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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松齡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廖庭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立坪律師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上訴人  黃永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莊欣婷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廷 訴訟代理人 趙梅君律師       顧念妮律師 被上訴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 日臺灣臺北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由黃永仁變更為曾國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 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宗52、57頁) ,並續行訴訟;被上訴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 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飛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陳 俊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宗92-94頁),並續行訴訟;被上訴人香港商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之法定代理 人由江祥熙變更為李念華,再變更為林苑廷,有經濟部民國 100年3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001048920號函、100年10月6日 經授商字第10001230630號函,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登 記表可憑,業據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宗 65-72、119-122頁),並續行訴訟,均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黃永仁、滙豐銀行、 、元富證券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韋力行(上訴人嗣在本院撤 回對韋力行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宗205、247頁)連帶給付 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為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 表明係一部請求(見原審卷第1宗5頁);其嗣在本院擴張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黃永仁、滙豐銀行、元富證券公 司連帶給付1億4仟6佰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另1億4仟5佰萬元自擴張之訴聲 明狀(見本院卷第2宗18頁)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所為 擴張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黃永仁、滙豐銀行、 元富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黃永仁、滙豐銀行、元富 證券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4仟5佰萬元,及自擴張之 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黃永仁、滙豐銀行、元富證券公司均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將其所持有之債券信託予被上訴人滙豐 銀行發行債券債權證券化受益證券CBO(Collateralized Bond Obligation),計A1級受益證券總金額40億元、B1 級受益證券總金額44億元、B2級受益證券總金額5.6億元 (以下合稱系爭受益證券),再委由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 司公開招募。被上訴人等人曾至伊公司以簡介版之公開說 明書(下稱簡報)向伊介紹系爭受益證券,被上訴人元富 證券公司亦依法編製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 說明系爭受益證券之招募事宜。伊評估後,於96年5月16 日購入30億元之B1級受益證券,96年5月30日購入4.6億元 之B2級受益證券。詎系爭受益證券於97年間全數虧損,肇 因為系爭受益證券資產池中之美元債券RMBS CDO(即房貸 債權擔保證券化債券。Residential 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即房屋抵押貸款債權,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即債權擔保債券)附有短期融資槓桿操作及評 價下跌觸底機制,故於美國次貸風暴時,該外幣CDO評價 下跌。被上訴人滙豐銀行於96年9月20日來函通知該等債 券債權前曾大舉融資,因評價下跌,經理人遂採取「 deleverage the structure」(即處分RMBS CDO)措施, 優先清償上開融資,使伊蒙受損失。而CDO債券附有短期 融資槓桿操作及評價下跌觸底機制,並未在被上訴人等人 提供之受益證券簡報及公開說明書中揭露,被上訴人亦未 提出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十之中譯本,致伊未作出完整之 風險評估而錯誤購買,受有34.6億元之損失。 (二)被上訴人滙豐銀行、玉山銀行分別為系爭受益證券之形式 、實質所有者及發行人,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司為系爭受 益證券之承銷商,被上訴人所為違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下稱「證券化條例」)第17條第6項第3款及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第32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 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下稱「信 託業務資訊揭露規範」)第7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 關行為規範第27條等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黃永仁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證交法第3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億4仟6佰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另1億4仟5佰萬元自擴張之訴聲明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及黃永仁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雖為「 玉山銀行2007-1債券資產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 即系爭受益證券之創始機構,將金融資產信託給受託機構 發行受益證券,但非該金融資產及受益證券所有人,亦非 系爭受益證券發行人。被上訴人滙豐銀行為系爭受益證券 之受託機構,依系爭公開說明書記載,為系爭受益證券發 行人。系爭公開說明書「柒、特別記載事項」之「六、其 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及附錄十「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 」,均已揭露系爭受益證券及資產池內外幣債券之投資風 險包括:1.中間順位債券係表彰槓桿投資(leveraged investment)於擔保物之價值。中間順位債券價值之波動 情形將遠大於擔保物價值之波動。2.中間順位債券存有擔 保物市價降低而生之風險。附買回融資交易之對造及優先 順位有擔保債務人並得處分擔保物。3.倘若「投資組合調 降融資槓桿啟動事件」(Portfolio De-leveraging Trigger Event)發生且繼續存在時,擔保物持有人( Collateral Acquirer)得代表發行機構於30日內出售擔 保物。擔保物市價降低時,即可能發生「投資組合調降融 資槓桿啟動事件」。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非系爭受益證券之 發行人,無證交法第32條之適用,亦無揭露系爭外幣債券 投資風險之義務。另「特定金錢信託」係指一般投資人將 金錢信託給信託業者,指示其購買海外連動債,無公開說 明書,乃有連動債商品之原文說明文件應轉譯為中文之規 範,系爭受益證券並非「特定金錢信託」。系爭受益證券 係依「證券化條例」發行,遵循「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 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 記載事項準則」(下稱「招募受益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 載事項準則」),據以製作公開說明書,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發行,主管機關亦從未以系爭公開說明書不符上開準則 規定處分相關機構。系爭外幣債券之發行人為TRIAXX Funding High Grade I.Ltd.,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十「 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係該公司所備置,由財務顧問提供 ,並非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備置提供;上開說明書已揭露系 爭外幣債券之風險。系爭受益證券於期滿或終止清算前, 尚無法確定實際盈虧數額,上訴人主張系爭受益證券已全 數虧損,實屬臆測之詞。另上訴人援引「Fitch Rating」 (惠譽信評)新聞稿,惟惠譽信評並非系爭受益證券之評 等機構。被上訴人否認玉山銀行代表人有虛偽隱匿公開說 明書應記載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滙豐銀行以:伊係於96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玉 山銀行訂約,由玉山銀行將債券信託予伊,設立特殊目的 信託,於同日發行系爭受益證券。伊係基於受託機構之地 位,以「特殊目的信託」而為系爭受益證券之形式發行人 。上訴人所稱簡報並非伊所製作,伊亦未至上訴人處向上 訴人說明受益證券。「證券化條例」係證交法之特別法, 系爭公開說明書非伊所編製,依「證券化條例」第9條第4 項及第5項規定,系爭受益證券之創始機構即被上訴人玉 山銀行始應就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不實致系爭受益證券取得 人或受讓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3年8月16日金管銀四字第 0938011445號及94年3月24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1271號 函釋,伊僅為形式上之發行人,毋須負證交法第32條之責 任。縱認本件有證交法第32條之適用,系爭公開說明書之 定稿版既係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所提供,伊僅係系爭受益證 券之受託機構,負責提供受託機構之概況,且系爭公開說 明書亦已載明伊之責任範圍,伊既非系爭受益證券之發行 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無故意或過失。系爭公開說明 書及附錄十「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已揭露系爭受益證 券及資產池內美元外幣債券之投資風險。上訴人所援引「 Fitch Rating」(惠譽信評)新聞稿,並非伊所提供;況 惠譽信評並非系爭受益證券之評等機構,不足為憑。另依 「招募受益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創始機 構或受託機構並無就受益證券資產池中各筆債券逐一提供 公開說明書之義務,遑論提出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十「外 幣債券投資說明書」之中譯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司則以:系爭公開說明書係受託機構 被上訴人滙豐銀行所編製,依金管員會94年3月24日金管 證四字第0940001271號函釋,伊應負責者係以受託機構即 被上訴人滙豐銀行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前提,被上訴人滙豐銀行既無庸依證交法第32條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亦無須依證交法第32條規定負責。依系 爭公開說明書封面之第11項及第12項、第87頁「投資風險 揭露」第5點及第7點記載,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如 有虛偽或隱匿,應由被上訴人滙豐銀行及其負責人與其他 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名或蓋章者依法負責;被上訴人玉山 銀行提供被上訴人滙豐銀行編製系爭公開說明書之資訊或 書件如有虛偽或隱匿,應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及其負責人 負責。「招募受益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並 未規定受託機構必須將受益證券資產池中各債券之公開說 明書或其附錄全部翻譯為中文,且無任何法規明定承銷商 應評估受託機構有無將公開說明書之附錄翻譯為中文,故 被上訴人滙豐銀行有無將系爭公開說明書之附錄十翻譯為 中文,非伊審查評估之範圍。上訴人所稱之簡報本非伊所 製作,簡報之性質亦難期鉅細靡遺,上訴人既為專業金融 機構,應無僅依簡報內容即擬定投資決策之可能;況系爭 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英文說明已分別就系爭受益證券具備 短期融資槓桿操作之特性,及評價下跌觸底機制等情詳為 說明,上訴人指伊有故意隱匿上開說明之行為,應不足採 。另伊雖為系爭受益證券之承銷商,惟B1、B2級受益證券 係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及訴外人臺灣工銀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證券公司)商談洽定,並非 由伊推銷促成,上訴人主張之虧損應與伊無涉,且上訴人 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系爭公開說明書內容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宗270頁正背面): (一)被上訴人玉山銀行為「玉山銀行2007-1債券資產證券化特 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之創始機構。玉山銀行將所持有債 券信託予被上訴人滙豐銀行發行受益證券,再委由被上訴 人元富證券公司公開召募,經金管會以96年2月27日金管 銀(四)字第096300010630號函核准發行。系爭公開說明書 及附錄十有揭露系爭受益證券及其資產池內美元債券之可 能投資風險。 (二)系爭受益證券之創始機構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受託機構 為被上訴人滙豐銀行,承銷商為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司, 財務顧問為波多馬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多馬克公 司),信用評等機構為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穆迪公司),法律事務機構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三)上訴人於96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司購入價值 30億元之B1級受益證券,96年5月30日向訴外人臺灣工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價值4.6億元之B2級受益證券。 (四)被上訴人滙豐銀行並未製作或提供簡報,執向上訴人介紹 及說明系爭受益證券。 (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及波多馬克公司以簡報說明系 爭受益證券內容後,至遲於95年6月間已了解系爭受益證 券之資產池係以「擔保品為100%Prime rated房屋貸款, 其加權平均FICO分數為660以上」之條件,信用評等為AAA 最高評級之RMBS證券為內容。 (六)上訴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0 月6日農金字第0970137895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以98年8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80091293號決定書駁回訴願 。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 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 最低金額。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受益證券,因被 上訴人未於系爭公開說明書揭露投資風險致其受損害,依侵 權行為法則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已表明係一部請求 (見原審卷第1宗5頁);其嗣在本院本於同一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4仟6佰萬元本息 ,已因其在原審表明係一部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伊等再連帶給付1億4仟5佰萬元本息 部分,已罹於證交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云 云,為不足採。 六、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程序,當事人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民事 爭點整理狀」表明其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宗212頁起), 可歸納如下:1.上訴人購入系爭受益證券全數虧損,2.系爭 受益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就系爭美元債券「附有短期融資槓桿 操作及評價下跌觸底機制」涉及虛偽及隱匿,3.系爭公開說 明書未檢附附錄十之中文譯本,4.上訴人前述虧損與被上訴 人之承銷行為有因果關係,5.被上訴人應否依證交法第32條 負責;其嗣在第二審程序聲請:1.向金管會調閱「玉山銀行 2007-1債券資產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案之全部資料,2.命 被上訴人匯豐銀行提出玉山銀行提供之本信託財產相關書件 及資料,製作申請書及其附件之工作底稿;3.命被上訴人元 富證券公司提出玉山銀行及匯豐銀行提供其製作承銷商總結 意見之各項資料,及元富證券之查核評估底稿;4.命第三人 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受託評估「玉山銀行 2007-1債券資產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資產組合所收受之各 項資料及其完成之評估意見書等資料,5.命第三人安侯建業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高渭川會計師提出受託出具「玉山銀行 2007-1債券資產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資產組合移轉之評價 方法及基本假設之覆核意見書時所受領之各項資料等,6.命 第三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及康文彥律師提出其為本信託證 券化計畫於申請時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案件檢查表及其工作 底稿,以及募集後完成後5日內出具之無重大差異意見書及 其工作底稿等(見本院卷第1宗166-168頁),7.命被上訴人 玉山銀行提出其2007-1債券資產證券化計畫(95年10月30日 至金管會核准前各次修正版本)及其公開說明書稿本(95年10 月30日至金管會核准前各次修正版本及96年5月10日版)、信 託契約稿本、玉山銀行董事會關於出售系爭美元債券予本信 託之議事錄、為取得律師法律意見書及案件檢查表而提供律 師之資料、為取得信用評等報告而提供信用評等機構之資料 、為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允當性意見書而提供安侯財務顧 問及高渭川會計師之資料、為取得律師出具無重大差異意見 書而提供律師之資料等;8.命第三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康文彥律師及莊欣婷律師提出其為本信託製作或協助撰擬之 證券化計畫、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稿本,9.命被上訴人 元富證券公司提出(1)系爭美元債券發行人Triaxx公司自96 年5月16日起至該公司提出被上證5(見本院卷第1宗267頁) 所示2007年7月10日止明細表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相關資料 ,(2)Triaxx公司以上開被上證5所示標的產生本金利息之現 金收益向本信託清償C券本息之資料,(3)元富證券公司為出 具承銷商總結意見,評估本計畫具有可行性及合理性、 Triaxx公司違約風險及申請書件足以說明本次募集價格定價 方式之評估工作底稿等(見同上卷327-328頁),經核均係 屬系爭受益證券之證券化計畫事項,且為其在原審所未提出 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不得再提出;況上訴人身為專業金 融機構(參農業金融法第11條、第22條、銀行法第71條), 其投資系爭受益證券所應審閱者為系爭公開說明書,其聲請 調查系爭受益證券之證券化計畫申請及核准經過事項,亦核 無調查之必要。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主張請求權基 礎為證交法第3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爰依上 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論述其請求有無理由如下: (一)按依證交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 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 券。」同法第32條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 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 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 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 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 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 意見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 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 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 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 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又依「證券化條例」 第7條規定:「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除經主管機關 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經財政部 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 6項規定:「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對非特定 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 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公開說明書。」「受託機 構辦理前項公開招募時,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 報生效,其處理準則及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事項,由證券主 管機關洽商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之公開說明書或第 三項投資說明書之內容,除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之 規定外,應充分揭露下列事項:一、受益證券與創始機構 之存款或其他負債無關,亦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 險之保障。二、受託機構不保證信託財產之價值。三、受 益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風險,以及其相關權利。四、特 殊目的信託契約之重要事項。」另「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 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公開說明書應 行記載事項準則」即係依「證券化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第101條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參該準則第1條規定 );其第6條第6款規定: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投資 風險揭露;第13條規定:投資風險揭露應記載下列風險要 素事項:一、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市場流動性不足之 風險。二、信託或受讓財產原債務人提前還款之風險。三 、信託或受讓財產原債務人違約之風險。四、信託或受讓 財產過度集中之風險。五、利率變動之風險。六、再投資 之風險。七、其他風險。八、應募人或購買人適宜性(以 顯著方式刊印下列文字):(一)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並非適合所有人之投資工具,應募人或購買人需有足夠之 專業知識及經驗來評估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價值及 風險,以及包含於本公開說明書中之所有資訊。(二) 應 募人或購買人需自行評估經濟環境、利率及其他因素可能 對投資收益造成之影響。(三) 應募人或購買人需有足夠 財力及流動性來承擔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有相關之 風險。依前述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之要件觀之,本件爭點關 於事實部分,主要在於系爭受益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其應 記載之主要內容有無虛偽或隱匿,及違反「招募受益證券 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情事,合先說明。 (二)經查系爭公開說明書在其封面頁即已載明:「九、…購買 人應審慎考慮本受益證券之風險(風險揭露見第87頁。除 非…購買人已充分瞭解並能夠承擔這些風險,否則不應投 資本受益證券。」「任何考慮…購買受益證券之人應自行 評估受益證券之條件及風險,採納合格專業人士之所有合 宜建議並做成其本身之投資決策。」(見原審卷第1宗125 頁),關於「購買人適宜性」載明:「(一)受益證券並非 適合所有人之投資工具,…購買人需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及 經驗來評估受益證券之價值及風險,以及包含於本公開說 明書中之所有資訊。」「(二)…購買人需自行評估經濟環 境、利率及其他因素可能對投資收益造成之影響。」(見 同上卷174頁背面)。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司 認購系爭B1級受益證券30億元,其認購合約書第5條載明 :「甲方(即上訴人)已對受益證券之投資評估風險,乙 方(即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司)並未就受益證券之投資為 任何聲明或保證,其相關投資風險及盈餘,均由甲方自行 承擔及享有。」(見原審卷第1宗76頁背面),按上訴人 為專業金融機構,對於上開約定應不得諉為不知。 (三)次查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十「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其 第23頁至第57頁「RISK FACTORS」已記載外幣債券之風險 ,包括:1.中間順位債券價值之波動性:中間順位債券係 表彰槓桿投資(leveraged investment)於擔保物之價值 。中間順位債券價值之波動情形將遠大於擔保物價值之波 動。而擔保物之價值會隨市場價值、信用狀況、流動性、 利率及其他風險而變動。槓桿融資操作係屬一種投機型投 資方式,並且對投資人將產生風險。2.中間順位債券因擔 保物市價降低之暴險及處分擔保物:中間順位債券存有擔 保物市價降低而生之風險。擔保物將每日評價,擔保物是 價降低時,外幣債券發行機構應補足保證金,如未能補足 保證金,附買回融資交易之對造及優先順位有擔保債務人 並得處分擔保物。3.中間順位債券之評等風險:中間順位 債券可能會因擔保物價格、市場行情不佳而被調降評等( 見原審卷第1宗258、259頁及260頁背面);另該「外幣債 券投資說明書」第153頁「強制出售抵押債權有價證券」 (Mandatory Sales of Collateral Debt Securities) 項下亦載明:倘若「投資組合調降融資槓桿啟動事件」( Portfolio De-leveraging Trigger Event)發生且繼續 存在時,擔保物持有人(Collateral Acquirer)得代表 發行機構於30日內出售「Portfolio Collateral Debt Securities」擔保物,以提高「投資組合遮蔽率」( Portfolio Coverage Ratio)而不低於5%。又依「外幣 債券投資說明書」第237頁「投資組合調降融資槓桿啟動 事件」及「投資組合遮蔽率」之定義所載,擔保物市價降 低時,即可能因此而發生「投資組合調降融資槓桿啟動事 件」,致使擔保物持有人出售擔保物。再查系爭公開說明 書本文亦已說明該外幣債券之風險(見原審卷第1宗176頁 起),例如:「購買擔保物之資金,除包括發行下述各類 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款項外,並包括透過附條件交易(Repo )、發行商業票據、中期債券(MTN)及/或定期債券之 方式所取得之資金。」(公開說明書第98頁),「A級債 權為最優先債權,得以附買回交易、商業票據及/或中期 債券等方式發行或募集資金,B券、C券、D券由共同發行 機構(即Triaxx Funding)依本金清償順位按不同之利率 發行,利率將視發行時之勢狀況而定(公開說明書第99頁 ),「且所有擔保物經處分變現後,如不足償付所有本案 債券時,發行機構就該等不足額不負清償責任」(公開說 明書第98頁),「如有違約情況發生時,將授權該時最優 先順位債券之持有人依契約規定來決定發行機構應以何種 方式執行賠償。…由當時最優先等級本案債券的持有人決 定行使之賠償方式,將可能對他等級之本案債券持有人的 利益造成不利影響。」(公開說明書第102頁);已說明 可能以「附條件交易」融資方式取得資金,及可能處分擔 保物,而標的物被最優先等級債券持有人處分即係可能之 風險,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開說明書已明確記載系爭受益 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風險,應屬有據。按上訴人為專業 金融機構,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與能力評估而購 買系爭受益證券,對上開公開說明書有關系爭受益證券之 外幣債券風險,應不得推諉不知。復查系爭公開說明書於 第31頁「B.外幣債券原始信託財產」項下載明:「於本公 開說明書刊印日,外幣債券之資料與主要說明如下(外幣 債券之簡介及風險請參柒、(六)、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 )。於外幣債券信託移轉完成後,受託機構將於其營業處 所備置外幣資產之資料,投資人得向受託機構索取之(若 本說明書有關外幣債券原始信託財產之說明與備置之原始 外幣債券之資料有出入者,依備置之資料為準)。」(見 原審卷第1宗142頁背面),亦即有關系爭受益證券之外幣 債券之詳細資料,應以備置之附錄十記載為準,上訴人指 摘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十與本文不符云云,為不足採。 (四)另查雖上訴人援引「信託業務資訊揭露規範」第7條規定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 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 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 ,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一、應就個別 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如國外 發行機構已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之原文說明文 件者,信託業應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 ,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 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見原審卷第2 宗193頁),主張被上訴人滙豐銀行應將系爭公開說明書 之附錄十「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轉譯為中文云云。惟所 謂「特定金錢信託」,係委託人以金錢交付信託;而系爭 受益證券係由創始機構依「證券化條例」之規定,將金融 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由受託機構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 受益證券(參該條例第4條規定),與「特定金錢信託」 性質迥異,上訴人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十未轉譯為中 文,涉及隱匿云云為不足採。按上訴人乃專業金融機構, 並非一般投資民眾,其並不爭執系爭受益證券之外幣債券 附有短期融資槓桿操作及評價下跌觸底機制,其以鉅額投 資系爭受益證券,竟諉稱系爭受益證券之外幣債券風險散 落於英文版附錄十「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殊難要求其 自行分析云云(見原審卷第2宗150頁),顯不足採。又系 爭受益證券之招募依法應提供公開說明書,且已提供公開 說明書,有上訴人提出之公開說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 宗21頁起),系爭公開說明書並已揭露投資風險有如前述 (詳「(二)」「(三)」),上訴人考量可能投資風險 所應審閱者為系爭公開說明書;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雖曾提 供簡報,然既係簡報,即難期為周全;另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受益證券2007年3月簡報第18頁亦載明「風險揭露」之 相關風險(見原審卷第2宗165頁背面),惟系爭受益證券 應依「招募受益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於公 開說明書揭露可能投資風險,有如前述(詳「一」),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提供之簡報未完整揭露投資風 險,致其受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五)再查系爭受益證券於96年2月27日經金管會核准發行,有 金管會96年2月27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010630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1宗406頁);依金管會95年8月8日金管銀( 四)字第09500327360號函釋:得為「證券化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之債權者,「現金流量型再次證券 化債券以房貸債權擔保證券化債券(RMBS CDO)為限」( 見本院卷第1宗58-59頁);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抗辯系爭受 益證券資產池內之外幣資產RMBS CDO屬現金流量型外國證 券化債券,屬金管會資產函釋之「適格資產」,應屬有據 。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受益證券之RMBS CDO屬市場價值型證 券化外幣債券,然其此部分主張係因認市場價值型CDO以 「附有短期融資槓桿操作及評價下跌觸底機制」為其主要 特徵(見原審卷第2宗213頁),並自承本件並非指摘公開 說明書未揭露風險,而是指附錄十未轉譯為中文部分涉及 隱匿(見原審卷第2宗99頁背面),上訴人嗣執監察院諮 詢專家及學者之意見,主張系爭美元債券屬市場價值型 CDO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193頁,另監察院諮詢專家及學 者之意見參本院卷第2宗139頁起);因系爭公開說明書附 錄十業已揭露系爭美元債券「附有短期融資槓桿操作及評 價下跌觸底機制」之風險,有如前述(詳「(三)」), 則上訴人聲請向金管會函詢系爭受益證券經金管會核准發 行是否因認定系爭外幣資產屬現金流量型證券化債券之故 ,即無調查之必要。又觀諸「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 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並未能認有規範 申請發行受益證券應檢附之文件包括資產池內外幣債券之 募集說明書;次查系爭受益證券資產池有12筆新台幣債券 、1筆外幣債券,關於系爭外幣債券載明:「B.外幣債券 原始信託財產:於本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外幣債券之資料 與主要說明如下(外幣債券之簡介及風險請參柒、(六)、 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於外幣債券信託移轉完成後, 受託機構將於其營業處所備置外幣資產之資料,投資人得 向受託機構索取之(若本說明書有關外幣債券原始信託財 產之說明與備置之原始外幣債券之資料有出入者,依備置 之資料為準)。」發行人名稱:Triaxx Funding High Grade I.Ltd.,債券名稱:Triaxx Funding High Grade I.Ltd.Class C,有系爭公開說明書可憑(公開說明書第 30-31頁,見原審卷第1宗142頁正背面),既已載明「於 外幣債券信託移轉完成後,受託機構『將』於其營業處所 備置外幣資產之資料,投資人得向受託機構索取之…」, 足見系爭受益證券於申請核准發行時,本無須檢附系爭外 幣債券之募集說明書;被上訴人抗辯上開12筆新台幣債券 亦未檢附募集說明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聲請 向金管會函詢系爭受益證券於申請核准發行時,有無檢附 系爭外幣債券之募集說明書,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 (六)依上所述,系爭受益證券難認有違反「證券化條例」第17 條第6項規定之情事,亦未能認有證交法第32條規定之公 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上訴人 主張依證交法第3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證交法第3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4仟6佰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另1億4仟5 佰萬元自擴張之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其中1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擴張聲明為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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