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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柯寶玉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惠萍 被上訴人  陳碞懋  住宜蘭縣○○鎮○○路○○○號       黔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雪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碞懋(下稱陳碞懋)為被上訴 人黔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黔隆公司)僱用之員工,於民國 97年5月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自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香中路與東城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有訴外人林芳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沿宜蘭縣○○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陳碞懋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卻疏未注意,致與林芳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下稱 系爭車禍),致使上訴人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損 傷、右側肱二頭肌斷裂、左股骨股骨頸基底部及轉子下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聽力受損,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8,637元、助聽器費用50萬4,000元 、復健費用2萬元、看護費用9萬元、交通費用2 萬元、車輛 報銷折舊損失45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81萬8,800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51萬1,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原審認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10萬8,637 元、看護 費用9萬元、交通費用1萬4,905元、工作損失10萬3,68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41萬7,222 元之損害,因上訴人 應負6/10之過失責任,且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9 萬2,869 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任 何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91萬4,637元本息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1萬4,637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91萬4,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聽力受損與系爭車禍無關,且未因 系爭車禍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助聽器費用及以每月3萬4,800元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之工作 能力損失,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乘坐林芳君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係以林芳君為其使用人,應承擔林芳君之過失,兩造於 99 年5月10日原審審理中已就系爭車禍過失比例為林芳君6/ 10、陳碞懋4/10,達成合意,自應依林芳君之過失程度減輕 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39萬2,869 元,應自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陳碞懋為黔隆公司之員工,於上揭時地,駕駛 自小貨車不慎撞擊林芳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林芳君所搭 載之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可稽(見附 民卷第8 頁),陳碞懋因而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林芳君犯 有過失傷害罪,分別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 年度交簡字第368 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檢察官及林芳君不服,提 起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宣告陳碞懋、林芳君均緩刑2 年確定等情,亦 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第103、104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 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 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本件 上訴人因黔隆公司之員工陳碞懋,駕駛小貨車不慎撞傷上訴 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0萬8,637元、看護費9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10萬8,637元、看護費9萬元之損 害,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統計表、長庚紀念醫 院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收據、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看護費用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院卷第141 頁、第56頁 至70頁、第37、7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交通費用2萬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觀諸其傷勢嚴重已影響其 行動能力,上訴人不可能自行開車或搭乘大眾運輸系統前往 就醫,其於轉診及就診時有搭乘救護車或計程車之必要。上 訴人並提出聯合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計程車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77至93頁),交通費用合計共1萬4,905元, 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萬4,905元交通費用,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助聽器50萬4,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聽力受損,須終身裝置助聽器, 而助聽器每3年須更換1副,每副7萬2,000元,計算至我國國 民平均餘命79歲止,共須更換7次,計50萬4,000元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聽力因系爭車禍受 損,雖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24頁)。經查 :原審就上訴人聽力障礙之原因,曾函詢羅東博愛醫院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其中羅東博愛醫院檢送醫師說明表略謂:「病人之耳鳴及聽 力障礙,請病人就近就醫,由耳鼻喉專科醫師鑑定」(見原 審卷第145 頁);另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略稱:「…㈠僅依據 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意見說明如下:㈠柯女士車禍前於本院 並無施做相關聽力檢查之紀錄,後於97年6月18 日第一次施 做聽力檢查,其結果顯示聽力檢查與語言辨識能力不符;再 於9月10日施做純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右側70 分貝聽障,左 側57分貝聽障,惟因無事故前之聽力檢查結果比較,故臨床 上僅能判斷其患有聽力障礙,而恐無法研判其聽力障礙與車 禍事故所受傷勢有無相關。㈡臨床上,耳鳴區分為主觀性耳 鳴(病患自身感受得知)與客觀上耳鳴(依據相關檢查得知 ),惟經參閱本院病歷紀錄,並無紀錄醫師聽診時有聽到病 人耳鳴之紀錄,故研判為主觀性耳鳴,因此臨床上恐無法判 斷耳鳴與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無相關」等語,有該醫院99年 9月20日(99)長庚院法字第083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8 頁);本院就上訴人聽力障礙之原因,再函詢雙和醫院,雙 和醫院函覆略稱:「…二、柯女士病況說明為:病人於98年 11月2 日於本科就診並進行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雙耳神經 性聽力閾值為左耳80分貝,右耳70分貝,屬中度聽力損失; 其受損原因最可能為聽覺神經性退化,然因病史不全,無法 判斷確實受損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依上開 3醫院之函文均無從認定上訴人之聽力障礙與系爭車禍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上訴人聽力障礙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助聽器50萬4,000元部分,不應准許。 ㈣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右手遠端指節有攣縮現象,從此 無法工作,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4,800元,算至104年1月退 休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81萬8,800元等語,並提出參 加勞工保險證明單、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20、2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查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依該傷勢不輕, 於復原期間,衡情勢必無勞動能力,依羅東博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示(見附民卷第10頁),上訴人骨折癒合時間約 須3至6個月,參酌上訴人為00年0出生(見附民卷第8 頁 ),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已逾58歲,依常情其復原之速度應 較一般年輕人緩慢,故本院認應依6 個月計算上訴人無法 工作之期間,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其每月工作所得之具 體薪資(理由詳如後述),故其薪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頒佈現行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96年6月8日發布,自 7月1日起實施)計算之。準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工作 損失應核為10萬3,680元(計算式:17,280×6=103,680 )。 ⒉又上訴人原先主張其原在餐廳打零工,因系爭車禍至提起 本件訴訟已1年無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8,500 元計算 ,其工作損失為22萬2,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 改稱其右手遠端指節有攣縮現象,致機能喪失,無法工作 ,其每月薪資為3萬4,800元,至104年1月法定退休年齡止 ,其工作損失為281萬8,8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9、20頁 ),不惟就其每月薪資數額先後主張不一,且系爭車禍於 97年5月3日發生,本院查詢上訴人自96至100 間之所得情 形,發現上訴人僅有股利、利息所得,未曾申報薪資所得 (見本院卷第91至107 頁)。另本院查詢上訴人勞保與就 保資料,則顯示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31 日期 間,勞保投保單位為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 3萬3,300元,自98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反調高為3萬4,800 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上訴人未曾具體說明並舉 證證明其究竟在何家餐廳作何性質之零工,如何每月薪資 高達3萬4,800元,卻無須申報所得,顯與社會常情相悖。 又依上開上訴人勞保與就保資料顯示上訴人於97年5月3日 發生系爭車禍後,自98年1月1日起其投保薪資反調高,上 訴人亦未舉何證據足認其所受系爭傷害,如何將使其終生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為何其投保薪資反調高,是上訴人 主張其終生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喪失工 作能力之損失,每月薪資為3萬4,800元,算計至104年1月 上訴人法定退休年齡止,自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永久性聽力及肢體機能受損, 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等語。經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 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 0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為00年出生(見附民卷第8 頁),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約58歲,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斟酌上訴人係小學畢業,現 無工作,96年度股利及利息所得合計18萬2,521元、97 年度 股利及利息所得合計16萬6,098元,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1 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84萬1,094元;陳碞懋 係國中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黔隆公司之司機,薪資為 1萬8,500元;黔隆公司係從事電子材料批發業等業務,資本 額為100 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碞 懋97年度薪資表、黔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 第91至9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 況、黔隆公司營業狀況、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核定為10萬元尚稱公允。 ㈥縱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1萬7,222元( 計算式:108,637十90,000十14,905十103,680十100,000 = 417,222)。 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乘坐林芳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以 林芳君為其使用人,應承擔林芳君之過失,應依林芳君之過 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主張:林芳君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已遵守閃 光紅燈號誌,先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 且林芳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中線,始遭 陳碞懋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正面撞擊左側車身後方,是林芳君 就系爭車禍並無任何過失。經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影卷 (下稱羅東警分局偵查影卷)第31頁、第35至40頁﹞,陳碞 懋之自小貨車車頭為藍色、車廂為白色,林芳君之自小客車 車身為金色,陳碞懋之自小貨車肇事後向右翻覆,且車尾緊 鄰林芳君之自小客車車尾,而林芳君自小客車上之撞擊痕跡 ,除前方引擎蓋因撞擊路邊號誌燈桿而凹陷外,另有左前側 車門凹陷、左後方車尾凹陷之情形,且該左前側車門凹陷處 明顯留有藍色油漆刮痕,該左後方車尾凹陷處則無。據此, 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陳碞懋駕駛自小貨車於沿宜蘭縣○○鄉 ○○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林芳君駕駛自小客車沿宜蘭縣○ ○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雙方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 ,陳碞懋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撞擊林芳君自小客車左前側車 門處後,而於翻覆之際,其車廂再撞擊林芳君自小客車左後 方車尾,足見上開2 輛車發生撞擊時,林芳君駕駛自小客車 應係與陳碞懋駕駛自小貨車同時到達系爭交岔路口,上訴人 主張林芳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中線,始 遭陳碞懋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正面撞擊左側車身後方等語, 不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 有明文。查陳碞懋、林芳君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陳碞懋 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林芳君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 紅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羅東警分局偵查影卷第31、32頁)。 然陳碞懋駕駛自小貨車以約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經系爭交岔 路口,待發現林芳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2輛車僅距離約9 至10公尺,而林芳君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 看見陳碞懋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且以約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 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均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足憑(見同上卷第4、6、7 頁);且陳碞懋 、林芳君於98年6月5日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已承認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見原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68 號影 卷(下稱原法院交簡字影卷)第38、39頁﹞;復參諸陳碞懋 、林芳君均因系爭車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36 8號簡易判決認定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原法院刑事 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陳碞 懋、林芳君均緩刑2 年確定,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 原審卷第7至9頁、第103、104頁),是上訴人主張林芳君就 系爭車禍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自無足取。 ㈢本院審酌陳碞懋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系爭交岔 路口時,仍繼續以約時速50公里之車速前進,未採取減速措 施,於發現距離其右方約9至10 公尺處有林芳君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接近時急踩剎車,雖有違其注意義務,惟林芳君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時,係以約時速40至 50公里之車速前進,至與陳碞懋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 後始踩剎車,則林芳君顯未讓幹道車即陳碞懋駕駛之自小貨 車優先通行;參以系爭車禍前經檢察官送請鑑定肇事責任認 為:「一、林芳君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碞懋駕駛 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97年9月10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意見 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3月3日覆議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羅東警分局偵查影卷第14至16頁 、宜蘭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12號影卷第11、12頁),本院 衡酌上開陳碞懋及林芳君之肇事情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 應由陳碞懋、林芳君各負4/10及6/10之過失責任。 ㈣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係搭乘林芳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上訴人自係因藉駕駛人林芳君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 駛人林芳君為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應認係上訴人之使用人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該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承前四、㈥所述,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41萬7,222 元,依上訴人之使用人林 芳君之過失比例,本院認陳碞懋應負之賠償責任應減至4/10 ,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6萬6,88 9元(計算式:417,222×4/10≒166,889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請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 萬2,869 元,應自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保險金係林芳君駕駛之自小客車 (車主為上訴人)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理賠者,並非被 上訴人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理賠,不得自被上訴人應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經查: ㈠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明定之目的。又汽車交通事故若僅為一 輛汽車所造成時,其受害人固僅可直接向該輛汽車之保險人 申請理賠,若該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 車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受害人可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即受 害人可選擇直接向其保險人申請給付(即俗稱垂直理賠)或 向其他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申請給付,因垂直理賠可方便受害 請求權之行使而達到該法第1 條規定迅速理賠之立法目的。 又「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 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6條第2 項業已明定。因此理賠後,各保險人所支 出之保險金之分擔方式,依該第36條第2 項規定,係按承保 之肇事汽車數量比率,負分擔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已自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受領林芳君駕駛之自小客 車(車主為上訴人)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萬2,869 元,有該公司賠款通知書及101年3月22日(101)法字第F00 -2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87 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 ,上訴人固得直接向其投保之保險人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 請理賠,但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理賠後,所支出之保險金,陳 碞懋駕駛之自小貨車投保之保險人應按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 比率,負分擔責任。本件兩造之肇事車輛均有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見羅東警分局偵查影卷第4頁、第6頁),國泰世紀 產險公司理賠之39萬2,869元保險金,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 定,應由陳碞懋駕駛之自小貨車投保之保險人分擔19萬6,43 5元(計算式:392,869÷2≒196,43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6萬6,889 元 ,已如前述,扣除陳碞懋駕駛之自小貨車投保之保險人分擔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9萬6,435 元後,已無餘額,上訴 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為任何給付。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451萬1,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其 敗訴之191萬4,637元本息部分不服,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就上訴人該上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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