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俞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俞逢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玲即世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滄淋
胡坤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2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彭明焜,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潘
金蘭,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憑,並據其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頁149-150),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4 月2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國立金門技術學院圖書資訊大
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代墊相關費用時,於被上訴人計價請款時扣除。嗣於施工
期
間,上訴人陸續為被上訴人代墊開辦費、薪資、給付預付款
及借支工程款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588,607元(下稱系爭
款項),
惟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進行工程,業經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並無可請領之工程款可扣抵,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返
還系爭款項。退步言,上訴人為免工程延誤而為被上訴人墊
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亦因系爭款項之墊付而受有利益,亦
有
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之
適用。為此,依兩造間代墊工程暫
付款之協議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或
民法第176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8,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依約進場施工,並無可歸責之解約事由,
而上訴人除工程預付款外,其餘工程款均未按期給付,致被
上訴人資金週轉困難,始通知材料商直接向上訴人請款。況
被上訴人僅係受上訴人指示施作之小包,上訴人請求相關工
地管銷代墊費用,如公關費用、與業主便餐等款項,性質上
不屬於代墊費用,且未經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許滄淋簽名認
可,
非屬兩造約定之代墊款,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退步
言,上訴人提出之代墊款明細,僅其中343,182 元與被上訴
人有關,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4,548,143元, 業
經原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2723號,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自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向訴外人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鑫龍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即「國立金門技術學院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
後,再於96年4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工
程轉包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嗣上訴人於96年6 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96年
6月23日收受。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代墊之系爭
款項1,588,607元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
為被上訴人代墊開辦費、薪資、給付預付款及借支工程款等
共1,588,607元, 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以對於上訴人之
工程款
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之爭
點:
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曾支出系爭款項1,588,607元
,
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付款簽收簿、支出證明單、
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等(見原審卷頁15 -27、41-51
)為證;惟質之被上訴人僅就其中343,182元(見原審
卷頁99)不爭執係屬系爭工程代墊費用。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96年3月28日至96年4月21日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先後匯款代墊54,766元(11,516+20,000+
20,000+3,250=54,766),雖係兩造96年4月25日簽訂
系爭契約前所為,惟被上訴人
自承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
自96年3 月開始即由其派員至金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頁150反面), 且
上開金額復經被上訴人
自認應由其負
擔(見原審卷頁98-99)。 是上訴人主張其依約為被上
訴人代墊此部分費用,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員工薪資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僱用蔡文鴻擔任系爭工程金門工地經理負
責對外與業主交涉,及林玫芳擔任會計負責接收材料、
管理記帳工作
等情,業據證人林玫芳、蔡文鴻於原審分
別證明在卷(見原審卷頁73反面、75反面、141反面)
,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林玫芳、蔡文鴻薪資應由其支付(
見原審卷頁33)。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返還其
所代墊支付林玫芳、蔡文鴻等系爭工程之員工薪資等語
,
尚非無據。茲就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墊付員工薪資
之數額審究如下:
①上訴人主張其就蔡文鴻之4月份薪資於96年4月27日代
付3萬元、同年5月12日代付4萬元,5月份薪資於96年
6月21日代付6萬元、6月份薪資於96年7月14日代付6
萬元,共19萬元,由蔡文鴻女兒蔡欣宴於付款簽收簿
代為簽收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付款簽收簿為
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頁13),並經證人蔡文鴻證述
屬實(見原審卷頁142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頁142反面),其此部分主張,
堪以採
信。
②上訴人主張其就林玫芳之4 月份薪資於96年5月2日代
付2萬元,5月份薪資於96年6 月23日代付3萬元、6月
份薪資於96年7月9日代付3萬元,共8萬元,業據提出
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經林玫芳簽名之付款簽收簿為證(見原審卷頁22、42
反面、50正反面,原審支付命令卷頁12)。參以被上
訴人已自認其中96年5 月2日代付2萬元部分(見原審
卷頁99、42反面),就其餘部分則無法提出係由被上
訴人給付之證據。而證人林玫芳復證稱:其確實有收
到上開薪資金額後故於付款簽收簿簽名,且被上訴人
於96年6 月13日開始即表示沒有錢可供工地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頁74反面)。互核以觀,
堪認上訴人上開
主張,
尚非無據。
③上訴人主張於96年6月11日匯款代付系爭工地96年5月
份員工(不含林玫芳、蔡文鴻) 薪資共166,079元,
業據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並經林玫芳證述屬實(見
原審卷頁21、47反面、48、75),亦堪採信。
④綜此,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代墊員工薪
資共436,079元,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代墊開辦費、給付預
付款及借支工程款等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於96年5月2日匯款2 萬元予會計林玫芳,
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工程開辦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現金支出傳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支
出證明單(見原審卷頁18、42反面、99),自堪採信
②上訴人主張於96年5 月10日交付系爭工程預付款20萬
元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再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匯款至林玫芳帳戶以支付工程相關費用等情,業據提
出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回條(見原審卷頁43、62)為
證,核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甲方(即上訴人)於
合約簽訂後核付乙方(即被上訴人)20萬元之預付款
。」之約定相符,應認可採。
③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許滄淋於96年4 月份以「靖皓水
電工程行」名義向冠昕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冠昕
公司)訂購用於系爭工程之水電材料,經上訴人於96
年5月15日匯款342,870元(不含手續費30元)支付冠
昕公司上開水電材料費,由冠昕公司開立353,516 元
之發票,業據證人即冠昕公司負責人李慶達到庭證述
屬實,並提出冠昕公司存摺96年4 月份客戶對帳單
佐
證(見本院卷頁70-73); 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
證明單記載「冠昕4月份材料款353,516、扣3%回公司
10,605、代世貿許滄淋付金門材料」等語及統一發票
、匯款單內容(見原審卷頁19反面、44正反面)相符
,自堪採信。參以被上訴人亦自陳:其請冠昕公司老
闆向上訴人請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74反面),由
此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此部分水電材
料費342,900元(含手續費30元),
核屬有據,逾此
數額之主張,尚不足採。
④上訴人主張於96年5 月24日代被上訴人借支系爭工地
員工郭承滄3,000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見
原審卷頁32反面)。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
票,其上業經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許滄淋簽名確認(
見原審卷頁20反面、45),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為
被上訴人所代墊,尚非無據。
⑤上訴人主張於96年5月29日匯款1萬元借支被上訴人以
為系爭工地零用金,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支出
傳票及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之同額
本票(見原審卷頁
20反面、46)為證,亦堪採信。
⑥上訴人主張於96年6 月1日匯款代墊5萬元予會計林玫
芳以為系爭工地雜項支出費用,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卷頁48)為證,且經證人林玫
芳證述確有收到上開款項(見原審卷頁74),核屬可
採。
⑦上訴人主張於96年6月23日匯款代墊1萬元予會計林玫
芳以支應系爭工地費用,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
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見原審卷頁22反面、50反面
)為證,亦非無據。
⑧綜此,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代墊開辦費
、給付預付款及借支工程款等共635,900元, 堪以採
信。又上訴人確因系爭工程而有交付上開款項經被上
訴人或會計林玫芳受領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上開款
項之支出情形如何,核屬被上訴人使用權限,與其應
返還上訴人之數額認定
無涉,
附此敘明。
⑷嗣上訴人於96年6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3日收受,有存
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頁28)。其後系爭工程繼續
施作,並由上訴人自行支付後續之員工薪資、工程材料
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頁33、60反
面),且為上訴人所是認,並表明本件係請求96年6月
23日之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
60反面)。準此,上訴人於96年7月9日匯款343,170元
予林玫芳,固據提出匯款回條、現金支出傳票(見原審
卷頁51)為證,惟其中除3萬元係代付林玫芳96年6月份
薪資(見原審卷頁51反面),已如上述,
逾此範圍之數
額無從證明係為被上訴人支出96年6月23日前所應負擔
之費用,自
難認此部分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或
依約為被上訴人代墊,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
言。
2、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自96年3 月開始即由被上訴人派員
至金門並負擔相關費用,已如上述。而系爭契約第6 條
第2款及第6款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第一次
及第二次計價請款時各返還甲方(即上訴人)10萬元之
預付款。」、「由甲方代為支付材料款或其他費用時,
於當期計價款扣除。」(見原審卷頁56反面)。又上訴
人主張就系爭工程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為被上訴人先後匯
款代墊54,766元,於簽約後陸續為被上訴人代墊員工薪
資共436,079元,及墊付開辦費、給付預付款、 借支工
程款等共635,900 元,亦如上述。準此,上訴人依上開
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代墊款項1,
126,745元,尚非無據。 又上訴人依上述兩造代墊工程
款項之協議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爭點:
1、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積欠工程款4,548,143
元為由,向原法院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
向被上訴人清償4,548,143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頁118)。 而系爭支付
命令於98年6月2日分別寄存送達「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
後庄31之18號1樓」及「金門縣○○鄉○○路○○○號」,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核
無訛。上訴人雖以:
上訴人公司實際未於上址營業,且當時法定代理人彭明
焜亦未住在金門戶籍地址
云云,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未
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云云。
惟查:
⑴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
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
6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2條
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
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為法人,依上開說明,訴訟文書
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或上訴人公司之事務所、
營業所為送達。
⑵又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時,上訴人公司登記所在地為
「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後庄31之18號1樓」, 其法定代
理人彭明焜戶籍
住所為「金門縣○○鄉○○路○○○號」
,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及
戶籍謄本附系爭支付命令卷可憑
。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行政助理何詩化證稱:上訴人公
司實際營業處所在楊梅,因為新屋鄉太偏遠不方便,至
98年7月結束楊梅辦公室,於同年8月遷至桃園縣蘆竹鄉
等語(見本院卷頁97反面-98面), 核與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查訪「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後庄31之18號
1 樓」附近鄰居表示印象中96年6 月間並無人居住於該
址等情(見本院卷頁80-82), 固屬相符。惟質之證人
何詩化則稱:不清楚彭明焜98年6 月間有無在金門居住
等語(見本院卷頁98反面);參以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
所於100年3 月8日函復表示彭明焜戶籍於96年9月4日至
99年4月12日設所轄林湖路331號,該戶籍登記並無疑慮
,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頁80);且彭明焜於原審
亦自承其去金門系爭工地10幾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
101反面)。 此外,上訴人復未陳明其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彭明焜於96年6 月間之其他
住居所地址,互核以觀,
尚難認彭明焜設於金門之上開住所有實際上變更之情事
。則郵務機關將系爭支付命令送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
明焜
住所地「金門縣○○鄉○○路○○○號」, 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將應送達之系
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地之金寧警察所,並須製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一份黏貼於上開住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住所信箱,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
之事實前往領取,應認已為合法之寄存送達。原法院以
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6 月12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
於98年7 月22日確定,並據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見原審卷頁119),於法並無不合。
2、準此,上訴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
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對上訴人有
4,548,143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工程款債權,
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工程代墊款項1,126,745元,固如上述, 惟
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後即
因而消滅。是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8,60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