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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三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誠 上 訴 人 高宗瑋       李景雲       謝金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 訴 人 劉旭明       黃莉芬 被上訴人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訴訟代理人 黃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三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宗瑋、李景雲 、黃莉芬、劉旭明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 捌仟柒佰伍拾元、上訴人高宗瑋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上訴人李景雲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上訴人黃莉芬新台幣貳拾貳 萬元、上訴人劉旭明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均自民國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三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宗瑋、李景雲、黃莉芬、劉旭 明其餘上訴,及謝金義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三偕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宗瑋、李景雲、黃莉芬、劉旭明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三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宗瑋、李景雲、黃莉芬、劉旭明負擔;關於上訴人謝金義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謝金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偕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偕公司)新台幣(下同)29萬5,690元、高 宗瑋31萬8,082元、李景雲26萬0,132元、謝金義55萬6,214 元劉旭明66萬8,510元、黃莉芬43萬2,979元,及均自民國98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 人高宗瑋、李景雲、謝金義,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間,以「統一健康世界鄉 村俱樂部」(下稱系爭俱樂部)為名販售會員卡,並在文宣 廣告中標榜「以統一健康世界會員卡而言,採專屬會員制, 屬封閉式經營管理,這對設施品質及會員使用權益上非常有 益」「不對外開放,惟您獨尊,堅持高品質服務,實現擁有 私人度假空間的夢想」等關於封閉式會員制俱樂部之訴求。 伊等於附表所示之訂約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並各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入會費(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入會費)及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證金,成為系爭俱樂部之會員。詎被 上訴人自91年間起,開放非會員即持國民旅遊卡之公務人員 使用系爭俱樂部所屬園區,近年來更以統一渡假村名義全面 對外開放非會員散客及團體入園消費,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約 定,致伊等受有無法享受封閉式會員制俱樂部利益之損害。 伊等爰以98年9月22日民事準備㈤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伊等於入會時繳納之入會費,於伊等終止 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已無取得之法律上原因,伊等得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伊等尚有之生存 年限、入會當時年齡及伊等終止契約日期,以伊等仍可使用 之年限及已使用之年份,按比例計算返還伊等無法使用期間 之入會費。被上訴人改變經營方式不再提供封閉式服務,係 屬不完全給付,伊等於終止契約後,亦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等未能使用期間入會費。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第231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三偕公司29萬 5,690元、高宗瑋31萬8,082元、李景雲26萬0,132元、謝金 義55萬6,214元、劉旭明66萬8,510元、黃莉芬43萬2,979元 ,及均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 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金額之本息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入會時,伊經營系爭俱樂部方式確實 為封閉式經營,與當時廣告內容並無不符,惟因市場變動及 會員消費質量無法支撐封閉式經營之營運成本,伊乃自91年 間起調整經營方式,開放渡假村供非會員亦能入內消費,但 並未減損會員權益,反而主動提供優惠提升會員權益。伊就 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給付內容,主要係提供會員特定渡假場所 及其他結盟據點之使用優惠權利,封閉式經營並非系爭契約 成立及履行之核心,縱伊改變經營方式,亦非屬不完全給付 。況伊改變經營方式後,上訴人仍繼續繳納年費及行使會員 權利,並未有反對或異議之意思表示,足認上訴人亦同意伊 經營方式之改變,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伊因違 反封閉式經營管理有債務不履行之虞,上訴人得請求者亦應 以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為限,然上訴人嗣仍持續接受各項優 惠及升等措施,應無損害。另上訴人劉旭明於92年9月間與 伊就系爭俱樂部之經營方向相關爭議達成和解,已喪失請求 權基礎,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訂約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 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入會費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證 金,加入系爭俱樂部。 (二)系爭俱樂部原為封閉式型態經營,自91年間起,漸次開放 供非會員入內消費。 (三)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以98年9月22日民事準備狀㈤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同日經被 上訴人收受。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及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98年9月 22日民事準備㈤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7-59頁、第2宗 110-117頁)。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使用期間之入會費有無理由,論 述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間,以「統一健康世界鄉 村俱樂部」為名販售會員卡,並在文宣廣告中標榜系爭俱 樂部採專屬會員制,屬封閉式經營管理一節,有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俱樂部文宣廣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6-8、62- 64、163-165頁、第2宗27-38、147-151頁、本院卷91-110 、241、244-249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間起 ,開放非會員即持國民旅遊卡之公務人員使用系爭俱樂部 所屬園區,近年來更以統一渡假村名義全面對外開放非會 員散客及團體入園消費等情,亦經被上訴人自認其自91年 間起調整經營政策漸次開放渡假村供非會員入內消費等語 (見原審卷第1宗169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 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 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 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 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三)系爭俱樂部原採專屬會員制,屬封閉式經營管理,使用者 限於會員,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俱樂部近年來以渡假村名 義對外開放非會員亦能入內消費,自與兩造所訂系爭契約 原約定之給付內容有異,且被上訴人亦陳明其有改變系爭 俱樂部經營型態之必要(見本院卷211頁起),足見被上 訴人無意將系爭俱樂部回復為專屬會員制之經營型態,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應堪採信。又查系爭契約係 以被上訴人長期經營系爭俱樂部,供上訴人消費使用為主 要內容,依其性質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該契約倘於中途 發生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256條,以98年9月22日民事準備㈤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宗114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有據(見原審卷第2宗114頁),應 認上訴人三偕公司、高宗瑋、李景雲、黃莉芬與被上訴人 間之系爭契約,及劉旭明另行購入林輝年名義與被上訴人 間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309頁、原審卷第1宗43-46頁, 理由見後述「(四)」),於98年9月22日終止;惟上訴 人劉旭明本人名義(見原審卷第1宗39-42頁)、謝金義與 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則因其二人有後述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之行為,業經被上訴人先於98年8月10日、11日對其二人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149-153頁),而未能 認係與其他上訴人於同日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四)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劉旭明、謝金義二人自94年間起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登錄刊登網拍廣告,藉其二人之會 員資格招攬消費者至被上訴人經營之渡假村消費,並收取 代辦手續費作為營利所得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拍 賣網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378頁起),為上訴人劉旭明 、謝金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宗75-80頁,其二人之說 明),堪以採信。上訴人劉旭明、謝金義雖抗辯伊等係為 對被上訴人開放系爭俱樂部供非會員消費及其他違約行為 表示抗議,乃為上述網拍行為云云;惟倘上訴人劉旭明、 謝金義二人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行為,自可 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所為上開網拍行為,難認為正當; 縱彼二人再抗辯彼等僅係按消費之會員價加收手續費或服 務費,並未營利云云;惟上訴人劉旭明、謝金義既加收費 用,即應認係有營利之行為,所為上開再抗辯仍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劉旭明、謝金義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 第3項第7款有關禁止以會員卡作營利使用之約定,伊得終 止二人之會員資格,伊業於98年8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 上開二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二人分別於同年月10 日、11日收受,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 卷149-153頁),應認已對該二人違約之契約發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惟關於上訴人劉旭明部分,因僅劉旭明本人名 義之契約於第8條第3項第7款訂有禁止以會員卡作營利使 用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宗41頁),至劉旭明另行購入林 輝年名義會員卡之契約,則無上開約定(見原審卷第1宗 43-46 頁),應認僅劉旭明本人名義之契約經被上訴人終 止。另上訴人劉旭明於95年前以其本人名義之會員卡,及 上訴人謝金義於同時期利用彼等之會員卡從事網拍(見原 審卷第1宗75-76頁),即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得依約行使權利,縱被上訴人遲至98年間始對其二人終止 契約,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劉旭明、謝金義再 抗辯被上訴人對其二人所為終止契約係權利濫用云云,為 不足採。 (五)上訴人三偕公司、高宗瑋、李景雲、黃莉芬與被上訴人間 之系爭契約,及劉旭明另行購入林輝年名義與被上訴人間 之系爭契約,經上開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終止,有如前 述(見前述「(三)」);雖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會員退會時,入會費不予退還;惟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經上開上訴人依法終止契約(見前述「 (三)」),應不適用上開約定;上開上訴人自得依法行 使權利,被上訴人抗辯其依上開約定無須退還入會費云云 ,為不足採。惟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伊等未使用期間之入會費部分,經查依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係於繳足入會費完成入會手續成 為系爭俱樂部之會員後,取得被上訴人發給之會員卡;則 上開上訴人繳納之入會費係伊等取得系爭俱樂部會員資格 之對價,被上訴人因收取上開上訴人入會費而發給會員卡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上開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喪失 會員資格,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伊等未使用期間之入會費,惟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如下所述。 (六)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若因乙方(即被上訴 人)經營政策改變,致本俱樂部不再繼續經營時,…入會 費依入會年限按比例退還;每壹年扣貳拾分壹,入會超過 貳拾年不予退還,不足壹年部份以壹年計算。」係兩造間 關於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再繼續經營系爭俱樂部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不再繼 續經營系爭俱樂部時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約定如上,則 被上訴人將原約定為專屬會員制之系爭俱樂部變更經營型 態開放非會員消費,堪認與上開經營政策改變,致系爭俱 樂部不再繼續經營應按比例退還入會費之約定相當。上訴 人三偕公司、高宗瑋、李景雲、黃莉芬、劉旭明(另行購 入林輝年名義之會員卡部分)等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 所受損害,應依上開約定計算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既為不完全給付,上開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請求 損害賠償之權利,不因伊等曾繼續繳納年費及行使會員權 利而喪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其改變經營方式,不 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不足採。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之訂約日、入會年數、應扣除之入會費、得請求退還之 入會費如附表所示,伊等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謝金義及 劉旭明就其本人名義之會員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因其 二人違約已經被上訴人先行終止契約,其等請求損害賠償 ,不應准許。另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劉旭明曾於92年9 月25日與其簽訂和解書,內載上訴人劉旭明嗣後不得再對 本案之其他相關事宜提出退還正卡或副卡的入會費之主張 (見原審卷第2宗109頁),故上訴人劉旭明不得再為本件 請求云云;惟上訴人劉旭明再抗辯該和解書係其於92年間 因被上訴人開放國民旅遊卡持卡消費等,而向台北市政府 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所達成之和解,不妨礙其本件請 求等語。經查關於上訴人劉旭明請求應准許部分,觀諸上 開和解書係簽訂於92年間,且在和解書文首載明:甲方( 即上訴人劉旭明)向台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 乙事,甲乙(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達成下列和解事項 等語,該和解內容應限於上訴人劉旭明上開申訴事項,而 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嗣後開放系爭俱樂部供非會員消費之 爭議事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三偕公司、高宗瑋、李景雲、黃莉芬、劉 旭明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損 害賠償即退還入會費,分別為三偕公司14萬8,750元、高宗 瑋14萬8,750元、李景雲15萬元、黃莉芬22萬元、劉旭明19 萬元,及均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謝金義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三偕公司、高宗瑋、李景雲、黃莉芬、劉旭 明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開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就上開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謝金義之請 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按本件命被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不逾150萬元,經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三偕公司、高宗瑋、李景雲、黃莉芬 、劉旭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金義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三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宗瑋、李景雲、黃莉芬、劉旭 明、謝金義合併上訴利益金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以上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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