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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吉蜜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平 被 上訴人 鈦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士熙       陳信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鈦翔科技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 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鈦翔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鈦翔科技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 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鈦翔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鈦翔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鈦翔公司)於民國98年8月20日業經主管機關為 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 ),鈦翔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上訴人於起訴時,鈦翔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劉士熙(下稱劉士熙),嗣 於訴訟繫屬後,因鈦翔公司業已解散,依法應列全體股東即 劉士熙、被上訴人陳信丞(下稱陳信丞)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信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陳信丞、劉士熙原分別為鈦翔公司之經理、負 責人,陳信丞於95年12月15日出示鈦翔公司名片表明自己為 該公司股東,並代理鈦翔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吉蜜莉全球採 購開店網站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鈦翔公 司為上訴人建置全球採購開店網站系統,上訴人已依約給付 新台幣(下同)193萬5,145元,復於簽約後另向鈦翔公司購買 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並已給付買賣價金13萬5,000元。詎 鈦翔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統最後階段之建置作業,亦未交付上 開軟體設備,經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函催鈦翔公司,鈦翔 公司仍拒不履行。而陳信丞與上訴人簽約時,即知悉鈦翔公 司並無完成系爭網路系統之能力,卻故意隱匿上情,致上訴 人陷於錯誤而締約,復向上訴人收取報酬及價金。劉士熙為 鈦翔公司之負責人,其與陳信丞共同虛設行號,授權陳信丞 對外使用公司名稱與他人訂約,並在成立短短1年後,即於 97年2月1日宣告停業且他遷不明,再於98年8月20日為解散 登記,並將一切責任歸咎於陳信丞,顯係共同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劉士熙、陳信丞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又鈦翔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 然陳信丞代理或表見代理鈦翔公司與上訴人所簽之系爭合約 ,業經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民法第254條限期催 告後,鈦翔公司仍未依約建置完成,系爭合約已於98年10月 27日合法解除,鈦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 還已收取207萬145元等語。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07萬145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鈦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207萬145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決備位之訴部分,鈦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3萬5,000元 ,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先位之訴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鈦翔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73萬 5,145元,並與被上訴人劉士熙、陳信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07萬145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備位之訴部分: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鈦翔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73萬5,145元,及自98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劉士熙、鈦翔公司則以:系爭交易係上訴人與陳信 丞間之個人交易,劉士熙及鈦翔公司並不知情。陳信丞僅為 鈦翔公司之股東,並未在鈦翔公司任職,其雖曾要求借用鈦 翔公司名稱在外交易,惟劉士熙與陳信丞簽立切結書表示劉 士熙不介入任何流程,亦無須負擔任何責任,陳信丞應於約 定四項專案範圍內自負一切成敗與法律責任。又系爭合約上 鈦翔公司之大小章、及96年12月22日收據上劉士熙之印章均 係陳信丞所偽刻,鈦翔公司並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或買 賣電腦硬體設備之契約,亦未向上訴人收取報酬或買賣價金 ,且劉士熙並沒有經手支票,匯款帳戶亦非鈦翔公司所有, 系爭交易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故上訴人向劉士熙及鈦翔 公司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又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查確認,係陳信丞個人所為,鈦翔公 司及劉士熙完全未涉及本案交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信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場, 所為之聲明、陳述則以:系爭合約為劉士熙以切結書授權其 以鈦翔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有關於上訴人告訴詐欺部分 ,業經台北地檢署不起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上訴人與劉士熙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 ㈠陳信丞以鈦翔公司代表人名義,於95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訂 立「吉蜜莉全球採購開店網站系統合約書」,約定由鈦翔公 司為上訴人建置「吉蜜莉全球採購開店網站系統」(見原審 卷第9頁至第12頁)。 ㈡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匯款13萬5,000元予陳信丞(見原審卷 第13頁)。 ㈢上訴人於96年12月22日交付陳信丞承攬報酬120萬元(見原 審卷第14頁)。 ㈣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鈦翔公司應於97年9月 5日前將系統建置完成(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 第70頁至第73頁)。 ㈤陳信丞於95年12月11日出具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 頁)。 ㈥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以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狀向鈦翔公司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鈦翔公司於98年10月27日收受( 見原審卷第166頁)。 六、上訴人主張陳信丞、劉士熙明知無履約能力,竟虛設鈦翔公 司與之締約,並於收取款項後,拒不履約,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已解 除系爭合約,鈦翔公司應返還已收之款項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 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 張陳信丞、劉士熙明知渠等並無履約能力,竟虛設行號與之 簽訂系爭合約,有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詐欺情事,應依前 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陳信丞、劉士熙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曾以前揭事實認劉士熙、陳信丞涉犯詐欺罪嫌,而向 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柯俊平於偵 查時陳稱:其沒有和劉士熙接觸過,第1次付款60萬是簽約 時交給陳信丞,第2次付款約96年2月間,並沒有符合合約的 期程,陳信丞有提供網站架構的資料和網頁頁面,後台部分 只有看到網頁頁面,並沒有網址,當時陳信丞有給一個英文 網址,但沒有辦法進行選項的操作,而且有些部分要修改, 因為跟當初的提議不同,我們有一直在協調,希望網頁能更 改成原本所談的配置,第3次付款,要完成所有的功能,但 過程中,陳信丞沒有達到要求,網頁設計上有停頓,一直沒 有辦法測試,所以一直沒有付第3次款,而上訴人也有金額 的問題,最後在97年1月,陳信丞還是沒有修改,因為之前 已經給了120萬元,為了要催他繼續完成,只好分期開立支 票給他,而陳信丞只有給後台資料庫及頁面,但資料庫和頁 面沒有辦法連結、執行,上訴人與陳信丞聯繫,陳信丞都說 有在進行中,但是上訴人查看一直都沒有進度,至於委託陳 信丞代購之電腦設備,上訴人有同意暫先放在鈦翔公司或其 他可以網路連線的地方等語。有本院調閱台北地檢署99年度 他字第1308號卷可稽(見該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依證人余 黎芳證稱:「我先生是信諾科技公司的老闆,陳信丞是我先 生朋友的朋友,當時陳信丞有透過這樣的關係請我們幫他做 一個網路案件……陳信丞當時是請我們幫忙協助建置製作SH 0PPING2000(是不是2000,我不清楚)吉蜜莉公司全球採購 開店網站,這張15萬元的客票是訂金(即附表編號7之支票) 。陳信丞當時是個窗口,都是由他跟我們協調,中間我們也 有透過陳信丞去跟業主溝通,我們的工程師也有跟業主聯繫 過,但是雙方一直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所以整個案子時間拉 的很長,都沒有辦法定案,本案最後也沒有做完。這張15萬 元支票是我收下……該訂金15萬僅是建置網站費用的一部分 ,當時我們建置的內容已經超過該筆15萬元的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 ,是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陳、證 人余黎芳陳證,有關網站系統合約履行之過程,陳信丞確有 提供網站架構的資料、網頁頁面及後端資料庫與上訴人無誤 ,至雙方對於網站系統之執行期程與成效雖有所疑義,應屬 契約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範疇,且上訴人在陳信丞遲延 交付網站系統建置成果的情況下,仍給付合約分期價金,乃 上訴人考量履約風險所為之決定,難認劉士熙、陳信丞有何 施用詐術而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至上訴人委由陳信丞 代為組裝之電腦設備,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暫時由 陳信丞代為保管,嗣因前揭電腦設備部分損壞,陳信丞業已 更新電腦規格並交付相關設備與上訴人,復有驗收同意書附 本院調閱99年度偵字第10101號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 48頁),參酌上訴人告訴劉士熙、陳信丞詐欺罪嫌,亦經台 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101號以劉士熙、陳信丞詐欺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查明在案。 上訴人主張劉士熙、陳信丞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執行 業務時,有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殊無足取。 ⒊另劉士熙雖自認鈦翔公司無法為上訴人完成後續工作,且亦 未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乙節,然徵之鈦翔公司與陳信丞前於95 年12月11日曾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略謂鈦翔公司同意陳信丞 「使用鈦翔公司名義進行下列4個專案簽約:shop2000建置 專案、永紐乳品系統遷移專案、台北貿易垃圾郵件防護專案 、台灣世界展望會郵件系統建置專案之簽約」,有切結書在 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堪認陳信丞應係經營 與電腦軟體建置作業等相關業務之人,其個人應有履行系爭 合約,並交付電腦軟體之能力,且陳信丞就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合約部分,亦委由信諾科技公司建置,此經證人余黎芳陳 證在卷,已如前述,縱劉士熙並非從事電腦業務之人,然尚 不能據此即推論其與陳信丞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至 上訴人主張鈦翔公司乃一虛設之行號云云,惟觀之鈦翔公司 於設立後,雖營業狀況不佳,然營運期間仍有數筆進項收入 ,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12月6日函暨函附 之95年度至97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142頁至第150頁),自無從逕予認定鈦翔公司為虛設之公 司行號。至劉士熙成立鈦翔公司時雖有借款300萬元驗資, 因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1575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2891號 判決劉士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緩刑2年 ,有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亦僅係劉士熙設立鈦翔公司時 在程序上有違反前揭法令情事,惟斷難據此遽謂劉士熙、陳 信丞嗣以鈦翔公司與上訴人交易,即有詐欺情事。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信丞、劉士熙有何共同侵權 行為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違反法令情事,不 足為採。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7萬 145元,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鈦翔公司返還已交付金額? 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 文。 ⒉系爭合約係由陳信丞代表鈦翔公司訂立,有系爭合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頁),鈦翔公司雖否認陳信丞有代理之權 限,惟鈦翔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劉士熙於95年12月11日與 陳信丞簽立切結書,授權其得以鈦翔公司名義進行上列專案 之簽約工作,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即為shop2000建置專案 ,此經陳信丞、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 是以陳信丞自可對外代表鈦翔公司與上訴人進行簽約、收款 等交易行為。至鈦翔公司雖與陳信丞私下約定上開專案須由 陳信丞之私人帳戶接洽,且概與公司無關等情,有前開切結 書附卷為憑,乃鈦翔公司與陳信丞間之內部約定,他人無從 知悉,鈦翔公司自不得據此對抗善意第三人。是鈦翔公司抗 辯稱該公司並未授權陳信丞與上訴人簽約云云,不足為採。 ⒊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代製系統於簽約後按時程表 所列時程內完成;若未按時完成,且延滯責任在乙方(指鈦 翔公司),則乙方依延滯天數每日罰其總價款之1%計,最高 以總價款為限。如經甲方(指上訴人)催告後7天內乙方仍 然無法改善時,甲方得解除本合約,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與鈦翔公司簽約後,因 鈦翔公司未為上訴人公司完成建置網路系統,經上訴人於98 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鈦翔公司應於文到7日內將系統建 置完成,鈦翔公司仍迄未履約等情,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嗣上訴人依系爭 合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於98年10月22日以民事追加及變更 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向鈦翔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屬適法。又上訴人向鈦翔公司購買電腦軟體設備,並已交付 價金13萬5,000元予陳信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 人以起訴狀請求鈦翔公司交付電腦軟體設備後,鈦翔公司已 表示拒絕交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前開民 事追加及變更聲明狀向鈦翔公司解除契約,亦屬合法。 ⒋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 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 息之義務。查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22日以民事追加及變更聲 明狀向鈦翔公司為解除系爭網站系統合約及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鈦翔公司應附 加利息返還已受領之款項,核屬正當。 ㈢鈦翔公司應返還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2月22日交付陳信丞120萬元現金,並 於96年4月19日匯款13萬5,000元予陳信丞,另交付附表票面 金額共計73萬5,145元之支票11紙予陳信丞,業據提出收據 、支票明細、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 101頁至第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鈦翔公 司雖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然陳信丞為鈦翔公司之代理人, 鈦翔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故陳信丞縱未將上開 款項如數交付鈦翔公司,亦屬其與鈦翔公司間之內部糾紛, 鈦翔公司自不能據此主張上訴人尚未為給付。至上訴人主張 其交付附表支票11紙,其中附表編號4、6即支票票號FAY000 0000、F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97年6月25日,金額各 5萬元、14萬元未提示兌付,其餘均已兌示付款,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樹分行100年2月16日合金北樹字第1000000506 號函、京城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0年2月11日(100)京城桃園 分字第020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1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是上訴人既未兌現 前揭2張支票款共19萬元,上訴人即未給付該部分票款而無 從請求返還該部分金錢。從而,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合約後請 求鈦翔公司返還188萬145元(1,200,000+135,000+735,145-1 40,000-50,000=1,880,145),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劉士熙、陳信丞有詐欺上訴人情事, 不足為採,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當屬可信。從而,上 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207萬145 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鈦翔公司給付188萬145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僅判決鈦翔公司給付133萬5,000元,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請求鈦翔 公司再給付54萬5,145元本息(1,880,145-1,335,000=545,1 45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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