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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昶安律師       黃國城 被上訴人  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臻瑤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經桃園縣政府核 准設立,至98年12月2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日止, 共計有11家會員。上訴人第1屆理事長之任期應自95年9月 29 日起至98年9月28日止,惟其間理事長吳餘東因故辭去 理事長職務,故96年8月21日臨時理事會會議決議,由長 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長營公司)之會員代表即常務理事 蔡穗繼任為第1屆理事長,任期自96年8月21日起至98年9 月28日止。上訴人98年9月2日第1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 議決議:「會員大會延至98年10月30日召開,並於98年10 月7日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原有會員會籍清查 截止日期為98年10月6日,新加入會員之選舉資格以98年9 月30日前申請入會並經98年10月7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通 過者為限。」惟上訴人98年10月7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 並未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大會15日前,實質審定會員(會 員代表)之資格,並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違反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規定。上訴人98年12月2日召開之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顯 然違背法令,該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又98年 12月2日會員大會主席蔡穗所代表之會員長營公司,於98 年6月17日即經廢止登記在案,故蔡穗之會員代表暨理事 長之資格應隨之喪失、解任,伊之會員代表石欣穎當日曾 就此會員資格認定提出異議。況上訴人98年12月2日召開 之會員大會,並未依商業團體法第27條規定,經理事會之 決議召集;石欣穎於該日亦表示該次會議非正式會員大會 ,應屬臨時會議,不得為理、監事之選舉,故該日第2屆 第1次會員大會逕行選舉理、監事亦應予以撤銷。爰依民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下午3時 召開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10月7日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 ,已將會員代表名冊送交理監事聯席會審議,各會員代表 皆經逐一唱名,並由與會理監事進行確認。被上訴人之會 員代表石欣穎有參與該次會議,並未當場提出異議。而蔡 穗雖原以長營公司指派之代表身分成為伊之會員代表,嗣 因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於97年10 月28日取得土資場營運許可成為伊之會員後,又以新品公 司推派之代表身分繼續擔任伊之會員代表,蔡穗之會員代 表身分未喪失,其理事長資格並無疑義。98年10月7日召 開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原決議,會員大會於98年10月30 日召開,因行政作業不及,乃通知改期至98年11月13日召 開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因人數不足因而流會;嗣另通 知改期於98年12月2日召開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進行 中,石欣穎曾對理事長會員資格及大會程序提出質疑,然 經與會會員舉手表決結果贊成大會繼續進行,且由蔡穗主 持,故該次會員大會各項流程均依序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 、監事,並於同日由理事選舉史碩仁為理事長,有該日理監 事聯席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211頁背面至212頁),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以桃園縣政府未發給史碩仁當選證書等 語置辯(見原審卷60頁),參諸桃園縣政府99年4月15日府 社發字第0990141516號函載:因本案涉訟中,故上訴人所送 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該府未予備查,且暫不核 發理事長當選證書等語(見原審卷64頁),上訴人於98年12 月2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並由理事選 舉史碩仁為理事長,堪以認定。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 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所為決議應予撤銷,惟在經法 定程序撤銷前,上開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仍屬有效成立,應以 由該次會員大會選舉之理事所選舉之理事長史碩仁為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況蔡穗原係以長營公司指派之會員代表身分 出席上訴人會員大會,並經被上訴人主張蔡穗所代表之會員 長營公司,於98年6月17日即經廢止登記在案,故蔡穗之會 員代表暨理事長之資格應隨之喪失、解任(見原審卷6頁) ,復有長營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原審卷51頁)。蔡 穗所代表之長營公司既已因廢止登記而喪失會員資格,蔡穗 之理事暨理事長職務,應即解任(參商業團體法第25條第4 款規定),亦堪認定。 五、依上所述,蔡穗已非上訴人之理事長,被上訴人以蔡穗為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下 午3時召開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訟程序顯未經合法代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 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 代理之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 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復 不同意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 本院卷188、228頁),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事件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 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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