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松齡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
律師
廖庭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立坪律師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上訴人 黃永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莊欣婷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廷
訴訟代理人 趙梅君律師
顧念妮律師
被上訴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
日臺灣臺北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擴張
訴之聲明,本院於101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擴張聲明均
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聲明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由黃永仁變更為曾國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可
憑,
業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宗52、57頁)
,並
續行訴訟;被上訴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
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飛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陳
俊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業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宗92-94頁),並續行訴訟;被上訴人香港商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之法定代理
人由江祥熙變更為李念華,再變更為林苑廷,有經濟部民國
100年3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001048920號函、100年10月6日
經授商字第10001230630號函,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登
記表可憑,業據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宗
65-72、119-122頁),並續行訴訟,均
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黃永仁、滙豐銀行、
、元富證券公司與原審共同
被告韋力行(上訴人
嗣在本院撤
回對韋力行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宗205、247頁)
連帶給付
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為新台幣)100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
表明係
一部請求(見原審卷第1宗5頁);其嗣在本院擴張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黃永仁、滙豐銀行、元富證券公
司連帶給付1億4仟6佰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另1億4仟5佰萬元自擴張之訴聲
明狀(見本院卷第2宗18頁)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所為
擴張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黃永仁、滙豐銀行、
元富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黃永仁、滙豐銀行、元富
證券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4仟5佰萬元,及自擴張之
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黃永仁、滙豐銀行、元富證券公司均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將其所
持有之債券信託予被上訴人滙豐
銀行發行債券
債權證券化受益證券CBO(Collateralized
Bond Obligation),計A1級受益證券總金額40億元、B1
級受益證券總金額44億元、B2級受益證券總金額5.6億元
(以下合稱
系爭受益證券),再委由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
司公開招募。被上訴人等人曾至伊公司以簡介版之公開說
明書(下稱簡報)向伊介紹系爭受益證券,被上訴人元富
證券公司亦依法編製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
說明系爭受益證券之招募事宜。伊評估後,於96年5月16
日購入30億元之B1級受益證券,96年5月30日購入4.6億元
之B2級受益證券。
詎系爭受益證券於97年間全數虧損,肇
因為系爭受益證券資產池中之美元債券RMBS CDO(即房貸
債權
擔保證券化債券。Residential 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即房屋抵押貸款債權,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即債權擔保債券)附有短期融資槓桿操作及評
價下跌觸底機制,故於美國次貸風暴時,該外幣CDO評價
下跌。被上訴人滙豐銀行於96年9月20日來函通知該等債
券債權前曾大舉融資,因評價下跌,經理人遂採取「
deleverage the structure」(即處分RMBS CDO)措施,
優先清償
上開融資,使伊蒙受損失。而CDO債券附有短期
融資槓桿操作及評價下跌觸底機制,並未在被上訴人等人
提供之受益證券簡報及公開說明書中揭露,被上訴人亦未
提出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十之中譯本,致伊未作出完整之
風險評估而錯誤購買,受有34.6億元之損失。
(二)被上訴人滙豐銀行、玉山銀行分別為系爭受益證券之形式
、實質所有者及發行人,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司為系爭受
益證券之承銷商,被上訴人所為違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下稱「證券化條例」)第17條第6項第3款及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第32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
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下稱「信
託業務資訊揭露規範」)第7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
關行為規範第27條等規定,應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黃永仁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爰依證交法第32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億4仟6佰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另1億4仟5佰萬元自擴張之訴聲明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
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及黃永仁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雖為「
玉山銀行2007-1債券資產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
即系爭受益證券之創始機構,將金融資產信託給受託機構
發行受益證券,但
非該金融資產及受益證券所有人,亦非
系爭受益證券發行人。被上訴人滙豐銀行為系爭受益證券
之受託機構,依系爭公開說明書記載,為系爭受益證券發
行人。系爭公開說明書「柒、特別記載事項」之「六、其
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及附錄十「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
」,均已揭露系爭受益證券及資產池內外幣債券之投資風
險包括:1.中間順位債券係表彰槓桿投資(leveraged
investment)於擔保物之價值。中間順位債券價值之波動
情形將遠大於擔保物價值之波動。2.中間順位債券存有擔
保物市價降低而生之風險。附買回融資交易之
對造及優先
順位有擔保
債務人並得處分擔保物。3.
倘若「投資組合調
降融資槓桿啟動事件」(Portfolio De-leveraging
Trigger Event)發生且繼續存在時,擔保物持有人(
Collateral Acquirer)得代表發行機構於30日內出售擔
保物。擔保物市價降低時,即可能發生「投資組合調降融
資槓桿啟動事件」。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非系爭受益證券之
發行人,無證交法第32條之
適用,亦無揭露系爭外幣債券
投資風險之義務。另「特定金錢信託」係指一般投資人將
金錢信託給信託業者,指示其購買海外連動債,無公開說
明書,
乃有連動債商品之原文說明文件應轉譯為中文之規
範,系爭受益證券並非「特定金錢信託」。系爭受益證券
係依「證券化條例」發行,遵循「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
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
記載事項準則」(下稱「招募受益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
載事項準則」),據以製作公開說明書,經
主管機關核准
後發行,主管機關亦從未以系爭公開說明書不符上開準則
規定處分相關機構。系爭外幣債券之發行人為TRIAXX
Funding High Grade I.Ltd.,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十「
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係該公司所備置,由財務顧問提供
,並非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備置提供;上開說明書已揭露系
爭外幣債券之風險。系爭受益證券於期滿或終止清算前,
尚無法確定實際盈虧數額,上訴人主張系爭受益證券已全
數虧損,實屬臆測之詞。另上訴人援引「Fitch Rating」
(惠譽信評)新聞稿,
惟惠譽信評並非系爭受益證券之評
等機構。被上訴人否認玉山銀行代表人有虛偽隱匿公開說
明書應記載事項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滙豐銀行以:伊係於96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玉
山銀行訂約,由玉山銀行將債券信託予伊,設立特殊目的
信託,於同日發行系爭受益證券。伊係基於受託機構之地
位,以「特殊目的信託」而為系爭受益證券之形式發行人
。上訴人
所稱簡報並非伊所製作,伊亦未至上訴人處向上
訴人說明受益證券。「證券化條例」係證交法之特別法,
系爭公開說明書非伊所編製,依「證券化條例」第9條第4
項及第5項規定,系爭受益證券之創始機構即被上訴人玉
山銀行始應就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不實致系爭受益證券取得
人或受讓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3年8月16日金管銀四字第
0938011445號及94年3月24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1271號
函釋,伊僅為形式上之發行人,毋須負證交法第32條之責
任。縱認
本件有證交法第32條之適用,系爭公開說明書之
定稿版既係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所提供,伊僅係系爭受益證
券之受託機構,負責提供受託機構之概況,且系爭公開說
明書亦已載明伊之責任範圍,伊既非系爭受益證券之發行
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無故意或過失。系爭公開說明
書及附錄十「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已揭露系爭受益證
券及資產池內美元外幣債券之投資風險。上訴人所援引「
Fitch Rating」(惠譽信評)新聞稿,並非伊所提供;況
惠譽信評並非系爭受益證券之評等機構,不足為憑。另依
「招募受益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創始機
構或受託機構並無就受益證券資產池中各筆債券逐一提供
公開說明書之義務,遑論提出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十「外
幣債券投資說明書」之中譯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司則以:系爭公開說明書係受託機構
被上訴人滙豐銀行所編製,依金管員會94年3月24日金管
證四字第0940001271號函釋,伊應負責者係以受託機構即
被上訴人滙豐銀行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前提,被上訴人滙豐銀行既
無庸依證交法第32條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亦無須依證交法第32條規定負責。依系
爭公開說明書封面之第11項及第12項、第87頁「投資風險
揭露」第5點及第7點記載,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如
有虛偽或隱匿,應由被上訴人滙豐銀行及其負責人與其他
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名或蓋章者依法負責;被上訴人玉山
銀行提供被上訴人滙豐銀行編製系爭公開說明書之資訊或
書件如有虛偽或隱匿,應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及其負責人
負責。「招募受益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並
未規定受託機構必須將受益證券資產池中各債券之公開說
明書或其附錄全部翻譯為中文,且無任何法規明定承銷商
應評估受託機構有無將公開說明書之附錄翻譯為中文,故
被上訴人滙豐銀行有無將系爭公開說明書之附錄十翻譯為
中文,非伊審查評估之範圍。上訴人所稱之簡報本非伊所
製作,簡報之性質亦難期鉅細靡遺,上訴人既為專業金融
機構,應無僅依簡報內容即擬定投資決策之可能;況系爭
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英文說明已分別就系爭受益證券具備
短期融資槓桿操作之特性,及評價下跌觸底機制
等情詳為
說明,上訴人指伊有故意隱匿上開說明之行為,應不足採
。另伊雖為系爭受益證券之承銷商,惟B1、B2級受益證券
係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及訴外人臺灣工銀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證券公司)商談洽定,並非
由伊推銷促成,上訴人主張之虧損應與伊
無涉,且上訴人
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系爭公開說明書內容有何相當
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宗270頁正背面):
(一)被上訴人玉山銀行為「玉山銀行2007-1債券資產證券化特
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之創始機構。玉山銀行將所持有債
券信託予被上訴人滙豐銀行發行受益證券,再委由被上訴
人元富證券公司公開召募,經金管會以96年2月27日金管
銀(四)字第096300010630號函核准發行。系爭公開說明書
及附錄十有揭露系爭受益證券及其資產池內美元債券之可
能投資風險。
(二)系爭受益證券之創始機構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受託機構
為被上訴人滙豐銀行,承銷商為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司,
財務顧問為波多馬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多馬克公
司),信用評等機構為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穆迪公司),
法律事務機構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三)上訴人於96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司購入價值
30億元之B1級受益證券,96年5月30日向訴外人臺灣工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價值4.6億元之B2級受益證券。
(四)被上訴人滙豐銀行並未製作或提供簡報,執向上訴人介紹
及說明系爭受益證券。
(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及波多馬克公司以簡報說明系
爭受益證券內容後,至遲於95年6月間已了解系爭受益證
券之資產池係以「擔保品為100%Prime rated房屋貸款,
其加權平均FICO分數為660以上」之條件,信用評等為AAA
最高評級之RMBS證券為內容。
(六)上訴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0
月6日農金字第0970137895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以98年8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80091293號決定書駁回訴願
。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
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
最低金額。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受益證券,因被
上訴人未於系爭公開說明書揭露投資風險致其受損害,依
侵
權行為法則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已表明係一部請求
(見原審卷第1宗5頁);其嗣在本院本於同一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4仟6佰萬元本息
,已因其在原審表明係一部請求而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伊等再連帶給付1億4仟5佰萬元本息
部分,已罹於證交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
云
云,為不足採。
六、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程序,當事人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民事
爭點整理狀」表明其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宗212頁起),
可歸納如下:1.上訴人購入系爭受益證券全數虧損,2.系爭
受益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就系爭美元債券「附有短期融資槓桿
操作及評價下跌觸底機制」涉及虛偽及隱匿,3.系爭公開說
明書未檢附附錄十之中文譯本,4.上訴人前述虧損與被上訴
人之承銷行為有因果關係,5.被上訴人應否依證交法第32條
負責;其嗣在第二審程序
聲請:1.向金管會調閱「玉山銀行
2007-1債券資產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案之全部資料,2.命
被上訴人匯豐銀行提出玉山銀行提供之本信託財產相關書件
及資料,製作申請書及其附件之工作底稿;3.命被上訴人元
富證券公司提出玉山銀行及匯豐銀行提供其製作承銷商總結
意見之各項資料,及元富證券之查核評估底稿;4.命
第三人
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受託評估「玉山銀行
2007-1債券資產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資產組合所收受之各
項資料及其完成之評估意見書等資料,5.命第三人安侯建業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高渭川會計師提出受託出具「玉山銀行
2007-1債券資產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資產組合移轉之評價
方法及基本假設之覆核意見書時所受領之各項資料等,6.命
第三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及康文彥律師提出其為本信託證
券化計畫於申請時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案件檢查表及其工作
底稿,以及募集後完成後5日內出具之無重大差異意見書及
其工作底稿等(見本院卷第1宗166-168頁),7.命被上訴人
玉山銀行提出其2007-1債券資產證券化計畫(95年10月30日
至金管會核准前各次修正版本)及其公開說明書稿本(95年10
月30日至金管會核准前各次修正版本及96年5月10日版)、信
託契約稿本、玉山銀行董事會關於出售系爭美元債券予本信
託之議事錄、為取得律師法律意見書及案件檢查表而提供律
師之資料、為取得信用評等報告而提供信用評等機構之資料
、為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允當性意見書而提供安侯財務顧
問及高渭川會計師之資料、為取得律師出具無重大差異意見
書而提供律師之資料等;8.命第三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康文彥律師及莊欣婷律師提出其為本信託製作或協助撰擬之
證券化計畫、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稿本,9.命被上訴人
元富證券公司提出(1)系爭美元債券發行人Triaxx公司自96
年5月16日起至該公司提出被上證5(見本院卷第1宗267頁)
所示2007年7月10日止明細表取得擔保物
所有權之相關資料
,(2)Triaxx公司以上開被上證5所示標的產生本金利息之現
金收益向本信託清償C券本息之資料,(3)元富證券公司為出
具承銷商總結意見,評估本計畫具有可行性及合理性、
Triaxx公司違約風險及申請書件足以說明本次募集價格定價
方式之評估工作底稿等(見同上卷327-328頁),經核均係
屬系爭受益證券之證券化計畫事項,且為其在原審所未提出
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不得再提出;況上訴人身為專業金
融機構(參農業金融法第11條、第22條、銀行法第71條),
其投資系爭受益證券所應審閱者為系爭公開說明書,其聲請
調查系爭受益證券之證券化計畫申請及核准經過事項,亦核
無調查之必要。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主張
請求權基
礎為證交法第3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爰依上
訴人所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論述其請求有無理由如下:
(一)按依證交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
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
券。」同法第32條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
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
善意之
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
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
所載內容之
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
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
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
意見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
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
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
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
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又依「證券化條例」
第7條規定:「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除經主管機關
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經財政部
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
6項規定:「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對
非特定
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
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公開說明書。」「受託機
構辦理前項公開招募時,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
報生效,其處理準則及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事項,由證券主
管機關洽商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之公開說明書或第
三項投資說明書之內容,除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之
規定外,應充分揭露下列事項:一、受益證券與創始機構
之存款或其他負債無關,亦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
險之保障。二、受託機構不保證信託財產之價值。三、受
益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風險,以及其相關權利。四、特
殊目的信託契約之重要事項。」另「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
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公開說明書應
行記載事項準則」即係依「證券化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第101條
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參該準則第1條規定
);其第6條第6款規定: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投資
風險揭露;第13條規定:投資風險揭露應記載下列風險要
素事項:一、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市場流動性不足之
風險。二、信託或受讓財產原債務人提前還款之風險。三
、信託或受讓財產原債務人違約之風險。四、信託或受讓
財產過度集中之風險。五、利率變動之風險。六、再投資
之風險。七、其他風險。八、應募人或購買人適宜性(以
顯著方式刊印下列文字):(一)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並非適合所有人之投資工具,應募人或購買人需有足夠之
專業知識及經驗來評估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價值及
風險,以及包含於本公開說明書中之所有資訊。(二) 應
募人或購買人需自行評估經濟環境、利率及其他因素可能
對投資收益造成之影響。(三) 應募人或購買人需有足夠
財力及流動性來承擔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有相關之
風險。依前述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之要件觀之,本件爭點關
於事實部分,主要在於系爭受益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其應
記載之主要內容有無虛偽或隱匿,及違反「招募受益證券
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情事,合先說明。
(二)經查系爭公開說明書在其封面頁即已載明:「九、…購買
人應審慎考慮本受益證券之風險(風險揭露見第87頁。除
非…購買人已充分瞭解並能夠承擔這些風險,否則不應投
資本受益證券。」「任何考慮…購買受益證券之人應自行
評估受益證券之條件及風險,採納合格專業人士之所有合
宜建議並做成其本身之投資決策。」(見原審卷第1宗125
頁),關於「購買人適宜性」載明:「(一)受益證券並非
適合所有人之投資工具,…購買人需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及
經驗來評估受益證券之價值及風險,以及包含於本公開說
明書中之所有資訊。」「(二)…購買人需自行評估經濟環
境、利率及其他因素可能對投資收益造成之影響。」(見
同上卷174頁背面)。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司
認購系爭B1級受益證券30億元,其認購合約書第5條載明
:「甲方(即上訴人)已對受益證券之投資評估風險,乙
方(即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司)並未就受益證券之投資為
任何聲明或保證,其相關投資風險及盈餘,均由甲方自行
承擔及享有。」(見原審卷第1宗76頁背面),按上訴人
為專業金融機構,對於上開約定應不得諉為不知。
(三)次查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十「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其
第23頁至第57頁「RISK FACTORS」已記載外幣債券之風險
,包括:1.中間順位債券價值之波動性:中間順位債券係
表彰槓桿投資(leveraged investment)於擔保物之價值
。中間順位債券價值之波動情形將遠大於擔保物價值之波
動。而擔保物之價值會隨市場價值、信用狀況、流動性、
利率及其他風險而變動。槓桿融資操作係屬一種投機型投
資方式,並且對投資人將產生風險。2.中間順位債券因擔
保物市價降低之暴險及處分擔保物:中間順位債券存有擔
保物市價降低而生之風險。擔保物將每日評價,擔保物是
價降低時,外幣債券發行機構應補足保證金,如未能補足
保證金,附買回融資交易之對造及優先順位有擔保債務人
並得處分擔保物。3.中間順位債券之評等風險:中間順位
債券可能會因擔保物價格、市場行情不佳而被調降評等(
見原審卷第1宗258、259頁及260頁背面);另該「外幣債
券投資說明書」第153頁「強制出售抵押債權有價證券」
(Mandatory Sales of Collateral Debt Securities)
項下亦載明:倘若「投資組合調降融資槓桿啟動事件」(
Portfolio De-leveraging Trigger Event)發生且繼續
存在時,擔保物持有人(Collateral Acquirer)得代表
發行機構於30日內出售「Portfolio Collateral Debt
Securities」擔保物,以提高「投資組合遮蔽率」(
Portfolio Coverage Ratio)而不低於5%。又依「外幣
債券投資說明書」第237頁「投資組合調降融資槓桿啟動
事件」及「投資組合遮蔽率」之定義所載,擔保物市價降
低時,即可能因此而發生「投資組合調降融資槓桿啟動事
件」,致使擔保物持有人出售擔保物。再查系爭公開說明
書本文亦已說明該外幣債券之風險(見原審卷第1宗176頁
起),例如:「購買擔保物之資金,除包括發行下述各類
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款項外,並包括透過附條件交易(Repo
)、發行商業票據、中期債券(MTN)及/或定期債券之
方式所取得之資金。」(公開說明書第98頁),「A級債
權為最
優先債權,得以附買回交易、商業票據及/或中期
債券等方式發行或募集資金,B券、C券、D券由共同發行
機構(即Triaxx Funding)依本金清償順位按不同之利率
發行,利率將視發行時之勢狀況
而定(公開說明書第99頁
),「且所有擔保物經處分變現後,如不足償付所有
本案
債券時,發行機構就該等不足額不負清償責任」(公開說
明書第98頁),「如有違約情況發生時,將授權該時最優
先順位債券之持有人依契約規定來決定發行機構應以何種
方式執行賠償。…由當時最優先等級本案債券的持有人決
定行使之賠償方式,將可能對他等級之本案債券持有人的
利益造成不利影響。」(公開說明書第102頁);已說明
可能以「附條件交易」融資方式取得資金,及可能處分擔
保物,而
標的物被最優先等級債券持有人處分即係可能之
風險,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開說明書已明確記載系爭受益
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風險,應屬有據。按上訴人為專業
金融機構,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與能力評估而購
買系爭受益證券,對上開公開說明書有關系爭受益證券之
外幣債券風險,應不得推諉不知。復查系爭公開說明書於
第31頁「B.外幣債券原始信託財產」項下載明:「於本公
開說明書刊印日,外幣債券之資料與主要說明如下(外幣
債券之簡介及風險請參柒、(六)、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
)。於外幣債券信託移轉完成後,受託機構將於其營業處
所備置外幣資產之資料,投資人得向受託機構索取之(若
本說明書有關外幣債券原始信託財產之說明與備置之原始
外幣債券之資料有出入者,依備置之資料為準)。」(見
原審卷第1宗142頁背面),亦即有關系爭受益證券之外幣
債券之詳細資料,應以備置之附錄十記載為準,上訴人指
摘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十與本文不符云云,為不足採。
(四)另查雖上訴人援引「信託業務資訊揭露規範」第7條規定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
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
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
,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一、應就個別
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如國外
發行機構已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之原文說明文
件者,信託業應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
,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
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見原審卷第2
宗193頁),主張被上訴人滙豐銀行應將系爭公開說明書
之附錄十「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轉譯為中文云云。惟所
謂「特定金錢信託」,係委託人以金錢交付信託;而系爭
受益證券係由創始機構依「證券化條例」之規定,將金融
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由受託機構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
受益證券(參該條例第4條規定),與「特定金錢信託」
性質迥異,上訴人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十未轉譯為中
文,涉及隱匿云云為不足採。按上訴人乃專業金融機構,
並非一般投資民眾,其並不爭執系爭受益證券之外幣債券
附有短期融資槓桿操作及評價下跌觸底機制,其以鉅額投
資系爭受益證券,竟諉稱系爭受益證券之外幣債券風險散
落於英文版附錄十「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殊難要求其
自行分析云云(見原審卷第2宗150頁),顯不足採。又系
爭受益證券之招募依法應提供公開說明書,且已提供公開
說明書,有上訴人提出之公開說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
宗21頁起),系爭公開說明書並已揭露投資風險有如前述
(詳「(二)」「(三)」),上訴人考量可能投資風險
所應審閱者為系爭公開說明書;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雖曾提
供簡報,然既係簡報,即難期為周全;另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受益證券2007年3月簡報第18頁亦載明「風險揭露」之
相關風險(見原審卷第2宗165頁背面),惟系爭受益證券
應依「招募受益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於公
開說明書揭露可能投資風險,有如前述(詳「一」),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提供之簡報未完整揭露投資風
險,致其受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五)再查系爭受益證券於96年2月27日經金管會核准發行,有
金管會96年2月27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010630號函
可稽
(見原審卷第1宗406頁);依金管會95年8月8日金管銀(
四)字第09500327360號函釋:得為「證券化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之債權者,「現金流量型再次證券
化債券以房貸債權擔保證券化債券(RMBS CDO)為限」(
見本院卷第1宗58-59頁);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抗辯系爭受
益證券資產池內之外幣資產RMBS CDO屬現金流量型外國證
券化債券,屬金管會資產函釋之「適格資產」,應屬有據
。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受益證券之RMBS CDO屬市場價值型證
券化外幣債券,然其此部分主張係因認市場價值型CDO以
「附有短期融資槓桿操作及評價下跌觸底機制」為其主要
特徵(見原審卷第2宗213頁),並
自承本件並非指摘公開
說明書未揭露風險,而是指附錄十未轉譯為中文部分涉及
隱匿(見原審卷第2宗99頁背面),上訴人嗣執監察院諮
詢專家及學者之意見,主張系爭美元債券屬市場價值型
CDO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193頁,另監察院諮詢專家及學
者之意見參本院卷第2宗139頁起);因系爭公開說明書附
錄十業已揭露系爭美元債券「附有短期融資槓桿操作及評
價下跌觸底機制」之風險,有如前述(詳「(三)」),
則上訴人聲請向金管會函詢系爭受益證券經金管會核准發
行是否因認定系爭外幣資產屬現金流量型證券化債券之故
,即無調查之必要。又
觀諸「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
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並未能認有規範
申請發行受益證券應檢附之文件包括資產池內外幣債券之
募集說明書;次查系爭受益證券資產池有12筆新台幣債券
、1筆外幣債券,關於系爭外幣債券載明:「B.外幣債券
原始信託財產:於本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外幣債券之資料
與主要說明如下(外幣債券之簡介及風險請參柒、(六)、
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於外幣債券信託移轉完成後,
受託機構將於其營業處所備置外幣資產之資料,投資人得
向受託機構索取之(若本說明書有關外幣債券原始信託財
產之說明與備置之原始外幣債券之資料有出入者,依備置
之資料為準)。」發行人名稱:Triaxx Funding High
Grade I.Ltd.,債券名稱:Triaxx Funding High Grade
I.Ltd.Class C,有系爭公開說明書可憑(公開說明書第
30-31頁,見原審卷第1宗142頁正背面),既已載明「於
外幣債券信託移轉完成後,受託機構『將』於其營業處所
備置外幣資產之資料,投資人得向受託機構索取之…」,
足見系爭受益證券於申請核准發行時,本無須檢附系爭外
幣債券之募集說明書;被上訴人抗辯上開12筆新台幣債券
亦未檢附募集說明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聲請
向金管會函詢系爭受益證券於申請核准發行時,有無檢附
系爭外幣債券之募集說明書,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
(六)依上所述,系爭受益證券
難認有違反「證券化條例」第17
條第6項規定之情事,亦未能認有證交法第32條規定之公
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上訴人
主張依證交法第3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證交法第3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4仟6佰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另1億4仟5
佰萬元自擴張之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其中1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擴張聲明為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