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7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吳忠梁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正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豫北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振庭
被 上訴人 林宜嬌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並為減縮、撤回,本院於10
1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吳忠梁、王豫北
連帶給付謝振庭超過新臺
幣貳佰伍拾萬元、林宜嬌超過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
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吳忠梁
、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謝振庭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萬
元、林宜嬌超過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吳忠
梁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
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就超過前二項所示上訴人應給
付款項,命吳忠梁、王豫北、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任一人為給
付後,其他上訴人於同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暨訴訟費用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謝振庭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含附帶上訴)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
上訴人謝振庭、林宜嬌(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
名)於原審訴請上訴人吳忠梁、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
稱良友公司)、王豫北(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
)連帶給付謝振庭新台幣(下同)1080萬0849元、林宜嬌11
63萬0714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不真正連
帶給付謝振庭425萬元,林宜嬌543萬7773元,及吳忠梁、王
豫北自99年3月13日起,良友公司自99年3月1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吳忠梁與良友公司於99
年10月26日共同具狀上訴,略稱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
且林宜嬌不得請求撫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0至32頁)
;其抗辯事由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
於王豫北,先予說明。
㈡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當事人在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
情形外,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民事訴
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謝振庭
與林宜嬌於100年1月12日提起附帶上訴;林宜嬌
嗣於本院10
1年1月9日
準備程序撤回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
。謝振庭則於本院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附帶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謝振庭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謝振庭80萬0849元,及自9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79頁背面)。依上開規定,謝振庭與林宜嬌分別撤
回及減縮附帶上訴,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命吳忠梁、良友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逾250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原判決命吳忠梁、王豫北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逾250萬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㈢原判決就超過前開㈠㈡所示上訴人應給付數額,命上訴人
3人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上訴人於同一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部分,均廢棄。
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㈤謝振庭附帶上訴駁回。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謝振庭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謝振庭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吳忠梁、王豫北、良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謝
振庭80萬0849元,及自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上訴駁回。
㈣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林宜嬌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98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伊夫妻女兒謝宛
霖搭乘王豫北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王車),沿
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南向38.6公
里處(新北市○○區路段)爬坡道時,因王豫北事前疏於保
養致王車故障停駛於爬坡道。但王豫北未通知謝宛霖下車避
險,且未在王車後方適當距離設置故障標誌以提醒後方來車
。適吳忠梁駕駛良友公司名下KO-190號聯結車(下稱吳車)
,沿上開公路同向行駛,因彎腰撿拾掉落在車內貨單而未注
意前方,抬頭後驚見王車停駛前方車道,雖緊急煞車仍因距
離不足而撞擊王車。謝宛霖頭胸等處遭受重創,經送醫急救
仍於98年2月21日16時許死亡。林宜嬌因前開事故,為謝宛
霖支付醫療費1365元、喪葬費43萬1700元,再者,謝宛霖對
被上訴人夫妻負有
扶養義務,以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7548元為基準,並
參酌被上訴
人子女共計3人,謝振庭、林宜嬌分別得請求
扶養費80萬084
9元及75萬4708元,各得請求慰撫金500萬元。扣除強制保險
金1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謝振庭5
05萬0849元(5,000,000+800,849-750,000=5,050,849)、
林宜嬌543萬7773元(5,000,000+1365+431,700+754,708-75
0,000=5,437,773),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振庭1080萬0849元、林宜嬌1163萬07
14元,及均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謝振庭425萬
元,林宜嬌543萬7773元,及吳忠梁、王豫北均自99年3月13
日起,良友公司自99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
判命給付被上訴人每人超過2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謝
振庭僅就80萬0849元扶養費本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謝振庭有工作收入,名下且有房地等財產,林
宜嬌有薪資收入,並有股票及存款,二人財產均足以維生,
不得請求扶養費,所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吳忠梁與良
友公司另辯稱:王豫北催促謝宛霖下車避險,但謝宛霖未下
車,就死亡車禍
與有過失。王豫北另以:平日已妥善保養王
車,98年2月20日車輛故障後,伊將王車駛向路邊,並提醒
謝宛霖在停車後下車閃避。王車未能駛至路肩即停止,伊先
在車後放置故障標誌,又催請謝宛霖下車,此時即遭吳車追
撞,伊已善盡提醒義務。王豫北曾於99年8月12日將20萬元
支票寄給被上訴人,但遭退還,足見伊有和解誠意等語,
資
為抗辯。
五、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謝振庭與林宜嬌係夫妻,育有謝宛霖(00年0月0日生,中央
大學經濟系四年級學生)、謝秉寰、謝宛蓉3名子女。王豫
北駕駛王車營生,吳忠梁係良友公司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
名下之吳車。(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144頁背面)
㈡謝宛霖於98年2月19日以電話向王豫北預約次日上午搭乘計
程車返校。98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王豫北駕駛王車搭載
謝宛霖,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
南向38.6公里處(新北市○○區路段)爬坡道時,王車故障
致停駛於爬坡道,無力行駛至路肩停放。王豫北下車在王車
後方放置故障標誌。適吳忠梁駕駛吳車,沿上開公路同方向
行駛,因彎腰撿拾掉落在車內貨單而未注意前方,抬頭後驚
見王車停在車道始緊急煞車,因煞車距離不足而撞擊吳車。
坐在王車左後座之謝宛霖遭撞擊,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併腦水
腫、口腔及臉部撕裂傷、兩側氣血胸、脾臟撕裂、骨盆骨折
併血管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於98年2月21日16時許
,因顱底骨折併腦缺氧、神經性休克死亡。(見本院卷第13
7頁)
㈢事故後,林宜嬌支付謝宛霖醫療費1365元、喪葬費43萬1700
元,謝振庭、林宜嬌並領取強制保險金150萬元。良友公司
、吳忠梁與王豫北,於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98年7
月29日98民調字第167號調解,良友公司與吳忠梁同意賠償
王豫北修理費等共37萬元。王豫北曾於99年8月12日寄20萬
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次日遭退還。良友公司就吳車向訴外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責任險300萬元,王豫北就
王車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150萬元,
均尚未支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33頁、106、136頁背面、1
37頁背面、180頁)
㈣謝振庭00年0月0日生,現為慶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木技師
,年薪約40萬元,差旅費另計,財產總額共計812萬2400元
。林宜嬌00年0月0日出生,98年度薪資所得221萬5482元,
平均每月收入18萬4624元,現為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襄理。吳忠梁國中畢業,98年度所得41萬1320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王豫北高中進修補習學校畢業,98年度所得3萬530
8元;良友公司資本額1800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36、37頁
陳報狀,第74至1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35頁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第144頁背面)
㈤吳忠梁與王豫北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6456號等提起公訴,後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處吳忠梁有
期徒刑10月、王豫北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吳忠梁、王豫
北均上訴,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將王豫北改判有
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駁回其餘上訴。檢察官與吳忠梁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59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42至44頁、本院卷124至126、162
至164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謝宛霖在98年2月20日搭乘王車,南下行經國
道1號公路38.6公里處(新北市○○區路段)爬坡道時,王
車疏於保養而故障停放於爬坡道,王豫北未在車後適當距離
設置故障標誌,復未通知謝宛霖下車避險。適吳忠梁駕駛吳
車自後方駛來,彎腰撿拾貨單致未能及時發覺前方路況以煞
停、閃避,終致追撞王車,謝宛霖坐於王車左後座,頭胸等
處遭受重創,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2月21日16時許死亡。扣
除強制保險金150萬元,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賠償
謝振庭505萬0849元本息、林宜嬌543萬7773元本息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爭點為:㈠
系爭車禍
責任為何?㈡謝振庭與林宜嬌所得
請求權損害賠償數額?
七、系爭車禍責任為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9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吳忠梁於
前揭時地駕駛吳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王
車,並致謝宛霖傷重身亡(見不爭執事項㈡),此為吳忠梁
與良友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上訴理由㈢狀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1頁),
堪認吳忠梁駕車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
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
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
,車身或
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
期間除
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
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之3條第2項、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㈢查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現場圖、現場相片21張
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相字303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25至38頁
〕。王豫北並於98年2月21日警詢時
自承:「(問:…車輛
因何原因停放該處?)…我當時發現車輛油門加不上去,便
慢慢停靠最外側車道停放,當時車輛並未熄火,是我熄火後
再至後方放置三角故障標誌」、「(問:肇事經過為何?發
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妳車輛停放於該處多久後肇事
?)肇事前,我發現車輛有問題,便往外側移動,最後停放
最外側的車道上,我便於後方放置三角架警告標誌,正準備
上車告知乘客下車,我一坐上駕駛座就被撞了」、「(問:
肇事前妳正在車上作何事情?發現危險狀況時妳採取何種反
應措施?既已採取該反應措施,為何仍發生肇事?)我正準
備告知乘客下車就被撞上了,被撞上才發現,無法反應。」
、「(問:…故障標誌放置於何處?距離妳車輛多遠距離?
)我於後方有放置三角警告標誌。故障標誌放置於後車尾後
方,距離忘記了」、「(問:…車輛故障後,你有無告知乘
客下車避難?為何人地坐在車輛內?)有於後方設置三角架
故障標誌。正要告知乘客下車避難就被撞上了。因為我正要
上車告知乘客趕快下車」(見相驗卷第22頁)。對照現場圖
,三角故障標誌距王車車尾散落物僅4.8公尺(見相驗卷第2
7頁),
堪認王豫北保養王車未
臻妥善,致王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發生故障,王車停放在爬坡道,王豫北未將故障標誌豎
立於車後100公尺以上處,且未督促謝宛霖下車閃避,故王
豫北就系爭死亡車禍亦有過失。嗣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二、王豫北駕駛營業
小客車,車輛未妥善保養,車輛故障後未緊靠路肩停放,停
車後未督促乘客下車,且於車後放置三角標誌距離過近,為
肇事次因」,此有該會98年5月19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359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6456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王豫北且因業務過失
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
益徵
王豫北確有
上揭過失。
㈣王豫北固提出97年10月16日、同年12月31日維修計費單2紙
(見原審卷第60、61),然依上開單據,僅就機油與相關零
件維修,尚
難認定王豫北就引擎、電力或油路等設備妥為保
養;則王車於98年2月20日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因故障停駛,
王豫北仍辯稱保養並無疏失
云云,即非可採。王豫北另稱伊
放置故障標誌距車尾有6台車間隔,且數次通知謝宛霖下車
閃避,但謝宛霖未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然
而,王豫北既於98年2月21日警詢時,一再表明未及通知謝
宛霖下車,車禍便發生等語(見第㈢小段理由);
迨98年2
月26日警詢時忽改稱:「我車一停止,當時我要謝女趕緊下
車至護欄外,當我擺好警告標誌,發現他仍坐車內,我才返
回車上,請伊下車還是不及」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第6頁),又不能說明先前供
述有何錯誤,自難採信其翻供後說詞,故無從為有利王豫北
之認定。再者,三角故障標誌距王車車尾散落物僅4.8公尺
,已有相驗卷第27頁現場圖可稽;王豫北空言距王車車尾達
6輛車距離,殊難採信。何況,依前開規定,王車故障停駛
於高速公路爬坡道時,警示標誌應設置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縱令王豫北在車後6輛距離放置三角故障標誌,
仍屬不足,故王豫北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
固定有明文。吳忠梁與良友公司雖辯稱,王豫北已通知謝宛
霖下車避難,但謝宛霖並未下車,謝宛霖對於自身死亡結果
為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
惟王豫北未及督促
謝宛霖下車,即遭吳車撞擊,已如前述;故吳忠梁與良友公
司抗辯
尚無可採。再按民法第224條固可
類推適用於修正前
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
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
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
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
督,
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
予以
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
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乘客搭乘
計程車時,對於司機之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依上
說明,自無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
,大眾運輸工具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乘客,係與營業
人成立運送契約,計程車司機為該運送人或運送人之
受僱人
,僅係基於運送人與乘客間暫時且短期之運送契約,載運乘
客至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司機與乘客間,非得以該臨
時性之運送關係,解釋為民法第217條第3項被害人之使用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謝
宛霖雖搭乘王車,並非以王豫北為伊使用人;則吳忠梁與良
友公司仍執前詞,並謂謝宛霖就王豫北前開疏失亦應負責,
吳忠梁與良友公司得減免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八、謝振庭與林宜嬌所得請求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吳忠梁、王豫
北因疏失致釀系爭車禍,導致謝宛霖傷重身亡,應依上開規
定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林宜嬌因系爭車禍支出謝宛霖醫
療費1365元、喪葬費43萬17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㈡次按「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
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2項及第1
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經查:
⑴林宜嬌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不爭執事項㈣),於98年2月2
1日謝宛霖過世時,年滿57歲。依97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
命表,尚有
平均餘命27.35年〔見原審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
號案卷(下稱附民卷)第20至21頁〕,計至65歲退休時,平
均餘命為20.44年。其
扶養義務人為謝宛霖、謝秉寰、謝宛
蓉及配偶謝振庭共4人,則謝宛霖對林宜嬌所負之扶養義務
應為1/4。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7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548元(見同上卷第22頁),一年總
額為21萬0576元,林宜嬌依霍夫曼計算法得請求扶養費75萬
4708元。【〔(210,57620年霍夫曼係數即14.00000000)
+(210,5760.44(21年霍夫曼系數14.00000000-00年霍
夫曼系數14.00000000)〕扶養人數4=754,70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係稅
捐機關核課人民淨收入之計算標準,尚與受扶養人(林宜嬌
)實際生活開銷有別,其統計基礎亦不若主計處精確,復未
按區域分別核算;則林宜嬌按主計處上開資料計算扶養費,
應屬可取。至於林宜嬌98年度在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襄理,年薪221萬5482元(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然林宜嬌上開薪資僅能證明退休
前生活無虞,至於林宜嬌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參見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林宜嬌已無任何薪資,參以伊名
下現無任何
不動產,難認林宜嬌屆時仍自給自足;故上訴人
以林宜嬌現有收入推估退休後毋庸由子女扶養,亦非可取。
⑵謝振庭為00年0月0日出生(不爭執事項㈣),於謝宛霖死亡
時為68歲,依97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15.33年之
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18至19頁)。然謝振庭雖達強制退休
年紀,仍擔任慶仁營造造股份有限公司土木技師,年薪約40
萬元,差旅費另計(見不爭執事項㈣),名下財產總額共計
812萬2400元(見原審卷第1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並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房地1戶(見同
上卷第100頁)。對照主計處上開統計資料,以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1萬7548元計算,名下財產足以維持38.00年生活,顯
逾平均餘命15.33年。謝振庭既有前開財產,其謂房地賴以
維生,不宜處分,仍可請求扶養費80萬0849元云云;自無足
採。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謝宛霖為國立中央大學經濟系四年級
生,品學兼優,多次獲獎,並考取多張金融證照(見附民卷
第23至27頁);林宜嬌為大學畢業,吳忠梁為國中畢業,以
擔任聯結車司機為業,98年度所得41萬1320元,名下無其他
財產;王豫北高中進修補習學校畢業,原駕駛計程車營生,
98年度所得3萬5308元;良友公司資本額1800萬6000元(均
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另審酌謝振庭夫妻前揭工作、財務
資料,並考量伊年老痛失愛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吳忠
梁與王豫北過失程度,王豫北曾寄20萬元支票予振庭夫婦,
嗣遭退還(見不爭執事項㈢,但上訴人表明不影響被上訴人
請求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0頁),以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謝振庭、林宜嬌所請求慰撫金
均以325萬元為適當。
㈣從而,謝振庭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25萬元,扣除75萬元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見不爭執事項㈢),尚餘250萬元(
3,250,000-750,000=2,500,000)。林宜嬌得請求443萬7773
元,扣除75萬元保險金(見不爭執事項㈢),尚餘368萬777
3元(1365+431,700+754,708+3,250,000=4,437,773。4,437
,773-750,000=3,687,773)。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謝振庭夫妻之女兒謝宛霖在98年2月20
日搭乘王豫北所駕駛王車,南下行經國道1號公路38.6公里
處爬坡道時,王車因疏於保養而故障停駛於爬坡道,王豫北
僅在車後4.8公尺左右設置故障標誌,復未通知謝宛霖下車
避險。適吳忠梁駕駛吳車自後方駛來,因彎腰撿拾單據致未
能及時發覺前方路況以煞停、閃避,終致追撞王車,王車左
後座之謝宛霖頭胸等處遭受重創,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2月2
1日16時許死亡。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後,謝振
庭請求上訴人吳忠梁3人不真正連帶賠償250萬元本息,林宜
嬌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賠償368萬7773元本息,尚屬可取
;逾此數額請求,則非可採。上訴人辯稱王豫北妥善保養汽
車,於王車故障後處置並無不當,謝宛霖就車禍身亡與有過
失,林宜嬌不得請求扶養費
等情,則非可採。從而:
㈠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⑴吳忠梁、王豫北應連
帶給付謝振庭250萬元、林宜嬌368萬7773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吳忠梁、良友公司應連帶給付謝振庭
250萬元、林宜嬌368萬7773元,及吳忠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99年3月13日),良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99年3月1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⑶前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同免其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
就謝振庭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扶養費80萬0849元),為
其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謝振庭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
訴。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
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