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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即 被上 訴 人 茂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駿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佩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長裕機械工廠 法定代理人 賴彩玉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       王正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彩玉       鄭炳南       鄭木饒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豪       朱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六行以下即事實及理由欄一、茂田興業公司 於本院答辯及上訴聲明關於「㈠長裕工廠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 關於駁回茂田興業公司後開第三、四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廢 棄。㈢上開廢棄部分,長裕工廠應再給付茂田興業公司286萬元 ,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賴彩玉、鄭炳南、鄭木饒於長裕工廠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 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長裕工廠負連帶給付責任。㈤第三 、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㈠長裕工廠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茂田興業公司部分廢 棄。㈢上開廢棄部分,長裕工廠應再給付茂田興業公司286萬元 ,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賴彩玉、鄭炳南、鄭木饒於長裕工廠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 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長裕工廠負連帶給付責任。㈣賴彩玉 、鄭炳南、鄭木饒於長裕工廠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金額時, 應連帶給付茂田興業公司236萬6,867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三、四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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