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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寒菁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訴人  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 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 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予以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應返還其已付價金新台幣(下同)719,280元本息,另 於98年11月20日具狀以其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 表示,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第75、76頁),但未陳明其於撤銷受詐欺所為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後,係本於何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 原判決亦誤認民法第92條規定為請求權)。上訴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第1宗第56頁反面,第2宗 第96頁正面),業於100年1月21日陳明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受詐欺所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未依民法第113條規 定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96頁反面)。關於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與民法第259條規定為選擇合 併關係),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所辯其不同意上訴人追 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96頁反 面、132頁),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透過被上訴人之上海人員傳遞之「麗舍首度 特賣會」手冊(下稱特賣會手冊),與被上訴人前負責人斯 夏齡於95年8月29日就該特賣會編號KSMO24-02、BUSAMPLE- B3-1、KSMO11-02、KSMO56-98等廚具4套談妥價錢,伊並傳 真下單訂購(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亦付清價金,其中前二 套廚具之價款依序為141,480元、577,800元。於96年8月 初,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廚具,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 點交時,伊發現編號KSMO24-02、BUSAMPLE-B3-1廚具(下稱 系爭2套廚具),竟有櫃體變形、破損、刮痕、挖洞、裂痕 ,外觀及功效嚴重毀損,即拒絕受領,並先後於96年8月16 日、96年9月3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貨款,遭被上訴人 所拒,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2套廚具部分之買 賣契約。縱認特賣會所販售產品均為瑕疵品,惟被上訴人並 未將之註明於特賣會手冊,顯係以詐欺之手段,致伊誤信而 購買系爭2套廚具,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98年 11月20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2套廚具部分之買賣契 約。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719,280元,及自96年9月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親自填寫訂購單,向伊傳真購買4 套廚具,該訂單標題為「訂購樣品展示廚房」,且兩造簽訂 之特賣會交易單據備註欄第1點亦載明「特價品貨物既出, 恕不退換」等字,而上訴人之負責人李寒菁曾任職伊公司, 於離職後亦與伊公司往來頻繁,對伊公司展示門市之商品及 陳列情形、狀態,知之甚詳,故上訴人於訂購廚具時,應知 該廚具為伊公司展示中心樣品廚房所拆下之舊品,該廚具存 有打洞、裝訂、損傷等瑕疵,自屬當然。是上訴人於訂購系 爭2套廚具時,既知該廚具之狀況,仍為買受,依民法第355 條規定,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上訴人以其受詐欺而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為撤銷時,已逾民法第93 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等語為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公司之上海人員傳遞特賣會手冊,於 95年8月29日與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斯夏齡在上海議妥價 格,上訴人並透過被上訴人上海辦公室之傳真機,以傳真 方式向被上訴人訂購包含系爭2套廚具在內之4套廚具(見 原審卷第3至5、36頁,本院卷第1宗第42至48、65至72頁 ;特賣會手冊、傳真訂單)。 ㈡上訴人陸續給付4套廚具之價金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出具予上訴人之特賣會交易單據備註欄載明:「特價品貨 物既出,恕不退換」等字(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 第1宗第44至48頁;付款明細、特賣會交易單據)。 ㈢上訴人於96年8月初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4套廚具,被上訴 人於96年8月10日點交廚具時,上訴人主張系爭2套廚具之 櫃體明顯變形、破損,外觀及功效嚴重毀損,乃拒絕受領 ,其餘2套廚具則已受領。被上訴人又於96年8月15日送交 系爭2套廚具,上訴人仍予退貨,被上訴人未再送交系 爭2套廚具(見原審卷第11、92頁;出貨單)。 ㈣上訴人於96年8月16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貨款,被上 訴人則委任律師於96年8月17日函覆拒絕退還貨款,上訴 人復於96年9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重申前旨(見 原審卷第6至18頁,存證信函、律師函)。 ㈤本院於99年11月18日會同兩造勘驗如原審卷第3、4頁照片 影本所示之系爭2套廚具,經整理兩造所不爭執之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彩印(含註記文字)如下(見本院卷第1宗 第135至235頁,第2宗第12頁正面): 【編號KSMO24-02廚具】: ⒈外觀如照片彩印編號K⑪、K⑫、K⑬、K⑭所示。直立式廚 櫃頂部其中之一有缺損修補的情形,中間缺孔的邊緣有一 白色面板,有油漆剝落一小塊,另櫃子抽屜上方的封板未 與抽屜成直線,如照片彩印K⑯所示。直立櫃外側白色面 板有挖洞的情形,如照片彩印K⑮所示,而上訴人指出直 立廚具白色外牆面板有污漬的情形,經被上訴人之員工以 香蕉水擦拭結果,可以除去該污漬,如照片K⑰所示。上 訴人確認直立式櫥櫃式當時退貨櫥櫃。 ⒉爐櫃底座有挖2洞,側邊一個櫃有挖2洞,另一櫃側邊也挖 2洞,如照片彩印K⑱、K⑲、K⑳所示。底座面板有10幾個 小洞,爐櫃邊緣鋪設錫箔紙,如照片彩印K㉒、K㉓所示。 原本爐櫃的現況,如照片彩印K㉔、K㉕、K㉖所示,上面 有二塊連接邊緣的木板,其中一塊長條木板已裁切一小塊 ,靠牆壁的木板應是薄板,如照片彩印K㉗所示。前面2爐 櫃靠牆壁的面板,已經拆除有凹槽可以看出,如照片彩印 K㉘、K㉙、K㉚所示。拆下後的邊緣另安裝二木頭,如照 片彩印K㉜所示。原靠牆之木板片,下緣以訂書針固定, 如照片彩印K㉙K㉛K㉝K㉞所示。爐櫃後面靠牆壁的封邊條 ,其中一條不見,有二條各掀開一小段,如照片彩印K㉟ 至K㊳所示,據現場經理稱:掀開的封條可以黏回去。由 爐櫃後面所貼出場標籤可看出該爐櫃出廠日期為西元2003 年3月13日,如照片彩印K㊴所示。上訴人確認勘驗的爐櫃 是當時的爐櫃。 ⒊爐櫃的外側有鎖孔,據現場經理稱:是當初展示時,安裝 修飾板,拆除後留下的孔洞,並拿出實體修飾比對無誤, 上訴人對修飾板部分沒有意見。如照片彩印K㊶、K所示 。爐櫃下緣的封條有部分掀起來的情形,如照片彩印K㊷ 至㊺、K㉟至K㊳所示。據被上訴人稱:缺少的封條可以從 國外訂貨,掀起來的封條都可黏好。 ⒋上訴人指出直立式櫃子外觀有瑕疵缺損的部份,及門板縫 隙大小不一的情形,如照片彩印K㊼至K所示(被上訴人 訴代:因該櫃子是示範性廚房,會給消費者烹飪,大片的 刮痕是當時安裝洗碗機,因震動而刮傷,門櫃的縫隙大小 ,經水平調整後,應不會有縫隙大小不一的情形)。而白 色的面板存有孔洞,據現場經理稱:是安裝修飾板拆除後 所留孔洞,至於直立式櫥櫃預留孔洞木頭邊緣鎖洞是安裝 家電用品時拆卸後的鎖孔,其他木頭面板的擦傷,則不知 原因為何,可能是屬於示範性廚具,使用拆卸時所留痕跡 ,如照片彩印K㊽至K所示。另直立櫃內側木板外面有孔 洞,是因要安裝橫式吊櫃,如照片彩印K所示。 ⒌被上訴人之人員針對上訴人所指廚櫃,當場調整其櫃門縫 隙平整的情形。經調整後,仍有縫隙緊密度不一的情形。 如照片彩印K、K、K所示。對於櫃門縫隙緊密度不 一的情形,上訴人說可能有小蟲會跑進去,但不影響開門 的功能,不過將來有變形更嚴重的情形,就是門板變形。 被上訴人訴代打開門板,指出內側有防音壁,避免門撞到 櫃子時太大聲,如照片彩印K。被上訴人之員工就其中 一地櫃進行水平調整,單獨一櫃時,經調整後,下面的門 縫較上面寬,據現場經理稱,整個組裝完成後就不會有縫 隙不一的情形(法官請現場經理先將整個廚櫃組裝,以確 定廚櫃之平整情形如何,在等待組裝的空檔,先到其他展 示區,觀察相同品牌的廚具,其結果見下列㈥所述)。依 被上訴人員工稱已將廚具調整完畢(上訴人並無購買檯面 ),惟觀察後,仍然有門縫縫隙不一的情形,如照片彩印 K、K所示,且直立式櫃子外側面板有非垂直的情形, 如照片彩印K所示(上訴人在現場以紅外線測試突出的 部分,由紅光看的很明顯)。被上訴人員工繼續調整後, 直立櫃櫃門也是有不平整的情形,此由紅外線儀器照出的 紅光粗細可看出,如照片彩印K所示。經被上訴人員工 另行調整,直立櫃抽屜上方的橫桿,還是有不平整的情形 ,如照片彩印K-1所示,且上方的櫃門縫隙也有不一的 情形。又經被上訴人員工調整,第一個直立櫃抽屜上方的 木頭框較為平整,如照片彩印K-2所示。上面的門櫃邊 緣下面比較寬,上面比較窄,如照片彩印K-3。復經被 上訴人員工調整,水平儀目前的情形如照片K-4所示, 仍未有呈水平狀態(被上訴人訴代:直立式櫃子如安裝家 裡 固定位置,鎖在牆面上增加穩定性,就可以改善水平 的問題。上訴人:鎖牆只是不會傾倒,跟水平無關)。再 經被上訴人員工調整直立櫃的門與櫃的外緣已平整,但門 的下方卻與櫃子未呈平行的狀況,水平還是沒有正常。最 後一次調整,水平度差不多正常,門片下方與櫃子差距寬 度有不一致的情形,如照片彩印K-5至K-9、10所示。 ⒍其他展示區與本件編號KSMO024-02廚具相同品牌的廚櫃, 其櫃門縫隙之緊密度相同,沒有大小不一的情形;另水槽 櫃打開後,發現底板也是抽掉,是為安裝其他管線而拆掉 ,對照爐櫃底板則沒有拆除,直立式櫃子安裝家電用品有 鎖螺絲釘的情形,就是剛才所看本件編號KSMO024-02廚具 之直立式櫃子木頭邊緣有孔洞的原因。現場看該廚櫃也有 一面不平整的情形,如照片彩印至所示。又轉到1樓 去看剛才一進門所看的示範廚櫃,展示的時間不清楚,櫃 子的面板是金屬材質,有刮傷的部分如照片彩印、、 所示;直立式櫃子大部分沒有刮傷,如照片彩印所示 。直立式櫃子靠牆壁有裝飾面板,因示範廚房會在直立式 櫃子安裝家電用品,打開電器的門,如果沒有安裝裝飾面 板,可能電器的門打開會碰撞到牆壁,所以須安裝裝飾面 板;爐櫃門打開,可以看到控孔部分有鋪設錫箔紙,如照 片彩印至、、所示。 ⒎本件廚具的爐櫃深度同樣56公分,如照片彩印K所示。 但其中1個爐櫃靠牆壁面板沒拆除部分,它的深度有不一 致的情形,如照片彩印K-1所示。 【編號BUSAMPLE-B3-1廚具】: ⒈照片彩印B①是勘驗第二個廚櫃,上訴人確認現場組裝的 廚具是退貨的廚具(上訴人:廚具門邊緣的封條有經過重 新改貼,並指出封條未到門邊緣的情形,如照片彩印B② 、③、④所示。被上訴人訴代:每一封條未必都會到底, 如照片彩印B⑤、⑥、⑦、B⑦-1至⑦-4所示)。 ⒉爐櫃邊緣有裂痕,櫃子下方木板是為支撐爐櫃的重量,因 裁切部分範圍太大,裁切的部分是50.5公分×58公分,另 一邊裁切的部分是43公分×49公分,裁切櫃子下面則沒有 下加木頭條,中間的櫃子則全部裁切櫃面,只剩下重新安 裝的鐵柱;爐櫃的背板有每個櫃各挖2洞,如照片彩印B⑧ -1至B⑧-9所示(被上訴人現場經理:是為安裝插座所預 留的洞,地板及側板所挖圓洞,是為抽油煙機管所預留的 洞,地板挖2洞,也是做為其他管線用,所以要拆掉其中1 支撐腳,如照片彩印B⑨,將來該櫃要跟牆壁櫃密合,靠 牆壁櫃的支撐,才不會有不穩的情形,如照片彩印B⑨-1 、2所示。上訴人:油煙管不用跑這麼多櫃,所以不須要 挖這麼多洞,連支撐腳都拆掉。被上訴人訴代:抽油煙機 有上抽式、下抽式,所以有上、下抽油煙管才要這麼多洞 ,況本套櫃是在市場的示範廚具,上訴人應該知道。上訴 人則否認知道廚具的現況)。爐櫃部分因挖洞而裁切一支 腳,如照片彩印B⑨所示,目前沒有放置任何火爐、電氣 用品等,爐櫃尚稱穩定,不會晃動(上訴人:如放廚具在 檯面,因爐具很重,有危險之虞。被上訴人:爐櫃上面還 會放置檯面,這可支撐爐具的重量,不會有危險)。 ⒊原審卷第85頁爐櫃部分的邊緣裸露的部分,原本被上訴人 第1次交貨時,未做任何防護措施,今日勘驗時,邊緣已 有鋪設錫箔紙,如照片B彩印⑧-1至⑧-8、B⑨-1、2所示 (上訴人:是為掩飾瑕疵才做的加工。被上訴人訴代:是 為保管廚具,避免受損。上訴人:如是為保護裸露的邊緣 部分,應該其他控孔部分都要用錫箔紙包覆才對。被上訴 人訴代:等一下拆掉錫箔紙後,就可得知並沒有故意遮掩 瑕疵)。上訴人要求剝開爐櫃邊緣以錫箔紙包覆部分,經 拆除後木頭邊緣並無特別損壞的情形,如照面彩印B⑮、B ⑮-1所示(上訴人:木頭邊緣有膨脹的情形。被上訴人: 否認有膨脹的情形,況在販售給上訴人前就已裁切成現狀 ,上訴人不可再說我們裁切不當。上訴人:我以為買的爐 櫃沒有裁切的問題,因它裁切的邊緣而言,會有變形的問 題,絞鍊有生銹的情形。被上訴人訴代:放在倉庫會有生 銹的情形)。 ⒋水槽櫃的水平正常,如照片彩印B⑩所示(上訴人主張: 水槽橫軸原本為原審卷第87頁左下角的照片彩印所示,上 面還有缺損的情形,但今日安裝現場已經被更換過,如照 片彩印B⑪(被上訴人訴代:那是原來膠帶的痕跡,且防 撞貼片現場跟原審卷第86頁照片彩印橫軸都有。上訴人訴 代:原審卷第87頁下方中間照片彩印可看出橫軸脫離水槽 櫃,但現場現已修好。被上訴人訴代:橫軸是因為當時末 梢沒接好,調整之後就沒問題)。 ⒌電器櫃下方櫃子打開裡面靠牆的木板有挖2圓洞,同原審 卷照片彩印第88頁左上角及第89頁右下角所示,亦如照片 彩印B⑪-1所示(上訴人:不知道挖2圓洞的目的何在。被 上訴人訴代:原本示範時就在電器櫃的空格內安裝蒸烤箱 ,挖的孔洞是為排水、進水、電線管路通過的路徑。上訴 人:沒有需要挖如此電線孔洞,因背面是空的,電器櫃縫 隙緊密是被上訴人靠栓緊造成的,因側板已變形才靠螺絲 固定,讓縫隙減少,如沒螺絲固定,它的縫隙就較開。被 上訴人訴代:原來就有螺絲孔,我們是按原本安裝狀態回 復,並沒有另打洞,用額外螺絲釘讓二櫃子縫隙減少,廚 櫃本來就是整組使用,不是單獨使用。上訴人:上門板的 緩衝棒壞掉,所以關門比較大聲。被上訴人訴代:緩衝棒 壞掉可以更換。上訴人:電器櫃內門的隔音貼片是原廠, 但水槽櫃的照片卻是透明色,如照片彩印B⑫-1、B⑫-2所 示,可見水槽橫軸確實已更換);另一邊之電器櫃抽屜第 1個關起來時,往左邊抖動一下才緩衝關門(上訴人:這 就是瑕疵。被上訴人訴代:只要更換抽屜後方的緩衝棒即 可改善,如照片彩印B⑬、B⑬-1、B⑬-2所示)。 ⒍隔壁的冰箱櫃中間有一橫板,如照片彩印B⑭所示(上訴 人:送貨來時無該橫板,因被上訴人怕變形,所以才裝該 橫板。被上訴人訴代:待查);櫃子門有預留小孔,做為 把手鏍牙孔,如照片彩印B⑯、B⑯-2所示;把手的數量如 照片彩印B⑯-1、B⑯-2、B⑯-3、B⑯-4、B⑯-5所示,有 放在爐櫃上面及電器櫃裡面,水槽部分的門把已安裝好, 經上訴人確認數量無問題;冰箱櫃木頭門一大一小如照片 彩印B⑰、B⑱所示。爐櫃的門有些欠缺緩衝棒(被上訴人 訴代:這可以修)。被上訴人現場經理馬上更換緩衝棒, 即改善關門大聲的問題。小吊櫃是在水槽櫃上面,暫時沒 安裝,由被上訴人員工將它抬高,如照片彩印B⑲所示。 小吊櫃暫放在地上,原本門與櫃子沒有平整,如照片彩印 B⑳-4所示,被上訴人現場經理整修後如照片彩印B⑳-1、 B⑳-2、B⑳-3所示,較為平整。又90公分吊櫃底部有一缺 損處,如照片彩印B㉑所示。另一小吊櫃亦有缺角裂痕, 如照片彩印B㉒所示(被上訴人訴代:如認為裂痕嚴重瑕 疵,則可更換)。櫃子外面的小洞是為鎖一些零件。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2套廚具存有多處挖洞、裁切、刮痕、裂痕 、櫃身不平整及櫃門不密合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之交貨日現場照片彩印(註記文字除外)、96年8月10日 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8至92、120至127頁),並經 證人周育英(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助)於98年10月2日在 原審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4套廚具,被上訴人於96 年8月10日送3套來到上訴人安和路辦公室,當時是由我與余 家雯負責點收,拆卸時就看到有瑕疵,其中如原審卷第4頁 右側中間那套(即編號BUSAMPLE-B3-1廚具),櫃身本身有 些歪曲,櫃子後面的板子都有挖洞,板子本身也不平整有裂 痕,像是已經使用過的,原審卷第3頁左中間那套(即編號 KSMO24-02廚具),櫃身本身也是歪曲,密集板本身有切割 過的痕跡、櫃子後面的板子都有挖洞,櫃角有切割過已經不 平整,無法與其他櫃子組合起來,因為櫃子材質是密集板, 如果挖的太嚴重無法用其他板子補強,第3套廚具瑕疵比較 不嚴重,我們只收下這套,前面2套就退還給被上訴人,當 時我有問被上訴人員工為何會有此種情形,她說因為是展示 櫃,所以要切割才能在現場組合展示,以後要賣給客人可以 先找木工補強修補,但我認為切割的情形太嚴重,沒有辦法 補強,遂拒收,對方就在出貨單上填寫我們要退貨拒收之原 因,並交給我們簽名,出貨單上下①②PS後面的內容、上方 「無法接受因局部側身有挖孔」都是我寫的,其他都是被上 訴人公司廖士萱寫的,原本雙方在現場有確認上開瑕疵,但 廖士萱沒有寫出來,僅在最上方寫桶身破損嚴重,故我才補 寫「無法接受因局部側身有挖孔」,也有請上訴人負責人李 寒菁來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另證人廖士萱( 即被上訴人前負責廚具業務之員工)亦於98年10月27日在原 審結稱:上訴人負責人李寒菁曾於95年8月以電話向被上訴 人訂購廚具4組,當時她人在上海,與她接洽的是被上訴人 公司執行長斯夏齡,談好後就傳真給我,我負責後續交貨收 款程序,96年8月10日我們送廚具給上訴人,都有拆開看, 上訴人只收一套,該日出貨單上除周育英簽名及旁邊之註記 外,其餘均是我寫的,李寒菁也到現場一下,她們二位都認 為貨品有瑕疵,就要求我在出貨單上註記廚具的情形,他們 才願意簽名,李寒菁當時所指的瑕疵是櫃體有穿孔、櫃子傾 斜,方正度不足及一些表面上的瑕疵,詳如出貨單上所記載 的內容,送貨當天我沒有特別提系爭2套廚具為示範廚具, 我有表示上開瑕疵有何處理方案,例如可以修補,在出貨單 上所註記的瑕疵包括穿孔及挖痕是可以用補板的方式解決, 但李寒菁無法接受瑕疵貨品,因為貨品體積很大,對方又不 簽收,所以我們還是把貨品運回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 )。而本院於99年11月18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2套廚具之現 況為:【編號KSMO24-02廚具】之直立式廚櫃木頭面板有缺 損修補、孔洞、擦傷、大片刮痕之情形,白色面板有油漆剝 落、挖洞之情形,櫃與門板外緣有縫隙不密合、不平行之情 形,上下櫃身亦有接合處不平整之情形,但其他展示區同品 牌之廚櫃,並無櫃門縫隙緊密度不合之情形,另廚櫃之水平 狀態,經多次且費時之調整,才差不多算正常,爐櫃底座、 側邊均有挖大洞或小洞多處之情形,外側有鎖孔多處,爐櫃 上面連接邊緣之木板有裁切之情形,靠牆面板有拆除之情形 ,未拆除之面板亦有深度不一之情形,木板片下緣以訂書針 固定,爐櫃封邊條有不見或掀開之情形;【編號BUSAMPLE- B3-1廚具】之爐櫃邊緣有裂痕,櫃面裁切範圍過大,兩側各 裁切面積50.5公分×58公分、43公分×49公分,櫃面中間則 全部裁切,只剩下重新安裝的鐵柱,爐櫃背板、地板及側板 有挖洞多處,並裁切1支撐櫃腳,爐櫃邊緣裸露部分有包覆 錫箔紙,經剝開錫箔紙後,該邊緣並無特別損壞情形,水槽 櫃之水平狀態正常,電器櫃下方櫃子靠牆木板有挖2洞,門 板關閉聲大,或抽屜關門不順,經更換緩衝棒即改善,90公 分吊櫃底部有一缺損處,另一小吊櫃亦有嚴重缺角裂痕等情 ,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彩印(含註記文字 )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35至235頁,第2宗第12頁正面) ,信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其係購買展示之樣品廚具,而非示範廚具,系 爭2套廚具有嚴重瑕疵,其得拒絕受領,並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特賣會手冊之封面,特別揭示:「僅此五天 之 後即恢復原價」等字(見原審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宗第 25、42、65頁),顯係標榜特賣會衛浴設備、廚具等產品 之品質完好,否則不會以次於特賣會標題字體之方式,強 調為期5天之特賣會結束後,未售出之產品即恢復原價, 除吸引消費者、刺激買氣外,亦保證特賣會之產品並無瑕 疵,否則無從恢復原價。另特賣會之產品價格多較原價便 宜,可能係業者為回饋舊雨新知、換季出清存貨或略有瑕 疵品等原因不一而足,未必代表其產品不佳。又揆之特賣 會手冊內頁關於系爭2套廚具部分,僅見已組裝完成、搭 配檯面及其他爐具、抽油煙機等設備之照片與價格,其中 編號KSMO24-02廚具註記「僅為木作價格,不含檯面」, 編號BUSAMPLE-B3-1廚具則註記「含檯面與木作」(見原 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宗第68、69頁),別無其他關 於該廚具曾經使用或作為示範廚房等字之記載,上訴人負 責人李寒菁即係按該特賣會手冊內頁照片圖說,以傳真方 式向被上訴人訂購廚具4套,此觀其為因應編號KSMO24-02 廚具之前揭註記,特別在傳真訂購單下方寫上「ps:廚房 檯面可給的話,請給我喔!」等字自明(見原審卷第5頁 ,本院卷第1宗第43頁)。而特賣會手冊即為被上訴人舉 辦廚具特賣之廣告,其封面有刺激消費者購買之廣告詞句 ,內頁並附有衛浴設備及廚具等產品精美圖片說明,上訴 人則係受該廣告吸引而訂購廚具之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 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縱令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未就該廣告內容而為約定, 惟上訴人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被上訴人在特賣會手冊 所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所負 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特賣會手冊之廣告內容(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 依特賣會手冊所揭示之訊息,向被上訴人訂購廚具4套, 被上訴人自應保證所交付之廚具,有特賣會手冊封面標榜 及內頁照片顯示之完好品質。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 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送交之系爭2套廚 具,存有多處挖洞、裁切、刮痕、裂痕、櫃身不平整及櫃 門不密合等情,經扣除櫃身及櫃門之密合度、平整度與水 平狀態可經由調整而差強人意的合格,關閉抽屜不順及關 閉櫃門聲響過大可透過更換緩衝棒改善,櫃體邊緣封條不 見或掀開可黏貼封條補正,水槽橫軸縱有更換,仍屬得修 補之情形,及上訴人自認可接受之展示品所存有之刮痕( 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其滅失或減少廚具通常效用之程 度,均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者外,該廚具之櫃身多處 挖大、小洞及有裂痕、缺角、抽掉底板,櫃面遭大範圍裁 切,爐櫃1支撐腳遭切除等項,非但難以修補,且上開孔 洞、抽掉底板,均係被上訴人將該廚具作示範廚房使用, 為安裝其他特定裝飾板、爐具、抽油煙機等器具或管線、 插座而為,另爐櫃1支撐腳遭裁切,亦係作示範廚房使用 ,為安裝其他管線而拆除,業據被上訴人現場經理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勘驗系爭2套廚具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宗第131、132頁正面、134、137頁、135頁反面),核 與證人江得盛(即被上訴人公司工程部經理,並負責派工 安裝廚具)於99年3月5日在原審證稱:原證6-1照片(見 原審卷第119至124頁)是交貨之情形,當天貨又載回去, 原證5(見原審卷第134至138頁,下略)編號2、5照片所 示之廚具有數個挖孔之原因,是因這套廚具在賣給上訴人 前,是擺在展示場,因為要作為可以實際操作使用的廚具 ,所以需要挖圓孔接排油煙管,編號9、10照片所示櫃身 有方形缺孔是要接電源的插座而挖洞,編號7、8、11照片 所示櫃身有不規則破損與斷裂缺口是為配合現場空間大小 裁切廚具以放置在展示場始有切痕,編號18、21照片所示 圓孔是配合裝家電所挖的,編號21、22照片所示廚具缺口 是裝家電插座用,該廚具出售前在展示場上,應該會有安 裝烤箱、爐具、水槽、油煙機等件,原證6-1照片所示廚 具就是當時擺在現場的2套廚具,檯面上有看到是油煙機 、烤箱,有些家電是擺在櫃子內,所以看不出來,廚具的 上、下方都有抽油煙機,下方的抽油煙機就是挖孔安裝管 線將油煙排出去,編號2、5照片所示的挖孔,就是安裝下 方的抽油煙機用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 至142頁)。惟上開孔洞、抽掉底板或裁切廚具等情未必 用於以後購買者所需,又以單一爐櫃而言,其1支撐腳 經裁切,必失其平衡感,倘在爐櫃上擺放重量不輕之檯面 及爐具後,將致爐櫃重心不穩,發生沸騰中爐具傾倒燙傷 或壓傷人之危險事故,上開瑕疵,顯然滅失或減少該廚具 之價值及通常效用,已非一般人所能接受之程度,亦與特 賣會手冊所揭示之廣告訊息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 爭2套廚具存有多處瑕疵,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知訂購之系爭2套廚具為示範廚 具,而有前揭瑕疵,仍願訂購,另特賣會交易單據備註欄 載明:「特價品貨物既出,恕不退換」等字,即有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非但為 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 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 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 法第355條、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出賣人所負之權利 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42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要旨參照 ),倘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即知系爭2套廚具 有瑕疵,或有可免責之事由,出賣人可不負擔保之責時, 應由出賣人就買受人之知情或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知悉系爭2套廚具為示範廚具乙節, 無非以證人廖士萱所述其有特別向李寒菁說明系爭2套廚 具為示範廚具、斯夏齡所述有告知李寒菁系爭2套廚具有 使用過,為示範廚具,故價格特別便宜云云為其論據(見 原審卷第66頁反面、67頁正面、98頁)。惟查: ⑴斯夏齡已證稱特賣會手冊內頁圖片,是其將展示品擺在 門市時,請攝影師來拍攝之照片,該圖片非為特賣會所 拍攝,因有些產品已在倉庫,特賣會手冊亦不會提到有 示範廚具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顯見特賣會手 冊之廣告內容不實,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被 上訴人對消費者之上訴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特賣會手 冊廣告之內容,該手冊既未載明系爭2套廚具為示範廚 具,復以圖片展示廚具之狀況良好,被上訴人自應按特 賣會手冊之廣告內容負契約責任。 ⑵依上訴人負責人李寒菁向被上訴人(廖士萱)傳真購買 廚具4套之訂單標題觀之,既載明「訂購樣品展示廚房 (應為廚具)」等字(見原審卷第5、36頁,本院卷第1 宗第43頁),因示範廚具與展示廚具之差異,在於前者 會固定在現場約1、2年,依擺放位置場地大小作切割, 有實際接水電可以使用,會有安裝挖孔的現象,廚櫃有 被使用過之水痕、油漬等狀況,於拆除時會留下缺角, 後者則是規格化產品,僅係擺在現場讓客人看,不會固 定在展示現場,此有證人廖士萱、李寒菁、斯夏齡、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足憑(見原審卷第66、73、98 頁反面、68、69頁正面)。而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2套 廚具係示範廚具,並非展示廚具,且其中一套廚具放在 倉庫,未擺在特賣會現場(位在台北市○○路○段○○○號 空軍官兵活動中心;見原審卷第1頁,本院卷第1宗第65 頁),另一套廚具原本在門市現場(位在敦化北路260 號1樓,見本院卷第1宗第108頁),因上訴人締約時未 要求被上訴人立即送貨,故被上訴人亦將該套廚具送到 倉庫存放;換言之,系爭2套廚具根本未擺在特賣會現 場,業據證人廖士萱、斯夏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 頁反面、99頁正面),可見上訴人縱使親自到特賣會現 場或委託他人到場,仍無從得知系爭2套廚具之現況, 則被上訴人公司首度與上訴人負責人李寒菁接洽之斯夏 齡、後續負責交貨收款之廖士萱,自應明確告知上訴人 系爭2套廚具為示範廚具,否則以李寒菁當時人在上海 ,於95年8月29日傳真訂購廚具後,被上訴人於同日 傳真特賣會交易單據予為憑(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本 院卷第1宗第45至48),並未將上訴人訂購「樣品展示 廚具」之要約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尤其被上訴 人連上訴人所訂購另組編號KSMO11-02廚具為「台北門 市展示廚具」,都會特別在特賣會交易單據上註明(見 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宗第46頁),對於業經使用 過、狀況較展示廚具更差之系爭2套廚具,衡情被上訴 人更應在特賣會交易單據上註明,乃被上訴人俱未為之 ,除顯係故意不告知系爭2套廚具為示範廚具之瑕疵狀 況外,依民法第153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對該要約為 承諾,兩造已成立樣品展示廚具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自應按約履行,交付展示廚具予上訴人,不得以示範廚 具代之。 ⑶被上訴人及斯夏齡雖稱系爭2套廚具為示範廚具,曾經 用過,並請廚師來現場示範,故定價特別便宜云云,並 提出剪報、陳報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本院 卷第1宗第64頁),但該剪報僅能證明系爭2套廚具為示 範廚具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李寒菁知悉此報導或廚師現 場示範所使用之廚具即為系爭2套廚具;另被上訴人所 提陳報狀,乃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前段規定,無從認定該陳報狀所載原賣價為真,自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所稱系爭2套廚具在特賣會手冊所標定價 特別便宜乙事。至於被上訴人就特賣會產品打9折售予 上訴人,係因李寒菁為設計師,此觀特賣會交易單據註 記自明(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宗第46至48 頁),斯夏齡亦證稱手冊上之價格是一般零售客戶的價 格,凡設計師來買,都享有9折之價格等語(見原審卷 第98頁正面),可見上訴人購買廚具之價格並未較其他 設計師便宜優惠,尚難以被上訴人按特賣會手冊所載系 爭2套廚具定價之9折出售予上訴人,或李寒菁曾於86年 間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或離職後曾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生 意往來、佈置門市之展示品,即遽謂上訴人對該廚具為 示範廚具乙事知情。 ⑷綜上,廖士萱、斯夏齡所述已向李寒菁說明系爭2套廚 具為示範廚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上訴人 所稱其不知系爭2套廚具為示範廚具等語,應屬可信。 ⒊依特賣會手冊封面以粗體字特別標榜「僅此五天 之後即 恢復原價」及內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宗第25頁,原 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顯已保證特賣會之產品無瑕疵 (上訴人可以接受展示廚具存有之小刮痕,見原審卷第73 頁反面),否則無恢復原價之可言。雖被上訴人在特賣會 手冊封面左下角之「注意事項」記載:「特賣會產品,恕 不退換」,並於特賣會交易單據備註欄記載:「特價品貨 物既出,恕不退換」等字(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 第1宗第25、42、45至48頁),惟前開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之特約記載,均係被上訴人單方面附加之制式文字,縱令 特賣會交易單據經上訴人負責人李寒菁簽回予被上訴人, 但依證人廖士萱所述:沒有與上訴人特別口頭約定特賣商 品售出就不得退貨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顯見兩 造就該特約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況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1、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 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又依經濟部84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84 221996號函示:「說明: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以下規 定,顧客買到瑕疵品,可以要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或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此乃顧客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業者 片面宣稱『貨物出門,概不退換』,事先排除顧客之瑕疵 擔保請求權,顯然違反民法規定。復查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 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 之』,是以,業者所張貼之『貨物出門,概不退換』係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消費者保護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企業 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如果定型化契約中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時,推定顯 失公平,該條款即屬無效。當貨物有瑕疵時,業者所訂之 「貨物出門,概不退換」之定型化條款,排除顧客之瑕疵 擔保請求權,使顧客支付之價款和其獲得之物品失去「對 價上之平等」,顯然該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顯失 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屬無效。又,消費者保護 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 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顯失公 平,是以,『貨物出門,概不退換』之條款,剝奪顧客之 瑕疵擔保權利,並導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依上開規定 顯失公平,係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40-1頁 ),可知前開「恕不退換」之特約記載,屬定型化契約條 款,因事先排除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限制其行使權 利,致其支付之價款與獲得之廚具失去對價上之平等,顯 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顯失公平,該特約記載自屬無 效,被上訴人即不得據該特約記載,主張免除民法所定之 瑕疵擔保責任。尤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2套廚具為示範 廚具,卻故意不告知上訴人其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該特 約免除或限制被上訴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亦屬無效 。又上訴人已於99年1月5日在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 第1款規定,該特約記載應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遲至本院始為是項新攻擊防禦方 法院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 其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127、128頁),容有誤解 ,附此敘明。 ㈣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定有明 文。而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 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有關瑕疵擔保之規 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 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並無不負擔保責任之 特約,而又確定的拒絕擔保,或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 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 利,並解除契約。又出賣人如有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形 時,買受人縱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存在 ,出賣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785號裁判要旨、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2套廚具為示範廚具,有如前所 述無法修補之嚴重瑕疵,卻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甚至其執 行長兼經營者斯夏齡以上訴人購買系爭2套廚具後轉賣客 戶可賺很大差價、可分期付款及不必馬上出貨為誘因,吸 引上訴人購買(見原審卷第98頁正面),雖上訴人未去特 賣會、被上訴人門市或倉庫瞭解該廚具有無瑕疵之狀況下 ,傳真訂購該廚具,難謂其無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廚具有瑕 疵存在,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是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被上訴人送貨時,發見該廚具 有上開無法修補之瑕疵,因被上訴人不退換特賣會產品, 即確定的拒絕擔保,又無法提出無瑕疵之廚具,則上訴人 拒絕受領該廚具,並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民法第36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有據。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 決,均係針對買受人已知瑕疵之情形,而認定出賣人可依 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核與本件尚 有不同,自無比附援用可言,併此敘明。 ㈤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 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 3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訂購4套 廚具,依特賣會手冊封面記載可保留4個月提貨期(見原 審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宗第25、42、65頁),並為斯夏 齡所是認(見原審卷第98頁),而證人廖士萱亦證稱提貨 時間是依客人之要求送貨(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雖上 訴人延至約1年始要求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出貨,惟上 訴人能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2套廚具有無瑕疵,係自 被上訴人交貨時始能為之,因上訴人當場發見系爭2套廚 具有重大瑕疵,乃拒絕受領,即已將該瑕疵情事通知被上 訴人,合於前揭檢查通知義務,上訴人並自知悉該瑕疵之 7日內,於96年8月16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退貨還款,復於 96年9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請求退貨還款(見原審卷第6至10、18頁),亦未逾解 除契約之除斥期間,應認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2套廚具 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解約不合法云云,不足 以採。 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2套廚具之 買賣契約為合法,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 價金合計719,280元,並附加被上訴人自受領該款時起之利 息(上訴人係於95年8月29日訂購)。惟上訴人既限期被上 訴人於96年9月3日律師函到3日內返還(見原審卷第18頁) ,即定有給付期限,雖上訴人無法提出該律師函送達被上訴 人正確日期之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宗第61頁正面、62、 63頁),惟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利息自96年9月7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1宗第61頁正面),則以該日為起息日,尚無不合。 又上訴人於本件係基於解除系爭2套廚具之買賣契約後,回 復原狀即返還價金為請求,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以上訴 人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2套廚具之瑕疵,而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辯法院應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免除或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138、 139頁),殊乏所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 719,280元,及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利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本 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勝訴之請求,自無庸再 就其餘請求權為審酌。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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