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林雪莉
徐瑞陽
徐宏岳
徐泓佑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金寶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朱瑋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徐崇榮於96年9月12 日死亡,上訴人為徐崇
榮之
繼承人。被上訴人為徐崇榮之姐,於73年4 月30日欲投
資新北市板橋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合作社),因而借用徐
崇榮名義,以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作為入社金,購
買60股,股份登記於徐崇榮名下。
嗣於74年7 月13日欲增資
購買板信合作社之股份,自被上訴人配偶訴外人王正吉之板
信合作社帳戶提領3 筆各90萬元,其中100 萬元用以繳交徐
崇榮名義之增資款(10萬股)。被上訴人另亦向弟訴外人徐
崇南借名在板信合作社開戶,於78年11月16日增資20 萬 元
,於同日自徐崇南板信合作社帳戶提領80萬元,其中20 萬
元即供購買徐崇榮名義之板信合作社增資股份2 萬股,其餘
各2 萬股分別
借名登記於徐崇南及王正吉名下。向來徐崇榮
名義之板信合作社股份之股息,均匯入被上訴人借用徐崇榮
名義之板信合作社第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
該帳戶之存摺原本及印鑑向由被上訴人
持有,徐崇榮並無使
用管理該帳戶之權限。板信合作社於86年9 月30日改制為板
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被上訴人又借
用徐崇榮名義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
帳戶),板信銀行之股票自73年起累積
迄今共計13萬808 股
(12萬600 股係出資購買,其餘1 萬208 股為配股所得,下
稱
系爭股票),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持有股票原
本迄今,被上訴人與徐崇榮間係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應類
推
適用有關
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因徐崇榮於96年9 月12日死
亡,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二人間
借名契約因徐崇榮
死亡而消滅;縱不認為借名契約消滅,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系
爭板信銀行股票登記於徐崇榮名下,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基於終止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登記於被
繼承人徐崇榮名下之
板信銀行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
反訴,主張:如附件所示之徐崇榮印章、
徐崇榮之A、B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正本(下稱系爭印
章、存摺)及系爭股票原本,均為被繼承人徐崇榮所遺財產
,上訴人基於繼承取得,
惟遭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爰依民法
767 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印章、存摺及股票原本返還上訴人
之判決。
原審就本訴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徐崇榮名下之系爭股
票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
略以:㈠伊已證明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出資方式
,系爭股票股領為伊所有及利用,徐崇榮對於系爭股票並未
持有,亦無管理、使用及收益之
所有權能,故伊與徐崇榮間
係借名契約關係。㈡徐崇榮重病至過世短短數月,伊只求弟
徐崇榮身體好轉,見及徐崇榮因病消瘦,伊內心極受煎熬與
不捨,何能開口要求辦理相關財產變更登記及書立證明。㈢
板信銀行每年召開股東會通知單寄發之地址「台北縣土城市
○○路○ 段○○號」
乃伊之住址。且依原審證人張壯中之證詞
,板信銀行每年召開股東會所需之委託書均由張壯中向伊連
繫取得,張壯中未見過徐崇榮
等情,益證系爭股票乃借名登
記。㈣徐崇榮每月薪資僅6 萬元,均交上訴人林雪莉處理,
在扣除日常生活所需後,如何有鉅資購買系爭股票?系爭股
票之正本及印章,自購買迄今均為伊所保管及持有,依社會
常情,一般人對自己財產均自行保管,可見系爭股票及前開
銀行帳戶存款確為伊所有,
非屬徐崇榮之遺產。上訴人至今
未對於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股權狀況提出說明,甚至對系
爭股票變動、何時增資等情一概不知,足認系爭股票確非徐
崇榮所有。㈤徐崇榮生前同意將其帳戶、印章提供予伊使用
,有關帳戶內之資金進出、管理均由伊所為,故帳戶內財產
為伊所有,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存摺、印章,應無理由
云云
。
三、上訴人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存摺及系爭股票原本返還上訴人
。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之73 年4月30日借用徐崇榮名
義以現金6,000 元入股板信合作社乙節,並未提出繳款憑證
。被上訴人提出之74年7月13日王正吉名下有3筆90萬元支出
,主張其中100 萬元供作購買徐崇榮名義增資股份之用云云
,惟王正吉並非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中100 萬元即供被上
訴人購買增資股份。㈡板信商業銀行99年6 月30日之回函稱
:徐崇榮名下股票之繳款憑證,因逾保存期限15年已銷毀,
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徐崇榮名下板信銀行存款之資金由被上訴
人所匯入。關於徐崇榮78年11月16日板信銀行之增資股20萬
元,被上訴人雖稱係以徐崇南之板信合作社帳戶提領80萬元
繳納云云,然徐崇南到庭證稱不知帳戶內提領80萬元之用途
,且80萬元匯出與20 萬 元增資款金額不符,匯款對象不明
。可見:被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不能證明徐崇榮名下之板信
銀行股票資金為被上訴人所匯入。㈢板信銀行歷年股利皆由
徐崇榮領取,並列入所得申報,
足證系爭股票乃徐崇榮所有
。㈣徐崇榮於00年0 月0生病住院,至同年9 月12日病故,
依常情被上訴人應會作處理如:要求徐崇榮辦理股權移轉登
記,或要求徐崇榮立具文書表明借名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徐
崇榮往生前未為任何作為,顯違常情。㈤徐崇榮之系爭印章
、存摺及股票原本雖為貴重物品,然其與被上訴人姊弟感情
甚篤,或有將印章委託被上訴人簽蓋股東委託書情事,惟無
任何證據證明徐崇榮生前已將系爭存摺及股票原本交付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徐崇榮為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
公司)之董事兼廠長,全部心力奉獻群英公司,可合理認定
徐崇榮將系爭印章、存摺及股票原本留置群英公司內,僅委
託被上訴人處理股東會委託書事宜。㈥徐崇榮生前為群英公
司股東兼董事,非僅
按月支薪之員工,每年按持股比例有股
息、紅利,自與上訴人林雪莉於71年11月11日結婚後,每月
交付一定金額供家庭開支,其餘所得概由徐崇榮管理,自其
過世前數年每月均交付6 萬元供家庭開支,並曾親口告知上
訴人林雪莉:每年皆有300 餘萬元收入,且依其過世前5 年
(92-96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合計所得總額為
1,372 萬6,898 元,計算其供家用之總金額為998 萬元,則
徐崇榮自我理財之金額高達374 萬6,898 元,此觀徐崇榮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
可明。再以徐崇榮工作年資近30年,估算其自行管理之財產
至少有2,200 餘萬元,自83年間購買
不動產、停車位,於86
年間支付裝潢費用1,800 餘萬元,於89年9 月5 日與土地銀
行土城分行簽訂附條件之債券
買賣契約買受面額1,000 萬元
之債券等情亦明,足見徐崇榮並非無
資力購買系爭股票原本
之人。㈦被上訴人曾透過律師表達以1,000 萬元與上訴人和
解之意,可見被上訴人
所稱徐崇榮之系爭存摺帳戶之款項及
股票原本為其所有,並非事實。㈧系爭印章、存摺屬徐崇榮
所有,徐崇榮亡故,縱令借名契約存在亦已終止而消滅,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自應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抗辯
。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徐崇榮於96年9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林雪莉
、徐瑞陽、徐宏岳、徐泓佑等4 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8-39 頁)。
㈡訴外人徐崇榮於73年4月30日以入社金6,000元入股板信合作
社60股,於同年7月13日以100萬元購買增資股10萬股,再於
78年11月16日以20萬元購買增資股2 萬股,故徐崇榮名下持
有板信銀行股份共計13萬808股(出資購買12萬600股,1 萬
208 股乃配股所得),有板信銀行覆函
暨檢附之股票資料及
股票影本132紙
可按(原審訴字卷第146-149頁、本院卷第
140-172頁)。
㈢附件所示之徐崇榮印章、徐崇榮之A、B帳戶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及系爭板信銀行13萬808 股原本,現均由被上訴人持有
中,業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
上開物件,有筆錄
可參(原審訴
字卷第166 頁反面)。且上開A、B帳戶為系爭股票之股息
領取帳戶,有存摺影本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33-139頁)。
五、
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崇榮間就系爭股票原本是否有借名之法
律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徐崇榮名下之系爭股票變更登
記為伊所有,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
存摺及股票原本,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崇榮間就系爭股票原本是否有借名之法
律關係存在?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以借用登記於伊弟徐崇南、徐崇榮名義方
式,出資購買系爭股票乙節,為上訴人所執詞否認。
㈡
經查:
1.依證人徐崇南證稱:被上訴人很久以前跟伊講過,要用伊
名義買板信合作社的股票,買的過程伊不清楚,買來之股
票沒有交付伊。伊也曾聽被上訴人及徐崇榮於閒聊中提過
,被上訴人有用徐崇榮名義購買板信合作社之股票等語明
確(原審訴字卷第151-152 頁)。
2.參以依板信銀行99年6 月30日板信管總務字第0996151465
號函附之股金及盈餘分配明細表(原 審訴字卷第146-149
頁),可知:徐崇榮名下之系爭股票,係於73年4 月30日
入股6,000 元(600 股);嗣於74年7 月13日購買增資股
100 萬元(10萬股);於78年11月16日購買增資股20萬元
(2 萬股),共計12萬600 股,加上歷年來之配股1萬208
股,總計為13萬808 股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股票原本
足憑(股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40-172 頁)。
3.就被上訴人歷次出資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證據為:
⑴依被上訴人陳述:入社金6,000 元乃伊以現金支付後並
發給股票600股云云,
業據提出該600 股股票原本1張可
稽(本院卷第140 頁上方),依社會一般常情,該入社
金若為徐崇榮或他人
而非被上訴人所支付者,發給之股
票應由徐崇榮或他人持有,被上訴人無從持有。然被上
訴人得以提出該股票600 股,則其陳述:為伊出資所購
買,與常情相符。
⑵於74年7月13日購買增資股100萬元(10萬股)部分,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正吉名義之板信合作
社第10982 號帳戶存摺為憑,該帳戶收支明細顯示:當
天有提領1筆32萬元、3筆各90萬元之
記錄;另就78年11
月16 日購買增資股20萬元(2萬股)部分,被上訴人亦
提出訴外人徐崇南板信合作社第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供參,該帳戶於當天有提領80萬元,並記載「繳交股金
」等字樣,有上開各存摺支出明細可按(本院卷第40 -
41 頁)。雖上開2個帳戶並非被上訴人名義,惟斟酌證
人王正吉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夫妻,伊之板信合作社
帳戶都是被上訴人在管理,伊知道有買板信合作社股票
,而且有用親戚名義去買板信合作社的股票等情
綦詳(
原審訴字卷第218頁反面、219頁);另證人徐崇南證稱
:被上訴人借用伊名義在板信合作社開立第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並非伊在保管使用,伊單純把名義借給被
上訴人使用云云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51- 152頁),足
見:上開2 個帳戶雖非被上訴人名義,然均經上開2 位
證人同意後由被上訴人使用,帳戶資金實由被上訴人在
管理進出,則被上訴人主張於74年7 月13日、78年11月
16日分別從其管理使用之王正吉、徐崇南帳戶內提領資
金,供作購買增資股之股票等情,應非虛妄。
4.又徐崇榮名義用以領取系爭股票股息之A、B帳戶存摺、
印章及系爭股票13 萬808股之原本,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管
領,業據被上訴人當庭提出存摺、印章及股票原本為證(
原審訴字卷第133-139頁,本院卷第140-172頁);甚且被
上訴人尚得提出86年間板信合作社改制為板信銀行時寄發
股票之牛皮紙袋(本院卷第173 頁),紙袋上記載之址「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 號」乃被上訴人而非徐崇榮之
住所。輔斟酌被上訴人亦借用其弟徐崇南名義購買板信合
作社股份乙節,依證人徐崇南證述:「(問:借用你名義
開戶的板信合作社存摺、印鑑都不是你保管?)答:不是
我保管」、「(問:用你的名義買板信合作社股票後有無
交付給你?)答:沒有。」等情(原審訴字卷第152 頁)
,可知:被上訴人借用他人名義購買之板信合作社股票,
並未將相關之存摺、印章、股票原本交付名義人,而係由
被上訴人自己持有管領。
衡酌存摺、印章及股票均為一般
人認為貴重之物件,原則上均由所有權人管領使用,茲多
年來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管領,足認被上訴人確係基於與徐
崇榮間之契約關係所致。
5.再查有關系爭股票表彰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歷年
來均係向被上訴人聯繫取得,業據證人張壯中於原審證述
:約89年間開始,板信開股東會所需的委託書均係向被上
訴人拿取,因被上訴人及其親屬名下的股票比較大,金額
1,000 多萬,所以去向被上訴人拿委託書,從未見過徐崇
榮,拿到之委託書有徐崇榮名義之委託書等情明確(原審
訴字卷第154頁)。
6.按權利人將自己之財產登記為他人(出名人)名義,該他
人(借名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僅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並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仍由權利人自行為之,此種
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係借名登記契約;
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未違強制
禁止規定
或
公序良俗,自非法所不許,核其性質與民法之委任契約
類同。依上所陳,系爭股票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股票
原本及歷年來之股票股息匯入徐崇榮名義帳戶之存摺、印
章,暨股票表彰之股東權利行使等事項,均由被上訴人為
之,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徐崇榮間就系爭股票存有
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明確。
㈢上訴人雖辯稱:1.王正吉之板信合作社第10982 號帳戶中,
就74年7月13 日之摘要欄手寫「入股金」係被上訴人自行記
載,並無證明力。2.徐崇榮因服務於群英公司多年,而將相
關物件置放於公司,遭上訴人取走。3.系爭股票之股息、股
利歷年來皆由徐崇榮領取並申報所得,可見系爭股票為徐崇
榮所有。4.徐崇榮在群英公司上班近30年,估算自行管理之
財產價值應有2,200 餘萬元,並非無資力購買系爭股票。5.
被上訴人起訴前曾透過唐達興律師表達以1,000 萬元和解之
意,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並非事實。6.若本
件有借名契約關係者,被上訴人竟未於徐崇榮過世前要求作
股權移轉登記或立具文書,顯違常情等節。茲查:
1.訴外人王正吉名義之板信合作社帳戶,係經其同意後向由
被上訴人進出使用,已如上述,則該帳戶之資金實為被上
訴人所有,則不問上開74 年7月13日提領款項處之「入股
金」三字係由板信合作社人員記載或被上訴人自行記載,
要屬被上訴人就74年7 月13日出資購買系爭股票之陳述;
對照上訴人主張該增資股乃徐崇榮自行出資購買,既未敘
明資金出處更未舉證,兩相比較之下,本院以被上訴人得
提出相關增資股股票原本而認定其出資購買之陳述,有其
依據而可採憑。
2.又上訴人就徐崇榮將系爭存摺、印章及股票原本置於群英
公司內,遭上訴人逕自取走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
從未申報失竊請求究辦,尚難採憑。
3.再有關系爭股票之股息匯入徐崇榮名義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向由被上訴人行使、管理及使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
仍稱股息係由徐崇榮領取云云,顯與事實有悖。又系爭股
票登記於徐崇榮名下,故股息列為徐崇榮之所得據以申報
稅捐,係依稅法規定而為,尚難以此作為實體上權利歸屬
之認定。
4.上訴人就徐崇榮之資力,固據提出其92至96年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與土地銀行之債券往來交易明細、房
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車位買賣合約書、室內設計工
程
承攬合約書等件供參(原審訴字卷第71-80、107頁,本
院卷第193-201頁)。
惟查:
⑴徐崇榮生前服務於群英公司,群英公司董事長為王正吉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公示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224-22
5 頁)。依證人王正吉證述:「剛開始1979年創立群英
公司的時候,徐崇榮就在我公司,被我僱用的時候是事
務員每月5,000 元,我接到訂單然後幫我找工人把訂單
……後來徐崇榮管理工廠,那時候的薪資都是我太太處
理,所以我不清楚徐崇榮的薪資是多少,大約是3 、4
萬元左右,我有問過我太太,什麼時候問的我忘記了。
」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18 頁反面)。可知:徐崇
榮於68年間至群英公司任職,起初擔任事務員,月薪僅
有5,000 元,後來升任管理職,薪資每月3 、4 萬元,
依上訴人自陳:徐崇榮於71年11月11日結婚,則徐崇榮
以上開3 、4 萬元月薪,除供家用外,是否有意願及餘
額供其於73年至78年間出資120 餘萬元購買系爭股票,
不無可疑。
⑵上訴人雖稱:群英公司為家族企業,徐崇榮為大股東,
每年有股息、紅利之分配乙節,惟其始終未提出73年至
78年間徐崇榮受領群英公司股息及紅利之任何資料供法
院
參酌,至於其提出之徐崇榮92至96年徐崇榮之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無從採為徐崇榮於73年至78年間確有
購買系爭股票之資力證據。
⑶再徐崇榮固於83年間購買預售屋及停車位,於86年間支
出房屋裝潢費用,並於89年9 月5 日土地銀行購買面額
1,000萬元之債券,亦無從據以證明徐崇榮於73 年至78
年間之資力情形。
5.又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達到終止紛爭之目的,
不得執以認定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且觀被上訴
人委任之唐達興律師表達和解意願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
「據敝當事人稱:系爭財產確屬信託借名登記,伊係基於
為免雙方爭訟傷及雙方親誼、勞命傷財外,實因念及徐崇
榮先生為其同胞兄弟及其生前對公司貢獻,故而願拋棄爭
議以和解方式代替訴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9頁),益
見:被上訴人仍堅持主張伊與徐崇榮間就系爭股票乃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承認徐崇榮或上訴人之權利之
意思,僅基於雙方情誼而願意和解讓步而已,殊無被上訴
人承認其持有之徐崇榮名義物件並非事實之情。
6.再查徐崇榮於96年6月間罹患癌症入院,迄同年9月12日即
病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見其病勢嚴重快速惡化
,被上訴人身為徐崇榮之胞姐,在徐崇榮病重短短數月間
,若仍要求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或立具文書,干擾徐崇榮治
療休養,反有悖人情倫常,上訴人執以指摘被上訴人,殊
無足取。
7.按民事事件之
證據法則,應採
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
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
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
,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
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
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故民事法院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
張所須負擔之
舉證責任,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
據程度為已足,在
他造否認該事實之主張者,改由他造負
舉證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
徐崇榮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關係存在,業據提出購買系爭
股票資金出處之存摺、系爭印章、存摺及股票原本等證物
,另舉出證人徐崇南、王正吉、張壯中等人證詞為憑;反
觀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辯稱:系爭股票為徐崇榮
自行出資購買云云,惟至本件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始
終未能敘明徐崇榮購買系爭股份之資金出處、徐崇榮管理
使用系爭帳戶存摺、持有系爭股票及行使股權等事實,則
兩相比較之下,法院因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已達優勢程
度,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優勢證據之瑕疵所在,
故可得信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約事實為真。
8.上訴人最終進而主張:縱令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然既係以徐崇榮名義登記,可見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股票
贈與徐崇榮之意思云云,並以另案證人張心潔證詞為據。
但如上所云,被上訴人親自持有管領系爭股票原本,股息
進出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並行使股票表彰之股東出席股東
會之權利等情以觀,已
難認為被上訴人有贈與徐崇榮之意
思。至於上訴人所舉另案證人張心潔證稱:「徐金寶曾說
兒子跟女兒帳戶的金錢
是以後要給兒子跟女兒的」云云,
非指徐崇榮名下之系爭股票而言,該證詞不足作為有利於
上訴人主張贈與事實之認定。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徐崇榮名下之系爭股票變更登
記為伊所有,有無理由?
㈠按借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
同一見解可供參考。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民法第550 條本文規定甚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因履行契
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
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得請求追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為準,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及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供
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與徐崇榮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徐崇榮於96年9月12 日死亡,借名契約關係因徐崇榮死
亡而消滅,上訴人為繼承人,因系爭股份登記為徐崇榮名義
,上訴人繼受徐崇榮之股份登記名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實為權利人之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徐崇榮名下之板信銀
行13萬808 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之終止法
律關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
存摺及股票原本,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存摺、印章,均係被上訴人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股票
而持有之物件,其表彰之實體財產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上
述,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返還系爭存摺、印章,依其
真意係為主張其所表彰之實體財產內容(以存摺印章領取其
內款項),然系爭存摺、印章非為徐崇榮所有,則上訴人依
繼承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洵屬無據。
㈡又系爭股票乃被上訴人借用徐崇榮名義而出資購買者,亦非
徐崇榮所有,則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為其被繼承人徐崇榮所
留遺產,依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股票原本云云,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徐崇榮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徐崇榮業已死亡,上訴人繼承系爭股票之登記
名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變
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存摺
、印章及股票原本,表彰之財產皆為被上訴人所有,非徐崇
榮所有,則上訴人依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開結論
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仍應駁回。
十、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上訴人
聲請鑑定筆跡、傳訊群英公司股
東、員工,已因本院審酌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事實詳如上
述,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