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 人 茂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天駿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佩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長裕機械工廠
法定代理人 賴彩玉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
王正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彩玉
鄭炳南
鄭木饒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豪
朱清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六行以下即事實及理由欄一、茂田興業公司
於本院答辯及
上訴聲明關於「㈠長裕工廠之
上訴駁回。㈡原判決
關於駁回茂田興業公司後開第三、四項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
棄。㈢
上開廢棄部分,長裕工廠應再給付茂田興業公司286萬元
,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賴彩玉、鄭炳南、鄭木饒於長裕工廠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
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長裕工廠負
連帶給付責任。㈤第三
、四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㈠長裕工廠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茂田興業公司部分廢
棄。㈢上開廢棄部分,長裕工廠應再給付茂田興業公司286萬元
,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賴彩玉、鄭炳南、鄭木饒於長裕工廠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
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長裕工廠負連帶給付責任。㈣賴彩玉
、鄭炳南、鄭木饒於長裕工廠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金額時,
應連帶給付茂田興業公司236萬6,867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三、四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