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
代理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陳昶安律師
黃國城
被
上訴人 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臻瑤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
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二、
兩造爭執
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經桃園縣政府核
准設立,至98年12月2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日止,
共計有11家會員。上訴人第1屆理事長之任期應自95年9月
29 日起至98年9月28日止,
惟其間理事長吳餘東因故辭去
理事長職務,故96年8月21日臨時理事會會議決議,由長
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長營公司)之會員代表即常務理事
蔡穗繼任為第1屆理事長,任期自96年8月21日起至98年9
月28日止。上訴人98年9月2日第1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
議決議:「會員大會延至98年10月30日召開,並於98年10
月7日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原有會員會籍清查
截止日期為98年10月6日,新加入會員之選舉資格以98年9
月30日前申請入會並經98年10月7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通
過者為限。」惟上訴人98年10月7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
並未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大會15日前,實質審定會員(會
員代表)之資格,並造具名冊,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違反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規定。上訴人98年12月2日召開之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顯
然違背
法令,該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又98年
12月2日會員大會主席蔡穗所代表之會員長營公司,於98
年6月17日即經廢止登記在案,故蔡穗之會員代表
暨理事
長之資格應隨之喪失、解任,伊之會員代表石欣穎當日曾
就此會員資格認定提出
異議。況上訴人98年12月2日召開
之會員大會,並未依商業團體法第27條規定,經理事會之
決議召集;石欣穎於該日亦表示該次會議
非正式會員大會
,應屬臨時會議,不得為理、監事之選舉,故該日第2屆
第1次會員大會逕行選舉理、監事亦應
予以撤銷。
爰依
民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下午3時
召開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10月7日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
,已將會員代表名冊送交理監事聯席會審議,各會員代表
皆經逐一唱名,並由與會理監事進行確認。被上訴人之會
員代表石欣穎有參與該次會議,並未當場提出異議。而蔡
穗雖原以長營公司指派之代表身分成為伊之會員代表,
嗣
因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於97年10
月28日取得土資場營運許可成為伊之會員後,又以新品公
司推派之代表身分繼續擔任伊之會員代表,蔡穗之會員代
表身分未喪失,其理事長資格並無疑義。98年10月7日召
開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原決議,會員大會於98年10月30
日召開,因行政作業不及,
乃通知改期至98年11月13日召
開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因人數不足因而流會;嗣另通
知改期於98年12月2日召開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進行
中,石欣穎曾對理事長會員資格及大會程序提出質疑,然
經與會會員舉手表決結果贊成大會繼續進行,且由蔡穗主
持,故該次會員大會各項流程均依序完成等語,資為
抗辯
。
三、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
經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
、監事,並於同日由理事選舉史碩仁為理事長,有該日理監
事聯席會議紀錄
可憑(見原審卷211頁背面至212頁),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以桃園縣政府未發給史碩仁當選證書等
語置辯(見原審卷60頁),
參諸桃園縣政府99年4月15日府
社發字第0990141516號函載:因
本案涉訟中,故上訴人所送
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
記錄,該府未予備查,且暫不核
發理事長當選證書等語(見原審卷64頁),上訴人於98年12
月2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並由理事選
舉史碩仁為理事長,
堪以認定。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上開
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所為決議應予撤銷,惟在經法
定程序撤銷前,上開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仍屬有效成立,應以
由該次會員大會選舉之理事所選舉之理事長史碩仁為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況蔡穗原係以長營公司指派之會員代表身分
出席上訴人會員大會,並經被上訴人主張蔡穗所代表之會員
長營公司,於98年6月17日即經廢止登記在案,故蔡穗之會
員代表暨理事長之資格應隨之喪失、解任(見原審卷6頁)
,復有長營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原審卷51頁)。蔡
穗所代表之長營公司既已因廢止登記而喪失會員資格,蔡穗
之理事暨理事長職務,應即解任(參商業團體法第25條第4
款規定),亦
堪認定。
五、依上所述,蔡穗已非上訴人之理事長,被上訴人以蔡穗為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下
午3時召開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訟程序顯未經合法代理。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有無
欠缺,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
代理之上訴人即第一審
被告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
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復
不同意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
本院卷188、228頁),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事件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
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
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