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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1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艾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聰 被上訴人  鈞林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周志彥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文雄律師       游香瑩律師       張維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 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1日簽立資訊商品 買賣契約(下稱第1 份資訊商品買賣契約),由伊向上訴人 訂購日商夏普公司產製17吋寬A規液晶顯示屏2,500 片(下 稱系爭貨物)。兩造約定上訴人於97年11月30日前完成交貨 ,伊於97年11月14日前給付訂金美金10萬2,000 元,待商品 完成50片抽檢後,伊給付第2次款項美金6萬8,000 元,上訴 人交付第1批1,000 片後,伊給付第3次款項美金17萬元,上 訴人再交付1,500 片。伊已依約於97年11月12日匯款美金10 萬2,000 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嗣上訴人保證 會交貨,要求變更交貨日期,兩造於98年1月8日就系爭貨物 再簽訂1 份資訊商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應於98年3 月31日前將系爭貨物運至交貨指定地點,否則 上訴人應於98年4 月30日無條件退還伊尚未交貨數量之款項 ,若有延滯還款,應附加年息13%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要 求伊支付第2次款項,伊遂於98年1月9日匯款美金6萬500 元 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屆期仍未依約將系爭貨物交運至指定地 點,伊乃於98年5月5日去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要 求上訴人於5 日內返還伊美金16萬2,500元(下稱系爭款項) ,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伊系爭款項,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法定代理人為日本人不識中文,被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契約時,僅告知系爭契約中文版與英文版(應指第 1 份資訊商品買賣契約)內容相同,並未逐條翻譯,致伊誤 信系爭契約中文版與英文版內容相同而簽署,實則兩種版本 並不相同,伊僅有受系爭契約英文版拘束之真意,系爭契約 自應以英文版本為基礎。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負 有先提供最終買主及組裝工廠真實名稱及面板用途,並出具 證明文件之義務。伊在未取得被上訴人之證明文件前,為免 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以低價賣給日商夏普公司客戶,進而破 壞交易市場價格,自得拒絕出貨。被上訴人非但遲未告知伊 有關最終買主及組裝工廠之真實名稱及面板用途,亦未提出 證明文件,甚至提供不實資料,意圖欺騙伊,被上訴人既已 違約在先,依系爭契約英文版及LD-0811-01合約第2 條之約 定,伊自得拒絕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且此無法交貨, 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上 訴人屆期未依約將系爭貨物交運,被上訴人乃解除系爭契約 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第1 份資訊商品買賣契約、桃園府前郵局第658 號存證信函等影 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至14頁)。上訴人對於其在系 爭契約上簽名及受領系爭款項後,屆期未交運系爭貨物,亦 未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 辯。本院審酌分述如后: ㈠上訴人辯稱:因其法定代理人為日本人不識中文,被上訴人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僅告知系爭契約中文版與英文版內容相 同,並未逐條翻譯,伊僅有受系爭契約英文版拘束之真意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往來 E-MAIL郵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8至66頁)。經查: ⒈系爭契約並未簽訂中文版及英文版二種版本,上訴人所謂 英文版係指兩造於97年11月11日簽立之第1 份資訊商品買 賣契約,此由上訴人100年1月11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略 謂「…本件自應以英文版契約為解釋契約之基礎,為此上 訴人提供英文版契約及翻釋譯文供參(上證1 )…」,而 該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上證1 即為兩造間於97年11月11日 簽立之第1份資訊商品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4頁倒數第1 列至第25頁第1、2列、第28至30頁)自明。 ⒉兩造原簽立第1 份資訊商品買賣契約,嗣因上訴人未依約 於97年11月30日如期交貨,兩造乃進行協商解決方案。觀 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雙方往來E-MAIL 郵件內容,可知: ①97年12月8 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希望上 訴人提供真正出貨端之人或公司相關職稱與聯絡郵址, 被上訴人會發郵件確認解決OEM 問題。被上訴人仍希望 和上訴人好好見面,討論如何順利解決這些問題;上訴 人則於同年12月10、15日回覆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有一 些客人大廠在美國也有需求,所以出貨許可應是沒問題 的,上訴人可以在3月底前買到7,480片。被上訴人直接 與出貨端聯絡是不可能的(見原審卷二第38至48頁)。 ②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98年1 月15日告知被上訴人謂 :被上訴人若能接受款項支付方式,讓出貨端感受被上 訴人合作的誠意,出貨端也會回頭再幫我們合作。遇到 出貨端的新年長假,希望被上訴人能在本週處理50% 訂 金。要求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即使無法得到出貨允可 的最糟情況下,被上訴人也不會損失金錢,上訴人同時 有強大的法律能力,上訴人的律師是世界頂尖的。被上 訴人若能在本週完成50%貨款的第2次款項,將會讓出貨 端感受被上訴人合作的誠意,那麼出貨端也會全力與我 們合作。被上訴人則分別於98年1月7、8 日回覆上訴人 謂:討論修改合約細節,並再次相信上訴人,只要交期 是在3 月底前,上訴人認為應沒問題,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完成第2 次匯款後,傳送匯款影本,被上訴人會在 匯完款項後,發信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郵件 溝通內容做簽約文件修改,隨郵件附上契約通知上訴人 ,請上訴人確認是否有問題。兩造於11點會面,請上訴 人用印簽約完成(見原審卷二第49至65頁)。 ⒊由兩造上開往來E-MAIL郵件內容,可知於簽訂系爭契約前 ,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契約內容先行提供予上訴人確認, 而上訴人係88年即依我國公司法核准設立資本額達500 萬 元之公司,94至97年公司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1,056萬2,4 50元、4,458萬2,743元、6,217萬7,893元、245萬5,884元 (見本院卷第74、76、78、80頁),且自賦其擁有強大法 律能力,世界頂尖律師團隊(見原審卷二第49頁),依社 會經驗法則判斷,豈有僅因其法定代理人為日本人,不懂 中文,即輕率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完成簽約之理,是上 訴人所辯:因其法定代理人為日本人不識中文,即不受系 爭契約拘束,顯有違社會常情,不足採信。兩造間簽訂之 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稽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開立採購訂單同時,於十一月十 四日前將訂金美元壹拾萬貳仟元整匯款至乙方(即上訴人) 指定帳號。待商品完成50片抽檢後,乙方得通知甲方進行第 二次匯款金額美金陸萬零伍佰元整;乙方收受第二次匯款后 ,應立即通知安排空運至甲方指定之交貨地點;待甲方確認 第一批一千片商品收訖無誤,甲方應於48小時內立即通知乙 方。乙方收到確認通知后,得通知甲方進行支付第三次尾款 五成訂購金額美元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整,同時乙方應確認 回覆收訖,並應立即安排空運第二批一千伍佰片商品至甲方 指定之交貨地點。」、「乙方應於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前將全數二千五佰片貨品運至交貨指定地點,否則乙方應於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無條件退還甲方尚未行使交貨之數量 之款項;若有延滯還款,乙方應附加以年利率13% 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 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 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交付系爭貨物之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依兩造系爭契約 第7 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應「無條件」退還被上訴人所給付 之系爭款項。 ㈢雖上訴人辯稱: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負有先提供 最終買主及組裝工廠真實名稱及面板用途,並出具證明文件 之義務。上訴人在未取得被上訴人之證明文件前,為免被上 訴人將系爭貨物以低價賣給日商夏普公司客戶,進而破壞交 易市場價格,自得拒絕出貨。被上訴人非但遲未告知上訴人 有關最終買主及組裝工廠之真實名稱及面板用途,亦未提出 證明文件,甚至提供不實資料,意圖欺騙,被上訴人既已違 約在先,依系爭契約英文版及LD-0811-01號合約第2 條之約 定,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系爭貨物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訂單確認之B項約定:「甲方應遵守與 乙方簽訂契約編號:LD-0811-01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 9頁),參照上訴人所提出LD-0811-01 號合約約定:「⑴ OEM買主將100% 使用此批面板,絕不會擅自轉售至市場。 ⑵SIT C/O SSC 必須將真實名稱及用途告知最終買主和組 裝工廠,並出具證明文件。…若SIT C/O SSC 違反以上任 一條規定,必須負擔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34、35頁) 。 ⒉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須得到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是否 符合上述LD-0811-01號合約,取得核准後方得出貨,而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面資料不實,且可能於取得系爭貨 物後,出賣與日商夏普公司之下游廠商,而有違反LD-081 1-01號合約之事由,因此不願交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陳稱:被上訴人業已有提供名為彩迅位於中國深圳 附近的廠房證明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取得系爭貨物, 自不可能銷售予日商夏普公司之下游廠商而違約。樣品照 片只是其他廠商提供,與本件面板生產尺寸無關;所提供 電路板組裝流程(即原審卷一第194至200頁文件)是為向 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有組裝之能力;所提出出廠檢驗證明 (即原審卷一第201至222頁文件)只是要證明被上訴人具 有17吋螢幕之能力,與廠牌無關;網頁資料(即原審院卷 一第223頁)是被上訴人所提供向他人購買的1,000片日商 夏普公司生產的螢幕資料,對於該等螢幕是不是流水產品 並不知情,且是否有螢幕的序號,對於被上訴人的產品也 沒有影響;認證資料(即原審卷一第224 頁)係被上訴人 生產之產品所獲得之美國安全認證,如沒有生產,不可能 花錢去作該認證;提供17.1吋之生產成品予上訴人只是要 證明被上訴人有生產17吋產品的經驗及能力,被上訴人曾 生產LG廠牌17.1吋的產品,因為LG停產,如果改變其他明 顯不同規格的產品,模具上的改變要花費比較長的時間及 金錢,所以才會採購夏普17吋的產品,而17.1吋與17吋之 螢幕在終端客戶來說是看不出來;至上訴人所提出買賣契 約(即原審卷一第230 頁)是被上訴人的客戶直接電郵予 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買螢幕是要做給該客戶的;至公司 登記資料並無製造,是因為被上訴人並無工廠,均是外包 給他人施作,該份公司登記資料(即原審卷一第231 頁) 是在維京群島註冊的,墨西哥廠是用另一家的名義登記, 被上訴人公司是主控公司;彩迅公司是被上訴人的代工廠 ,網頁上的產品,都是彩迅的產品,並無被上訴人所生產 之產品等語。經查:雖兩造簽訂之第1 份資訊商品買賣契 約,有買方應以第LD-0811-01號合約為準據,向賣方取得 核准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惟嗣後兩造再行簽訂之 系爭契約,僅於第5條訂單確認B項約定:被上訴人應遵守 編號:LD-0811-01號合約之內容,並無買方應取得賣方核 准之約定,另依LD-0811-01號合約約定,若被上訴人違反 該合約約定時係「必須負擔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34、 35頁),準此,依系爭契約及LD-0811-01號合約內容觀之 ,均無上訴人得據此拒絕交貨之約定。況系爭契約係約定 上訴人應依約如期交運系爭貨物,若屆期未交付,即須「 無條件」退還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至於被上訴人有無 違反LD-0811-01號合約約定,及上訴人是否有權拒絕交運 系爭貨物,均屬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賠 償責任之問題,並非本件所須審酌之範疇。上訴人既未如 期交付系爭貨物,依兩造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上訴人 即應「無條件」退還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是上訴人 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於指定期日交運系爭貨物,被上訴人 即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無條件返還其所交付之系 爭款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62,500 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約定加計年息 13%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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