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合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幸娟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尚昆律師
李怡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東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富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東鋐有限公司(下稱東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富森,
嗣於民國99年7月1日由張慈玲就任為
清算人,
復於10
0年改由林富森就任為清算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影本2
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其分別聲明
承受訴訟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團體膳食業,於96年8月1日承租桃園縣
○○鄉○○村○○路○○號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將公司
遷至該址。被上訴人東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號
1樓(即與伊上址相鄰,下稱系爭建物),而被上訴人林富
森為東鋐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使用、堆放電器產品有一定
之危險性,若未善加管理維護或操作使用不當,極易因負荷
過大與環境潮濕等因素而發生短路走火,其為保管使用者客
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
詎被上訴人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96年12月25日2時20分許,
因電線走火造成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
蔓延至伊承租之系爭廠房,致伊置放於該廠房內價值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10萬之生財器具(含冷凍庫、蒸飯櫃、消
毒器材、烹調器材等)、8萬元之燃油耗材(訴外人棋展實
業有限公司所供應低硫燃料油)、44萬1,027元之食材及烹
調耗材(含訴外人大衛熊公司冷凍食品公司貨款19萬4,070
元;訴外人珍軒食品有限公司貨款3萬7,780元、3萬9,027元
、4萬6,250元;訴外人大記免洗餐具行貨款12萬3,900元)
均遭火燒毀滅失,總計損失162萬1,027元。被上訴人共同不
法侵害伊之權利,致受有
上開損失,自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
任。
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15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62萬1,02
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62萬1,0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系爭火災
發生原因不明,且經多名證人目擊系爭建物之鐵捲門經半捲
開啟,難以排除遭人蓄意縱火之可能;雖現場電線遺有通電
痕,亦僅能顯示電線當時為通電狀態,無法據此判斷必為電
器短路造成之引火;而證人胡榮輝搬卸貨物當時,為
兩造公
司間有棧板相隔,自未見火災實際發生情形,是伊就系爭火
災事故之發生均無故意、過失,亦無
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主
張生財器具損失部分,
惟其所提出之宣傳單、證人曾順煌均
不
足證明其生財器具確於火災時放置於上訴人所設建物內且
因火災毀損。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與新維山股份
有限公司簽立之
買賣契約,與上訴人無關,且該契約內容亦
與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曾陳龍鳳購買生財器具乙節不符;縱認
有生財器具之損失,亦應予折舊計價。另上訴人僅提出未經
其簽收之對帳單(
期間為96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請求
燃油損失,不足為證;倘確有該批燃油,應僅有於火災前96
年12月22日所購買5桶油(1KL,同1,000公升)1萬6,000元
,依習慣預留1桶油(200公升)3,200元(16,000元÷5=3,
200元),總計1萬9,200元,況依時間推算,亦應使用完畢
。再上訴人稱其食材庫存及烹調耗材損失44萬1,027元部分
,均未提出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之出貨單或送貨單為證,
即使其中上訴人向大衛熊冷凍食品公司購買食材損失、向大
記免洗餐具行購買烹調耗材損失等均為真,
渠等於火災後出
貨、送至新地點之貨品(即對帳單上所示96年12月25日部分
款項)均不得列入損失金額,且上訴人係固定每日向大記免
洗餐具行訂購隔天所需使用烹調耗材,則該部分損失應僅有
銷貨明細表所示96年12月14日訂購總金額1萬5,740元等語,
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富森為設於桃園縣○○鄉○○村○○
路○○號1樓被上訴人東鋐公司之負責人。東鋐公司位於桃園
縣○○鄉○○路○○號1樓北側西端處於96年12月25日2時20分
許失火,延燒至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廠房,致上訴人所有置
於屋內之生財器具、耗材、食材遭燒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
本件火災,致上訴人承
租之廠房燒燬而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
否應負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
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
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
確定即
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
證據法則」作合理客
觀之認定。又當事人不能盡
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
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
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
,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
心
證。而所謂心證,
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
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
,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
之大小
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
總和,扣除
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
「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
」(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依
言詞
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
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
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
亦應予否定之。
㈡上訴人主張起火點位於系爭建物北側西端神明廳,已排除「
自燃、機器設備、微小火源」以「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引
火之可能性等語,
業據提出「起火點相片拍攝位置示意圖」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且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火災調查報告書)第2頁報告書
摘要之火災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所示,系爭
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建物北側西端之神明廳,而同報告書:
「五、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處研判…6、檢視43號1樓北側
西端處燒損情形,發現43號1樓北端西側以木板隔間,區分
為神明廳及玄關,其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均嚴重受、變色、
彎曲、變形…7、清理43號1樓北端西側神明廳後,發現神明
廳塑膠地板大致保持完整,僅供桌下方塑膠地板有燒穿之情
形,經復原神明廳內部物品,發現神明桌、供桌嚴重受熱、
變色、碳化、燒失,燒損情形以面向神明廳入口處較為嚴重
…17.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處是在43號1樓北側西端處」
(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火災調查報告書第8、9、13頁),
足見本件起火點確為系爭建物北側西端之神明廳。再者,本
件起火原因,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研判結果,排除自燃性物
質、機器設備及焚燒紙錢及神明廳內部分微小火源(線香)
引火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又依桃園縣消
防局採樣「43號1樓北側中央一端燃燒殘餘物及地板、43號1
樓北側西端處燃燒殘餘物及地板、43號1樓北側西端小門內
側處燃燒殘餘物及地板、43號神明廳九宮格2-1至2-9燃燒殘
餘物及地板、43號1樓鐵捲門內側燃燒殘餘物及地板、43號1
樓小門內側裝潢木板處燃燒殘餘物及木板」等證物,鑑定結
果為:「證物中均未檢出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輕、中、重
類石油系、汽油類及煤油類)成份」,故在起火點附近之燃
燒殘餘物及地板或木板中,並未檢驗出任何「石油系混合物
促燃劑(輕、中、重類石油系、汽油類及煤油類)成份」存
在,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影本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火災鑑定報告書第111、112頁),故
依火災發生後之現場跡證,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以「
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引火。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
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火災調查報告書之照片
暨拍攝位置圖所示,
證物5及6之短路通電痕,即係起火點,且係電器(氣)短路
所致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火災調查報告書中證物
4、7之導線位於以木板隔間成神明廳之東北角,此參「起火
點相片拍攝位置圖之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
即明,該導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
相觀察分析法鑑定,上開導線所含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有內政部消防署火
災證物鑑定報告附於火災調查報告書(參見火災調查報書第
101至110頁)可稽,是上開導線之熱熔痕係在未通電之狀態
下受熱所形成者,可排除其為因導線在通電狀態下因電線短
路所造成火災之起火點之可能性。至於火災調查報告書中證
物5之導線(現場相片245至248)位於以木板隔間成神明廳
之西側神明桌上所置放之神明燈;證物6(現場相片249至25
6)之導線則位於以木板隔間成神明廳之東南角,此有卷附
「起火點相片拍攝位置圖之示意圖」中之『橘色筆標示』部
分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上開導線經內政部消防署
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所含熔痕巨
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即存在著
通電痕。依內政部消防署100年3月16日消署調字第10000054
53號函復:「銅質導線通電痕係通電中的導線因短路產生的
3000℃以上電弧高溫,造成短路點處之導體燒熔所形成」(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正背面),足見起火處之證物5、6之導
線在起火當時,處於通電狀態。而本件起火點位於系爭建物
北側西端之神明廳,起火原因已排除自燃性物質、機器設備
及焚燒紙錢及神明廳內部分微小火源(線香)引火之可能性
,起火點附近之燃燒殘餘物及地板或木板中,並未檢驗出任
何「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輕、中、重類石油系、汽油類及
煤油類)成份」存在,雖如前述,惟導線為屋內線路裝置規
則對於用以傳導電流之金屬纜線的正式名稱,俗稱為電線。
電線短路所致之通電痕係指火災發生時該電源線為通電狀態
,電線因短路造成熔痕,因其產生之原因有一次痕與二次痕
之區分,一次痕是指通電狀態中的電線,絕緣被覆因某種理
由使絕緣劣質化或破損,產生電線短路而造成火災,故為原
因痕;二次痕是指通電狀態之配線,因火災燒失或破壞其被
覆表皮絕緣,致引起短路之熔痕,此時所產生之熔痕係因火
災所造成之結果,故為結果痕。系爭建物因高溫燃燒,跡證
毀損嚴重,無法
佐證、判定上開通電痕係為原因痕或結果痕
,雖不排除電源線短路之可能性,惟僅依上開跡證仍無法判
定為電器(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
局98年9月8日桃消調字第0980016990號函附卷
可佐(見原審
卷第101、102頁)。而通電痕係一次痕或二次痕,以現今的
科技仍無法鑑別,然可由火災調查人員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
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用電情形等狀況綜合研判其與
火災發生之關聯性,亦有內政部消防署100年3月16日消署調
字第100000545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
。故僅有通電痕之存在,尚不足以逕行認定係原因痕或結果
痕,通電痕之成因,需就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目擊者的供述
、用電設備使用情形,並依排除法則,排除⑴經現場勘查起
火處所附近有無發現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
料置放其內(即自燃可能性);⑵經勘查並挖掘最先起火處
所附近,有無發現有石油系促燃劑及其容器殘留其中(即人
為縱火之可能);⑶經現場挖掘、勘查起火處所附近有無發
現有微火源及供其置放之容器(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等狀
況綜合研判。又依據證人即製作火災調查報告書之桃園縣政
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詹如惠於原審證稱:「起火原因我
排除自燃性物質及機器設備引火之可能性,因為現場沒有自
燃性物質,起火處部分並無機械設備,詢問當事人亦無機械
設備之情形,也排除燃燒紙錢及神明廳內的微小火源(線香
),現場電器部分沒有辦法排除,也沒有排除人為縱火,現
場跡證燒的很嚴重,在搶救的時候有使用挖土機,造成跡證
破壞,所以現場無法復原,故現場很難判斷起火原因,電器
引火的狀態例如指電風扇、燈具沒有關,且目擊證人當時均
指出現場43號的鐵捲門是半開啟的狀態,所以火災時有無外
人侵入或內部人員的活動均無法查明」「(問:意指沒有人
撥灑汽油之類物質?)現場燃燒嚴重所以有可能是完全燃燒
,所以沒有留下殘留物,也可能是使用明火,例如打火機的
方式」「現場目擊證人指出鐵捲門半開,所以沒有辦法排除
現場遺留火種」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背面
);另於本院證稱:「(提示同上卷68頁『現場跡證鑑定結
果』『⑴…證物4及7:所含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微與導線受熱
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法官問:何謂『巨觀及微
觀特徵』?其意義何在?由鑑定結果,可否判斷證物5、6之
導線有電(導)線短路所致之通電痕?即此二項證物之電源線
有電線短路之通電痕跡象?起火處送檢證物4~7之導線有電
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㈠電源線證物我們送消防署鑑定
結果參考報告書第101頁。『巨觀』係指顯微鏡,微觀係指
金相分析。㈡通電痕係指當時神明廳電器有通電狀態,短路
有二種,一、電線絕緣被覆破損所造成。第二是經過大火,
而將該被覆燒熔所造成之短路。而上開二種短路發生時電線
是在通電當中,所以鑑定報告寫「電(導)線短路而造成通
電痕」。但是沒有辦法可判斷哪種短路,以現今科學鑑定方
式無從判斷短路方式。因現場經過長時間(至少2-3小時)
燃燒高溫及搶救時所造成跡證燒壞,沒有辦法排除第二種短
路之情形。㈢只有證物5、6,至於證物4-7是熱熔痕,沒有
通電之狀況下,被大火所熔燒」「(法官問:消防署證物鑑
定報告書關於熔痕證物5、6與證物4、7部分巨觀特徵性不同
,可否由巨觀特徵判斷上開短路之種類?)證物第5、6巨觀
特徵是有通電之狀態,證物4、7是沒有通電而造成之熱熔痕
,被大火燒之電線有無通電狀態,其被火燒之銅導線形狀會
呈現不同,本件證物5、6是通電狀態下發生短路情形所造成
,巨觀特徵也會不同,從巨觀特徵、微觀特徵是可以判別導
線熱熔時是在在通電狀況下,但是沒有辦法判別短路之成因
」「(法官問: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14頁之4.綜合分析
與研判之⑵
所載:『
本案之起火處是在43號1樓之北端西側
(神明廳及玄關)處,經清理、復原起火處僅發現有前開電
源線、燈具及電風扇,未發現有其他火源,
惟若非前開火源
或施以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引火燃燒』等語,
參酌第19頁之
六、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載稱:『⑴採樣電線證物以巨觀實體
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發現證物4及7:所含熔痕巨
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
物5及6:所含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
痕相同。(
參照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等語
,可否推
認證物5及6之導線有『電線短路所致之通電痕』?
該證物5、6是僅有通電痕,而無熱熔痕?是否即無受外力燃
燒溫度過高所造成的燒熔?可否因此認定證物5、6之燈具電
源線係因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㈠是的。㈡證物5
、6是通電痕,無熱熔痕,無法推論是受外力燃燒溫度過高
所造成的痕跡。㈢是短路通電痕但無法推論是何種短路」「
(法官問:金相熔痕鑑定之結果,可為起火處所及起火原因
研判之輔助?本件鑑定報告書中有否就『通電痕』之成因,
依排除法則,就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目擊者的供述或用電設
備使用情形等項進行綜合研判?)可以。電線短路有二種,
無法確定是何種短路,且現場鐵捲門是已開啟,我們只能按
照現場跡證等判斷神明廳電線有短路情況,但是何種短路無
法判斷,也無法排除外力縱火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6頁背面、第147頁正背面、第148頁),可知證物4、7
與證物5、6均係自火災現場神明廳採樣之電線證物,為神明
廳的電源線,既同時有熱熔痕及通電痕,而該通電痕亦無法
鑑別是一次痕或二次痕,自有受外來火源之高熱而造成二次
痕之可能性,則起火原因自無法判定確由短路造成。系爭火
災既不能排除非導線短路所致,自難
遽認系爭火災係因被上
訴人未善加管理維護與操作使用不當,致使電路負荷過大與
環境潮濕等因素而發生短路走火。是上訴人主張起火點起出
之通電痕為電器(氣)短路所致云云,尚難採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可排除外力以石油系混合物促
燃劑縱火之可能性云云,
惟查:
⒈依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4、綜合分析與研判…⑵本案起火
處是在43號1樓北側西端(神明廳及玄關)處,經清理、復
原起火處僅發現有前開電源線、燈具及電風扇,未發現有其
他火源,惟若非前開火源或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引火燃
燒。⑶勘查現場,發現43號大門之外側為鐵捲門,內側設自
動門(鋁門),側門之外側為白鐵玻璃門、內側為白鐵門;
鐵捲門馬達及手動開關設於43號北側東端之H型鋼樑處,自
動門經火災嚴重燒損暨使用挖土機清理現場,僅發現基座與
鋁框之呈現半開啟狀態;側門受熱、變色及玻璃掉落情形,
以內側較為嚴重,檢視側門開閉情形,白鐵玻璃門為上鎖狀
態,白鐵門為未上鎖。目擊證人陳志恭君於現場指證火災發
生時43號鐵捲門開啟之高度,經實際丈量其高度約為90-100
公分,暨經詢最初搶救之消防人員均為火災發生時43號鐵捲
門為半開啟狀態(80-100公分),又依據簡傳房君之談話筆
錄
略以:『新興巡守隊隊員。』『於昨日執行96年12月24日
23時至96年12月25日凌晨3時之巡邏勤務,於96年12月25日
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發現有黑煙竄
出隨即請同車巡邏同仁洪雲煌(男、00年00月00日生、Z000
000000)以手機(0000-000000),撥打119請求消防隊前來
救援,我也隨即下車大聲呼喊看裡面還有無其他人未逃出火
場。』『我們執行勤務車上共有三人,有我及黃德壬(54年
03年17日生,Z000000000)及洪雲煌(男、48年11與01日生
、Z000000000)等三人。隊員洪雲煌打119電話報警處理。
』『隔壁工廠陸續有人員逃出,但該公司一直沒有人逃出。
』『我們到達時,只有桃園縣○○鄉○○路○○號(東鈜有限
公司)有冒出黑煙,並無其他火勢,過了約10分鐘後火勢開
始蔓延及有向隔壁工廠蔓延之趨勢。我們三人到達時當時附
近並無可疑人、車。』『我們到達現場有一較可疑之處,是
鐵門怎會打開約1米高又一直無人員逃出火場。』、陳志恭
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發現火災後,我跑至41號門口往43
號查看,發現43號鐵捲門打開約80-100公分高度,鐵捲門外
側已有物品掉出並著火,那時消防隊已到達現場,當時43號
的貨車停在大門口處,之後我又跑回工廠,趕緊將鐵捲門由
(150公分)開至全開,並至工廠後側樓梯轉角處與43號相
通的窗戶大喊阿姨,但無人回應,當時43號電燈還亮著,煙
從43號工廠的前側往後側竄,當時後側沒有火。我趕緊至機
器控制台前面準備把機器關閉後,因41號工廠已有濃煙了,
所以我就往大門逃生,將門口的二部車及推高機開出,之後
我開推高機與巡守隊人員合力將43號貨車移出。』、蕭富全
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當時39號前、後門均關閉,41號門開
著消防人員進入搶救,43號前側鐵捲門開啟離地約1公尺,
消防人員正由門下方內射水,47號門為半開狀態,49號鐵門
為關閉狀態。』、鍾明順君之談話筆錄略以:『我於現場時
,只看到隔○○○鄉○○路○○號成衣工廠,鐵捲門半開約1
米高,內有火光及很多的濃煙。現場並無其他可疑之人、車
。』、蕭富全君之談話筆錄略以:『我交屋給承租人時,鐵
捲門
是以手動開關開閉,後來承租人有加裝遙控開關。』『
手動開位於門之左側(由屋外看),開關垂懸下來,一般置
於柱子的平
台上。「驅動馬達位於門之左側上方處。』『各
戶之電盤均在門的右側,電源應由配電盤接線。』『鐵捲門
沒有自動開啟之紀錄。』,故研判43號鐵捲門應係火災前即
為開啟狀態。」(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火災
調查報告書第49、50頁),足見系爭建物之鐵捲門於經人發
現火災發生時為開啟之狀態,此亦經證人簡傳房、陳志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2頁、第43頁背面)。
⒉再依火災調查報告書:「⑷依據胡榮輝君之談話筆錄略以:
『於96年12月25日02時20分發現東鈜有限公司失火。』『於
96年12月24日23時55分左右我駕自小客(廂式)返回合味團
膳公司並倒車停放在工廠鐵捲門前,當時我並未發現隔壁有
失火現象亦沒有聞到異味,隨即開始卸貨(團膳用餐具)拿
到廚房放置,約2時20分我卸貨完畢要將後車門關閉時突聞
到異味,並往我隔壁工廠觀看,發現東鈜有限公司在冒煙(
煙不會很濃),此時我立即往我工廠內跑並告訴在煮早餐(
1樓廚房)的鍾明順,隔壁失火了你趕快報警,就在同一時
間在二樓睡覺的廠長許瑞麟被異味嗆醒,而後許瑞麟就前往
二樓叫經理李兆曜,我們四人就這樣往外跑,並由鍾明順打
119報案。』、鍾明順君之談話筆錄略以:『因我是96年12
月25日中興路43號火警發生後,第一位打電話向消防隊報案
之報案人。』『因我在合味有限公司(桃園縣○○鄉○○路
○○號)內,擔任廚師工作,故我當時是在1樓廚房內工作,
於96年12月25日凌晨2時25分時,我的同事胡榮輝跑進來告
訴我隔壁中興路43號成衣工廠內有火災發生,我隨即跑出來
查看,就發現隔壁真的有火災發生,於發現真有火災發生後
,我立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119消防隊
(於96年12月25日凌晨2時29分40秒),請求立即前來桃園
縣○○鄉○○路○○號滅火。』⑸經調閱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報案電話:96年12月25日2時29分第一通報案電話鍾先生
:○○○鄉○○路○○號隔壁發生火警』,2時34分項先生報
案:『我們是中興路43號,我們這全部都是濃煙,我們出不
去,我們有4個人在鐵皮屋的後方2樓。』,顯示火災發生快
速且濃煙快速流竄。⑹依據林家名君之談話筆錄略以:『我
不知道有無與人結怨之情事。』『東鈜公司近年有資金週轉
之問題,但尚不致於負債不還。』『火災前2、3天,我幫我
母親接電話,電話中有一位自稱張小姐的人打電話找我母親
,因我母親不在,沒有接聽其電話。』『張小姐曾多次打電
話給我母親,希望處理我們
法拍屋的問題。』『平日上班時
鐵捲門及鋁門均開啟,夜間鐵捲門關閉,鋁門則不一定。』
『鐵捲門平時用位於大門左側之手動開關控制,裝設有遙控
,平時幾乎沒有用。鋁門(自動門)白天為自動狀態,晚上
則為手動(電源關閉)。』『火災發生後我們找不到項駿修
之機車。』『平時項駿修於夜間將機車置於貨梯旁處。』⑺
依據張慈玲君之談話
記錄略以:『我公司位於八德市○○街
○○○○號2樓的建物於96年10月間被玉山銀法拍,拍定後就有
乙位自稱是房屋仲介商的人(前程代書0000000000)來電,
說我蓄意破壞房屋內況指稱要告我,並留言我若不處理的話
就要採取行動。』『是玉山銀八德分行的呂襄理(0000000
)處理的,呂襄理他人在火災前一日(12/24)下午打到我
中興路43號公司找我,公司陳小姐說我人不在台灣,陳小姐
事後有通知我,我才打電話給呂襄理,呂襄理問我該法拍屋
的拍定主與我有無問題,為何他到玉山銀行總行說要告我與
呂襄理聯合串通有關該法拍屋買賣事宜。』『我完全不知道
,當時我人在大陸,且沒有約任何人到公司來,火災後我是
聽公司員工陳小姐韻如告訴我的,對於這二個人我完全不認
識。』『我事後調閱老五(林子靖)的電腦記錄(skype)
,12月23日下午7時37分35秒有留言說:『那個赴立前程的
說,叫我們處理一下,要不然兩天之後他要告~他說什麼東
西拆的,裝回去也不通,就這樣。且火災後我人於12月31日
才回國,到現場發現員工項駿修的白色摩托車不見了,平時
他下班後都會將機車停置於公司內貨梯前,可是火災現場事
後我去察看,都沒找到摩托車的殘骸。』⑻依據陳韻如君之
談話筆錄略以:『96年12月24日8時許至18時左右上班。』
『我下班時,現場還有項駿修、林育求、林瑩、林子靖等4
人。』『我離開時還沒關門。』『平時上班時間將大門(鐵
捲門)開啟內側之玻璃鋁門也打開,供人貨進出。下班後將
鐵捲門關閉。』『鐵捲門有遙控及手機開關,平時是以位於
大門左側(由外向內)柱子平台處手動開關控制。』『我不
清楚內門之開閉狀態。』『我曾聽老闆家人說公司財務有狀
況,有房子被法拍。』『96年12月24日下午我還在上班時,
有2位自稱老闆的朋友(男性)到公司,該2人逕自進入公司
的辦公室,當時我在辦公室內,該2人向我詢問老闆娘的去
處,我告知老闆娘人在大陸,其中1人說不在還約我們來,
後來拿了老闆的名片離開。』『火災發生後消防人員警方均
有向我查詢該2人身份,過程中我確認了該2人之身份,即為
消防人員及警方所述之人,但我不記得其姓名,僅可當面
指
認。』『我感覺他們好像是混混。』『據我所知公司人員沒
有與人發生糾紛。』⑼採樣:43號1樓北側中央一端及西端
燃燒殘餘物及地板,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於
證物中未檢出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清、中、重類石油系、
汽油類及煤油類)成分。(參照火災證物鑑定報告)。⑽經
查本案火災發生時(報案)時間為96年12月25日2時29分,
火災發生後現場火勢猛烈,於同日4時33分始撲滅火勢,復
因現場存放大量可燃性物質(布料),且夾層樓板及物品受
火熱嚴重燒損、塌陷,消防人員基於搶救之需要,於搶救火
災時使用挖土機清理火場,現場因長時間之燃燒、高溫及搶
救造成跡證嚴重破壞,已無法完整復原,故火災原因難以研
判」(參見火災調查報告書第50至53頁),桃園縣政府消防
局乃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惟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火
之可能性(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火災調查報告書
第50至53頁)。再依證人詹如惠於原審證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無法排除人為縱火是指何情形?現場檢測起火點
部分沒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指何意?)現場的鐵捲門是呈
半開啟:狀態。起火點是指沒有檢測到汽油、柴油等石油系
等混合物之物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意指沒有人潑灑
汽油之類物質?)也可能是使用明火,例如打火機的方式」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案不排除遺留火種的原因是否主
要依據鐵捲門半開的情形?)現場電器跡證不是很明顯,主
要還是因為鐵捲門半開,電器跡證主要只能證明他是通電狀
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另於本院證
稱:「(法官問:依同
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19頁之六
、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載稱:『⑵採樣43號1樓北側中央端及
西端燃燒殘餘物及地板,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
,於證物中未檢出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輕、中、重類石油
系、汽油類及煤油類)成份。(參照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
定報告書)』等語,可否推認起火點附近並無任何『石油系
混合物促燃劑(輕、中、重類石油系、汽油類及煤油類)成份
』存在,是否即可排除外來火源或外力縱火之可能性?)無
法排除,因有可能用打火機或使用非石油系混合物助燃劑(
例如酒精)」「(法官問:有無找出最初火源之媒介?)因
鐵捲門已開啟,從蒐證資料無法判別火源為何,無法排出外
來火源或外力縱火之可能性」「(法官問:本件失火現場之
工廠鐵門雖然打開約一公尺高,但起火點附近經檢測並無任
何『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成份』,當時報案人胡榮輝正在隔
牆工作,並未發現異狀,以及當時正值深夜,工廠內人員早
已入睡,鐵門在未遭破壞之情形下,自外無法任意開啟等情
,則是否仍無法排除外力遺留火種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因現場的人員都有看到鐵捲門已有開啟,人員可以自由進出
,可以使用打火機或其他非石油系促燃劑引火」「(提示同
上卷第68頁,法官問:『⑾綜合以上,研判起火原因不明;
惟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結論:惟不排除遺留火
種引火之可能性』,究何所指?何謂『遺留火種』?由現場
跡證,可否判斷火種之種類?)㈠遺留火種係指外人侵入故
意或過失及內部人員故意或過失造成之火源。㈡遺留火種係
指現場有火源才造成火災。㈢現場無法判斷火種之種類」「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現場目擊證人胡榮輝證述火災發生
前約2小時一直看到煙冒起,他在緊鄰隔壁工廠一直進出搬
運貨物,都沒有看到任何人員進出也沒有聽到破壞或升起鐵
捲門之聲音,是否可判斷本件火種非外力所造成?)本案無
法排出他人侵入火災現場,因當時鐵捲門開啟」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7頁背面至第149頁),足見系爭建物燃燒嚴重,
有完全燃燒而未留下殘留物之可能,或使用明火,諸如打火
機的方式引火。且現場電器(氣)跡證之通電痕無法判定確
為電線短路所造成,業如前述,是火災現場之跡證雖無石油
系混合物促燃劑存在,但無法排除以明火(例如打火機)或
以非石油系混合物助燃劑(例如酒精)外來火源或外力縱火
之可能性。
⒊上訴人雖主張起火點附近已排除外力縱火之可能性云云,惟
依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在場之目擊者胡榮輝於原審證稱:「火
災發生當天我在清晨二點多回來,我在我們公司門口卸貨,
(請證人當庭畫出當天所在位置)我並沒有注意到
被告公司
有沒有人出入,當天因為太晚我也沒有注意到門的狀態,我
是卸貨到一半出來才發現被告公司有煙冒出來,我也沒有注
意到有無人員在被告公司門前走動或進出,煙冒出來後我去
通知我們的廚師鍾明順,我叫他馬上報警,我打電話通知公
司老闆,我沒有看到有沒有人從被告公司出來,我也不知道
被告公司在起火當時內部有無人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發現冒煙叫同事出來的時候,有無注意到被告公司的門被
打開?)沒有注意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隔離物的高
度?)我不確定高度」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第1
48頁),可知證人胡榮輝於卸貨時,並未注意被上訴人東鋐
公司無人員出入、鐵捲門有無打開,且其所目擊之現場既因
有棧板阻隔,則其有無法觀察得知是否有他人進入系爭火災
現場縱火之可能,自難排除系爭火災遭他人縱火之可能性。
上訴人雖主張項駿修曾打電話報案求救,極可能係其逃到一
樓以手動方式自內打開鐵捲門到約一公尺高度,正欲逃出屋
外時,想到樓上尚有三名被上訴人之女兒,而欲返回二樓救
她們時,才會在上樓後被濃煙薰昏並葬身於一樓至二樓之樓
梯間云云,惟依項駿修於96年12月25日2時34分報案:「我
們是中興路43號,我們這全部都是濃煙,我們出不去,我們
有4個人在鐵皮屋的後方2樓」,有該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可
稽(參見火災調查報告書第17頁),且依證人陳榮輝於原審
證稱:「…我是卸貨到一半出來才發現被告公司有煙冒出來
…煙冒出來後我去通知我們的廚師鍾明順,我叫他馬上報警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頁);證人陳志恭於本院證稱
:「我在當日凌晨2點多要更換機器過濾網時,發現公司與
隔壁43號工廠牆壁有冒出黑煙,我就跑到43號大門,看到大
門開啟約100公分高,且從工廠內有布料燃燒後,從鐵門滑
出,上面還有火的餘燼,當時還有煙冒出來…我到上二樓轉
角打開窗戶,可以看到43號廚房,當時廚房並沒有冒煙,且
當時廚房的日光燈還亮著,我對著窗口對著43號叫人,但是
沒有人回應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足見鍾明順
報警時,系爭建物之鐵捲門附近已瀰漫濃煙,且鐵捲門已開
啟,故無法推知項駿修是否曾至系爭建物1樓以手動方式打
開鐵捲門後再至2樓,故上訴人上開所陳,應屬臆測之詞,
應無足取。另證人胡榮輝、陳志恭雖證述沒有聽到人、車走
動或破壞鐵捲門等不尋常之聲響(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
本院卷三第43頁);證人簡傳房雖證稱其於火災發生前五分
鐘,才剛巡邏經過火災現場工廠的大門口,當時亦未見有任
何破壞鐵捲門或人、車走動之異常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2頁正背面),惟依其另證稱:「…我看到鐵捲門高度接近
一公尺有打開,發生火災時,有濃煙無法接近辨識,火災發
生之後,要配合警方調查,所以我沒有再到現場去看鐵門有
無被破壞的跡象」「(請問證人到現場時,有無看到鐵門被
破壞的情況?…)當時是半夜,且現場有很大的濃煙,所以
我無法辨識鐵門有無被破壞的跡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2頁正背面);證人陳志恭證稱:「…因為工廠機器聲音很
大,所以當時沒有聽到43號建物內有人聲或走路的聲音…」
「(提示相驗卷一第40頁,本件失火現場之工廠鐵門,您發
現當時是否有打開約80~100公分高?該鐵門在你發現時有無
被破壞之跡象?)是的。沒有看到鐵門被破壞的痕跡…」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正背面);證人蕭富全證稱:「…相
驗卷已經看不到43號開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
面);證人陳韻如證稱:「…我上班時,有看到2個我不認
識的人員進來找老闆林富森,我說老闆在國外,我問他們是
誰,他們說是老闆朋友,但是沒有拿名片給我,我覺得很奇
怪,怎會不知道老闆去國外,且他們在公司內有左顧右盼,
應該不熟悉公司內部的配置,後來他們拿公司名片就離開」
「…我只知道發生事情前一天下班前,有前開二人來公司找
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背面、第46頁),是系爭建
物之鐵捲門於火災發生前,無法確定未遭外力破壞。又系爭
建物北側西端神明廳,與大門之間雖為一有區隔之空間(本
院卷二第138頁),惟該神明廳並未裝置門板或門幕,業經
證人陳韻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6頁),自
難認外力無
法從容引火。是不論鐵捲門係自內開啟或由外開啟,系爭火
災均不能排除外力引火的可能性,亦即系爭火災無法排除遭
人為蓄意縱火之可能性。
㈤承前所述,系爭火災既不能排除非導線短路所致,復無法排
除外力引火的可能性,自難遽認系爭火災係被上訴人未善加
管理維護與操作使用不當,致使電路負荷過大與環境潮濕等
因素而發生短路走火。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林富森於執行職務時違反防患義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東鋐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殊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未善加管
理維護與操作使用不當,使電路負荷過大與環境潮濕等因素
而發生短路,致發生系爭火災,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等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萬1,0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