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柯寶玉
訴訟
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惠萍
被
上訴人 陳碞懋 住宜蘭縣○○鎮○○路○○○號
黔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雪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碞懋(下稱陳碞懋)為被上訴
人黔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黔隆公司)僱用之員工,於民國
97年5月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自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香中路與東城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交岔路口
)時,
適有訴外人林芳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沿宜蘭縣○○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陳碞懋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卻疏未注意,致與林芳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下稱
系爭車禍),致使上訴人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損
傷、右側肱二頭肌斷裂、左股骨股骨頸基底部及轉子下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聽力受損,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8,637元、助聽器費用50萬4,000元
、復健費用2萬元、看護費用9萬元、交通費用2 萬元、車輛
報銷折舊損失45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81萬8,800元、
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451萬1,4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原審認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10萬8,637 元、看護
費用9萬元、交通費用1萬4,905元、工作損失10萬3,68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41萬7,222 元之損害,
惟因上訴人
應負6/10之過失責任,且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9
萬2,869 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任
何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91萬4,637元本息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1萬4,637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91萬4,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聽力受損與系爭車禍無關,且未因
系爭車禍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助聽器費用及以每月3萬4,800元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之工作
能力損失,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乘坐林芳君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係以林芳君為其使用人,應承擔林芳君之過失,
兩造於
99 年5月10日原審審理中已就系爭車禍過失比例為林芳君6/
10、陳碞懋4/10,達成
合意,自應依林芳君之過失程度減輕
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39萬2,869 元,應自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中
予以扣
除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陳碞懋為黔隆公司之員工,於
上揭時地,駕駛
自小貨車不慎撞擊林芳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林芳君所搭
載之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
可稽(見附
民卷第8 頁),陳碞懋因而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林芳君犯
有過失傷害罪,分別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 年度交簡字第368
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檢察官及林芳君不服,提
起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宣告陳碞懋、林芳君均緩刑2 年確定
等情,亦
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第103、104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自
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
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
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本件
上訴人因黔隆公司之員工陳碞懋,駕駛小貨車不慎撞傷上訴
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0萬8,637元、看護費9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10萬8,637元、看護費9萬元之損
害,
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統計表、長庚紀念醫
院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收據、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看護費用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院卷第141 頁、第56頁
至70頁、第37、7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交通費用2萬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觀諸其傷勢嚴重已影響其
行動能力,上訴人不可能自行開車或搭乘大眾運輸系統前往
就醫,其於轉診及就診時有搭乘救護車或計程車之必要。上
訴人並提出聯合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計程車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77至93頁),交通費用合計共1萬4,905元,
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萬4,905元交通費用,
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助聽器50萬4,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聽力受損,須終身裝置助聽器,
而助聽器每3年須更換1副,每副7萬2,000元,計算至我國國
民
平均餘命79歲止,共須更換7次,計50萬4,000元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聽力因系爭車禍受
損,雖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24頁)。經查
:原審就上訴人聽力障礙之原因,曾函詢羅東博愛醫院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其中羅東博愛醫院檢送醫師說明表略謂:「病人之耳鳴及聽
力障礙,請病人就近就醫,由耳鼻喉專科醫師鑑定」(見原
審卷第145 頁);另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略稱:「…㈠僅依據
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意見說明如下:㈠柯女士車禍前於本院
並無施做相關聽力檢查之紀錄,後於97年6月18 日第一次施
做聽力檢查,其結果顯示聽力檢查與語言辨識能力不符;再
於9月10日施做純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右側70 分貝聽障,左
側57分貝聽障,惟因無事故前之聽力檢查結果比較,故臨床
上僅能判斷其患有聽力障礙,而恐無法研判其聽力障礙與車
禍事故所受傷勢有無相關。㈡臨床上,耳鳴區分為主觀性耳
鳴(病患自身感受得知)與客觀上耳鳴(依據相關檢查得知
),惟經參閱本院病歷紀錄,並無紀錄醫師聽診時有聽到病
人耳鳴之紀錄,故研判為主觀性耳鳴,因此臨床上恐無法判
斷耳鳴與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無相關」等語,有該醫院99年
9月20日(99)長庚院法字第083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8
頁);本院就上訴人聽力障礙之原因,再函詢雙和醫院,雙
和醫院函覆略稱:「…二、柯女士病況說明為:病人於98年
11月2 日於本科就診並進行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雙耳神經
性聽力閾值為左耳80分貝,右耳70分貝,屬中度聽力損失;
其受損原因最可能為聽覺神經性退化,然因病史不全,無法
判斷確實受損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依
上開
3醫院之函文均無從認定上訴人之聽力障礙與系爭車禍有何
相當
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上訴人聽力障礙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助聽器50萬4,000元部分,不應准許。
㈣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右手遠端指節有攣縮現象,從此
無法工作,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4,800元,算至104年1月退
休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81萬8,800元等語,並提出參
加勞工保險證明單、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20、2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查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依該傷勢不輕,
於復原
期間,衡情勢必無勞動能力,依羅東博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示(見附民卷第10頁),上訴人骨折癒合時間約
須3至6個月,
參酌上訴人為00年0出生(見附民卷第8 頁
),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已逾58歲,依常情其復原之速度應
較一般年輕人緩慢,故本院認應依6 個月計算上訴人無法
工作之期間,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其每月工作所得之具
體薪資(理由詳如後述),故其薪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頒佈現行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96年6月8日發布,自
7月1日起實施)計算之。準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工作
損失應核為10萬3,680元(計算式:17,280×6=103,680
)。
⒉又上訴人原先主張其原在餐廳打零工,因系爭車禍至提起
本件訴訟已1年無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8,500 元計算
,其工作損失為22萬2,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
嗣
改稱其右手遠端指節有攣縮現象,致機能喪失,無法工作
,其每月薪資為3萬4,800元,至104年1月法定退休年齡止
,其工作損失為281萬8,8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9、20頁
),不惟就其每月薪資數額先後主張不一,且系爭車禍於
97年5月3日發生,本院查詢上訴人自96至100 間之所得情
形,發現上訴人僅有股利、利息所得,未曾申報薪資所得
(見本院卷第91至107 頁)。另本院查詢上訴人勞保與就
保資料,則顯示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31 日期
間,勞保投保單位為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
3萬3,300元,自98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反調高為3萬4,800
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上訴人未曾具體說明並舉
證證明其究竟在何家餐廳作何性質之零工,如何每月薪資
高達3萬4,800元,卻無須申報所得,顯與社會常情相悖。
又依上開上訴人勞保與就保資料顯示上訴人於97年5月3日
發生系爭車禍後,自98年1月1日起其投保薪資反調高,上
訴人亦未舉何證據足認其所受系爭傷害,如何將使其終生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為何其投保薪資反調高,是上訴人
主張其終生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喪失工
作能力之損失,每月薪資為3萬4,800元,算計至104年1月
上訴人法定退休年齡止,
自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永久性聽力及肢體機能受損,
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等語。經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
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
08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為00年出生(見附民卷第8
頁),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約58歲,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斟酌上訴人係小學畢業,現
無工作,96年度股利及利息所得合計18萬2,521元、97 年度
股利及利息所得合計16萬6,098元,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1
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84萬1,094元;陳碞懋
係國中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黔隆公司之司機,薪資為
1萬8,500元;黔隆公司係從事電子材料批發業等業務,資本
額為100 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碞
懋97年度薪資表、黔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
第91至9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
況、黔隆公司營業狀況、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核定為10萬元尚稱公允。
㈥縱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1萬7,222元(
計算式:108,637十90,000十14,905十103,680十100,000 =
417,222)。
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乘坐林芳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以
林芳君為其使用人,應承擔林芳君之過失,應依林芳君之過
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主張:林芳君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已遵守閃
光紅燈號誌,先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
且林芳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中線,始遭
陳碞懋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正面撞擊左側車身後方,是林芳君
就系爭車禍並無任何過失。經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影卷
(下稱羅東警分局偵查影卷)第31頁、第35至40頁﹞,陳碞
懋之自小貨車車頭為藍色、車廂為白色,林芳君之自小客車
車身為金色,陳碞懋之自小貨車肇事後向右翻覆,且車尾緊
鄰林芳君之自小客車車尾,而林芳君自小客車上之撞擊痕跡
,除前方引擎蓋因撞擊路邊號誌燈桿而凹陷外,另有左前側
車門凹陷、左後方車尾凹陷之情形,且該左前側車門凹陷處
明顯留有藍色油漆刮痕,該左後方車尾凹陷處則無。據此,
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陳碞懋駕駛自小貨車於沿宜蘭縣○○鄉
○○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林芳君駕駛自小客車沿宜蘭縣○
○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雙方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
,陳碞懋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撞擊林芳君自小客車左前側車
門處後,而於翻覆之際,其車廂再撞擊林芳君自小客車左後
方車尾,足見上開2 輛車發生撞擊時,林芳君駕駛自小客車
應係與陳碞懋駕駛自小貨車同時到達系爭交岔路口,上訴人
主張林芳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中線,始
遭陳碞懋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正面撞擊左側車身後方等語,
洵
不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
有明文。查陳碞懋、林芳君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陳碞懋
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林芳君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
紅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羅東警分局偵查影卷第31、32頁)。
然陳碞懋駕駛自小貨車以約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經系爭交岔
路口,待發現林芳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2輛車僅距離約9
至10公尺,而林芳君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
看見陳碞懋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且以約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
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均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
足憑(見同上卷第4、6、7 頁);且陳碞懋
、林芳君於98年6月5日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已承認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見原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68 號影
卷(下稱原法院交簡字影卷)第38、39頁﹞;復
參諸陳碞懋
、林芳君均因系爭車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36
8號簡易判決認定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原法院刑事
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陳碞
懋、林芳君均緩刑2 年確定,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
原審卷第7至9頁、第103、104頁),是上訴人主張林芳君就
系爭車禍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自無足取。
㈢本院審酌陳碞懋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系爭交岔
路口時,仍繼續以約時速50公里之車速前進,未採取減速措
施,於發現距離其右方約9至10 公尺處有林芳君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接近時急踩剎車,雖有違其注意義務,惟林芳君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時,係以約時速40至
50公里之車速前進,至與陳碞懋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
後始踩剎車,則林芳君顯未讓幹道車即陳碞懋駕駛之自小貨
車優先通行;參以系爭車禍前經檢察官送請鑑定肇事責任認
為:「一、林芳君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碞懋駕駛
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97年9月10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意見
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3月3日覆議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羅東警分局偵查影卷第14至16頁
、宜蘭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12號影卷第11、12頁),本院
衡酌上開陳碞懋及林芳君之肇事情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
應由陳碞懋、林芳君各負4/10及6/10之過失責任。
㈣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係搭乘林芳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上訴人自係因藉駕駛人林芳君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
駛人林芳君為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應認係上訴人之使用人
,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該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承前四、㈥所述,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41萬7,222 元,依上訴人之使用人林
芳君之過失比例,本院認陳碞懋應負之賠償責任應減至4/10
,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6萬6,88
9元(計算式:417,222×4/10≒166,889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請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
萬2,869 元,應自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保險金係林芳君駕駛之自小客車
(車主為上訴人)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理賠者,並非被
上訴人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理賠,不得自被上訴人應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經查:
㈠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明定之目的。又汽車交通事故若僅為一
輛汽車所造成時,其受害人固僅可直接向該輛汽車之保險人
申請理賠,若該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
車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受害人可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即受
害人可選擇直接向其保險人申請給付(即俗稱垂直理賠)或
向其他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申請給付,因垂直理賠可方便受害
請求權之行使而達到該法第1 條規定迅速理賠之立法目的。
又「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
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6條第2 項業已明定。因此理賠後,各保險人所支
出之保險金之分擔方式,依該第36條第2 項規定,係按承保
之肇事汽車數量比率,負分擔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已自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受領林芳君駕駛之自小客
車(車主為上訴人)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萬2,869
元,有該公司賠款通知書及101年3月22日(101)法字第F00
-25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87 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及
前揭說明
,上訴人固得直接向其投保之保險人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
請理賠,但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理賠後,所支出之保險金,陳
碞懋駕駛之自小貨車投保之保險人應按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
比率,負分擔責任。本件兩造之肇事車輛均有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見羅東警分局偵查影卷第4頁、第6頁),國泰世紀
產險公司理賠之39萬2,869元保險金,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
定,應由陳碞懋駕駛之自小貨車投保之保險人分擔19萬6,43
5元(計算式:392,869÷2≒196,43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6萬6,889 元
,已如前述,扣除陳碞懋駕駛之自小貨車投保之保險人分擔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9萬6,435 元後,已無餘額,上訴
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為任何給付。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451萬1,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其
敗訴之191萬4,637元本息部分不服,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就上訴人該上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