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陳秀如
即
反訴被告
訴訟
代理人 王上
律師
上 訴 人 葉樹姍
即
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楊婉瑩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瞿海源
前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上 訴 人 李永萍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安恬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劉玨琳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鍾榮凱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
法定代理人 呂若瑟
訴訟代理人 鄧行健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法定代理人 魏永篤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幸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申學庸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清寶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伽俐終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施仁貴法號:釋體.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兆明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學慧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世嘉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吉男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
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
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
前列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余宏仁
前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祁止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
兩造各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88號第一審判決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葉樹姍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撤銷上訴人葉樹姍與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
受益人間之
贈與行為;㈡主文第二項命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受
益人應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返還上訴人葉樹姍;及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秀如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陳秀如之
上訴駁回。
上訴人葉樹姍之反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秀如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
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秀如負擔;反訴部分則由上訴人葉樹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陳秀如(下稱陳秀如)係以上訴人葉樹姍(下稱葉樹
姍)將其所有之財產無償贈與上訴人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
會(下稱婦女新知基金會)、上訴人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
基金會(下稱民間司改會)、上訴人李永萍(下稱李永萍)
、原審共同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財
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
護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伽俐終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
病友協會、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天主教台
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
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
基金會、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以下各稱衛理女中、
雲門舞集基金會、離島緊急醫療基金會、終生關懷基金會、
天主教福利會、運動神經病友協會、彭婉如基金會、德蘭啟
智中心、慈濟基金會、世界展望會、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法
鼓山佛教基金會,以上十二人則合稱為衛理女中等十二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
、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財團法人中華佛學
研究所(以下各稱婦女救援基金會、公共關係諮詢基金會、
天主教靈醫會、聯合勸募協會、中華佛學研究所,以上五人
則合稱為婦女救援基金會等五人)等人(贈與金額各詳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致侵害其
債權為由,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葉樹姍與婦女
新知基金會、民間司改會、李永萍、衛理女中等十二人、婦
女救援基金會等五人(與婦女新知基金會、民間司改會、李
永萍、衛理女中等十二人,合稱為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
)間之贈與行為,並命其等應將受贈金額返還予葉樹姍;核
本件訴訟標的(即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無償行為、同條第
4項命
回復原狀)對於葉樹姍及前開各受贈人之間,係屬必
須
合一確定,故葉樹姍之上訴效力,自及於衛理女中等十二
人及婦女救援基金會等五人,合先陳明。
二、陳秀如訴訟代理人王上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以其個人名
義具狀撤回對於聯合勸募協會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82
頁),但因王上律師並未經陳秀如授予特別
代理權(本院卷
㈠第31頁反面,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參照),其以
個人名義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依法不生撤回之效力;且
陳秀如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其不同意王上律師撤
回該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㈥第131頁),故王上律師前開
具狀撤回對聯合勸募協會之起訴,既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則本院仍應就此部分
予以審理,次予敘明。
三、㈠婦女新知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長玲,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范雲,再變更為楊婉瑩,並分別經范雲、楊婉瑩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㈡婦女救援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毓蘭,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英智,再變更為黃淑玲,並經廖英智
、黃淑玲分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㈢民間司改會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黃瑞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顧立雄,再變更為翟海
源,並經顧立雄、翟海源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㈣世界展
望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台芬,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龔天行,
並經龔天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㈤聯合勸募協會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簡春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魏永篤,並經魏永篤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㈥另天主教福利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再
發,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兆明,經本院
裁定命其承受訴
訟
等情,有卷附法人登記證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承受
訴訟裁定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及本院卷㈣第319頁;本
院卷㈠第241至244頁、本院卷㈤第111至112頁;本院卷㈢第
146至148頁、本院卷㈣第105至107頁;本院卷㈤第140至142
頁;本院卷㈥第72頁、第7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四、另陳秀如以其所
持有之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仰南公
司)所簽發並經葉樹姍
背書之支票三紙,向原法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雖經原法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1288號支付命令
裁定並確定(下稱87年確定支付命令),經陳秀如執此為
執
行名義,聲請對葉樹姍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程序中
,發現葉樹姍將其財產無償贈與他人,主張葉樹姍與受益人
間之贈與行為侵害其債權,
乃基於葉樹姍之
債權人地位,提
起本件訴訟;然因葉樹姍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與陳秀如間
並未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
條第2項,及民法第86條但書等規定,反訴請求確認陳秀如
就87年確定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中,就附表所示葉樹姍贈
與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72萬3850元之債權不存在(見
本院卷㈤第150頁);核葉樹姍本件反訴之主張,就本件訴
訟之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陳明。
五、陳秀如主張:婦女新知基金會、李永萍雖於
上訴期間內具狀
提起上訴,但尚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其二人提起上
訴為不合法
云云。
惟查,陳秀如既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葉樹姍與受益人即婦女新知基金
會等二十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命其等將所受利益返還,
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葉樹姍及受益人即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
十人間,係屬必須合一確定,均如前述,故葉樹姍提起
上訴
之效力既已及於受益人即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全體,則
婦女新知基金會、李永萍業已視為合法提起上訴。
是以,婦
女新知基金會、李永萍既已視為合法提起上訴,則其二人雖
另行具狀提起上訴,但對於其二人業已視為合法提起上訴,
並不生影響。是陳秀如以其二人具狀後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為由,主張其二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六、陳秀如又主張: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受益人必需將其所受贈之金額返還葉樹姍,其
中關於編號⒉⒍⒏⒐⒑⒓⒔⒗所示之受益人即雲門舞集基金
會、離島緊急醫療基金會、終生關懷基金會、天主教福利會
、運動神經病友協會、彭婉如基金會、德蘭啟智中心、世界
展望會等八人並未提起上訴,而葉樹姍上訴之效力並未及於
此部分;另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於98年7
月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
求為
中間判決駁回其上訴云云。但查:
㈠、陳秀如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葉樹姍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間之無償贈與行
為,並命其等將受贈金額返還予葉樹姍,則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葉樹姍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間,
核屬必須
合一確定,故葉樹姍對於原審法院判決撤銷其與婦女新
知基金會等二十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命附表所示之受
益人將受贈金額返還予葉樹姍等不利之部分,均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足認葉樹姍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婦女新
知基金會等二十人,
暨附表
所載應將受贈金額返還予
葉樹姍之受益人。
㈡、準此,葉樹姍上訴之效力既已視為及於婦女新知基金會
等二十人,暨附表所載應將受贈金額返還予葉樹姍之
受益人,則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既已
視為合法提起上訴,則其二人雖另行於98年7月9日具狀
提起上訴,但對於其二人業已視為合法提起上訴,並不
生影響。故陳秀如以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法鼓山佛教基
金會於98年7月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
,主張其二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求為中間判決駁回其二
人上訴云云,顯無可取。
㈢、至於陳秀如主張關於附表編號⒉⒍⒏⒐⒑⒓⒔⒗所示
之受益人即雲門舞集基金會、離島緊急醫療基金會、終
生關懷基金會、天主教福利會、運動神經病友協會、彭
婉如基金會、德蘭啟智中心、世界展望會等八人並未提
起上訴,而葉樹姍上訴之效力並未及於此部分云云,然
如前所陳,葉樹姍既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且其上訴之
效力及於附表所在應將受贈金額返還予葉樹姍之受益
人,足見前開附表編號⒉⒍⒏⒐⒑⒓⒔⒗所示之受益
人即雲門舞集基金會、離島緊急醫療基金會、終生關懷
基金會、天主教福利會、運動神經病友協會、彭婉如基
金會、德蘭啟智中心、世界展望會等八人亦屬葉樹姍上
訴效力所及之人,視為業已合法提起上訴,自難僅憑其
八人並未另行具狀提起上訴,即可謂其八人並未上訴,
此部分業已告確定。是陳秀如以其八人並未具狀提起上
訴為由,主張原判決命其八人應各將附表所示之受贈
金額返還予葉樹姍部分,已告確定云云,仍無可取。
七、婦女救援基金會、衛理女中、雲門舞集基金會、公共關係諮
詢基金會、離島緊急醫療基金會、終生關懷基金會、天主教
福利會、運動神經病友協會、彭婉如基金會、德蘭啟智中心
、慈濟基金會、世界展望會、聯合勸募協會經
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經陳秀如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陳秀如主張:㈠葉樹姍依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號確定
支付命令應與仰南公司
連帶給付伊4203萬8100元,及自民國
(下同)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伊於87年6月15日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即原法
院87年度執字第8647號併入同院87年度執字第717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葉樹姍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葉樹姍竟自87年7月22日起至95年12
月31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之財產無償
贈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致損害伊之債權等情。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㈠葉樹姍與婦女新
知基金會等二十人間,如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㈡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受贈金額返還
葉樹姍(原判決為陳秀如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令葉樹姍及
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如附表所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然就返還受贈金額部分,僅判命附表所示之受益人應將受
贈金額返還予葉樹姍外,其餘則為陳秀如敗訴之判決;陳秀
如、葉樹姍、婦女新知基金會、民間司改會、李永萍各對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葉樹姍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婦女
救援基金會等五人及衛理女中等十二人)。並於本院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秀如部分廢棄。㈡婦女救援基金會、
衛理女中、雲門舞集基金會、公共關係諮詢基金會、天主教
靈醫會、慈濟基金會、法鼓山佛教基金會、中華佛學研究所
應將附表所示受贈金額依序為3萬元、1萬3000元(即4000
元及9000元)、2萬元、3萬5000元、4萬元、54萬7000元(
即20萬元、1萬1000元、30萬元、3萬6000元)、4萬5000元
、15萬3000元返還予葉樹姍。另答辯聲明:駁回
對造之上訴
及葉樹姍之反訴。
二、對造則以:㈠葉樹姍部分:伊係以受強制執行財產後之個人
日常生活費用,無償贈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並未有
損及陳秀如之債權;又陳秀如本件撤銷權行使業已罹於一年
之除斥期間;㈡婦女新知基金會部分:葉樹姍捐贈予伊之金
額微薄,並不足以使葉樹姍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自無害及陳
秀如之債權,陳秀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㈢民間司改
會部分:葉樹姍捐贈予伊之金額僅2萬元,並不足以使葉樹
姍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無害及陳秀如之債權;另陳秀如本
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㈣李永萍部分:
葉樹姍於90年度之綜合所得高達300多萬元,而陳秀如按月
執行葉樹姍所得之二分之一,葉樹姍捐贈予伊金額僅5000
元,並不足以使葉樹姍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無害及陳秀如
之債權;另陳秀如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
間;㈤天主教靈醫會部分:伊接受葉樹姍之捐贈金額業已作
為公益使用即興建羅東聖母醫院重症大樓資金,已無法將所
得利益返還予葉樹姍;另陳秀如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違反民
法第148條權利正當行使之情形;㈥法鼓山文教基金會部分
:陳秀如前曾以葉樹姍自87年至93年間,將強制執行後之財
產餘額,以捐贈予婦女基金會等二十人及其他公益團體方式
,隱匿其財產,致其債權無法受償,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
害債權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判決葉樹姍無罪確定(即另案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
毀損債權刑事案件,下稱損害債權刑事案件),陳秀如於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知悉葉樹姍捐贈予伊之事實,故陳
秀如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㈦法鼓山
佛教基金會部分:陳秀如於損害債權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
知悉葉樹姍捐贈予伊之事實,故陳秀如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業
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㈧中華佛學研究所部分:陳秀如於
損害債權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知悉葉樹姍捐贈予伊之事實
,故陳秀如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㈨
衛理女中部分:雖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但據伊提出書狀則
略以:葉樹姍捐贈予伊之金額微薄,並不
足以使葉樹姍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無害及陳秀如之債權;
且伊接受葉樹姍之捐贈金額業已作為公益使用即購買學校設
備,已無所得可返還予葉樹姍;㈩離島緊急醫療基金會部分
: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
場陳述略以: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
葉樹姍主持義賣活動,捐贈所得,並未害及陳秀如之債權;
終生關懷基金會部分: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但據伊提出書狀則略以:伊接受葉樹姍之捐贈金額
業已用於社會福利或救災等事項,已無所得可返還予葉樹姍
;婦女救援基金會部分: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陳述略以: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業
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聯合勸募協會部分:雖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伊提出書狀則略以:
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另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原審到場陳述則略以
:⒈雲門舞集基金會部分:葉樹姍係以受強制執行財產後之
個人日常生活費用,無償贈與伊,並未有損及陳秀如之債權
;又陳秀如本件撤銷權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⒉公
共關係諮詢基金會部分:葉樹姍義務擔任公關獎晚會主持人
,並將費用捐贈予伊,自無害及陳秀如之債權;⒊運動神經
病友協會部分:葉樹姍義務主持節目,並將費用捐贈予伊;
⒋彭婉如基金會部分:陳秀如於損害債權刑事案件偵查中,
即已知悉葉樹姍捐贈予伊之事實,故陳秀如本件撤銷權之行
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⒌德蘭啟智中心部分:葉樹姍
係以受強制執行財產後之個人日常生活費用,無償贈與伊,
並未有損及陳秀如之債權;⒍慈濟基金會部分:陳秀如於損
害債權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知悉葉樹姍捐贈予伊之事實,
故陳秀如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各等
語,資為
抗辯。又天主教福利會、世界展望會部分,雖未
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以為答辯或聲明。惟本件訴訟依陳秀如主張其訴訟標的對於
葉樹姍及受益人即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葉樹姍所為之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訴訟行為,對於天主教福利會、世界展
望會等人亦生效力,併此陳明。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另葉樹姍、婦女救援基金會、衛理女
中、雲門舞集基金會、公共關係諮詢基金會、天主教靈醫會
、慈濟基金會、法鼓山佛教基金會、中華佛學研究所之答辯
聲明:駁回陳秀如之上訴。
三、葉樹姍另於本院反訴主張:陳秀如雖與伊前配偶吳德堅(下
稱吳德堅)間有40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經吳德堅
於86年9月20日簽發、到期日為86年12月31日之同面額
本票
乙紙作為債務清償
擔保;嗣因吳德堅屆期無法清償,乃由仰
南公司簽發並經伊背書之面額各1401萬2700元支票三紙(合
計4203萬8100元)交陳秀如收執,陳秀如提示後遭
退票,
旋
即持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即87年確定支付命
令);然伊與陳秀如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陳秀如
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
14條第2項,及民法第86條但書等規定,求為判決確認陳秀
如就87年確定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中,就附表所示葉樹姍
贈與金額合計172萬385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於本院反訴聲
明:確認陳秀如就87年確定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中,就附表
所示葉樹姍贈與金額合計172萬3850元之債權不存在。
四、查,㈠葉樹姍依87年確定支付命令應與仰南公司連帶給付陳
秀如4203萬8100元,及自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陳秀如於87年6月15日持該87年確定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葉樹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至91年
9月12日止獲受償債權金額為212萬1107元,並經執行法院於
91年9月14日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另持該執行名義於92年向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9359號執
行事件,見原審外放影印94年度偵查卷第19頁、第77至90頁
;同院92年度執字第9975號執行事件,見95年度偵續卷第9
頁);又持該執行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即94年度執字第25098號執行事件,見95年度偵續卷第14頁
);再持該執行名義於99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葉
樹姍之財產強制執行,現仍在強制執行中;㈡葉樹姍於附表
「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將該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無償贈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㈢陳秀如以葉樹姍前
開無償贈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涉有刑事毀損債權罪
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嗣經法院判
決葉樹姍無罪確定等情,有卷附87年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支票三紙、強制執行
聲請狀、執行法院100年3月23
日
執行命令函、捐贈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續字第144號起訴書、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47號刑事判
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7至21頁;本院卷㈢第27至56頁;本院卷㈣第129頁、第21
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毀損
債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13頁、第13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葉樹姍訴請確認陳秀如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即87年確定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中,就附表所
示葉樹姍贈與金額合計172萬3850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
據?㈡若否,則葉樹姍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有無害及陳秀
如之債權?㈢若有,則陳秀如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無罹於
一年之除斥期間?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葉樹姍訴請確認陳秀如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87年
確定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中,就附表所示葉樹姍贈與金額
合計172萬3850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
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同法第521條亦有明文。且,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
就給付
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
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
執行力,支付
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將
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
人權利
、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
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
⑴、陳秀如以其持有之伽南公司簽發並經葉樹姍背書之面額
各1401萬2700元支票三紙(合計4203萬8100元),經提
示後遭退票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即
87年確定支付命令)乙節,有卷附支票三紙、87年確定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至30頁)
,並為葉樹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頁、本院卷㈤
第159頁);由此
可證,系爭87年確定支付命令既已確
定,則兩造間關於因前開三紙支票所生之票據
法律關係
,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之再審事由之外,即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行起訴。
⑵、是以,葉樹姍於本院審理中,再以反訴主張:伊與陳秀
如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陳秀如自不得持前開
三紙支票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86條但書等規定,訴請確認陳
秀如就87年確定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中,就附表所示
葉樹姍贈與金額合計172萬3850元之債權不存在云云,
並
非以87年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係就此已確定之
87年支付命令,另行提起確認其中172萬3850元債權不
存在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要件不符,自難
准許。
㈡、葉樹姍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有無害及陳秀如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
有明文。惟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
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
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
權人依前開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
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
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
,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即91年9月12日)前,葉
樹姍所為之贈與行為部分:
①、按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
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係指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
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
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65點參照)。準此以觀,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例如:薪資、
報酬等),倘經執行法院
認係屬其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既屬不得強制執行(亦即非強制執行效力所
及),則債務人就此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部分,顯
有任意自由處分之權利,要無債權人可置喙之餘地
。故債務人就此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部分,既有可
任意自由處分之權利,則債務人就此不得強制執行
之債權為無償之捐贈行為,自
難謂有何害及債權之
可言。
②、陳秀如於87年6月15日持87年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葉樹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葉樹姍本
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對葉樹姍薪資及
報酬核發執行命令(由原執行三分之一薪資,增加
為執行二分之一薪資,陳秀如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
債權比例為二分之一部分,並未
聲明異議),至91
年9月12日止,陳秀如共計獲分配債權金額為212萬
1107元,並經執行法院於91年9月14日核發債權憑
證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39頁);
堪認葉樹姍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即91年9月12日)前,
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以外之薪資及報酬等金錢
部分(葉樹姍就其所得每月扣除執行金額外,尚有
約十餘萬元,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項規定,認可屬於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疇,見本院外放
影印執行卷宗),此部分金錢既屬不得強制執行之
範疇,則葉樹姍就此部分顯有任意自由處分之權利
甚明。
③、是以,葉樹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即91
年9月12日)前,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以外之
薪資及報酬等金錢部分(即屬不得強制執行之範疇
部分),既屬葉樹姍可自由任意處分之金錢,則葉
樹姍將此不得強制執行範圍內之部分金錢,予以贈
與附表除衛理女中(編號⒉,93年5月6日受贈50
00元)、民間司改會(編號⒒)、彭婉如基金會(
編號⒓)、德蘭啟智中心(編號⒔)、慈濟基金會
(編號⒕,91年12月31日受贈3萬8400元、92年12
月30日受贈3萬8400元、、93年12月31日受贈3萬60
00元及6000元、95年12月31日受贈3萬6000元)、
法鼓山文教基金會(編號⒖)以外之婦女救援基金
會等人,自無害及陳秀如之債權可言。
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後,葉樹姍所為之贈與行為
部分:
①、衛理女中(附表編號⒉)93年5月6日受贈5000元
部分:
經查,葉樹姍於93年度綜合所得合計為300萬3110
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㈤第86至93頁);而葉樹姍僅將其前開所
得中之千分之一即5000元贈與衛理女中,顯不足以
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縱執行法院就葉樹姍前開所
得核發執行命令,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
規定,執行法院對於維持葉樹姍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仍不得為強制執行,若以前開執
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二分一
比例計算,則葉樹姍前開所得300萬元3110元中約1
5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
。益證,葉樹姍就其93年度綜合所得300萬3110元
中之千分之一即5000元贈與衛理女中,顯不足以害
及陳秀如之債權甚明。故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於93
年5月6日將其前開所得中之5000元贈與衛理女中,
有害及之債權云云,並無可取。
②、民間司改會(附表編號⒒)部分:
經查,葉樹姍於92年度綜合所得合計為300萬元,
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58至162頁);而葉樹姍僅將其前開所得
中之千分之六即2萬元贈與民間司改會,顯不足以
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縱執行法院就葉樹姍前開所
得核發執行命令,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
規定,執行法院對於維持葉樹姍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仍不得為強制執行,參以陳秀如
於92年間執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對葉樹姍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扣押其
所得之三分一比例計算(見95年度偵續卷第9頁執
行命令),則葉樹姍前開所得300萬元中約200萬元
部分,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益證
,葉樹姍就其92年度綜合所得300萬元中之千分之
六即2萬元贈與民間司改會,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
之債權甚明。故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於92年5月20
日將其所得中之2萬元贈與民間司改會,有害及之
債權云云,亦無可取。
③、彭婉如基金會(附表編號⒓)部分:
、92年12月31日受贈400元部分:
承前所陳,葉樹姍於92年度綜合所得為300萬
元,而葉樹姍將其中萬分之一即400元贈與彭
婉如基金會,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縱
再加計前開贈與民間司改會2萬元,僅佔其所
得之千分之六點八而已,亦不足以害及陳秀如
之債權;況陳秀如業已執同一執行名義,聲請
對葉樹姍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核發之
執行命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三分一比例計算(
見95年度偵續卷第9頁執行命令),則葉樹姍
前開所得300萬元中約20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
如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益證,葉樹姍就
其92年度綜合所得300萬元中之萬分之一即400
元(連同贈與民間司改會2萬元,僅佔所得之
千分之六點八),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
甚明。故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於92年12月31日
將其所得中之400元贈與彭婉如基金會,有害
及之債權云云,
並無可採。
、93年12月31日受贈3600元部分:
經查,葉樹姍於93年度綜合所得合計為300萬
3110元(見本院卷㈤第86至93頁),業如前述
,而葉樹姍僅將其前開所得中約千分之一即
3600元贈與彭婉如基金會,顯不足以害及陳秀
如之債權。縱再加計贈與衛理女中之5000元(
合計為8600元),僅佔其前開所得中之千分之
二點八而已,亦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
縱執行法院就葉樹姍前開所得核發執行命令,
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
院對於維持葉樹姍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仍不得為強制執行,若以前開執行法
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二分一
比例計算,則葉樹姍前開所得300萬元3110元
中約15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制
執行之範圍。益證,葉樹姍就其93年度綜合所
得300萬3110元中約千分之一即3600元贈與彭
婉如基金會(連同贈與衛理女中5000元,僅佔
所得之千分之二點八),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
之債權。故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於93年12月31
日將其前開所得中之3600元贈與彭婉如基金會
,有害及之債權云云,要無可取。
④、德蘭啟智中心(附表編號⒔)部分:
經查,葉樹姍於95年度綜合所得合計為300萬3110
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㈤第79至80頁);而葉樹姍僅將其前開所
得中之千分之十一即3萬6000元贈與德蘭啟智中心
,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縱執行法院就葉
樹姍前開所得核發執行命令,但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對於維持葉樹姍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仍不得為強制執行
,參以陳秀如於94年間執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對葉
樹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
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三分一比例計算(見95年度偵
續卷第14頁執行命令),則葉樹姍前開所得300萬
3110元中約20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
制執行之範圍。益證,葉樹姍就其95年度綜合所得
300萬3110元中之千分之十一即3萬6000元贈與德蘭
啟智中心,自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故陳秀如
主張:葉樹姍於95年8月30日將其所得中之3萬6000
元贈與德蘭啟智中心,有害及之債權云云,要無足
取。
⑤、慈濟基金會(附表編號⒕)關於91年12月31日受
贈3萬8400元、92年12月30日受贈3萬8400元、93年
12月31日受贈3萬6000元及6000元、95年12月31日
受贈3萬6000元部分:
、91年12月31日受贈3萬8400元部分:
經查,葉樹姍於91年度綜合所得合計為300萬
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6頁);而葉樹姍僅
將其前開所得中之千分之十二即3萬8400元贈
與慈濟基金會,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
況縱執行法院就葉樹姍前開所得核發執行命令
,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
法院對於維持葉樹姍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仍不得為強制執行,若以前開執行
法院原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二
分一比例計算,則葉樹姍前開所得300萬元中
約15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制執
行之範圍。益證,葉樹姍就其91年度綜合所得
300萬元中之千分之十二即3萬8400元贈與慈濟
基金會,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故陳秀
如主張:葉樹姍於91年12月31日將其前開所得
中之3萬8400元贈與慈濟基金會,有害及之債
權云云,並無可採。
、92年12月30日受贈3萬8400元部分:
承前所陳,葉樹姍於92年度綜合所得為300萬
元(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62頁),而葉樹姍將
其中千分之十二即3萬8400元贈與慈濟基金會
,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縱再加計前開
贈與民間司改會2萬元、彭婉如基金會400元(
合計5萬8800元),亦僅佔其所得之千分之十
九而已,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陳秀
如業已執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對葉樹姍財產為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扣
押其所得之三分一比例計算(見95年度偵續卷
第9頁執行命令),則葉樹姍前開所得300萬元
中約20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制
執行之範圍。益證,葉樹姍就其92年度綜合所
得300萬元中之千分之十二即3萬8400元(連同
贈與民間司改會2萬元、彭婉如基金會400元,
僅佔所得之千分之十九),並不足以害及陳秀
如之債權甚明。故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於92年
12月31日將其所得中之3萬8400元贈與慈濟基
金會,有害及之債權云云,仍無可採。
、93年12月31日受贈3萬6000元及6000元(合計4
萬2000元)部分:
經查,葉樹姍於93年度綜合所得合計為300萬
3110元(見本院卷㈤第86至93頁),業如前述
,而葉樹姍僅將其前開所得中約千分之十三即
4萬2000元贈與慈濟基金會,顯不足以害及陳
秀如之債權。縱再加計贈與衛理女中5000元、
彭婉如基金會3600元(合計為5萬0600元),
僅佔其前開所得中之千分之十六而已,亦不足
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縱執行法院就葉樹姍
前開所得核發執行命令,但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對於維持葉樹姍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仍不得為
強制執行,若以前開執行法院原所核發之執行
命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二分一比例計算,則葉
樹姍前開所得300萬元3110元中約150萬元部分
,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益證
,葉樹姍就其93年度綜合所得300萬3110元中
約千分之十三即4萬2000元贈與慈濟基金會(
連同贈與衛理女中5000元、彭婉如基金會3600
元,僅佔所得之千分之十九),顯不足以害及
陳秀如之債權。故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於93年
12月31日將其前開所得中之4萬2000元贈與慈
濟基金會,有害及之債權云云,仍無可取。
、95年12月31日受贈3萬6000元部分:
經查,葉樹姍於95年度綜合所得合計為300萬
3110元(見本院卷㈤第79至80頁),業如前述
,而葉樹姍僅將其前開所得中約千分之十一即
3萬6000元贈與慈濟基金會,顯不足以害及陳
秀如之債權。縱再加計贈與德蘭啟智中心之3
萬6000元(合計為7萬2000元),僅佔其前開
所得中之千分之二十三,亦不足以害及陳秀如
之債權。況縱執行法院就葉樹姍前開所得核發
執行命令,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
定,執行法院對於維持葉樹姍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仍不得為強制執行,若以
前開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扣押其所
得之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則葉樹姍前開所得
300萬元3110元中約15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如
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益證,葉樹姍就其
95年度綜合所得300萬3110元中約千分之十一
即3萬6000元贈與慈濟基金會(連同贈與德蘭
啟智中心3萬6000元,僅佔所得之千分之二十
三),自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故陳秀如
主張:葉樹姍於95年12月31日將其前開所得中
之3萬6000元贈與慈濟基金會,有害及之債權
云云,並無足採。
⑥、法鼓山文教基金會(附表編號⒖)部分:
、91年9月13日受贈6000元部分:
葉樹姍於91年度綜合所得為300萬元(見原審
卷㈠第152至156頁),已如前述,而葉樹姍將
其中千分之二即6000元贈與法鼓山文教基金會
,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縱再加計前開
贈與慈濟基金會3萬8400元(合計為4萬4400元
),亦僅佔其所得之千分之十四而已,仍不足
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縱執行法院就葉樹姍
前開所得核發執行命令,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對於維持葉樹姍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仍不得為強
制執行,若以前開執行法院原所核發之執行命
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二分一比例計算,則葉樹
姍前開所得300萬元之15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
如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益證,葉樹姍就
其91年度綜合所得300萬元中之千分之二即600
0元(連同贈與慈濟基金會3萬6000元,僅佔所
得之千分之十四),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
權甚明。故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於91年9月13
日將其所得中之6000元贈與法鼓山文教基金會
,有害及之債權云云,並無足取。
、92年8月27日受贈1萬元部分:
承前所陳,葉樹姍於92年度綜合所得為300萬
元(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62頁),而葉樹姍將
其中千分之三即1萬元贈與法鼓山文教基金會
,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縱再加計前開
贈與民間司改會2萬元、彭婉如基金會400元、
慈濟文教基金會3萬8400元(合計6萬8800元)
,亦僅佔其所得之千分之二十二而已,顯不足
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陳秀如業已執同一執
行名義,聲請對葉樹姍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
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三分
一比例計算(見95年度偵續卷第9頁執行命令
),則葉樹姍前開所得300萬元中約200萬元部
分,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益
證,葉樹姍就其92年度綜合所得300萬元中之
千分之三即1萬元(連同贈與民間司改會2萬元
、彭婉如基金會400元、慈濟文教基金會3萬
8400元,僅佔所得之千分之二十二),並不足
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至明。故陳秀如主張:葉
樹姍於92年8月27日將其所得中之1萬元贈與法
鼓山文教基金會,有害及之債權云云,
委無可
採。
⑶、況參以陳秀如前曾以葉樹姍前開無償贈與婦女新知基金
會等二十人,涉有刑事毀損債權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嗣經法院判決葉樹姍無罪確
定等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
144號起訴書、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㈢
第27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毀損債權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13頁);亦與本院
為相同之認定,益證葉樹姍前開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
並未有害及陳秀如之債權至明。
⒊依上說明,葉樹姍前開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並無害及陳秀
如之債權,則陳秀如僅以葉樹姍將其所得中之部分金額,贈
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為由,主張有害及其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前開贈與行為;併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陳秀如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無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
245條有明文規定。但若債權人本即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撤銷權時,即無同法第245條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葉樹姍將其各年度所得之部分金額,贈與婦女新知基
金會等二十人,既未有害及陳秀如之債權,陳秀如自不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是以,陳秀如既不得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則本院就其行使撤銷權有
無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陳明。
㈣、
綜上所述,葉樹姍抗辯其所為系爭贈與行為,並無害及陳秀
如之債權,自屬可信;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所為系爭贈與行為
,有害及其債權,應予撤銷云云,為不足採。
六、從而,陳秀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
請㈠葉樹姍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間,如附表所示之
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應將附表
所示之受贈金額返還葉樹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除判命附表所示之受益人應將受贈金額返還予葉樹姍外,
其餘則為陳秀如勝訴之判決,葉樹姍及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
十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原審為陳秀如敗訴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陳秀如就此部分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院就此部分仍應
駁回其上訴。又葉樹姍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
,及民法第86條但書等規定,反訴請求確認陳秀如就87年確
定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中,就附表所示葉樹姍贈與金額合
計172萬385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葉樹姍及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之上訴為
有理由,陳秀如之上訴為無理由,葉樹姍之反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秀如部分;葉樹姍就其反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