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
上訴人 呂永富
蕭炎坤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張曼娸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侯家淇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
國97年1月16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呂永富、蕭炎坤(
下稱上訴人)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委託
上訴人興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5層樓鋼
筋混凝土造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訴外
人郭長庚建築師事務所監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
同)1,036萬元;付款條件為:「訂金50萬元、開工款50萬元
,一樓底板完成100萬元、結構體完成320萬元、室內隔間完
成50萬元、外飾完成50萬元、內牆粉光完成100萬元、使用
執照取得40萬元、外水電完成40萬元、交屋136萬元」;工
程期限自97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工程進度為:
「97年2月15日1樓底板完成、同年5月31日結構體完成、同
年6月20日室內隔間完成、同年7月5日外飾完成、同年8月20
日內牆粉光完成、同年9月5日外接水電完成、同年9月30日
使用執照取得」。至97年9月10日止,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5
24萬3,401元,
惟上訴人仍未完成應於同年5月31日完工之結
構體,遲延工期達3個月餘,工程進度落後;又因其施工技
術欠佳,造成開窗錯誤、與設計圖不符、鋼筋外露、牆面蜂
窩現象及箍筋生鏽等重大瑕疵,經伊限期通知改善而未改善
;又與小包發生糾紛,經常停工達3日以上。凡此已構成系
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6、7款違約事由,伊分別於97年9
月8日、9月9日當面告知呂永富、蕭炎坤終止系爭契約,並
於同年9月10日以
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契
約終止後伊另委託他人完成後續工程,而受有瑕疵修補費用
71萬7,700元、溢付工程款77萬8,520元、原物料上漲損失18
萬1,638元及租金損失2萬8,400元之損害,為此依系爭契約
第23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6,258元(71
7,700+778,520+181,638+28,4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36萬3,401元、租金損失2萬8,400
元,計39萬1,801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即39萬1,801元本息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71萬7,700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
,其餘溢領工程款41萬5,199元及原物料上漲損失18萬1,638
元合計59萬6,757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
理範圍)。
並就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就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1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呂永富在原證2之工程款明細表所簽
收之款項僅475萬1,904元,其餘則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僱用小包而支出之費用,非終止前應支付之工程款,
被上訴人與小包間關係,不能轉嫁伊,伊未溢領工程款。㈡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行發包,租金損失與工程延滯
無
因果關係,不得請求。㈢被上訴人未限期催告伊修補瑕疵
,自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71萬7,7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並就上訴部分於本院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就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1,036萬元,契約第26條付款條件為「一.訂金
50萬元。二.開工款50萬元。三.一樓底板完成100萬元。四.
結構體完成320萬元。五.室內隔間完成50萬元。六.外飾完
成50萬元。七.內牆粉光完成100萬元。八.使用執照取得40
萬元。九.外水電完成40萬元。十.交屋136萬元」(原審卷㈠
第45頁)。
(二)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七工程進度約定「一.97年2月15日完成一
樓底板完成。二.97年5月31日結構體完成。三.97年6月20日
室內隔間完成。四.97年7月5日外飾完成。五. 97年8月20日
內牆粉光完成。六.97年9月5日外接水電完成。七. 97年9月
30日使用執照取得。八.交屋」(原審卷㈠第51頁)。
(三)系爭工程僅施作至4樓灌漿完成、未拆板前,上訴人自97年7
月26日起即停工未繼續施作,
斯時尚有屋凸、女兒牆均未完
成,被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另行委託他人接
續施作完工。
(四)上訴人曾於97年1月16日書立拋棄書,表示因
渠等違反系爭
契約第23條第1項解除合約之約定,同意無條件放棄系爭契
約、已完成施工部分之工程款與保留款以作為賠償,並由被
上訴人另行發包。
(五)被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2273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復工,繼於97年9月10月以桃園30支郵局第2586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97年9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上開2份
存證信函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呂永富(原審卷㈠第80-83頁)
。
(六)上訴人對於原證7房屋
租賃契約書國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及對租金2萬8,400元金額不爭執
(原審卷㈠第96-103頁)。
(七)上訴人對被上證2協議書、會議
記錄表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
㈡第24頁反面、37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遲延工程進度、施工品質有瑕疵
等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事由,而於97年9月8日、9日當
面告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7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
再次終止契約
等情,有桃園30支郵局第2586存證信函、錄音
譯文及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為憑(原審卷㈠第82、83、146
至148頁)。而依工程進度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5月31日
完成結構體部分之工程,惟至同年7月26日停工止,僅施作
至4樓灌漿完成、未拆板前,尚有屋凸及女兒牆均未完成等
情,亦有停工時之現場照片附卷為證(原審卷㈠第149頁)
,復據證人即郭長庚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之監工人員康優
提證稱明確(原審卷㈠第208頁背面、第209頁),另系爭工
程已施作部分,有與設計圖不符、鋼筋外露、牆面蜂窩現象
及箍筋生鏽等瑕疵情形之情,除有修改前後之照片附卷
可按
(原審卷㈠第175至190頁)外,亦據證人康優提、建築師林
芳正、承包商陳松竹、蕭珍鑫等人於原審證述
無訛(原審卷
㈠第208-209頁、210-211頁、原審卷㈡130頁、156-157頁,
並有郭長庚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6月4日建師庚字第0000000-
0號備忘錄可據(下稱備忘錄,原審卷㈠第215頁),上訴人於
本院對於系爭工程有遲延進度、施工品質有瑕疵,及系爭契
約已於97年9月8日終止等節,未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本
院卷㈡第12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於97年9月8
日合法終止,可資採信。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
另僱他人完工,經結算結果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36萬3,401
元、有因上訴人遲延完工致伊增加租金支出2萬8,400元;因
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伊額外支付瑕疵修補費用71萬7,700元
等損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6萬3,40
1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損失2萬8,
40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1
萬7,7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6萬3,401元,有無
理由?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
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
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
約第23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上訴人)有下列情事,甲方(被
上訴人)得隨時逕行解除本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
一部分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行辦理,倘因此甲方蒙
受挨告,乙方及其
保證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系
爭契約已於97年9月8日合法終止,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未完
成結構體之工程,僅施作至4樓灌漿完成、未拆板前,尚有
屋凸及女兒牆均未完成等情,均如前述;原審審酌上訴人已
施作部分,認約占系爭工程9成,可請領288萬元工程款,加
計上訴人已受領之訂金、開工款及一樓底板等工程款項200
萬元,已完成部分得請求之
報酬計為488萬元(288萬+200
萬=488萬)
一節,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
。惟被上訴人主張,至97年9月8日系爭契約終止止,已支付
之工程款為524萬3,401元,上訴人呂永富雖僅於原證2已付
工程款明細表(下稱付款明細表)上簽收475萬1,904元,其餘
36萬3,401元
乃伊代上訴人清償其於契約終止前積欠小包之
工程款,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312條之規定,自應列入上
訴人已領之工程款中,並提出付款明細表為證;上訴人對其
真正及內載金額雖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然辯稱,
呂永富簽收之款項僅475萬1,904元,未超出原審認定可請領
之488萬元,該36萬3,401元乃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僱用
小包而支出之費用,非終止前之工程款,伊未溢領
云云。故
以下就付款明細表
所載超出475萬1,904元之各項支出,檢視
其
適法性:
⑴林育安受領7萬元部分(原審卷㈠第60頁) :
經查,林育安是上訴人蕭炎坤找來作鷹架工程者,契約終
止後,即未再僱用林育安施作系爭工程等語,業經蕭炎坤
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自承在卷(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第
75頁),林育安因蕭炎坤未支付鷹架工程款7萬元,欲拆除
鷹架,被上訴人即於97年8月11日簽發於97年9月25日到期
、面額7萬元之支票交付林育安收執,林育安亦出具同意
書,載明已向被上訴人領得鷹架餘款7萬元,並負責至工
程竣工止等語,有林育安簽收之支票存根、同意書附卷可
查(本院卷㈡第52-1頁、卷㈠第123頁),可見,該筆款項
為契約終止前上訴人積欠林育安之鷹架餘款,上訴人辯稱
是契約終止後所生費用,
並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是基於
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代上訴人清償此筆欠款,依民法第312條
之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林育安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
權,被上訴人主張應計入上訴人受領之工程款中,尚屬有
據。
⑵同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進鋼鐵公司)受領1萬4,1
93元部分(原審卷㈠第60頁):
經查,同進鋼鐵公司於97年7月17日將7,760公斤之鋼筋送
至侯家淇和平段新建工程,由呂永富簽收,其銷售金額不
含稅為25萬9,250元,含稅為27萬2,213元,扣除已付之訂
金25萬8,020元,應收1萬4,193元等情,有同進鋼鐵公司9
7年7月17日銷售單、97年8月5日進銷明細表、同日收據、
桃園中興秤量過磅單各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37-38頁)
,
核與付款明細表記載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呂永富
於97年7月17日曾向同進鋼鐵公司買收7,760公斤之鋼筋,
僅付訂金25萬8,020元,餘款1萬4,193元由其於97年8月5
日支付一節可資採信,而呂永富進貨及被上訴人代墊款之
時間既均在97年9月8日系爭契約終止前,依諸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該部分款項自應計入上訴人受領之工程款中,
上訴人所辯是契約終止後所支出,不應列入云云,
尚非可
採。
⑶97年8月份電費73元、水費231元部分(原審卷㈠第60頁):
兩造約定工程
期間之水、電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可從
上訴人呂永富在付款明細表中所列(96年)12月24日至(
97年)2月20日臨時電費271元、(97年)6月份臨時電費
228元、水費220元欄項簽名
可證(原審卷㈠第59頁)。則被
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繳納97年8月份電費73元、水費231元
部分,應計入上訴人受領之工程款中,亦屬有據,上訴人
所辯,非可採信。
⑷陳松竹受領15萬元、劉添錫受領7萬2,000元、洪太明受領
18萬5,000元部分(原審卷㈠第61頁):
兩造於97年9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因上訴人前尚積欠下
包商蕭珍鑫、陳松竹、劉添錫等人工程款未給付,故由被
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與蕭珍鑫等3人就上訴人未給付工程
款為結算協議,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蕭珍鑫18萬5,000
元、陳松竹15萬元、劉添錫7萬2,000元,有協議書、會議
紀錄表為憑(本院卷㈡第17-18頁),並經陳松竹、劉添
錫於付款明細表上簽收無訛(本院卷㈠第64頁、73頁反面)
。而付款明細表上模板18萬5,000元部分由洪太明簽收一
節,業經蕭珍鑫於本院證稱,是其請洪太明代領18萬5,00
0元等語(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足見,該3筆款項亦均為
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積欠下包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代為墊
付,自應列入上訴人受領之工程款中,上訴人所辯,仍無
可採。
⒉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49萬1,497元(70,000+14,193+73+231
+150,000+72,000+185,000),既均為契約終止前上訴人應支
付之款項,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依民法312條之規定,均應
計入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中,而此代墊款亦屬契約第23條第
1項所定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蒙受之損失,自得向上訴人請
求。又上訴人對已請領475萬1,904元之工程款不爭執,則加
計49萬1,497元為524萬3,401元,再扣除上訴人應領取之488
萬元,已溢領36萬3,401元(4,751,904+491,947-4,880,00
0),是被上訴人依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溢
領36萬3,401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損失2萬8,400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遲延工程進度3
個月,致伊增加租金損失,為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
行發包,租金損失2萬8,400元與系爭工程延滯無因果關係,
不得請求云云。
⒉經查,上訴人原應於97年5月31日完成結構體,惟至98年9月
8日契約終止時尚未完成,已遲延約3個月,已如前述,因其
前已遲延致無法於預定之97年10月20日完工、交屋,經被上
訴人委請他人趕工,而於97年12月底完工等情,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則自97年10月20日起至12月底所增加之施工期間
,乃上訴人之前遲延所致,而與系爭工程之延滯有因果關係
,所辯無關係云云,
洵無可採。而被上訴人因工期延滯無法
如期遷入系爭房屋,另行租屋居住,增加11、12月份之租屋
支出,以每月房租1萬2,000元、汽車停車位2,000元、機車
管理費200元計為1萬4,200元,2個月共2萬8,400元,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附卷為憑(原審卷㈠
第96-100、102頁、本院卷㈡第12頁),上訴人對上開證物
及金額並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37頁、本院卷㈡第41頁),
堪
信為真,而所增加租金之支出,亦屬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之
損失,則其依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遲延
完工2個月所增加之租金損害2萬8,400元,亦有理由,應准
許之。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1萬7,700元,有無理由
?
⒈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前段
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
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
人而加以剝奪,因此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
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
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
旨
參照)。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工程
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賠償時,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
修補瑕疵,
俟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施工不良,造成系爭工程有開
窗錯誤等多項瑕疵,致需僱工修補而支出71萬7,700元等情
,固據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後續施工之工地主任游銘達於原
審
結證在卷(原審卷㈡第191反面),並有工程瑕疵明細
暨
修正費用表在卷可證(下稱瑕疵明細表,原審卷㈡第193至1
95頁)。上訴人除爭執上開瑕疵明細表之真正外,亦辯稱被
上訴人未踐行催告之程序,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等語。
觀
諸被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寄予上訴人之桃園慈文郵局第2273
號存證信函,內容僅略稱:「…依合約結構體應於97年5月3
1日完成,截至今日尚未達成合約規定之進度。…本人祈盼
貴君等於函到3日內仍按合約𢊷續未完成之工程,本人亦按
爾後工程進度依約支付貴君等工程款。…若貴君等因而無法
𢊷續未完成後續工程施作,本人將依合約第23條及拋棄書,
辦理終止合約並請求賠償本人之一切損失,…」等語(原審
卷㈠第80、81頁),並未要求上訴人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系爭
工程瑕疵;又被上訴人提出其女兒分別於97年9月8日及9日
與上訴人呂永富、蕭炎坤各別會談之錄音譯文,亦僅談及上
訴人是否繼續完工,並無論及瑕疵修補一事(見原審卷㈠第
146、147頁),及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寄發之桃園30支
郵局第2586號存證信函內容(原審卷㈠第82、83頁),亦僅
重申因上訴人未繼續完成後續施作,通知自97年9月8日起終
止系爭契約,仍未為修補瑕疵催告。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康優
提之
證言及備忘錄之交付以證明有催告云云,惟證人康優提
雖證稱,於監造過程中發現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有在備忘
錄列出其瑕疵,並交付施工單位等語(原審卷㈠第208頁),
然依郭長庚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6月4日之備忘錄所載之瑕疵
,僅3樓結構發現2隻污水套管6"並排穿樑1項而已(原審卷
㈠第215頁),與被上訴人前所提出之瑕疵明細表所列之瑕
疵多達44項不符。且備忘錄之受文者為碧泉營造有限公司及
被上訴人,非上訴人,而上訴人已否認收到此備忘錄,被上
訴人亦未能舉證上訴人有收受此備忘錄,自難以此備忘錄而
認被上訴人已踐行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程序。被上訴人
雖又稱,其係依契約第23條1項請求損失,
無庸催告云云,
然契約第23條1項之約定並未排除民法第495條第1項催告之
規定,自應回歸民法之適用,則被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費用
71萬7,7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36萬3,401元,及賠償租金損害2萬8,
400元,總計39萬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
人呂永富自97年11月1日起、上訴人蕭炎坤自97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萬1,801元本息部分,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1萬7,700元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
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