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鄧學中
粘詠婈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
被
上訴人 品東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源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鄧學
中
持有股份613萬股,上訴人粘詠婈持有125萬股,合計
738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總金額占被上
訴人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8千萬元之百分之41(即已發行股
數1,800萬股)。
詎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8年8月26日召開
臨時股東會,由股東吳振源、邱淑芬、洪子茵及洪甄(下
稱吳振源等4人)出席,其等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共
計1,062萬股,占已發行股數百分之59,會中作成決議,
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13條關於設董事
人數4人之規定,變更為3人,並隨即進行董事及
監察人改
選,由吳振源、邱淑芬、洪子茵當選董事,洪甄當選監察
人。
嗣被上訴人公司再於99年5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亦
由股東吳振源等4人及其等所代表股數作成決議,先後通
過「減少資
本案」及「增加資本案」,即以被上訴人公司
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為由,減資1億7,990萬元,然後再增資
7,990萬元,顯然損害原有股東之權益,並對公司營運有
重大影響。
上開變更章程及減資、增資議案依公司法第
277條、第168條及第185條規定,均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下稱特別決議),
惟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會為上開決議時,並未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
股東出席,顯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該等股東會決議應不
成立。又縱認上開決議
非不成立,惟其內容顯損害公司股
東鉅大權益且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亦有違背
法令,應
屬無效。再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底
縱有虧損而須增資,惟
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原為3億元(即授權資本)
,故僅需將尚未發行之1億2千萬元股份
予以發行,即可達
增資之目的,
乃被上訴人竟未採損害股東權益較小之發行
未發行股份之方式募集資金,反採損害股東權益鉅大之先
減資再增資之方式,顯係以損害伊等為主要目的,乃權利
之濫用,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爰先位求為
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6日臨時股東會關於變更公
司章程案之決議、99年5月20日股東常會關於減少資本案
及增加資本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公司
於98年8月26日臨時股東會關於變更公司章程案之決議,9
9年5月20日股東常會關於減少資本案及增加資本案之決議
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98年8月26日臨時股東會變更公
司章程之決議,其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自非無效;
縱有出席人數未達特別決議之法定人數,惟上訴人並未依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之訴
,該決議亦屬有效成立。又伊公司於99年5月20日之股東
常會減資及增資之決議,乃就實收資本額1億8千萬元,即
已發行股數1,800萬股為減少及增加而已,並未改變公司
章程所定之資本總額3億元及股份總數3千萬股,故不發生
變更章程之情事;且伊公司既非減少章程所定之資本總額
,故亦不屬公司法第168條規定之銷除股份減資情形,股
東會自無須採特別決議之方式表決上開減資及增資議案。
此外,公司法第168條之1明定公司得採減資再增資以改善
財務結構,故伊公司採用先減資後增資亦符合公司法之規
定,並未違反法令規定,況採此方式由原持股股東
按持股
比例承擔公司之虧損,並無不公平,且為一般股份有限公
司改善財務虧損所採用者,故伊並無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先位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6日
臨時股東會關於變更公司章程案之決議、99年5月20日股
東常會關於減少資本案及增加資本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
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6日臨時股東會關於
變更公司章程案之決議,99年5月20日股東常會關於減少
資本案及增加資本案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等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鄧學中
持有股份613萬股、上訴人粘詠婈持有125萬股,合計738萬
股,每股金額10元,總計7,380萬元,占被上訴人公司實收
資本額1億8千萬元之百分之41。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6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由股東吳振源等4人出席,其等所持有
被上訴人公司股數共計1,062萬股,占總股數百分之59,會
中作成決議,將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4人
,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
行為能力之人選任,
連選得連任。」,變更為「本公司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
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
」之決議,並隨即進行董事及監察人改選,由吳振源、邱淑
芬、洪子茵當選董事,洪甄當選監察人。被上訴人公司
復於
99年5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亦由吳振源等4人股東及所代表
股數(即1,062萬股,占總股數百分之59)作成決議,通過
「減少資本案」及「增加資本案」,即以公司資產不足抵償
負債為由,減資1億7,990萬元(減資後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
10萬元,原股東持有之股數按股東名冊
所載各股東持有股數
比例減少),並再增資7,990萬元(經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
後,實收資本總額為8千萬元,分為800萬股)
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品東西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品東西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節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36頁至第39頁),
堪
認為真實。至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6日
臨時股東會關於變更公司章程案之決議、99年5月20日股東
常會關於減少資本案及增加資本案之決議乃不成立,及備位
主張上開決議無效,是否有據,爰說明於下:
(一)上訴人先位主張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
1.關於98年8月26日臨時股東會變更章程之決議: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6日召開之臨
時股東會關於變更章程之決議,僅由股東吳振源等4人及
所代表股數,即1,062萬股之股東出席,占總股數百分之
59,並未達到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決議方
法,即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堪認上開決議之作成
確有瑕疵。惟此項瑕疵,並非決議不成立,僅股東得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起訴撤銷之(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
參照)。惟上訴人並未在上開
期間提起
撤銷之訴,則應認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此項變更章程之決
議仍為有效。上訴人雖主張此項決議之作成有瑕疵,應認
係決議不成立,
而非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得撤銷情形。
惟按股東會乃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其形成意思之方式係
以作成決議之方式為之,而決議之作成方法,依表決權數
之不同而有特別決議、普通決議及假決議三種(公司法第
174條、第175條、第185條、第277條規定參照),故應以
特別決議之方法作成決議,而以普通決議之方法作成決議
,乃形成股東會意思之方法不符合公司法規定,故自應依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起訴撤銷之(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
965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
裁判要旨參照),而
非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尚難憑取。
2.關於99年5月20日股東常會減資、增資之決議:
①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公司
法第1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總數及第一次發行股份
數額,均須記載於章程中(公司法第129條及第130條第1
項規定參照),故不論就股份總數或第一次發行股份數額
之股份銷除,均須變更章程之記載。而如前所述,變更章
程應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9
年5月20日召開之股東會,僅有股東吳振源等4人及所代表
股數,即1,062萬股之股東出席,占總股數百分之59,並
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故其就減資議案之決議
之作成,即有瑕疵。惟此項瑕疵並非決議不成立,亦如前
述,故僅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自決議成立起
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茲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6頁之民事
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
),已逾前開除斥期間,則上開決議即未於法定期間內經
撤銷,自仍屬有效成立。
②按我國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採授權資本制,依公司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章程所載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是股
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可分為授權資本及已發行資本,授權資
本係由章程所載之股份總數所形成,而已發行資本則由已
發行股份總數所形成,即實收資本。若為章程所載授權資
本之增加,需變更章程,若僅係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增加,
只是增加實收資本,則無須變更章程。本件被上訴人公司
章程所載授權資本為3億元,而實收資本原為1億8千萬元
,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5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
「減少資本案」及「增加資本案」,即以公司資產不足抵
償負債為由,先減資1億7,990萬元,減資後公司資本總額
為10萬元,以股東名冊所載各股東持有股數比例減少,並
再增資7,990萬元,經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後,資本總額
為8千萬元,分為800萬股,故所增加者乃已發行股數即實
收資本,並未變更章程所定授權資本之數額,即與公司法
第278條規定之情形不同,自
無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
查上開99年5月20日股東會決議既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59之股東出席,及由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決定之
,自
難認其就增加資本案決議之作成有何違法或不成立之
情事。
(二)上訴人備位主張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
1.關於98年8月26日臨時股東會變更章程之決議
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
公序
良俗等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於98年8月26
日作成決議,將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4
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
任,連選得連任。」,變更為「本公司設董事3人,監察
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
得連任。」(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之議事錄及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乃僅就董事人數之規定為修改。而按公
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人數之限制,僅規定不得少於3
人(參照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可見被上訴人公司
股東會前開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除此之外
,上訴人復不能舉出上開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章程或
公序良俗之情事,則其等主張前開決議內容應屬無效
云云
,顯不足取。
2.關於99年5月20日股東常會減資、增資之決議:
①按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
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
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
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其立法理由為:股份有
限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
同時辦理時,可就當年度期中虧損彌補之,以利企業運作
。可見股份有限公司為彌補虧損,
非不得為減少資本及增
加資本之決議。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底負債有1億0,1
73萬9,662元,累積虧損為1億8,008萬3,143元(見原審卷
第53頁之被上訴人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是被
上訴人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
而於99年5月20日為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決議,即難認
有何違法之處。至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非將
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增加資
本後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然該條所規範者乃章程所
定股份總數之增加,惟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增資決議案所
增加者乃實收資本,並非增加章程所定之股份總數,自難
認有何違反上開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此外,
被上訴人公司上開決議已明載減少資本,係以股東名冊所
載各股東持有股數按比例減少之,在股東間亦無何不公平
情事,自符合公司法第168條之規定。此外,上訴人並不
能舉出被上訴人公司尚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則其
所為上開決議無效之主張,即非可取。
②末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被
上訴人公司之累積虧損已達1億8,008萬3,143元(見原審
卷第53頁),故以當時全數已發行股數按每股10元計算之
實收資本1億8千萬元,並不足以沖抵上開累積虧損,故股
東權益已呈負數,每股淨值為0。此時被上訴人公司如採
發行未發行股份之方式以增加資本,彌補虧損,顯然很難
吸引投資人資金之挹注。而採用先減資再增資,即由原持
股之股東按其持股比例減資以自行吸收公司之虧損後,再
增資以提高股東權益,增加每股淨值,始有可能吸引新資
金之投入。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減資1億7,990萬元之
結果,使累積虧損減少,成為18萬3,143元,而其再增資
7,990萬元後,使實收資本達8千萬元,則股東權益即大為
增加,每股淨值亦提升為正數,明顯改善被上訴人公司之
財務結構,使公司得以繼續經營,對公司並無不利。且各
股東就其原持股比例吸收公司之虧損,亦無何不公平之處
,故自難認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先減資後增資之決議有何權
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雖再執呂芳榕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
100年12月12日核閱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1
頁),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累積虧損之情事。惟按公司法第
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
營業報告書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而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
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
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並應將其所
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
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
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第229條及第230條規定參照)
。經查上開核閱報告書所查核之表冊乃96年、97年、98年
之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而依
前
揭公司法規定,上開財務報表乃上訴人於96年、97年、98
年各該會計年度終了時,於股東常會已承認者,且為上訴
人於股東常會召開前10日內可至公司查閱者。上訴人既於
股東常會開會時,就上開財務報表未表示
異議,則其再於
本件訴訟中,持會計師核閱報告書指摘96年、97年、98年
之財務報表有誤,以及被上訴人公司無累積虧損事實,已
難憑信。更何況上開財務報表於各該年度為稅務申報時,
應業經
主管機關詳實審核,如有該核閱報告書
所稱多處明
顯不合理情事,主管機關焉有不予追究之理?故尚難據上
開會計師事務所之核閱報告書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6
日臨時股東會關於變更公司章程案之決議、99年5月20日股
東常會關於減少資本案及增加資本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6日臨時股東會關於變更公
司章程案之決議,99年5月20日股東常會關於減少資本案及
增加資本案之決議無效,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