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蔡桂美
訴訟
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
被
上 訴人 許仲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
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14萬元
,
爰自100萬元
予以扣除而請求86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
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3日受被上訴人
之邀,匯款100萬元以投資其所規劃興建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之大器房屋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嗣系爭建案完成興建並
銷售完畢,
詎被上訴人
迄未將上訴人之100萬元投資於系爭
建案,上訴人爰於
本件訴訟之同時為終止
兩造間之投資委任
關係,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另為訴之變更如上。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
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逾86萬元本息部分,未經上訴人上訴
,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投資委任關係存在,實則被上訴
人前係與訴外人林進國合作投資股市,約定由林進國提供10
0萬元予被上訴人操盤,若有獲利則由兩人4、6分帳,若無
獲利亦保證返還林進國投資之本金,詎林進國為交付被上訴
人上開投資款,竟欺騙上訴人可投資房地產,而囑上訴人匯
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非熟識,上
訴人竟未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以確保委任權益,而就
委任事項之範圍、
期間、
報酬、利益如何分配等均有欠明瞭
,
足徵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故上訴人雖有匯款至被上訴
人之帳戶,實屬被上訴人與林進國間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況且97
年3月22日林進國要外出,指示下屬邱希修駕駛被上訴人所
有汽車遭撞毀之修理費達120萬元,被上訴人並以林進國合
作投資股市之100萬元與前開修理費用相抵銷等語,資為
抗
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
經查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可稽(見原
審促字卷第5頁),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其100萬元投資於系爭建案,爰終
止雙方間之投資委任關係,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86萬元本息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兩造間是否有上訴人以100萬元
投資系爭建案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數額若
干?爰析述如下:
六、有關兩造間是否有上訴人以100萬元投資系爭建案之委任關
係存在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
合意成立,即應受其
拘
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因信任被上訴人任職春虹建設公司總經理,投
資及經營建築業,具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故被上訴人於96
年7月份提議伊投資桃園縣系爭建案時,伊相信並於96年9月
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電話告知之銀行帳戶等情,被上
訴人固不諱言上訴人確有匯款100萬元至其帳戶內,
惟否認
兩造間之委任投資關係,抗辯:伊不認識上訴人,係因林進
國要與伊投資買賣股票,林進國欺騙上訴人稱要投資系爭建
案,並由林進國通知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伊帳戶內
云云。
㈢經查,證人即春虹建設公司副總經理林進國到庭證稱:被上
訴人是春虹建設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全臺灣的工地,故上訴人
會相信被上訴人所言;當時兩造及伊3人均在臺南市○○路
希望工地,被上訴人告知有一個大器建案會賺錢,邀上訴人
入股,伊有聽到,上訴人
乃辦理貸款準備投資該建案,該建
案因整地及申請建照而遲未動工,被上訴人稱股市很好,要
伊請上訴人將所貸款項100萬元予其操作股票,經伊拒絕,
被上訴人直接電告上訴人該大器建案要開始運作,上訴人並
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伊稱待案場開工時,上訴人款
項即會轉到案場運作,但在開工前上訴人所匯款項先由其操
作股票,若虧損由被上訴人負責,若有獲利則六四分帳,伊
因認只有幾個月,且相信被上訴人錢都在公司,所以伊有同
意;因上訴人在福利社工作,被上訴人為讓上訴人安心,且
稱100萬元借款利息為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故於上訴
人匯款後被上訴人給伊3萬多元轉交上訴人以補貼上訴人借
款利息,被上訴人並要伊向上訴人稱該款為系爭建案出售畸
零地而來,約過2、3個月,被上訴人復要伊轉交2、3萬元予
上訴人,前後約4次,伊計轉交11、12萬元予上訴人,伊僅
於第1次轉交時依被上訴人所言告知上訴人係系爭建案出售
畸零地所得,之後即告訴上訴人係補貼其貸款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第48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5頁反面)
。又證人即系爭建案之投資人簡文正到庭證稱:系爭建
案由
侑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侑格公司)興建,該公司負責人廖
家興僅邀伊投資該建案,伊占35%,廖家興占65%,伊經營衛
生設備廚具買賣,伊有承包春虹建設公司建案,廖家興在未
成立侑格公司前,以個人身份幫春虹建設公司做泥作,春虹
建設公司係臺灣前十大建設公司,伊知被上訴人係春虹建設
公司之總經理,林進國係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伊認識被上訴
人有10年之久,伊於閒談時曾提到伊在桃園縣蘆竹鄉之系爭
建案,被上訴人與林建國均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係知悉確有系爭建案之存在,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邀其入股系爭建案,非無可能。又被上訴人
復未爭執上訴人係經營福利社,並以向銀行借來款項匯款10
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且被上訴人又係臺灣前十大建設公
司之總經理,如前開證人簡文正所述,是若非身為臺灣頗具
規模之建設公司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之邀請投資系爭建案,以
僅經營福利社營生之上訴人焉有借貸鉅款投資之理。再參被
上訴人所提春虹建設公司負責人黃正園於100年6月8日出具
之證人證詞記載:99年3月中旬召集林進國、邱希修、被上
訴人協調有關被上訴人汽車被肇事
損害賠償,由林進國支付
40萬元、邱希修支付50萬元、被上訴人自付10萬元,合計10
0萬元,清償林進國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投資被上訴人操作
股票資金,但協調未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知黃
正園曾就被上訴人所指97年3月22日林進國指示下屬邱希修
駕駛被上訴人所有汽車遭撞毀所生修理費120萬元乙事進行
協調;姑不論該汽車發生毀損當時並非駕駛該車而僅係坐在
車內之林進國(依林進國所述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48頁反面、第82頁反面)就該車損是否應負責,然依黃
正園建議但未成立之協調結論,可知被上訴人所主張車輛毀
壞所受損害應由林進國、邱希修分別負責40萬元及50萬元,
並由被上訴人自付10萬元共100萬元以清償予上訴人,亦即
由被上訴人以車損90萬元
請求權及自付之10萬元對上訴人之
100萬元匯款負最後清償之責;然若被上訴人抗辯係林進國
為與伊合資買賣股票獲利而自行向上訴人謊稱投資系爭建案
並匯款屬實,則林進國應與上訴人間結算投資建案之盈虧,
林進國另與被上訴人結算購買股票之盈虧,始為兩造及林進
國3人間基於
債權相對性原則所各自獨立存在之法律關係,
然依前開協調建議結果,竟將被上訴人之車損請求權90萬元
再加上自付之10萬元用以清償林進國對上訴人之100萬元投
資款,顯不符前開債權相對性之原則,是依前開黃正園之建
議協調結果即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0萬元匯款負最後清償
之責,
益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上訴人指稱之投資系爭
建案之委任關係。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邀投資
系爭建案兩造間並成立投資委任關係,自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桃園縣並無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系爭建案坐
落之大直鄉,且上訴人經營福利社之元皇建設公司工地係於
96年12月4日申報動工,被上訴人不可能於96年9月之前在該
工地邀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且兩造既非熟識,上訴人竟未
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以確保委任權益,又上訴人與林
進國熟識,上訴人實應透過亦知悉系爭建案之林進國進行投
資,
而非經由不熟識之被上訴人為之;又林進國稱上訴人係
依其所囑匯款予被上訴人,故該匯款自與被上訴人
無涉;又
林進國於原審否認與被上訴人約定投資股票,且證稱1次轉
交15萬元予上訴人,但其於本院則證稱其有同意投資股票,
並分4次轉交利息予上訴人,林進國前後證述不一,且依證
人簡文正所述,系爭建案被上訴人並未投資,亦無出售畸零
地,
核與林進國證述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及該建案出售畸
零地等情並不相符,且林進國尚代上訴人向法院領取物件,
顯見林進國與上訴人關係匪淺,林進國實與上訴人串證並虛
構投資系爭建案;況且兩造間若有投資系爭建案,亦應由兩
造間直接一次結算,而非經由林進國分次給付如借款般應付
之利息,是上訴人係依林進國所囑匯款予被上訴人投資股票
之用,伊與上訴人間並無直接關係;另林進國之摯友李懿純
匯款100萬元予伊操作股票買賣,伊亦與其結算清償,
足證
伊係言而有信之人云云。然查,
⒈證人簡文正證稱:系爭建案雖在桃園縣蘆竹鄉,但因系爭
建案所在係以前的大竹村,所以當地人均稱之為大竹,故
被上訴人及林進國僅知伊在桃園縣大竹有投資建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而「大竹」與「大直」讀音相
近,是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邀其投資桃園縣大直
鄉之系爭建案,雖與系爭建案實際坐落桃園縣蘆竹鄉不合
,然尚難據此認上訴人係屬虛構。
⒉證人林進國證稱:上訴人係在臺南市○○路希望工地經營
福利社,並於該工地獲被上訴人之邀投資系爭建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被上訴人固提出位於臺南市○○路之
建造執照,抗辯該工地係向金融機關承買舊結構,並於承
購後之96年12月4日申報動工,伊不可能於96年9月以前於
該工地邀上訴人投資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工
地建造執照
勘驗記錄表存根(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所
示,可知該工地於88年3月24日勘驗5樓頂版並准備查後,
迄96年12月4日同日勘驗6至14樓頂版,並註明「先行動工
」,亦即96年12月4日係針對最後之14樓頂版為勘驗,至6
樓之13樓部分則未經
主管機關核備即先行動工,衡諸常情
,該工地於96年9月之前應已進行施工,則上訴人及證人
指稱被上訴人於96年9月之前在前開工地邀請在該工地經
營福利社之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
難謂不合,被上訴人以
該工地於96年12月4日始申報開工,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為臺灣前十大建設公司之春虹建設
公司總經理,負責全臺灣地區之工地等情,上訴人既受被
上訴人之邀投資系爭建案,衡諸常情,上訴人取得此獲利
機會,對被上訴人實存感激之情,實非僅在春虹建設公司
其中一工地經營福利社之上訴人會對之加以質疑,並進而
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案之相關資料
暨簽訂書面契約以
求保障;況且投資
委任契約並非以要式書面之契約,是上
訴人投資系爭建案未要求簽訂書面契約,尚不違常情。至
林進國縱與上訴人較為熟識,然林進國僅係春虹建設公司
之副總經理,被上訴人並指稱林進國僅經手5個工地(見
本院卷第49頁),則林進國對建築案件之掌控力、影響範
圍等實非可與被上訴人相比擬,是上訴人未透過較為熟識
之林進國為建案投資,亦難謂與常情相違。
⒋又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建案之存在,已如前開證人簡文正所
述,則被上訴人即有邀約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之可能,且
依前開林進國所述其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告知上訴人系爭
建案出售畸零地而交付利息等情,則有關證人簡文正所述
被上訴人未投資系爭建案及系爭建案未出售畸零地,縱與
上訴人所知不符,亦
難認上訴人及證人林進國所述虛偽。
⒌再遍觀林進國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並未見其曾證稱上訴
人係依其所囑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
反面-第16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另證人
林進國於原審即證稱:被上訴人直接邀上訴人投資系爭建
案,否認要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約定投資股票等語(見
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林進國於本院亦稱被上訴
人直接邀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然因系爭建案遲未動工,
被上訴人乃向林進國提議要上訴人擬投資系爭建案所借得
之款項先行作投資股票之用,但遭林進國拒絕而由被上訴
人逕向上訴人要求匯款投資系爭建案,林進國僅證述其係
同意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以投資系爭建案所匯100萬元於系
爭建案運作前由被上訴人作買賣股票之用等語,亦即林進
國僅與被上訴人合意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之投資
款項挪作他用,並無被上訴人
所稱林進國於本院證述以投
資股票為由要上訴人匯款之與原審證述不一之情形;況且
林進國與被上訴人合意挪用上訴人匯入之系爭建案投資款
,
縱有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投資委任契約,亦
屬被上訴人違反該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問題,並不影響兩
造已合意成立之系爭建案投資委任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
將其與林進國挪用上訴人匯款作股票買賣之合意,及兩造
間投資委任契約之合意相混淆,自不足取。又證人林進國
固於原審證稱其有為被上訴人轉交15萬元予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於本院則證稱:其係分4次轉交
利息予上訴人,共11、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然林進國於原審係應被上訴人之陳述答稱有轉交15萬
元,但未敘明1次或分次轉交等情,而林進國於本院係就
該轉交之次數、間隔及數額再為詳盡之證述,雖略有不同
,亦難執此認林進國與上訴人串證而屬虛偽。況且被上訴
人抗辯伊以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匯入之100萬元投資股票
即於同年10月間交付投資獲利15萬元予林進國云云;然依
被上訴人所稱其於交付15萬元予林進國時,該100萬元買
賣股票之獲利為9萬0,043元,當時因林進國需15萬元急用
,伊即先行支付該15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然證人林進國稱其不知被上訴人以該100萬元投資股票之
情形,且亦未曾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上訴
人稱1次交付15萬元顯與其所稱按獲利四、六分帳之約定
(依被上訴人所稱獲利9萬0,043元,依林進國分得60%之
約定,被上訴人應僅需支付5萬4,026元〈即90,043元×0.
6=54,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不符合;再者,被
上訴人亦自陳自96年10月間交付15萬元以後迄97年3月22
日發生車損止,均未再與林進國結算該股票買賣投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即被上訴人既長時間未依約定與
林進國結算,則其抗辯於收取100萬元之1個月後隨即與林
進國結算並交付逾越約定獲利分配數額甚多之現金15萬元
予林進國,實不符一般常情;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10
月間1次交付15萬元予林進國,亦不足取。至上訴人主張
匯款100萬元後,分4次自林進國處收受被上訴人轉交款項
,每次約2至3萬元等情,固與一般投資建案於出售建物後
一次結算盈餘之常情不合;然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係向銀
行借款並按月清償本息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陽信商業銀
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
證人林進國證述其為被上訴人分次轉交予上訴人款項係為
補貼上訴人前開借款之利息等情,已如前述,亦難謂不合
情理,被上訴人援此抗辯兩造間並無投資系爭建案之委任
關係,亦不足取。
⒍至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林進國摯友李懿純投資股票業經結算
縱然屬實,核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係投資委任關係
不同;況且被上訴人亦稱係林進國騙上訴人投資房地產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反面),足徵上訴人僅知投資房
地產,而對買賣股票乙事
毫無所悉。是被上訴人與李懿純
有關股票買賣之結算,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取,自難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七、有關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數額若干部分:
本件兩造間投資系爭建案之委任關係既屬存在,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於原審99年4月21日
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於99年5月5日送達予被上訴人為終止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18頁),自屬合
法並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100萬元匯款已
無法律上之原因,雖上訴人主張其前分別受領林進國為被上
訴人轉交之14萬元等語,然證人林進國於原審證稱其轉交15
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且依黃正園之證人證詞
所載(見本院卷第195頁),林進國亦陳稱被上訴人係交付
15萬元現金予林進國等情。是應認上訴人業已收受被上訴人
委託林進國轉交之15萬元,經扣除後,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即100萬元-15 萬
元=85萬元),至逾此所為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上訴人依委任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9
年5月6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被
上訴人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即告確定
,核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