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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1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廣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蕙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捌佰零捌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內,均得逕行適用 相當之法律規定判決,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如當 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權時,僅以該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 為釐清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之標準,至於該債權契約在法律上 屬於何種性質,則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性。被上訴人在原 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原主張兩造間訂立之契約為買賣契 約(見原審卷第6 頁),嗣變更為買賣或承攬契約(見原審 卷第158頁),又變更為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244頁)。徵 之本件被上訴人所訴,係就上訴人向其訂購支撐桿1 批(下 稱系爭支撐桿),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批支撐桿之報酬,以請 求給付報酬為訴訟標的,被上訴人就其所訴事實上之陳述並 無變更,兩造所成立之債權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究係買賣 或承攬,法院本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雖本院審酌後認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適用買賣關係,與原 判決認定不同,亦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7日向伊訂購系爭 支撐桿,總計金額為美金10萬6,398 元,折合新臺幣(下未 標示幣別者,則為新臺幣)340萬4,736 元(下稱系爭交易) ,伊已依約出貨,並因雙方長期合作關係給予折扣,折扣後 為278萬1,888元。詎上訴人僅於98年2月23日給付伊27萬1,3 29元,尚餘251萬559元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請求上 訴人給付伊251萬559元,及自98年9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見原審卷第2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交易實際係由訴外人Cotswold Architect ural Products Ltd.(下稱Cotswold公司)先提供原設計圖 、原樣品,由被上訴人報價,Cotswold公司同意該報價後, 再由被上訴人打樣並將樣品寄至Cotswold公司,經該公司核 可後始由被上訴人包工包料製作,貨物於Cotswold公司收到 後,由該公司品管部門檢驗後,決定是否接受,伊僅負責聯 繫工作。兩造與Cotswold公司於96年間相互協議,由Cotswo ld公司對伊下單訂作系爭支撐桿,再由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交易合約,由被上訴人在大陸之工廠進行生產,待系爭支 撐桿產品完成後,由被上訴人直接從大陸出貨運送至Cotswo ld公司,以為交付。系爭交易前,伊先後於95年12月4日、9 6年2月1日、96年3月26日3次檢附Cotswold 公司之訂單,向 被上訴人下單訂作支撐桿,兩造間訂單皆概括載明應依客戶 即Cotswold公司意見及要求細節製作,可見系爭支撐桿品質 是否符合標準,應由Cotswold公司加以認定。惟上開3 筆訂 單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支撐桿皆有瑕疵,使Cotswold公司遭到 來自土耳其、丹麥、韓國等國公司索賠並扣款,除被上訴人 已自行扣除第1筆訂單之貨款美金1萬9,464元外,Cotswold 公司並向伊求償其因收回及修復支撐桿所受損害之費用計英 鎊3萬4,632.08 元。另因系爭交易之系爭支撐桿有瑕疵,導 致伊尚遭Cotswold公司求償包括全檢費用英鎊4,000 元及修 復費用英鎊2,000元。Cotswold 公司總結算並扣款後,就系 爭支撐桿給付伊美金11924.5 元,伊基於兩造口頭約定之拆 帳比例,將Cotswold公司給付價金之90% 折算予被上訴人, 再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伊之10萬元借款債務,已將伊依約應給 付予被上訴人之27萬1,329 元全數給付完畢。如鈞院認兩造 間無拆帳比例之約定,伊上開遭Cotswold公司求償並扣款之 損害,暨被上訴人積欠伊之10萬元借款債務,伊並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經查:㈠兩造同意以1英磅兌現新臺幣48.65元,以1 美金兌 換新臺幣32元。㈡上訴人於96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定作支撐 桿2萬2,000對,合計美金10萬6,398元,折合新臺幣為340萬 4,736元,上揭貨物上訴人收到2萬1,800 對,而被上訴人亦 僅就該2萬1,800對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且請款費用為美 金8萬6,934元,折合新臺幣為278萬1,888元,然上訴人只支 付27萬1,329元,尚剩251萬559元未支付。㈢上訴人先後於9 5年12月4日、96年2月1日、96年3月26日3次檢附Cotswold公 司之訂單(Cotswold公司訂單編號分別為00869、00640、00 785 )、規格及設計圖向被上訴人下單定作支撐桿,定作數 量分別為1萬1,400、1萬1,400及1萬9,800對。㈣交易過程中 上訴人曾多次對被上訴人表示先後4 次下單所定作之支撐桿 遭客戶主張有瑕疵等情,有商業發票1份、電子往來郵件2份 、Cotswold公司訂單4 份等影本及照片22幀可稽(見原審卷 第82至87頁、第46至52頁、第102至115頁)為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8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簽訂系爭交易合約,由被上訴人生 產系爭支撐桿,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Cotswold公司,究係何 種法律關係?經查:按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訂購系爭支撐桿,約定被上訴人就材質、產品作工、 品質及細部要求如客戶意見及要求細節生產,於96年8 月20 日前裝船交貨,有系爭交易訂貨單影本1 份可參(見原審卷 第11頁)。稽諸證人王麗玲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助理於99年9 月2 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問:兩造間是何關係 ?)被告(即上訴人)是接應英國客戶Cotswold公司的訂單 ,然後負責中間的聯絡事宜,Cotswold公司本身是做窗戶用 的支撐桿,而Cotswold公司需要找人幫忙其代工,而被告是 一貿易公司,在被告跟Cotswold公司聯繫後,我們代Cotswo ld公司找代工廠,而原告(即被上訴人)本身是做五金的工 廠,經我們聯繫原告後,原告願意為代工,我們將Cotswold 公司原始設計圖交給原告開模打樣,打好樣品後,再經Cots wold公司確認,因為我們是貿易商,所以我們是做原告公司 與Cotswold公司之間的聯繫工作,經他們雙方確認樣品後, Cotswold公司下單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轉向原告請原告 公司依確認之樣品生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反面), 顯見兩造係約定先由被上訴人完成模具製成樣品供上訴人之 客戶Cotswold公司確認無誤後,Cotswold公司向上訴人下單 訂購,上訴人再轉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自行購買材料 製作系爭支撐桿直接交付予上訴人之客戶Cotswold公司,是 兩造所重視者係貨物之交付,亦即所著重者為系爭支撐桿財 產權之移轉,自應適用買賣契約,而非承攬關係。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6年6月7 日向被上 訴人定作支撐桿2萬2,000對,合計總價為美金10萬6,398 元 ,折合新臺幣為340萬4,736元,上揭貨物上訴人收到2萬1,8 00對,而被上訴人亦僅就該2萬1,800對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 款,請款費用折合新臺幣為278萬1,888元,上訴人只支付27 萬1,329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251萬559元貨款,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兩造間第1、2、3 筆訂單及系爭交易被上訴人 所生產交付之支撐桿皆有瑕疵,除被上訴人已自行扣除第1 筆訂單之貨款美金1萬9,464元外,Cotswold公司就其所受損 害並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Cotswold公司總結算並扣款後, 就系爭交易僅給付上訴人美金11924.5 元,上訴人基於兩造 口頭約定之拆帳比例,將Cotswold公司給付價金之90% 折算 予被上訴人,再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伊之10萬元借款債務,已 就應支付之27萬1,329 元全數給付完畢等語。經查: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何口 頭約定就Cotswold公司給付價金拆帳比例乙節,上訴人並未 舉何實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 所辯上訴人基於兩造口頭約定之拆帳比例,將Cotswold公司 所給付價金美金11924.5元之90%折算予被上訴人,再扣除被 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10萬元借款債務,已就上訴人應給付之 27萬1,329 元貨款全數給付完畢,尚難採信。被上訴人基於 系爭易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1萬559元貨款,核屬有據 。 七、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1萬559元貨款,固 屬有據。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第1、2 、3 筆訂單及系爭交易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支撐桿皆有瑕疵,除被 上訴人已自行扣除第1筆訂單之貨款美金1萬9,464元外,Cot swold公司就其所受損害並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並予以扣款, 上訴人自得就遭Cotswold公司扣款之金額,主張抵銷,另被 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10萬元借款,亦得扣除等語,茲審究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之支撐桿,係由被上訴人完成模具製 成樣品供上訴人之客戶Cotswold公司確認無誤後,Cotswold 公司向上訴人下單訂購,上訴人再轉向被上訴人訂購,由被 上訴人生產後直接交付予上訴人之客戶Cotswold公司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麗玲證述屬實,已詳如 前五所述。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製作之支撐桿有瑕疵,業據上訴人提出 兩造及Cotswold公司間電子往來郵件影本及照片22幀為證( (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第86、87頁、第102至115頁),並 經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Tim Ferkin及王麗玲為證。 ⒈稽諸下列證人證詞: ①證人Tim Ferkin即Cotswold公司業務經理於99年6月3日 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問:你向被告公司(即 上訴人)訂購過幾次支撐桿?〕訂購了4 次。…時間是 在96年1月到96年6月,第4次是在96年6月,每次金額大 約都是8萬美金」、「〔問:(提示被證2、3 之訂購單 )這是否為你向被告購買支撐桿的訂單?)第46頁、第 49頁是第1 次的訂單,時間是95年11月27日;第47頁、 第50頁是第2次的訂單,時間是96年1月30日;第48頁、 第51頁是第3次的訂單,時間是96年3月26日;第52頁是 第4次的訂單,時間是96年6月7日」、「(問:上開4次 訂單的產品是否有瑕疵?瑕疵是否由何人認定?)瑕疵 由我們公司認定,之所以是由我們公司認定產品有瑕疵 ,是因為我們公司在業界已有35年的歷史,而且我們是 買方。第46頁、第49頁第1次的訂單時,我們訂了4種產 品,被告寄了4種產品的樣品給我們,我們發現這4樣品 都有問題,我們就針對4種產品的問題以email通知被告 改善,被告再針對改善後的產品重新寄了新的樣品過來 ,我們接到改良後的樣品後,又發現全部有問題,所以 又針對4個樣品再第2次以email 通知被告改善,經被告 改善過後,第3次寄4個樣品給我們,但被告寄來的第3 樣品還是全部有問題,雖然每次都有改善部分的問題, 但最後第3 次寄來的全部樣品還是都有問題;之後我的 老板再以e-mail 告知被告說你們3次寄來的樣品都有問 題,但被告有e-mail回覆我們說會改善。後來我們就收 到被告寄來的第1 次訂單的產品,而且我們發現產品還 有之前提過的問題,我們再次發了1個e-mail 給被告, 詳細列出產品的問題,而我們為了保持一個良好的商業 往來關係,我們公司派了1 個同事到中國大陸去,想要 協助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在大陸的工廠改善產品的 問題。這時,我們以為有派人到大陸協助原告公司改善 產品的製程,產品應該不會有問題,所以我們就下了第 2、3次的訂單。只是沒想到,在之前產品的問題尚未改 善之前,我們又接到被告寄來鈞院卷第47頁、第50頁第 2次的訂單及鈞院卷第48頁、第51頁第3次的訂單的所有 產品,然而第1、2、3 次的產品還是都有問題。我們就 跟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再寄1 個貨櫃的產品過來,在我 們確認產品沒有問題之前,我們不需要付任何費用,這 也就是我們為何有鈞院卷第52頁的第4次訂單,但第4次 的訂單產品也有問題。4 次訂單產品發生問題,我們只 有跟被告聯絡,沒有跟原告聯繫。4 次訂單的產品都是 支撐桿,只是有4 種不同的規格」、「(問:瑕疵由證 人公司認定,兩造是否都同意?)產品是否有瑕疵,被 告同意由我們認定,但我們從來沒有跟原告討論過產品 是否有瑕疵是否由我們公司來認定,因為我們從來沒有 跟原告聯繫。我們收到4 次訂單的產品,問題都很嚴重 ,所以我們公司總共花費40,632.08英鎊來修補所有的 問題,即鈞院第90頁文件,是我們公司出具的」、「( 問:你既然未與原告公司有任何聯絡,為何會派員到原 告公司在中國大陸浙江的工廠去協助改善產品?)是由 被告協助我們公司的同事去原告公司在中國大陸的工廠 ,至於我們公司的人在中國大陸工廠是跟誰協商的,因 為我沒有去,所以我不清楚」、「〔問:(提示被證一 的照片)據你所知,這些照片內的人是否是你的同事? 是在那裡拍的?照片上的人是我同事,因為我不在現場 ,但就我所知是在原告大陸工廠拍的」、「(問:你們 公司同事有去過原告大陸工廠與原告工廠的人共事,所 以就你所知,原告公司是否也知悉你們公司才是判定產 品是否有瑕疵的人?)就我所知,是的,我是以邏輯來 推論的」、「(問:你如何知道原告公司同意由你們公 司作為判定產品是否有瑕疵人?)被告寄來的東西有問 題,我們就會e-mail給被告,如此反覆數次,所以我依 此邏輯認定,被告公司一定會把我們所反映的問題告知 原告,原告才會不停提出新樣品,所以認定原告公司同 意由我們公司來判定產品有瑕疵」、「(問:除此之外 ,在你們公司協助原告公司的過程中,是否原告公司也 知道你們公司是判定瑕疵的人?)是因為我們公司的同 事有告訴原告工廠如何改善問題以達到要求,所以我依 此邏輯認定我們公司是判定產品有瑕疵的確認者」、「 〔問:(提示被證4 照片)這些照片上的物品是第幾次 訂單產品的照片?是否可描述產品有何問題?問題有多 嚴重?〕我無法判斷那1 次訂單的產品,但我可以確認 的是4 次訂單裡的產品。第55頁的支撐桿裡少了塑膠的 墊片、第56頁的鉚釘因為已經被磨過,所以沒有了正常 鉚釘的支撐力,如果鉚釘沒有正常的支撐力,整個支撐 桿就會散掉。最嚴重的就是鉚釘的問題,幾乎是每個產 品都會有鉚釘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反面至 181頁)。 ②證人王麗玲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助理於99年9月2日原審言 詞辯論程序時證稱:「〔問:按照你剛才所言,4 次訂 單,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所製造的產品有無任何問 題發生?〕貨是由原告公司上海工廠出貨,船運至英國 約需1至1.5個月左右,我印象中,我有看到Cotswold公 司寄給被告(即上訴人)法定而被告法代再轉寄給我的 e-mail,Cotswold公司在e-mail裡有敘述原告在96年6 月14日第2次訂單所出的貨,Cotswold公司在同年7月20 日收到,Cotswold打開貨櫃時,發現貨櫃內的產品指箱 、棧板都破掉,整個包裝都毀損,Cotswold公司有告訴 被告該貨櫃產品我們沒有辦法出貨,需要重新包裝後, 才能出貨給客戶,所以第2次訂單所出的貨,就由Cotsw old 公司自行當地自己找人重新包裝後,在出貨給客戶 ,且Cotswold公司在重新包裝的過程,發現支撐桿本身 有功能上的瑕疵,譬如利邊會割傷使用者的手,支撐桿 有的有裝銅螺絲有的沒裝,支撐桿的角度有的有打角度 為何但有的沒有打等等瑕疵,然後Cotswold公司e-mail 中要求暫停生產第4 張訂單,後來Cotswold公司陸續轉 發e-mail給被告法代,被告法代再轉給我,e-mail中都 是講他的客戶陸續退貨並索賠的事,最後Cotswold公司 因為客戶的退貨情形嚴重,所以取消第4 張訂單。但原 告公司跟被告說第4 次訂單的貨已經生產好了,若不出 貨他們會損失慘重,所以希望被告向Cotswold公司反應 可否依舊讓原告出第4張訂單的貨。至於第4次訂單的出 貨情形,我是在第4 次訂單出貨前聽被告法代講的,被 告法代告訴我說,原告公司的吳先生(即原告法代的配 偶)同意第4櫃的貨不先收錢,且第4櫃出貨所有運輸、 通關、稅金等費用,均先由原告負責,等Cotswold公司 的客戶滿意第4 櫃的貨品後,Cotswold公司再付款給被 告,被告再付款給原告。Cotswold公司收到第4 櫃的貨 品後,Cotswold公司e-mail給被告公司法代,被告法代 再轉發給我,e-mail有提到Cotswold公司要把第4 櫃的 全部出到客戶,客戶確認使用沒問題後才會付款,而且 第4 櫃之前發生的損害賠償,他都要扣除之後才會付剩 餘的款項給被告,因為相關的費用都是第2、3、4 櫃產 品的瑕疵所發生。至於2、3、4 櫃究竟有多少產品發生 問題,詳細數字Cotswold公司有給被告清單,最後第4 櫃的貨款扣除2、3、4櫃的瑕疵產品合計40,632.08英鎊 ,第4櫃的尾款只剩8,425.42英鎊,Cotswold公司就第4 櫃只支付被告公司8,425.42英鎊,而第1至3櫃的貨款, 因為當初Cotswold公司是開信用狀付款,所以貨出,原 告就已經押匯取得1至3櫃的貨款。所以全數的賠償只能 由第4櫃的貨款扣除」、「(問:第4櫃產品發生何種問 題?)鉚合有問題,還有一些原有的瑕疵都有問題,客 戶有買一些鉚釘有修理,所以有下鉚釘的單給原告公司 」、「(問:你剛剛提及第4 筆訂單Cotswold公司提及 原告同意待客戶滿意第4 櫃的貨品後,Cotswold公司再 付款給被告,被告再付款給原告一事,是你親耳聽到的 嗎?)不是我自己親耳聽到的,是被告法代轉述給我聽 的,而我推測是真的,因為原告公司有付清第4 筆訂單 的海運費、進口關稅、英國的內陸費等費用」、「(問 :Cotswold公司跟被告反映支撐桿有瑕疵,且出貨部分 因客戶需退換貨,且沒出貨的部分,他們需自行僱工處 理等,而支撐桿究係多少產品有問題?且實際額外的費 用支出多少為何?或支出的費用是否必須?被告如何判 斷?)被告公司都完全以Cotswold公司的認定做為標準 ,直到Cotswold公司扣款明細出來時,原告公司反映Co tswold公司扣款太多無法接受,這時被告法代要求原告 公司吳先生(即原告法代配偶)一起到英國確認」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 ⒉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其所生產交付之支撐桿由Cots wold公司為判定產品是否有瑕疵之人,惟觀諸兩造簽訂之 系爭交易訂貨單上明定「材質、產品作工、品質及細部要 求如客戶意見及要求細節,…箱子材料、裁切、折法、顏 色同客戶提供之樣品,不可更動」(見原審卷第11頁), 且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即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吳清全於96 年10月28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電子郵件之內容略謂「關於 連桿的進度原預定的小櫃已近完成…做到現在心裡都沒底 ,很怕做的愈多一聲需返工,是數量愈多,但Cotswold遲 遲無法作定案,且隨時都會改變更改,…我只希望在差的 清況這個櫃讓我們出掉,否則真的損失會很慘重,希望鐘 先生能幫這個忙」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於97年3月6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之內容 不僅將上訴人與Cotswold公司間協商過程之電子郵件告知 被上訴人並略謂「原本這張訂單Cotswold已取消不要,因 為他們對我們的貨已完全喪失信心,但我們明白如果這訂 單就這樣被取消…你們的損失會很大…現貨已到了英國… 客人堅持要我們自費貨運送到他們倉庫,所以才會達成現 今最後的協議,如果這批貨ok,Cotswold必須付貨款及我 們墊付的報關費。內陸運費及稅金,相反的,如果這批貨 不過關,則這些相關費用就變成工廠要負擔…這些過程吳 先生都很清楚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另 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97年3月10日借款上明確記載「 廣儷有限公司(甲方)預借新臺幣壹拾萬元給蕙泰有限公 司(乙方);此乃甲乙雙方本著互相合作處理上海蓮楓金 屬製品有限公司銷售予英國客戶Cotswold訂單000986Heav y Duty Stays(窗用支撐桿)之貨櫃貨物抵達英國Sout h ampton港所需支付之VAT 稅款一部分,如英國客戶同意接 受乙方製造的該訂單000986,乙方需於英國客戶客戶支付 貨款後,應無條件返還此預借的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給甲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綜觀系兩造間所簽訂系爭交 易之訂貨單、上開2證人證詞及彼此間往返之電子郵件、 借款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明知並同意其所生產交付之支撐 桿係由Cotswold公司為判定產品是否有瑕疵及決定是否接 受貨物之人,且被上訴人所生產交付予Cotswold公司之支 撐桿確經Cotswold公司認定具有瑕疵。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生產交付予Cotswold公司之支撐桿 確有瑕疵。上訴人係交付被上訴人Cotswold公司原始產品設 計圖,由被上訴人開模製作,被上訴人所製作交付之支撐桿 ,其包裝、尺寸、角度、鉚釘、固定孔位置等,自應與上訴 人所提供之設計圖相符,始符合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被上 訴人所製作交付之支撐桿既經原設計圖之提供人Cotswold公 司認定不符標準,被上訴人所為給付自有違債務本旨,而為 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撐桿有瑕疵, 使Cotswold公司遭到來自土耳其、丹麥、韓國等國公司索賠 並扣款,除被上訴人已自行扣除第1筆訂單之貨款美金1萬9, 464元外,Cotswold 公司並向上訴人求償因收回及修復支撐 桿所受損害之費用英鎊3萬4,632.08 元。另系爭交易之系爭 支撐桿有瑕疵,導致伊遭Cotswold公司求償包括全檢費用英 鎊4,000元及修復費用英鎊2,000元,共英鎊6,000 元,業據 其提出Cotswold公司扣款明細、及Cotswold公司賠償土耳其 、丹麥、韓國客戶及幫客戶退換收回費用之單據(見原審卷 第90頁、第235至240頁),並經證人Tim Ferkin及王麗玲證 述如前述,應堪採信。因被上訴人生產交付之支撐桿有瑕疵 ,致上訴人遭Cotswold公司扣款,該扣款自屬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核屬 有據。 ㈣兩造業於原審時同意以1英磅兌現新臺幣48.65元,並整理協 商為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58 頁),自應受其拘束。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片面翻異前述,改稱應以1 英磅兌現新 臺幣54.67元,自不足取。準此,以1英磅兌現新臺幣48.65 元,上訴人遭Cotswold公司求償扣款所受損害英鎊4萬0,63 2.08元(34,632.08+6,000),折合新臺幣為197萬6,751元 〔計算式:(34,632.08+6,000)×48.65=1,976,751,元 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197萬6,751元,與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251萬559元互為 抵銷,為有理由。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0萬元 借款債務乙節,有借據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8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且該借款債權 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均已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則上訴人 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10萬元借款債務,與被上訴人 請求之貨款抵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相互折抵後,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3萬3,808元(計算式:2,5 10,559-1,976,751-100,000=43萬3,808)。 ㈤綜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3,808元及自98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51萬559元,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197萬6,751元及1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兩相折抵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3,808元,及自98年9月1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22-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則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未傳訊之證 人,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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