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廖昭惠
訴訟
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曉筑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6月4日經由訴外人聯合房仲
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房仲公司)與上訴人簽訂
買賣
    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
    號7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伊已給付價金,
    上訴人已交付房地。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附之房地產標的現
    況說明書第8項就「賣方產權
期間內是否曾於本建物專有部
    分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詢問事項,答覆欄中勾
    選「否」。
嗣伊自鄰居口中得知系爭房屋之前房客在屋內自
    殺,上訴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伊於同年
    8月10日向聯合房仲公司反應,要求退屋還款並請求
損害賠
    償,未獲置理,伊於98年8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應
    返還伊350萬元價金、賠償伊房屋裝潢費用111,000元、貸款
    利息12,507元、懲罰性
違約金70萬元,計4,323,507元。
爰
    依
民法第359條、第227條及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聲明
    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323,5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給付350萬元本息,並
諭知被
    上訴人以1,1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
    人823,507元本息請求,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
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娘家在系爭房地對面,小孩由伊之母照顧
    ,
惟娘家房屋較小,故伊於94年12月間買受系爭房地使用,
    伊為第一次購屋,後來二年自住,二年出租。伊買受系爭房
    地時,並不知系爭房屋內有人自殺,嗣伊轉賣予被上訴人時
    ,已於系爭契約所附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8項「賣方
    產權期間內是否曾於本建物專有部分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
    之情事」之詢問事項,答覆欄中勾選「否」,並
非故意不告
    知瑕疵。縱認有人自殺,並非在伊產權期間內發生,並不構
    成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透過訴外人聯合房仲公司之仲介,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買賣總價金350萬元,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上訴人亦已交
    付系爭房地。
  ㈡依據系爭契約所附之房地產標的現狀說明書第8項「賣方產
    權期間內是否曾於本建物專有部分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之
    情事」之詢問事項,答覆欄中勾選「否」。
  ㈢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有人在屋內自殺,係
凶宅,上訴人未
    予告知,構成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其已解除買賣契
    約,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本息
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固有明文。然買賣
    
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瑕疵,應由被
    上訴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參照。
本件觀之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附之房地產標的現狀說明書第8項「賣
    方產權期間內是否曾於本建物專有部分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
    死之情事」之詢問事項,答覆欄中勾選「否」等語【見原審
    98年度審訴字第6333號(下稱第6333號)卷20頁、本院卷37
    頁】,足見依兩造訂約時,對系爭房地是否屬於凶宅,係以
    該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即上訴人產權
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
    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為據,
苟系爭房地雖發生非自然死亡
    之事故,但非在上訴人產權持有期間內,即無上開約款
適用
    之餘地,其理甚明。
  ㈢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查詢
    ,系爭房地自87年起至89年止是否曾發生非自然因素死亡之
    情事,據臺北地檢署回覆謂:所有之相驗卷證資料業經銷毀
    等語,僅提供一紙相驗屍體證明書供
參酌,此有臺北地檢署
    100年1月11日北檢治歲87相808字第01873號函附相驗屍體證
    明書
可參(見本院卷103至105頁)。而檢視該紙相驗屍體證
    明書,其上記載死者為「許富雄」,戶籍所在地「台北市○
    ○區○○里○○○路○段○○巷○○號7樓之1」,死亡原因為「
    藥物中毒死亡」,死亡時間為「捌拾柒年拾月拾伍日左右」
    ,死亡方式為自殺
等情(雖死亡地點記載台北市○○○路○○
    巷○弄○○號7樓之1,與戶籍所在地略有不同,惟此部分應係
    誤繕),再
參諸證人楊金英(即居住系爭房地隔壁17號7樓
    之2之鄰居)於原審
結證謂:「大約10年前左右,可能是89
    年的時候,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時間是晚上大約12點多,我
    聽到一些聲音,就是無線電對講機的聲音,我就開門,看到
    認識的警察來到系爭房屋,我就問警察發生何事,警察說有
    人自殺,我知道當時系爭房屋裡面住1個男生,房東姓林,
    是小姐,警察叫我進去看,我不敢進去看,說是喝農藥自殺
    ,..」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8號(下稱218號)卷
    12頁),亦證述系爭房地在證人99年3月12日出庭作證之大
    約10年前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事,該名證人所證述之內容
    ,與
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
所載之藥物中毒死亡、自殺等情節
    相符,其與上訴人並無怨隙,應無誣指系爭房地為凶宅之必
    要,故本院認其所為之
證言,應屬可信。惟系爭房地固於87
    年10月15日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故,但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
    之產權期間係自94年12月21日起,此有建物
所有權狀
可稽(
    見原審6333號卷18頁),明顯並非系爭契約約定在上訴人產
    權持有之期間內發生兇殺或自殺事故,自
難認構成契約約定
    之物之瑕疵。
  ㈣系爭房地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之後(當時所有權人為林美玉
    ),依序於88年1月21日(所有權人卓秋里)、89年7月26日
    (所有權人闕吟竹)、93年1月30日(所有權人王雅君)、
    94年10月27日(所有權人施重逢)輾轉移轉所有權,嗣94年
    11月28日施重逢再出賣予上訴人,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00年5月19日北市中地三字第10030868400號函附歷次移
    轉所有權登記申請卷影本可參(見本院卷139至223頁),又
    上訴人之前手即證人施重逢於本院證述:「(指系爭房地)
    我賣給廖昭惠,買賣價金我沒有記得很清楚,那是我
合夥人
    處理的,本來投資買來當辦公室使用,後來我們自己再另外
    買了別的地方當辦公室,所以這房子就賣給廖昭惠」、「(
    你賣給廖昭惠時,有無告訴她系爭房屋曾經有住戶在裡面自
    殺這件事?)我自己都不知道自殺這件事,所以我就沒有告
    訴她自殺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231頁反面、232頁);另
    證人林芳如(即施重逢之合夥人)亦證稱:「買賣價金詳細
    數字我不記得了,大概三、四百萬元左右」、「我們原本想
    要投資、自用都可以,我們原本想要當小辦公室,後來交屋
    那天剛好遇到廖小姐,廖小姐說她娘家就在附近,希望我們
    能割愛賣給她,我們想這房間太小不適合所以就賣給她,後
    來我們買在松江路,現在換到南京東路」、「(請問妳將房
    子賣給上訴人時,有無告訴上訴人系爭房屋曾經有住戶在房
    內自殺?)沒有,我買的時候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我的前
    手也沒有告訴我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232頁反面、233頁
    ),是上訴人之前手施重逢及其合夥人林芳如均不知系爭房
    地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故,亦未曾告知上訴人此事,
佐證
    證人楊金英於原審作證時,亦明確表示伊未曾將有人在屋內
    自殺一事告知上訴人等語(見原審218號卷12頁),故綜合
    上開,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
一
    節,應屬可信。上訴人既不知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
    事故,自無法期待上訴人將己所不知之情事告知予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未將己所不知之情事告知予後手即被上訴人,尚
    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與不完全給付之
構成要件不合。
  ㈤另系爭房地於87年10月15日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後,既曾經
    多次買賣轉讓,業如前述,且長期有人居住,其後亦未發生
    其他事故,上訴人甚至自住二年,出租予他人使用二年,而
    系爭房地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係於87年10月間,距上訴人於
    98年6月4日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已逾10年,縱使一般社會
    通念上認為非自然死亡事件為不祥,然該主觀心理因素應已
    因時間相隔久遠,及系爭房地長期有人居住,其後亦未發生
    其他事故等情而消除,難認系爭房地有減少價值之瑕疵。此
    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有何滅失或減少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事,即難認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隱匿凶宅為由,而以98年8月
    26日台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619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原審6333號卷25
    至27頁),於法未合,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並不生效力。其
    依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350萬元價金
    本息,於法無據。
  ㈥從而,兩造契約約定,系爭房地是否屬於凶宅,係以該建物
    專有部分於上訴人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
    死之情事以為認定,而系爭房地係於上訴人持有產權前之87
    年10月15日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故,並非在上訴人產權持有
    期間內發生,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上訴人之前
    手施重逢及其合夥人林芳如、鄰居楊金英亦均未曾告知上訴
    人上開情事,對上訴人而言,難認具可歸責之事由,與不完
    全給付之構成要件亦不合,不能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
於法不合,其依物之瑕疵擔
    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350萬元本息云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5
    0萬元本息部分,並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