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楊程傑
訴訟
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秋猜
訴訟代理人 洪雅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30日夜間,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臺北縣板橋
市○○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
○○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及此,
適被上訴人在設有中央分隔島之路段,未注意左
右來車,違規穿越道路,
兩造因此在
上開路段之中央車道發
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
腫、意識昏迷、下唇裂傷之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03,354元、看護費用3,723,340元、就醫交通費
用6,440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5,136,694元之損害,扣
除被上訴人應負擔1/2過失比例部分,再扣除被上訴人領得
之汽車
強制險671,348元及上訴人已支付168,945元後,尚餘
1,728,05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1,514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76,245元)。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肇於被上訴人明知設有分隔島之路
段不得穿越道路,竟擅自跨越分隔島穿越汽機車專用道,且
穿越時未注意來車,有重大違規且侵害上訴人之路權。又上
訴人並未超速,當日天候不佳,現場照明狀況亦不好(旁邊
商家並無營業),僅有一盞路燈,被上訴人又身著深色外套
,不易察覺;且上訴人在上橋前因右方有兩條巷子,時常有
車子穿出,故將注意力集中於右方及前方,無法察覺從左方
出現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僅需一秒即自分隔島跑至中間車
道,而上訴人至少需0.5秒反應時間及相當煞車距離,是上
訴人根本無可採行之適當措施,自
難認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縱認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至多亦僅有20
%之過失責任,且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又被上訴人
違規擅自跨越分隔島,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其主張上訴人
應負40%過失責任,提起附帶上訴,委不足取,求為駁回附
帶上訴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3月30日夜間,騎乘系爭機車
,於上開時地,撞及違規穿越道路之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
有
前揭之傷害,所受損害金額計為3,847, 322元(144,387
+3,196,495+6,440+500,000=3,847,322)。而系爭車禍
發生後,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之168,945元,被上訴人已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1,345元及22,390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上訴
人
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違規穿越安全島所致,
渠並無過失,縱使有過失,亦應僅負擔20%,原審判決認上
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40%之
過失,均有不當,且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等語。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所爭執之系爭車禍之發生,
上訴人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之比例多少?慰撫金多
少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有無過失部分:
⒈
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
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
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而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一項、第94
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判
決
參照)。
⒉本件車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40號案件影印卷),上訴
人騎乘系爭機車由中山路往台北方向行駛,該路段為3線
道(內側及中間車道各寬約3.7公尺),上訴人係行駛於中
間線道;而被上訴人係跨越分隔島由內側車道走向外側車
道,雙方於中間車道發生碰撞,撞擊位置為車前頭,發生
時間則為夜間有照明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另上訴
人於警訊時陳稱:第一次撞擊位置為「龍頭左前側」、車
速50公里/小時、當天路況良好、天候陰、視線普通、無
障礙物及於事故發生後車輛並無移動,移動前警方已至事
故現場標繪位置等語(見同上卷警訊筆錄)。經台灣省台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行人林
秋猜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楊程傑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原
審訴字卷第52-53頁)。
⒊查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係依據車禍現場之一般狀況,諸如時間、地點、天候、路
況、車損情形、受傷情形,以及肇事經過
暨車禍發生後,
當事人於警局之陳述,現場照片、現場圖等一切資料,再
本於路權歸屬,法令規定及肇事時之駕駛行為等從事肇事
分析而所得之結果,有如前述,因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尚無不合,堪予採
取。上訴人否認其有過失責任,並無可取。
㈡關於過失比例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其縱使有過失,亦僅有20%之過失責任;被上
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等語。
⒉查上開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途經前開地點違規穿越
道路,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機車途經上開路段,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正欲穿越道路之行被上訴人,為
肇事之次因等情,業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明確,有如前述,且上開路段為為3線道(內側及
中間車道各寬約3.7公尺),直路,夜間有照明設備,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稽
(見偵查卷影本),而上訴人係行駛於中間線道,時間為
下午19點50分,竟完全沒有注意到被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
,亦無任何之反應措施,而撞及被上訴人,有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可稽(見偵查卷影本),是上訴人有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
因
果關係,至為明顯,從而,原審審酌前揭情狀,認定被上
訴人擅自跨越分隔島穿越,且於穿越時未注意來車,為肇
事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
任,並無不合,兩造就其過失比例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有可取。
㈢關於慰撫金部分:
⒈按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95條第一項定有明定,即所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為審判之依據。次按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
依職權所作之判斷,
苟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即非當事人所得爭多論寡,作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參
照)。
⒉ 本件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喪夫,名
下無
不動產,僅有一筆投資所得,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原審訴字
卷第22頁、原審調解卷第102-103頁),及因本件車禍發
生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意識昏迷、
下唇裂傷之傷害,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診斷證明
書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38-39頁
、第45-50頁);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業,月
薪32,000左右(見原審警卷及本院卷第77頁)等兩造之教
育、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之金額以50萬元為
適當,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前開所辯,
乃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計為3,847, 322
元(144,387+3,196,495+6,440+500,000=3,847,322)
,惟因被上訴人應自負70%之過失責任,即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之70%,換言之,上訴人僅負
30 %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154, 197元
(四捨五入),再扣除上訴人已支付168, 945元,已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1,348元及22,390元(見原審卷第214
頁背面),其餘額為291,514元。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91,514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見原審卷第
88 頁背面)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
防禦方法,經
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