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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福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希江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駱忠誠律師       趙恩廣 被 上訴 人 丁茂盛即丁茂盛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董家均律師       林讌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擴張及變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含追加、擴張 、變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委任其規劃設計原臺北縣板橋市○○○段○○○段000地號 等2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並製作「都 市更新事業概要」提交原臺北縣政府(下稱北縣府)審核, 兩造已成立委任關係,先位主張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7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8萬4,000元本息; 於本院審理時先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30萬4,397元本 息(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嗣改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40萬 4,397元本息,並代其清償積欠建巨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75 萬元(下稱建巨事務所)、汯泰機電設計有限公司85萬元( 下稱汯泰公司)、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5萬元(下稱 中聯公司)、國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5萬元之 債務(見本院卷㈡第194頁),並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2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反面),經核被上訴 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屬 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 均無不合。 二、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 主張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如認兩造間不成立 委任關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8萬4,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 訴人之請求,依其先位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且認被 上訴人上開備位聲請之條件未成就,無別為論斷之必要,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備 位之請求即生移審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22日委任伊 及訴外人爵鼎都市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爵鼎公司)規劃 設計系爭都更案,並由伊負責建築設計及製作「都市更新事 業概要」(下稱系爭都更概要)供北縣府審核(下稱系爭事 務),伊受任後密集辦理相關事項,並繪製各種設計圖、透 視圖及模型,已配合爵鼎公司完成系爭都更概要交北縣府於 96年12月7日核准,上訴人自應依約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給付酬金或相當於酬金之不當得利、付出勞務 之價金238萬4,000元。於本院追加主張:伊為處理系爭事務 ,共支出必要費用312萬4,843元,並委託訴外人建巨事務所 、汯泰公司、中聯公司、國興公司從事相關諮詢及技師費用 ,依序負擔75萬元、85萬元、25萬元、5萬元之債務,亦得 請求報酬266萬3,554元,經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7日催告給 付,已於98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民法第 54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47條之規定,除原判決命給付238 萬4,000元本息外,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40萬4,397 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建巨事務所75萬元、汯 泰公司85萬元、中聯公司25萬元、國興公司5萬元債務之判 決。如認兩造間不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伊無義務為上訴人管 理系爭事務,上訴人亦因伊付出勞力,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處理系爭事務所獲之利益,備位之訴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68萬8,397元,其中 238萬4,000元部分自98年1月13日起,其餘530萬4,397元部 分自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都更案之承辦建築師,其列名 於系爭都更案公聽會及簡報資料,僅表示其可能成為將來系 爭都更案團隊之人選,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自不得請 求委任報酬;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之委 任報酬亦不合理,復未舉證支出必要費用、因系爭都更案積 欠廠商債務,不得請求償還必要費用或代為清償債務;又被 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之設計違反建築法規,所規劃可申請總 容積亦有誤算,嚴重影響伊與地主之洽商,伊未受其利,先 受其害,亦無從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38萬4,0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變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訴之追加、變更,先位聲明: 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40萬4,397元,及自追加之訴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代 被上訴人清償積欠建巨事務所75萬元、汯泰公司85萬元、中 聯公司25萬元、國興公司5萬元之債務。 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8萬8,397元,其中238 萬4,000元部分自98年1月13日起,其餘530萬4,397元部分自 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追加、變更、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經訴外人廖佩玲之介紹,參與上訴人推動系爭都更 案有關製作系爭都更概要之製作。 ㈡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提出建築規劃設計服務酬金報價單 238萬4,000元。 ㈢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將系爭都更概要送北縣府報核,嗣於 同年12月7日經核准規劃興建地下4層、地上20層之大樓,總 樓地板面積2萬5602.8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659.13平方公 尺。 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寄發存證信函限期7日催告上訴人給 付委任報酬238萬4,000元,於98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以上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且有北縣 府96年12月7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函、報價單、郵局 存證信函、系爭都更概要(外放)為證(見原審卷第8、13 、16-19頁),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3月22日委任其與爵鼎公司規劃 設計系爭都更案,並由其負責建築設計並製作系爭都更概要 供北縣府審核獲准,自應依約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給付酬金或相當於酬金之不當得利、付出勞務之報酬 ,並代其清償積欠建巨事務所等人之債務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 成立委任契約?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報酬?㈢被上訴人請求 償還必要費用若干?㈣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代償債務? ㈤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都更案有無錯誤?㈥上訴人是否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請求?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 固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獲 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凡當事人間締 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 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委任其規劃設計系爭 都更案,負責相關建築設計圖說以製作系爭都更概要交北縣 府審核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廖佩羚證稱:「… 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法定代理人趙希江有請邱建築師畫 過圖,又請另位建築師畫過圖,但是2位建築師都不要接這 個案子,因為時間很急,丁茂盛平常都會來詢問我是否有案 子可以給他,我就告訴丁茂盛說有此案,詢問丁茂盛是否要 弄,丁茂盛說好,第1次來開會丁茂盛建築師有送圖連草圖 都準備好,第1次開會丁茂盛有詢問我合約,我叫他送進來 …」、「做到第一階段核准前趙副總沒有反對」等語(見原 審卷第141頁反面),上訴人亦不否認:「原告(指被上訴 人,下同)提供系爭概要圖面之繪圖」、「(問:是依據何 原因可以使用原告提出的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是基於想要 看看有沒有辦法往後走的可能性,大家看看是不是有辦法再 進入事業計畫」、「都市更新分3個階段,第1階段是圖面送 審,第2階段是建築法規的核認,第3階段是權利變換,完整 的都市更新圖面應該是第1、2階段是一致的,縱有誤差,也 是在法令認定事實的調整,但原告在第1階段的圖面車道都 是違反法令,且第1、2階段的坪數相差1,400多坪」、「專 業資料是原告提供的,後續建築的專業是由原告提供,後來 換了另一位建築師時,我們才發現原告提出的與主管機關不 符合」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114頁反面至115頁 ),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都更概要封面亦記載系爭都更案 申請者係姚瓊雪等25人、規劃單位為爵鼎公司、由被上訴人 負責建築設計、預定實施者為上訴人等旨,足見被上訴人係 因上訴人公司職員廖佩羚媒介受任處理系爭都更案第一階段 系爭概要事務。 ⒊上訴人雖否認廖佩羚有權代表其與被上訴人洽簽或承諾委任 契約(見原審卷第90頁)。:廖佩羚僅係媒介上訴人委任 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都更案第一階段系爭都更概要事務,並未 與被上訴人洽簽或承諾委任契約,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已有 誤會;又被上訴人經廖佩羚媒介締約後,即繪製相關圖說、 參與公聽會等情,亦經證人廖佩羚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42頁),上訴人並直承:「都市更新程序,建築師是聽取 業主指示繪製修正圖面,被上訴人僅與上訴人工作人員開會 檢討圖面、參與其所舉辦地主說明會1次、繪製事業概要計 畫書圖面、參加政府舉辦事業概要公辦說明會及其自行召集 公聽會各1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2頁),且提出相關 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66頁),按諸委任契約為 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 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 。被上訴人於第1次開會時即向廖佩羚詢問合約事,上訴人 復指派工作人員與被上訴人開會檢討系爭都更案系爭概要相 關建築圖面,並由被上訴人以建築師身分列席系爭都更案第 1階段公聽會,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亦共同與會,且將被上訴 人列名系爭概要建築設計者提交北縣府審查,依上開契約履 行之事實,足以推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然成立,自不容上訴 人無端否認。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間不存在委任契約云云殊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僅委託爵鼎公司辦理系爭概要事務,兩造間 僅為共同爭取系爭都更案土地所有權為目的之合作關係, 被上訴人未依建築師法第22條之規定簽定書面契約,係自願 無償參與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繪製相關 建築圖說、檢討圖面、參與公聽會等工作,並配合爵鼎公司 完成系爭都更概要,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與爵鼎公司間之委 任關係,要與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並無必然關係;又建築 師違反建築法第22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 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予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 遵守」,法律未規定該契約無效,尚難執此謂兩造間委任關 係應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況被上訴人係建築師並獨資設 立建築師事務所,有丁茂盛建築師事務所扣繳單位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顯然被上訴人係 以收受酬金為委託人辦理建築法第16條所定各項業務為業, 所屬公會並依建築師法第37條第1項制訂建築師受取酬金之 標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系爭都更案第1階段系爭都更 概要圖面送審事務,應屬受託辦理一般建築師業務,依其處 理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上訴人係建築業者,衡情應知悉 建築師從事建築法第16條規定之各項業務收取報酬為業,尚 難謂被上訴人自願無償受任處理事務。至證人廖佩羚證稱: 「根據我的經驗,很多建築師接10個案,最後可能只成立1 個案,其他都是義務幫忙,只是希望現在我幫別人,以後別 人也會幫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核屬證人自身經 驗所為意見之詞,尚難認建築師多有無償受託從事業務之慣 行,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 ,亦無憑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59萬4,220元: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將系爭都更概要送北 縣府報核,嗣於同年12月7日經核准規劃興建地下4層、地上 20層之大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都更概要(外放 )為證,堪認兩造之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完成而終止,被上 訴人已向上訴人報告顛末,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報酬266萬3,554元云云(見 本院卷㈢第25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間委任契約未 約定報酬,此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合理報酬應為若干 爭執頗烈,經本院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依「臺 北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臺北縣建築師公會 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之規定,於建築主管機關或預 審單位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或預審掛號後,建築師即可憑掛號 單據影本申請給付30%,系爭都更概要送審階段可比照上開 預審掛號階段,按系爭都更案之建築物規劃、設計及監造費 用2,073萬8,473元之30%,認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服務 費用為622萬1,542元,固有該公會100年5月10日(100)新 北市建師鑑字第040號函送鑑定報告及101年6月8日(101)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06號函送補充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138頁、卷㈡第80頁、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補充鑑定報 告第9頁)。惟: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依法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報酬、預付或償還已支出必要費用、債務清償(民法 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547條規定參照)。細 繹該補充鑑定報告係將被上訴人之行政、人事、設計、繪圖 相關技師簽證費用等統合估算,恝置不論上開費用是否均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之費用、有無提出支出必要 費用相關憑證、負擔必要債務已否屆清償期,一律按照上開 酬金標準表、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之規定,於主管機關或 預審單位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或預審掛號後按建築物規劃、設 計及監造費用之30%計付,顯有未當;又依內政部核定省( 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規定:「建築師除酬 金外,得依左列各轉收取費用:委託人因用途、名義等變 更增加建築師之手續時應另收總酬金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之 手續費。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或天災人禍等而致增加 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供其比率計 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申請建築執照所需 之藍圖及應供應給委託人全部設計藍圖五分外,其餘藍圖之 工本費由委託人負擔。」,足見上開酬金標準表與業務酬金 代收轉付辦法所稱「酬金」,與民法第547條規定受任人得 請求之「報酬」,兩者未盡全然相符,此觀該補充鑑定報告 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合理報酬細項尚包括「公費」,係指廠 商(指被上訴人)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 潤及有關之稅捐等益明(參補充鑑定報告第8頁),尚難徒 憑該鑑定報告之結論,驟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受任處理系爭事務,96年10月 系爭都更概要提交北縣府報核,約時7個月,其間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繪製系爭都更概要所需相關建築圖說、與上訴人工 作人員開會修正圖說、參加政府舉辦事業概要公辦說明會及 其自行召集公聽會各1次等,上開鑑定報告所列「公費」之 定義核與民法第547條規定之「報酬」相當,並認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公費為59萬4,220元(參補充鑑定報告第8頁),本 院審酌上情,對照上訴人嗣後於97年4月7日以50萬元委任黃 宏輝建築師事務所從事系爭都更案第2階段事務處理,有前 期規劃委任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認為本件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得請求之合理報酬應為59萬4,220 元;被上訴人請求報酬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支出必要費用12萬元: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必要費用,處理委任事務客觀上不可缺少之費用;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處理系爭事 務已支出必要費用292萬4843元,另支出模型研究及製作費 30萬元、3D圖研究及製作費20萬元,上訴人自應償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1頁反面、114頁),並提出96年度(1月1日 至12月31日)損益表、估價單、委任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 ㈡第125-127、131-132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處理系爭事務支出上開必要費用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開損益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並無專業會計師簽證 ,可信性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取被 上訴人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及其檢附相關資料, 被上訴人於96年申報年度收入總額149萬8,451元,年度費用 總額189萬7,506元,有96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 算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2、173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 之上開損益表內容不符,亦與被上訴人申報稅捐提出之96年 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損益表,兩者數據差異甚大(見本院 卷㈡第178頁),是上開損益表不足作為被上訴人確有支出 必要費用認定之依憑。又上開補充鑑定報告雖記載:「就人 力支出部分,土地、建物現勘、測量、訪查、整理…建立清 冊,動員10人,歷時1個月,小計13人/月。參考調閱板橋都 市計畫書,配合廠商檢討,檢討以符合都市計畫要求,動員 3人,歷時2個月,小計6人/月。會議所需人力、每次4小時 ,每次動員3至5人,會議約200次,小計20人/月。內部設計 、繪圖、草擬3D圖、作業人力約3人/年加班700小時,另組4 人專職繪圖,討論修正約800小時(含加班)。小計60.5人/ 月。圖、照片及電腦檔造冊小計1.5人/月。地主說明會小計 2.2人/月。公辦公聽會2次小計0.35人/月,以上人力支出總 計103.5人/月」、「若以4萬元人/月,計算平均人/月薪資 ,4萬元人/月×103.6人/月=414.4萬元」云云(參補充鑑 定報告第5-7頁)。惟:上開補充鑑定報告,係將上列人力 支出列為直接薪資,包括契約所載直接從事專業服務工作人 員之實際薪資,另加30%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薪 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參補充鑑定報告第7頁),顯 係將被上訴人原本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之人事成本併入計算, 已難謂合;又依被上訴人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薪資調查 表,僅申報聘僱設計師2人,月薪各2萬1,000元、2萬5,000 元,會計1人月薪2萬7,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76頁),且有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47-148頁 ),顯然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按平均每人每月4萬元計算被上 訴人處理系爭事務人力支出費用,亦有未當;遑論依被上訴 人在原審提出自行計算從96年3月22日至同年12月7日處理系 爭事務之成本,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建築師全體工作人員薪 資、複委任結構技師、製作模型、透試圖、事務所行政、交 通雜支等,亦不過228萬元(見原審卷第152頁),補充鑑定 報告估算內部設計、繪圖、草擬3D圖等專業人力需60.5人/ 月,按每人每月4萬元計,僅相關繪圖及製作模型(含人力 )費用即達242萬元(計算式:60.5人/月×4萬元=242萬元 ),顯非持平,據此計算人力費用支出,尤有可議,自不足 採;被上訴人不論是否受任處理系爭事務,經營建築師事務 所本應負擔相關人力成本,難謂該人事成本與被上訴人受任 處理系爭事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舉證因處理系爭事務增 聘員工支出薪資,或其經營之事務所員工因協助處理系爭事 務加班、差旅而增加支出(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尚難 驟認被上訴人因處理系爭事務增加人力支出必要費用。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因處理系爭事務支出模型研究及製作費30 萬元、3D圖研究及製作費20萬元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 訴人提供相關模型、3D圖說,然否認其因製作相關模型及3D 圖說共支出50萬元,辯稱:模型部分僅需2萬元、3D透試圖 僅需1萬元即可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經查 :上開模型及3D圖說係因應製作系爭都更概要所需,核屬被 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所必要支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 上開製作模型及3D圖說之費用,洵屬有據。又上開模型及3D 圖說係由被上訴人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自行繪製,被上 訴人無從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該必要費用之確切金額,然 製作上開模型、3D圖說之費用既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之 必要支出,被上訴人除需負擔原本人力成本外,衡情應採購 相關原料、圖紙等材料始克完成,且上開完成之模型、圖說 ,尚應加計創作者之智慧財產價值,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就該支出必要費用之舉 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上開模型尺寸約高50公分、 寬30公分、長40公分,主要在表現空間大小,精緻度應不如 3D透視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並陳稱:「模型、 透試圖並非短時間就可完成,必須經過不斷反覆修改,模型 費用需要5萬元、透視圖需要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 頁反面),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成本計算表估算處理系 爭事務支出模型製作5萬元、透視圖8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 152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委外模型估價單、委任合約書廠 商報價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26、131-132頁),認為被上訴 人因處理系爭事務支出模型費用5萬元、透視圖費用7萬元, 合計12萬元,尚屬合理。至被上訴人提出之模型估價單、委 任合約書,既未經報價廠商實際承作,外包製作之模型、3D 圖說與被上訴人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自行製作之模型、圖說品 質亦未盡相同,尚難執此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上開費用,附 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代償其積欠之債務: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 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 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任人以自己名義實際負擔債 務者,固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然受任人應就其處理委任 事務對第三人負擔債務,並該債務已屆清償期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始得請求委任人代為清償其積欠之債務。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處理系爭事務,複委任建巨事務所、汯 泰公司、中聯公司、國興公司從事相關諮詢及技師費用,並 依序負擔75萬元、85萬元、25萬元、5萬元之債務,請求上 訴人代為清償云云,固據提出工程規劃設計複委託協議書( 下稱協議書)、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33-136頁 )。惟:依被上訴人分別與建巨事務所、汯泰公司、中聯公 司間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付款方法係配合被上訴人與業主請款 期數及金額比例,或區分3期依都市更新概要核可、都市更 新計畫核可、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核可時付款,且上開協議書 第6條均載明:「本案如因故取消或終止,本協議書即立刻 作廢」之旨,顯係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上訴人既未繼續委 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都更案事務,上開協議書所附解除條件 已經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不對建巨事務所、汯泰公司 、中聯公司負有上開債務;至國興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充其 量僅能證明該公司就系爭土地建築線申請工程出具估價單, 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已依該估價單第3點於框內空白處簽名回 傳國興公司確認或已與國興公司締約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 確有複委任國興公司處理系爭土地建築線申請工程,亦難驟 認被上訴人對其負擔債務,況該估價單未記載被上訴人應於 何時給付費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該債務已屆清償期,揆諸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償其積欠之債務云云,尚 無憑採。 ㈤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設計錯誤,不得拒絕給付報酬: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規劃地下室停車道違 反建築法規及計算容積坪數錯誤,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見原 審卷第138頁、本院卷㈠第16-17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經 本院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依系爭都更概要 第30頁之內容,系爭都更案規劃設計之大樓有申請開放空間 獎勵,因此配合留設4公尺人行步道並退縮2公尺(平均深度 3公尺),做為斜坡車道起點,此部分合於法令規定。又該 大樓未申請停車獎勵,因此其車道出入口臨接之面前道路寬 度並不受其限制,亦無相關法令規定限制車道出入口臨接計 畫道路之寬度,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該大樓地下室規劃 149輛停車位,於系爭都更概要送審前,內政部頒訂之建築 技術規則及臺北縣之相關建築法規並無明訂地下汽車停車場 出入口臨接道路寬度,認為被上訴人設計規劃汽車出入口之 設計規劃,於當時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等語,有該補充鑑定 報告可稽(參鑑定報告第4-5頁),並經鑑定人羅墀璜證稱 :「本件設計是合法的,只是合理與否的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2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規劃設計錯誤 ,尚難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遑論上訴人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上訴 人執此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亦無可採。 ㈥本院依被上訴人先位請求認為兩造間已然成立委任契約,就 被上訴人附帶請求報酬、必要費用、代償債務部分,雖認為 一部無理由而駁回該部分之請求,因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係 以法院認兩造間不成立委任關係為前提,仍應認被上訴人備 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768萬8,397元本息之條件未成就,本院自無別 為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4,220 元(計算式:594,220 + 120,000=714,220),及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其餘追加、擴張及 變更之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40萬4,397元本息,並代被上訴 人清償積欠建巨事務所75萬元、汯泰公司85萬元、中聯公司 25萬元、國興公司5萬元之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上訴人聲請向內政部營建署、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調查證據,無非係查明系爭都更案 在系爭都更概要送核前建築師之服務內容、合理報酬標準等 (見本院卷㈠第17-19、94-96頁),均核無必要;另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變更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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