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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無償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陳秀如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 上 訴 人 葉樹姍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楊婉瑩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瞿海源 前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上 訴 人 李永萍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安恬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劉玨琳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鍾榮凱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 法定代理人 呂若瑟 訴訟代理人 鄧行健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法定代理人 魏永篤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幸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申學庸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清寶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伽俐終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施仁貴法號:釋體.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兆明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學慧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世嘉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吉男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       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       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 前列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余宏仁 前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祁止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兩造各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88號第一審判決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葉樹姍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撤銷上訴人葉樹姍與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受益人間之贈與行為;㈡主文第二項命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受 益人應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返還上訴人葉樹姍;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秀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秀如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葉樹姍之反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秀如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 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秀如負擔;反訴部分則由上訴人葉樹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陳秀如(下稱陳秀如)係以上訴人葉樹姍(下稱葉樹 姍)將其所有之財產無償贈與上訴人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 會(下稱婦女新知基金會)、上訴人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 基金會(下稱民間司改會)、上訴人李永萍(下稱李永萍) 、原審共同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財 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 護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伽俐終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 病友協會、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天主教台 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 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 基金會、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以下各稱衛理女中、 雲門舞集基金會、離島緊急醫療基金會、終生關懷基金會、 天主教福利會、運動神經病友協會、彭婉如基金會、德蘭啟 智中心、慈濟基金會、世界展望會、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法 鼓山佛教基金會,以上十二人則合稱為衛理女中等十二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 、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財團法人中華佛學 研究所(以下各稱婦女救援基金會、公共關係諮詢基金會、 天主教靈醫會、聯合勸募協會、中華佛學研究所,以上五人 則合稱為婦女救援基金會等五人)等人(贈與金額各詳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致侵害其債權為由,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葉樹姍與婦女 新知基金會、民間司改會、李永萍、衛理女中等十二人、婦 女救援基金會等五人(與婦女新知基金會、民間司改會、李 永萍、衛理女中等十二人,合稱為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 )間之贈與行為,並命其等應將受贈金額返還予葉樹姍;核 本件訴訟標的(即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無償行為、同條第 4項命回復原狀)對於葉樹姍及前開各受贈人之間,係屬必 須合一確定,故葉樹姍之上訴效力,自及於衛理女中等十二 人及婦女救援基金會等五人,合先陳明。 二、陳秀如訴訟代理人王上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以其個人名 義具狀撤回對於聯合勸募協會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82 頁),但因王上律師並未經陳秀如授予特別代理權(本院卷 ㈠第31頁反面,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參照),其以 個人名義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依法不生撤回之效力;且 陳秀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不同意王上律師撤 回該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㈥第131頁),故王上律師前開 具狀撤回對聯合勸募協會之起訴,既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則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理,次予敘明。 三、㈠婦女新知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長玲,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范雲,再變更為楊婉瑩,並分別經范雲、楊婉瑩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㈡婦女救援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毓蘭,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英智,再變更為黃淑玲,並經廖英智 、黃淑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㈢民間司改會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黃瑞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顧立雄,再變更為翟海 源,並經顧立雄、翟海源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㈣世界展 望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台芬,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龔天行, 並經龔天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㈤聯合勸募協會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簡春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魏永篤,並經魏永篤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㈥另天主教福利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再 發,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兆明,經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 訟等情,有卷附法人登記證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承受 訴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及本院卷㈣第319頁;本 院卷㈠第241至244頁、本院卷㈤第111至112頁;本院卷㈢第 146至148頁、本院卷㈣第105至107頁;本院卷㈤第140至142 頁;本院卷㈥第72頁、第7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四、另陳秀如以其所持有之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仰南公 司)所簽發並經葉樹姍背書之支票三紙,向原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雖經原法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1288號支付命令 裁定並確定(下稱87年確定支付命令),經陳秀如執此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葉樹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程序中 ,發現葉樹姍將其財產無償贈與他人,主張葉樹姍與受益人 間之贈與行為侵害其債權,乃基於葉樹姍之債權人地位,提 起本件訴訟;然因葉樹姍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與陳秀如間 並未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 條第2項,及民法第86條但書等規定,反訴請求確認陳秀如 就87年確定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中,就附表所示葉樹姍贈 與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72萬3850元之債權不存在(見 本院卷㈤第150頁);核葉樹姍本件反訴之主張,就本件訴 訟之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陳明。 五、陳秀如主張:婦女新知基金會、李永萍雖於上訴期間內具狀 提起上訴,但尚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其二人提起上 訴為不合法云云。惟查,陳秀如既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葉樹姍與受益人即婦女新知基金 會等二十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命其等將所受利益返還, 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葉樹姍及受益人即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 十人間,係屬必須合一確定,均如前述,故葉樹姍提起上訴 之效力既已及於受益人即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全體,則 婦女新知基金會、李永萍業已視為合法提起上訴。是以,婦 女新知基金會、李永萍既已視為合法提起上訴,則其二人雖 另行具狀提起上訴,但對於其二人業已視為合法提起上訴, 並不生影響。是陳秀如以其二人具狀後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為由,主張其二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六、陳秀如又主張: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受益人必需將其所受贈之金額返還葉樹姍,其 中關於編號⒉⒍⒏⒐⒑⒓⒔⒗所示之受益人即雲門舞集基金 會、離島緊急醫療基金會、終生關懷基金會、天主教福利會 、運動神經病友協會、彭婉如基金會、德蘭啟智中心、世界 展望會等八人並未提起上訴,而葉樹姍上訴之效力並未及於 此部分;另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於98年7 月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 求為中間判決駁回其上訴云云。但查: ㈠、陳秀如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葉樹姍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間之無償贈與行 為,並命其等將受贈金額返還予葉樹姍,則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葉樹姍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間,核屬必須 合一確定,故葉樹姍對於原審法院判決撤銷其與婦女新 知基金會等二十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命附表所示之受 益人將受贈金額返還予葉樹姍等不利之部分,均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足認葉樹姍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婦女新 知基金會等二十人,暨附表所載應將受贈金額返還予 葉樹姍之受益人。 ㈡、準此,葉樹姍上訴之效力既已視為及於婦女新知基金會 等二十人,暨附表所載應將受贈金額返還予葉樹姍之 受益人,則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既已 視為合法提起上訴,則其二人雖另行於98年7月9日具狀 提起上訴,但對於其二人業已視為合法提起上訴,並不 生影響。故陳秀如以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法鼓山佛教基 金會於98年7月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 ,主張其二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求為中間判決駁回其二 人上訴云云,顯無可取。 ㈢、至於陳秀如主張關於附表編號⒉⒍⒏⒐⒑⒓⒔⒗所示 之受益人即雲門舞集基金會、離島緊急醫療基金會、終 生關懷基金會、天主教福利會、運動神經病友協會、彭 婉如基金會、德蘭啟智中心、世界展望會等八人並未提 起上訴,而葉樹姍上訴之效力並未及於此部分云云,然 如前所陳,葉樹姍既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且其上訴之 效力及於附表所在應將受贈金額返還予葉樹姍之受益 人,足見前開附表編號⒉⒍⒏⒐⒑⒓⒔⒗所示之受益 人即雲門舞集基金會、離島緊急醫療基金會、終生關懷 基金會、天主教福利會、運動神經病友協會、彭婉如基 金會、德蘭啟智中心、世界展望會等八人亦屬葉樹姍上 訴效力所及之人,視為業已合法提起上訴,自難僅憑其 八人並未另行具狀提起上訴,即可謂其八人並未上訴, 此部分業已告確定。是陳秀如以其八人並未具狀提起上 訴為由,主張原判決命其八人應各將附表所示之受贈 金額返還予葉樹姍部分,已告確定云云,仍無可取。 七、婦女救援基金會、衛理女中、雲門舞集基金會、公共關係諮 詢基金會、離島緊急醫療基金會、終生關懷基金會、天主教 福利會、運動神經病友協會、彭婉如基金會、德蘭啟智中心 、慈濟基金會、世界展望會、聯合勸募協會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經陳秀如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陳秀如主張:㈠葉樹姍依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號確定 支付命令應與仰南公司連帶給付伊4203萬8100元,及自民國 (下同)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伊於87年6月15日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即原法 院87年度執字第8647號併入同院87年度執字第717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葉樹姍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葉樹姍竟自87年7月22日起至95年12 月31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之財產無償 贈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致損害伊之債權等情。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㈠葉樹姍與婦女新 知基金會等二十人間,如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㈡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受贈金額返還 葉樹姍(原判決為陳秀如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令葉樹姍及 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如附表所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然就返還受贈金額部分,僅判命附表所示之受益人應將受 贈金額返還予葉樹姍外,其餘則為陳秀如敗訴之判決;陳秀 如、葉樹姍、婦女新知基金會、民間司改會、李永萍各對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葉樹姍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婦女 救援基金會等五人及衛理女中等十二人)。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秀如部分廢棄。㈡婦女救援基金會、 衛理女中、雲門舞集基金會、公共關係諮詢基金會、天主教 靈醫會、慈濟基金會、法鼓山佛教基金會、中華佛學研究所 應將附表所示受贈金額依序為3萬元、1萬3000元(即4000 元及9000元)、2萬元、3萬5000元、4萬元、54萬7000元( 即20萬元、1萬1000元、30萬元、3萬6000元)、4萬5000元 、15萬3000元返還予葉樹姍。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及葉樹姍之反訴。 二、對造則以:㈠葉樹姍部分:伊係以受強制執行財產後之個人 日常生活費用,無償贈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並未有 損及陳秀如之債權;又陳秀如本件撤銷權行使業已罹於一年 之除斥期間;㈡婦女新知基金會部分:葉樹姍捐贈予伊之金 額微薄,並不足以使葉樹姍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無害及陳 秀如之債權,陳秀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㈢民間司改 會部分:葉樹姍捐贈予伊之金額僅2萬元,並不足以使葉樹 姍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無害及陳秀如之債權;另陳秀如本 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㈣李永萍部分: 葉樹姍於90年度之綜合所得高達300多萬元,而陳秀如按月 執行葉樹姍所得之二分之一,葉樹姍捐贈予伊金額僅5000 元,並不足以使葉樹姍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無害及陳秀如 之債權;另陳秀如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 間;㈤天主教靈醫會部分:伊接受葉樹姍之捐贈金額業已作 為公益使用即興建羅東聖母醫院重症大樓資金,已無法將所 得利益返還予葉樹姍;另陳秀如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民 法第148條權利正當行使之情形;㈥法鼓山文教基金會部分 :陳秀如前曾以葉樹姍自87年至93年間,將強制執行後之財 產餘額,以捐贈予婦女基金會等二十人及其他公益團體方式 ,隱匿其財產,致其債權無法受償,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 害債權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判決葉樹姍無罪確定(即另案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 毀損債權刑事案件,下稱損害債權刑事案件),陳秀如於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知悉葉樹姍捐贈予伊之事實,故陳 秀如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㈦法鼓山 佛教基金會部分:陳秀如於損害債權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 知悉葉樹姍捐贈予伊之事實,故陳秀如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業 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㈧中華佛學研究所部分:陳秀如於 損害債權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知悉葉樹姍捐贈予伊之事實 ,故陳秀如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㈨ 衛理女中部分: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但據伊提出書狀則略以:葉樹姍捐贈予伊之金額微薄,並不 足以使葉樹姍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無害及陳秀如之債權; 且伊接受葉樹姍之捐贈金額業已作為公益使用即購買學校設 備,已無所得可返還予葉樹姍;㈩離島緊急醫療基金會部分 :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 場陳述略以: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 葉樹姍主持義賣活動,捐贈所得,並未害及陳秀如之債權; 終生關懷基金會部分: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但據伊提出書狀則略以:伊接受葉樹姍之捐贈金額 業已用於社會福利或救災等事項,已無所得可返還予葉樹姍 ;婦女救援基金會部分: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陳述略以: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業 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聯合勸募協會部分:雖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伊提出書狀則略以: 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另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原審到場陳述則略以 :⒈雲門舞集基金會部分:葉樹姍係以受強制執行財產後之 個人日常生活費用,無償贈與伊,並未有損及陳秀如之債權 ;又陳秀如本件撤銷權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⒉公 共關係諮詢基金會部分:葉樹姍義務擔任公關獎晚會主持人 ,並將費用捐贈予伊,自無害及陳秀如之債權;⒊運動神經 病友協會部分:葉樹姍義務主持節目,並將費用捐贈予伊; ⒋彭婉如基金會部分:陳秀如於損害債權刑事案件偵查中, 即已知悉葉樹姍捐贈予伊之事實,故陳秀如本件撤銷權之行 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⒌德蘭啟智中心部分:葉樹姍 係以受強制執行財產後之個人日常生活費用,無償贈與伊, 並未有損及陳秀如之債權;⒍慈濟基金會部分:陳秀如於損 害債權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知悉葉樹姍捐贈予伊之事實, 故陳秀如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各等 語,資為抗辯。又天主教福利會、世界展望會部分,雖未 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以為答辯或聲明。惟本件訴訟依陳秀如主張其訴訟標的對於 葉樹姍及受益人即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葉樹姍所為之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訴訟行為,對於天主教福利會、世界展 望會等人亦生效力,併此陳明。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另葉樹姍、婦女救援基金會、衛理女 中、雲門舞集基金會、公共關係諮詢基金會、天主教靈醫會 、慈濟基金會、法鼓山佛教基金會、中華佛學研究所之答辯 聲明:駁回陳秀如之上訴。 三、葉樹姍另於本院反訴主張:陳秀如雖與伊前配偶吳德堅(下 稱吳德堅)間有40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經吳德堅 於86年9月20日簽發、到期日為86年12月31日之同面額本票 乙紙作為債務清償擔保;嗣因吳德堅屆期無法清償,乃由仰 南公司簽發並經伊背書之面額各1401萬2700元支票三紙(合 計4203萬8100元)交陳秀如收執,陳秀如提示後遭退票,旋 即持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即87年確定支付命 令);然伊與陳秀如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陳秀如 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 14條第2項,及民法第86條但書等規定,求為判決確認陳秀 如就87年確定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中,就附表所示葉樹姍 贈與金額合計172萬385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於本院反訴聲 明:確認陳秀如就87年確定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中,就附表 所示葉樹姍贈與金額合計172萬3850元之債權不存在。 四、查,㈠葉樹姍依87年確定支付命令應與仰南公司連帶給付陳 秀如4203萬8100元,及自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陳秀如於87年6月15日持該87年確定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葉樹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至91年 9月12日止獲受償債權金額為212萬1107元,並經執行法院於 91年9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另持該執行名義於92年向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9359號執 行事件,見原審外放影印94年度偵查卷第19頁、第77至90頁 ;同院92年度執字第9975號執行事件,見95年度偵續卷第9 頁);又持該執行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即94年度執字第25098號執行事件,見95年度偵續卷第14頁 );再持該執行名義於99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葉 樹姍之財產強制執行,現仍在強制執行中;㈡葉樹姍於附表 「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將該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無償贈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㈢陳秀如以葉樹姍前 開無償贈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涉有刑事毀損債權罪 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嗣經法院判 決葉樹姍無罪確定等情,有卷附87年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支票三紙、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100年3月23 日執行命令函、捐贈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續字第144號起訴書、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47號刑事判 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7至21頁;本院卷㈢第27至56頁;本院卷㈣第129頁、第21 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毀損 債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13頁、第13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葉樹姍訴請確認陳秀如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即87年確定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中,就附表所 示葉樹姍贈與金額合計172萬3850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 據?㈡若否,則葉樹姍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有無害及陳秀 如之債權?㈢若有,則陳秀如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無罹於 一年之除斥期間?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葉樹姍訴請確認陳秀如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87年 確定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中,就附表所示葉樹姍贈與金額 合計172萬3850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 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同法第521條亦有明文。且,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 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 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 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將 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 、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 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陳秀如以其持有之伽南公司簽發並經葉樹姍背書之面額 各1401萬2700元支票三紙(合計4203萬8100元),經提 示後遭退票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即 87年確定支付命令)乙節,有卷附支票三紙、87年確定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至30頁) ,並為葉樹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頁、本院卷㈤ 第159頁);由此可證,系爭87年確定支付命令既已確 定,則兩造間關於因前開三紙支票所生之票據法律關係 ,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之再審事由之外,即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行起訴。 ⑵、是以,葉樹姍於本院審理中,再以反訴主張:伊與陳秀 如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陳秀如自不得持前開 三紙支票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86條但書等規定,訴請確認陳 秀如就87年確定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中,就附表所示 葉樹姍贈與金額合計172萬3850元之債權不存在云云, 並非以87年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係就此已確定之 87年支付命令,另行提起確認其中172萬3850元債權不 存在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要件不符,自難 准許。 ㈡、葉樹姍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有無害及陳秀如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 有明文。惟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 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 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 權人依前開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 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 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 ,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即91年9月12日)前,葉 樹姍所為之贈與行為部分: ①、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 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係指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 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 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65點參照)。準此以觀,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例如:薪資、報酬等),倘經執行法院 認係屬其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既屬不得強制執行(亦即非強制執行效力所 及),則債務人就此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部分,顯 有任意自由處分之權利,要無債權人可置喙之餘地 。故債務人就此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部分,既有可 任意自由處分之權利,則債務人就此不得強制執行 之債權為無償之捐贈行為,自難謂有何害及債權之 可言。 ②、陳秀如於87年6月15日持87年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葉樹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葉樹姍本 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對葉樹姍薪資及 報酬核發執行命令(由原執行三分之一薪資,增加 為執行二分之一薪資,陳秀如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 債權比例為二分之一部分,並未聲明異議),至91 年9月12日止,陳秀如共計獲分配債權金額為212萬 1107元,並經執行法院於91年9月14日核發債權憑 證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39頁);堪認葉樹姍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即91年9月12日)前, 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以外之薪資及報酬等金錢 部分(葉樹姍就其所得每月扣除執行金額外,尚有 約十餘萬元,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項規定,認可屬於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疇,見本院外放 影印執行卷宗),此部分金錢既屬不得強制執行之 範疇,則葉樹姍就此部分顯有任意自由處分之權利 甚明。 ③、是以,葉樹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即91 年9月12日)前,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以外之 薪資及報酬等金錢部分(即屬不得強制執行之範疇 部分),既屬葉樹姍可自由任意處分之金錢,則葉 樹姍將此不得強制執行範圍內之部分金錢,予以贈 與附表除衛理女中(編號⒉,93年5月6日受贈50 00元)、民間司改會(編號⒒)、彭婉如基金會( 編號⒓)、德蘭啟智中心(編號⒔)、慈濟基金會 (編號⒕,91年12月31日受贈3萬8400元、92年12 月30日受贈3萬8400元、、93年12月31日受贈3萬60 00元及6000元、95年12月31日受贈3萬6000元)、 法鼓山文教基金會(編號⒖)以外之婦女救援基金 會等人,自無害及陳秀如之債權可言。 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後,葉樹姍所為之贈與行為 部分: ①、衛理女中(附表編號⒉)93年5月6日受贈5000元 部分: 經查,葉樹姍於93年度綜合所得合計為300萬3110 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㈤第86至93頁);而葉樹姍僅將其前開所 得中之千分之一即5000元贈與衛理女中,顯不足以 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縱執行法院就葉樹姍前開所 得核發執行命令,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 規定,執行法院對於維持葉樹姍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仍不得為強制執行,若以前開執 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二分一 比例計算,則葉樹姍前開所得300萬元3110元中約1 5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 。益證,葉樹姍就其93年度綜合所得300萬3110元 中之千分之一即5000元贈與衛理女中,顯不足以害 及陳秀如之債權甚明。故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於93 年5月6日將其前開所得中之5000元贈與衛理女中, 有害及之債權云云,並無可取。 ②、民間司改會(附表編號⒒)部分: 經查,葉樹姍於92年度綜合所得合計為300萬元, 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58至162頁);而葉樹姍僅將其前開所得 中之千分之六即2萬元贈與民間司改會,顯不足以 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縱執行法院就葉樹姍前開所 得核發執行命令,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 規定,執行法院對於維持葉樹姍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仍不得為強制執行,參以陳秀如 於92年間執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對葉樹姍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扣押其 所得之三分一比例計算(見95年度偵續卷第9頁執 行命令),則葉樹姍前開所得300萬元中約200萬元 部分,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益證 ,葉樹姍就其92年度綜合所得300萬元中之千分之 六即2萬元贈與民間司改會,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 之債權甚明。故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於92年5月20 日將其所得中之2萬元贈與民間司改會,有害及之 債權云云,亦無可取。 ③、彭婉如基金會(附表編號⒓)部分: 、92年12月31日受贈400元部分: 承前所陳,葉樹姍於92年度綜合所得為300萬 元,而葉樹姍將其中萬分之一即400元贈與彭 婉如基金會,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縱 再加計前開贈與民間司改會2萬元,僅佔其所 得之千分之六點八而已,亦不足以害及陳秀如 之債權;況陳秀如業已執同一執行名義,聲請 對葉樹姍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核發之 執行命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三分一比例計算( 見95年度偵續卷第9頁執行命令),則葉樹姍 前開所得300萬元中約20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 如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益證,葉樹姍就 其92年度綜合所得300萬元中之萬分之一即400 元(連同贈與民間司改會2萬元,僅佔所得之 千分之六點八),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 甚明。故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於92年12月31日 將其所得中之400元贈與彭婉如基金會,有害 及之債權云云,並無可採。 、93年12月31日受贈3600元部分: 經查,葉樹姍於93年度綜合所得合計為300萬 3110元(見本院卷㈤第86至93頁),業如前述 ,而葉樹姍僅將其前開所得中約千分之一即 3600元贈與彭婉如基金會,顯不足以害及陳秀 如之債權。縱再加計贈與衛理女中之5000元( 合計為8600元),僅佔其前開所得中之千分之 二點八而已,亦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 縱執行法院就葉樹姍前開所得核發執行命令, 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 院對於維持葉樹姍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仍不得為強制執行,若以前開執行法 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二分一 比例計算,則葉樹姍前開所得300萬元3110元 中約15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制 執行之範圍。益證,葉樹姍就其93年度綜合所 得300萬3110元中約千分之一即3600元贈與彭 婉如基金會(連同贈與衛理女中5000元,僅佔 所得之千分之二點八),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 之債權。故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於93年12月31 日將其前開所得中之3600元贈與彭婉如基金會 ,有害及之債權云云,要無可取。 ④、德蘭啟智中心(附表編號⒔)部分: 經查,葉樹姍於95年度綜合所得合計為300萬3110 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㈤第79至80頁);而葉樹姍僅將其前開所 得中之千分之十一即3萬6000元贈與德蘭啟智中心 ,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縱執行法院就葉 樹姍前開所得核發執行命令,但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對於維持葉樹姍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仍不得為強制執行 ,參以陳秀如於94年間執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對葉 樹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 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三分一比例計算(見95年度偵 續卷第14頁執行命令),則葉樹姍前開所得300萬 3110元中約20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 制執行之範圍。益證,葉樹姍就其95年度綜合所得 300萬3110元中之千分之十一即3萬6000元贈與德蘭 啟智中心,自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故陳秀如 主張:葉樹姍於95年8月30日將其所得中之3萬6000 元贈與德蘭啟智中心,有害及之債權云云,要無足 取。 ⑤、慈濟基金會(附表編號⒕)關於91年12月31日受 贈3萬8400元、92年12月30日受贈3萬8400元、93年 12月31日受贈3萬6000元及6000元、95年12月31日 受贈3萬6000元部分: 、91年12月31日受贈3萬8400元部分: 經查,葉樹姍於91年度綜合所得合計為300萬 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6頁);而葉樹姍僅 將其前開所得中之千分之十二即3萬8400元贈 與慈濟基金會,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 況縱執行法院就葉樹姍前開所得核發執行命令 ,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 法院對於維持葉樹姍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仍不得為強制執行,若以前開執行 法院原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二 分一比例計算,則葉樹姍前開所得300萬元中 約15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制執 行之範圍。益證,葉樹姍就其91年度綜合所得 300萬元中之千分之十二即3萬8400元贈與慈濟 基金會,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故陳秀 如主張:葉樹姍於91年12月31日將其前開所得 中之3萬8400元贈與慈濟基金會,有害及之債 權云云,並無可採。 、92年12月30日受贈3萬8400元部分: 承前所陳,葉樹姍於92年度綜合所得為300萬 元(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62頁),而葉樹姍將 其中千分之十二即3萬8400元贈與慈濟基金會 ,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縱再加計前開 贈與民間司改會2萬元、彭婉如基金會400元( 合計5萬8800元),亦僅佔其所得之千分之十 九而已,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陳秀 如業已執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對葉樹姍財產為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扣 押其所得之三分一比例計算(見95年度偵續卷 第9頁執行命令),則葉樹姍前開所得300萬元 中約20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制 執行之範圍。益證,葉樹姍就其92年度綜合所 得300萬元中之千分之十二即3萬8400元(連同 贈與民間司改會2萬元、彭婉如基金會400元, 僅佔所得之千分之十九),並不足以害及陳秀 如之債權甚明。故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於92年 12月31日將其所得中之3萬8400元贈與慈濟基 金會,有害及之債權云云,仍無可採。 、93年12月31日受贈3萬6000元及6000元(合計4 萬2000元)部分: 經查,葉樹姍於93年度綜合所得合計為300萬 3110元(見本院卷㈤第86至93頁),業如前述 ,而葉樹姍僅將其前開所得中約千分之十三即 4萬2000元贈與慈濟基金會,顯不足以害及陳 秀如之債權。縱再加計贈與衛理女中5000元、 彭婉如基金會3600元(合計為5萬0600元), 僅佔其前開所得中之千分之十六而已,亦不足 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縱執行法院就葉樹姍 前開所得核發執行命令,但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對於維持葉樹姍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仍不得為 強制執行,若以前開執行法院原所核發之執行 命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二分一比例計算,則葉 樹姍前開所得300萬元3110元中約150萬元部分 ,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益證 ,葉樹姍就其93年度綜合所得300萬3110元中 約千分之十三即4萬2000元贈與慈濟基金會( 連同贈與衛理女中5000元、彭婉如基金會3600 元,僅佔所得之千分之十九),顯不足以害及 陳秀如之債權。故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於93年 12月31日將其前開所得中之4萬2000元贈與慈 濟基金會,有害及之債權云云,仍無可取。 、95年12月31日受贈3萬6000元部分: 經查,葉樹姍於95年度綜合所得合計為300萬 3110元(見本院卷㈤第79至80頁),業如前述 ,而葉樹姍僅將其前開所得中約千分之十一即 3萬6000元贈與慈濟基金會,顯不足以害及陳 秀如之債權。縱再加計贈與德蘭啟智中心之3 萬6000元(合計為7萬2000元),僅佔其前開 所得中之千分之二十三,亦不足以害及陳秀如 之債權。況縱執行法院就葉樹姍前開所得核發 執行命令,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 定,執行法院對於維持葉樹姍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仍不得為強制執行,若以 前開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扣押其所 得之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則葉樹姍前開所得 300萬元3110元中約15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如 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益證,葉樹姍就其 95年度綜合所得300萬3110元中約千分之十一 即3萬6000元贈與慈濟基金會(連同贈與德蘭 啟智中心3萬6000元,僅佔所得之千分之二十 三),自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故陳秀如 主張:葉樹姍於95年12月31日將其前開所得中 之3萬6000元贈與慈濟基金會,有害及之債權 云云,並無足採。 ⑥、法鼓山文教基金會(附表編號⒖)部分: 、91年9月13日受贈6000元部分: 葉樹姍於91年度綜合所得為300萬元(見原審 卷㈠第152至156頁),已如前述,而葉樹姍將 其中千分之二即6000元贈與法鼓山文教基金會 ,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縱再加計前開 贈與慈濟基金會3萬8400元(合計為4萬4400元 ),亦僅佔其所得之千分之十四而已,仍不足 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縱執行法院就葉樹姍 前開所得核發執行命令,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對於維持葉樹姍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仍不得為強 制執行,若以前開執行法院原所核發之執行命 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二分一比例計算,則葉樹 姍前開所得300萬元之15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 如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益證,葉樹姍就 其91年度綜合所得300萬元中之千分之二即600 0元(連同贈與慈濟基金會3萬6000元,僅佔所 得之千分之十四),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 權甚明。故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於91年9月13 日將其所得中之6000元贈與法鼓山文教基金會 ,有害及之債權云云,並無足取。 、92年8月27日受贈1萬元部分: 承前所陳,葉樹姍於92年度綜合所得為300萬 元(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62頁),而葉樹姍將 其中千分之三即1萬元贈與法鼓山文教基金會 ,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縱再加計前開 贈與民間司改會2萬元、彭婉如基金會400元、 慈濟文教基金會3萬8400元(合計6萬8800元) ,亦僅佔其所得之千分之二十二而已,顯不足 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陳秀如業已執同一執 行名義,聲請對葉樹姍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 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三分 一比例計算(見95年度偵續卷第9頁執行命令 ),則葉樹姍前開所得300萬元中約200萬元部 分,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益 證,葉樹姍就其92年度綜合所得300萬元中之 千分之三即1萬元(連同贈與民間司改會2萬元 、彭婉如基金會400元、慈濟文教基金會3萬 8400元,僅佔所得之千分之二十二),並不足 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至明。故陳秀如主張:葉 樹姍於92年8月27日將其所得中之1萬元贈與法 鼓山文教基金會,有害及之債權云云,委無可 採。 ⑶、況參以陳秀如前曾以葉樹姍前開無償贈與婦女新知基金 會等二十人,涉有刑事毀損債權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嗣經法院判決葉樹姍無罪確 定等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 144號起訴書、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㈢ 第27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毀損債權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13頁);亦與本院 為相同之認定,益證葉樹姍前開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 並未有害及陳秀如之債權至明。 ⒊依上說明,葉樹姍前開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並無害及陳秀 如之債權,則陳秀如僅以葉樹姍將其所得中之部分金額,贈 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為由,主張有害及其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前開贈與行為;併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陳秀如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無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 245條有明文規定。但若債權人本即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撤銷權時,即無同法第245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葉樹姍將其各年度所得之部分金額,贈與婦女新知基 金會等二十人,既未有害及陳秀如之債權,陳秀如自不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是以,陳秀如既不得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則本院就其行使撤銷權有 無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陳明。 ㈣、綜上所述,葉樹姍抗辯其所為系爭贈與行為,並無害及陳秀 如之債權,自屬可信;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所為系爭贈與行為 ,有害及其債權,應予撤銷云云,為不足採。 六、從而,陳秀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 請㈠葉樹姍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間,如附表所示之 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應將附表 所示之受贈金額返還葉樹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除判命附表所示之受益人應將受贈金額返還予葉樹姍外, 其餘則為陳秀如勝訴之判決,葉樹姍及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 十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原審為陳秀如敗訴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陳秀如就此部分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院就此部分仍應 駁回其上訴。又葉樹姍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 ,及民法第86條但書等規定,反訴請求確認陳秀如就87年確 定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中,就附表所示葉樹姍贈與金額合 計172萬385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葉樹姍及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之上訴為 有理由,陳秀如之上訴為無理由,葉樹姍之反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秀如部分;葉樹姍就其反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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