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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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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89號 上訴人即附 竹安臘味食品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王錫陳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楊嘉慶 被上訴人即 陳麗卿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竹安臘味食品有限公司、楊嘉慶連帶給付新 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叁仟捌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1款規定,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 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竹安臘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竹安公司)、 楊嘉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原審判決後,竹安公司提起上訴 ,其中關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收入、勞動能力減少 及慰撫金等部分之抗辯,均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 認為竹安公司關於上開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詳如後開所 述),按諸上開說明,竹安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楊嘉慶, 將楊嘉慶列為上訴人。又楊嘉慶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在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請 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9萬6,9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應再賠償醫療費用7,818 元、勞動能力減損105萬3,541元,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給付63萬4,230元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2萬7,129 元本息,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楊嘉慶受僱於竹安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 國97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竹安公司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五濱路與196線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196線道 路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擦撞同向右後方由被上訴人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禍) ,致被上訴人受 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亦受有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醫療費用8萬9,109元、復健器材費用8,000元、交通費用4 萬5,018元、車損費用850元、車禍發生後2年內之薪資收入 損失50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 元,共計199萬6,977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84萬3,881元,及自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對 於竹安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於本院審理中 ,對原判決駁回其慰撫金15萬元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 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 訴人15萬元,及自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賠償其醫 療費用7,818元、勞動能力減損105萬3,541元,共計106萬1, 35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63萬4,230 元後,上訴人應再連給付42萬7,129元本息,追加之訴聲明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萬7,129元,及自99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關於 原判決駁回交通費3,096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業已確定) 四、竹安公司則以:楊嘉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開車載竹安公 司負責人配偶李晶及其女兒外出就醫,並非執行職務,竹安 公司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車禍發生當天竹安公 司負責人王錫陳將被上訴人送往羅東博愛醫院就醫,當時醫 生表示被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不需住院,僅需於98年7月 31日回診,王錫陳於當日傍晚送被上訴人回家,可見被上 訴人並無不能工作致有薪資損失之問題,其於97年10月28日 之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與系爭車禍無關,且 被上訴人之傷勢並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給付63萬4,230元應予扣除,而本件被上訴人未注意前車狀 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楊嘉慶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向 本院提出書狀為陳述,而據其在原審之陳述:車禍當天醫生 診斷被上訴人受傷不嚴重,被上訴人就診次數太多,費用過 高,交通費用請求金額太高,請求2年之工作損失時間太長 ,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也有意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查楊嘉慶於97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五濱路與196線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196線道路行駛 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同向行駛於楊嘉慶所駕駛車輛右後方,閃避不及而與楊 嘉慶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擦撞,被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第 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楊嘉慶因上開事實,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簡易庭以98 年度交簡字第11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楊嘉慶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有原審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10號簡易判決、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 97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新南大中醫診所 98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98年4月30日診斷證 明書、羅東博愛醫院98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函送原審系爭車禍資料在卷可 稽(原審卷㈠第6-8、26-29頁、㈡第4-17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對無訛及影印附卷(本院卷㈢第47-91頁 ,另有外放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93頁、㈡第 39-40、54頁),應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楊嘉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因 而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所騎乘之機 車損壞,楊嘉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醫藥費用、 復健器材費用、交通費用、車損費用、車禍發生後2年內之 薪資收入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則為 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 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楊嘉慶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竹安公司而執行職務乙節,為 竹安公司在原審所明示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㈡第40、54頁)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嗣竹安公司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其事,辯稱楊嘉慶當時係載竹安公司負責人 之配偶就醫,車上並無裝載物品,並非執行職務云云,係屬 撤銷自認,被上訴人並不同意,竹安公司雖援引楊嘉慶於前 開刑事案件在警局、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竹安公司負責人 之配偶李晶之證詞,證明其於原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惟查,楊嘉慶於97年12月19日在羅東分局詢問時固稱當時帶 老闆娘看病,車上沒有載物品等語(該警局卷第1-2頁、本院 卷㈢第79頁),並於98年1月15日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 稱老闆娘生病要送她去醫院等語(偵查卷9頁、本院卷㈢第75 頁背面)。證人即竹安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李晶於本院亦證稱 當天伊要看醫生,伊女兒有一點咳嗽,所以帶去一起看等語 (本院卷㈠第139頁正面) 。然查,楊嘉慶受僱於竹安公司擔 任司機,為竹安公司所是認,楊嘉慶於上開日時在宜蘭地檢 署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在竹安公司負責開肇事之車號0000-00 號廂型車(偵查卷9頁、本院卷㈢第75頁背面) ,又系爭車禍 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星期二)上午9時10分許,為上班時間 ,楊嘉慶當時雖係開車載竹安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李晶及小孩 前往醫院看病,惟衡諸常情,應係竹安公司負責人王錫陳之 要求或為其所同意,此亦與國內小型企業公司與負責人之私 務常混淆不分之情形相符,是楊嘉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 客觀上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竹安公司雖舉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某甲係財政部僱用之三輪車夫, 該項三輪車由財政部指定,供該部某參事上班下班之用,至 該參事眷屬則在不准使用之列。嗣某參事夫人願另給報酬, 故某甲以該三輪車載運某參事夫人前往菜場買菜而撞傷某乙 ,某甲既非執行職務,則某乙以財政部應與某甲連帶負責賠 償損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有不合。」(本 院卷㈠第30頁) ,惟上開案例之三輪車,並非某參事所有, 且該三輪車是否載某參事上班,或載某參事配偶買菜,在客 觀上可輕易判斷,與本件上開所述情節不同,自非得援引適 用於本件。從而,楊嘉慶於上開警局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李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竹安公司於原審所為 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於本院辯稱楊嘉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 時,並非執行職務云云,即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除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 肩挫傷之傷害外,尚受有頸椎鞭抽式損傷(頸椎過度屈伸損 傷)症候群、疑似外傷性雙側髖關節病變等傷害,並援引羅 東聖母醫院98年12月16日天羅聖民字第1218號致原審之函文 (原審卷㈠第172頁),及提出上開醫院99年6月3日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㈠第39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之就醫情形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在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主訴因發生 車禍,造成右腰疼痛,當時生命徵象穩定,經急診醫師診視 ,發現右側腰部輕度壓痛,無瘀血或外傷,右手有擦傷,X 光檢查結果發現第12胸椎楔狀變形,兩側髖關節正常;同年 月31日再至該醫院骨科就診,主訴頸部疼痛3天,經該醫院 以腰椎及頸椎X光檢查結果腰椎無特殊發現,頸椎亦無不穩 定現象,有該醫院檢送本院之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1 1頁、㈢第112-136頁)。 ⑵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至新南大中醫診所就診,主訴頸部挫 傷、左肩與上臂挫傷及左髖與大腿挫傷,其後陸續於該診所 治療,有該醫院檢送本院之病歷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62-1 86頁)。 ⑶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日至羅東聖母醫院骨科就診,主訴背痛 一週,經診視發現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同年月13日至該醫 院就診,主訴左肩痛,經診察發現左肩肩峰鎖骨關節挫傷; 同年月20日至該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同年9月22日至該醫院 神經外科就診,主訴創傷後及左側頭痛及頭暈為期2個月, 同日在該醫院骨科就診,主訴下背痛、左側肘關節痠痛,接 受藥物治療;同年10月8日至該醫院就診,主訴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下背痛合併左下肢轉移痛及感覺異常,經X光追 蹤檢查結果發現骨折癒合,接受藥物治療;同年11月29日至 該醫院就診,主訴頸部疼痛,診斷為退行性頸部關節黏連, 經予藥物治療;同年12月29日再至該醫院就診,主訴下背痛 時好時壞,診斷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給予長背架及藥物 治療;98年1月12日至該院就診,主訴左肩痛,經診察後發 現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外展角度不良,臆斷為轉肌袖損 傷,給予藥物治療;同年月17日至該醫院就診,主訴下背痠 痛及活動受限,診斷為第一腰椎(應係第12胸椎之誤植)壓迫 性骨折及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給予藥物治療,同日在該醫 院復健科就診,主訴車禍後中間背痛數月,特別為變換姿勢 或是長期直立時有持續背痛,診斷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 安排接受復健及給予藥物治療;同年月31日至該醫院骨科就 診,主訴下背及左側鼠蹊部疼痛,診察後發現右下肢感覺異 常,診斷為第一腰椎(應係第12腰椎之誤植) 壓迫性骨折,X 光檢查結果脊椎排列無異常、骨折癒合,給予藥物治療;同 年2月3日再至該醫院復健科就診,主訴車禍後中間背痛數月 ,特別為變換姿勢或是長期直立時有持續背痛,右側肩胛上 疼痛數月,診察發現右側Spurling test: +,進行復健治療 ,並於同年2月10日至18日間陸續接受門診復健治療;同年 月16日在該醫院骨科就診,主訴疼痛由臀部傳導至大腿後側 、小腿及腳跟,診察發現轉移痛及臀部、大腿、下肢感覺異 常,臆斷為第一腰椎(應為第12胸椎之誤)壓迫性骨折、椎間 盤突出、腰椎退行性關節黏連或脊椎狹窄,給予藥物治療; 同年月27日至該醫院復健科就診,醫師臆斷可能髖關節病變 、中段背痛可能源自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揮鞭式頸部創傷 ,進行復健治療;同年3月2日至該醫院骨科接受藥物治療; 同年月13日至該醫院復健科就診,臆斷為髖關節病變、中段 背痛可能源自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揮鞭式頸部創傷、肌筋 膜痛症候群,進行復健治療,其後陸續至該醫院骨科及復健 科就診;同年6月8日至該醫院骨科就診,主訴疼痛由臀部傳 導至大腿後側、小腿及腳跟,診察後發現轉移疼痛及臀部、 大腿、下肢感覺異常,疼痛傳入肩部、頭部僵硬,疼痛加劇 ,經X光檢查結果為椎間盤退化及關節炎;同年8月3日、10 月12日至該醫院骨科就診,主訴下背痛合併左下肢感覺異常 及頸部疼痛,接受藥物治療,有該醫院檢送本院之病歷在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196-217頁)。 ⑷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至長庚醫院急重症神經外科就診, 主訴車禍後下背痛、左臂痛及腳麻;同年10月9日至該醫院 急重症神經外科就診,安排頸椎屈曲/伸展側位X光檢查,結 果顯示僅第5頸椎及第6頸椎間隙減少,無不穩定之現象,上 肢肌電圖及神經傳導等檢查結果正常;同年10月30日再至該 醫院進行腰椎X光及頸椎磁振造影掃描檢查,結果為頸椎前 突角度輕度減少,第6、7頸椎及第7頸椎、第1胸椎韌帶增生 ,輕度後縱韌帶肥厚,其餘正常;其後於同年12月11日及10 0年4月21日至該醫院追蹤二次,有該醫院檢送本院之病歷在 卷可按(本院卷㈢138-177頁)。 ⒉由被上訴人上開⑴至⑷在羅東博愛醫院、新南大中醫診所、 羅東聖母醫院及長庚醫院之就診情形,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 車禍發生當日即97年7月29日在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時,並無 頸部疼痛之主訴,而經醫師檢查兩側髖關節正常,於同年月 31日至該醫院就診時,雖主訴頸部疼痛3日,惟經頸椎X光檢 查結果,頸椎無不穩定現象。再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至新 南大中醫診所就診,雖有頸部挫傷、左髖挫傷之主訴,該診 所並為治療,但該診所並無X光等檢查設備,有該診所99年 11月6日新南大99年琛字第35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61 頁) ,足見新南大中醫珍所之醫師,係憑被上訴人之主訴及 其目視診察後,給予治療,難以被上訴人於該診所治療,即 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鞭抽式損傷(頸椎過度屈伸 損傷) 症候群、疑似外傷性雙側髖關節病變等傷害。又被上 訴人雖自97年8月2日起多次至羅東聖母醫院之骨科及復健科 就診,然骨科醫師所為之診斷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肩 肩峰鎖骨關節挫傷,於同年10月8日X光檢查結果,發現骨折 已癒合,至同年11月29日骨科醫師診斷為退行性頸部關節 黏連,98年1月31日X光檢查結果脊椎排列無異常、骨折癒合 ;98年1月17日在該醫院復健科主訴車禍後中間背痛數月, 特別為變換姿勢或是長期直立時有持續背痛,復健科醫師診 斷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同年2月27日起復健科醫師臆斷 為髖關節病變、中段背痛可能源自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揮 鞭式頸部創傷,由該醫院骨科及復健科上開診察結果,可知 經由X光檢查被上訴人之骨折已癒合,對於髖關節及頸椎部 分,並未經進行X光等影像檢查,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 車禍導致其罹患退行性頸部關節黏連、髖關節病變及揮鞭式 頸部創傷等病症,即非無疑。又徵諸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9 日在長庚醫院進行頸椎屈曲/伸展側位X光檢查結果,被上訴 人僅第5頸椎及第6頸椎間隙減少,無不穩定之現象,上肢肌 電圖及神經傳導等檢查結果正常,同年月30日頸椎磁振造影 掃描檢查結果,頸椎前突角度輕度減少,第6、7頸椎及第7 頸椎、第1胸椎韌帶增生,輕度後縱韌帶肥厚,其餘正常, 上開二檢查,均在羅東聖母醫院骨科醫師於97年11月29日診 斷被上訴人為退行性頸部關節黏連、復健科醫師於98年2月 27日臆斷被上訴人可能髖關節病變、揮鞭式頸部創傷之前, 足徵被上訴人嗣所罹患退行性頸部關節黏連、髖關節病變及 揮鞭式頸部創傷等病症,與系爭車禍無關。 ⒊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醫院參酌羅東聖母 醫院98年12月16日天羅聖民字第1218號函、病歷及影像光碟 、新南大中醫診所病歷、羅東博愛醫院病歷及X光攝影光碟 ,認羅東聖母醫院所認頸椎過度伸展,彎曲損傷及疑似外傷 性髖關節病變等傷害,在醫學上恐難以判斷與系爭車禍有所 相關,有長庚醫院100年3月4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187號函 在卷足稽(本院卷㈡第61-62頁)。雖本院曾函詢羅東聖母醫 院該院關於其所診斷之頸椎過度伸展、彎曲損傷及疑似外傷 性髖關節病變,係身體機能退化所致或外力傷害所致?與系 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經該醫院復稱上開損傷及病變,與系 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其病因係外力所致頸椎退化僅會強化傷 害機轉,加深外力傷害的嚴重度,有該院100年8月26日天羅 聖民字第065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64頁) 。經本院再 函詢長庚醫院上開鑑定理由及對羅東聖母醫院上開函文之意 見,經長庚醫院復稱就羅東聖母醫院所認頸椎過度伸展,彎 曲損傷及疑似外傷性髖關節病變等傷害部分,仍持原鑑定意 見,關於被上訴人在系爭車禍前並無罹患上開傷害及病變之 情形,系爭車禍有無可能導致其頸椎退化、強化傷害機轉部 分,認醫學上此種可能性極低,上開傷害及病變與系爭車禍 之傷勢關聯性極低,有該院100年11月21日(10) 長庚院法字 第12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173-174頁)。又本院依職權 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 鑑定意見認:「依W.B Saunders公司1998年出版Levine AM 等人所編纂Spine Trauma(脊椎損傷) 第23章由McDowell GS,Gamm isa FP Jr.所著之頸椎過度伸展性損傷(Hyperexte nsion Injuries of the Cervical Spine) 記載,揮鞭式頸 部創傷(whiplash injury)屬頸椎之加速-減速損傷(acceler ation-deceleration injury to the cervical spine),且 多由後部追撞(rear-end collisions) 車禍所造成,其最常 見之臨床症狀為頸部疼痛及僵硬。又依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 歷紀錄,97年7月29日病人主訴因發生車禍造成右腰疼痛, 由急診室許智翔醫師診視,發現病人右側腰部輕度壓痛無瘀 血或外傷,右手有擦傷,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第十二胸椎楔 狀變形,兩側髖關節正常。7月31日病人至羅東博愛醫院骨 科陳劍龍醫師門診就診,主訴頸部疼痛3天,腰椎及頸椎X光 檢查結果腰椎無特殊發現,頸椎亦無不穩定之現象。10月9 日病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重症神經外科李石增醫師門診就診 ,並安排頸椎屈曲/伸展側位X光檢查,結果顯示僅第五頸椎 及第六頸椎間隙減少,無不穩定之現象;上肢肌電圖及神經 傳導等檢查結果正常。10月30日李醫師安排腰椎X光及頸部 磁振造影掃描等檢查,結果報告頸椎前突角輕度減少,第六 、七頸椎及第七頸椎、第一胸椎韌帶增生,輕度後縱韌帶肥 厚,其餘正常。11月29日病人至羅東聖母醫院骨科王明瑞醫 師門診就診,主訴頸部疼痛,王醫師診斷為退行性頸部關節 黏連。病人經診斷有頸椎傷害及疑似雙側髖關節病變,始於 98年2月27日之羅東聖母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復健科鄭光智 醫師臆斷為髖關節病變、中段背痛可能源自第十二胸椎壓迫 性骨折、揮鞭式頸部創傷(whiplash injury) 。依本案病人 所患之頸部疾病有可能為車禍造成之,即揮鞭式頸部創傷 ( whiplash injury),亦可能屬退行性頸椎病變,故其頸部疾 患之確切成因無法得知。至於髖關節病變,因無影像學檢查 結果證明有雙側髖關節病變,故病人是否有髖關節病變,尚 有存疑,且與車禍當時之病症尚無因果關係。」有醫審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㈢第201-204頁,上開段 落見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背面) 。益證羅東聖母醫院所診 斷被上訴人患有疑似外傷性髖關節病變,並非系爭車禍所致 ,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至於醫審會前開鑑定報告雖認被上訴人所患之頸部疾病有可 能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亦可能屬退行性頸椎病變等語。惟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頸椎鞭抽式損傷(頸 椎過度屈伸損傷)症候群,係以羅東聖母醫院98年12月16日 天羅聖民字第1218號函(原審卷㈠第172頁)、該醫院99年6月 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9頁)及該醫院100年8月26日天 羅聖民字第0658號函(本院卷㈡第164頁)為據。然如前開⒉ 所述,羅東聖母醫院並未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進行X光等 影像檢查,僅依被上訴人之主訴而為診斷或臆斷,被上訴人 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第3日即97年7月31日在羅東博愛醫院之頸 部X光檢查結果,頸椎並無不穩定之現象,其後於同年10月9 日病人再至長庚醫院所進行頸椎屈曲/伸展側位X光檢查,結 果亦僅顯示第5頸椎及第6頸椎間隙減少,無不穩定之現象, 上肢肌電圖及神經傳導等檢查結果正常,同年10月30日所進 行之頸部磁振造影掃描檢查,亦僅係頸椎前突角輕度減少, 第6、7頸椎及第7頸椎、第1胸椎韌帶增生,輕度後縱韌帶肥 厚,其餘正常,羅東博愛醫院及長庚醫院所進行之檢查,顯 較羅東聖母醫院之檢查為詳細。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楊嘉 慶駕駛之汽車係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五濱路與196線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196線道路行 駛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而被上訴人則係騎乘機車同向 行駛於楊嘉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楊嘉慶 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倒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主張者 ,此觀諸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亦明( 本院卷㈢第82頁背面、第83頁正面、第87-90頁),是系爭車 禍發生之情節,與醫審會前開鑑定意見所載「揮鞭式頸部創 傷(whiplash injury) 屬頸椎之加速-減速損傷(acceler ation-deceleration injury to the cervical spine),且 多由後部追撞(rear-e nd collisions)車禍所造成」等語, 顯有不同。是本院認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羅東聖母醫院診斷 被上訴人上開頸椎傷害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應堪憑採。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長期在羅東聖母醫院診治, 該醫院就親見親聞之病況紀錄,應較符合被上訴人之實際狀 況,其在長庚醫院就診之次數極少,長庚醫院曾於98年11月 23日回復原審其無法得知被上訴人病情,並據以評估,是長 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及函復意見,並不可採,又脊椎係從頭顱 延伸到骨盆,由椎體和椎間盤首尾相連而成,一般車禍對於 人體之衝擊,範圍甚為廣泛,非單一點撞擊,系爭車禍對於 胸椎造成傷害時,同時亦造成其頸椎及髖關節之傷害,應屬 合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曾至長庚醫院就 診,長庚醫院對其進行頸椎屈曲/伸展側位X光檢查、上肢肌 電圖及神經傳導等檢查、腰椎X光及頸椎磁振造影掃描檢查 ,業如前開⒈之⑷所述,較之羅東聖母醫院僅為X光檢查, 顯有過之而無不及,且依羅東聖母醫院病歷所載,該醫院診 斷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鞭抽式損傷(頸椎過度屈伸 損傷) 症候群、疑似外傷性雙側髖關節病變等病症,並無佐 以影像檢查,長庚醫院依上述之醫學儀器所為之檢查,應較 為可信。再長庚醫院雖曾於98年11月23日以(98)長庚院法字 第0990號函復原審稱:「……而病患所罹該疾病經治療後有 無回復之可能及在復原期間可否從事廚房洗菜、切菜、清潔 、及搬運重物之工作,因其自12月11日後即未回診距今已近 乙年,故本院無法得知其目前病情並據以評估,……」(原 審卷㈠第159頁),顯係僅就該醫院之病歷記載所為之回復, 然本院送請長庚醫院鑑定時,曾檢附羅東聖母醫院函文、病 歷、影像光碟、新南大中醫診所病歷、羅東博愛醫院病歷及 X光攝影光碟、原審判決書供其參酌,並依被上訴人之意見 ,修正鑑定事項,及檢送被上訴人民事附帶上訴理由㈦狀供 其參酌,有本院100年1月5日院鼎民順99上589字第00000000 00號函稿、100年1月24日院鼎民順99上589字第0000000000 函稿、100年2月14日院鼎民順99上589字第0000000000號函 稿(本院卷㈡第44-45、51、57頁) ,互核於長庚醫院100年3 月4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187號函文之主旨(本院卷㈡第61 頁) 甚明,是長庚醫院並非僅憑其院內之被上訴人病歷而為 鑑定,而係參考被上訴人在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之 病歷及影像光碟、新南大中醫診所之病歷及被上訴人之書狀 而出具鑑定意見。況依羅東聖母醫院98年1月31日對被上訴 人所進行之X光檢查結果脊椎排列無異常、骨折癒合,亦如 前開⒈之⑶所述。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⒍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羅東聖母醫院 所診斷出之頸椎鞭抽式損傷(頸椎過度屈伸損傷)症候群,為 系爭車禍所致,其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開傷害所致之損 害,即無可採。 ㈢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本件竹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間,就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及車禍發生後2年內之薪資收入損失之請求,不爭執之 範圍有所差異,其等陳述可信否,雖由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31年度決議參照),然依楊嘉慶於 原審所述,其除對復健器材費用及機車修理費不爭執外,其 餘均有爭執,是竹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間就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及車禍發生後2年內薪資收入損失之不爭執範圍,固有 不同,但均屬不利於楊嘉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1項第1款 規定,該部分效力並不及於楊嘉慶,故本院仍應就被上訴人 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逐一論斷,合先敘明。 ⒈醫療費用9萬6,927元(即原審請求8萬9,109元及本院追加請 求7,818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先後於羅東博愛醫 院、新南大中醫診所、長庚醫院及羅東聖母醫院就醫,並購 買酸痛藥布、藥膏共支出醫療費用9萬6,927元等節,固據其 提出上開醫院、診所之收據及藥局之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3 0-64頁、本院卷㈠84-113頁),並援引新南大中醫診所函送 本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據(本院卷㈣第45-64頁)。惟查,被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肩挫傷之傷 害,業如前開所述,其中以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為重,該 傷害,經本院送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㈢依據相關病 歷記載及臨床X光判讀,陳麗卿女士(即被上訴人)之診斷為 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醫學上評估屬穩定性骨折;又該傷 勢所產生之疼痛,臨床上通常約二至四個月左右會逐漸減輕 消失,但仍可能因個案恢復狀況不同,而有所增減。……」 有長庚醫院100年3月4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187號函在卷可 查(本院卷㈡第61-62頁,上開段落見第62頁)。本院另委請 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對於穩定之胸腰椎壓迫 性骨折之治療,為臥床休息數天至數週,之後可不使用背架 保護或可使用背架保護3至6個月。……」有醫審會第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㈢第201-204頁,上開段落見第 204頁背面) 。參以被上訴人於98年1月31日羅東聖母醫院進 行之X光檢查結果,顯示脊椎排列無異常、骨折癒合,業如 前開㈡之⒈之⑶所述,至於被上訴人經羅東聖母醫院診斷之 頸椎過度伸展,彎曲損傷及疑似外傷性髖關節病變等傷害, 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亦如前開㈡所述。是本件被上訴 人關於系爭車禍所致之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肩挫傷之合 理治療期間,應以6個月為適當,上訴人辯稱應以3個月或4 個月為適當云云,並非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以系爭車禍發生之日(97年1月29日)起算6個月 內即98年1月28日前所支出之部分,逾該期間範圍外之請求 ,即無理由。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既已至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 、長庚醫院就診治療,其再至新南大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即非屬必要云云,並援引長庚醫院98年11月23日 函文為證(原審卷㈠第159頁) 。惟查,長庚醫院98年11月23 日(98)長庚院法字第0990號函固載:於被上訴人就診期間, 並未建議被上訴人另尋中醫診治用中藥藥物等語。然依其函 文語意,係長庚醫院並未建議被上訴人另尋中醫診治,而非 認被上訴人無至中醫就診之必要。又按中醫師為醫師法及醫 療法所稱之醫師,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4條 之2、醫療法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依其所 受傷之情況,選擇多家醫院治療,尤其國人仍普遍存有跌打 損傷時,尋求中醫推拿治療、貼藥膏、服用去瘀化血中藥之 習慣,亦因此獲得受傷後心靈上之慰藉,尚難非無必要,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於97年1月29日至98 年1月28日期間者,羅東博愛醫院部分,計有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4,021元;羅東聖母醫院部分,計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 6,294元;長庚醫院部分,計有如附表三所示共計2,000元; 新南大中醫診所部分,本院函請該診所檢送被上訴人之醫療 費用明細過院參辦,經該診所檢送97年8月1日至98年1月12 日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45-64頁) ,被 上訴人嗣改依該診所檢送本院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計算, 此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共計5萬4,540元,但被上訴人表明僅 請求4萬9,680元(本院卷㈣第78頁、第103頁背面) ;另被上 訴人曾於97年8月2日至志成藥局購買酸痛藥布、藥膏2,000 元,此部分應係緩解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所致之疼痛, 亦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6萬3,9 95元(4,021+6,294+2,000+49,680+2,000=63,995) ,逾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復健器材費用8,000元及機車修理費850元部分:此部分為竹 安公司及楊嘉慶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93頁、㈡第40、41頁 、本院卷㈠第18頁正面、㈣第95頁),被上訴人此二部分之 請求,共計8,850元(8,000+850=8,850),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4萬1,922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4萬5,018元 ,原審認於4萬1,92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駁回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至羅東博愛醫院、 新南大中醫診所、長庚醫院及羅東聖母醫院就醫,計支出交 通費4萬1,922元,固據其提出林丁山自營計程車行收據、蘭 陽之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國光汽車客運公司回 數票購票證明聯為據(原審卷㈠第66-76頁),並經證人林丁 山於原審證稱:林丁山自營計程車行收據為其所出具,宜蘭 到公館9公里,公館到博愛醫院約20公里,單趟350元,來回 600元,新南大中醫診所單趟200元,來回350元,收據上之 日期為被上訴人搭乘之日期,是我載被上訴人來回醫院的車 資等語(原審卷㈠第164頁)。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 害之必要醫療期間即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之期間既 為97年7月29日至98年1月28日,則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就醫所 支出之交通費,依被上訴人之傷勢,應有必要,逾上開期間 之交通費請求,則非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合理就醫期 間為3個月或4個月,並稱該期間之就醫交通費,始得請求賠 償云云,並非可採。 ⑵檢視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及購票證明聯,於97年 7月29日至98年1月28日間至上開各醫院就醫者,為如附表一 至四交通費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萬0,700元(1,800+9,600+1 ,800+17,500=30,700),是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車禍發生後2年內之薪資收入損失50萬4,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其於車禍當時, 係從事廚房料理、清潔打掃工作,月薪為2萬1,000元,上訴 人應賠償其二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50萬4,000元乙節 ,係以羅東聖母醫院98年12月16日及99年1月14日函文為據 。惟查,依前開⒈之⑴之長庚醫院鑑定意見、醫審會鑑定意 見及被上訴人於98年1月31日羅東聖母醫院進行之X光檢查結 果,顯示脊椎排列無異常、骨折癒合,本院認被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所致之傷害就醫期間為6個月,又長庚醫院鑑定意見 認「……除陳女士之傷勢有特殊變化外,則其經三至四個月 休養後,應可以恢復其工作能力,且亦應可從事原擔任餐廳 洗菜、切菜、炊煮及打掃清潔等工作。」(本院卷㈡第62頁) ,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故本案病人受傷後,依理3 至6個月(後)應可從事非粗重工作,如洗菜、切菜、炊煮及 打掃清潔等工作。惟可能因個人恢復狀況不同,而會有所不 同,亦無法一概而論。」(本院卷㈢第204頁背面),再參以 羅東聖母醫院98年12月16日天羅聖民字第1218號函亦載:「 ……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外形結構無恢復的可能,惟 產生的疼痛症狀會逐漸減輕消失,約2至3個月。四、恢復休 養期間約需3個月。五、恢復休養期間應儘量臥床,理應不 該也無法從事廚房工作。六、該病患除胸椎骨折外,亦合併 有頸椎過度伸展、彎曲損傷及疑似外傷性雙側髖關節病變, 致間斷復健超過一年時間。」(原審卷㈠第172頁),復參以 本院函詢該醫院,經該醫院復稱:「……胸椎壓迫性骨折後 ,病人久站或其從事長時間勞動後易致脊背酸痛,無法判定 病人是否能完全回復其原來勞動能力,但勞動能力受妨礙, 則是可能且合理的後遺症。一般三到六個月可回復到一定的 程度,至於到何程度則因人而異。」有該醫院100年6月22日 天羅聖民字第048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9頁)。本院 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6個月內無法 工作,應係可採,超過6個月部分,依醫審會鑑定意見及羅 東聖母醫院100年6月22日函文所示,雖因個人狀況不同,但 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確於6個月後尚未恢勞動能力 ,不能工作,故其超過6個月部分減少薪資收入之請求,即 非有據。至於羅東聖母醫院98年12月16日函文所稱被上訴人 合併有頸椎過度伸展、彎曲損傷及疑似外傷性雙側髖關節病 變部分,並非系爭傷害所致,業如前開㈡所述,自非得以該 部分之傷害,認定被上訴人工作能力是否恢復。 ⑵羅東聖母醫院99年1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0043號函文雖稱: 「……二、病人陳麗卿受傷後出現明顯的『外傷後疼痛症候 群』及『肌膜疼痛症候群』產生心身症(psychosomatic disorder),再加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久站或過度負重 ,皆會造成背脊不適,應可適用『神經障礙』第七級(未來 是否會進步到第十三級仍未可知)。三、也許三個月後,法 院判決確定,心身煎熬獲得舒緩,再加上積極的復健,應可 從事較之前餐廳工作稍輕鬆之工作。」(原審卷㈡第3頁), 另該醫院100年8月26日天羅聖民字第0658號函說明四亦載: 「……病人經二年半的復健,身心受創嚴重,併發明顯的心 身症、創傷後症候群、廣泛性肌膜疼痛症候群、肌膜張力上 升、肌耐力下降、易疲勞,加上椎體損傷的後遺症(久站腰 易酸痛),身體肌肉疼痛閥值下降……」(本院卷㈡第164頁) 。然經於長庚醫院鑑定後函詢該醫院關於羅東聖母醫院上開 函文之意見,經該院復稱:「臨床上病患有無併發有明顯的 心身症、創傷後症候群等疾患,需經精神專科醫師或心智專 科醫師評估為佳。另其相關症狀之成因,考量因素眾多,故 亦難以一併評估,但依其整體之病況研判,應不致影響其從 事左列之工作項目(按即原從事之餐廳洗菜、切菜、炊煮及 打掃清潔等工作)。」有該醫院100年11月21日(100)長庚院 法字第120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73-174頁)。而觀諸 被上訴人於羅東聖母醫院之就診病歷,可知被上訴人係在骨 科及復健科就診,經復健科醫師認被上訴人罹患上開病症, 惟據被上訴人所提出該醫院復健科鄭光智醫師之介紹,其臨 床專長並無精神專科或心智專科項目(本院卷㈡第201頁), 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上開羅東聖母醫院函文所載之症狀,並 非無疑。又被上訴人另患有非系爭車禍所致之頸椎過度伸展 、彎曲損傷及疑似外傷性雙側髖關節病變部分,則被上訴人 上開「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及「肌膜疼痛症候群」所生心身 症等病症,是否為該頸椎過度伸展、彎曲損傷及疑似外傷性 雙側髖關節病變所致,亦非無可能。再參諸被上訴人於97年 10月9日至長庚醫院急重症神經外科就診,經醫師安排頸椎 屈曲/伸展側位X光檢查結果,上肢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正常, 業如前開㈡之⒈之⑷所述,另被上訴人於98年1月31日在羅 東聖母醫院所進行之X光檢查結果脊椎排列無異常、骨折癒 合,亦如前開㈡之⒈之⑶所述,益徵上開羅東聖母醫院所稱 被上訴人所罹「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及「肌膜疼痛症候群」 所生心身症等病症,尚難認為系爭車禍受傷所致,不足為被 上訴人於所受傷害即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癒合後,仍無法 工作之證明。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從事廚房料理、清潔 打掃工作,月薪為2萬1,00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 審卷㈡第40、54頁)。從而,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恢復休養期 間6個月薪資收入之損失,共計12萬6,000元(21,000X6=126, 000),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205萬3,541元部分(即原審請求100萬元及本院 追加請求105萬3,541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後,持續二年半期間,均在 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該醫院對於被上訴人之症狀於 日常生活之影響,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 ,乃至於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已經過長時間之觀察,知之 最詳,該醫院復健科鄭光智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認其因系 爭車禍所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適用「神經障礙」第 7級云云,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99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㈠第39頁),及援引該醫院99年1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0043 號函為證。惟查,羅東聖母醫院上開診斷證明及函文雖稱被 上訴人應可適用神經障礙第7級(原審卷㈡第3頁),該醫院於 100年6月22日天羅聖民字第0481號函亦稱「……病人受傷後 背部呈環狀疼痛,久站或翻身疼痛加劇,屬脊柱運動傷害及 暫時性中等神經障礙,致勞動能力較一般人顯明低下者,適 用殘障分級第7級。……」(本院卷㈡第149頁)。然被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於六個月後即能回復工作能力,業 如前開⒋之⑴所述,被上訴人所患頸椎過度伸展、彎曲損傷 及疑似外傷性雙側髖關節病變,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亦如前 開㈡所述,另被上訴人所患「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及「肌膜 疼痛症候群」所生心身症等病症,尚難認為系爭車禍受傷所 致,亦如前開⒋之⑵所述,則被上訴人果否有勞動能力減損 ,而適用「神經障礙」第7級,實非無疑。本件經本院依兩 造合意送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依相關病歷記載,陳 麗卿女士之傷勢應尚不符合醫學上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 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本院卷㈡第62頁),經 本院再函該院,該院復稱:「……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 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失能給付標準包括駝背變形 、屈曲活動受限、肌力減少等情狀,故病患之症狀經評估後 ,尚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本院卷第㈡第 174頁),況參以本院再函詢羅東聖母醫院關於被上訴人目前 之回復程度如何?經該醫院於100年8月26日天羅聖民字第06 58號函復稱:「……病人目前的工作能力無法量化,亦無法 判定是否合於勞工失能給付第七級之傷害,……」(本院卷 ㈡第164頁),是尚難以羅東聖母醫院99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 、99年1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0043號函、100年6月22日天羅 聖民字第0481號函,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 之減損。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原從事之工作,每天負責洗菜、切菜、炊 煮、打掃清潔工作,煮飯時尚需提舉50公斤重之大型飯鍋, 故其工作需長時間站立及彎腰,顯非一般家庭事務,應屬粗 重勞力工作,鑑定報告對於被上訴人所從事餐廳廚房工作之 粗重性,並不瞭解云云。惟查,餐廳之洗菜、切菜、炊煮及 清潔打掃之工作內容為何?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得 知悉,本件長庚醫院鑑定之醫師或醫審會委員,均具有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對被上訴人所述洗菜等等工作內容,當能知 悉,且該等工作內容,正係本件爭執所在,亦係鑑定之重點 ,鑑定之醫師及醫審會委員,就此當亦明瞭,又被上訴人所 述煮飯時尚需提舉50公斤重之大型飯鍋,是否無他人協助, 亦非無疑。況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為判斷,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情形為準(最高法院 61台上1987號、63台上第1394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徒 以其原從事工作之內容,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 減損,長庚醫院及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為不可採云云,並非足 取。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可適用「神 經障礙第7級」之標準,已經各家保險公司調閱羅東聖母醫 院病歷審核後所認可,並為保險給付,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理賠確認書為據(本院卷㈠第114-11 6頁)。然查,保險公司如何認定理賠標準及給付多少保險金 ,本視保險契約如何約定,且保險公司之認定,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而羅東聖母醫院所為之認定,並不足憑取,業如 前開⑴所述,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⑷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應適用「神經障礙」第7級之減少能力標準 ,是其請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失能給付標準表第7 級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69.21%,依其工作至65歲,並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05萬3,541元,即屬無據 。 ⒍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被害人所致之痛苦,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另於雇用人與受僱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時,並應斟酌雇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亦可 資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廚房料理、清 潔打掃工作,月薪為2萬1,000元,並投保郵政簡易壽險50萬 元,為其所自承,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及保險定存單在卷可 按(原審卷㈠第120頁),又其另有土地一筆,價值約133萬元 ,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㈡第34-35頁)。上訴人楊嘉慶為國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 前,擔任司機工作,月薪2萬餘元,家境清寒,並積欠銀行 現金卡、信用卡款項,為其所自陳,並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 、銀行存摺、郵局存摺、頭城鎮大坑里辦公處證明書、銀行 催收通知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39-146頁) 。上訴人竹安公 司資本額150萬元,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原審卷㈠ 第86-87頁),其陳稱自93年至98年間處於虧損狀態,有其提 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㈠第54-65頁),惟原審依職權查詢其財產狀況,該公司97年 之財產包括土地、房屋及汽車,共約593萬元,有原審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原審卷㈡證物袋內) 。爰審酌被上訴人及楊嘉慶之學歷、工作情形、身分地位、 兩造之經濟狀況、系爭車禍使被上訴人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 骨折、左肩挫傷,致其身體上及心理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 ⒎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6萬3,995元、復健器材 費用8,000元、機車修理費850元、就醫交通費3萬0,700元、 6個月之薪資收入損失12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 計37萬9,545元(63,995+8,000+850+30,700+126,000+150,00 0=379,545)。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抗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云云,並援引楊嘉慶於原審刑事庭之陳述及證人李 晶之證詞為據。查楊嘉慶在原審刑事庭(98年度交簡上第12 號)98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固陳稱:不是我撞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來撞我,前方有一台車子,車速比我快,那台車 子有左轉,我就先讓他過,那台車過去的時候,被上訴人可 能看到我的車子害怕,所以才撞到我的車子,對這件車禍, 我承認我也有過失,但我不認為我要負完全責任等語,有該 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㈢第51頁背面至53頁, 上開段落見第52頁正面)。證人李晶亦於本院證稱:我們(按 即其與楊嘉慶)從頭城家裡出發要去羅東看醫生,走到傳統 藝術中心紅綠燈那邊我們停下來等紅燈,綠燈我們準備要右 轉,前面左轉的車子速度很快壓過我們的車道,我們的車子 就停下來,這時候被上訴人機車把手碰到我們的車子,發生 本件車禍等語(本院卷㈠第139頁正面)。然楊嘉慶為本件當 事人,並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其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 不免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證人李晶則為上訴人竹安公司負責 人之配偶,就本件亦有實質上之利害關係,是楊嘉慶之陳述 、李晶之證述,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下,尚難遽信。又原審刑 事庭曾函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 車禍之肇事原因,經該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楊嘉慶駕駛自小 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 右後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件之交岔路口,煞閃不及,無肇事因 素,有該委員會基宜區98018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 卷㈢第65頁背面至66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並無過失。本件上訴人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其等抗辯應依民法第 217條之規定,減免其等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向華南 產險公司領取系爭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3萬4,230 元,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確認同意書(本院卷㈠第116頁) 、 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2年6月27日(102) 華車賠字第 0037號函(本院卷㈣84頁)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與竹安公 司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38頁背面) ,竹安公司抗辯被上訴 人向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金,為被上訴 人所同意,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7 萬9,545元,尚低於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後被上 訴人自非得向上訴人再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199萬3,881元(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84萬3, 881元及附帶上訴請求之15萬元) 本息、於本院追加請求42 萬7,129元本息,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9萬3,881元,及自99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 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84萬3,881元,及自99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慰撫金15萬元本息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42萬7,129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及交通費(貨幣種類:新臺幣) ┌──┬────┬────┬─────┐ │編號│日 期│醫療費用│ 交通費 │ ├──┼────┼────┼─────┤ │ 1 │97.7.29 │660元 │0 │ ├──┼────┼────┼─────┤ │ 2 │97.7.31 │361元 │600元 │ ├──┼────┼────┼─────┤ │ 3 │97.9.16 │1,000元 │0 │ ├──┼────┼────┼─────┤ │ 4 │97.10.24│420元 │600元 │ ├──┼────┼────┼─────┤ │ 5 │97.12.19│1,580元 │600元 │ ├──┼────┼────┼─────┤ │合計│ │4,021元 │1,800元 │ └──┴────┴────┴─────┘ 附表二: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及交通費(貨幣種類:新臺幣) ┌──┬────┬────┬─────┐ │編號│日 期│醫療費用│ 交通費 │ ├──┼────┼────┼─────┤ │ 1 │97.8.2 │340元 │600元 │ ├──┼────┼────┼─────┤ │ 2 │97.8.13 │400元 │600元 │ ├──┼────┼────┼─────┤ │ 3 │97.8.20 │340元 │600元 │ ├──┼────┼────┼─────┤ │ 4 │97.8.26 │340元 │600元 │ ├──┼────┼────┼─────┤ │ 5 │97.9.3 │368元 │600元 │ ├──┼────┼────┼─────┤ │ 6 │97.9.10 │340元 │600元 │ ├──┼────┼────┼─────┤ │ 7 │97.9.16 │368元 │600元 │ ├──┼────┼────┼─────┤ │ 8 │97.9.22 │268元 │600元 │ ├──┼────┼────┼─────┤ │ 9 │97.10.8 │340元 │600元 │ ├──┼────┼────┼─────┤ │ 10│97.10.18│354元 │600元 │ ├──┼────┼────┼─────┤ │ 11│97.10.25│382元 │600元 │ ├──┼────┼────┼─────┤ │ 12│97.11.15│442元 │600元 │ ├──┼────┼────┼─────┤ │ 13│97.11.29│442元 │600元 │ ├──┼────┼────┼─────┤ │ 14│97.12.29│340元 │600元 │ ├──┼────┼────┼─────┤ │ 15│98.1.12 │80元 │600元 │ ├──┼────┼────┼─────┤ │ 16│98.1.12 │420元 │0 │ ├──┼────┼────┼─────┤ │ 17│98.1.17 │240元 │600元 │ ├──┼────┼────┼─────┤ │ 18│98.1.17 │340元 │0 │ ├──┼────┼────┼─────┤ │ 19│98.1.20 │50元 │0 │ ├──┼────┼────┼─────┤ │ 20│98.1.21 │50元 │0 │ ├──┼────┼────┼─────┤ │ 21│98.1.22 │50元 │0 │ ├──┼────┼────┼─────┤ │合計│ │6,294元 │9,600元 │ └──┴────┴────┴─────┘ 附表三: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及交通費(貨幣種類:新臺幣) ┌──┬────┬────┬─────┐ │編號│日 期│醫療費用│ 交通費 │ ├──┼────┼────┼─────┤ │ 1 │97.9.18 │440元 │450元 │ ├──┼────┼────┼─────┤ │ 2 │97.10.9 │460元 │450元 │ ├──┼────┼────┼─────┤ │ 3 │97.10.30│460元 │450元 │ ├──┼────┼────┼─────┤ │ 4 │97.12.11│640元 │450元 │ ├──┼────┼────┼─────┤ │合計│ │2,000元 │1,800元 │ └──┴────┴────┴─────┘ 附表四:新南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貨幣種類:新臺幣) ┌──┬────┬────┬─────┐ │編號│日 期│醫療費用│ 交通費 │ ├──┼────┼────┼─────┤ │ 1 │97.8.1 │140元 │350元 │ ├──┼────┼────┼─────┤ │ 2 │97.8.12 │4,900元 │350元 │ ├──┼────┼────┼─────┤ │ 3 │97.8.15 │100元 │350元 │ ├──┼────┼────┼─────┤ │ 4 │97.8.16 │100元 │350元 │ ├──┼────┼────┼─────┤ │ 5 │97.8.17 │100元 │350元 │ ├──┼────┼────┼─────┤ │ 6 │97.8.18 │100元 │350元 │ ├──┼────┼────┼─────┤ │ 7 │97.8.19 │100元 │350元 │ ├──┼────┼────┼─────┤ │ 8 │97.8.21 │300元 │350元 │ ├──┼────┼────┼─────┤ │ 9 │97.8.23 │300元 │350元 │ ├──┼────┼────┼─────┤ │ 10│97.8.25 │300元 │350元 │ ├──┼────┼────┼─────┤ │ 11│97.8.26 │300元 │350元 │ ├──┼────┼────┼─────┤ │ 12│97.8.28 │4,900元 │350元 │ ├──┼────┼────┼─────┤ │ 13│97.8.29 │100元 │350元 │ ├──┼────┼────┼─────┤ │ 14│97.8.30 │50元 │350元 │ ├──┼────┼────┼─────┤ │ 15│97.9.1 │100元 │350元 │ ├──┼────┼────┼─────┤ │ 16│97.9.2 │50元 │350元 │ ├──┼────┼────┼─────┤ │ 17│97.9.6 │4,650元 │350元 │ ├──┼────┼────┼─────┤ │ 18│97.9.8 │50元 │350元 │ ├──┼────┼────┼─────┤ │ 19│97.9.9 │50元 │350元 │ ├──┼────┼────┼─────┤ │ 20│97.9.11 │50元 │350元 │ ├──┼────┼────┼─────┤ │ 21│97.9.15 │4,700元 │350元 │ ├──┼────┼────┼─────┤ │ 22│97.9.20 │50元 │350元 │ ├──┼────┼────┼─────┤ │ 23│97.9.23 │50元 │350元 │ ├──┼────┼────┼─────┤ │ 24│97.9.25 │50元 │350元 │ ├──┼────┼────┼─────┤ │ 25│97.9.27 │50元 │350元 │ ├──┼────┼────┼─────┤ │ 26│97.9.30 │50元 │350元 │ ├──┼────┼────┼─────┤ │ 27│97.10.3 │4,900元 │350元 │ ├──┼────┼────┼─────┤ │ 28│97.10.4 │150元 │350元 │ ├──┼────┼────┼─────┤ │ 29│97.10.6 │50元 │350元 │ ├──┼────┼────┼─────┤ │ 30│97.10.11│50元 │350元 │ ├──┼────┼────┼─────┤ │ 31│97.10.13│50元 │350元 │ ├──┼────┼────┼─────┤ │ 32│97.10.16│250元 │350元 │ ├──┼────┼────┼─────┤ │ 33│97.10.17│100元 │350元 │ ├──┼────┼────┼─────┤ │ 34│97.10.19│150元 │350元 │ ├──┼────┼────┼─────┤ │ 35│97.10.20│150元 │350元 │ ├──┼────┼────┼─────┤ │ 36│97.10.21│150元 │350元 │ ├──┼────┼────┼─────┤ │ 37│97.10.23│4,750元 │350元 │ ├──┼────┼────┼─────┤ │ 38│97.10.31│150元 │350元 │ ├──┼────┼────┼─────┤ │ 39│97.11.4 │4,800元 │350元 │ ├──┼────┼────┼─────┤ │ 40│97.11.6 │50元 │350元 │ ├──┼────┼────┼─────┤ │ 41│97.11.8 │150元 │350元 │ ├──┼────┼────┼─────┤ │ 42│97.11.10│150元 │350元 │ ├──┼────┼────┼─────┤ │ 43│97.11.11│150元 │350元 │ ├──┼────┼────┼─────┤ │ 44│97.11.13│150元 │350元 │ ├──┼────┼────┼─────┤ │ 45│97.11.16│200元 │350元 │ ├──┼────┼────┼─────┤ │ 46│97.11.17│150元 │350元 │ ├──┼────┼────┼─────┤ │ 47│97.11.25│4,750元 │350元 │ ├──┼────┼────┼─────┤ │ 48│97.12.6 │4,750元 │350元 │ ├──┼────┼────┼─────┤ │ 49│97.12.8 │150元 │350元 │ ├──┼────┼────┼─────┤ │ 50│97.12.13│200元 │350元 │ ├──┼────┼────┼─────┤ │ 51│97.12.15│150元 │0 │ ├──┼────┼────┼─────┤ │ 52│97.12.16│150元 │0 │ ├──┼────┼────┼─────┤ │ 53│97.12.23│50元 │0 │ ├──┼────┼────┼─────┤ │ 54│97.12.25│150元 │0 │ ├──┼────┼────┼─────┤ │ 55│97.12.30│150元 │0 │ ├──┼────┼────┼─────┤ │ 56│98.1.1 │200元 │0 │ ├──┼────┼────┼─────┤ │ 57│98.1.5 │150元 │0 │ ├──┼────┼────┼─────┤ │ 58│98.1.6 │150元 │0 │ ├──┼────┼────┼─────┤ │ 59│97.1.8 │150元 │0 │ ├──┼────┼────┼─────┤ │ 60│98.1.10 │150元 │0 │ ├──┼────┼────┼─────┤ │ 61│98.1.12 │5,050元 │0 │ ├──┼────┼────┼─────┤ │合計│ │54,540元│17,5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