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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本息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顏添福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93萬1,836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人事保證契約,不應負人事保 證責任而提起上訴,顯係基於個人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 告顏添福。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被上訴人變更原審 共同被告顏添福之職務及地點,致加重其保證責任並使其難 以注意,援引民法第756條之6規定主張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此部分之主張,係屬 人事保證人所應享之權利,如不許其提出有失公平,依民事 訴訟法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應許可,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顏添福自民國(下同)96 年7月16日起,受伊僱用擔任保全員,於97年1月27日起,因 業務需要,由伊調派至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 「文林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文林社區管委會)擔任 該社區保全員,並協助文林社區管委會經辦財務收支(含提 領款項)業務。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與伊簽訂員工服務保 證書(下稱系爭員工保證書),願對顏添福任職期間如有違 背公司章程暨侵害公司利益(包括虧空公款、竊盜、侵占、 毀損、背信等或洩漏與公司業務有關之文書、機密、工作疏 忽造成公司損失)等情事,完全擔保負責賠償及放棄先訴抗 辯權。詎顏添福竟自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連 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所代收之管理費、應交付予廠商之 費用,並盜領文林社區管委會在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款項,合計金額為93萬1,936元。伊為免損害 擴大,已於98年3月6日全額賠償文林管委會。上訴人自簽訂 該保證書起至98年1月5日止,就顏添福所侵占之金額93萬1, 936元,應負人事保證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據人事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顏添福連帶給付93萬1, 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顏添福連帶給付 93萬1,836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顏添 福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員工保證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不符 合民法第756條之1第2項所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之規定 ,故兩造間系爭員工保證契約因欠缺書面之法定方式而未成 立。又縱認伊為顏添福之人事保證人,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 1項規定,伊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及連帶保證不適用於人 事保證,且本條規定應屬強制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又依 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伊所負保證責任範圍,應以顏 添福97年度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況顏添福係於96年7月16 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保全員,嗣於97年1月27日起, 始調至文林社區管委會擔任該社區保全員,並協助文林社區 管委會經辦財務收支(含提領款項)業務,加重伊保證責任 ,但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75 6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 伊,依民法第756條之6規定,伊自得主張減輕或免除保證人 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顏添福係於96年7月16日起,受伊僱用擔 任保全員,嗣於97年1月27日起,並因業務需要調派至文林 社區管委會擔任該社區之保全員,並協助文林社區管委會經 辦財務收支(含提領款項)業務,自98年1月8日起無故曠職 數日,行蹤不明,經會同文林社區管委會調查該社區會計帳 目及文林社區管委會在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上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發現顏添福不法盜領及侵占該社區款項合計93萬1,93 6元,伊已於98年3月6日全額賠償文林社區管委會,惟伊僅 請求賠償93萬1,83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顏添福97年12月3 0日盜領存款之銀行取款憑條、97年12月30日侵占未付款之 銀行取款憑條、98年1月5日盜領存款之銀行取款憑條、顏添 福97年11月份起至98年1月份止管理費收支短差表、文林社 區管委會請求賠償函(含刑事報案資料及97年12月份收支月 報表)、及被上訴人賠償文林社區管委會款項函及賠償金收 據簽收為證(見原審卷第6-13、17- 26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與伊訂立系爭員工保 證書,自應依該保證書之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員工保證書及 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為證(見原審卷第27、74頁)。 雖上訴人曾在原審否認系爭員工保證書上關於伊之簽名為真 正。但查上開員工保證書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經原審囑託 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院於93年11月編印鑑定機 關與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關參考名冊第16頁地區性鑑定機關 編號38)進行鑑定,由該鑑定公司以上訴人在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98年4月2日「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上之簽名筆跡、98年 6 月5日「取款憑條」上之簽名筆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0 年2 月22日、89年11月10日「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上之簽名 筆跡予以比對後,認為「送鑑資料上所書寫之簽名筆跡,無 論書寫結構佈局、特殊筆癖習慣及運筆用力方式等皆相同, 顯係同一人所為」,有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 30日第981002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 ,鑑定報告外放),經核其所用鑑定方法嚴謹,應屬可取, 已足資證明系爭員工保證書上關於「乙○○」之簽名確系上 訴人所親簽,況上訴人已在上訴本院後表示對上開鑑定結果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故其原所為抗辯,殊不足 取。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系爭員工保證書既係經由 上訴人本人簽名,依法自應推定真正,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與 上訴人間簽訂有系爭員工保證契約書,應屬真實。 2、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又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第 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員工保證書 ,即屬人事保證契約,既經上訴人在其上簽名,有系爭員工 保證書可稽。雖該保證書未經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但觀之 該保證書已載明:「保證人(指上訴人)擔保被保人(指顏 添福)於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任職期間如有違背公司章程及一切規章暨侵害公司利 益等情事者,保證人願完全擔保負責賠償及放棄先訴抗辯權 」等保證責任,並經由上訴人在其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後, 並檢附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作為憑證,交由被上訴人 收執(見原審卷第73頁),而被上訴人於收受該紙系爭員工 保證書後,即同意僱用顏添福為該公司之保全員,堪認雙方 已就該人事保證契約成立合致意思表示,足見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員工保證書違反民法第756條之1第2項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3、再按系爭員工保證書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所印制供其新進員 工所覓得之保證人填寫,作為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有系爭員 工保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 之1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員工保證書之約 定,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參諸民法第756條之1 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人事保證 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人事保 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 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 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 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顯見立法目的 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 保障當事人權益。故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 其他方法受償時,始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 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有與此性質 ,或上開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者,即屬與上述立 法目的相違背。從而系爭員工保證書將上訴人列為連帶保證 人之約定,顯係加重上訴人之人事保證人之責任,依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該連帶保證部分之約定自應屬無效。被上訴 人僅得依人事保證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經查被保人顏添福 現正因涉犯上開侵占案件而被羈押中,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31、932號檢察官 起訴書足稽(見本院卷第60-62頁),且顏添福並無財產可 供執行,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 審卷第119、120頁),顯見顏添福確無財產可資清償其應賠 償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已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員工保證書之約定,向擔 任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即上訴人求償,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 辯,即非可取。 4、又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 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顏添福自96年7月16日受僱至98年1月8日無故離職 ,期間內於96年度領取薪資總額為13萬2,522元,97年度領 取薪資總額為25萬9,700元,98年領取薪資3,810元,合計領 取薪資總額為39萬6,032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 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3-77頁)。而顏添福係於97年1月27日 始經由被上訴人調派至文林社區管委會任該社區保全員,自 同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月5日連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所 代收之管理費、應交付予廠商之費用,並盜領文林社區管委 會在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款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 931、932號檢察官起訴書足稽(見本院卷第60-62頁),則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賠償金額自應以顏添福於97年度及98年 度內所領薪資總額26萬3,510元為限(計算方式為:259700 元+3810元=263510元),被上訴人主張不受上開金額之限 制,亦不足取。 5、復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 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保證 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 ,亦同;又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 人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756 條之5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56條之6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保全業法第4條規定,保全業得經營之業務為:(一 )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 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二)關於現 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三)關於人身之安全 維護。(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依被上 訴人所自認「文林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沒有跟我們簽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合約,文林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只有與 我們簽駐衛保全合約,所以顏添福在文林世家(社區管理委 員會)只是擔任駐衛保全,至於社區管理服務部分及社區管 理費財務部分是管委會請求臨時支援工作,依照保全業法, 駐衛保全不涉及財務...」、「保全員大部分的工作是負責 社區安全,被上訴人跟文林(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訂 的契約,保全員就是維護社區的安全,契約內雖沒有約定保 全員要協助社區收支的情形,但是被上訴人跟文林(世家) 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有口頭約定保全員要協助文林(世家 )社區的管委會代收代付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42 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員工保證書時,顏添福之 職務為非涉及經手金錢財務之保全員,則依其原本職務之性 質,並無侵占款項之危險,乃被上訴人於事後將顏添福調派 至文林社區擔任保全員,復因被上訴人與文林社區管委會口 頭約定要求保全員協助該社區代收代付款項,始讓顏添福有 侵占款項之機會,因而加重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 本應依民法第756條之5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通知上訴人,俾 上訴人得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雖 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員工保證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調遷 被保人職務或工作地點,保證人仍應負一切之保證責任(見 原審卷第73頁)。但查上開終止契約之規定,乃人事保證之 保證人權利,非被上訴人得以契約予以預先拋棄。被上訴人 就其並未通知上訴人一事既不爭執。而顏添福於事後果因侵 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爰斟酌被上訴人賠償文林社區管 委會之金額固為93萬1936元,惟顏添福於侵占事故發年時之 97年度及98年度可得薪資報酬總額僅為26萬3510元等一切情 狀後,認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惟此部分應係與 顏添福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及連帶給付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 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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