之工地時,鋼捲裝疊散亂、裁切不良,且未有明確重量記
載,致無法清點,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有瑕疵,
乃於出貨單註明:「數量未清點、貨物有損壞」,
詎被上訴
人於當日晚間竟擅自將該批鋼捲載走。嗣上訴人於97年5月2
4日第4次傳真指示被上訴人裁切鋼材出貨,惟被上訴人拒不
出貨,屢經上訴人催告,仍未予置理,
迄今未為給付。另上
訴人於97年5月20日傳真催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鋼板之銷售
證明、品質證明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等文件,被上訴人亦
未依約提出,致上訴人無法請求業主認列工程進度及進行計
價估驗,導致上訴人須將原已施作之鋼材全部拆除,另向訴
外人信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富公司)及開銘鋼鐵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銘公司)採購鋼板重新安裝,上訴
人因而支出4,022,706元(含另購買鋼板費用2,147,683元及
拆除重作費用1,875,023元)。
爰依
民法第229條、第231 條
、第232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
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022,7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公共工程須提出何種查核文件,
係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於訂購系爭鋼板時並
未提及需提供銷售證明、品質證明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
且被上訴人於第1次及第2次交貨時,上訴人亦未表示應提出
上開證明文件即予收受,其迄至97年5月20日始傳真要求提
供上開證明文件,上訴人自無提供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97
年5月17日第3次依上訴人指示裁切系爭鋼板,其中190片(
約4,800公斤)依上訴人指示送至新北市土城區,業經簽收
,其餘843片(約19,940公斤)依上訴人指示送至臺北捷運
木柵線萬芳社區站,詎上訴人竟以「數量未清點、貨物有損
害」等理由拒絕收受,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鋼板並無上
訴人所指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係顧及該送貨地點係開放空間
,恐有失竊
之虞,乃先行將上開鋼板運回,嗣並多次催告上
訴人受領上開貨物,故被上訴人並無
給付遲延情事。又上訴
人於97年5月24日第4次
指示交付486片系爭鋼板重約16,000
公斤,已逾上訴人所購買尚未裁切之數量,被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另行指示,惟上訴人未予置理,故
非被上訴人拒不出貨
。另上訴人主張重新購買鋼板部分,無法證明是用以替代被
上訴人所交付系爭鋼板,且縱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予賠償
,上訴人亦僅能請求差價;另上訴人所主張重新安裝費用部
分亦有不實,是上訴人所為
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上訴人於96年6月5日以傳真訂購單方式,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鋼板合計48,530公斤,每公斤單價為25.5元,總價為
1,299,390元(含稅),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款。被上訴人
於97年3月28日第1次交貨5,580公斤,於同年4月25日第2次
交貨9,280公斤,合計14,860公斤,均經上訴人收受。嗣上
訴人於97年6月5日至同年8月5日間,向信富公司採購鋼板
37,671.97公斤,總金額為1,621,780元;又於97年6月16日
向開銘公司採購鋼板計12,680公斤,金額為525,903元
等情
,有訂購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0、15、
16、42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7日第3次出貨所交付之系爭
鋼板未依約定方式包裝運送,且有裁切不良、重量未記載致
無法清點等瑕疵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訂購單
所載內容,
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就所交付之系爭鋼板應如何包裝運送(見
本院卷第111頁),其97年4月23日第2次指示出貨單亦未指
示系爭鋼板之包裝運送方式(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同年5
月14日第3次指示出貨單除記載所需系爭鋼板之尺寸及數量
外,僅於送貨地點記載:「㈠4尺×2640m/m:台北縣土城市
○○路○○號漢鈺金屬有限公司,㈡辛亥捷運站、㈢動物園站
、㈣萬芳醫院站:各站板片請分開包裝,並標明清楚站名(
全部下貨在萬芳社區捷運站,台北市○○路○○號)」(見本
院卷第115頁),迄於97年5月24日第4次指示出貨單始記載
:「…②每件重量不得超過2000kg。③打包鋼帶直向至少四
處,橫向至少2處…」(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上訴人以第
4次指示出貨單所載包裝運送方式,主張被上訴人就第3次出
貨所交付之系爭鋼板未依約定方式包裝運送
云云,
洵屬無據
,而不足取。
㈡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出貨單所載,就第1次出貨之出貨單上
係記載品名規格、數量及重量(見本院卷第112頁),就第2
次出貨之出貨單係記載品名規格及重量(見本院卷第114頁
),就第3次出貨之出貨單則記載品名規格及數量(見本院
卷第116、117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第3次出貨未記
載重量,致無法清點等語,
惟查上訴人第3次指示出貨單上
就所需之系爭鋼板僅記載裁切尺寸及數量,並未記載重量(
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被上訴人於第3次出貨之出貨單上,
亦係依上訴人該指示出貨單所載內容記載系爭鋼板之裁切尺
寸及數量(見本院卷第117頁),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
買之系爭鋼板為單一規格(見本院卷第111頁),
尚非不能
依各鋼材之裁切尺寸計算其重量,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就
第3次交付之系爭鋼板未標明重量為由,主張無法清點所交
付之系爭鋼板云云,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第3次交付之系爭鋼板有裝疊散亂
、裁切不良,致鋼板彎曲變形之瑕疵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107、108、111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
上訴人則否認上開照片所示鋼板係其所交付之系爭鋼板。查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見原審卷第
107、108、111頁),然其於本院提出之照片則顯示拍攝時
間分別為97年5月17日12時49分至13時15分及同年月18日1時
57分(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依上訴人之負責人林竹盛
於訴外人林宗津(即被上訴人之經理)及林博舜(即被上訴
人之副總經理)所涉竊盜等刑事案件(詳如後述)警詢時陳
稱:被上訴人係於97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運送系爭鋼板至台
北市○○路○○號工地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894號卷第8頁、第11頁背面,
附於本院卷第157、160頁),是上開照片所示鋼板實不足以
證明係被上訴人第3次交付之系爭鋼板。上訴人雖於本院主
張其有現場監視錄影
可證明被上訴人係於97年5月17日中午
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貳、二」所載),惟據其所
提出之錄影帶側拍照片所示,僅見1台載有鋼板之卡車,畫
面顯示時間為:「05/17/2008 21:36:39」(見本院卷第
176頁),
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不符。此外,上訴人復不能
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
足證被上訴人第3次所交付之系爭鋼
板具有瑕疵,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復將第3次出貨之系爭鋼板運回,迄未
再為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⒈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7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鋼板190片
送往新北市土城區漢鈺金屬有限公司,業經簽收(見本院卷
第116頁),另將系爭鋼板843片送往萬芳社區捷運站,由訴
外人林士豪(即上訴人負責人之子)於出貨單上「客戶簽名
」欄註記:「數量未清點、貨物有損壞」,並簽名(見本院
卷第117頁),嗣被上訴人於當晚復將上開843片系爭鋼板運
回租用之廠房置放。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以訴外人林宗津
及林博舜擅自將上開鋼板載離上訴人之萬芳社區捷運站工地
,涉犯竊盜及
侵占等罪嫌為由,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
,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894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
度上聲議字第4482號駁回再議,亦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
度偵字第12894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⒉據林宗津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於97年5月17日
下午15時許將貨物送至臺北市○○區○○路○○號,當時現場
由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老闆的兒子林士豪負責卸貨與點收
的工作,卸完貨後我拿出貨單要給他簽收時,起先他不肯簽
收,稱我們原本公司分裝的貨物裡,有些件數份量太重,需
要分成小件重新包裝。我就回答他說,你今天先簽收,我隔
(18)日再派工人來協助分裝。林士豪不相信我們會派人來協
助分裝,就打電話回公司請示,公司指示不要簽收,所以他
堅持不簽。我就說你如果不簽,我們公司就要把貨載走,因
為你不簽就表示公司沒有交貨成功,然後他就說你要載走就
載走。後來我就說他如果不簽,貨車司機沒有完成交貨,沒
辦法申請運費,然後林士豪才把出貨單拿去簽名,並在出貨
單上註明數量未清點,貨物有損壞等語。然後我見到他簽註
這些字句,我就說請他現在清點,他不肯現在清點,然後就
開車離去,留我一個人在現場。我請我們公司副總經理林博
舜跟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竹盛聯繫,請他們派人
到現場點收,他不同意當時再派人到現場點收,我們副總經
理就說他們不點收,哪我們公司就要派人將貨物載回臺北縣
五股鄉倉庫寄放,他們並沒有表示意見,所以我和我們副總
經理討論後,怕貨物放在現場會遭竊,所以決定派車將該批
鋼板全數運至五股倉庫存放」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
字第12894號卷第5頁);又林博舜亦陳稱:「當天我們公司
經理林宗津有跟我們報告這件事,說豪強金屬有限公司在出
貨單上註記數量未清點,貨物有損壞,林經理跟豪強金屬有
限公司的員工反應,他們這樣簽,是不完整,等於是沒有簽
收的意思,我們認為說如果當晚貨物放在該處遭竊,會有賠
償責任歸屬的問題。所以為了保全貨物安全,林經理有告知
豪強金屬有限公司現場員工林士豪,說如果他們不清點數量
,林經理就要把貨載回,林士豪就回答林經理說,你們要載
回去就載回去。後林經理跟我報告這整個過程,然後我們商
量後,決定把貨物載回」,「我有打電話跟他(指上訴人負
責人)聯繫,要求他們請人到現場清點,然後我隔日再派人
協助分裝,他不願意,後來我跟林經理協商決定將貨物載走
」等語(見同卷第7頁);核諸上訴人之負責人林竹盛在上
開刑事案件中陳稱:「…97年5月17日下午16時許第2次交貨
,結果還是有貨品損壞的情形,且並未綑綁妥當致使我兒子
林士豪在現場無法清點數量,所以就在出貨單上填寫數量未
清點,貨物有損壞等字,現場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理
林宗津就向我兒子林士豪表示,如果我們不當場清點貨物,
他就要將貨品全數載走,…」;「我兒子有說有一些角落好
像有損壞,沒辦法點清楚,我是說看能不能現場點清楚,如
果沒辦法,是不是就不接受」等語(見同卷第11頁背面、第
69頁),及林士豪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97年5
月17日)有(打電話給我父親),我父親本來是要請他們拿
回去包裝,但我在現場有跟林宗津討論,他說不用那麼麻煩
,他說隔天再找堆高機來幫我們分裝」,「(出貨單)沒有
(寫明貨物隔日再行包裝),但是這是我們口頭說好的,因
為我本來是不簽收的」等語(見同卷第68頁),尚無不符;
且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亦
自承其因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7日
第3次交付之系爭鋼板具有瑕疵,而未予收受等情(見原審
卷第91頁倒數第3列、第114頁第15至16列,本院卷第23頁第
5至8列、第221頁第8至11列),足見林士豪雖於上開出貨單
上簽名註記:「數量未清點、貨物有損壞」,然其並無受領
該貨物之意思。
⒊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第3次出貨指示交貨,而上訴人就運至
萬芳社區捷運站之843片系爭鋼板以具有瑕疵且無法清點數
量為由拒收,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鋼板並非
不能清點數量,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該鋼板具有瑕疵,亦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之指示提出給付而經上訴人拒
絕受領,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7日
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派員至被上訴人之廠房清點該未收受
之鋼板並自行派車載運,此有存證信函
可憑(見原審卷第50
至51頁),惟上訴人因不願負擔運費,亦不願自行派車載貨
,因而迄未受領該批鋼板,此經上訴人之負責人林竹盛在上
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見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894
號卷第28頁),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請
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5月24日指示被上訴人第4次出貨,然被
上訴人迄未交貨,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板總重量為48,530公斤,被上
訴人於97年3月28日第1次交貨5,580公斤,於同年4月25日第
2次交貨9,280公斤,均經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又被上訴
人主張其於97年5月17日依上訴人之指示送往新北市土城區
漢鈺金屬有限公司經簽收之190片系爭鋼板重約4,800公斤,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已受領系爭鋼板之重量合計
為19,660公斤(計算式為:5,580+9,280+4,800=19,660
)。
㈡上訴人主張其第3次指示出貨之系爭鋼板總重約為18,491公
斤(見本院卷第49頁),則扣除已受領之190片鋼板重量4,
800公斤,未受領之系爭鋼板部分重量為13,691公斤;被上
訴人則抗辯該未受領鋼板之重量約為19,940公斤(見本院卷
第121頁)。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其第1次至第3次指示出貨
(含已受領及未受領部分)之重量合計為33,351公斤,尚餘
15,179公斤尚未裁切出貨;倘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其第1次
至第3次出貨總重量為39,600公斤,尚未裁切出貨之重量為
8,930公斤。
㈢上訴人於97年5月24日第4次指示出貨,並另指示被上訴人裁
切系爭鋼板尺寸為:「4尺×1900m/m=96片,4尺×2630m/m
=52片,4尺×2640m/m=18片,4尺×3050m/m=320片」(
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第4次指示出貨之486
片鋼板合計重約16,000公斤,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
人第4次指示出貨之系爭鋼板重量已逾上述尚未裁切出貨之
鋼板重量。上訴人雖於97年5月26日、同年月29 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第4次指示出貨單所載內容裁切系爭鋼
板出貨,惟被上訴人亦於97年5月28日、同年月31日以存證
信函回覆上訴人第4次指示出貨所要求數量已逾原採購數量
,請上訴人於所餘數量範圍內另以書面明確指示如何裁切,
此有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53至55
頁),則上訴人就第4次指示出貨既已逾契約所訂範圍,被
上訴人自得拒絕依該指示交貨,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
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出售之系爭鋼板負有提供銷售證明
、品質證明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之義務,惟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㈠按國內設有熔煉爐以生產鋼筋、鋼骨之鋼鐵業者,應實施其
原料及產品之輻射偵檢,偵檢結果無遭受放射性污染者,應
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予買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對於施工中建築物所使用之鋼筋或鋼骨,應依建築法規
定指定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提出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主管建築
機關並得隨時
勘驗之;設有熔煉爐之鋼鐵業者,應向
主管機
關申請輻射偵檢作業認可;未設有熔煉爐之鋼鐵業者或從事
進口、銷售建築用鋼筋、鋼骨之業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輻
射偵檢作業認可,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發給其認可證明
;前項經認可之業者,得對其產品開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
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規範設有熔煉爐以生
產鋼筋、鋼骨之鋼鐵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輻射偵檢作業
認可,並應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予買受者;至從事進口或
銷售建築用鋼筋、鋼骨之業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輻射
偵檢作業認可,經認可後,「得」對其產品開具無放射性污
染證明,並未規範所有從事鋼材買賣之出賣人均負有出具無
放射性污染證明予買受人之義務。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頒布「施工綱要規範」及96年8月21日工程管字第0960034
0400號函文所示(參見見原審卷第98、99頁),係督促相關
單位加強查核公共工程使用之鋼材是否具有「無輻射污染證
明」,其規範對象亦非從事鋼材買賣之出賣人。是上訴人執
此主張依一般交易準則,出售鋼材之出賣人均須提出銷售證
明、品質證明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予買受人云云,尚不足
取。
㈡依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訂購單所載,其上
僅記載系爭鋼板之規格、重量、單價、付款方式及於97年8
月底分批出貨完畢,並無記載購買系爭鋼板之用途,亦無關
於被上訴人應提出何證明文件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1頁)
;而上訴人係就所需系爭鋼板尺寸、重量及送貨地點,係分
批指示被上訴人裁切後送至指定地點交貨,此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倒數第1列至第49頁第1列),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承攬公共工程而購買系爭鋼
板,被上訴人應預見有提供銷售證明、品質證明書及無輻射
污染證明書之必要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依鋼材交易習慣,鋼材銷售廠商於交付鋼材
時均會檢附銷售證明、品質證明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等語
,並提出網路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惟查上
開網路資料,其中訴外人大東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記
載:「…您如果在蓋廠房前,…且要求賣方也要提供出廠證
明及…檢驗報告書,品質才能得到保證…。敬告各位老闆花
費差不多的材料錢一定要要求:…⒎請注意以上條件需開立
原廠品質及符合以上條件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0頁)
;另訴外人達榮不鏽鋼有限公司之「台灣黃頁」記載:「本
公司為保證出廠使用材質,出貨的檯面特別附上材質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101頁);又「中國有色金屬商務網」記載
:「天鋼不鏽鋼材料有限公司生產多種規格優質的不鏽鋼板
…所有出廠產品都有ROHS指令的SGS報告和材質證明,可提
供SGS報告和材質證明,進口材料都可以提供原廠出廠證明
…」(見原審卷第102頁)。則倘如上訴人所主張,依鋼材
交易習慣,鋼材銷售廠商於交付鋼材時均會檢附銷售證明、
品質證明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上開廠商何需特別強調可
提供上開證明文件及促請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提出。
參諸被上
訴人所提訴外人富德勝有限公司之訂購單、東佶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之物料買賣合約及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
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04、105頁),均明定被上訴
人於交貨時須提供所需相關證明文件,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於本次交易前,上訴人曾於96年5月28日向被
上訴人訂購鋼板,上訴人並未於合約中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
銷售證明、品質證明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然被上訴人於
該次交貨時即提供上開證明文件;且上訴人另向信富公司及
開銘公司購買系爭鋼板,該2家公司亦均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足見依一般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有提供上開文件之義務等
語,並提出被上訴人96年5月10日報價單、統一發票、銷售
證明、品質證明書、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信富公司及開銘公
司所具之出廠證明書、品質證明書、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本院卷第54至58、261至263頁)
。惟查依上開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所出具之報價單所載
,其上所載鋼板規格、數量,核與上開統一發票所載數量及
被上訴人交付之銷售證明所載鋼板規格、數量不符,是被上
訴人抗辯上開報價單非兩造前次交易之訂購文件
一節,應屬
可取。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前次交易,雖無義務,然基於服
務客戶,乃應上訴人之要求向前手傳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傳詠公司)請求提供出廠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傳詠公司復向
該筆貨品之來源廠商振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提供,
故被上訴人得以提供上開證明文件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就本
次交易於訂購時並未約明須提供上開證明文件,迄於97年5
月20日始傳真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文件,被上訴人乃再應
上訴人之要求請傳詠公司提供上開證明文件,經傳詠公司以
本次交易之系爭鋼板係自國外進口,且
買賣契約未約定須交
付上開證明文件為由,表示無法提供等語,亦提出上訴人97
年5月20日傳真函、上訴人97年5月26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
函、被上訴人97年5月28日致傳詠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傳詠公
司97年6月6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
,本院卷第100至103、118頁)。是上訴人尚不能以被上訴
人就前次交易有提供上開證明文件,即謂被上訴人不待契約
明定均應提供上開證明文件。至上訴人另向信富公司及開銘
公司購買鋼板之履約情形,核與被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亦不
能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
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22,706元,並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