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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戊○○       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五一二、四九 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一二、四九六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重測前為同市○○○段一八 0之十一、一八一之十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1、A2、A3、B1、C1、C2、I1 、I2所示面積,致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自起訴前五年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 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分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1、A2、A3、B1、C1、 C2 、I1、I2所示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 判命其餘共同被告潘素蓮、劉邦潤、賴金水、劉邦照及王玉 煥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部 分,均未據彼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等自民國(下同)五十八、九年間起,即居 住於系爭土地上,當初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時,業經被上 訴人所屬人員到場勘查,並同意伊等建造,僅表示要留一條 將來修水圳使用之土地即可,從未表示伊等係無權占用,迄 今已逾三十年,伊等並有繳交房屋稅,是被上訴人未盡告知 義務,現臨訟要求拆屋還地,除不得主張起訴前五年之不當 得利外,並應補償拆遷費用。又伊等對有占用水利用地之事 實,並不知情,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徵收土地之相關資料以 資證明確有徵收土地情事,亦未經實測並釘界樁云云,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五一二、四九六地號土地(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重測前 為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八0之十一、一八一之十地號) 其地目均為水,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已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 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十三頁至十四頁、九五頁 至九六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一O二頁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 所函文、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二OO頁之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 ㈡系爭五一二、四九六地號內分別為上訴人戊○○無權占用, 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土地上搭蓋磚造衛浴;上 訴人己○○○、丁○○依序無權占用,在其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1部分土地上、及C1、C2部分土地上搭蓋磚造廚房、衛浴 ;上訴人庚○○無權占用,在如附圖所示編號I1、I2部分土 地上搭蓋磚造衛浴,業經原審會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指 派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屬實(見原審卷一00頁至一0一 頁之勘驗筆錄、一0五頁至一0六頁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八一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一二、四九六地號(九十八年十月十五 日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八0之十一、一八一之 十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並已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辦畢土 地所有權登記,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十 三頁至十四頁、九五頁至九六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一O二頁 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之土地 登記謄本、二OO頁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一二、四九六地號內分別為上訴人戊○ ○無權占用,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土地上搭蓋 磚造衛浴;上訴人己○○○、丁○○依序無權占用,在如附 圖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上、及在C1、C2部分土地上搭蓋磚造 廚房、衛浴;上訴人庚○○無權占用,在如附圖所示編號I1 、I2部分土地上搭蓋磚造衛浴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經原審會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指派人員至現場勘驗及 測量屬實(見原審卷一00頁至一0一頁之勘驗筆錄、一0 五頁至一0六頁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八一頁背面之言詞辯 論筆錄)。雖上訴人一致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伊等占用系爭土 地內上開部分土地數十年未曾提出異議云云;上訴人戊○○ 、丁○○並另抗辯被上訴人曾於五十年至六十年間,同意伊 等搭建上開建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 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過去單純緘默,未提出異議,應認為有 默示同意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伊等有何占 用系爭上開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 辯,殊不足取。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 彼等各自所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 地返還,應屬有據。 ㈣雖上訴人另抗辯伊等於系爭土地內上開部分土地上搭蓋上開 建物,迄今已三、四十年云云。惟上訴人業已自認伊等並未 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 (見本院卷八一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況系爭土地業已 辦畢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 上述。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O七號、一六四號解釋參照)。是上訴人自不得以伊等占 用系爭土地內上開部分土地已三、四十年,而主張伊等有占 有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 ㈤雖上訴人又抗辯伊等居住於上開建物已逾三十年,被上訴人 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伊等願以相當之價額購買占用部分土 地云云。惟按修正前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 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 請求賠償」,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經修正為:「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 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 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定 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並增訂第七 百九十六條之ㄧ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 項情形準用之」(按上開修正及增訂之第七百九十六條、第 七百九十六條之一,業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且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三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 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其越界」, 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始足當之。倘鄰地為法 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號判決參照)。本件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彼等越界 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則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九十 六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移去或變更建築物。 況系爭五一二、四九六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水,僅屬水利用 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十三頁、九五頁、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系爭土地既屬水 利用地,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搭建 上開建物如遭拆除,固可能害及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整體性使 用,然水利用地設置之目的在於灌溉、排水、蓄水、給水等 功能,攸關公共利益,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內占用上開部分土地,均屬彼等所有房屋之後 段,並僅供作廚房、衛浴使用(見原審卷一三0頁至一四0 頁之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照片),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屬於 一般住宅之輔助性功能用途。爰經斟酌上情後,認上訴人之 利益顯小於公共利益,自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內上開部分土地 上之上開地上物拆除,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價購占用部分 土地。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 既各自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內上開部分土地,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 受有無法利用各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彼 等所受之利益,亦屬有據。 ㈡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 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又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 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 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 0七一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五一二、四九六地號土地,上 訴人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係均供作為自宅廚房、衛浴使用,業 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三 0頁至一四0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八一頁背 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再經參酌系爭土地並未緊鄰公路,並 非屬於商業繁榮地區,鄰近僅有汽車修理廠、檳榔攤、早餐 店等小規模工商業(見原審卷一三0頁之現場照片),因認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內上開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 當。又系爭五一二地號土地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 年十二月間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下同)二 千一百七十九點二元(見原審卷九六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二千六 百三十四元(見原審卷九十五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系爭 四九六地號土地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 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一千六百六十八元(見原審卷 一一六頁),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均為一千九百四十六點四元(見原審卷一六五頁),爰就 被上訴人得分別向各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各計算如附表「不當得利計算欄」所示。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 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戊 ○○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己 ○○○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丁○○ 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之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庚○○ 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I1、I2部分之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及各返還如附表 所示不當得利欄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至甲○○之上訴部分,另以裁定終結,附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編│上訴人姓│占用土地面積│不當得利之計算 │ 備 註 │ │號│名 │(㎡) │ │ │ ├─┼────┼──────┼──────────────────────┼────────┤ │1 │戊○○ │⑴181 之11地│一、181之11地號 │⑴93年11月1 日至│ │ │ │號(A1、A2)│⑴93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2 年6 月)之不│95年12月31日為2 │ │ │ │:46.96 │ 當得利為12792 元(46.96×2179.2×5%× │年2 月,即2.17年│ │ │ │ │ 2.5=12792 ) 。 │。 │ │ │ │⑵181 之10地│⑵96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2 年6 月)之不│⑵96年1 月1 日至│ │ │ │號(A3): │ 當得利為15462 元(46.96 ×2634×5%× │98年10月31日為2 │ │ │ │2.43 │ 2.5=15462 )。 │年10月,即2.83年│ │ │ │ │ │。 │ │ │ │ │二、181之10地號 │ │ │ │ │ │⑴93年11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2 年2 月)之不│ │ │ │ │ │ 當得利為440 元(2.43 ×1668×5%×2.17=440 )│ │ │ │ │ │ 。 │ │ │ │ │ │⑵96年1 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2 年10月)之不│ │ │ │ │ │ 當得利為669 元(2.43×1946.4×5%×2.83=669│ │ │ │ │ │ )。 │ │ │ │ │ │ │ │ │ │ │ │三、以上總計:29363元 │ │ │ │ │ │四、⑴自98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181 之11地號土地│ │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515元( │ │ │ │ │ │ 46.96 ×2634×5%÷12=515 )。 │ │ │ │ │ │ ⑵自98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181 之10地號土地│ │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0元(2.43│ │ │ │ │ │ ×1946.4×5%÷12=20) │ │ ├─┼────┼──────┼──────────────────────┤ │ │2 │己○○○│181 之11地號│⑴93年9 月17日至95年12月31日(2 年3 月又14日│⑶93年9 月17日至│ │ │ │(B1): │ )之不當得利為8996 元(36.05×2179.2×5%× │95年12月31日為2 │ │ │ │36.05 │ 2.29 =8995元) 。 │年3 月又14日,即│ │ │ │ │⑵96年1 月1 日至98年9 月16日(2 年8 月又16日│2.29年。 │ │ │ │ │ )之不當得利為16760 元(36.05 ×2634×5%×│⑷96年1 月1 日至│ │ │ │ │ 2.71=12866)。 │98年9 月16日為2 │ │ │ │ │⑶總計:21861元。 │年8 月又16日,即│ │ │ │ │⑷自98年9 月17日起至返還181 之11地號土地 │2.71年。 │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96元( │ │ │ │ │ │ 36.05 ×2634×5%÷12=396)。 │ │ ├─┼────┼──────┼──────────────────────┤ │ │3 │丁○○ │181 之11地 │⑴93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2 年6 月)之不│ │ │ │ │號(C1+C2 )│ 當得利為9629元(35.35×2179.2×5%× │ │ │ │ │:23.53 + │ 2.5= 9629) 。 │ │ │ │ │11.82=35.35│⑵96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2 年6 月)之不│ │ │ │ │ │ 當得利為11639 元(35.35 ×2634×5%× │ │ │ │ │ │ 2.5=11639)。 │ │ │ │ │ │⑶總計:21268元 │ │ │ │ │ │⑷自98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181 之11地號土地 │ │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88元( │ │ │ │ │ │ 35.35 ×2634×5%÷12=388)。 │ │ ├─┼────┼──────┼──────────────────────┤ │ │4 │庚○○ │181 之11地號│⑴93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2 年6 月)之不│ │ │ │ │(I1+I2): │ 當得利為9185元(33.72×2179.2×5%× │ │ │ │ │8.45+25.27= │ 2.5=9185 ) 。 │ │ │ │ │33.72 │⑵96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2 年6 月)之不│ │ │ │ │ │ 當得利為11102元(33.72 ×2634×5%× │ │ │ │ │ │ 2.5=11102)。 │ │ │ │ │ │⑶總計:20287元 │ │ │ │ │ │⑷自98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181 之11地號土地 │ │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70元( │ │ │ │ │ │ 33.72 ×2634×5%÷12=37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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