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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林雪莉         徐瑞陽         徐宏岳         徐泓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上訴 人 徐金寶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朱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徐崇榮於96年9月12 日死亡,上訴人為徐崇 榮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徐崇榮之姐,於73年4 月30日欲投 資新北市板橋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合作社),因而借用徐 崇榮名義,以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作為入社金,購 買60股,股份登記於徐崇榮名下。於74年7 月13日欲增資 購買板信合作社之股份,自被上訴人配偶訴外人王正吉之板 信合作社帳戶提領3 筆各90萬元,其中100 萬元用以繳交徐 崇榮名義之增資款(10萬股)。被上訴人另亦向弟訴外人徐 崇南借名在板信合作社開戶,於78年11月16日增資20 萬 元 ,於同日自徐崇南板信合作社帳戶提領80萬元,其中20 萬 元即供購買徐崇榮名義之板信合作社增資股份2 萬股,其餘 各2 萬股分別借名登記於徐崇南及王正吉名下。向來徐崇榮 名義之板信合作社股份之股息,均匯入被上訴人借用徐崇榮 名義之板信合作社第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 該帳戶之存摺原本及印鑑向由被上訴人持有,徐崇榮並無使 用管理該帳戶之權限。板信合作社於86年9 月30日改制為板 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被上訴人又借 用徐崇榮名義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 帳戶),板信銀行之股票自73年起累積今共計13萬808 股 (12萬600 股係出資購買,其餘1 萬208 股為配股所得,下 稱系爭股票),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持有股票原 本迄今,被上訴人與徐崇榮間係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應類 推用有關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因徐崇榮於96年9 月12日死 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二人間借名契約因徐崇榮 死亡而消滅;縱不認為借名契約消滅,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系 爭板信銀行股票登記於徐崇榮名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基於終止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登記於被繼承人徐崇榮名下之 板信銀行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如附件所示之徐崇榮印章、 徐崇榮之A、B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正本(下稱系爭印 章、存摺)及系爭股票原本,均為被繼承人徐崇榮所遺財產 ,上訴人基於繼承取得,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 767 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印章、存摺及股票原本返還上訴人 之判決。 原審就本訴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徐崇榮名下之系爭股 票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略以:㈠伊已證明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出資方式 ,系爭股票股領為伊所有及利用,徐崇榮對於系爭股票並未 持有,亦無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所有權能,故伊與徐崇榮間 係借名契約關係。㈡徐崇榮重病至過世短短數月,伊只求弟 徐崇榮身體好轉,見及徐崇榮因病消瘦,伊內心極受煎熬與 不捨,何能開口要求辦理相關財產變更登記及書立證明。㈢ 板信銀行每年召開股東會通知單寄發之地址「台北縣土城市 ○○路○ 段○○號」伊之住址。且依原審證人張壯中之證詞 ,板信銀行每年召開股東會所需之委託書均由張壯中向伊連 繫取得,張壯中未見過徐崇榮等情,益證系爭股票乃借名登 記。㈣徐崇榮每月薪資僅6 萬元,均交上訴人林雪莉處理, 在扣除日常生活所需後,如何有鉅資購買系爭股票?系爭股 票之正本及印章,自購買迄今均為伊所保管及持有,依社會 常情,一般人對自己財產均自行保管,可見系爭股票及前開 銀行帳戶存款確為伊所有,屬徐崇榮之遺產。上訴人至今 未對於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股權狀況提出說明,甚至對系 爭股票變動、何時增資等情一概不知,足認系爭股票確非徐 崇榮所有。㈤徐崇榮生前同意將其帳戶、印章提供予伊使用 ,有關帳戶內之資金進出、管理均由伊所為,故帳戶內財產 為伊所有,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存摺、印章,應無理由云云 。 三、上訴人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存摺及系爭股票原本返還上訴人 。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之73 年4月30日借用徐崇榮名 義以現金6,000 元入股板信合作社乙節,並未提出繳款憑證 。被上訴人提出之74年7月13日王正吉名下有3筆90萬元支出 ,主張其中100 萬元供作購買徐崇榮名義增資股份之用云云 ,惟王正吉並非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中100 萬元即供被上 訴人購買增資股份。㈡板信商業銀行99年6 月30日之回函稱 :徐崇榮名下股票之繳款憑證,因逾保存期限15年已銷毀, 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徐崇榮名下板信銀行存款之資金由被上訴 人所匯入。關於徐崇榮78年11月16日板信銀行之增資股20萬 元,被上訴人雖稱係以徐崇南之板信合作社帳戶提領80萬元 繳納云云,然徐崇南到庭證稱不知帳戶內提領80萬元之用途 ,且80萬元匯出與20 萬 元增資款金額不符,匯款對象不明 。可見:被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不能證明徐崇榮名下之板信 銀行股票資金為被上訴人所匯入。㈢板信銀行歷年股利皆由 徐崇榮領取,並列入所得申報,足證系爭股票乃徐崇榮所有 。㈣徐崇榮於00年0 月0生病住院,至同年9 月12日病故, 依常情被上訴人應會作處理如:要求徐崇榮辦理股權移轉登 記,或要求徐崇榮立具文書表明借名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徐 崇榮往生前未為任何作為,顯違常情。㈤徐崇榮之系爭印章 、存摺及股票原本雖為貴重物品,然其與被上訴人姊弟感情 甚篤,或有將印章委託被上訴人簽蓋股東委託書情事,惟無 任何證據證明徐崇榮生前已將系爭存摺及股票原本交付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徐崇榮為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 公司)之董事兼廠長,全部心力奉獻群英公司,可合理認定 徐崇榮將系爭印章、存摺及股票原本留置群英公司內,僅委 託被上訴人處理股東會委託書事宜。㈥徐崇榮生前為群英公 司股東兼董事,非僅月支薪之員工,每年按持股比例有股 息、紅利,自與上訴人林雪莉於71年11月11日結婚後,每月 交付一定金額供家庭開支,其餘所得概由徐崇榮管理,自其 過世前數年每月均交付6 萬元供家庭開支,並曾親口告知上 訴人林雪莉:每年皆有300 餘萬元收入,且依其過世前5 年 (92-96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合計所得總額為 1,372 萬6,898 元,計算其供家用之總金額為998 萬元,則 徐崇榮自我理財之金額高達374 萬6,898 元,此觀徐崇榮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 可明。再以徐崇榮工作年資近30年,估算其自行管理之財產 至少有2,200 餘萬元,自83年間購買不動產、停車位,於86 年間支付裝潢費用1,800 餘萬元,於89年9 月5 日與土地銀 行土城分行簽訂附條件之債券買賣契約買受面額1,000 萬元 之債券等情亦明,足見徐崇榮並非無資力購買系爭股票原本 之人。㈦被上訴人曾透過律師表達以1,000 萬元與上訴人和 解之意,可見被上訴人所稱徐崇榮之系爭存摺帳戶之款項及 股票原本為其所有,並非事實。㈧系爭印章、存摺屬徐崇榮 所有,徐崇榮亡故,縱令借名契約存在亦已終止而消滅,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自應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抗辯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徐崇榮於96年9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林雪莉 、徐瑞陽、徐宏岳、徐泓佑等4 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8-39 頁)。 ㈡訴外人徐崇榮於73年4月30日以入社金6,000元入股板信合作 社60股,於同年7月13日以100萬元購買增資股10萬股,再於 78年11月16日以20萬元購買增資股2 萬股,故徐崇榮名下持 有板信銀行股份共計13萬808股(出資購買12萬600股,1 萬 208 股乃配股所得),有板信銀行覆函檢附之股票資料及 股票影本132紙可按(原審訴字卷第146-149頁、本院卷第 140-172頁)。 ㈢附件所示之徐崇榮印章、徐崇榮之A、B帳戶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及系爭板信銀行13萬808 股原本,現均由被上訴人持有 中,業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上開物件,有筆錄可參(原審訴 字卷第166 頁反面)。且上開A、B帳戶為系爭股票之股息 領取帳戶,有存摺影本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33-139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崇榮間就系爭股票原本是否有借名之法 律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徐崇榮名下之系爭股票變更登 記為伊所有,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 存摺及股票原本,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崇榮間就系爭股票原本是否有借名之法 律關係存在?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以借用登記於伊弟徐崇南、徐崇榮名義方 式,出資購買系爭股票乙節,為上訴人所執詞否認。 ㈡經查: 1.依證人徐崇南證稱:被上訴人很久以前跟伊講過,要用伊 名義買板信合作社的股票,買的過程伊不清楚,買來之股 票沒有交付伊。伊也曾聽被上訴人及徐崇榮於閒聊中提過 ,被上訴人有用徐崇榮名義購買板信合作社之股票等語明 確(原審訴字卷第151-152 頁)。 2.參以依板信銀行99年6 月30日板信管總務字第0996151465 號函附之股金及盈餘分配明細表(原 審訴字卷第146-149 頁),可知:徐崇榮名下之系爭股票,係於73年4 月30日 入股6,000 元(600 股);嗣於74年7 月13日購買增資股 100 萬元(10萬股);於78年11月16日購買增資股20萬元 (2 萬股),共計12萬600 股,加上歷年來之配股1萬208 股,總計為13萬808 股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股票原本 足憑(股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40-172 頁)。 3.就被上訴人歷次出資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證據為: ⑴依被上訴人陳述:入社金6,000 元乃伊以現金支付後並 發給股票600股云云,業據提出該600 股股票原本1張可 稽(本院卷第140 頁上方),依社會一般常情,該入社 金若為徐崇榮或他人而非被上訴人所支付者,發給之股 票應由徐崇榮或他人持有,被上訴人無從持有。然被上 訴人得以提出該股票600 股,則其陳述:為伊出資所購 買,與常情相符。 ⑵於74年7月13日購買增資股100萬元(10萬股)部分,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正吉名義之板信合作 社第10982 號帳戶存摺為憑,該帳戶收支明細顯示:當 天有提領1筆32萬元、3筆各90萬元之記錄;另就78年11 月16 日購買增資股20萬元(2萬股)部分,被上訴人亦 提出訴外人徐崇南板信合作社第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供參,該帳戶於當天有提領80萬元,並記載「繳交股金 」等字樣,有上開各存摺支出明細可按(本院卷第40 - 41 頁)。雖上開2個帳戶並非被上訴人名義,惟斟酌證 人王正吉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夫妻,伊之板信合作社 帳戶都是被上訴人在管理,伊知道有買板信合作社股票 ,而且有用親戚名義去買板信合作社的股票等情詳( 原審訴字卷第218頁反面、219頁);另證人徐崇南證稱 :被上訴人借用伊名義在板信合作社開立第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並非伊在保管使用,伊單純把名義借給被 上訴人使用云云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51- 152頁),足 見:上開2 個帳戶雖非被上訴人名義,然均經上開2 位 證人同意後由被上訴人使用,帳戶資金實由被上訴人在 管理進出,則被上訴人主張於74年7 月13日、78年11月 16日分別從其管理使用之王正吉、徐崇南帳戶內提領資 金,供作購買增資股之股票等情,應非虛妄。 4.又徐崇榮名義用以領取系爭股票股息之A、B帳戶存摺、 印章及系爭股票13 萬808股之原本,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管 領,業據被上訴人當庭提出存摺、印章及股票原本為證( 原審訴字卷第133-139頁,本院卷第140-172頁);甚且被 上訴人尚得提出86年間板信合作社改制為板信銀行時寄發 股票之牛皮紙袋(本院卷第173 頁),紙袋上記載之址「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 號」乃被上訴人而非徐崇榮之 住所。輔斟酌被上訴人亦借用其弟徐崇南名義購買板信合 作社股份乙節,依證人徐崇南證述:「(問:借用你名義 開戶的板信合作社存摺、印鑑都不是你保管?)答:不是 我保管」、「(問:用你的名義買板信合作社股票後有無 交付給你?)答:沒有。」等情(原審訴字卷第152 頁) ,可知:被上訴人借用他人名義購買之板信合作社股票, 並未將相關之存摺、印章、股票原本交付名義人,而係由 被上訴人自己持有管領。衡酌存摺、印章及股票均為一般 人認為貴重之物件,原則上均由所有權人管領使用,茲多 年來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管領,足認被上訴人確係基於與徐 崇榮間之契約關係所致。 5.再查有關系爭股票表彰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歷年 來均係向被上訴人聯繫取得,業據證人張壯中於原審證述 :約89年間開始,板信開股東會所需的委託書均係向被上 訴人拿取,因被上訴人及其親屬名下的股票比較大,金額 1,000 多萬,所以去向被上訴人拿委託書,從未見過徐崇 榮,拿到之委託書有徐崇榮名義之委託書等情明確(原審 訴字卷第154頁)。 6.按權利人將自己之財產登記為他人(出名人)名義,該他 人(借名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僅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並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仍由權利人自行為之,此種 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係借名登記契約; 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未違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自非法所不許,核其性質與民法之委任契約 類同。依上所陳,系爭股票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股票 原本及歷年來之股票股息匯入徐崇榮名義帳戶之存摺、印 章,暨股票表彰之股東權利行使等事項,均由被上訴人為 之,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徐崇榮間就系爭股票存有 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明確。 ㈢上訴人雖辯稱:1.王正吉之板信合作社第10982 號帳戶中, 就74年7月13 日之摘要欄手寫「入股金」係被上訴人自行記 載,並無證明力。2.徐崇榮因服務於群英公司多年,而將相 關物件置放於公司,遭上訴人取走。3.系爭股票之股息、股 利歷年來皆由徐崇榮領取並申報所得,可見系爭股票為徐崇 榮所有。4.徐崇榮在群英公司上班近30年,估算自行管理之 財產價值應有2,200 餘萬元,並非無資力購買系爭股票。5. 被上訴人起訴前曾透過唐達興律師表達以1,000 萬元和解之 意,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並非事實。6.若本 件有借名契約關係者,被上訴人竟未於徐崇榮過世前要求作 股權移轉登記或立具文書,顯違常情等節。茲查: 1.訴外人王正吉名義之板信合作社帳戶,係經其同意後向由 被上訴人進出使用,已如上述,則該帳戶之資金實為被上 訴人所有,則不問上開74 年7月13日提領款項處之「入股 金」三字係由板信合作社人員記載或被上訴人自行記載, 要屬被上訴人就74年7 月13日出資購買系爭股票之陳述; 對照上訴人主張該增資股乃徐崇榮自行出資購買,既未敘 明資金出處更未舉證,兩相比較之下,本院以被上訴人得 提出相關增資股股票原本而認定其出資購買之陳述,有其 依據而可採憑。 2.又上訴人就徐崇榮將系爭存摺、印章及股票原本置於群英 公司內,遭上訴人逕自取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 從未申報失竊請求究辦,尚難採憑。 3.再有關系爭股票之股息匯入徐崇榮名義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向由被上訴人行使、管理及使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 仍稱股息係由徐崇榮領取云云,顯與事實有悖。又系爭股 票登記於徐崇榮名下,故股息列為徐崇榮之所得據以申報 稅捐,係依稅法規定而為,尚難以此作為實體上權利歸屬 之認定。 4.上訴人就徐崇榮之資力,固據提出其92至96年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與土地銀行之債券往來交易明細、房 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車位買賣合約書、室內設計工 程承攬合約書等件供參(原審訴字卷第71-80、107頁,本 院卷第193-201頁)。惟查: ⑴徐崇榮生前服務於群英公司,群英公司董事長為王正吉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公示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24-22 5 頁)。依證人王正吉證述:「剛開始1979年創立群英 公司的時候,徐崇榮就在我公司,被我僱用的時候是事 務員每月5,000 元,我接到訂單然後幫我找工人把訂單 ……後來徐崇榮管理工廠,那時候的薪資都是我太太處 理,所以我不清楚徐崇榮的薪資是多少,大約是3 、4 萬元左右,我有問過我太太,什麼時候問的我忘記了。 」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18 頁反面)。可知:徐崇 榮於68年間至群英公司任職,起初擔任事務員,月薪僅 有5,000 元,後來升任管理職,薪資每月3 、4 萬元, 依上訴人自陳:徐崇榮於71年11月11日結婚,則徐崇榮 以上開3 、4 萬元月薪,除供家用外,是否有意願及餘 額供其於73年至78年間出資120 餘萬元購買系爭股票, 不無可疑。 ⑵上訴人雖稱:群英公司為家族企業,徐崇榮為大股東, 每年有股息、紅利之分配乙節,惟其始終未提出73年至 78年間徐崇榮受領群英公司股息及紅利之任何資料供法 院參酌,至於其提出之徐崇榮92至96年徐崇榮之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無從採為徐崇榮於73年至78年間確有 購買系爭股票之資力證據。 ⑶再徐崇榮固於83年間購買預售屋及停車位,於86年間支 出房屋裝潢費用,並於89年9 月5 日土地銀行購買面額 1,000萬元之債券,亦無從據以證明徐崇榮於73 年至78 年間之資力情形。 5.又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達到終止紛爭之目的, 不得執以認定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且觀被上訴 人委任之唐達興律師表達和解意願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 「據敝當事人稱:系爭財產確屬信託借名登記,伊係基於 為免雙方爭訟傷及雙方親誼、勞命傷財外,實因念及徐崇 榮先生為其同胞兄弟及其生前對公司貢獻,故而願拋棄爭 議以和解方式代替訴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9頁),益 見:被上訴人仍堅持主張伊與徐崇榮間就系爭股票乃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承認徐崇榮或上訴人之權利之 意思,僅基於雙方情誼而願意和解讓步而已,殊無被上訴 人承認其持有之徐崇榮名義物件並非事實之情。 6.再查徐崇榮於96年6月間罹患癌症入院,迄同年9月12日即 病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見其病勢嚴重快速惡化 ,被上訴人身為徐崇榮之胞姐,在徐崇榮病重短短數月間 ,若仍要求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或立具文書,干擾徐崇榮治 療休養,反有悖人情倫常,上訴人執以指摘被上訴人,殊 無足取。 7.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 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 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 ,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 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 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故民事法院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 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 據程度為已足,在他造否認該事實之主張者,改由他造負 舉證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 徐崇榮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關係存在,業據提出購買系爭 股票資金出處之存摺、系爭印章、存摺及股票原本等證物 ,另舉出證人徐崇南、王正吉、張壯中等人證詞為憑;反 觀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辯稱:系爭股票為徐崇榮 自行出資購買云云,惟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 終未能敘明徐崇榮購買系爭股份之資金出處、徐崇榮管理 使用系爭帳戶存摺、持有系爭股票及行使股權等事實,則 兩相比較之下,法院因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已達優勢程 度,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優勢證據之瑕疵所在, 故可得信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約事實為真。 8.上訴人最終進而主張:縱令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然既係以徐崇榮名義登記,可見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股票 贈與徐崇榮之意思云云,並以另案證人張心潔證詞為據。 但如上所云,被上訴人親自持有管領系爭股票原本,股息 進出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並行使股票表彰之股東出席股東 會之權利等情以觀,已難認為被上訴人有贈與徐崇榮之意 思。至於上訴人所舉另案證人張心潔證稱:「徐金寶曾說 兒子跟女兒帳戶的金錢是以後要給兒子跟女兒的」云云, 非指徐崇榮名下之系爭股票而言,該證詞不足作為有利於 上訴人主張贈與事實之認定。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徐崇榮名下之系爭股票變更登 記為伊所有,有無理由? ㈠按借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 同一見解可供參考。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民法第550 條本文規定甚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因履行契 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 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得請求追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為準,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及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供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與徐崇榮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徐崇榮於96年9月12 日死亡,借名契約關係因徐崇榮死 亡而消滅,上訴人為繼承人,因系爭股份登記為徐崇榮名義 ,上訴人繼受徐崇榮之股份登記名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實為權利人之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徐崇榮名下之板信銀 行13萬808 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之終止法 律關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 存摺及股票原本,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存摺、印章,均係被上訴人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股票 而持有之物件,其表彰之實體財產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上 述,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返還系爭存摺、印章,依其 真意係為主張其所表彰之實體財產內容(以存摺印章領取其 內款項),然系爭存摺、印章非為徐崇榮所有,則上訴人依 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屬無據。 ㈡又系爭股票乃被上訴人借用徐崇榮名義而出資購買者,亦非 徐崇榮所有,則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為其被繼承人徐崇榮所 留遺產,依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股票原本云云,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徐崇榮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徐崇榮業已死亡,上訴人繼承系爭股票之登記 名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變 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存摺 、印章及股票原本,表彰之財產皆為被上訴人所有,非徐崇 榮所有,則上訴人依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開結論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仍應駁回。 十、本件結論明確,上訴人聲請鑑定筆跡、傳訊群英公司股 東、員工,已因本院審酌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事實詳如上 述,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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