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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堤香坊 法定代理人 楊炎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張俊仁間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 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8日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52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 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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