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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傳欽律師 被上訴 人 寶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隆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 人 詹素芬律師       葉又華律師       張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經營環境用藥、食品用洗潔劑等製 造買賣業務之公司,並承租台北縣新店市(新北市新店區改 制前名稱,下均沿用改制前名稱)安康路1段359之7號建物 (下稱系爭廠房)作為其台北營業所,用以堆放上開環境用 藥等物品。詎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6日零晨0時45分許, 系爭廠房西南側附近突然起火延燒至鄰近廠房,伊公司所承 租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59之1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倉庫)亦遭波及,系爭倉庫內所置放之產品、材料及機具等 物悉遭焚燬,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 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派員實地勘查後,認定伊受有新台幣( 下同)599萬6,389元之損害。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乃上 訴人公司員工任意丟棄菸蒂,且於營業所儲藏易燃危險物品 超過法定總量所致,系爭營業所不具防火構造等可防範火災 不致於急速蔓延之預防措施,導致火災發生後,火勢燃燒極 為猛烈,不斷向外快速延燒,造成含伊在內之多家公司受有 嚴重財產上損失,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9萬6,3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超過 前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其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位於系爭廠房西南側附 近,惟伊公司所設之吸菸區則在系爭廠房外,且系爭廠房係 於96年6月25日下午7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離火災事故之發 生已逾4個半小時,縱最後下班人員違規吸菸且亂丟菸蒂, 亦不可能延滯數小時後方起火燃燒,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之發 生與伊公司是否設置吸菸區、及是否有人員吸菸無關;況改 制前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7月20日檔案編號第HO7F26A1號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火災調查報告書)中僅稱「起火 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迄今無法知悉明確起 火原因,自不能認定伊公司或伊公司人員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有故意或過失可言,伊公司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 訴人雖有進貨發票可證明購入該物品,但不能證明進貨後必 存放於系爭倉庫,亦不表示其未使用、滅失或售出,且所謂 產品進銷貨明細表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不足證明被上訴人 確有因火災而毀損上開物品,被上訴人以之訴請賠償,顯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 ㈠上訴人為經營殺蟲劑、清潔劑等環境用藥製造買賣業務之公 司,其承租系爭廠房作為其台北營業所,於96年6月26日零 時許系爭廠房西南側處附近突然起火後延燒至被上訴人所承 租之系爭倉庫,並致被上訴人置放於內之產品、材料及機具 等物品燒毀,經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派員實地勘查後,認定被 上訴人受有599萬6,389元之損害【見原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 第2068號卷(下稱原法院審訴字卷)第7至29頁】。 ㈡系爭廠房係於96年6月25日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嗣於96 年6月26日0時33分偵測到發報訊息,而民眾報案之電話紀錄 時間為96年6月26日0時45分,故上訴人志成公司人員離開設 定保全系統至保全系統偵測到訊息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4 小時30分(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59頁)。 ㈢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7月20 日檔案編號第HO7F26A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為:「… 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 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經觀察起火 處環境及目擊者、保全系統動作時間,以及該廠人員有抽菸 習慣等之情形加以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 能性」(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59頁)。 ㈣上開等情,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火災證明書、國稅 局新店稽徵所97年5月8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70007667號 函、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災害申報書、統一發票、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可參(見 原法院審訴字卷第11-29、45-46、55-155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公司員工任意丟棄菸蒂,致生系爭火 災事故,使其所有置於系爭倉庫內之物品毀損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 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應賠償,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經查: ㈠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 已排除電氣因素、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等可能性,並參 諸本案起火處附近雖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 ,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惟火災發生於深夜凌晨時段,且 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氣用品裝置於該處,即使存放之藥劑外 洩,亦需遇火或高溫蓄積才足以引燃或引爆,而排除存放 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而排除上述起火處本身環境 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 火源所引燃。再觀察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 境衛生用藥(以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清潔劑、蚊香等), 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菸蒂)而導致火災發生,據目擊者 蔡振南現場表示,其發現火災發生初期,該廠房僅看到有 菸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未看到廠房內有火勢燃燒現象 。經調閱志成公司營業所倉庫廠房所裝設之新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保全系統資料顯示,該址營業所倉庫於96年6月2 5日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而於6月26日0:33分偵測到「 外六」迴路發報訊息,119報案電話紀錄之報案時間則為6 月26日0:45分,故從該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至保全 系統偵測到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4小時30分,且該 段時間內,志成公司南側之各公司亦有人車出入該巷道, 其中359之23號「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尚於營 運狀態,此與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相吻合;本案 於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並經觀察起火處環 境及目擊者、保全系統動作時間,以及該廠人員有抽菸習 慣等之情形加以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 性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審訴 字卷第58-59頁),堪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於排除電器 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 種引發火勢之可能。觀之原審被告周昌翰於台北縣政府消 防局談話筆錄中稱:「倉庫…共有22名員工…大概有一半 左右有抽菸習慣,但公司規範只能在倉庫外面抽菸,倉庫 內是禁止抽菸的」等語(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79頁),故 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極有可能係因員工抽菸之菸蒂未完全 熄滅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上訴人之員工過失 而引致,即堪予採信。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 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 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 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 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 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 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 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 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 、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 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 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 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 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火災 之起火點源自上訴人之系爭廠房內,已如上述,而系爭廠 房屬上訴人所掌控之領域,且對如何防救以及員工管理, 具有絕對優於被上訴人之能力,上訴人公司內部如何分工 ,責任分配為何,工作規則執行度之高低等事項,僅有上 訴人及其員工知悉,如要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何特定員工 有過失負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本件自應認由上訴人舉證其員工無故意過失或 其已盡監督之責。 ⒊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員工於96年6月25日約7時51分啟動保全 系統離開時,現場並無遺留火種致引起火災之情形,縱下 班人員違規吸菸且亂丟菸蒂,亦不可能延滯數小時後方起 火燃燒云云。查本件現場遺留之火種雖然無法確認為上訴 人員工所丟棄之菸蒂,惟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源自上訴人之 系爭廠房內,已如上述,該火苗無論係何人引起(包括曾 進出系爭建物之第三者),因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 均係上訴人公司及可能引起或負責上訴人公司系爭火災安 危之受僱人,得以掌握之職務範圍內,故依系爭火災之危 險及危害性,考量危險源之肇始、性質或其使用之環境、 工具或方法所得控制機制、以及防止危害之可能性,上訴 人公司及其受僱人就危險源之掌控,於製造危險、控制危 險、分散危險、防免危險情境下,而有獲利可能性時,自 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危險、實害之各種損害,負控制及 防免之責,此為上訴人公司應執行之職務。觀諸本件「起 火處附近(即系爭廠房)堆放大量環境衛生用藥及清潔用 品,因其貨物以紙箱包裝,形成可燃物及易燃物之儲存環 境,若遇有火源或高溫,極易引發包裝紙箱,造成紙箱內 噴罐受熱而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 98 年3月16日北消調字第0980009439號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33頁),復參酌「依據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安康消 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直到消防車到達安康路 一段進入現場巷道時,便發現359之7號廠房鐵皮屋(即系 爭廠房)屋頂部分灰色的菸竄出,但火勢尚未竄出…」等 情(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58頁火災調查報告書㈠8、之記 載),顯見本件火災燃燒之情狀,與因微小火源引燃火勢 之情形均相符;而系爭廠房儲存物品具易燃性,已如前述 ,上訴人自應控制及防免火災之發生,並責成員工必要之 注意義務及執行防災、避免火災之源起。是上訴人公司及 受僱人於能防免、得防免而未及防免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 ,致釀損害,難謂職務之執行無過失之責,上訴人公司自 應與該負責防制系爭火災之受僱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 ⒋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及台北營業所主任周昌翰提出公共危險罪告訴並經 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固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0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 2519號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61至64頁)。惟 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13072號判例要旨參照)。況上開不起訴處 分,僅就李添財、周昌翰是否須負公共危險罪乙節為審究 ,尚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其餘受僱人就系爭火災無庸負責 ,即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隊員許智凱於上開台北地檢98年 度偵續一字第230偵查案件時雖證稱:「(問:如何認定 是遺留火種所致?答:)我們無法百分之百確認火種是菸 蒂,因為無法尋獲造成火災發生的菸蒂,只是認為它的可 能性較大。我們在判斷火災發生的原因時,會先採取排除 法,排除環境本身或其他不可能的因素,再去找出火災發 生的原因。本件,我們先排除電器、人為縱火、藥劑自燃 可能性引起火災。進一步判斷是遺留火種造成火災的可能 性較大。這個火種通常是指線香、蚊香、菸蒂或是焊渣。 因為我們詢問志成公司的人並沒有點蚊香、線香,該地也 沒有切割金屬的動作,所以我們認為是菸蒂的可能性較大 。但我們對於遺留的火種是志成公司人員在營業時間所遺 留或是營業時間結束志成公司人員離開後由外部介入的火 種,我們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所附訊問 筆錄);另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10月20日北消調字第 0980054075號函亦謂:「…遺留火種係指極小無焰火種, 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燒,…如菸蒂、線香、蚊香、焊 渣、摩擦火花等。…本案起火處附近物品燒失、碳化情形 嚴重,並未掘獲相關證物可供確認係為菸蒂或其它微小火 源所致。」(見本院卷第250-1頁),並經本院調取台北 地檢98年度偵續1字第230號偵查卷宗閱明屬實。惟此僅足 證明因為起火處附近物品燒失、碳化情形嚴重,以致無法 掘獲相關證物可供確認遺留火種之種類為何,但尚無從排 除上訴人之受僱人應盡防免系爭廠房發生火災之責。 ⒍上訴人雖抗辯伊為防免火災發生,設有室內禁菸之規定, 及設有防盜為主要功能、防火為附隨功能之保全系統,且 本件遺留火種形成原因、種類均不明,無從推論上訴人之 員工對於火災未盡注意落實室內禁菸規定等所導致,或對 火災之發生有防止可能性存在云云。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 工王為民、高有財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公 司幹部有巡視規定,當天其二人一起巡視,檢視保全有無 異樣,沒有異樣才設定後下班(見本院卷第69-70、73-74 、77-78頁)。惟查依證人王為民於本院之證述:「我去 看保全設定有無被阻擋、車輛有無停好、門窗有無關好, 沒異樣後我就回辦公室」「(問:到倉庫確認的內容?答 :)確認貨品有無擋到保全」(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 132頁),證人高有財亦證稱:「…因為貨車也停在倉庫 裡面所以我們會巡貨車的停放有無擋到對向線,若擋到就 無法設定保全,也會看貨品有無被擋到。」(見本院卷第 132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員工每日例行性巡視重點在於 保全系統、門窗、及確認車輛、貨品有無擋到保全系統, 至於就倉庫內部倉儲狀況則非其巡視重點,參酌高有財亦 證稱:「(問:公司有無定期做安全訓練?答:)我們會 宣導業務員如何使用消防栓,其他就沒有。」、「(問: 若倉庫有人抽菸你們沒有發現,公司是否有設備可以偵測 ?答:)沒有設備。」(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133頁正 面),則上訴人公司雖設有室內禁菸之規定及設有保全系 統,但對其員工就防火重要性之認知或注意,並未特別加 以重視,且其員工巡視重點顯較著重於防盜,參酌系爭廠 房所儲存者均屬易於燃燒及易因遇有火源或高溫而引發燃 燒及爆炸之物品,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認上訴人公司上開 作法已善盡其對員工執行職務監督之責。即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⒎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伊應與原審被告李添 財、周志翰及「亂丟菸蒂之受僱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其至本院審理時之99年5月27日始主張伊應與「其他 有防制火災義務之受僱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 主張上訴人系爭廠房內遺有火種(菸蒂)引發火災,而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顯 係認上訴人公司員工有過失始為此主張,其於本院再主張 上訴人應與「其他有防制火災義務之受僱人」負連帶之責 ,核屬事實上之補充陳述,而系爭火災係於96年6月26日0 時許發生,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即向上訴 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2頁), 自難認其請求權基礎有何罹於時效可言。 ⒏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 包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 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因上訴人之 受僱人(不詳姓名者)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引發火災,而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共計受有599萬6,389元之損 害乙節,業據提出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暨變質報廢災害申 報書、統一發票、財產損失一覽表(含財產損失明細表、 產品分倉存貨盤點表)為證(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10-29 頁、原審卷第114-125頁)。 ⒉經原審向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詢結果,本件被上訴人公司 於發生火災後「…向本所申請災害損失報備,本所受理後 派稅務人員…至發生災害現場勘查受災情形,…本所依有 受災事實、承租受災地之租賃契約及該公司(被上訴人) 所提示之進貨發票、產品進銷貨明細表等資料後,核定受 災日前一日之帳載數量為損失數量」等情,亦有國稅局新 店稽徵所98年7月14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80006040號 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資財部主管吳惠華亦於原審到庭證稱 :「(問: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安坑倉庫之庫存數量為何 ?答:)電腦中有庫存表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即被上訴 人)有3個倉庫,其中兩個位於中正路辦公室,將放置在 其餘倉庫之數量扣除後,作成財產損失一覽表」、「(問 你如何確認財產損失一覽表之正確性?答:)我有去中正 路辦公室清點存放之物品,扣除之後其他即為安坑倉庫( 即系爭倉庫)放置之數量」、「(問:倉庫內之貨物是否 定與電腦報表之數據相符?答:)是,每天倉管進出貨時 都會看,不會一年只盤點一次」、「(問:國稅局之災害 申報書之數量是否依據財產損失一覽表所作?答:)是, 並加上當年度5、6月之進項憑證…」、「(問:為何財產 損失一覽表與災害申報書之金額不符?答:)財產損失一 覽表是成品,是材料經過加工組裝後之數量,災害申報書 之品名及金額都是材料,是未加工前之報價,且並不是以 申報書之作成一覽表之成品,而是將接近火災發生時間進 貨之數量提供給國稅局,但國稅局不接受以財產損失一覽 表作為原告損失之計算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 面、第112頁正反面),堪認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核定之上 開災害申報書上所列載之各項材料損失(見原法院見原法 院審訴字卷第10-14頁),即為被上訴人公司置放於系爭 倉庫內之材料數量無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之財產損害計599萬6,389元,應屬 有據。上訴人抗辯金額應以實際遭受損失之金額為限,非 得以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認定之599萬6,389元為準云云,尚 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9萬6,3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9日起(見原法院審訴 字卷第4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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