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吳鴻林
訴訟
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曾鴻清
曾裕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胡詩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曾鴻清與曾裕婷關於寅新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
出資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曾裕婷應向寅新實業有限公司將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
辦理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曾鴻清所有。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未於
準備程
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
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
款、第276條第2、4款(依同法第463條
準用於第二審程序)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7日具
狀,
聲請訊問訴外人曾謝眉妹、曾鴻章、曾連玉惠、曾裕仁
(見本院卷㈠第96頁),
復於本院101年10月9日辯論意旨狀
,主張被上訴人涉有流質流押致
法律行為無效(見本院卷㈡
第176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前開新攻擊方法。
經查,上訴
人均係針對原審有關被上訴人間
法律行為效力,補充其攻擊
方法,且不甚延滯訴訟,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以下未註明貨幣
者,均為新台幣)236萬8281元,有本院100年4月6日確定
裁
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5頁)。上訴人仍謂訴訟標的價額
為4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6頁筆錄),
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寅新公司)100萬元之出資額(下稱
系爭出資額)之轉
讓行為無效。
備位部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應予
撤銷。
㈢被上訴人曾裕婷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為被上訴人曾鴻清
所有,並向台北市政府及寅新公司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
。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氏信託基金,前在美國佛羅里達
州對曾鴻清等人提起訴訟(曾裕婷並
非該案當事人),經美
國法院94年5月12日判決命曾鴻清等人應
連帶給付伊及吳氏
信託基金:⑴美金4,500,007元及利息3,959,782元、⑵美金
1,948,492元及利息871,555元,
嗣已確定,並經原法院99年
度訴字第2087號
確定判決,准予
強制執行。曾鴻清為避免系
爭出資額遭執行,竟於94年10月11日轉讓於曾裕婷。至於曾
鴻清聲稱其向其父親曾新垣借貸金錢,遂將系爭出資額做為
擔保,後因曾鴻清無法還款,始依曾新垣指示轉至曾裕婷名
下
一節;顯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亦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或屬流質
流押契約致轉讓無效,伊得代位訴請確認
前揭
轉讓行為無效。縱認系爭出資額之讓與仍屬有效,由於系爭
出資額為曾鴻清唯一財產,不論曾鴻清無償或有償讓與系爭
出資額,均有害於伊
債權;伊於98年12月23日調閱寅新公司
登記資料,始知悉上情,得依
民法第244條撤銷之。
爰代位
曾鴻清依據民法第87、179、113條,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轉讓
行為無效,並備位依據同法第244條,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曾裕婷並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予
曾鴻清所有,向台北市政府及寅新公司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
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
資額之轉讓行為無效;備位部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
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㈡曾裕婷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為曾
鴻清所有,並向臺北市政府及寅新公司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曾鴻清在美國資金不足,遂向父親曾新垣借
貸。曾新垣經由寅新公司員工王志雅匯款,或由其子曾鴻章
(曾裕婷父親)帳戶轉帳,累計金援曾鴻清達1億元許,詳
如附表所示。曾新垣為求子女財產公平分配,遂要求曾鴻清
出具ASSET PLEDGE AGREEMENT(下稱資產抵押同意書)、在
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NOTE(下稱備忘錄),曾新垣有權處
分伊在台資產。縱認曾新垣與曾鴻清間並非借款關係,未曾
就系爭出資額成立權利
質權;亦應認曾鴻清接受金援時,已
同意由曾新垣對系爭出資額行使處分權。系爭出資額之轉讓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獲寅新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亦
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要件,自屬合法、有效。曾鴻清轉
讓系爭出資額,係抵償對曾新垣借款等債務,並未損及上訴
人債權,且曾新垣金援時間早於上訴人債權發生時間。故上
訴人備位訴請撤銷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
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
五、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83頁、第89頁背面)
㈠上訴人、訴外人吳氏信託基金,前在美國佛羅里達州對曾鴻
清等人提起訴訟(曾裕婷並非該案當事人),經美國佛羅里
達州Hills-borough郡第13巡迴法庭94年5月12日判決,命曾
鴻清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氏信託基金:⑴美金4,500,
007元及利息3,959,782元(案列00-00000號)、⑵美金1,94
8,492元及利息871,555元(案列00-00000號)。嗣曾鴻清等
人提起上訴,復經美國佛羅里達州區域上訴法院95年7月10
日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列2D05-3825號)。前開判決經
原法院99年7月13日99年度訴字第2087號確定判決,准予在
我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5至39頁判決書與中譯本、第1
61至170頁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
㈡寅新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新垣係曾鴻清之父、曾裕婷祖父。
寅新公司全體股東簽章於94年9月28日之股東同意書,記載
:「本公司股東曾鴻清出資額100萬元(指系爭出資額)
因
贈與而轉讓100萬元予曾裕婷。…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
同意無誤」(見原審卷第88即153頁)。
㈢94年9月28日,曾鴻清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繳納贈與稅7萬
0096元。(見原審卷第248、249頁贈與稅繳納證明書)
㈣曾鴻清於93年11月5日(西元2004年11月5日)簽署「ASSET
PLEDGE AGREEMENT(即資產抵押同意書)」予曾新垣,該份
文書
所載金額為美金2,975,000元。(見原審卷第54頁即136
頁)。
㈤曾鴻清於93年11月8日(西元2004年11月8日)簽署在台灣資
產轉移同意書,其上記載:「
債權人曾新垣先生於西元00
00年0月00日、9月15日、9月17日及11月4日先後借予
債務人
曾鴻清共美金2,975,000元整。債權人曾新垣先生與債務
人曾鴻清並於西元2004年11月5日簽署:資產抵押同意書。
今於西元2004年11月8日債務人曾鴻清書立本同意書同意
債權人曾新垣先生隨時可將在台灣本人名下寅新實業有限公
司股權及其他所有資產出售或轉移,作為償還上項貸款之一
部份,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5頁即236
頁)
㈥上訴人認曾新垣、曾鴻清涉有背信與詐欺
等情,提出告訴與
告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933、24
93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3頁)。
六、上訴人主張伊為曾鴻清債權人,曾鴻清在台財產僅為系爭出
資額,竟於94年10月間轉讓與曾裕婷。由於曾鴻清與曾新垣
間並無金錢借貸等關係,故曾鴻清
所稱系爭出資額交予曾新
垣質押或處分一節,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
強制規
定,應屬無效。否則,曾鴻清轉讓系爭出資額,有害於伊債
權,伊得訴請撤銷。爰代位曾鴻清訴請確認系爭出資額轉讓
行為無效,並備位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轉讓行
為。曾裕婷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予曾鴻清所有,並向台北市
政府及寅新公司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先位請求有無
確認利
益,原判決有無訴外裁判情事?㈡曾新垣提供予曾鴻清金錢
之性質與數額?㈢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或
違反強制規定?㈣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具有撤銷事由?
七、先位請求有無確認利益,原判決有無訴外裁判情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為曾鴻清之債權人(見不
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是否有
效,將影響上訴人債權受償額度:故上訴人代位曾鴻清訴請
確認轉讓行為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曾新垣(見原審卷第117頁
),嗣曾新垣於原審99年9月7日庭期作證(見同上卷第155
至157頁)。被上訴人
旋於原審99年9月28日辯論意旨狀引用
曾新垣前開證詞,做為有利於伊之依據(見同上卷第214頁
正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確已提及曾新垣金援曾鴻清
情事,並作為系爭出資額轉讓之基礎。
㈢至於原判決認定:「……②被告雖辯稱:曾新垣於93年間匯
至美國之款項為其交付被告曾鴻清之借款,被告曾鴻清將系
爭出資額交予曾新垣處分,係為清償前開借款
云云,然證人
曾新垣明確證稱:當時被告曾鴻清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歸
還其金援之款項,故其已向被告曾鴻清表明無須還款,
惟要
求被告曾鴻清應放棄系爭出資額,作為其提供金援之條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當時曾新垣並非借款予被告
曾鴻清,而係預先將家產分配予被告曾鴻清,以對被告曾鴻
清為金援,並要求被告曾鴻清放棄對系爭出資額之處分權,
是被告前開辯詞,
難認與事實相符,並不足採。至被告曾鴻
清所簽署之『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雖記載:『債權人
曾新垣先生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9月15日、9月17日及11
月4日先後借予債務人曾鴻清共美金2,975,000元整。……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表明被告曾鴻清於93年間向
曾新垣借款之意,然前開同意書為被告曾鴻清與原告在美國
涉訟時,被告曾鴻清所提出之文件,此為被告所
自承,證人
曾新垣亦證稱:此同意書所指資產抵押同意書(ASSET PLED
GE AGREEMENT)係其為被告曾鴻清訴訟或借款之問題而配合
簽署,至該資產抵押同意書內容為何,其並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頁),可知前述資產抵押同意書及『在台灣資
產轉移同意書』均為被告曾鴻清為訴訟之需所製作之文件,
核有其特定目的,該等文件內容之真實性實
堪存疑,證人曾
新垣於93年間多次匯款予被告曾鴻清之緣由,應以證人曾新
垣所述較為可採,徒以前開『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尚
不足以作為被告曾鴻清確實於93年間向證人曾新垣借款之證
明」等語(見原判決第6至7頁)。雖未採納曾鴻清關於借款
債務之說詞;但是仍認定曾新垣基於金援而要求曾鴻清放棄
對系爭出資額之處分權(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7至8行),
本質上仍係採用曾鴻清金援辯詞。則上訴人認原判決前述理
由並非被上訴人所提出,屬訴外裁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
7至178頁),尚屬誤會。(被上訴人於本院亦援引原判決見
解為其防禦方法,見本院卷㈡第167頁)
八、曾新垣提供予曾鴻清金錢之性質與數額?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極
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
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
用,則
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否認曾鴻清與曾新垣間借款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㈡
第190頁);嗣被上訴人辯稱曾新垣在93年間借款予曾鴻清
,故將款項匯至美國律師信託帳戶,扣除開戶費用美金5096
.25元、美國律師手續費後,再開立美金支票予曾鴻清收受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7頁背面至167之1頁)。惟依附表所
示(見本院卷㈠第257頁之被上訴人製做交易明細表),曾
新垣匯款或借用曾鴻章帳戶轉帳,匯至美國律師信託帳戶款
項為美金3,000,000元(見附表I欄),借款數額為美金2,97
5,000元(見附表M欄);且「資產抵押同意書」、「在台灣
資產轉移同意書」,均記載曾新垣借款予曾鴻清共計美金2,
975,000元(見原審卷第54、135頁),四張備忘錄所載總額
亦為此一數額(見本院卷㈠260、267、272、281頁之NOTE,
附表M欄),可知曾鴻清實際收受美金支票總額應為美金2,9
75,000元,始符常情。然而,美國律師所交付支票總額則為
美金2,991,798元(見本院卷㈠第262、268、269、273、274
、282、283頁,即附表N欄),較被上訴人所稱借款數額高
出美金16,798元(2,991,798-2,975,000=16,798),已有未
合。
㈢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水單相關註記,僅98年8月26日
水單註記「民間」(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其餘各筆水單
則註記「購置國外
不動產」(見同上卷第265、266、270、
271、275、279、280頁)。其中關於「民間」之註記,顯與
借款意義有別,其餘各張水單不但未註明為借款用途,反而
載明「購置國外不動產」,實難認定曾新垣係基於借款目的
而匯款予曾鴻清(包含借用曾鴻章帳戶所為匯款)。再其次
,⑴93年9月15日備忘錄金額為美金975,000元,支票金額則
為美金987,470元(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69頁、附表M、N欄
);⑵93年9月17日備忘錄金額為美金900,000元,支票金額
則為美金898,970元(見同上卷第272至274頁、附表M、N欄
);⑶93年11月4日備忘錄金額為美金975,000元,支票金額
卻為986,455元(見同上卷第281至283頁、附表所示M、N欄
),備忘錄係於93年匯款後即製做,竟與支票金額有如此差
距,且被上訴人無法說明其緣由,
益徵被上訴人資料紊亂,
不宜遽然採信。
㈣至於93年11月8日「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雖記載曾新
垣借款予曾鴻清共美金2,975,000元,惟其上已記載:「…
債權人曾新垣先生與債務人曾鴻清並於西元2004年11月5
日簽署:資產抵押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在
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之基礎,仍繫於93年11月5日書立之「
資產抵押同意書」。然
參諸曾新垣於原審99年9月7日庭期證
稱:「〔問:提示本院卷第54頁被證一(指資產抵押同意書
)有無看過此份文件?〕我不懂英文,如果有英文文件,都
是我的秘書王志雅拿給我,叫我簽我就簽,這份文件是我親
自簽名的」、「(問:你是否知道這份文件的內容?)我不
是很瞭解,當初是秘書給我簽的,可能是因為被告曾鴻清訴
訟或借款的問題」、「(問:提示本院卷第54頁,你剛才提
到有可能是為了訴訟的原因而簽這份文件,所謂訴訟指的是
何事?)訴訟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背面、156頁背面筆錄)。可知「資產抵押同意書」係曾
鴻清與曾新垣基於訴訟需要而簽立,雙方並未核對各筆款項
用途與數額,「資產抵押同意書」有關美金2,975,000元借
款之記載,尚難採信。從而,以該份同意書所製做之在台灣
資產轉移同意書,亦無可信。
㈤再其次,曾新垣於前開
期日另證稱:「(問:借款的問題指
的是什麼?)被告曾鴻清在2、30年前移民去美國,在美國
作房地產,欠了很多錢,93年左右他有請我幫忙,我在臺灣
開的公司是家族企業,股東都是家人,而我有兩男一女,當
初被告曾鴻清要求我幫忙,我有設法湊錢給他,但也跟他講
好,我給他的錢,他日後不用還給我,但以後他也不能
繼承
我的財產,我還要求他簽
拋棄繼承的文件給我」、「(問:
你大概是在何時給了他幾筆錢?)我在93年9月有到美國去
,實際瞭解被告曾鴻清的狀況,確定他真的是缺錢,就從美
國指示我的秘書從臺灣匯錢到美國給被告曾鴻清,當初是分
成好幾筆匯的,我記得總數應該是美金297萬多」、「(問
:93年匯錢給被告曾鴻清,既然言明不需要他還,被告曾鴻
清是否有講他在臺灣的所有財產都給你處理?)我為了在子
女間維持公平,有要求被告曾鴻清簽一份文件給我,聲明他
要放棄在臺灣的所有資產,包含他自己在臺灣的資產以及日
後繼承我遺產的權利,但他其實在臺灣也沒有什麼財產,只
有寅新公司的股份而已」、「(問:提示本院卷第135頁,
你所說的要被告曾鴻清拋棄財產的文件是否即為此份?)是
的,這是被告曾鴻清在美國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
筆錄)。證人即寅新公司員工王志雄亦證稱在93年依曾新垣
指示,先後匯款多筆,將美金300萬元許匯至特定美國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筆錄)。依前述證詞,充其量僅證
明王志雄於93年間依曾新垣指示,將美金3,000,000元(見
附表I欄)匯至美國帳戶,
嗣後曾鴻清收受支票總額為美金2
,991,798元(見附表N欄);惟曾新垣既表示「當初被告曾
鴻清要求我幫忙,我有設法湊錢給他,但也跟他講好,我給
他的錢,他日後不用還給我,但以後他也不能繼承我的財產
,我還要求他簽拋棄繼承的文件給我」等語(見同上卷第15
6頁筆錄),尚難認定匯款為金錢借貸性質。參以曾新垣、
曾鴻清係父子,曾鴻清如有金錢需求,曾新垣可能基於贈與
或其他原因而匯款,尤難僅憑曾鴻清片面之詞而
遽認前述匯
款為借款。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933
、2493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曾鴻清與曾新垣間並非
借貸
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3頁),益徵前開匯款
尚非借款
性質。至於曾新垣證稱伊要求曾鴻清放棄系爭出資額處分權
,曾鴻清遂簽署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等情;然依上所述,
「資產抵押同意書」係曾新垣為了訴訟之需要而簽立,「在
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又係以「資產抵押同意書」為基礎而
出具,亦難認定曾新垣金援曾鴻清後,曾鴻清同意由曾新垣
行使系爭出資額處分權。
㈥綜上,曾新垣固於93年間將美金3,000,000元(見附表I欄)
匯至美國帳戶,嗣後曾鴻清收受總額為美金2,991,798元之
美金支票(見附表N欄);但是被上訴人空言上述資金係借
款,或曾新垣金援曾鴻清因而取得系爭出資額處分權,均無
可採。從而,曾新垣無從基於前述資金流通關係對於系爭出
資額行使權利。
九、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或違反強制規定?
㈠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
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寅新公司全體股東簽章於94年9月28日之股東同意書,記
載:「本公司股東曾鴻清出資額100萬元(指系爭出資額
)因『贈與』而轉讓100萬元予曾裕婷。…以上各項均經全
體股東同意無誤」(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曾鴻清且於94年
9月28日繳納贈與稅7萬0096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嗣曾鴻
清於94年10月11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至曾裕婷名下,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可證(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應認曾鴻
清將系爭出資額無償轉讓予曾裕婷(轉讓行為可否撤銷,詳
後述)。再者,股東之出資額,係股東對公司債權,出資額
轉讓則係讓與人與受讓人所
合意之準物權行為;系爭出資額
既由曾鴻清轉讓至曾裕婷名下,故轉讓行為必須基於二人合
意而發生效力。若是被上訴人考慮曾鴻清與曾新垣間金錢流
通關係,因而達成轉讓系爭出資額合意;上開金錢流通關係
僅屬轉讓行為之「動機」。故資金流通雖非借貸,且曾新垣
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出資額處分權,尚不得推論被上訴人間轉
讓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曾鴻清與第三人(如曾新
垣)是否合意系爭出資額轉至曾裕婷名下,僅
拘束曾鴻清與
第三人,尚不發生出資額轉讓效力。
㈢上訴人謂曾鴻清與曾新垣間借款關係不存在,故系爭出資額
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5頁背面
、第192頁)。顯係誤認曾鴻清得單方轉讓系爭出資額,忽
略出資額轉讓為雙方行為,故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另主張
,系爭出資額轉讓手續有二道,一為曾鴻清與曾新垣間之轉
讓合意,二為基於前揭合意再由曾新垣轉讓予曾裕婷之合意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7頁背面)。由於上訴人並未舉證明
轉讓手續分為二道,故本院亦毋庸論述此種情形是否涉及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再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業經寅新公司全體股東於94年9
月28日出具股東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㈡),並經該公司股
東曾連玉惠、曾裕仁證述無誤(見本院卷㈡138至141、147
至148頁筆錄),應認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合於前開規定。上
訴人固謂系爭出資額質押予曾新垣,質押行為亦應由寅新公
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6頁、第192頁
背面);惟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
適用範圍僅限於「轉讓出資
額」,此觀該條文義自明,上訴人無端擴張該條適用範圍,
將質押行為列為適用對象,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6月29日庭期,自承「曾鴻
清將系爭出資額設質予曾新垣,再由曾新垣處分系爭出資額
,贈與曾裕婷,所以曾鴻清與曾裕婷並無直接的法律關係」
,故曾鴻清與曾新垣係成立流質契約,此一約定為無效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85頁背面、第187頁)。然而,被上訴人前
開陳述甚為簡短,其真意係指曾鴻清與曾新垣間成立流質契
約,或指曾鴻清將系爭出資額設質予曾新垣,嗣後同意曾新
垣處分出資額;尚屬不明。則上訴人遽認曾鴻清與曾新垣間
成立流質契約云云,尚非可取。何況,「約定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時,
抵押物之
所有權移屬於
抵押權人者,非
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893條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901條準用於權利質權,可知權利質權之
流質契約,在一定情形下仍屬有效,上訴人認流質契約當然
無效,亦屬誤會。(系爭出資額並非不動產,並無成立流押
契約之可能,併此說明)
㈥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係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
意思或違反強制規定,致轉讓無效。從而,上訴人代位曾鴻
清,先位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訴請確認系爭出
資額之轉讓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曾裕婷回復系
爭出資額為曾鴻清所有,向臺北市政府及寅新公司辦理出資
額轉讓登記;自非可採。
十、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具有撤銷事由?
㈠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曾鴻清將系爭出資額無償轉讓予曾裕婷(見前段第㈡小段
理由),
堪認前述轉讓行為係無償行為。其次,上訴人對曾
鴻清債權達美金一千餘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而曾鴻清
在國內財產僅為系爭出資額,亦經曾新垣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56頁筆錄),應認前開無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
債權受償數額。被上訴人固謂曾鴻清與曾新垣存在附表所示
資金流通關係,曾鴻清且簽署資產抵押同意書與在台灣資產
轉移同意書,故曾新垣得要求曾鴻清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至曾
裕婷名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背面)。
惟查,曾鴻清
與曾新垣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且曾新垣並未取得系爭出資
額處分權,資產抵押同意書與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均非可
信,已如前述(見第八段理由),則被上訴人仍執前詞,謂
曾新垣有權要求曾鴻清移轉系爭出資額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
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
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債權於94年5月以前
已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出資額於94年10月11日
年始無償移轉至曾裕婷名下,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被上訴人竟稱其對
曾鴻清金援時間,早於上訴人債權,上訴人不可撤銷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70頁);顯係誤解
法令,故非可採。
㈣再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固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調閱寅新公司於93、94年
間之變更登記表,經比對後方查知曾鴻清已於94年間將系爭
出資額轉讓,此有98年12月23日抄錄之寅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堪可信實。則上訴人於99年
4月22日起訴,並未逾越前開除斥
期間。被上訴人雖以上訴
人於94年間於美國與曾鴻清涉訟時,已取得在台灣資產轉移
同意書、資產抵押同意書,當時可查知撤銷原因云云。然查
,前開文件雖提及曾鴻清因向曾新垣借款,同意曾新垣得將
其在台灣之所有資產(包含系爭出資額)設質、出售或轉移
;但是該等文件並未表明系爭出資額已於94年間轉讓,更遑
論曾鴻清財產變動狀況。故被上訴人前開辯詞尚非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係無償行為,且有
害於上訴人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備位訴請撤銷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曾裕婷應將系爭出資
額回復為曾鴻清所有,及向寅新公司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
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其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部
分,
核屬單一聲明選擇的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
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於寅
新公司為前開回復登記後,該公司自應檢具文件向
主管機關
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公司法第12條參照);股東無法以自
己名義逕向台北市政府申辦出資額登記,故上訴人訴請曾裕
婷向台北市政府申辦系爭出資額轉讓部分,
於法不合。
十一、
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曾鴻清之債權人,系爭出資額為曾鴻
清在國內唯一財產;曾鴻清與曾新垣間並無借貸等關係,
竟以借貸等關係為由,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曾裕婷(曾新
垣孫女),屬無償行為。故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回復至曾鴻
清名下,並向寅新公司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應屬可取。
被上訴人否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固屬可採,其辯稱
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則非可採。從而:上
訴人備位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曾鴻清、曾裕婷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曾裕婷應向寅新公司將系爭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為曾
鴻清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不另論述)。
逾此範圍
之請求(含全部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二、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