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89號
上訴人即附 竹安臘味食品有限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王錫陳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楊嘉慶
被上訴人即 陳麗卿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竹安臘味食品有限公司、楊嘉慶
連帶給付新
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叁仟捌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1款規定,其提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
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
參照)。
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竹安臘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竹安公司)、
楊嘉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原審判決後,竹安公司提起上訴
,其中關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收入、勞動能力減少
及慰撫金等部分之抗辯,均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
認為竹安公司關於上開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詳如後開所
述),按諸上開說明,竹安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楊嘉慶,
爰
將楊嘉慶列為上訴人。又楊嘉慶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在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請
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9萬6,977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應再賠償醫療費用7,818
元、勞動能力減損105萬3,541元,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給付63萬4,230元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2萬7,129
元本息,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楊嘉慶受僱於竹安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
國97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竹安公司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五濱路與196線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196線道
路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擦撞同向右後方由被上訴人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車禍) ,致被上訴人受
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亦受有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醫療費用8萬9,109元、復健器材費用8,000元、交通費用4
萬5,018元、車損費用850元、車禍發生後2年內之薪資收入
損失50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35萬
元,共計199萬6,977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84萬3,881元,及自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對
於竹安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又於本院審理中
,對原判決駁回其慰撫金15萬元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附帶上訴,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
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
訴人15萬元,及自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賠償其醫
療費用7,818元、勞動能力減損105萬3,541元,共計106萬1,
35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63萬4,230
元後,上訴人應再連給付42萬7,129元本息,追加之訴聲明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萬7,129元,及自99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關於
原判決駁回交通費3,096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業已確定)
四、竹安公司則以:楊嘉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開車載竹安公
司負責人配偶李晶及其女兒外出就醫,並非執行職務,竹安
公司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車禍發生當天竹安公
司負責人王錫陳將被上訴人送往羅東博愛醫院就醫,當時醫
生表示被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不需住院,僅需於98年7月
31日回診,王錫陳
乃於當日傍晚送被上訴人回家,可見被上
訴人並無不能工作致有薪資損失之問題,其於97年10月28日
之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與系爭車禍無關,且
被上訴人之傷勢並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給付63萬4,230元應予扣除,而本件被上訴人未注意前車狀
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等語,
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楊嘉慶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向
本院提出書狀為陳述,而據其在原審之陳述:車禍當天醫生
診斷被上訴人受傷不嚴重,被上訴人就診次數太多,費用過
高,交通費用請求金額太高,請求2年之工作損失時間太長
,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也有意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查楊嘉慶於97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五濱路與196線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196線道路行駛
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同向行駛於楊嘉慶所駕駛車輛右後方,閃避不及而與楊
嘉慶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擦撞,被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第
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楊嘉慶因上開事實,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簡易庭以98
年度交簡字第11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楊嘉慶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有原審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10號簡易判決、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 97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新南大中醫診所
98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98年4月30日診斷證
明書、羅東博愛醫院98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函送原審系爭車禍資料在卷
可
稽(原審卷㈠第6-8、26-29頁、㈡第4-17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對
無訛及影印附卷(本院卷㈢第47-91頁
,另有外放卷),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93頁、㈡第
39-40、54頁),應
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楊嘉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因
而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所騎乘之機
車損壞,楊嘉慶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醫藥費用、
復健器材費用、交通費用、車損費用、車禍發生後2年內之
薪資收入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則為
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
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楊嘉慶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竹安公司而執行職務乙節,為
竹安公司在原審所明示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㈡第40、54頁)
,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
自認,嗣竹安公司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其事,辯稱楊嘉慶當時係載竹安公司負責人
之配偶就醫,車上並無裝載物品,並非執行職務
云云,係屬
撤銷自認,被上訴人並不同意,竹安公司雖援引楊嘉慶於前
開刑事案件在警局、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竹安公司負責人
之配偶李晶之證詞,證明其於原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惟查,楊嘉慶於97年12月19日在羅東分局詢問時固稱當時帶
老闆娘看病,車上沒有載物品等語(該警局卷第1-2頁、本院
卷㈢第79頁),並於98年1月15日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
稱老闆娘生病要送她去醫院等語(偵查卷9頁、本院卷㈢第75
頁背面)。證人即竹安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李晶於本院亦證稱
當天伊要看醫生,伊女兒有一點咳嗽,所以帶去一起看等語
(本院卷㈠第139頁正面) 。然查,楊嘉慶受僱於竹安公司擔
任司機,為竹安公司所是認,楊嘉慶於上開日時在宜蘭地檢
署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在竹安公司負責開肇事之車號0000-00
號廂型車(偵查卷9頁、本院卷㈢第75頁背面) ,又系爭車禍
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星期二)上午9時10分許,為上班時間
,楊嘉慶當時雖係開車載竹安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李晶及小孩
前往醫院看病,惟衡諸常情,應係竹安公司負責人王錫陳之
要求或為其所同意,此亦與國內小型企業公司與負責人之私
務常混淆不分之情形相符,是楊嘉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
客觀上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竹安公司雖舉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某甲係財政部僱用之三輪車夫,
該項三輪車由財政部指定,供該部某參事上班下班之用,至
該參事眷屬則在不准使用之列。嗣某參事夫人願另給
報酬,
故某甲以該三輪車載運某參事夫人前往菜場買菜而撞傷某乙
,某甲既非執行職務,則某乙以財政部應與某甲連帶負責賠
償損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有不合。」(本
院卷㈠第30頁) ,惟上開案例之三輪車,並非某參事所有,
且該三輪車是否載某參事上班,或載某參事配偶買菜,在客
觀上可輕易判斷,與本件上開所述情節不同,自非得援引適
用於本件。從而,楊嘉慶於上開警局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李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竹安公司於原審所為
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於本院辯稱楊嘉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
時,並非執行職務云云,即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除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
肩挫傷之傷害外,尚受有頸椎鞭抽式損傷(頸椎過度屈伸損
傷)症候群、疑似外傷性雙側髖關節病變等傷害,並援引羅
東聖母醫院98年12月16日天羅聖民字第1218號致原審之函文
(原審卷㈠第172頁),及提出上開醫院99年6月3日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㈠第39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之就醫情形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在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主訴因發生
車禍,造成右腰疼痛,當時生命徵象穩定,經急診醫師診視
,發現右側腰部輕度壓痛,無瘀血或外傷,右手有擦傷,X
光檢查結果發現第12胸椎楔狀變形,兩側髖關節正常;同年
月31日再至該醫院骨科就診,主訴頸部疼痛3天,經該醫院
以腰椎及頸椎X光檢查結果腰椎無特殊發現,頸椎亦無不穩
定現象,有該醫院檢送本院之病歷
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1
1頁、㈢第112-136頁)。
⑵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至新南大中醫診所就診,主訴頸部挫
傷、左肩與上臂挫傷及左髖與大腿挫傷,其後陸續於該診所
治療,有該醫院檢送本院之病歷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62-1
86頁)。
⑶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日至羅東聖母醫院骨科就診,主訴背痛
一週,經診視發現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同年月13日至該醫
院就診,主訴左肩痛,經診察發現左肩肩峰鎖骨關節挫傷;
同年月20日至該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同年9月22日至該醫院
神經外科就診,主訴創傷後及左側頭痛及頭暈為期2個月,
同日在該醫院骨科就診,主訴下背痛、左側肘關節痠痛,接
受藥物治療;同年10月8日至該醫院就診,主訴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下背痛合併左下肢轉移痛及感覺異常,經X光追
蹤檢查結果發現骨折癒合,接受藥物治療;同年11月29日至
該醫院就診,主訴頸部疼痛,診斷為退行性頸部關節黏連,
經予藥物治療;同年12月29日再至該醫院就診,主訴下背痛
時好時壞,診斷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給予長背架及藥物
治療;98年1月12日至該院就診,主訴左肩痛,經診察後發
現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外展角度不良,臆斷為
旋轉肌袖損
傷,給予藥物治療;同年月17日至該醫院就診,主訴下背痠
痛及活動受限,診斷為第一腰椎(應係第12胸椎之誤植)壓迫
性骨折及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給予藥物治療,同日在該醫
院復健科就診,主訴車禍後中間背痛數月,特別為變換姿勢
或是長期直立時有持續背痛,診斷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
安排接受復健及給予藥物治療;同年月31日至該醫院骨科就
診,主訴下背及左側鼠蹊部疼痛,診察後發現右下肢感覺異
常,診斷為第一腰椎(應係第12腰椎之誤植) 壓迫性骨折,X
光檢查結果脊椎排列無異常、骨折癒合,給予藥物治療;同
年2月3日再至該醫院復健科就診,主訴車禍後中間背痛數月
,特別為變換姿勢或是長期直立時有持續背痛,右側肩胛上
疼痛數月,診察發現右側Spurling test: +,進行復健治療
,並於同年2月10日至18日間陸續接受門診復健治療;同年
月16日在該醫院骨科就診,主訴疼痛由臀部傳導至大腿後側
、小腿及腳跟,診察發現轉移痛及臀部、大腿、下肢感覺異
常,臆斷為第一腰椎(應為第12胸椎之誤)壓迫性骨折、椎間
盤突出、腰椎退行性關節黏連或脊椎狹窄,給予藥物治療;
同年月27日至該醫院復健科就診,醫師臆斷可能髖關節病變
、中段背痛可能源自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揮鞭式頸部創傷
,進行復健治療;同年3月2日至該醫院骨科接受藥物治療;
同年月13日至該醫院復健科就診,臆斷為髖關節病變、中段
背痛可能源自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揮鞭式頸部創傷、肌筋
膜痛症候群,進行復健治療,其後陸續至該醫院骨科及復健
科就診;同年6月8日至該醫院骨科就診,主訴疼痛由臀部傳
導至大腿後側、小腿及腳跟,診察後發現轉移疼痛及臀部、
大腿、下肢感覺異常,疼痛傳入肩部、頭部僵硬,疼痛加劇
,經X光檢查結果為椎間盤退化及關節炎;同年8月3日、10
月12日至該醫院骨科就診,主訴下背痛合併左下肢感覺異常
及頸部疼痛,接受藥物治療,有該醫院檢送本院之病歷在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196-217頁)。
⑷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至長庚醫院急重症神經外科就診,
主訴車禍後下背痛、左臂痛及腳麻;同年10月9日至該醫院
急重症神經外科就診,安排頸椎屈曲/伸展側位X光檢查,結
果顯示僅第5頸椎及第6頸椎間隙減少,無不穩定之現象,上
肢肌電圖及神經傳導等檢查結果正常;同年10月30日再至該
醫院進行腰椎X光及頸椎磁振造影掃描檢查,結果為頸椎前
突角度輕度減少,第6、7頸椎及第7頸椎、第1胸椎韌帶增生
,輕度後縱韌帶肥厚,其餘正常;其後於同年12月11日及10
0年4月21日至該醫院追蹤二次,有該醫院檢送本院之病歷在
卷
可按(本院卷㈢138-177頁)。
⒉由被上訴人上開⑴至⑷在羅東博愛醫院、新南大中醫診所、
羅東聖母醫院及長庚醫院之就診情形,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
車禍發生當日即97年7月29日在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時,並無
頸部疼痛之主訴,而經醫師檢查兩側髖關節正常,於同年月
31日至該醫院就診時,雖主訴頸部疼痛3日,惟經頸椎X光檢
查結果,頸椎無不穩定現象。再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至新
南大中醫診所就診,雖有頸部挫傷、左髖挫傷之主訴,該診
所並為治療,但該診所並無X光等檢查設備,有該診所99年
11月6日新南大99年琛字第35號函在卷
可考(本院卷㈠第161
頁) ,足見新南大中醫珍所之醫師,係憑被上訴人之主訴及
其目視診察後,給予治療,難以被上訴人於該診所治療,即
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鞭抽式損傷(頸椎過度屈伸
損傷) 症候群、疑似外傷性雙側髖關節病變等傷害。又被上
訴人雖自97年8月2日起多次至羅東聖母醫院之骨科及復健科
就診,然骨科醫師所為之診斷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肩
肩峰鎖骨關節挫傷,於同年10月8日X光檢查結果,發現骨折
已癒合,
迨至同年11月29日骨科醫師診斷為退行性頸部關節
黏連,98年1月31日X光檢查結果脊椎排列無異常、骨折癒合
;98年1月17日在該醫院復健科主訴車禍後中間背痛數月,
特別為變換姿勢或是長期直立時有持續背痛,復健科醫師診
斷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同年2月27日起復健科醫師臆斷
為髖關節病變、中段背痛可能源自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揮
鞭式頸部創傷,由該醫院骨科及復健科上開診察結果,可知
經由X光檢查被上訴人之骨折已癒合,對於髖關節及頸椎部
分,並未經進行X光等影像檢查,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
車禍導致其罹患退行性頸部關節黏連、髖關節病變及揮鞭式
頸部創傷等病症,
即非無疑。又
徵諸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9
日在長庚醫院進行頸椎屈曲/伸展側位X光檢查結果,被上訴
人僅第5頸椎及第6頸椎間隙減少,無不穩定之現象,上肢肌
電圖及神經傳導等檢查結果正常,同年月30日頸椎磁振造影
掃描檢查結果,頸椎前突角度輕度減少,第6、7頸椎及第7
頸椎、第1胸椎韌帶增生,輕度後縱韌帶肥厚,其餘正常,
上開二檢查,均在羅東聖母醫院骨科醫師於97年11月29日診
斷被上訴人為退行性頸部關節黏連、復健科醫師於98年2月
27日臆斷被上訴人可能髖關節病變、揮鞭式頸部創傷之前,
足徵被上訴人嗣所罹患退行性頸部關節黏連、髖關節病變及
揮鞭式頸部創傷等病症,與系爭車禍無關。
⒊本件經兩造
合意送請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醫院
參酌羅東聖母
醫院98年12月16日天羅聖民字第1218號函、病歷及影像光碟
、新南大中醫診所病歷、羅東博愛醫院病歷及X光攝影光碟
,認羅東聖母醫院所認頸椎過度伸展,彎曲損傷及疑似外傷
性髖關節病變等傷害,在醫學上恐難以判斷與系爭車禍有所
相關,有長庚醫院100年3月4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187號函
在卷
足稽(本院卷㈡第61-62頁)。雖本院曾函詢羅東聖母醫
院該院關於其所診斷之頸椎過度伸展、彎曲損傷及疑似外傷
性髖關節病變,係身體機能退化所致或外力傷害所致?與系
爭車禍有無
因果關係?經該醫院復稱上開損傷及病變,與系
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其病因係外力所致頸椎退化僅會強化傷
害機轉,加深外力傷害的嚴重度,有該院100年8月26日天羅
聖民字第0658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㈡第164頁) 。經本院再
函詢長庚醫院上開鑑定理由及對羅東聖母醫院上開函文之意
見,經長庚醫院復稱就羅東聖母醫院所認頸椎過度伸展,彎
曲損傷及疑似外傷性髖關節病變等傷害部分,仍持原鑑定意
見,關於被上訴人在系爭車禍前並無罹患上開傷害及病變之
情形,系爭車禍有無可能導致其頸椎退化、強化傷害機轉部
分,認醫學上此種可能性極低,上開傷害及病變與系爭車禍
之傷勢關聯性極低,有該院100年11月21日(10) 長庚院法字
第120號函在卷
足憑(本院卷㈡第173-174頁)。又本院
依職權
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
鑑定意見認:「依W.B Saunders公司1998年出版Levine AM
等人所編纂Spine Trauma(脊椎損傷) 第23章由McDowell
GS,Gamm isa FP Jr.所著之頸椎過度伸展性損傷(Hyperexte
nsion Injuries of the Cervical Spine) 記載,揮鞭式頸
部創傷(whiplash injury)屬頸椎之加速-減速損傷(acceler
ation-deceleration injury to the cervical spine),且
多由後部追撞(rear-end collisions) 車禍所造成,其最常
見之臨床症狀為頸部疼痛及僵硬。又依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
歷紀錄,97年7月29日病人主訴因發生車禍造成右腰疼痛,
由急診室許智翔醫師診視,發現病人右側腰部輕度壓痛無瘀
血或外傷,右手有擦傷,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第十二胸椎楔
狀變形,兩側髖關節正常。7月31日病人至羅東博愛醫院骨
科陳劍龍醫師門診就診,主訴頸部疼痛3天,腰椎及頸椎X光
檢查結果腰椎無特殊發現,頸椎亦無不穩定之現象。10月9
日病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重症神經外科李石增醫師門診就診
,並安排頸椎屈曲/伸展側位X光檢查,結果顯示僅第五頸椎
及第六頸椎間隙減少,無不穩定之現象;上肢肌電圖及神經
傳導等檢查結果正常。10月30日李醫師安排腰椎X光及頸部
磁振造影掃描等檢查,結果報告頸椎前突角輕度減少,第六
、七頸椎及第七頸椎、第一胸椎韌帶增生,輕度後縱韌帶肥
厚,其餘正常。11月29日病人至羅東聖母醫院骨科王明瑞醫
師門診就診,主訴頸部疼痛,王醫師診斷為退行性頸部關節
黏連。病人經診斷有頸椎傷害及疑似雙側髖關節病變,始於
98年2月27日之羅東聖母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復健科鄭光智
醫師臆斷為髖關節病變、中段背痛可能源自第十二胸椎壓迫
性骨折、揮鞭式頸部創傷(whiplash injury) 。依
本案病人
所患之頸部疾病有可能為車禍造成之,即揮鞭式頸部創傷 (
whiplash injury),亦可能屬退行性頸椎病變,故其頸部疾
患之確切成因無法得知。至於髖關節病變,因無影像學檢查
結果證明有雙側髖關節病變,故病人是否有髖關節病變,尚
有存疑,且與車禍當時之病症尚無因果關係。」有醫審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㈢第201-204頁,上開段
落見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背面) 。益證羅東聖母醫院所診
斷被上訴人患有疑似外傷性髖關節病變,並非系爭車禍所致
,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至於醫審會前開鑑定報告雖認被上訴人所患之頸部疾病有可
能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亦可能屬退行性頸椎病變等語。惟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又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頸椎鞭抽式損傷(頸
椎過度屈伸損傷)症候群,係以羅東聖母醫院98年12月16日
天羅聖民字第1218號函(原審卷㈠第172頁)、該醫院99年6月
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9頁)及該醫院100年8月26日天
羅聖民字第0658號函(本院卷㈡第164頁)為據。然如前開⒉
所述,羅東聖母醫院並未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進行X光等
影像檢查,僅依被上訴人之主訴而為診斷或臆斷,被上訴人
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第3日即97年7月31日在羅東博愛醫院之頸
部X光檢查結果,頸椎並無不穩定之現象,其後於同年10月9
日病人再至長庚醫院所進行頸椎屈曲/伸展側位X光檢查,結
果亦僅顯示第5頸椎及第6頸椎間隙減少,無不穩定之現象,
上肢肌電圖及神經傳導等檢查結果正常,同年10月30日所進
行之頸部磁振造影掃描檢查,亦僅係頸椎前突角輕度減少,
第6、7頸椎及第7頸椎、第1胸椎韌帶增生,輕度後縱韌帶肥
厚,其餘正常,羅東博愛醫院及長庚醫院所進行之檢查,顯
較羅東聖母醫院之檢查為詳細。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楊嘉
慶駕駛之汽車係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五濱路與196線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196線道路行
駛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而被上訴人則係騎乘機車同向
行駛於楊嘉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楊嘉慶
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倒地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主張者
,此
觀諸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亦明(
本院卷㈢第82頁背面、第83頁正面、第87-90頁),是系爭車
禍發生之情節,與醫審會前開鑑定意見
所載「揮鞭式頸部創
傷(whiplash injury) 屬頸椎之加速-減速損傷(acceler
ation-deceleration injury to the cervical spine),且
多由後部追撞(rear-e nd collisions)車禍所造成」等語,
顯有不同。是本院認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羅東聖母醫院診斷
被上訴人上開頸椎傷害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應堪憑採。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長期在羅東聖母醫院診治,
該醫院就親見親聞之病況紀錄,應較符合被上訴人之實際狀
況,其在長庚醫院就診之次數極少,長庚醫院曾於98年11月
23日回復原審其無法得知被上訴人病情,並據以評估,是長
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及函復意見,並不可採,又脊椎係從頭顱
延伸到骨盆,由椎體和椎間盤首尾相連而成,一般車禍對於
人體之衝擊,範圍甚為廣泛,非單一點撞擊,系爭車禍對於
胸椎造成傷害時,同時亦造成其頸椎及髖關節之傷害,應屬
合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曾至長庚醫院就
診,長庚醫院對其進行頸椎屈曲/伸展側位X光檢查、上肢肌
電圖及神經傳導等檢查、腰椎X光及頸椎磁振造影掃描檢查
,業如前開⒈之⑷所述,較之羅東聖母醫院僅為X光檢查,
顯
有過之而無不及,且依羅東聖母醫院病歷所載,該醫院診
斷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鞭抽式損傷(頸椎過度屈伸
損傷) 症候群、疑似外傷性雙側髖關節病變等病症,並無佐
以影像檢查,長庚醫院依上述之醫學儀器所為之檢查,應較
為可信。再長庚醫院雖曾於98年11月23日以(98)長庚院法字
第0990號函復原審稱:「……而病患所罹該疾病經治療後有
無回復之可能及在復原
期間可否從事廚房洗菜、切菜、清潔
、及搬運重物之工作,因其自12月11日後即未回診距今已近
乙年,故本院無法得知其目前病情並據以評估,……」(原
審卷㈠第159頁),顯係僅就該醫院之病歷記載所為之回復,
然本院送請長庚醫院鑑定時,曾檢附羅東聖母醫院函文、病
歷、影像光碟、新南大中醫診所病歷、羅東博愛醫院病歷及
X光攝影光碟、原審判決書供其參酌,並依被上訴人之意見
,修正鑑定事項,及檢送被上訴人民事附帶上訴理由㈦狀供
其參酌,有本院100年1月5日院鼎民順99上589字第00000000
00號函稿、100年1月24日院鼎民順99上589字第0000000000
函稿、100年2月14日院鼎民順99上589字第0000000000號函
稿(本院卷㈡第44-45、51、57頁) ,互核於長庚醫院100年3
月4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187號函文之主旨(本院卷㈡第61
頁) 甚明,是長庚醫院並非僅憑其院內之被上訴人病歷而為
鑑定,而係參考被上訴人在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之
病歷及影像光碟、新南大中醫診所之病歷及被上訴人之書狀
而出具鑑定意見。況依羅東聖母醫院98年1月31日對被上訴
人所進行之X光檢查結果脊椎排列無異常、骨折癒合,亦如
前開⒈之⑶所述。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⒍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羅東聖母醫院
所診斷出之頸椎鞭抽式損傷(頸椎過度屈伸損傷)症候群,為
系爭車禍所致,其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開傷害所致之損
害,
即無可採。
㈢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本件竹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間,就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及車禍發生後2年內之薪資收入損失之請求,不爭執之
範圍有所差異,其等陳述可信否,雖由本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
之(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31年度決議參照),然依楊嘉慶於
原審所述,其除對復健器材費用及機車修理費不爭執外,其
餘均有爭執,是竹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間就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及車禍發生後2年內薪資收入損失之不爭執範圍,固有
不同,但均屬不利於楊嘉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1項第1款
規定,該部分效力並不及於楊嘉慶,故本院仍應就被上訴人
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逐一論斷,
合先敘明。
⒈醫療費用9萬6,927元(即原審請求8萬9,109元及本院追加請
求7,818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先後於羅東博愛醫
院、新南大中醫診所、長庚醫院及羅東聖母醫院就醫,並購
買酸痛藥布、藥膏共支出醫療費用9萬6,927元等節,固據其
提出上開醫院、診所之收據及藥局之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3
0-64頁、本院卷㈠84-113頁),並援引新南大中醫診所函送
本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據(本院卷㈣第45-64頁)。惟查,被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肩挫傷之傷
害,業如前開所述,其中以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為重,該
傷害,經本院送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㈢依據相關病
歷記載及臨床X光判讀,陳麗卿女士(即被上訴人)之診斷為
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醫學上評估屬穩定性骨折;又該傷
勢所產生之疼痛,臨床上通常約二至四個月左右會逐漸減輕
消失,但仍可能因個案恢復狀況不同,而有所增減。……」
有長庚醫院100年3月4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187號函在卷可
查(本院卷㈡第61-62頁,上開段落見第62頁)。本院另委請
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對於穩定之胸腰椎壓迫
性骨折之治療,為臥床休息數天至數週,之後可不使用背架
保護或可使用背架保護3至6個月。……」有醫審會第000000
0號鑑定書
在卷可按(本院卷㈢第201-204頁,上開段落見第
204頁背面) 。參以被上訴人於98年1月31日羅東聖母醫院進
行之X光檢查結果,顯示脊椎排列無異常、骨折癒合,業如
前開㈡之⒈之⑶所述,至於被上訴人經羅東聖母醫院診斷之
頸椎過度伸展,彎曲損傷及疑似外傷性髖關節病變等傷害,
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亦如前開㈡所述。是本件被上訴
人關於系爭車禍所致之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肩挫傷之合
理治療期間,應以6個月為適當,上訴人辯稱應以3個月或4
個月為適當云云,並非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以系爭車禍發生之日(97年1月29日)起算6個月
內即98年1月28日前所支出之部分,逾該期間範圍外之請求
,即無理由。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既已至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
、長庚醫院就診治療,其再至新南大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即非屬必要云云,並援引長庚醫院98年11月23日
函文為證(原審卷㈠第159頁) 。惟查,長庚醫院98年11月23
日(98)長庚院法字第0990號函固載:於被上訴人就診期間,
並未建議被上訴人另尋中醫診治用中藥藥物等語。然依其函
文語意,係長庚醫院並未建議被上訴人另尋中醫診治,
而非
認被上訴人無至中醫就診之必要。又按中醫師為醫師法及醫
療法
所稱之醫師,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4條
之2、醫療法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依其所
受傷之情況,選擇多家醫院治療,尤其國人仍普遍存有跌打
損傷時,尋求中醫推拿治療、貼藥膏、服用去瘀化血中藥之
習慣,亦因此獲得受傷後心靈上之慰藉,尚難非無必要,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於97年1月29日至98
年1月28日期間者,羅東博愛醫院部分,計有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4,021元;羅東聖母醫院部分,計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
6,294元;長庚醫院部分,計有如附表三所示共計2,000元;
新南大中醫診所部分,本院函請該診所檢送被上訴人之醫療
費用明細過院參辦,經該診所檢送97年8月1日至98年1月12
日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45-64頁) ,被
上訴人嗣改依該診所檢送本院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計算,
此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共計5萬4,540元,但被上訴人表明僅
請求4萬9,680元(本院卷㈣第78頁、第103頁背面) ;另被上
訴人曾於97年8月2日至志成藥局購買酸痛藥布、藥膏2,000
元,此部分應係緩解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所致之疼痛,
亦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6萬3,9
95元(4,021+6,294+2,000+49,680+2,000=63,995) ,逾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復健器材費用8,000元及機車修理費850元部分:此部分為竹
安公司及楊嘉慶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93頁、㈡第40、41頁
、本院卷㈠第18頁正面、㈣第95頁),被上訴人此二部分之
請求,共計8,850元(8,000+850=8,850),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4萬1,922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4萬5,018元
,原審認於4萬1,92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駁回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至羅東博愛醫院、
新南大中醫診所、長庚醫院及羅東聖母醫院就醫,計支出交
通費4萬1,922元,固據其提出林丁山自營計程車行收據、蘭
陽之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國光汽車客運公司回
數票購票證明聯為據(原審卷㈠第66-76頁),並經證人林丁
山於原審證稱:林丁山自營計程車行收據為其所出具,宜蘭
到公館9公里,公館到博愛醫院約20公里,單趟350元,來回
600元,新南大中醫診所單趟200元,來回350元,收據上之
日期為被上訴人搭乘之日期,是我載被上訴人來回醫院的車
資等語(原審卷㈠第164頁)。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
害之必要醫療期間即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之期間既
為97年7月29日至98年1月28日,則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就醫所
支出之交通費,依被上訴人之傷勢,應有必要,逾上開期間
之交通費請求,則非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合理就醫期
間為3個月或4個月,並稱該期間之就醫交通費,始得請求賠
償云云,並非可採。
⑵檢視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及購票證明聯,於97年
7月29日至98年1月28日間至上開各醫院就醫者,為如附表一
至四交通費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萬0,700元(1,800+9,600+1
,800+17,500=30,700),是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車禍發生後2年內之薪資收入損失50萬4,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其於車禍當時,
係從事廚房料理、清潔打掃工作,月薪為2萬1,000元,上訴
人應賠償其二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50萬4,000元乙節
,係以羅東聖母醫院98年12月16日及99年1月14日函文為據
。惟查,依前開⒈之⑴之長庚醫院鑑定意見、醫審會鑑定意
見及被上訴人於98年1月31日羅東聖母醫院進行之X光檢查結
果,顯示脊椎排列無異常、骨折癒合,本院認被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所致之傷害就醫期間為6個月,又長庚醫院鑑定意見
認「……除陳女士之傷勢有特殊變化外,則其經三至四個月
休養後,應可以恢復其工作能力,且亦應可從事原擔任餐廳
洗菜、切菜、炊煮及打掃清潔等工作。」(本院卷㈡第62頁)
,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故本案病人受傷後,依理3
至6個月(後)應可從事非粗重工作,如洗菜、切菜、炊煮及
打掃清潔等工作。惟可能因個人恢復狀況不同,而會有所不
同,亦無法一概而論。」(本院卷㈢第204頁背面),再參以
羅東聖母醫院98年12月16日天羅聖民字第1218號函亦載:「
……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外形結構無恢復的可能,惟
產生的疼痛症狀會逐漸減輕消失,約2至3個月。四、恢復休
養期間約需3個月。五、恢復休養期間應儘量臥床,理應不
該也無法從事廚房工作。六、該病患除胸椎骨折外,亦合併
有頸椎過度伸展、彎曲損傷及疑似外傷性雙側髖關節病變,
致間斷復健超過一年時間。」(原審卷㈠第172頁),復參以
本院函詢該醫院,經該醫院復稱:「……胸椎壓迫性骨折後
,病人久站或其從事長時間勞動後易致脊背酸痛,無法判定
病人是否能完全回復其原來勞動能力,但勞動能力受妨礙,
則是可能且合理的後遺症。一般三到六個月可回復到一定的
程度,至於到何程度則因人而異。」有該醫院100年6月22日
天羅聖民字第048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9頁)。本院
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6個月內無法
工作,應係可採,超過6個月部分,依醫審會鑑定意見及羅
東聖母醫院100年6月22日函文所示,雖因個人狀況不同,但
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確於6個月後尚未恢勞動能力
,不能工作,故其超過6個月部分減少薪資收入之請求,即
非有據。至於羅東聖母醫院98年12月16日函文所稱被上訴人
合併有頸椎過度伸展、彎曲損傷及疑似外傷性雙側髖關節病
變部分,並非系爭傷害所致,業如前開㈡所述,自非得以該
部分之傷害,認定被上訴人工作能力是否恢復。
⑵羅東聖母醫院99年1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0043號函文雖稱:
「……二、病人陳麗卿受傷後出現明顯的『外傷後疼痛症候
群』及『肌膜疼痛症候群』產生心身症(psychosomatic
disorder),再加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久站或過度負重
,皆會造成背脊不適,應可適用『神經障礙』第七級(未來
是否會進步到第十三級仍未可知)。三、也許三個月後,法
院判決確定,心身煎熬獲得舒緩,再加上積極的復健,應可
從事較之前餐廳工作稍輕鬆之工作。」(原審卷㈡第3頁),
另該醫院100年8月26日天羅聖民字第0658號函說明四亦載:
「……病人經二年半的復健,身心受創嚴重,併發明顯的心
身症、創傷後症候群、廣泛性肌膜疼痛症候群、肌膜張力上
升、肌耐力下降、易疲勞,加上椎體損傷的後遺症(久站腰
易酸痛),身體肌肉疼痛閥值下降……」(本院卷㈡第164頁)
。然經於長庚醫院鑑定後函詢該醫院關於羅東聖母醫院上開
函文之意見,經該院復稱:「臨床上病患有無併發有明顯的
心身症、創傷後症候群等疾患,需經精神專科醫師或心智專
科醫師評估為佳。另其相關症狀之成因,考量因素眾多,故
亦難以一併評估,但依其整體之病況研判,應不致影響其從
事左列之工作項目(按即原從事之餐廳洗菜、切菜、炊煮及
打掃清潔等工作)。」有該醫院100年11月21日(100)長庚院
法字第120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73-174頁)。而觀諸
被上訴人於羅東聖母醫院之就診病歷,可知被上訴人係在骨
科及復健科就診,經復健科醫師認被上訴人罹患上開病症,
惟據被上訴人所提出該醫院復健科鄭光智醫師之介紹,其臨
床專長並無精神專科或心智專科項目(本院卷㈡第201頁),
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上開羅東聖母醫院函文所載之症狀,
並
非無疑。又被上訴人另患有非系爭車禍所致之頸椎過度伸展
、彎曲損傷及疑似外傷性雙側髖關節病變部分,則被上訴人
上開「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及「肌膜疼痛症候群」所生心身
症等病症,是否為該頸椎過度伸展、彎曲損傷及疑似外傷性
雙側髖關節病變所致,亦非無可能。再
參諸被上訴人於97年
10月9日至長庚醫院急重症神經外科就診,經醫師安排頸椎
屈曲/伸展側位X光檢查結果,上肢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正常,
業如前開㈡之⒈之⑷所述,另被上訴人於98年1月31日在羅
東聖母醫院所進行之X光檢查結果脊椎排列無異常、骨折癒
合,亦如前開㈡之⒈之⑶所述,
益徵上開羅東聖母醫院所稱
被上訴人所罹「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及「肌膜疼痛症候群」
所生心身症等病症,尚
難認為系爭車禍受傷所致,不足為被
上訴人於所受傷害即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癒合後,仍無法
工作之證明。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從事廚房料理、清潔
打掃工作,月薪為2萬1,00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
審卷㈡第40、54頁)。從而,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恢復休養期
間6個月薪資收入之損失,共計12萬6,000元(21,000X6=126,
000),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205萬3,541元部分(即原審請求100萬元及本院
追加請求105萬3,541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後,持續二年半期間,均在
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該醫院對於被上訴人之症狀於
日常生活之影響,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
,乃至於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已經過長時間之觀察,知之
最詳,該醫院復健科鄭光智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認其因系
爭車禍所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適用「神經障礙」第
7級云云,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99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㈠第39頁),及援引該醫院99年1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0043
號函為證。惟查,羅東聖母醫院上開診斷證明及函文雖稱被
上訴人應可適用神經障礙第7級(原審卷㈡第3頁),該醫院於
100年6月22日天羅聖民字第0481號函亦稱「……病人受傷後
背部呈環狀疼痛,久站或翻身疼痛加劇,屬脊柱運動傷害及
暫時性中等神經障礙,致勞動能力較一般人顯明低下者,適
用殘障分級第7級。……」(本院卷㈡第149頁)。然被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於六個月後即能回復工作能力,業
如前開⒋之⑴所述,被上訴人所患頸椎過度伸展、彎曲損傷
及疑似外傷性雙側髖關節病變,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亦如前
開㈡所述,另被上訴人所患「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及「肌膜
疼痛症候群」所生心身症等病症,尚難認為系爭車禍受傷所
致,亦如前開⒋之⑵所述,則被上訴人果否有勞動能力減損
,而適用「神經障礙」第7級,實非無疑。本件經本院依兩
造合意送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依相關病歷記載,陳
麗卿女士之傷勢應尚不符合醫學上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
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本院卷㈡第62頁),經
本院再函該院,該院復稱:「……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
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失能給付標準包括駝背變形
、屈曲活動受限、肌力減少等情狀,故病患之症狀經評估後
,尚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本院卷第㈡第
174頁),況參以本院再函詢羅東聖母醫院關於被上訴人目前
之回復程度如何?經該醫院於100年8月26日天羅聖民字第06
58號函復稱:「……病人目前的工作能力無法量化,亦無法
判定是否合於勞工失能給付第七級之傷害,……」(本院卷
㈡第164頁),是尚難以羅東聖母醫院99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
、99年1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0043號函、100年6月22日天羅
聖民字第0481號函,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
之減損。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原從事之工作,每天負責洗菜、切菜、炊
煮、打掃清潔工作,煮飯時尚需提舉50公斤重之大型飯鍋,
故其工作需長時間站立及彎腰,顯非一般家庭事務,應屬粗
重勞力工作,鑑定報告對於被上訴人所從事餐廳廚房工作之
粗重性,並不瞭解云云。惟查,餐廳之洗菜、切菜、炊煮及
清潔打掃之工作內容為何?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得
知悉,本件長庚醫院鑑定之醫師或醫審會委員,均具有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對被上訴人所述洗菜等等工作內容,當能知
悉,且該等工作內容,正係本件爭執所在,亦係鑑定之重點
,鑑定之醫師及醫審會委員,就此當亦明瞭,又被上訴人所
述煮飯時尚需提舉50公斤重之大型飯鍋,是否無他人協助,
亦非無疑。況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為判斷,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情形為準(最高法院
61台上1987號、63台上第1394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徒
以其原從事工作之內容,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
減損,長庚醫院及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為不可採云云,並非足
取。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可適用「神
經障礙第7級」之標準,已經各家保險公司調閱羅東聖母醫
院病歷審核後所認可,並為保險給付,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理賠確認書為據(本院卷㈠第114-11
6頁)。然查,保險公司如何認定理賠標準及給付多少保險金
,本視保險契約如何約定,且保險公司之認定,並無
拘束法
院之效力,而羅東聖母醫院所為之認定,並不足憑取,業如
前開⑴所述,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⑷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應適用「神經障礙」第7級之減少能力標準
,是其請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失能給付標準表第7
級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69.21%,依其工作至65歲,並扣除
中
間利息計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05萬3,541元,
即屬無據
。
⒍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被害人所致之痛苦,雙方
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另於雇用人與受僱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時,並應斟酌雇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亦
可
資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廚房料理、清
潔打掃工作,月薪為2萬1,000元,並投保郵政簡易壽險50萬
元,為其所
自承,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及保險定存單在卷可
按(原審卷㈠第120頁),又其另有土地一筆,價值約133萬元
,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㈡第34-35頁)。上訴人楊嘉慶為國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
前,擔任司機工作,月薪2萬餘元,家境清寒,並積欠銀行
現金卡、信用卡款項,為其所自陳,並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
、銀行存摺、郵局存摺、頭城鎮大坑里辦公處證明書、銀行
催收通知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39-146頁) 。上訴人竹安公
司資本額150萬元,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原審卷㈠
第86-87頁),其陳稱自93年至98年間處於虧損狀態,有其提
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㈠第54-65頁),惟原審依職權查詢其財產狀況,該公司97年
之財產包括土地、房屋及汽車,共約593萬元,有原審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原審卷㈡證物袋內)
。爰審酌被上訴人及楊嘉慶之學歷、工作情形、身分地位、
兩造之經濟狀況、系爭車禍使被上訴人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
骨折、左肩挫傷,致其身體上及心理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
⒎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6萬3,995元、復健器材
費用8,000元、機車修理費850元、就醫交通費3萬0,700元、
6個月之薪資收入損失12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
計37萬9,545元(63,995+8,000+850+30,700+126,000+150,00
0=379,545)。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抗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云云,並援引楊嘉慶於原審刑事庭之陳述及證人李
晶之證詞為據。查楊嘉慶在原審刑事庭(98年度交簡上第12
號)98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固陳稱:不是我撞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來撞我,前方有一台車子,車速比我快,那台車
子有左轉,我就先讓他過,那台車過去的時候,被上訴人可
能看到我的車子害怕,所以才撞到我的車子,對這件車禍,
我承認我也有過失,但我不認為我要負完全責任等語,有該
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㈢第51頁背面至53頁,
上開段落見第52頁正面)。證人李晶亦於本院證稱:我們(按
即其與楊嘉慶)從頭城家裡出發要去羅東看醫生,走到傳統
藝術中心紅綠燈那邊我們停下來等紅燈,綠燈我們準備要右
轉,前面左轉的車子速度很快壓過我們的車道,我們的車子
就停下來,這時候被上訴人機車把手碰到我們的車子,發生
本件車禍等語(本院卷㈠第139頁正面)。然楊嘉慶為本件當
事人,並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其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
不免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證人李晶則為上訴人竹安公司負責
人之配偶,就本件亦有實質上之利害關係,是楊嘉慶之陳述
、李晶之證述,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下,尚難遽信。又原審刑
事庭曾函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
車禍之肇事原因,經該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楊嘉慶駕駛自小
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
右後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件之交岔路口,煞閃不及,無肇事因
素,有該委員會基宜區98018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
卷㈢第65頁背面至66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並無過失。本件上訴人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其等抗辯應依民法第
217條之規定,減免其等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向華南
產險公司領取系爭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3萬4,230
元,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確認同意書(本院卷㈠第116頁) 、
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2年6月27日(102) 華車賠字第
0037號函(本院卷㈣84頁)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與竹安公
司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38頁背面) ,竹安公司抗辯被上訴
人向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金,為被上訴
人所同意,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7
萬9,545元,尚低於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後被上
訴人自非得向上訴人再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199萬3,881元(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84萬3,
881元及附帶上訴請求之15萬元) 本息、於本院追加請求42
萬7,129元本息,均非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9萬3,881元,及自99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
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84萬3,881元,及自99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慰撫金15萬元本息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42萬7,129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及交通費(貨幣種類:新臺幣)
┌──┬────┬────┬─────┐
│編號│日 期│醫療費用│ 交通費 │
├──┼────┼────┼─────┤
│ 1 │97.7.29 │660元 │0 │
├──┼────┼────┼─────┤
│ 2 │97.7.31 │361元 │600元 │
├──┼────┼────┼─────┤
│ 3 │97.9.16 │1,000元 │0 │
├──┼────┼────┼─────┤
│ 4 │97.10.24│420元 │600元 │
├──┼────┼────┼─────┤
│ 5 │97.12.19│1,580元 │600元 │
├──┼────┼────┼─────┤
│合計│ │4,021元 │1,800元 │
└──┴────┴────┴─────┘
附表二: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及交通費(貨幣種類:新臺幣)
┌──┬────┬────┬─────┐
│編號│日 期│醫療費用│ 交通費 │
├──┼────┼────┼─────┤
│ 1 │97.8.2 │340元 │600元 │
├──┼────┼────┼─────┤
│ 2 │97.8.13 │400元 │600元 │
├──┼────┼────┼─────┤
│ 3 │97.8.20 │340元 │600元 │
├──┼────┼────┼─────┤
│ 4 │97.8.26 │340元 │600元 │
├──┼────┼────┼─────┤
│ 5 │97.9.3 │368元 │600元 │
├──┼────┼────┼─────┤
│ 6 │97.9.10 │340元 │600元 │
├──┼────┼────┼─────┤
│ 7 │97.9.16 │368元 │600元 │
├──┼────┼────┼─────┤
│ 8 │97.9.22 │268元 │600元 │
├──┼────┼────┼─────┤
│ 9 │97.10.8 │340元 │600元 │
├──┼────┼────┼─────┤
│ 10│97.10.18│354元 │600元 │
├──┼────┼────┼─────┤
│ 11│97.10.25│382元 │600元 │
├──┼────┼────┼─────┤
│ 12│97.11.15│442元 │600元 │
├──┼────┼────┼─────┤
│ 13│97.11.29│442元 │600元 │
├──┼────┼────┼─────┤
│ 14│97.12.29│340元 │600元 │
├──┼────┼────┼─────┤
│ 15│98.1.12 │80元 │600元 │
├──┼────┼────┼─────┤
│ 16│98.1.12 │420元 │0 │
├──┼────┼────┼─────┤
│ 17│98.1.17 │240元 │600元 │
├──┼────┼────┼─────┤
│ 18│98.1.17 │340元 │0 │
├──┼────┼────┼─────┤
│ 19│98.1.20 │50元 │0 │
├──┼────┼────┼─────┤
│ 20│98.1.21 │50元 │0 │
├──┼────┼────┼─────┤
│ 21│98.1.22 │50元 │0 │
├──┼────┼────┼─────┤
│合計│ │6,294元 │9,600元 │
└──┴────┴────┴─────┘
附表三: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及交通費(貨幣種類:新臺幣)
┌──┬────┬────┬─────┐
│編號│日 期│醫療費用│ 交通費 │
├──┼────┼────┼─────┤
│ 1 │97.9.18 │440元 │450元 │
├──┼────┼────┼─────┤
│ 2 │97.10.9 │460元 │450元 │
├──┼────┼────┼─────┤
│ 3 │97.10.30│460元 │450元 │
├──┼────┼────┼─────┤
│ 4 │97.12.11│640元 │450元 │
├──┼────┼────┼─────┤
│合計│ │2,000元 │1,800元 │
└──┴────┴────┴─────┘
附表四:新南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貨幣種類:新臺幣)
┌──┬────┬────┬─────┐
│編號│日 期│醫療費用│ 交通費 │
├──┼────┼────┼─────┤
│ 1 │97.8.1 │140元 │350元 │
├──┼────┼────┼─────┤
│ 2 │97.8.12 │4,900元 │350元 │
├──┼────┼────┼─────┤
│ 3 │97.8.15 │100元 │350元 │
├──┼────┼────┼─────┤
│ 4 │97.8.16 │100元 │350元 │
├──┼────┼────┼─────┤
│ 5 │97.8.17 │100元 │350元 │
├──┼────┼────┼─────┤
│ 6 │97.8.18 │100元 │350元 │
├──┼────┼────┼─────┤
│ 7 │97.8.19 │100元 │350元 │
├──┼────┼────┼─────┤
│ 8 │97.8.21 │300元 │350元 │
├──┼────┼────┼─────┤
│ 9 │97.8.23 │300元 │350元 │
├──┼────┼────┼─────┤
│ 10│97.8.25 │300元 │350元 │
├──┼────┼────┼─────┤
│ 11│97.8.26 │300元 │350元 │
├──┼────┼────┼─────┤
│ 12│97.8.28 │4,900元 │350元 │
├──┼────┼────┼─────┤
│ 13│97.8.29 │100元 │350元 │
├──┼────┼────┼─────┤
│ 14│97.8.30 │50元 │350元 │
├──┼────┼────┼─────┤
│ 15│97.9.1 │100元 │350元 │
├──┼────┼────┼─────┤
│ 16│97.9.2 │50元 │350元 │
├──┼────┼────┼─────┤
│ 17│97.9.6 │4,650元 │350元 │
├──┼────┼────┼─────┤
│ 18│97.9.8 │50元 │350元 │
├──┼────┼────┼─────┤
│ 19│97.9.9 │50元 │350元 │
├──┼────┼────┼─────┤
│ 20│97.9.11 │50元 │350元 │
├──┼────┼────┼─────┤
│ 21│97.9.15 │4,700元 │350元 │
├──┼────┼────┼─────┤
│ 22│97.9.20 │50元 │350元 │
├──┼────┼────┼─────┤
│ 23│97.9.23 │50元 │350元 │
├──┼────┼────┼─────┤
│ 24│97.9.25 │50元 │350元 │
├──┼────┼────┼─────┤
│ 25│97.9.27 │50元 │350元 │
├──┼────┼────┼─────┤
│ 26│97.9.30 │50元 │350元 │
├──┼────┼────┼─────┤
│ 27│97.10.3 │4,900元 │350元 │
├──┼────┼────┼─────┤
│ 28│97.10.4 │150元 │350元 │
├──┼────┼────┼─────┤
│ 29│97.10.6 │50元 │350元 │
├──┼────┼────┼─────┤
│ 30│97.10.11│50元 │350元 │
├──┼────┼────┼─────┤
│ 31│97.10.13│50元 │350元 │
├──┼────┼────┼─────┤
│ 32│97.10.16│250元 │350元 │
├──┼────┼────┼─────┤
│ 33│97.10.17│100元 │350元 │
├──┼────┼────┼─────┤
│ 34│97.10.19│150元 │350元 │
├──┼────┼────┼─────┤
│ 35│97.10.20│150元 │350元 │
├──┼────┼────┼─────┤
│ 36│97.10.21│150元 │350元 │
├──┼────┼────┼─────┤
│ 37│97.10.23│4,750元 │350元 │
├──┼────┼────┼─────┤
│ 38│97.10.31│150元 │350元 │
├──┼────┼────┼─────┤
│ 39│97.11.4 │4,800元 │350元 │
├──┼────┼────┼─────┤
│ 40│97.11.6 │50元 │350元 │
├──┼────┼────┼─────┤
│ 41│97.11.8 │150元 │350元 │
├──┼────┼────┼─────┤
│ 42│97.11.10│150元 │350元 │
├──┼────┼────┼─────┤
│ 43│97.11.11│150元 │350元 │
├──┼────┼────┼─────┤
│ 44│97.11.13│150元 │350元 │
├──┼────┼────┼─────┤
│ 45│97.11.16│200元 │350元 │
├──┼────┼────┼─────┤
│ 46│97.11.17│150元 │350元 │
├──┼────┼────┼─────┤
│ 47│97.11.25│4,750元 │350元 │
├──┼────┼────┼─────┤
│ 48│97.12.6 │4,750元 │350元 │
├──┼────┼────┼─────┤
│ 49│97.12.8 │150元 │350元 │
├──┼────┼────┼─────┤
│ 50│97.12.13│200元 │350元 │
├──┼────┼────┼─────┤
│ 51│97.12.15│150元 │0 │
├──┼────┼────┼─────┤
│ 52│97.12.16│150元 │0 │
├──┼────┼────┼─────┤
│ 53│97.12.23│50元 │0 │
├──┼────┼────┼─────┤
│ 54│97.12.25│150元 │0 │
├──┼────┼────┼─────┤
│ 55│97.12.30│150元 │0 │
├──┼────┼────┼─────┤
│ 56│98.1.1 │200元 │0 │
├──┼────┼────┼─────┤
│ 57│98.1.5 │150元 │0 │
├──┼────┼────┼─────┤
│ 58│98.1.6 │150元 │0 │
├──┼────┼────┼─────┤
│ 59│97.1.8 │150元 │0 │
├──┼────┼────┼─────┤
│ 60│98.1.10 │150元 │0 │
├──┼────┼────┼─────┤
│ 61│98.1.12 │5,050元 │0 │
├──┼────┼────┼─────┤
│合計│ │54,540元│17,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