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團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舜蕊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生製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鈞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減縮部分外
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與訴外人龍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昇公司)合作經營酒廠事業,經由訴外人地王
不動產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王不動產公司)居間仲介,向被上
訴人承租門牌號新北市○○區○○路2段9巷30號廠房之左側
(下稱
系爭廠房),
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4年 9月30日簽
訂廠房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4年10月
10日起至96年10月9日止共計 2年,每月租金16萬2,750元(
含稅)。伊於締約磋商過程中,已明白表示將申請工廠登記
證及製酒執照,
詎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原審共同
被告李瑞春
竟出示不實之建物使用圖,以掩飾系爭廠房內含部分違建,
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證之事實。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隨即進
行系爭廠房裝潢及購置酒廠所需設備,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
第 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俾便伊辦理申請
系爭廠房工廠登記,
惟被上訴人始終拒絕提供
上開文件,經
伊向
主管機關洽詢,始發現系爭廠房面積 658平方公尺其中
有 221平方公尺係屬違建,致伊得使用之範圍短少,且該增
建部分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證,是被上訴人顯未提出合於約定
使用之租賃
標的物,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伊於
租賃
期間已支付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85萬1,750元予被
上訴人
等情,
爰依
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李鴻鈞、李瑞春
連帶
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
8,925元本息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於茲不再贅述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上訴人原僅就其中 150
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7、36頁),
嗣先後撤回對李鴻鈞、李瑞春之上訴 (見本院卷36、179頁
),並減縮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3,6
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79頁)。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龍昇公司並
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而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並未告知其租用系爭廠房係為經
營酒廠使用;系爭廠房僅有部分面積係屬違建,其餘非違建
部分仍得申請工廠登記證,且上訴人租用系爭廠房後,已將
該廠房之全部,作為汐止酒廠的轉運站,其使用面積並未減
少,是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上訴人於95年2月7日即
已發現系爭廠房內含部分違建面積,卻未即時通知伊,應
準
用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廠
房,不得再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
退步言之
,若認伊對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將
系爭廠房轉租予龍昇公司使用,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後段
、第8條第3項約定,對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於租
賃期間內使用系爭廠房違建部分面積 221平方公尺,獲有不
當得利,爰據以與本件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經由訴外人地王不動產公司居間仲介,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兩造並於94年 9月30日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期自94年10月10日起至96年10月9日止共計2年,
每月租金 16萬2,750元(含稅),其於租賃期間內已支付被
上訴人租金共計385萬1,750元;又系爭廠房面積 658平方公
尺,其中 221平方公尺係屬違法增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
爭租約、支票、票據簽收回執聯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
原審卷㈠14至19、23至25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
可稽(見本院卷89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 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
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
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
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
支付,並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
瑕疵擔
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
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
第 222號判決
參照)。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則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所明定。物之瑕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
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
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
害時,無民法第 356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8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租約之名稱及前言均已載明「廠房租賃」之文
字,且於第10條第 4項亦明白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
)應配合提供辦理公司及工廠登記所需之各項文件」(見
原審卷㈠15、17頁),是被上訴人自應依約交付得為工廠
登記之租賃物。又上開約定既未明示工廠登記得僅就租賃
物之一部為之,自係指租賃物即系爭廠房之全部面積而言
。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廠房,須全部範圍面積均得辦
理工廠登記,始得認為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給付;若其中
包含部分面積不能為工廠登記者,則就該部分而言,自
難
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其中 221平方公尺之違法增建部分,
不能辦理工廠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7年度易字第1694號詐欺案件證人蔡敏達筆錄、及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825號詐欺案件
勘驗筆錄
為證(見原審卷㈡31、38、91頁),並有工廠管理輔導辦
法第14條第 3款規定、台北縣政府受理工廠登記案申請案
標準作業程序叁之之規定足佐(見原審卷㈠20、85頁)
。雖被上訴人於76年間,曾就與系爭廠房同門牌之建物申
請工廠登記,業經經濟部核發工廠登記證,有該工廠登記
證可稽(見原審卷㈡ 150頁);且地王不動產公司嗣以上
開門牌建物申請工廠登記,業經經濟部於95年12月 1日核
發工廠登記證,亦有該工廠登記證及台北縣政府95年12月
4 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152615號函
足按(見原審卷㈠73、
123頁)。
惟查,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工廠登記證並未記載
面積或使用範圍,
參諸台北縣(現為新北市)政府工商登
記科人員蔡敏達在另案證述違建部分不能核准工廠登記等
情(見原審卷㈡33、91頁),自難逕認該工廠登記證所核
准之範圍係包含系爭廠房之違建部分。而地王不動產公司
僅就系爭廠房之部分面積申請工廠登記,有該公司申請時
所附平面圖
可按(見原審卷㈡ 180頁),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78頁背面),益見系爭廠房之違法增建
部分,確實無法申請工廠登記。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廠房
之全部均得辦理工廠登記
云云,自不足取。被上訴人就系
爭廠房之違法增建部分,既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即得為工
廠登記之租賃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違法增建部
分,應負不完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屬可取。
㈢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製酒,
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不得將系爭廠房轉租予訴外
人龍昇公司使用,是系爭廠房縱不能供作經營酒廠使用,
亦不得指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上訴人承租
系爭廠房,係為供作其與龍昇公司合作經營酒廠使用等情
,業經證人葉淑芬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171背
面),是上訴人與龍昇公司間
乃合作經營關係,上訴人並
未將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廠房出租予龍昇公司而收取
租金,自無轉租之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系爭廠房
轉租予龍昇公司云云,自非可取。又系爭租約僅約定上訴
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係供作廠房使用,除此之外,並未限制
該廠房之用途須與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有關,亦未排除
作為酒廠使用,則被上訴人基於其與龍昇公司間之合作關
係,以系爭廠房設置酒廠,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又
申辦製酒工廠除需取得財政部之籌設許可函外,仍須辦理
工廠登記,此有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11月 7日北經
登字第0970838308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㈡ 189頁)。準此
,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設置酒廠之目的,即因被上訴人未
提出得以全部面積辦理工廠登記之系爭廠房,致無法達成
,是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㈣雖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已將系爭廠房供作汐止酒廠之
轉運站使用,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惟查,兩造間系
爭租約既已約定系爭廠房之全部面積須得辦理工廠登記,
則被上訴人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應以此為認定之標
準,尚不得僅因上訴人在未能辦理工廠登記之情況下,退
而暫將該廠房供作毋須辦理工廠登記之酒廠轉運站使用,
遽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出租人之義務。
㈤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故無民法
第 35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即時通知瑕
疵,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廠房為由,抗辯上訴人不
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云云,亦不足取。
四、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之上開不完全給付,致未能以系爭廠房供作酒廠使用,
自屬受有損害。茲上訴人固主張應依違建部分所佔全部租賃
面積之比例計算損害金額為129萬3,673元(其計算式為:已
付租金3,851,750元×221/658=1,293,673元)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仍占有系爭廠房之違建部分,難認其
未使用該部分廠房,自不得逕以該部分租金計算其損害,是
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其將該違建部分供作工廠與非工廠使
用之差額。爰斟酌被上訴人於93年 5月10日起至95年5月9日
止,曾將同一門牌號碼之系爭廠房面積 250坪,出租予訴外
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倉庫使用,每月租金 15萬7,500
元(含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162至165頁),因認得以上開租金與系爭租約所約定租
金之差額,據為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準此,上訴人
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
29萬7,024元 〔其計算式為:157,500元÷826平方公尺(即
250坪)=191元。162,750元÷658平方公尺=247元。 (247元
-191元)×違建面積221平方公尺×24月=297,024元〕。 至
上訴人所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末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廠房轉租予訴外人龍昇公司,業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後段
、第8條第3項之約定,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
取。又上訴人就其以系爭廠房違建面積供作非工廠使用部分
,仍有支付租金
對價,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使用違建部
分獲有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二
者所為
抵銷抗辯,即非正當。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 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9萬7,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7年 3月13日(見原審卷㈠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除
減縮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