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45號、101年度上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
律師
張泰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嘉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發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程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施建旭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101年5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補充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簡稱水工處)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毓賢,
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8日變
更為黃治峯,再於101年8月3日變更為施建旭,有臺北市政
府100年1月28日府人二字第10030090500號函、水工處101年
8月3日北市工水人字第10161078601號函影本在卷
可稽(見
本院99年度上字第745號卷<下簡稱本院745號卷>㈡第5、213
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少華,嗣於100年4月28日
變更為林聖忠,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1
01年度上字第814號卷<下簡稱本院814號卷>第31至33頁),
並經水工處及上訴人分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745號卷
㈡第3、212頁、本院814號卷第27頁),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嘉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嘉邑
公司)
承攬水工處之「(97)○○○區○○○○道預約維護
工程」,須於臺北市○○區○○路3段與安康路康寧抽水站
前施作新築側溝及舊有側溝更新工程,以利排水(下簡稱
系
爭工程)。又上訴人之臺北供氣中心巡管員於97年5月16日
發現嘉邑公司於管群上進行路面切割,並預定於隔週開挖,
由於該施工地點埋設有上訴人之9條油氣管線,上訴人巡管
員遂告知嘉邑公司應小心施工,以免損傷油管造成公共危險
,並請其於施工前事先告知上訴人,俾利上訴人派員配合會
勘,
嗣後上訴人另於同年月23日為相同之告知。
詎同年月24
日上午8時許,上訴人尚未為會勘,水工處即指示嘉邑公司
開挖,以致鑽破上訴人基桃14吋之燃油管(下簡稱系爭油管)
,使油料大量流入排水系統,造成環境污染,經上訴人巡管
員發現上情後聯絡嘉邑公司,嘉邑公司竟置之不理,遲至同
年月26日上訴人與嘉邑公司於肇事現場會勘後,嘉邑公司方
簽立
切結書(下簡稱系爭
切結書),同意上訴人搶修作業及
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由其全數負責;
惟上訴人於搶修完
成後分別在97年7月17日、同年9月5日函請嘉邑公司及水工
處給付相關費用均遭拒絕,
爰分別對嘉邑公司依系爭切結書
、對水工處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之數額如下:
㈠關於嘉邑公司部分: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嘉邑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共新台幣(下同
)263萬8,317元,包括:⒈輸油管線搶修費: 88萬2,000元
。⒉衛生工程車費用: 42 萬元。⒊衛工處南湖礫間處理設
備施油污清理費用:40萬9, 500元。⒋油污損失:91萬400
元。⒌人員加班費:僅
求償部分加班費1萬6,417元。⒍總計
:263萬8,317元(計算式:88 萬2,000元+42萬元+40萬
9,500元+91萬400元+1萬6,417 元=263萬8,317元)。
㈡關於水工處部分:上訴人曾向臺北市政府等相關單位提供大
臺北地區輸油氣管光碟示意圖,水工處明知上訴人油管分佈
情形,竟為錯誤指示,命嘉邑公司開挖,水工處就上訴人支
出之
上開費用263萬8,317元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㈢爰求為判決:⒈嘉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3萬8,317元,及自
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水工處應給付上訴人263萬8,317元,及自97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
聲明,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
人免負清償之責。⒋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嘉邑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97年5月24日上午嘉邑公司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鑽破上訴人
所有設於排水溝結構體內系爭油管,致管內油料外洩而流入
排水系統,後該油管線由上訴人修復;惟上訴人之臺北供氣
中心巡管員並未曾於97年5月16日、同年月23日要求嘉邑公
司配合辦理會勘,嘉邑公司亦未於鑽破燃油管後,同意負擔
上訴人全部之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等相關費用。
㈡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之規定,市區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在快、慢車道下,距
市區道路之深度,不得少於120公分;未依上開規定深度埋
設而被其他申請挖掘單位挖損時,不得請求賠償。又依經濟
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
埋設地下管線時,須於管線上方
適當處埋置印有管線管理單
位名稱、地址、聯絡電話之「標識帶」,並於沿線重要路段
明顯處所設置「標示樁」及「警告牌」,以防其他施工單位
挖掘地面時,損壞油、氣管線;同要點第7點復規定:建造
地下管線及地下儲槽應依工程施工標準規範施工,並應採防
蝕措施,是上訴人埋設燃油管線之施工標準,除應有保溫層
包覆外,其埋設之深度應在1至2公尺以上。
㈢參本件上訴人所提97年5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之管線通知單
,上訴人僅稱系爭工程之施工位置附近有8吋、10吋氣管線
經過,希望施工前先以電話通知派員配合,並未提及有14吋
燃油管線存在,更未要求嘉邑公司辦理會勘;然因系爭工程
之地下管路複雜,嘉邑公司於97年4月間即向水工處申請辦
理會勘及試挖,經水工處於同年4月15日邀集相關單位進行
會勘後同意辦理試挖,嘉邑公司遂依水工處指示於97年5月
23日進場施作試挖,上訴人之巡管人員於當日亦有到場協助
,惟上訴人之巡管人員從未
攜帶任何管線圖或金屬探測器,
於系爭工程試挖與施工
期間到場時,僅告知在試挖地點右側
(即上游段)有上訴人之管線存在,更從未告知在舊有側溝
之結構體內另有埋設系爭油管,遑論曾具體指出其燃油管線
之實際正確位置,試挖結果亦未發現有上訴人之任何管線埋
設於施工範圍內。又嘉邑公司於97年5月24日上午依水工處
所提供之設計圖說施作系爭工程時,為使新築之側溝與舊有
側溝相連結,以利排水坡度銜接順暢,在以破碎機修整舊有
側溝排水坡度過程中雖發生擊損上訴人油管之事故;惟嘉邑
公司人員在發現疑似損擊上訴人之燃油管線時,曾立即在現
場進行勘查,除未發現任何上訴人所設置之「標示樁」及「
警告牌」,且事故地點距上訴人所設置最近之標示樁位置相
距達20公尺之遠,與前述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
儲槽管理要點第5點應設置於管線上方之規定已有違背外,
並發現上訴人所有之燃油管竟係包覆於舊有側溝之結構體內
,且經測量後,更發現上訴人上開燃油管所設置之位置距離
地面竟不及1公尺,顯然亦違反
上揭要點第7點與臺北市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臺北市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是水工處
及其監工林榮強既不知系爭油管違法包覆在水溝結構體內,
縱使嘉邑公司不是在週末施工,且有監工在場,仍無法避免
擊破系爭油管。
是以97年5月24日當日是否為例假日,水工
處監工是否在現場,與系爭損害之發生
與否,無
因果關係。
又嘉邑公司係受水工處委託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系爭油管
之原始設置究為明管,抑或埋設,嘉邑公司完全不知情,水
工處委託施工時交付之相關施工圖說內亦無任何說明,且其
試挖期間亦未發現也未經任何人告知有系爭14吋燃油管存在
,是嘉邑公司依水工處所交付之設計圖說進行施工後鑽破系
爭油管,
非可歸責予嘉邑公司。
㈣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以下簡稱衛工
處)於97年5月26日邀請
兩造共同會勘,並當場做成會勘結論
,且上訴人當時表示嘉邑公司若不簽切結書,將立即撤出全
部人員機具,並以停止搶修作業為由,要脅嘉邑公司人員簽
署切結書,故若非嘉邑公司人員為避免災害擴大而影響基隆
河之生態,否則在兩造責任尚未釐清前,嘉邑公司絕無可能
簽署系爭切結書,況嘉邑公司人員於簽切結書時,有要求在
會勘
記錄上註明,將來再決定責任歸屬。此外,上訴人聲稱
搶修大部分作業分別委由協力廠商益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簡
稱益佑公司)、日生環保衛生工程行(下簡稱日生工程行)、
本峰鐵工廠有限公司(本峰公司)負責處理
云云,然上述廠商
或可能為長期與上訴人配合工程施作之協力廠商,但嘉邑公
司當時並不知悉,亦無從認知有那些廠商具有處理重大油料
外洩污染能力,如何自行委託,且當時上訴人亦未要求嘉邑
公司自行委託,是上訴人於此主張,顯無理由。
三、水工處另以下列情詞
資為抗辯:
㈠系爭工程於97年4月15日已先辦理施工前會勘,會勘時水工
處要求嘉邑公司先行試挖,嘉邑公司即於97年5月13日進場
辦理道路AC路面切割,
復於97年5月23日進行試挖,
斯時均
未發現有上訴人管線存於施工範圍內;惟嘉邑公司於97年5
月24日星期例假日整理工地時,為確切整理出排水溝底之高
程,
乃於敲除舊排水溝底部分結構時不慎將上訴人垂直穿越
埋設於排水溝底結構內之系爭油管打破,造成油品洩漏。
㈡嘉邑公司係鑿破系爭油管,然而從上訴人所提出:97年5 月
16日長途油氣管線通知單,僅說明嘉邑公司施工位置附近有
「台灣中油公司台北供氣中心(多支)油管8、10吋)氣管
線經過」故由此可知此一通知
所載明係「台北供氣中心」之
8吋及10吋管線,而供氣中心並不管理油管,且該單簽發人
張添源、陳建文均係氣管外包的巡管人員,均非上訴人所屬
員工,且僅受過氣管位置之訓練,自不可能知道何處有油管
,故該通知單上雖載有「(多支)油管」,但
比照後文「往
後施工中,請先通知:台灣中油公司台北供氣中心」,
而非
管理油管之部門,及原證2即97年5月23日之通知單亦僅載明
「8吋10吋」氣管,即知當時98年5月16之通知單所載應係指
「多支氣管」,而未載明有系爭14吋油管。是上訴人在未知
悉有系爭14吋油管或是否有其他油管存在之情形下,如何通
知嘉邑公司之施工人員,水工處又如何知悉上訴人之油管,
自應無指示過失之情形。
㈢依原證5管線資料查詢結果,雖有76年埋設之14吋油管,其
位置係與道路走向一致,與遭鑿破之管線走向與道路垂直不
同,再由上訴人所提之空照圖以觀,該遭鑿破之管線於76年
仍屬架空之管線,並未埋入地面,故顯然管線資料庫內,埋
入地面之14吋管,並非系爭之管線。且遭鑿破之管線之位置
,由空照圖觀之,係88年以後才有管線埋入,故資料庫內確
實未有遭鑿破之14吋管線,亦未有其他管線存在。另由上訴
人臺灣營業總處「油氣管線穿過箱涵施工方式圖」(原證26
)表一所載之管徑,僅有4吋、6吋、8吋、12吋、16吋,而
未有系爭14吋管線,故顯見縱認89年間辦理「南湖大橋拓寬
工程
暨排水箱新建工程」施工時,有涉及管線遷移,但實質
上,仍未有系爭油管存在,且
前揭管線係由上訴人施工,上
訴人施工後,現存管線資料庫內,亦未有前揭所有管線之資
料,亦顯見上訴人根本未將變更之情形登入資料庫。故系爭
油管,是否與前揭工程有關,亦非無疑。另由原證16第2頁
所附之照片以觀,該照片為2006年2月7日,由該照片之景觀
,可知當時係在施工埋管,且照片管線埋設方向與後方高速
公路之橋墩比對,亦可知管線埋設方向係與高述公路平行,
惟照片上上訴人卻載明「管群往高速公路段方向」,而與現
地不符,故上訴人根本不知悉系爭油管何時埋設,更不知埋
設位置。
㈣水工處不僅未收到上訴人以96年6月8日北工油發字第096102
89030號函請會勘之函文外,上訴人遭鑿破之油管係垂直穿
越水工處所管有之排水溝內,其埋設深度僅90公分左右,不
足120公分,是以,上訴人之油管未依法定深度埋設,且係
位於水工處所管有之排水溝內,水工處並無從注意該處是否
存有油管,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
㈤系爭工程開工前,水工處為免嘉邑公司施工鑿破管線,即於
97年4月9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0787800號函通知臺北市
道路
主管機關即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簡
稱新工處)與有關單位進行會勘以瞭解管線情形,經討論後
決議進行試挖,故水工處為免鑿破管線而要求承攬之嘉邑公
司進行試挖,自已盡定作人之責任。
㈥另查遭鑿破之系爭油管係垂直穿越水利處之排水溝,其穿越
排水溝之埋設方式,實已破壞排水溝之結構,而排水溝係屬
臺北市政府重要雨水排放之公共設施,且屬公產,亦係下水
道法所規範之下水道,是依下水道法第31條之規定,上訴人
未經管理機關之許可即於排水溝底破壞結構埋設油管,其埋
管行為,不無觸犯下水道法
之虞,對此違法埋設行為
法律實
無再予保護之必要;縱水工處之
承攬人即嘉邑公司將該油管
鑿破,亦未實質上侵害上訴人之合法權利,水工處不應負
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乙、
反訴部分:
一、嘉邑公司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嘉邑公司承攬水工處之系爭
工程,於97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鑽破上訴人系爭油管,造
成油品外洩,且於97年5月26日為此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
同意由上訴人立即請協力廠商現場搶修,並願意全數賠償配
合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然嘉邑公司於系爭
工程施作前,曾向水工處申請會勘及試挖,於辦理試挖時未
發現有任何燃油管線存在,事後依水工處施工圖說指示施作
,
縱有鑽破系爭油管之情,亦不得歸責於嘉邑公司。衛工處
為降低污染,要求專業之上訴人儘速處理,上訴人卻趁此提
出系爭切結書,要求嘉邑公司簽署,否則將立即撤出全部人
員、機具,並停止搶修作業,嘉邑公司為免災害擴大而影響
基隆河之生態,只得在上開緊急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切結書,
同意在可歸責於嘉邑公司之前提下,賠償搶修作業所生之相
關費用,就嘉邑公司而言,自屬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
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5月15日以民事答辯㈢狀提起反
訴。
並聲明:嘉邑公司於97年5月26日所為系爭切結書之意
思表示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嘉邑公司在98年5月15日於原審之主張,並非提
起撤銷之訴,僅為
抗辯權之行使,嘉邑公司於深思熟慮後簽
立系爭切結書,亦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系爭切結書自不因
此而失其效力云云資為抗辯。
丙、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就反訴部分准如嘉邑公司所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嘉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3萬8,317元,暨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水工處應給付上訴人263萬8,31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二項聲
明,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於其餘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
人免負清償之責。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嘉邑公司在原審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嘉邑公司向水工處承攬系爭工程。
二、水工處於97年4月9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0787800號函通
知新工處、水利處下水道工程科、工務科(抽水站工務所、
南內工務所)、嘉邑公司,表示系爭工程於康寧路3段安康
路口(康寧抽水站前)側溝改善,因管線繁多需辦理試挖及
路權釐清致工程無法進行等,訂97年4月15日進行會勘,並
確於97年4 月15日進行會勘。
三、嘉邑公司於97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鑽破系爭油管,造成油
品外洩,後經上訴人修復完畢。
四、嘉邑公司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
五、上訴人於97年7月17日以台北郵局第318號
存證信函請求嘉邑
公司及水工處連帶賠償266萬6,400元,並業經嘉邑公司及水
工處收受。
六、嘉邑公司於97年8月19日以蘆洲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請求上
訴人在釐清相關責任後,再行討論後續解決事宜,亦業經上
訴人收受。
七、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以北工務發字第09701313290號函覆嘉
邑公司上開㈥之存證信函,嘉邑公司及水工處均業已收受。
八、原證1至2、4至10、12至24、26至28及上證1至4、6、7之形
式上為真正。
戊、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證4、5、6、7,是否屬於新攻擊
防禦方法?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提出上證4之中華顧問工程司規劃之康寧抽水站方
案之平面配置圖(見本院745號卷(一)第64頁),依上訴人主
張係為證明系爭肇事地點係位於康寧抽水站之工區範圍外,
水工處及嘉邑公司未依規定,分別向道路主管機關台北市政
府、高速公路主管機關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申請挖掘,未經
許可貿然開挖,被上訴人之指示有過失云云,顯為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通知會勘調查即開挖,造成油管破裂
,具有過失
一節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揆諸前開規定,上
訴人自仍得於本院提出。
㈢又查上訴人提出上證5之新工處86年4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8660742500號函暨平面圖(見本院745號卷(一)第65頁),依
上訴人主張係為證明水工處知悉油管管群位置,未通知上訴
人會勘,貿然指示開挖,其指示有過失云云,為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水工處知悉系爭油管位置,惟未通知上訴人會勘一節
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亦得於本院
提出。
㈣再查上訴人提出上證6之基隆河南湖大橋上游右岸堤防及兩
岸堤外整地工程施工藍圖、上證7之中華顧問工程司93年4月
康寧抽水站新建工程規劃工作前置作業、調查作業及規劃方
案研擬作業報告(見本院745號卷(一)第66至69頁),依上訴
人主張係為證明養工處(即新工處前身)曾於系爭肇事地點旁
施作工程,已將系爭油管兩側施打預壘樁,應確實知悉上訴
人油管管群之位置所在云云,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水工處知
悉系爭油管位置,惟未通知上訴人會勘一節之攻擊防禦方法
之補充,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於本院提出。
㈤綜上,水工處辯稱上證4、5、6、7,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
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二、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
聲請嘉邑公司給付263萬8,317元部
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嘉邑公司於97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
事實,固經嘉邑公司
自認屬實。惟嘉邑公司依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為有理由,詳如後述(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戊之四部
分),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嘉邑公司給付
263萬8,317元本息部分,
自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
水工處賠償263萬8,317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嘉邑公司明知若遇管線障礙,應停止施工辦理會
勘,竟未依慣例書面通知上訴人派員會勘,即貿然施工,嘉
邑公司鑽破系爭油管,即具有過失云云,並提出水工處開口
合約施工回報單、水工處96年11月1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0
000000 000號、97年3月13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 0425500
號書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1頁)。然查:依上開水
工處開口合約施工回報單係記載「若因管線障礙無法施作,
則辦理現場會勘確認變更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08頁),
是會勘之前提須為施作時知有管線障礙,始辦理會勘事宜。
雖依水工處96年11月1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1687200號書
函(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內容觀之,水工處在另件工程固
曾通知上訴人參與會勘,惟每件工程情形不同,尚難憑此
遽
認系爭工程有因上訴人之管線障礙,而有與上訴人會勘之必
要;另依水工處97年3月13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042 5500
號書函(見原審卷(一)第110、111頁)觀之,水工處曾要求該
工程之監造人「攜帶圖說與會說明,俾利會勘進行」。亦見
該工程係因圖說顯示有涉及上訴人管線問題,始由水工處通
知上訴人會勘。上訴人不能證明嘉邑公司、水工處在會勘前
已知其施工範圍有上訴人管線通過,其主張水工處未通知其
會勘,係有過失云云,尚不足取。
㈡
惟查系爭工程因管線繁多,水工處遂於97年4月15日邀請新
工處、水工處雨水下水道工程科、工務科(抽水站工務所、
南內工務所)及嘉邑公司辦理試挖及路權釐清等會勘,該日
會勘結論為「本工程於試挖及施工時需半半施工及加蓋覆工
板,以利抽水站工地施工車輛進出,屆時再以實做數量計價
;經試挖後,若因側溝洩水坡度不足時,請承商直接銜接側
溝邊箱涵內;請承商於施工時,勿超越抽水站工區之施工範
圍外,及注意人車通行」
等情,有嘉邑公司提出之水工處97
年4 月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078780 0號函、水工處97年4
月17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0791500號函暨所附會勘記錄
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至65頁),是嘉邑公司已應水工
處之要求,於施工前辦理會勘,且在該次會勘結論中並未敘
及系爭工程是否涉及系爭油管問題,嘉邑公司自無從得知系
爭油管在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
㈢上訴人雖主張已分別在97年5月16日、同年月23日開立通知
單要求嘉邑公司於施工前通知上訴人辦理會勘云云,並提出
通知單二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9頁)。惟查:
觀諸該二
份通知單之說明欄,僅各陳明系爭工程施工位置附近有上訴
人「臺北供氣中心(多支)油管(8、10吋)氣管通過」、
「臺北供氣中心(8、10吋)氣管通過」,並未敘明系爭工
程施工位置附近有系爭「14吋」油管通過一事,亦未具體指
出油管線之實際正確位置。甚至97年5月23日通知單(見原審
卷(一)第9頁)亦僅表示有8吋、9吋「氣管」線通過,則嘉邑
公司亦無從據此得知其施工範圍內有系爭14吋油管通過。雖
證人即開立97年5月23日通知單之上訴人巡管員陳建文於原
審證稱,伊有告訴嘉邑公司施工人員有關上訴人管線位置,
伊係通知五股油庫盧佳昇來告訴嘉邑公司油管位置,因伊係
負責天然氣管,油管部分只知大約位置,盧佳昇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9頁);證人盧佳昇於原審亦證稱,嘉邑公
司施工的地方總共分2區,其中一區沒有中油管線,舊水溝
區有上訴人管線,伊現場就告訴嘉邑公司舊水溝區有中油管
線,不要拆,如果要拆,要先跟上訴人辦理會勘,伊與天然
氣駐守員一起拿管線通知單予嘉邑公司簽,但嘉邑公司拒簽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惟觀之上開97年5月23日通
知單並未記載有何油管線經過,若證人盧佳昇確有告知系爭
油管位置,何以在上開通知單未記載?是盧佳昇是否確已告
知系爭工程範圍有油管通過,
即非無疑。復經
徵諸證人即系
爭工程工地主任陳福生於原審亦證稱,97年5月23日試挖時
,有遇到陳建文,並沒有拿通知單給伊簽名,但有告訴伊那
裡有天然氣管,沒有告訴伊有油管,伊也沒有遇到盧佳昇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亦
見證人陳建文或盧佳昇並未告
知系爭工程範圍內有系爭油管通過。
㈣上訴人復主張水工處開具之施工圖僅通知嘉邑公司自高速公
路陸橋下至肇事地點旁施作暗溝約30公尺,未要求嘉邑公司
於肇事地點開挖舊有暗溝,嘉邑公司未經變更程序,貿然施
作範圍外施工,未通知相關監造人員,
顯有過失云云。然查
新、舊工程銜接應力求平順,並配合現況施工,以確保工程
竣工後排水之順暢,有嘉邑公司提出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
程標準圖之設計說明之一般說明之⒋在卷
可參(見本院745號
卷(一)第91頁),可見嘉邑公司施作主體雖為新建水溝,然
新、舊水溝仍須有銜接部分必須施作,以力求平順而利排水
,此觀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顯示系爭工程亦包括「雜項工
程,新舊工程銜接復舊」(見本院745號卷(一)第90頁)自明
,故嘉邑公司有關舊溝
渠之施作顯然仍在水工處委託施作工
作之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油管於早期屬明管,而以管架橋架設於南
湖大排之上,嗣後南湖大橋拓寬工程、油管包覆工程均由新
工處施作,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查系爭油管為上訴人所有
,縱前開包覆工程均非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仍應知悉油管
之分佈位置。且依水工處交予嘉邑公司之施工圖說,亦無任
何說明,有嘉邑公司提出之施工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82頁),
難認嘉邑公司已經由水工處告知,得知系爭油管
之位置。況上訴人既為系爭油管
所有權人,即有進行預防施
工破壞之維護措施之義務,自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
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5點:「埋設地下管線時,須於管線
上方適當處埋置印有管線管理單位名稱、地址、聯絡電話之
標識帶」(見原審卷(一)第60頁)之規定辦理,縱於他人代為
施作油管包覆工程時,亦無不同。查證人陳建文於原審證稱
,為預防施工單位擊破管線,通常會有警示帶、回填沙,伊
有看到嘉邑公司挖到鋼筋混凝土,是水溝底的鋼筋混凝土。
伊不確定是水溝的結構還是管線的結構。沒有看到警示帶及
回填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證人陳福生於原審證稱
,挖破油管的當天沒有挖到警示帶或回填沙等語(見原審卷
( 二)第34頁),可知上訴人確未依上開規定,於系爭油管
上方為警示帶或回填沙之預防措施。雖上訴人復主張上開要
點但書亦規定:「
惟若各事業認為有遭人故意破壞之虞或執
行上確有困難者,得免設地面標識」,縱未設置標識,亦非
法所不許云云,惟此一規定僅
免除設置地面標識之義務,並
未免除設置警示帶或回填沙之義務。上訴人既未告知嘉邑公
司有系爭油管存在;復未於系爭油管設置警示帶及回填沙,
則嘉邑公司於不知系爭油管在其施工範圍內之情況下,未通
知上訴人會勘,自無過失。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嘉邑公司雖鑽破系爭油管,惟難認有過失,業如前述,
已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可言,是上訴人即無依第民法第
189條但書規定,請求水工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況查:
⒈依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
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5條、第6條規定,道路挖掘使用
固須向道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惟查上開規定旨在保護用
路人之權利,非在保護上訴人管線,實與本件鑿破系爭油
管間,並無關連,是以上訴人以水工處違反上開規定,未
申請許可,即主張水工處之指示有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⒉又查上訴人主張水工處於97年4月15日會勘時,逕指示嘉
邑公司直接銜接側溝邊箱涵內,卻未指示嘉邑公司進行周
遭環境設施調查,其指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云云,
惟查,水工處既已通知台北市道路主管機關即新工處及有
關單位進行會勘以瞭解管線情形,並經討論後決議進行試
挖等情,有水工處提出之水工處97年4月9日北市工水工字
第09760787800號函、97年4月15日會勘紀錄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一)第63、65頁),已難認水工處無指示嘉邑公司
進行周遭環境設施調查之情。況經本院當庭
勘驗上訴人主
張於96年6月8日以北供油發字第0961 0289030號函送水工
處之大臺北地區輸油氣管光碟示意圖(見原審卷(一)第32
、33頁、本院745號卷(二)後附證物袋內)顯示,上訴人雖
稱該示意圖之紅色線即系爭油管,然依95年8月9日公布之
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管線機構應
將所屬現有及計畫之管線埋設資料,依市政府規定之年限
及指定之座標系統、數值資料檔格式,傳送管理機關建立
公共管線資料庫,以供主管機關及申請道路挖掘者查閱」
(見本院745號卷(一)第62頁),故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理
應須具有座標系統及數值資料之檔案,而非如上開示意圖
毫無座標系統及數值資料之檔案,且上訴人亦確實未向道
路主管機關申報管線紀錄(管線條數、深度、支距等),有
水工處提出之管線位置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
第129至134頁),則水工處自無法判讀系爭工程施工地點
是否有系爭油管經過,尚難認水工處有已知悉系爭工程施
工地點有系爭油管通過,而未請上訴人辦理會勘之指示上
過失。
⒊另查上訴人以新工處曾施作南湖大橋拓寬工程暨排水箱涵
新建工程、養工處之基隆河南湖大橋上游右岸堤防及兩岸
堤外整地工程,主張水工處知悉系爭油管之位置云云,並
提出新工處86年4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8660742 500號函
暨附件平面圖、施工藍圖、中華顧問工程司93年4月康寧
抽水新建工程規劃前置作業、調查作業及規劃方案研擬作
業報告節本為證(見本院745號卷(一)第65至69頁),然查
依上開函文可知上開南湖大橋拓寬工程暨排水箱涵新建工
程係新工處所施作,並係新工處與上訴人協議施工方式,
縱新工處曾向上訴人查詢附近油管,亦與水工處無關,且
依前所述,依所存管線資料亦無從查得系爭油管位置,自
無法以新工處查得資料即遽認水工處亦應得知。況依上訴
人提出該工程之「油氣管線穿過箱涵施工方式圖」(見原
審卷(二)第63頁)所示之油管管徑,亦僅有4吋、6吋、8吋
、12吋、16吋,而未有系爭14吋管線,故縱89年間有辦理
該工程,亦無顯示有系爭油管存在。另依上開基隆河南湖
大橋上游右岸堤防及兩岸堤外整地工程施工藍圖顯示,該
工程施作範圍係在堤防內之上訴人管線,而系爭油管係在
排水溝內,與該工程並無關連,自不
足證明水工處據以知
悉排水溝內有系爭油管存在。再依上開研擬作業報告節本
固記載,台北市政府在設計該工程時,已將中油管線以混
凝土保護且於兩側施打0.5m長115m之預壘樁防止其沉陷,
其高程與既有康寧路排水箱涵頂版衝突。惟此僅在說明抽
水站引水渠道施工時,應避開上訴人管線,而系爭油管係
在抽水站施工範圍外之排水溝內,殊難由上開研擬作業報
告節本之記載推知系爭油管之所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信。
㈦綜上,嘉邑公司、水工處均無從知悉系爭油管位於排水溝(
側溝)之結構體內,自難認嘉邑公司鑿破系爭油管有何故意
、過失,尤難認水工處於指示上存有何過失可言,故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水工處
負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263萬8,317元本息,
即屬無據
。
四、關於嘉邑公司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
示部分:
㈠按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
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
形成判決,始能發生
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嘉邑公司於97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鑽破系爭
油管,造成油品外洩,在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
包括同意上訴人立即請協力廠商現場搶修,有關上訴人配合
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由嘉邑公司全數負責
,並同意盡最大善意協商後續解決方式等情,固據其提出系
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然查:
⒈觀之同日之兩造會勘記錄,其中結論載明「1.…因上游系
統於97年5月24日上午,遭水利處承商嘉邑營造公司,挖
破臺灣中油公司燃料油油管,致使油料大量流入排水系統
,造成本處(按:指衛工處)南湖礫間設施遭受污染…臺灣
中油公司已在渠道內佈設攔油索,並於南湖礫間設施進流
揚水井中,抽取流入油水回收處理,並持續進行中;2.…
因油水分離及油料污染清除,臺灣中油公司係『專業單位
』,為爭取時效,請臺灣中油公司優先處理。有關遭施工
單位損害及責任歸屬問題,由本府水利處與臺灣中油公司
另案開會協商;3.…請環揚公司將設備廠商聯絡電話告知
嘉邑營造公司,以利通知原廠製造商進行維修、檢測,由
嘉邑營造公司負責清理費用;4.…請環揚公司連續進行於
進水井,及曝氣區3具原觀測孔位置處,採取水樣送檢,
由嘉邑營造公司負責檢測費用」(見原審卷(一)第72頁正
、背面),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林榮強於原審及本院
證稱,兩造之人員均在上開會勘紀錄上簽名,係全部完成
才簽名,會議紀錄係廠長用手寫,大家看完才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9頁、本院745號卷(一)第184頁),可知
兩造在會勘後已有共識,即關於嘉邑公司鑽破系爭油管線
造成之污染,因需進行「佈設攔油索、油水分離與清除油
料污染等措施」,僅本身已具專業技術之上訴人或由其尋
得專業廠商有能力處理,一般廠商實無足夠之設備與能力
為之。雖上訴人主張上開會勘紀錄並無手寫稿,作成結論
後未經簽名,證人林榮強上開
證言不足為憑云云。惟查證
人即衛工處人員負責會勘會議紀錄之陳治生於本院證稱,
會勘時在現場會先寫各方意見之草稿,結束後伊作結論,
會將各方結論宣讀一遍,同意後,回去用電腦打稿,現場
沒對伊記載內容提出
異議,且有正式公文將會勘紀錄發文
予會勘各單位,也沒收到任何一方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
745號卷(一)第258頁背面、259頁),可見上開會勘紀錄結
論確為兩造之共識
無訛。準此,上訴人係為爭取時效,本
於專業優先處理油水分離及油料清除等工作,惟責任歸屬
尚有待釐清,上訴人並非在嘉邑公司承諾終局負責之前提
下進場搶修。
⒉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前,系爭油管已止
漏,且任何外包廠商皆可處理云云,並舉證人謝茂雄之證
言為據。然查,證人即當時為上訴人五股供油中心經理謝
茂雄於本院證稱,當天伊接到通知到現場,啟動緊急應變
小組,並通知合約搶修廠商,配戴相關搶修器材,以防油
料流到基隆河。97年5月26日會勘時已完成止漏,同時油
料進行回收,「以避免繼續擴散」。當時現場已鋪設5 道
攔油索,不會擴散到基隆河,且油在渠道間,伊看不到會
擴散到湖礫間污水處理廠,是26日污水處理廠人員告訴伊
才知。嘉邑公司簽署切結書前,伊沒說沒簽切結書,我們
就不做了,只說人員要撤離等語(見本院745號卷(一)181
頁背面、第182頁背面、第183頁背面);可見當時漏油現
場,已由上訴人人員委由合約廠商實施搶修中,所有搶修
器材均已投入,且所鋪設之攔油索並無從有效阻斷油污擴
散至南湖礫間污水處理廠,如此時上訴人人員一撤離,油
料回收工作突然停止,顯然有使漏油繼續擴大之虞,斯時
情況實為緊急,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現場已止漏云云。
⒊雖證人謝茂雄復證稱,漏油回收工作,任何廠商皆可做云
云(見本院745號卷(一)第183頁),惟查證人林榮強於原審
證稱,97年5月26日週一早上,因系爭油管挖破後,有油
污產生,上訴人就用攔油繩不讓重機油流到河裡去,衛工
處就召集上訴人、水工處、嘉邑公司辦理會勘,簽會勘紀
錄時,上訴人要求嘉邑公司簽署系爭切結書,若不簽,上
訴人要撤場,上訴人表示基隆河油污的感染與他們無關,
嘉邑公司為了不要造成油污污染,所以就與衛工處的廠長
表示願意先簽切結書,但要求在會勘紀錄上註明,將來再
來決定責任歸屬。所以上訴人也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在系
爭切結書上簽完名後,上訴人才開始清除油污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9頁),可知上訴人在嘉邑公司簽署系爭切結
書前,無意留在漏油現場繼續為油料回收工作,而在現場
已佈設攔油索之情形下,若上訴人撤離人員勢必造成一時
無人接手之情況,且嘉邑公司亦非從事油污處理相關業務
公司,一時亦難尋有何專業清除油污公司代為處理。是嘉
邑公司所辯上訴人要求嘉邑公司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始願
意開始清除油污,嘉邑公司迫於情勢乃簽署系爭切結書等
情,應屬實情。
⒋上訴人雖另以證人陳治生於本院證稱在會勘中伊未見、聽
過系爭切結書,伊只有做緊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745號
卷(一)第259頁),主張會勘會議上既未出現系爭切結書
,則系爭切結書乃係嘉邑公司與上訴人事後之協議,故為
嘉邑公司深思熟慮所為,而無急迫情事云云。然查證人陳
治生為衛工處人員,與發生本件漏油事件責任歸屬無關,
當不會注意有無簽署系爭切結書之事,且上訴人或嘉邑公
司亦無須對其出示系爭切結書,故其上開證言,尚難據為
不利嘉邑公司之認定。
⒌再參以會勘當時責任歸屬未明之情,究否可歸屬於兩造,
尚待調查,甚有鑑定之需,然依系爭切結書卻約定嘉邑公
司應就上訴人於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全數
負責,依當時之情形,對嘉邑公司而言,亦
難謂公允。是
以嘉邑公司主張上訴人係乘伊急迫,使伊簽立系爭切結書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應屬可取,則嘉邑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
示。
㈢查嘉邑公司於98年5月15日具狀(民事答辯㈢狀)聲請法院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範
圍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81、182頁),係在97年5月26
日上訴人與嘉邑公司簽署系爭切結書一年內為之,自未罹於
一年之除斥期間。雖上訴人主張嘉邑公司在98年5月15日於
原審之主張,並非提起撤銷之訴,僅為抗辯權之行使,系爭
切結書自不因此而失其效力云云。惟觀之嘉邑公司於原審98
年5月15日所提民事答辯㈢狀最後一段內容係記載:「請求
鈞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為撤銷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
付範圍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既已表明請
求原審「為撤銷...之判決」,顯然嘉邑公司已依法提出聲
請或請求事項,並有請求判決之意,至多僅須命其補正聲明
即可,而嘉邑公司於101年2月9日已補正反訴聲明:「
反訴原
告嘉邑公司於97年5月26日所為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見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卷<下簡稱原審訴更卷>第
42頁),是嘉邑公司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原審反訴聲
明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與第189條但書之規定,在原審提起本訴請求嘉邑
公司、水工處就上訴人因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支付之相
關費用共263萬8317元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之責,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嘉邑公司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
撤銷嘉邑公司於97年5月26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則屬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