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戊○○
己○○○
兼 上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五一二、四九
六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五一二、四九六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重測前為同市○○○段一八
0之十一、一八一之十地號土地)為伊所有,
詎上訴人
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1、A2、A3、B1、C1、C2、I1
、I2所示面積,致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自起訴前五年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
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分別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1、A2、A3、B1、C1、
C2 、I1、I2所示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
判命其餘共同
被告潘素蓮、劉邦潤、賴金水、劉邦照及王玉
煥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部
分,均未據
彼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等自民國(下同)五十八、九年間起,即居
住於系爭土地上,當初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時,業經被上
訴人所屬人員到場勘查,並同意伊等建造,僅表示要留一條
將來修水圳使用之土地即可,從未表示伊等係無權占用,
迄
今已逾三十年,伊等並有繳交房屋稅,是被上訴人未盡告知
義務,現臨訟要求
拆屋還地,除不得主張起訴前五年之不當
得利外,並應補償拆遷費用。又伊等對有占用水利用地之事
實,並不知情,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徵收土地之相關資料以
資證明確有徵收土地情事,亦未經實測並釘界樁
云云,資為
抗辯。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五一二、四九六地號土地(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重測前
為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八0之十一、一八一之十地號)
其地目均為水,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已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
日辦畢土地
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十三頁至十四頁、九五頁
至九六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一O二頁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
所函文、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二OO頁之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
㈡系爭五一二、四九六地號內分別為上訴人戊○○無權占用,
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土地上搭蓋磚造衛浴;上
訴人己○○○、丁○○依序無權占用,在其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1部分土地上、及C1、C2部分土地上搭蓋磚造廚房、衛浴
;上訴人庚○○無權占用,在如附圖所示編號I1、I2部分土
地上搭蓋磚造衛浴,業經原審會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指
派人員至現場
勘驗及測量屬實(見原審卷一00頁至一0一
頁之勘驗筆錄、一0五頁至一0六頁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八一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㈠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一二、四九六地號(九十八年十月十五
日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八0之十一、一八一之
十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並已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辦畢土
地所有權登記,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十
三頁至十四頁、九五頁至九六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一O二頁
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之土地
登記謄本、二OO頁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一二、四九六地號內分別為上訴人戊○
○無權占用,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土地上搭蓋
磚造衛浴;上訴人己○○○、丁○○依序無權占用,在如附
圖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上、及在C1、C2部分土地上搭蓋磚造
廚房、衛浴;上訴人庚○○無權占用,在如附圖所示編號I1
、I2部分土地上搭蓋磚造衛浴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經原審會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指派人員至現場勘驗及
測量屬實(見原審卷一00頁至一0一頁之勘驗筆錄、一0
五頁至一0六頁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八一頁背面之言詞辯
論筆錄)。雖上訴人一致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伊等占用系爭土
地內上開部分土地數十年未曾提出
異議云云;上訴人戊○○
、丁○○並另抗辯被上訴人曾於五十年至六十年間,同意伊
等搭建上開建物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
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過去單純緘默,未提出異議,應認為有
默示同意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伊等有何占
用系爭上開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
辯,殊不足取。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
彼等各自所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
地返還,應屬有據。
㈣雖上訴人另抗辯伊等於系爭土地內上開部分土地上搭蓋上開
建物,迄今已三、四十年云云。惟上訴人業已
自認伊等並未
主張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
(見本院卷八一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況系爭土地業已
辦畢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
上述。而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O七號、一六四號解釋
參照)。是上訴人自不得以伊等占
用系爭土地內上開部分土地已三、四十年,而主張伊等有占
有之正當權源,並
非無權占用。
㈤雖上訴人又抗辯伊等居住於上開建物已逾三十年,被上訴人
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伊等願以相當之價額購買占用部分土
地云云。惟按修正前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
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
請求賠償」,
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經修正為:「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
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
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定
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並增訂第七
百九十六條之ㄧ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
項情形
準用之」(按上開修正及增訂之第七百九十六條、第
七百九十六條之一,業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且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三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
五年
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其越界」,
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
始足當之。倘鄰地為法
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號判決參照)。本件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彼等越界
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則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九十
六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移去或變更建築物。
況系爭五一二、四九六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水,僅屬水利用
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
十三頁、九五頁、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系爭土地既屬水
利用地,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搭建
上開建物如遭拆除,固可能害及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整體性使
用,然水利用地設置之目的在於灌溉、排水、蓄水、給水等
功能,攸關公共利益,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內占用上開部分土地,均屬彼等所有房屋之後
段,並僅供作廚房、衛浴使用(見原審卷一三0頁至一四0
頁之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照片),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屬於
一般住宅之輔助性功能用途。爰經斟酌上情後,認上訴人之
利益顯小於公共利益,自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內上開部分土地
上之上開地上物拆除,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價購占用部分
土地。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
既各自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內上開部分土地,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
受有無法利用各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彼
等所受之利益,亦屬有據。
㈡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
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又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
期間內自行申報
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
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
0七一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五一二、四九六地號土地,上
訴人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係均供作為自宅廚房、衛浴使用,業
經原審至現場勘驗
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三
0頁至一四0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八一頁背
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再經
參酌系爭土地並未緊鄰公路,並
非屬於商業繁榮地區,鄰近僅有汽車修理廠、檳榔攤、早餐
店等小規模工商業(見原審卷一三0頁之現場照片),因認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內上開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
當。又系爭五一二地號土地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
年十二月間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下同)二
千一百七十九點二元(見原審卷九六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二千六
百三十四元(見原審卷九十五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系爭
四九六地號土地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
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一千六百六十八元(見原審卷
一一六頁),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均為一千九百四十六點四元(見原審卷一六五頁),爰就
被上訴人得分別向各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各計算如附表「不當得利計算欄」所示。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
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戊
○○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己
○○○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丁○○
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之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庚○○
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I1、I2部分之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及各返還如附表
所示不當得利欄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至甲○○之上訴部分,另以
裁定終結,
附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編│上訴人姓│占用土地面積│不當得利之計算 │ 備 註 │
│號│名 │(㎡) │ │ │
├─┼────┼──────┼──────────────────────┼────────┤
│1 │戊○○ │⑴181 之11地│一、181之11地號 │⑴93年11月1 日至│
│ │ │號(A1、A2)│⑴93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2 年6 月)之不│95年12月31日為2 │
│ │ │:46.96 │ 當得利為12792 元(46.96×2179.2×5%× │年2 月,即2.17年│
│ │ │ │ 2.5=12792 ) 。 │。 │
│ │ │⑵181 之10地│⑵96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2 年6 月)之不│⑵96年1 月1 日至│
│ │ │號(A3): │ 當得利為15462 元(46.96 ×2634×5%× │98年10月31日為2 │
│ │ │2.43 │ 2.5=15462 )。 │年10月,即2.83年│
│ │ │ │ │。 │
│ │ │ │二、181之10地號 │ │
│ │ │ │⑴93年11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2 年2 月)之不│ │
│ │ │ │ 當得利為440 元(2.43 ×1668×5%×2.17=440 )│ │
│ │ │ │ 。 │ │
│ │ │ │⑵96年1 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2 年10月)之不│ │
│ │ │ │ 當得利為669 元(2.43×1946.4×5%×2.83=669│ │
│ │ │ │ )。 │ │
│ │ │ │ │ │
│ │ │ │三、以上總計:29363元 │ │
│ │ │ │四、⑴自98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181 之11地號土地│ │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515元( │ │
│ │ │ │ 46.96 ×2634×5%÷12=515 )。 │ │
│ │ │ │ ⑵自98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181 之10地號土地│ │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0元(2.43│ │
│ │ │ │ ×1946.4×5%÷12=20) │ │
├─┼────┼──────┼──────────────────────┤ │
│2 │己○○○│181 之11地號│⑴93年9 月17日至95年12月31日(2 年3 月又14日│⑶93年9 月17日至│
│ │ │(B1): │ )之不當得利為8996 元(36.05×2179.2×5%× │95年12月31日為2 │
│ │ │36.05 │ 2.29 =8995元) 。 │年3 月又14日,即│
│ │ │ │⑵96年1 月1 日至98年9 月16日(2 年8 月又16日│2.29年。 │
│ │ │ │ )之不當得利為16760 元(36.05 ×2634×5%×│⑷96年1 月1 日至│
│ │ │ │ 2.71=12866)。 │98年9 月16日為2 │
│ │ │ │⑶總計:21861元。 │年8 月又16日,即│
│ │ │ │⑷自98年9 月17日起至返還181 之11地號土地 │2.71年。 │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96元( │ │
│ │ │ │ 36.05 ×2634×5%÷12=396)。 │ │
├─┼────┼──────┼──────────────────────┤ │
│3 │丁○○ │181 之11地 │⑴93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2 年6 月)之不│ │
│ │ │號(C1+C2 )│ 當得利為9629元(35.35×2179.2×5%× │ │
│ │ │:23.53 + │ 2.5= 9629) 。 │ │
│ │ │11.82=35.35│⑵96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2 年6 月)之不│ │
│ │ │ │ 當得利為11639 元(35.35 ×2634×5%× │ │
│ │ │ │ 2.5=11639)。 │ │
│ │ │ │⑶總計:21268元 │ │
│ │ │ │⑷自98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181 之11地號土地 │ │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88元( │ │
│ │ │ │ 35.35 ×2634×5%÷12=388)。 │ │
├─┼────┼──────┼──────────────────────┤ │
│4 │庚○○ │181 之11地號│⑴93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2 年6 月)之不│ │
│ │ │(I1+I2): │ 當得利為9185元(33.72×2179.2×5%× │ │
│ │ │8.45+25.27= │ 2.5=9185 ) 。 │ │
│ │ │33.72 │⑵96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2 年6 月)之不│ │
│ │ │ │ 當得利為11102元(33.72 ×2634×5%× │ │
│ │ │ │ 2.5=11102)。 │ │
│ │ │ │⑶總計:20287元 │ │
│ │ │ │⑷自98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181 之11地號土地 │ │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70元( │ │
│ │ │ │ 33.72 ×2634×5%÷12=37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