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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蔡桂美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 被 上 訴人 許仲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14萬元 ,爰自100萬元予以扣除而請求86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3日受被上訴人 之邀,匯款100萬元以投資其所規劃興建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之大器房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嗣系爭建案完成興建並 銷售完畢,詎被上訴人迄未將上訴人之100萬元投資於系爭 建案,上訴人爰於本件訴訟之同時為終止兩造間之投資委任 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另為訴之變更如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 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逾86萬元本息部分,未經上訴人上訴 ,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投資委任關係存在,實則被上訴 人前係與訴外人林進國合作投資股市,約定由林進國提供10 0萬元予被上訴人操盤,若有獲利則由兩人4、6分帳,若無 獲利亦保證返還林進國投資之本金,詎林進國為交付被上訴 人上開投資款,竟欺騙上訴人可投資房地產,而囑上訴人匯 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非熟識,上 訴人竟未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以確保委任權益,而就 委任事項之範圍、期間、報酬、利益如何分配等均有欠明瞭 ,足徵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故上訴人雖有匯款至被上訴 人之帳戶,實屬被上訴人與林進國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況且97 年3月22日林進國要外出,指示下屬邱希修駕駛被上訴人所 有汽車遭撞毀之修理費達120萬元,被上訴人並以林進國合 作投資股市之100萬元與前開修理費用相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可稽(見原 審促字卷第5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其100萬元投資於系爭建案,爰終 止雙方間之投資委任關係,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86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上訴人以100萬元 投資系爭建案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數額若 干?爰析述如下: 六、有關兩造間是否有上訴人以100萬元投資系爭建案之委任關 係存在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因信任被上訴人任職春虹建設公司總經理,投 資及經營建築業,具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故被上訴人於96 年7月份提議伊投資桃園縣系爭建案時,伊相信並於96年9月 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電話告知之銀行帳戶等情,被上 訴人固不諱言上訴人確有匯款100萬元至其帳戶內,惟否認 兩造間之委任投資關係,抗辯:伊不認識上訴人,係因林進 國要與伊投資買賣股票,林進國欺騙上訴人稱要投資系爭建 案,並由林進國通知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伊帳戶內云云。 ㈢經查,證人即春虹建設公司副總經理林進國到庭證稱:被上 訴人是春虹建設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全臺灣的工地,故上訴人 會相信被上訴人所言;當時兩造及伊3人均在臺南市○○路 希望工地,被上訴人告知有一個大器建案會賺錢,邀上訴人 入股,伊有聽到,上訴人乃辦理貸款準備投資該建案,該建 案因整地及申請建照而遲未動工,被上訴人稱股市很好,要 伊請上訴人將所貸款項100萬元予其操作股票,經伊拒絕, 被上訴人直接電告上訴人該大器建案要開始運作,上訴人並 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伊稱待案場開工時,上訴人款 項即會轉到案場運作,但在開工前上訴人所匯款項先由其操 作股票,若虧損由被上訴人負責,若有獲利則六四分帳,伊 因認只有幾個月,且相信被上訴人錢都在公司,所以伊有同 意;因上訴人在福利社工作,被上訴人為讓上訴人安心,且 稱100萬元借款利息為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故於上訴 人匯款後被上訴人給伊3萬多元轉交上訴人以補貼上訴人借 款利息,被上訴人並要伊向上訴人稱該款為系爭建案出售畸 零地而來,約過2、3個月,被上訴人復要伊轉交2、3萬元予 上訴人,前後約4次,伊計轉交11、12萬元予上訴人,伊僅 於第1次轉交時依被上訴人所言告知上訴人係系爭建案出售 畸零地所得,之後即告訴上訴人係補貼其貸款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第48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5頁反面) 。又證人即系爭建案之投資人簡文正到庭證稱:系爭建案由 侑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侑格公司)興建,該公司負責人廖 家興僅邀伊投資該建案,伊占35%,廖家興占65%,伊經營衛 生設備廚具買賣,伊有承包春虹建設公司建案,廖家興在未 成立侑格公司前,以個人身份幫春虹建設公司做泥作,春虹 建設公司係臺灣前十大建設公司,伊知被上訴人係春虹建設 公司之總經理,林進國係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伊認識被上訴 人有10年之久,伊於閒談時曾提到伊在桃園縣蘆竹鄉之系爭 建案,被上訴人與林建國均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係知悉確有系爭建案之存在,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邀其入股系爭建案,非無可能。又被上訴人 復未爭執上訴人係經營福利社,並以向銀行借來款項匯款10 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且被上訴人又係臺灣前十大建設公 司之總經理,如前開證人簡文正所述,是若非身為臺灣頗具 規模之建設公司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之邀請投資系爭建案,以 僅經營福利社營生之上訴人焉有借貸鉅款投資之理。再參被 上訴人所提春虹建設公司負責人黃正園於100年6月8日出具 之證人證詞記載:99年3月中旬召集林進國、邱希修、被上 訴人協調有關被上訴人汽車被肇事損害賠償,由林進國支付 40萬元、邱希修支付50萬元、被上訴人自付10萬元,合計10 0萬元,清償林進國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投資被上訴人操作 股票資金,但協調未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知黃 正園曾就被上訴人所指97年3月22日林進國指示下屬邱希修 駕駛被上訴人所有汽車遭撞毀所生修理費120萬元乙事進行 協調;姑不論該汽車發生毀損當時並非駕駛該車而僅係坐在 車內之林進國(依林進國所述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48頁反面、第82頁反面)就該車損是否應負責,然依黃 正園建議但未成立之協調結論,可知被上訴人所主張車輛毀 壞所受損害應由林進國、邱希修分別負責40萬元及50萬元, 並由被上訴人自付10萬元共100萬元以清償予上訴人,亦即 由被上訴人以車損90萬元請求權及自付之10萬元對上訴人之 100萬元匯款負最後清償之責;然若被上訴人抗辯係林進國 為與伊合資買賣股票獲利而自行向上訴人謊稱投資系爭建案 並匯款屬實,則林進國應與上訴人間結算投資建案之盈虧, 林進國另與被上訴人結算購買股票之盈虧,始為兩造及林進 國3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所各自獨立存在之法律關係, 然依前開協調建議結果,竟將被上訴人之車損請求權90萬元 再加上自付之10萬元用以清償林進國對上訴人之100萬元投 資款,顯不符前開債權相對性之原則,是依前開黃正園之建 議協調結果即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0萬元匯款負最後清償 之責,益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上訴人指稱之投資系爭 建案之委任關係。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邀投資 系爭建案兩造間並成立投資委任關係,自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桃園縣並無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系爭建案坐 落之大直鄉,且上訴人經營福利社之元皇建設公司工地係於 96年12月4日申報動工,被上訴人不可能於96年9月之前在該 工地邀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且兩造既非熟識,上訴人竟未 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以確保委任權益,又上訴人與林 進國熟識,上訴人實應透過亦知悉系爭建案之林進國進行投 資,而非經由不熟識之被上訴人為之;又林進國稱上訴人係 依其所囑匯款予被上訴人,故該匯款自與被上訴人無涉;又 林進國於原審否認與被上訴人約定投資股票,且證稱1次轉 交15萬元予上訴人,但其於本院則證稱其有同意投資股票, 並分4次轉交利息予上訴人,林進國前後證述不一,且依證 人簡文正所述,系爭建案被上訴人並未投資,亦無出售畸零 地,核與林進國證述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及該建案出售畸 零地等情並不相符,且林進國尚代上訴人向法院領取物件, 顯見林進國與上訴人關係匪淺,林進國實與上訴人串證並虛 構投資系爭建案;況且兩造間若有投資系爭建案,亦應由兩 造間直接一次結算,而非經由林進國分次給付如借款般應付 之利息,是上訴人係依林進國所囑匯款予被上訴人投資股票 之用,伊與上訴人間並無直接關係;另林進國之摯友李懿純 匯款100萬元予伊操作股票買賣,伊亦與其結算清償,足證 伊係言而有信之人云云。然查, ⒈證人簡文正證稱:系爭建案雖在桃園縣蘆竹鄉,但因系爭 建案所在係以前的大竹村,所以當地人均稱之為大竹,故 被上訴人及林進國僅知伊在桃園縣大竹有投資建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而「大竹」與「大直」讀音相 近,是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邀其投資桃園縣大直 鄉之系爭建案,雖與系爭建案實際坐落桃園縣蘆竹鄉不合 ,然尚難據此認上訴人係屬虛構。 ⒉證人林進國證稱:上訴人係在臺南市○○路希望工地經營 福利社,並於該工地獲被上訴人之邀投資系爭建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被上訴人固提出位於臺南市○○路之 建造執照,抗辯該工地係向金融機關承買舊結構,並於承 購後之96年12月4日申報動工,伊不可能於96年9月以前於 該工地邀上訴人投資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工 地建造執照勘驗記錄表存根(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所 示,可知該工地於88年3月24日勘驗5樓頂版並准備查後, 迄96年12月4日同日勘驗6至14樓頂版,並註明「先行動工 」,亦即96年12月4日係針對最後之14樓頂版為勘驗,至6 樓之13樓部分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即先行動工,衡諸常情 ,該工地於96年9月之前應已進行施工,則上訴人及證人 指稱被上訴人於96年9月之前在前開工地邀請在該工地經 營福利社之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難謂不合,被上訴人以 該工地於96年12月4日始申報開工,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為臺灣前十大建設公司之春虹建設 公司總經理,負責全臺灣地區之工地等情,上訴人既受被 上訴人之邀投資系爭建案,衡諸常情,上訴人取得此獲利 機會,對被上訴人實存感激之情,實非僅在春虹建設公司 其中一工地經營福利社之上訴人會對之加以質疑,並進而 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案之相關資料暨簽訂書面契約以 求保障;況且投資委任契約並非以要式書面之契約,是上 訴人投資系爭建案未要求簽訂書面契約,尚不違常情。至 林進國縱與上訴人較為熟識,然林進國僅係春虹建設公司 之副總經理,被上訴人並指稱林進國僅經手5個工地(見 本院卷第49頁),則林進國對建築案件之掌控力、影響範 圍等實非可與被上訴人相比擬,是上訴人未透過較為熟識 之林進國為建案投資,亦難謂與常情相違。 ⒋又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建案之存在,已如前開證人簡文正所 述,則被上訴人即有邀約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之可能,且 依前開林進國所述其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告知上訴人系爭 建案出售畸零地而交付利息等情,則有關證人簡文正所述 被上訴人未投資系爭建案及系爭建案未出售畸零地,縱與 上訴人所知不符,亦難認上訴人及證人林進國所述虛偽。 ⒌再遍觀林進國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並未見其曾證稱上訴 人係依其所囑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 反面-第16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另證人 林進國於原審即證稱:被上訴人直接邀上訴人投資系爭建 案,否認要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約定投資股票等語(見 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林進國於本院亦稱被上訴 人直接邀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然因系爭建案遲未動工, 被上訴人乃向林進國提議要上訴人擬投資系爭建案所借得 之款項先行作投資股票之用,但遭林進國拒絕而由被上訴 人逕向上訴人要求匯款投資系爭建案,林進國僅證述其係 同意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以投資系爭建案所匯100萬元於系 爭建案運作前由被上訴人作買賣股票之用等語,亦即林進 國僅與被上訴人合意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之投資 款項挪作他用,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林進國於本院證述以投 資股票為由要上訴人匯款之與原審證述不一之情形;況且 林進國與被上訴人合意挪用上訴人匯入之系爭建案投資款 ,縱有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投資委任契約,亦 屬被上訴人違反該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問題,並不影響兩 造已合意成立之系爭建案投資委任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 將其與林進國挪用上訴人匯款作股票買賣之合意,及兩造 間投資委任契約之合意相混淆,自不足取。又證人林進國 固於原審證稱其有為被上訴人轉交15萬元予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於本院則證稱:其係分4次轉交 利息予上訴人,共11、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然林進國於原審係應被上訴人之陳述答稱有轉交15萬 元,但未敘明1次或分次轉交等情,而林進國於本院係就 該轉交之次數、間隔及數額再為詳盡之證述,雖略有不同 ,亦難執此認林進國與上訴人串證而屬虛偽。況且被上訴 人抗辯伊以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匯入之100萬元投資股票 即於同年10月間交付投資獲利15萬元予林進國云云;然依 被上訴人所稱其於交付15萬元予林進國時,該100萬元買 賣股票之獲利為9萬0,043元,當時因林進國需15萬元急用 ,伊即先行支付該15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然證人林進國稱其不知被上訴人以該100萬元投資股票之 情形,且亦未曾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上訴 人稱1次交付15萬元顯與其所稱按獲利四、六分帳之約定 (依被上訴人所稱獲利9萬0,043元,依林進國分得60%之 約定,被上訴人應僅需支付5萬4,026元〈即90,043元×0. 6=54,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不符合;再者,被 上訴人亦自陳自96年10月間交付15萬元以後迄97年3月22 日發生車損止,均未再與林進國結算該股票買賣投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即被上訴人既長時間未依約定與 林進國結算,則其抗辯於收取100萬元之1個月後隨即與林 進國結算並交付逾越約定獲利分配數額甚多之現金15萬元 予林進國,實不符一般常情;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10 月間1次交付15萬元予林進國,亦不足取。至上訴人主張 匯款100萬元後,分4次自林進國處收受被上訴人轉交款項 ,每次約2至3萬元等情,固與一般投資建案於出售建物後 一次結算盈餘之常情不合;然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係向銀 行借款並按月清償本息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陽信商業銀 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 證人林進國證述其為被上訴人分次轉交予上訴人款項係為 補貼上訴人前開借款之利息等情,已如前述,亦難謂不合 情理,被上訴人援此抗辯兩造間並無投資系爭建案之委任 關係,亦不足取。 ⒍至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林進國摯友李懿純投資股票業經結算 縱然屬實,核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係投資委任關係 不同;況且被上訴人亦稱係林進國騙上訴人投資房地產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反面),足徵上訴人僅知投資房 地產,而對買賣股票乙事毫無所悉。是被上訴人與李懿純 有關股票買賣之結算,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取,自難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七、有關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數額若干部分: 本件兩造間投資系爭建案之委任關係既屬存在,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於原審99年4月21日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99年5月5日送達予被上訴人為終止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18頁),自屬合 法並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100萬元匯款已 無法律上之原因,雖上訴人主張其前分別受領林進國為被上 訴人轉交之14萬元等語,然證人林進國於原審證稱其轉交15 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且依黃正園之證人證詞 所載(見本院卷第195頁),林進國亦陳稱被上訴人係交付 15萬元現金予林進國等情。是應認上訴人業已收受被上訴人 委託林進國轉交之15萬元,經扣除後,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即100萬元-15 萬 元=85萬元),至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上訴人依委任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9 年5月6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被 上訴人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即告確定 ,核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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