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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訴人即附 郭永清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郭永豐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愛華 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被上訴人兼 郭佩佩 視同附帶上訴人     樓 兼訴訟代理 郭瑞昕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郭永豐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 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八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為七二八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郭永清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郭永清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郭永清(下簡稱上訴人)在本院上訴聲明原為: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 北市○○區○○段一小段358地號土地上前棟房屋(如原審判 決附圖B、C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587.15平方公尺、59.92 平方公尺)(門牌:臺北市○○區○○街○○○號)之所有權存在 。嗣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8日變更其聲明為:1.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358地號土地上房屋即臺北市○○區○○街○ ○○號前棟房屋(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之所 有權存在。3.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358地號土地上房屋即臺北市○○區○○街○○○號前棟房 屋(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587.15平方公尺) 之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 標的對於被上訴人郭永豐、郭佩佩、郭瑞昕(下簡稱郭永豐 、郭佩佩、郭瑞昕) 必須合一確定,茲僅郭永豐提起附帶上 訴,故郭佩佩、郭瑞昕雖未提起附帶上訴,惟郭永豐提起附 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郭佩佩、郭瑞昕,爰將郭佩佩、郭瑞 昕並列為附帶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維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維正公司)業經上 訴人於100年7月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本院自毋庸就 維正公司部分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下分別簡稱附圖A建 物、附圖B、C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郭福所有, 郭福於90年9月11日死亡後,業經繼承人全體於94年3月27日 協議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適臺北巿政府地政處土 地開發總隊為辦理台北巿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二期 拆遷建築物,查估作業,詎郭永豐、郭瑞昕、郭佩佩竟主張 對系爭建物亦有所有權。為此,依法對郭永豐、郭瑞昕、郭 佩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存在。惟原審判命確認臺北市○○區○○段一小 段358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為728.64平方公尺之建 物為上訴人所有,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對此上訴人對 駁回部份不服,提起上訴。 ㈡關於附圖C所示部分,係由被繼承人郭福所建,訴外人康進 園並未拆除重建。此見訴外人康進園所重建者,係以鐵架及 鐵皮搭建而成,而附圖C所示部分仍係木造不同。所謂「100 號房屋」,依上訴人兄弟分產時之認識,洲美街100號即包 括100號前棟與後棟。此見,郭佩佩、郭瑞昕亦於第一審99 年1月21日當庭自認「系爭建物前後棟都是100號…」。而依 訴外人康進園與被繼承人郭福89年6月30日所定租約第20條 規定:「99年7月1日滿10年地上物歸於甲方(即郭福)」及 94年3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分割協議書) 全體繼承人協議100號房屋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觀之,上訴人 對附圖C有所有權,且上訴人對附圖B所示之房屋享有期待權 ,即上訴人對附圖B所示之房屋自99年7月1日起有事實上處 分權。 ㈢被繼承人郭福逝世後,遺產原由母親及郭永清、郭永貴、郭 永豐;郭佩佩、郭瑞昕、郭瑞家(代位郭永華繼承)等分成 5份平均繼承。惟當時母親年事已高,因慮及日後仍須再度 辦理繼承,故為節省稅捐及負擔起見,乃協議由上訴人、郭 永清、郭永豐及郭佩佩、郭瑞昕、郭瑞家等分成4份繼承, 但系爭洲美街100號房屋協議則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惟暫歸 母親郭曹絨保管,並以出租之租金收入作為母親之生活費。 又台北市○○區○○段1小段358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郭福在 世時即已出租予訴外人康進園,其出租均係出租土地,而被 繼承人郭福死亡後,土地為上訴人與郭永豐、郭佩佩、郭瑞 昕等所共有,是98年7月1日租賃契約繼續將其列為共同出租 人。但渠等並不因此而對附圖C所示房屋有所有權及附圖B所 示部分房屋有期待權,即渠等對附圖C所示房屋無所有權, 且對附圖B所示房屋於99年7月1日後無事實上處分權。 ㈣嗣於本院上訴及變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58 地號土地上房屋即臺北市○○區○○街○○○號前棟房屋(附圖 C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3.請求確認上 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58地號土地上房屋 即臺北市○○區○○街○○○號前棟房屋(附圖B部分,面積587 .15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郭永豐部分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否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真正。另郭永豐於93年3月17日即已 罹患精神分裂症,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可證,已喪失生活 功能及社會功能,其精神狀態皆處於心神喪失之程度,郭永 豐自93年3月17日起已屬無行為能力之人。故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分割協議書,自非郭永豐所能同意,係上訴人擅自 填寫。系爭分割協議書自屬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原審判決 附圖A部份自非郭永清所有。嗣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1.原 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郭瑞昕、郭佩佩部分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兩造等繼承取 得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因區段徵收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其 上有經原審委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編號為A、B、C 之地上物(同為門牌台北市○○街○○○號),為業經確認之 事實。附圖A建物即後棟係由郭福所興建,附圖B、C之建物 即前棟部分,原為木造房屋,89年2月間由郭福出租予訴外 人康進園,89年7月1日由康進園另以「租賃空地」之方式訂 立租約,並由康進園拆除舊建物後改建為目前之建物。是編 號B、C之建物即前棟部分,係由康進園以「租賃空地」之方 式,拆除舊建物後改建為目前之建物,附圖B、C之建物為康 進園原始取得所有,應無爭議。依98年7月1日康進園與兩造 所簽訂之租約第20條約定,99年6月30日以後地上物(即附 圖B、C之建物)歸於甲方共有(即出租人楊愛華、郭瑞昕、 郭永清等三人)。其中楊愛華代表郭永豐,郭瑞昕包含郭佩 佩之權利。依前揭約定,編號B、C建物之所有權,自99年7 月1日起歸包含上訴人等所共有。故附圖B、C建物之所有權 應確認為兩造等所共有,上訴人依法僅有1/3之權利。嗣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部分同郭永豐聲明及陳 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圖B、C建物原為木造房屋,附圖B建物係於89年2月間由 郭福出租予訴外人康進園,於89年7月1日由康進園另以「租 賃空地」之方式訂立租約,並拆除舊建物後改建為目前之建 物。 ㈡如附圖A建物係由郭福所興建。 ㈢上訴人所提出94年3月27日系爭分割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所書 寫。 ㈣郭佩佩、郭瑞昕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交付祖母郭曹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臺北市○○街○○○號房屋之範圍有無包括附圖B、C部分? ㈡附圖C部分,是否為獨立建物?可否作為確認之標的? ㈢94年3月27日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蓋印文是否真正?印章是否 郭永豐所提供給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郭永豐是否於93年3月17日已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 其精神狀態處於心神喪失之程度?94年3月27日遺產分割協 議書是否在心神喪失下所為,其法律行為是否有效? ㈤系爭建物是否依94年3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示,其所有 權歸上訴人所有?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附圖B建物(即前棟)原為木造,經由承租人康進園於88、8 9年拆掉重建為鐵皮屋,僅留前方木造棚架,後棟為郭福所 建,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 ,而鐵皮屋即附圖B建物,後棟即附圖A建物,木造棚架即附 圖C建物,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67頁) ,故附圖A建物,應原為被繼承人郭福所有 ,附圖B建物,為訴外人康進園所有,附圖C建物,未經康進 園拆除,仍應屬被繼承人郭福所有。又郭佩佩於99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自承系爭建物前後棟皆為台北市○○街○○ ○號等語(見原審卷143頁),與上訴人主張台北市○○街○○○ 號包括前後棟等情相符,應認系爭建物即台北市○○街○○○ 號包括附圖A、B、C部分。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附圖C建物有 屋頂、四面有木造牆面,足以避風雨,且有門戶可供進出, 應係屬獨立之不動產,自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被上訴 人辯稱僅木造棚架云云,應不可採。 ㈡94年3月27日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蓋印文是否真正?印章是否 郭永豐所提供給上訴人? ⒈查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所蓋之印文,與本院依上訴人聲請 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之91年1月10日土地繼承分 割登記卷宗所附之繼承人印鑑證明相符(本院卷(一)第204 頁可參),且郭佩佩、郭瑞昕對印章及印鑑證明之真正亦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一)第253頁背面), 僅辯稱渠等係交予祖母郭曹絨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詳後述 ㈢),另查郭永豐雖否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印文真正,惟其 亦不爭執上開印鑑證明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07頁,僅辯 稱係91年1月10日申請的,與系爭分割協議書日期相隔3年 等語,詳後述㈢),應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蓋印文為真 正。 ⒉至郭永豐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之郭永豐印文與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印文不同,足見郭永豐並未提供印章 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郭福繼承系統表(見原審 卷37頁),係應原審要求補正郭福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 第18、27頁),經核與上開函調分割繼承登記卷宗所附之 繼承系統表不同,顯非作為繼承登記所用之繼承系統表, 當無法以此作為判斷作為繼承分割登記之印文是否真正之 依據,且查上開函調登記卷宗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上之郭永 豐印文核與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相同,則上開函調之 登記卷宗所附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上印文既與系爭分割 協議書上印文相同,自難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印章非屬 郭永豐所有(惟並非提供作為如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所用 ,詳如後述㈣)。 ㈢又查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印文雖均為真正,已如前述,然郭佩 佩、郭瑞昕辯稱係將印章交給祖母郭曹絨辦理繼承登記而已 ,均分4份繼承等語;郭永豐辯稱上開函調卷宗所附印鑑證 明之申請日期係91年1月10日,而系爭分割協議書係94年3月 27日所制作,相差近3年之久,衡情應交付最近之印鑑證明 ,始證上訴人所謂系爭分割協議書不實等語。經查: ⒈查郭瑞昕於原審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稱,繼承當時 係由其「祖母」(郭曹絨)負責,印章係伊交出等語,惟亦 稱有「口頭」協調,姓何的都放棄繼承,其餘依照各房分 四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郭佩佩於原審98年 9月3日、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伊由祖母之指示 ,將印章交予上訴人,姓何的姑姑放棄,由男性四房繼承 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143頁背面),顯與系爭分 割協議書書面內容不符,是若依郭瑞昕、郭佩佩所述,其 將印章交付祖母郭曹絨之目的及真意係為辦理繼承登記並 由男性繼承人四房各繼承四分之一,則上訴人主張郭曹絨 嗣後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予郭永豐,郭永豐將之用於系爭 分割協議書之分割繼承登記云云,已違反郭瑞昕、郭佩佩 之原意,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已難認為繼承人之真意,是 上訴人自行援引郭瑞昕、郭佩佩上開於原審之陳述(印鑑 證明及印鑑交給祖母辦理繼承手續),即推論依系爭分割 協議書所為之繼承登記有經郭瑞昕、郭佩佩同意云云,顯 屬率斷,自不足採。 ⒉又查被繼承人郭福於90年9月11日死亡,有上開函調卷宗 所附戶籍謄本可證,續查90、91年間,郭永豐係委託郭廣 壽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而「非辦理繼承事宜」等情,業 據證人即郭廣壽之子郭世昌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63頁背面),故上訴人主張郭福之繼承人於91年間委 託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即不可採,至於嗣雖因遺產稅 核課問題,郭福全體繼承人提起行政訴訟至95年間始確定 ,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05號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38至247頁),然縱因進行訴訟期間過於長,致 延誤辦理繼承登記時間,惟郭永豐、郭佩佩、郭瑞昕已否 認曾取回印章及印鑑證明,且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辦 理分割繼承時,上訴人所提出之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均 為90、91年間,有上開函調卷宗所附印鑑證明可憑,若郭 永豐等繼承人其間已將渠等印章及印鑑章取回,則94年3 月27日間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時,郭永豐等人若始再將 印章及印鑑證明交出,則理應會提出最近印鑑證明予上訴 人,而非提出已時隔3年之印鑑證明,可見郭永豐等並未 取回印章及印鑑證明,況揆諸前開㈣之⒈之說明,郭永豐 、郭佩佩、郭瑞昕即使事後再度交出渠等之印章及印鑑證 明,主觀上亦純為辦理男性繼承人就全部遺產各四分之一 之繼承登記,非如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中有關系爭 建物全由上訴人繼承等情,且查兩造不爭執於系爭分割協 議書之前於93年5月17日間曾由上訴人代理辦理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事實(見本院卷(一)281、307頁) ,並據本院核閱上開函調卷宗無訛,是依此情形判斷,前 既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登記,表示共有人均有取得部分系 爭土地之意思,則於94年3月27日由上訴人辦理之分割繼 承登記(不包括系爭土地),縱有分割協議之意思,不論印 鑑及印鑑證明在何人手中,亦係按應繼分分割,而非有部 分土地及系爭建物單獨由上訴人繼承之情,可見系爭分割 協議書內容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故上訴人辯稱93年5 月17日曾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斯時遺產稅申報已完成,若 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與印章在上訴人身上,上訴人實不必 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云云,顯不可採,並無法推論 系爭分割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⒊雖上訴人復主張自94年4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之日起至今已 逾6年,郭永豐、郭佩佩、郭瑞昕對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無 異議,足證系爭分割協議書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然 查上訴人及郭永豐曾於93年7月1日共同與訴外人康進園就 系爭建物前棟如附圖B所示部分簽訂租賃契約,租期93年7 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並由郭永豐收取租金至95年6月30 日等情,有租賃契約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表附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至95頁),若系爭建物經系爭分割 協議書分配予上訴人,則在94年3月27日後有關附圖B建物 當無由郭永豐繼續收取租金之理,且嗣後96年7月1日(租 期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雖該租賃契約末無兩造之 簽名,然該租賃契約之收取租金明細欄<見原審卷第101頁 >,有上訴人、郭永豐之配偶楊愛華、郭瑞昕收受租金支 票之記載,應認該租賃契約確實有效存在)、98年7月1日( 租期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亦均係上 訴人及郭瑞昕、郭永豐(其妻郭楊愛華代簽訂)共同簽署, 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 62至66頁),且上開二租賃契約最後條文均記載「至99年6 月30日止,房子歸於甲方(即出租人)」,而甲方係指上訴 人、郭永豐、郭瑞昕等,可見上訴人並非單獨取得附圖B 建物權利,進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系爭建物 (包括附圖A、B、C建物)全部歸上訴人云云,亦為不實, 故郭永豐、郭瑞昕、郭佩佩(與郭瑞昕同一被繼承人郭永 聲) 並非無異議,而係陸續以租賃契約表彰權利,顯與系 爭分割協議書中就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內容不同, 益證郭永豐、郭瑞昕、郭佩佩因自始即未同意系爭分割協 議書之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辦理繼承登記時,全體繼承人還同意以土地 抵繳遺產稅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異動檔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86至295頁),惟查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與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部分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不同,已如前述,是全體繼承人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 稅,並不等同亦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 ⒌續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全體繼承人印文,係 由上訴人所蓋,協議書由上訴人所書寫等情(見原審卷第1 83頁背面),然郭永豐、郭佩佩、郭瑞昕交付印章係要求 平均繼承予男性繼承人四房,並非包括系爭建物在內由上 訴人單獨繼承,已如前述,是應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為 上訴人擅自書寫,並非郭永豐、郭佩佩、郭瑞昕交付印章 之真意,綜上,系爭分割協議書既非全體繼承人所同意,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應歸上訴 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不可採。 ⒍況查附圖B建物,既為訴外人康進園所建,原始事實處分 權屬康進園所有,且兩造並不爭執康進園仍居住附圖B建 物(見本院卷第314頁),則在康進園未交付該建物前,上 訴人主張對郭永豐、郭佩佩、郭瑞昕確認如附圖B部分有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亦難認存在。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上附圖A建物,面積為728.64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 ,就系爭土地上房屋即臺北市○○區○○街○○○號前棟房屋( 附圖C建物,面積5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房屋即臺北市○○區○○街○○○號前棟房屋(附 圖B部分,面積587.15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 建物,面積為728.64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而為郭永豐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郭永豐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確認系爭土地上房屋即 臺北市○○區○○街○○○號前棟房屋(附圖C建物,面積59.92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 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房屋即臺北市○○ 區○○街○○○號前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587.15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部分,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有關郭 永豐是否於93年3月17日已因精神分裂而達心神喪失程度致 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一節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郭永豐等附帶 上訴為有理由,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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