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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國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金旗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阿明(原審判決誤載為陳朝信 ,本院業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裁定更正,見原審卷第177頁 反面、第181頁,本院卷第90頁),嗣於99年4月30日本院繫 屬中變更為莊明松,有交通部令影本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 95至9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6年10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被上訴人維護之桃園縣平鎮市 ○○路中龍陸橋(下稱系爭陸橋),往龍潭方向第4 支路燈 燈桿往前25.7公尺左右處,遭對向訴外人張賜福駕駛之自小 客車撞擊後,跌落系爭陸橋下(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椎 9 至10節閉鎖骨折脊髓損傷、腦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 肺部挫傷、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致現仍留有胸椎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記憶喪失等難治 傷害,無法自理生活,終生需他人照護。系爭陸橋橋面快慢 車道間未設置分隔設施,事故發生處之護欄高度僅約76公分 ,不符行政院交通部公路橋樑設計規範第23條之規定,亦未 增設護網,若機車騎士乘坐於機車上,其高度已遠超出護欄 ,致該護欄毫無保護功能。直到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7年11月 中旬,被上訴人始對系爭陸橋之護欄進行加高工程。被上訴 人於系爭陸橋設置之初,未妥善設置分隔設施、護欄及護網 ,設置後亦未維持修繕、改良以保護行經系爭陸橋之人車安 全,有違公路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及管理有欠缺,致伊因系爭事故遭撞擊跌落橋下而受有系 爭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9,829 元、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3萬5,386元、看護費用761萬8,863元、不能工作之勞 動能力損失724萬9,78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671 萬3,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50萬元(有關醫療費用30萬9,829元、 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萬5,386元、看護費用130萬1 ,157 元、勞動能力損失125萬3,62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合計390 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金120萬4,273元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補審字第 8 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所示之重傷補償金19 萬5,727 元),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㈡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 條規定,為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或迴轉,而於系爭陸橋路段 劃設雙黃線,且系爭陸橋屬4 級公路,速限50公里,依公路 設計路線規範第2.4 條規定,尚無設置中央分隔帶之必要。 況系爭陸橋寬度不足,若強行設置中央分隔帶,將造成空間 不足,未必適宜。另伊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或事實上之可能於 系爭陸橋上設置護網。是伊依法未於系爭陸橋上設置行車分 隔島及護網,自非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又依 公路橋樑設計規範第23條規定,系爭陸橋之護欄高度僅需80 公分,而上訴人摔落橋下處之護欄高度為83公分,已達法定 標準,且無何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況縱使系爭陸橋之 護欄高度不足80公分,然上訴人摔落系爭陸橋下之原因,係 肇因於張賜福酒醉駕車闖入對向車道撞擊上訴人所致,無論 系爭事故發生處護欄高度是否符合80公分以上之法定標準, 均難以防免上訴人摔落橋下之結果發生,亦即縱伊就系爭陸 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無相當因 果關係。另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陸橋之施置及養護機關。㈡張賜福 於96年10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車行經系爭陸橋上往桃 園縣中壢市方向,因偏向對向車道行駛,於系爭陸橋上由桃 園縣中壢市往龍潭鄉方向自第4 根路燈燈桿往前25.7公尺處 ,撞及對向車道騎乘8FP─708號重型機車之上訴人,致上訴 人翻越橋上護欄跌落橋下,受有系爭傷害。㈡原法院於97年 度聲字第1674號保全證據事件(下稱系爭保全證據事件)中 ,曾在97年11月17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上訴人於系爭陸橋 跌落處之內側護欄高度,經測量後為80.5公分。另系爭陸橋 往龍潭方向第1根至第4根燈桿基座內側高度依序為69.5公分 、71公分、71.5公分及77公分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等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復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保全證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陸橋設置之初,未於系爭陸橋 妥善設置分隔設施、護欄及護網,於設置後亦未能維持修繕 、改良以保護行經系爭陸橋之人車安全,對於系爭陸橋之設 置及管理有欠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爰請求被上訴人國家 賠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究 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保全證據事件中,原法院曾於97年11月17日會同 兩造履勘系爭陸橋關於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摔落橋下之護欄 部分,得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護欄上方有新砌水泥痕跡, 經測量勘驗當時護欄(內側即靠馬路面)高度為103 公分, 其中新砌水泥高度為22.5公分,原始高度為81公分,但護欄 呈傾斜型式;另測量護欄外側之原始高度為83.5公分,上有 新砌痕跡,原始護欄上方再加高20公分等情,有系爭保全證 據事件卷宗可參(勘驗測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5、16頁 )。依勘驗當時測量之照片影本觀之(見原審卷第18、19頁 ),系爭保全證據事件之測量方式係將皮尺貼住上開護欄之 內側為之,亦即所測量之高度非上開護欄頂端至地面之垂直 高度,而係依護欄原本傾斜之高度加以測量。依系爭保全證 據事件所為之測量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護欄內側靠馬 路之原形狀傾斜高度扣除新砌水泥之高度後應為80.5公分( 103-22.5=80.5);護欄外側之原始高度則為83.5 公分。 另原審法官於98年11月5 日前往履勘現場,斯時系爭陸橋之 護欄已更新完畢,表面均以水泥抹平,新舊高度之痕跡已較 不明顯,原審囑託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至現場,由被上訴 人將系爭事故地點之護欄鑿開區分新舊護欄之交界後,測量 舊護欄內側離地面之垂直高度,其測量結果為75.5公分,有 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22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標示 地點實測紐澤西護欄尺寸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8 頁) 。由此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上開護欄於原法院為保全證 據時,所測得之內側靠馬路原形狀傾斜高度為80.5公分。至 於新砌加高前之舊護欄內側離地面之垂直高度,經原審囑託 測量後高度則為75.5公分。 ㈡按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之規定,護欄之高度量至 基準面至少應為80公分;交通工程手冊則記載「路側護欄標 準段之參考型式81cm」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13日 一工勞字第0971004364號函附之97年法賠字第013 號拒絕國 家賠償理由書中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1、12頁)。稽諸上 開規範、手冊之記載內容,顯為路邊人、車來往之安全而設 ,亦即係為達人車在某程度上不致因稍有不慎即翻落橋下而 設之安全規範,則此安全設施之規範,自應為專門負責公路 、橋樑養護之被上訴人所熟知,且於行使養護任務時必須加 以遵循。此安全之高度固宥於現實上不能無限要求至極致之 程度,乃於上開規範、手冊載明其最低高度,然為求標準一 致且可達基本安全功能,上開規範、手冊所記載之高度自應 以與地面垂直之距離且以內側靠路面之高度為準,否則若准 許以傾斜之護欄「長度」為此高度,則在護欄傾斜角度甚大 之情形下,將無足擋住偏向之人、車不致跌落橋下,致喪失 上開安全性之目的考量。準此,則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護 欄,於發生車禍當時內側靠馬路原形狀傾斜高度為80.5公分 ,內側離地面之垂直高度則為75.5公分之情況下,顯未達上 開規範、手冊所要求之高度,足認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陸橋 護欄高度之設置有欠缺甚明。 ㈢觀諸:系爭事故之目擊證人曹治中於96年10月23日警詢時陳 稱略謂:「(問:車禍於何時、何地方發生?當時車禍發生 情形如何?)於96年10月22日23時30分許,在平鎮市○○路 橋上往中壢方向。當時我駕車於上述時地往中壢方向行駛, 後方一部自小客車(即張賜福所駕駛肇事之車輛)駛到對向 車道要超我的車,剛好對向有來車,然後我就把車輛減速向 右靠,對方就順利將車輛向右打駛到我車輛前方,但他車失 控,要往左打回來時,車子就打滑失控到對向車道,車頭朝 向往龍潭方向,車子後側撞到護欄,撞到護欄後對向往龍潭 方向一部機車(即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剛好駛過,追撞到 該車車輛後方,該機車駕駛(即上訴人)彈起來掉到橋下」 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1 份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26459號偵查卷第16、17頁)。 ㈣本院函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系爭事故 發生時若發生地點之護欄高度提高至80至81公分,是否得免 除上訴人掉落橋下之結果予以鑑定,經國立交通大學以100 年9月5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8440號函檢附行車事故鑑定意 見書,略謂:「事故現場護欄斷面內(道路)側屬於兩段 漸斜狀,其目的係讓車道行駛車輛因故偏向斜撞時(即一般 之擦撞),提供該車反彈回車道之功能。輪胎滑痕終點與機 車停置點相近,且未見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跡,推斷機車 應係在停置點不遠處發生撞擊,亦即兩車觸擊點靠近護欄。 本案係小客車酒後失控與對向機車撞擊所致之交通事故,且 機車騎士遭撞擊後曾騰空彈起再摔落。人體重心位於腹部, 即胯部以上某處;倘以『被害人騎乘機車高度前端為78公分 、後端為81公分』,『假若中豐路橋護欄之高度提高為80公 分至81公分』,由於機車騎士彈起時將以與水平呈若干角度 之方式拋射出,則依運動力學判斷,被害人(即上訴人)仍 將翻越護欄頂部,不得免除掉落橋下的結果」等語(見本院 卷第57至59頁)。此外,依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上開偵查卷宗第8至2 5 頁、第29頁),與證人曹治中之陳述內容互核以觀,可知 系爭事故主要係張賜福酒後無法正常駕駛車輛,致於超車後 車輛打滑侵入對向車道,在對向車道駕駛機車直行而來之上 訴人反應不及而遭張賜福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上訴人因被撞 擊後之作用力彈起而墜落系爭陸橋下方。衡諸系爭事故之過 程及上訴人係被撞彈起往護欄方向翻落之物理作用結果,被 上訴人未設置合於規定高度護欄之行為,非上訴人發生系爭 事故時被彈起摔落橋下之原因,即使護欄高度縱達80公分或 81公分,亦不能防止上訴人被撞彈起而摔落系爭陸橋下之結 果發生,故被上訴人未設置合於上開高度護欄之行為,與上 訴人摔落橋下受傷之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證 人曹治中於系爭事故甫發生,記憶最為鮮明時之96年10月23 日已於警訊陳述在卷,上訴人請求本院再度傳訊證人曹治中 ,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公路主管機關依法規及當地交通 實際狀況,應於系爭陸橋設置護網、中央分隔島,增強其保 護功能,確保往來行車之安全,以防止其墜落橋下,卻未為 之,其對於系爭陸橋之設置有欠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條第1、2 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 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 段外,均整段劃設之」、公路設計路線規範第2.4 條規定: 「中央分隔帶係公路為分隔對向車道,界於分向車道邊線間 之範圍。公路設有內路肩時,中央分隔帶包含內路肩寬。中 央分隔帶設置規定如下:⒈一、二級公路應設置中央分隔帶 ;其寬度應1. 8公尺以上。⒉三級路四車道以上公路,宜設 置中央分隔帶」(見原審卷第86頁)。查被上訴人為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或迴轉,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2 項規定,於系爭陸橋路段劃設雙黃線,且系爭 陸橋屬4級公路,速限50 公里,依公路設計路線規範第2.4 條「中央分隔帶」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設置中央分隔帶等 情,除有系爭保全證據事件卷宗內所附之勘驗現場照片可稽 外,並有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35 頁)。至於在系爭陸橋上設置護網,不惟無任何 法令依據,且整座陸橋如此龐大遠長,位處露天,終日承受 日曬風吹雨淋,不只技術上不易架設、景觀上有礙觀瞻,安 全維護上更容易脫落,反傷及橋下人車,實無可行。是被上 訴人未在系爭陸橋上設置中央分隔帶或在其旁設置護網,均 難認其公有公共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上訴人據此 請求國家賠償,於法未合。雖被上訴人事後於系爭陸橋之快 慢車道間設置有分隔設施○○○區○○○道和機車道,惟被 上訴人於系爭陸橋依法並無設置中央分隔帶之義務,自不得 以被上訴人事後於系爭陸橋設置中央分隔帶之行為,逕認事 故發生之時被上訴人未設置中央分隔帶即係對於系爭陸橋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㈥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5 條固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未設置合於規定高度護欄之 行為與上訴人摔落橋下受傷之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上訴人未在系爭陸橋上設置中央分隔帶或在其旁設 置護網,亦難認係屬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均已詳如前述,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 條準用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 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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