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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程傑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秋猜 訴訟代理人 洪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30日夜間,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縣板橋 市○○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 ○○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不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及此,被上訴人在設有中央分隔島之路段,未注意左 右來車,違規穿越道路,兩造因此在上開路段之中央車道發 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 腫、意識昏迷、下唇裂傷之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03,354元、看護費用3,723,340元、就醫交通費 用6,440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5,136,694元之損害,扣 除被上訴人應負擔1/2過失比例部分,再扣除被上訴人領得 之汽車強制險671,348元及上訴人已支付168,945元後,尚餘 1,728,05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1,514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76,245元)。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肇於被上訴人明知設有分隔島之路 段不得穿越道路,竟擅自跨越分隔島穿越汽機車專用道,且 穿越時未注意來車,有重大違規且侵害上訴人之路權。又上 訴人並未超速,當日天候不佳,現場照明狀況亦不好(旁邊 商家並無營業),僅有一盞路燈,被上訴人又身著深色外套 ,不易察覺;且上訴人在上橋前因右方有兩條巷子,時常有 車子穿出,故將注意力集中於右方及前方,無法察覺從左方 出現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僅需一秒即自分隔島跑至中間車 道,而上訴人至少需0.5秒反應時間及相當煞車距離,是上 訴人根本無可採行之適當措施,自難認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縱認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至多亦僅有20 %之過失責任,且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又被上訴人 違規擅自跨越分隔島,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其主張上訴人 應負40%過失責任,提起附帶上訴,委不足取,求為駁回附 帶上訴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3月30日夜間,騎乘系爭機車 ,於上開時地,撞及違規穿越道路之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害,所受損害金額計為3,847, 322元(144,387 +3,196,495+6,440+500,000=3,847,322)。而系爭車禍 發生後,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之168,945元,被上訴人已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1,345元及22,39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 人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違規穿越安全島所致, 並無過失,縱使有過失,亦應僅負擔20%,原審判決認上 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40%之 過失,均有不當,且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所爭執之系爭車禍之發生, 上訴人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之比例多少?慰撫金多 少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有無過失部分: 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 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而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一項、第94 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 決參照)。 ⒉本件車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40號案件影印卷),上訴 人騎乘系爭機車由中山路往台北方向行駛,該路段為3線 道(內側及中間車道各寬約3.7公尺),上訴人係行駛於中 間線道;而被上訴人係跨越分隔島由內側車道走向外側車 道,雙方於中間車道發生碰撞,撞擊位置為車前頭,發生 時間則為夜間有照明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另上訴 人於警訊時陳稱:第一次撞擊位置為「龍頭左前側」、車 速50公里/小時、當天路況良好、天候陰、視線普通、無 障礙物及於事故發生後車輛並無移動,移動前警方已至事 故現場標繪位置等語(見同上卷警訊筆錄)。經台灣省台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行人林 秋猜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楊程傑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原 審訴字卷第52-53頁)。 ⒊查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係依據車禍現場之一般狀況,諸如時間、地點、天候、路 況、車損情形、受傷情形,以及肇事經過車禍發生後, 當事人於警局之陳述,現場照片、現場圖等一切資料,再 本於路權歸屬,法令規定及肇事時之駕駛行為等從事肇事 分析而所得之結果,有如前述,因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尚無不合,堪予採 取。上訴人否認其有過失責任,並無可取。 ㈡關於過失比例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其縱使有過失,亦僅有20%之過失責任;被上 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等語。 ⒉查上開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途經前開地點違規穿越 道路,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機車途經上開路段,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正欲穿越道路之行被上訴人,為 肇事之次因等情,業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明確,有如前述,且上開路段為為3線道(內側及 中間車道各寬約3.7公尺),直路,夜間有照明設備,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 (見偵查卷影本),而上訴人係行駛於中間線道,時間為 下午19點50分,竟完全沒有注意到被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 ,亦無任何之反應措施,而撞及被上訴人,有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可稽(見偵查卷影本),是上訴人有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為明顯,從而,原審審酌前揭情狀,認定被上 訴人擅自跨越分隔島穿越,且於穿越時未注意來車,為肇 事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 任,並無不合,兩造就其過失比例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有可取。 ㈢關於慰撫金部分: ⒈按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一項定有明定,即所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為審判之依據。次按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作之判斷, 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即非當事人所得爭多論寡,作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參 照)。 ⒉ 本件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喪夫,名 下無不動產,僅有一筆投資所得,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 卷第22頁、原審調解卷第102-103頁),及因本件車禍發 生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意識昏迷、 下唇裂傷之傷害,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診斷證明 書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38-39頁 、第45-50頁);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業,月 薪32,000左右(見原審警卷及本院卷第77頁)等兩造之教 育、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之金額以50萬元為 適當,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前開所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計為3,847, 322 元(144,387+3,196,495+6,440+500,000=3,847,322) ,惟因被上訴人應自負70%之過失責任,即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之70%,換言之,上訴人僅負 30 %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154, 197元 (四捨五入),再扣除上訴人已支付168, 945元,已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1,348元及22,390元(見原審卷第214 頁背面),其餘額為291,514元。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91,514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見原審卷第 88 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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