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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1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高國畯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被上訴人  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虎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提起不實之民、刑事訴 訟,並散布不實之訊息,造成伊之聲譽遭受重大損害,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 276萬6,992元;在本院增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為道歉聲明, 並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登載於新聞紙,仍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為道歉聲明,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萬6,992元。(三)被 上訴人應為道歉聲明如附件所示,並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以 長25公分、寬15公分,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頁 各1日。(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日前以伊未曾簽立之雇用契約書,認伊應負競業 禁止義務,對伊聲請假處分並訴請損害賠償及履行契約, 假處分部分經駁回確定在案,而前開履行契約及損害賠償 訴訟亦經原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竟於97年9月25日在股票上市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網 頁上散布:「本公司及子公司仕野股份有限公司對子公司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之離職員工…高國畯(原名高國強)… 等人提出刑事及民事等法律訴訟」訊息,並於同年月27日 在經濟日報散布「…高國畯(原名高國強)…等人違反競 業禁止條款,已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及民事等法律訴訟。… 據廣立登在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的資料,公司負責人為高國 畯,資本額4,000萬元,本月8日曾辦理變更登記」「因離 職員工高國畯等另開立廣立登公司,產品線與仕野同質性 高,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虞,因此提出訴訟…」,對伊 之名譽造成重大損害。 (二)伊否認曾與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野公司)簽立雇用 契約書,並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被上訴人 以莫須有之事訴諸媒體散布於眾,侵害伊之名譽權,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276萬6,992元。依侵權行 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6萬6,992元,及被上訴人 應為道歉聲明,並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以長25公分、寬15 公分,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頁各1日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否認有故意以不實事項向媒體爆料。上訴人前任職仕野 公司,係伊之子公司,伊與上訴人之代表蔡美蘭(改名為 蔡襄琦)於96年9月間簽訂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自96年8月 29日起,2年內不得為競業行為,不得從事與伊(含海內 外子公司)業務相關之業務。上訴人自仕野公司離職後, 依上開契約書第2條約定,有競業禁止義務。伊係從事電 子零件銷售業務之股票上市公司,為拓展業務,於96年5 月3日向仕野公司之股東蔡美蘭(原任董事長)、上訴人 及上訴人之配偶李家瑢(原名李佳蓉)等25人,約定以每 股15元之價格購買其等持有之仕野公司普通股股份共計 1,101萬0,835股。上訴人及李家瑢原本均任職仕野公司, 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及管理部代理經理兼財務課課長,伊 此次購買後,股份已佔仕野公司股份86.38%,依公司法 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伊與仕野公司係屬控制公司與從 屬公司之關係。上訴人前與仕野公司簽立員工雇用契約書 及切結書,有競業禁止之約定,然上訴人簽署之正本遭李 家瑢利用職務之便惡意隱匿。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離職 後,伊發現上訴人前任職仕野公司期間簽署之員工雇用契 約書及切結書等載明競業禁止約定之重要人事資料均不翼 而飛,且蔡美蘭屢以退休為由藉故離職,公司存貨及帳款 亦不清,乃懷疑股份出賣人之誠信。伊鑑於仕野公司原經 營團隊重要成員皆相繼離職,為免上訴人及其他重要成員 利用任職仕野期間掌握之產銷資訊,損害伊及仕野公司之 利益,伊遂與上訴人之代表蔡美蘭協商,另於96年9月間 簽訂契約書,約定蔡美蘭與上訴人等人自96年8月29日起2 年內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伊則於96年9月15日前支付全部 投資股款之尾款,是上訴人負有競業禁止義務。 (二)仕野公司發現上訴人之人事資料中,載有競業禁止條款及 損害賠償約定之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正本,均遭人抽取, 事後向仕野公司員工張明月詢問,始知仕野公司原負責人 蔡美蘭曾指示張明月將部分文件交付員工本人,或由蔡美 蘭取走。上訴人之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則由李家瑢取走, 未歸還。上訴人與李家瑢離職後,於96年10月12日成立 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立登公司),分別擔任董事 長及董事職務,而廣立登公司營業項目「電子零組件銷售 」與仕野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上訴人顯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伊為保障權益,乃對上訴人及蔡美蘭、李家瑢等人提出 刑事及民事訴訟。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 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之規定為公 告,公告內容「…5.發生緣由:本公司及子公司仕野股份 有限公司對子公司仕野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員工蔡美蘭、高 國畯(原名高國強)、李家瑢(原名李佳蓉)、魏長莉、 李賜貞、黃淑娟等人提出刑事及民事等法律訴訟。6.因應 措施:本公司堅守法律立場,並已聘請專業律師處理相關 事宜」,確為真實,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向仕野公司之股東蔡美蘭(原任仕 野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及李家瑢等25人,約定以每股15 元之價格購買其等持有之仕野公司共計1,101萬0,835股之 普通股股份。被上訴人購買之股份佔仕野公司已發行股份 62.31%。 (二)上訴人及其配偶李家瑢原均任職仕野公司,分任業務部副 總經理及管理部代理經理兼財務課課長。嗣上訴人於96年 7月31日自仕野公司離職,另行設立廣立登公司,廣立登 公司營業項目中有與仕野公司相同之「電子零組件銷售」 業務。 (三)上訴人自仕野公司離職後,仕野公司內未留存有上訴人之 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等人事資料。被上訴人另與蔡美蘭於 96年9月間簽立契約書,載明:乙方(蔡美蘭等6人)同意 離職後2年內(自96年8月29日起算),不得參與、教導、 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於甲方(被上訴人 )公司(含海內外子公司)任職期間所有與甲方業務有關 之業務。 (四)證據:契約書、股份買賣契約書、仕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上訴人之名片(見原審卷59-61、66-70、75、84頁)。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5月3日向仕野公司之股東蔡美 蘭(原仕野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及李家瑢等25人,約定 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買其等持有之仕野公司普通股股份共 計1,101萬0,835股,被上訴人此次購買之股份佔仕野公司 已發行股份62.31%。上訴人及李家瑢原均任職仕野公司 ,分任業務部副總經理及管理部代理經理兼財務課課長; 嗣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自仕野公司離職,另行設立廣立 登公司,廣立登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與仕野公司相同之「 電子零組件銷售」;暨上訴人自仕野公司離職後,仕野公 司並未留存有上訴人之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等人事資料等 情,有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66-70頁)、仕野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75頁)、上訴人之名片(原審卷84 頁)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須在客觀上有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違法 行為存在,另在主觀上亦以行為人在為客觀之加害行為時 ,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自應就 其請求權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 私權爭執,係依職權認定事實,在因提起訴訟而受敗訴判 決之情形,並不得據此即認該受敗訴之當事人於起訴之初 ,係不當起訴,仍須探究其起訴是否具有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法益之故意或過失為斷。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經原 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及本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 稽(見原審卷8-17頁、本院卷44-51頁)。觀諸上開判決 書所載,本件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係主張:本件上訴人於任 職仕野公司期間所簽署之員工雇用契約書、切結書等載有 競業禁止條款之人事文件均不翼而飛;而蔡美蘭於96年9 月6日代表(代理)本件上訴人簽立契約書,約定本件上 訴人與李家瑢等人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事項;惟本件上訴人 仍於離職後另設立與伊公司及仕野公司同為從事電子零組 件製造及銷售等業務之廣立登公司,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而對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及本院審 理結果,認本件被上訴人與蔡美蘭簽立之契約書第2條關 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規範對象僅為蔡美蘭一人,且不符合 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乃駁回本件被上訴人所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憑。又本件被上訴 人與仕野公司對於本件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8年度偵續字第499號、偵字第27396號、第27397號提 起背信、詐欺等刑事告訴,告訴意旨關於本件上訴人部分 係以:本件上訴人為仕野公司前任業務部副總經理,李家 瑢明知本件上訴人將仕野公司持股出售予本件被上訴人後 ,將於96年7月31日離職,另成立與仕野公司業務性質相 同之新公司,李家瑢為使本件上訴人免於與仕野公司簽訂 之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之競業禁止及損害賠償約定,竟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6年9月30日離職前某日時,將李家 瑢自己持有之本件上訴人簽署之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予以 侵占於同年10月12日與本件上訴人共同設立廣立登公 司,因認本件上訴人與李家瑢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李家瑢另犯業務侵占罪嫌;另關於蔡美蘭部分 ,告訴意旨亦認:蔡美蘭為仕野公司前任總經理及負責人 ,將所持有仕野公司之股份出售予本件被上訴人,為提前 取得股款,向本件被上訴人誆稱已取得本件上訴人與李家 瑢之授權,於96年9月6日與本件被上訴人簽立載有保密約 定及競業禁止條款之契約書等語;蔡美蘭、李家瑢在該案 件則辯稱略以:仕野公司早期對於任職員工並未要求簽署 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係約94、95年間要上興櫃,才要求 員工填寫,但並非所有員工都願意簽署,尤以老員工不願 意簽署等語;本件上訴人在該案件辯稱略以:其並未簽署 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等文件;而證人即時任仕野公司總務 課課長之張明月在該偵查案件證稱:仕野公司所有員工均 須簽署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並無不簽署者;伊曾看過本 件上訴人簽立之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並聽李家瑢說是其 拿走等語;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5號駁回再議確定處分書可 憑(見原審卷21-28頁)。 (四)再觀諸本件被上訴人與蔡美蘭於96年9月間簽立之契約書 記載:「立契約書人日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 方)與乙方(蔡美蘭等六人,如附件一所示,乙方並授權 代表人蔡美蘭為其全權代表),雙方本著誠信原則同意訂 定本契約,以昭信守:一、關於投資仕野股份有限公司投 資股款之尾款提前支付之約定:甲方於96年5月11日取得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1,010,835股,每單位價格新台 幣15元整,交易總金額共計165,162,525元,其中以新台 幣支票支付者,支票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及98年12月31 日(詳附件一),甲方同意除自蔡美蘭股款中扣除新台幣 2,000,000元以支付96年4月30日以前產生呆滯存貨可能損 失外,餘均提前於96年9月15日以前以現金或開立新台幣 支票支付於乙方。二、保密約定及競業禁止:乙方同意離 職後二年內(自96年8月29日起算)嚴守本契約秘密,決 不對外洩漏或揭示予任何無關之第三人,並不得參與、教 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於甲方公司( 含海內外子公司)任職期間所有與甲方業務相關之業務。 三、賠償責任:雙方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上述內容者,除負 刑事責任外,並應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等語,契約 書末由蔡美蘭簽名蓋章;契約書附件一記載:「一、乙方 :蔡美蘭、李佳蓉…高國強及…等六人。二、應付股款之 支票對象及金額明細如下:(以表格列載應付股款對象7 筆,包括1.蔡美蘭、2.李家瑢、…5.高國強、…7.蔡美蘭 等支票之到期日、開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等)」, 有該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59-61頁)。 (五)參諸上情,被上訴人辯稱伊經向張明月詢問,得知上訴人 簽署之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遭李家瑢取走等情,並非全然 無據;且蔡美蘭亦曾以上訴人及李家瑢之代理人(契約書 記載為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得以提前取得股款 之契約書,並承諾負競業禁止之義務。故雖法院及檢察官 認定該契約書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且 證人張明月之證言為檢察官所不採,惟被上訴人主觀上認 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應負民、刑事責任,而對於 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既係本於客觀事實而產 生之主觀確信,並非憑空虛構,則縱法院或檢察官判斷結 果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六)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股票上市公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 處理程序之規定,公告該公司及子公司仕野公司仕野公司 離職員工之法律訴訟,公告內容有「…5.發生緣由:本公 司及子公司仕野股份有限公司對子公司仕野股份有限公司 離職員工蔡美蘭、高國畯(原名高國強)、李家瑢(原名 李佳蓉)、魏長莉、李賜貞、黃淑娟等人提出刑事及民事 等法律訴訟。6.因應措施:本公司堅持守法立場,並已聘 請專業律師處理相關事宜。7.其他應敘明事項:本案對本 公司財務業務無重大影響」(見原審卷112頁、本院卷19 頁,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之列印資料),姑不論被上訴人 所為上開公告是否符合公布「重大訊息」之規定,因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並非憑空虛 構,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有如前述,而上開公告內容係屬 表明事實狀態,難認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有損害。另經濟 日報所為有關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被上訴人已委請 律師提出刑事及民事等法律訴訟之報導,經記者謝佳雯到 場證稱: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伊相關文件,係伊看到重大訊 息公告而作採訪;伊每天要看伊負責採訪路線上市櫃公司 的重大訊息,此是伊工作內容;伊去採訪被上訴人公司發 言人時,沒有說要作報導,作不作報導是報社內部決定, 看當天版面需求及新聞是否重要等語(見本院卷217-218 頁),足見經濟日報上開報導係記者主動採訪而作報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在經濟日報散布上開訊息,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揭露上開訊息,難認為有損害上訴人之 名譽,縱經媒體報導,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為侵權行為之故意 或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76萬6,992元,及被上 訴人應為道歉聲明,並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以長25公分、寬 15 公分,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頁各1日,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6萬6,9 92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擴張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為道歉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 本公司在97年間,對高國畯先生提出損害賠償及背信等民事 、刑事訴訟,並在公開場合指稱對高國畯先生提出訴訟一事,造 成高國畯先生名譽及財產上受到重大損失,本公司深感上開行為 不當,除願依法賠償高國畯先生損害外,並聲明對高國畯致最深 謙意。 聲明人: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仁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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