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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吳鴻林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曾鴻清       曾裕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胡詩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曾鴻清與曾裕婷關於寅新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 出資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曾裕婷應向寅新實業有限公司將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 辦理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曾鴻清所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未於準備程 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 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 款、第276條第2、4款(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7日具 狀,聲請訊問訴外人曾謝眉妹、曾鴻章、曾連玉惠、曾裕仁 (見本院卷㈠第96頁),復於本院101年10月9日辯論意旨狀 ,主張被上訴人涉有流質流押致法律行為無效(見本院卷㈡ 第176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前開新攻擊方法。經查,上訴 人均係針對原審有關被上訴人間法律行為效力,補充其攻擊 方法,且不甚延滯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以下未註明貨幣 者,均為新台幣)236萬8281元,有本院100年4月6日確定裁 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5頁)。上訴人仍謂訴訟標的價額 為4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6頁筆錄),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寅新公司)100萬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之轉 讓行為無效。 備位部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應予 撤銷。 ㈢被上訴人曾裕婷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為被上訴人曾鴻清 所有,並向台北市政府及寅新公司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 。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氏信託基金,前在美國佛羅里達 州對曾鴻清等人提起訴訟(曾裕婷並非該案當事人),經美 國法院94年5月12日判決命曾鴻清等人應連帶給付伊及吳氏 信託基金:⑴美金4,500,007元及利息3,959,782元、⑵美金 1,948,492元及利息871,555元,嗣已確定,並經原法院99年 度訴字第2087號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曾鴻清為避免系 爭出資額遭執行,竟於94年10月11日轉讓於曾裕婷。至於曾 鴻清聲稱其向其父親曾新垣借貸金錢,遂將系爭出資額做為 擔保,後因曾鴻清無法還款,始依曾新垣指示轉至曾裕婷名 下一節;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亦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或屬流質流押契約致轉讓無效,伊得代位訴請確認前揭 轉讓行為無效。縱認系爭出資額之讓與仍屬有效,由於系爭 出資額為曾鴻清唯一財產,不論曾鴻清無償或有償讓與系爭 出資額,均有害於伊債權;伊於98年12月23日調閱寅新公司 登記資料,始知悉上情,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爰代位 曾鴻清依據民法第87、179、113條,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轉讓 行為無效,並備位依據同法第244條,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曾裕婷並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予 曾鴻清所有,向台北市政府及寅新公司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 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 資額之轉讓行為無效;備位部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 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㈡曾裕婷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為曾 鴻清所有,並向臺北市政府及寅新公司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曾鴻清在美國資金不足,遂向父親曾新垣借 貸。曾新垣經由寅新公司員工王志雅匯款,或由其子曾鴻章 (曾裕婷父親)帳戶轉帳,累計金援曾鴻清達1億元許,詳 如附表所示。曾新垣為求子女財產公平分配,遂要求曾鴻清 出具ASSET PLEDGE AGREEMENT(下稱資產抵押同意書)、在 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NOTE(下稱備忘錄),曾新垣有權處 分伊在台資產。縱認曾新垣與曾鴻清間並非借款關係,未曾 就系爭出資額成立權利質權;亦應認曾鴻清接受金援時,已 同意由曾新垣對系爭出資額行使處分權。系爭出資額之轉讓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獲寅新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亦 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要件,自屬合法、有效。曾鴻清轉 讓系爭出資額,係抵償對曾新垣借款等債務,並未損及上訴 人債權,且曾新垣金援時間早於上訴人債權發生時間。故上 訴人備位訴請撤銷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83頁、第89頁背面) ㈠上訴人、訴外人吳氏信託基金,前在美國佛羅里達州對曾鴻 清等人提起訴訟(曾裕婷並非該案當事人),經美國佛羅里 達州Hills-borough郡第13巡迴法庭94年5月12日判決,命曾 鴻清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氏信託基金:⑴美金4,500, 007元及利息3,959,782元(案列00-00000號)、⑵美金1,94 8,492元及利息871,555元(案列00-00000號)。嗣曾鴻清等 人提起上訴,復經美國佛羅里達州區域上訴法院95年7月10 日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列2D05-3825號)。前開判決經 原法院99年7月13日99年度訴字第2087號確定判決,准予在 我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5至39頁判決書與中譯本、第1 61至170頁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 ㈡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新垣係曾鴻清之父、曾裕婷祖父。 寅新公司全體股東簽章於94年9月28日之股東同意書,記載 :「本公司股東曾鴻清出資額100萬元(指系爭出資額) 因贈與而轉讓100萬元予曾裕婷。…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 同意無誤」(見原審卷第88即153頁)。 ㈢94年9月28日,曾鴻清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繳納贈與稅7萬 0096元。(見原審卷第248、249頁贈與稅繳納證明書) ㈣曾鴻清於93年11月5日(西元2004年11月5日)簽署「ASSET PLEDGE AGREEMENT(即資產抵押同意書)」予曾新垣,該份 文書所載金額為美金2,975,000元。(見原審卷第54頁即136 頁)。 ㈤曾鴻清於93年11月8日(西元2004年11月8日)簽署在台灣資 產轉移同意書,其上記載:「債權人曾新垣先生於西元00 00年0月00日、9月15日、9月17日及11月4日先後借予債務人 曾鴻清共美金2,975,000元整。債權人曾新垣先生與債務 人曾鴻清並於西元2004年11月5日簽署:資產抵押同意書。 今於西元2004年11月8日債務人曾鴻清書立本同意書同意 債權人曾新垣先生隨時可將在台灣本人名下寅新實業有限公 司股權及其他所有資產出售或轉移,作為償還上項貸款之一 部份,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5頁即236 頁) ㈥上訴人認曾新垣、曾鴻清涉有背信與詐欺等情,提出告訴與 告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933、24 93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3頁)。 六、上訴人主張伊為曾鴻清債權人,曾鴻清在台財產僅為系爭出 資額,竟於94年10月間轉讓與曾裕婷。由於曾鴻清與曾新垣 間並無金錢借貸等關係,故曾鴻清所稱系爭出資額交予曾新 垣質押或處分一節,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強制規 定,應屬無效。否則,曾鴻清轉讓系爭出資額,有害於伊債 權,伊得訴請撤銷。爰代位曾鴻清訴請確認系爭出資額轉讓 行為無效,並備位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轉讓行 為。曾裕婷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予曾鴻清所有,並向台北市 政府及寅新公司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先位請求有無確認利 益,原判決有無訴外裁判情事?㈡曾新垣提供予曾鴻清金錢 之性質與數額?㈢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或 違反強制規定?㈣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具有撤銷事由? 七、先位請求有無確認利益,原判決有無訴外裁判情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曾鴻清之債權人(見不 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是否有 效,將影響上訴人債權受償額度:故上訴人代位曾鴻清訴請 確認轉讓行為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曾新垣(見原審卷第117頁 ),嗣曾新垣於原審99年9月7日庭期作證(見同上卷第155 至157頁)。被上訴人旋於原審99年9月28日辯論意旨狀引用 曾新垣前開證詞,做為有利於伊之依據(見同上卷第214頁 正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確已提及曾新垣金援曾鴻清 情事,並作為系爭出資額轉讓之基礎。 ㈢至於原判決認定:「……②被告雖辯稱:曾新垣於93年間匯 至美國之款項為其交付被告曾鴻清之借款,被告曾鴻清將系 爭出資額交予曾新垣處分,係為清償前開借款云云,然證人 曾新垣明確證稱:當時被告曾鴻清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歸 還其金援之款項,故其已向被告曾鴻清表明無須還款,惟要 求被告曾鴻清應放棄系爭出資額,作為其提供金援之條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當時曾新垣並非借款予被告 曾鴻清,而係預先將家產分配予被告曾鴻清,以對被告曾鴻 清為金援,並要求被告曾鴻清放棄對系爭出資額之處分權, 是被告前開辯詞,難認與事實相符,並不足採。至被告曾鴻 清所簽署之『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雖記載:『債權人 曾新垣先生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9月15日、9月17日及11 月4日先後借予債務人曾鴻清共美金2,975,000元整。……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表明被告曾鴻清於93年間向 曾新垣借款之意,然前開同意書為被告曾鴻清與原告在美國 涉訟時,被告曾鴻清所提出之文件,此為被告所自承,證人 曾新垣亦證稱:此同意書所指資產抵押同意書(ASSET PLED GE AGREEMENT)係其為被告曾鴻清訴訟或借款之問題而配合 簽署,至該資產抵押同意書內容為何,其並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頁),可知前述資產抵押同意書及『在台灣資 產轉移同意書』均為被告曾鴻清為訴訟之需所製作之文件, 核有其特定目的,該等文件內容之真實性實堪存疑,證人曾 新垣於93年間多次匯款予被告曾鴻清之緣由,應以證人曾新 垣所述較為可採,徒以前開『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尚 不足以作為被告曾鴻清確實於93年間向證人曾新垣借款之證 明」等語(見原判決第6至7頁)。雖未採納曾鴻清關於借款 債務之說詞;但是仍認定曾新垣基於金援而要求曾鴻清放棄 對系爭出資額之處分權(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7至8行), 本質上仍係採用曾鴻清金援辯詞。則上訴人認原判決前述理 由並非被上訴人所提出,屬訴外裁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 7至178頁),尚屬誤會。(被上訴人於本院亦援引原判決見 解為其防禦方法,見本院卷㈡第167頁) 八、曾新垣提供予曾鴻清金錢之性質與數額?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 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 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否認曾鴻清與曾新垣間借款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㈡ 第190頁);嗣被上訴人辯稱曾新垣在93年間借款予曾鴻清 ,故將款項匯至美國律師信託帳戶,扣除開戶費用美金5096 .25元、美國律師手續費後,再開立美金支票予曾鴻清收受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7頁背面至167之1頁)。惟依附表所 示(見本院卷㈠第257頁之被上訴人製做交易明細表),曾 新垣匯款或借用曾鴻章帳戶轉帳,匯至美國律師信託帳戶款 項為美金3,000,000元(見附表I欄),借款數額為美金2,97 5,000元(見附表M欄);且「資產抵押同意書」、「在台灣 資產轉移同意書」,均記載曾新垣借款予曾鴻清共計美金2, 975,000元(見原審卷第54、135頁),四張備忘錄所載總額 亦為此一數額(見本院卷㈠260、267、272、281頁之NOTE, 附表M欄),可知曾鴻清實際收受美金支票總額應為美金2,9 75,000元,始符常情。然而,美國律師所交付支票總額則為 美金2,991,798元(見本院卷㈠第262、268、269、273、274 、282、283頁,即附表N欄),較被上訴人所稱借款數額高 出美金16,798元(2,991,798-2,975,000=16,798),已有未 合。 ㈢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水單相關註記,僅98年8月26日 水單註記「民間」(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其餘各筆水單 則註記「購置國外不動產」(見同上卷第265、266、270、 271、275、279、280頁)。其中關於「民間」之註記,顯與 借款意義有別,其餘各張水單不但未註明為借款用途,反而 載明「購置國外不動產」,實難認定曾新垣係基於借款目的 而匯款予曾鴻清(包含借用曾鴻章帳戶所為匯款)。再其次 ,⑴93年9月15日備忘錄金額為美金975,000元,支票金額則 為美金987,470元(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69頁、附表M、N欄 );⑵93年9月17日備忘錄金額為美金900,000元,支票金額 則為美金898,970元(見同上卷第272至274頁、附表M、N欄 );⑶93年11月4日備忘錄金額為美金975,000元,支票金額 卻為986,455元(見同上卷第281至283頁、附表所示M、N欄 ),備忘錄係於93年匯款後即製做,竟與支票金額有如此差 距,且被上訴人無法說明其緣由,益徵被上訴人資料紊亂, 不宜遽然採信。 ㈣至於93年11月8日「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雖記載曾新 垣借款予曾鴻清共美金2,975,000元,惟其上已記載:「… 債權人曾新垣先生與債務人曾鴻清並於西元2004年11月5 日簽署:資產抵押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在 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之基礎,仍繫於93年11月5日書立之「 資產抵押同意書」。然參諸曾新垣於原審99年9月7日庭期證 稱:「〔問:提示本院卷第54頁被證一(指資產抵押同意書 )有無看過此份文件?〕我不懂英文,如果有英文文件,都 是我的秘書王志雅拿給我,叫我簽我就簽,這份文件是我親 自簽名的」、「(問:你是否知道這份文件的內容?)我不 是很瞭解,當初是秘書給我簽的,可能是因為被告曾鴻清訴 訟或借款的問題」、「(問:提示本院卷第54頁,你剛才提 到有可能是為了訴訟的原因而簽這份文件,所謂訴訟指的是 何事?)訴訟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背面、156頁背面筆錄)。可知「資產抵押同意書」係曾 鴻清與曾新垣基於訴訟需要而簽立,雙方並未核對各筆款項 用途與數額,「資產抵押同意書」有關美金2,975,000元借 款之記載,尚難採信。從而,以該份同意書所製做之在台灣 資產轉移同意書,亦無可信。 ㈤再其次,曾新垣於前開期日另證稱:「(問:借款的問題指 的是什麼?)被告曾鴻清在2、30年前移民去美國,在美國 作房地產,欠了很多錢,93年左右他有請我幫忙,我在臺灣 開的公司是家族企業,股東都是家人,而我有兩男一女,當 初被告曾鴻清要求我幫忙,我有設法湊錢給他,但也跟他講 好,我給他的錢,他日後不用還給我,但以後他也不能繼承 我的財產,我還要求他簽拋棄繼承的文件給我」、「(問: 你大概是在何時給了他幾筆錢?)我在93年9月有到美國去 ,實際瞭解被告曾鴻清的狀況,確定他真的是缺錢,就從美 國指示我的秘書從臺灣匯錢到美國給被告曾鴻清,當初是分 成好幾筆匯的,我記得總數應該是美金297萬多」、「(問 :93年匯錢給被告曾鴻清,既然言明不需要他還,被告曾鴻 清是否有講他在臺灣的所有財產都給你處理?)我為了在子 女間維持公平,有要求被告曾鴻清簽一份文件給我,聲明他 要放棄在臺灣的所有資產,包含他自己在臺灣的資產以及日 後繼承我遺產的權利,但他其實在臺灣也沒有什麼財產,只 有寅新公司的股份而已」、「(問:提示本院卷第135頁, 你所說的要被告曾鴻清拋棄財產的文件是否即為此份?)是 的,這是被告曾鴻清在美國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 筆錄)。證人即寅新公司員工王志雄亦證稱在93年依曾新垣 指示,先後匯款多筆,將美金300萬元許匯至特定美國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筆錄)。依前述證詞,充其量僅證 明王志雄於93年間依曾新垣指示,將美金3,000,000元(見 附表I欄)匯至美國帳戶,嗣後曾鴻清收受支票總額為美金2 ,991,798元(見附表N欄);惟曾新垣既表示「當初被告曾 鴻清要求我幫忙,我有設法湊錢給他,但也跟他講好,我給 他的錢,他日後不用還給我,但以後他也不能繼承我的財產 ,我還要求他簽拋棄繼承的文件給我」等語(見同上卷第15 6頁筆錄),尚難認定匯款為金錢借貸性質。參以曾新垣、 曾鴻清係父子,曾鴻清如有金錢需求,曾新垣可能基於贈與 或其他原因而匯款,尤難僅憑曾鴻清片面之詞而遽認前述匯 款為借款。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933 、2493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曾鴻清與曾新垣間並非借貸 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3頁),益徵前開匯款尚非借款 性質。至於曾新垣證稱伊要求曾鴻清放棄系爭出資額處分權 ,曾鴻清遂簽署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等情;然依上所述, 「資產抵押同意書」係曾新垣為了訴訟之需要而簽立,「在 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又係以「資產抵押同意書」為基礎而 出具,亦難認定曾新垣金援曾鴻清後,曾鴻清同意由曾新垣 行使系爭出資額處分權。 ㈥綜上,曾新垣固於93年間將美金3,000,000元(見附表I欄) 匯至美國帳戶,嗣後曾鴻清收受總額為美金2,991,798元之 美金支票(見附表N欄);但是被上訴人空言上述資金係借 款,或曾新垣金援曾鴻清因而取得系爭出資額處分權,均無 可採。從而,曾新垣無從基於前述資金流通關係對於系爭出 資額行使權利。 九、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或違反強制規定?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寅新公司全體股東簽章於94年9月28日之股東同意書,記 載:「本公司股東曾鴻清出資額100萬元(指系爭出資額 )因『贈與』而轉讓100萬元予曾裕婷。…以上各項均經全 體股東同意無誤」(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曾鴻清且於94年 9月28日繳納贈與稅7萬0096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嗣曾鴻 清於94年10月11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至曾裕婷名下,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證(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應認曾鴻 清將系爭出資額無償轉讓予曾裕婷(轉讓行為可否撤銷,詳 後述)。再者,股東之出資額,係股東對公司債權,出資額 轉讓則係讓與人與受讓人所合意之準物權行為;系爭出資額 既由曾鴻清轉讓至曾裕婷名下,故轉讓行為必須基於二人合 意而發生效力。若是被上訴人考慮曾鴻清與曾新垣間金錢流 通關係,因而達成轉讓系爭出資額合意;上開金錢流通關係 僅屬轉讓行為之「動機」。故資金流通雖非借貸,且曾新垣 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出資額處分權,尚不得推論被上訴人間轉 讓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曾鴻清與第三人(如曾新 垣)是否合意系爭出資額轉至曾裕婷名下,僅拘束曾鴻清與 第三人,尚不發生出資額轉讓效力。 ㈢上訴人謂曾鴻清與曾新垣間借款關係不存在,故系爭出資額 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5頁背面 、第192頁)。顯係誤認曾鴻清得單方轉讓系爭出資額,忽 略出資額轉讓為雙方行為,故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另主張 ,系爭出資額轉讓手續有二道,一為曾鴻清與曾新垣間之轉 讓合意,二為基於前揭合意再由曾新垣轉讓予曾裕婷之合意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7頁背面)。由於上訴人並未舉證明 轉讓手續分為二道,故本院亦毋庸論述此種情形是否涉及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再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業經寅新公司全體股東於94年9 月28日出具股東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㈡),並經該公司股 東曾連玉惠、曾裕仁證述無誤(見本院卷㈡138至141、147 至148頁筆錄),應認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合於前開規定。上 訴人固謂系爭出資額質押予曾新垣,質押行為亦應由寅新公 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6頁、第192頁 背面);惟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適用範圍僅限於「轉讓出資 額」,此觀該條文義自明,上訴人無端擴張該條適用範圍, 將質押行為列為適用對象,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6月29日庭期,自承「曾鴻 清將系爭出資額設質予曾新垣,再由曾新垣處分系爭出資額 ,贈與曾裕婷,所以曾鴻清與曾裕婷並無直接的法律關係」 ,故曾鴻清與曾新垣係成立流質契約,此一約定為無效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85頁背面、第187頁)。然而,被上訴人前 開陳述甚為簡短,其真意係指曾鴻清與曾新垣間成立流質契 約,或指曾鴻清將系爭出資額設質予曾新垣,嗣後同意曾新 垣處分出資額;尚屬不明。則上訴人遽認曾鴻清與曾新垣間 成立流質契約云云,尚非可取。何況,「約定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 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893條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901條準用於權利質權,可知權利質權之 流質契約,在一定情形下仍屬有效,上訴人認流質契約當然 無效,亦屬誤會。(系爭出資額並非不動產,並無成立流押 契約之可能,併此說明) ㈥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係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 意思或違反強制規定,致轉讓無效。從而,上訴人代位曾鴻 清,先位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訴請確認系爭出 資額之轉讓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曾裕婷回復系 爭出資額為曾鴻清所有,向臺北市政府及寅新公司辦理出資 額轉讓登記;自非可採。 十、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具有撤銷事由? ㈠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曾鴻清將系爭出資額無償轉讓予曾裕婷(見前段第㈡小段 理由),堪認前述轉讓行為係無償行為。其次,上訴人對曾 鴻清債權達美金一千餘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而曾鴻清 在國內財產僅為系爭出資額,亦經曾新垣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56頁筆錄),應認前開無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 債權受償數額。被上訴人固謂曾鴻清與曾新垣存在附表所示 資金流通關係,曾鴻清且簽署資產抵押同意書與在台灣資產 轉移同意書,故曾新垣得要求曾鴻清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至曾 裕婷名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背面)。惟查,曾鴻清 與曾新垣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且曾新垣並未取得系爭出資 額處分權,資產抵押同意書與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均非可 信,已如前述(見第八段理由),則被上訴人仍執前詞,謂 曾新垣有權要求曾鴻清移轉系爭出資額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 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 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債權於94年5月以前 已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出資額於94年10月11日 年始無償移轉至曾裕婷名下,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被上訴人竟稱其對 曾鴻清金援時間,早於上訴人債權,上訴人不可撤銷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70頁);顯係誤解法令,故非可採。 ㈣再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固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調閱寅新公司於93、94年 間之變更登記表,經比對後方查知曾鴻清已於94年間將系爭 出資額轉讓,此有98年12月23日抄錄之寅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堪可信實。則上訴人於99年 4月22日起訴,並未逾越前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雖以上訴 人於94年間於美國與曾鴻清涉訟時,已取得在台灣資產轉移 同意書、資產抵押同意書,當時可查知撤銷原因云云。然查 ,前開文件雖提及曾鴻清因向曾新垣借款,同意曾新垣得將 其在台灣之所有資產(包含系爭出資額)設質、出售或轉移 ;但是該等文件並未表明系爭出資額已於94年間轉讓,更遑 論曾鴻清財產變動狀況。故被上訴人前開辯詞尚非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係無償行為,且有 害於上訴人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備位訴請撤銷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曾裕婷應將系爭出資 額回復為曾鴻清所有,及向寅新公司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 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其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部 分,核屬單一聲明選擇的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 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於寅 新公司為前開回復登記後,該公司自應檢具文件向主管機關 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公司法第12條參照);股東無法以自 己名義逕向台北市政府申辦出資額登記,故上訴人訴請曾裕 婷向台北市政府申辦系爭出資額轉讓部分,於法不合。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曾鴻清之債權人,系爭出資額為曾鴻 清在國內唯一財產;曾鴻清與曾新垣間並無借貸等關係, 竟以借貸等關係為由,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曾裕婷(曾新 垣孫女),屬無償行為。故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回復至曾鴻 清名下,並向寅新公司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應屬可取。 被上訴人否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固屬可採,其辯稱 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則非可採。從而:上 訴人備位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曾鴻清、曾裕婷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曾裕婷應向寅新公司將系爭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為曾 鴻清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不另論述)。逾此範圍 之請求(含全部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二、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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