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林菊枝
訴訟
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
上 訴 人 登峰造極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煒貞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林菊枝(下稱林菊枝)主張:
㈠伊為登峰造極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11之4號1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
民國(下同)93年8月起,系爭房屋每逢下雨,客廳、前後
陽台、臥室、廚房、餐廳、浴室天花板、八角窗之牆壁即發
生多處滲漏,造成油漆剝落,裝潢受損,牆壁龜裂,室內傢
俱損壞,
經查發現係因登峰造極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屋頂及14樓外牆防水發生問題,應由上訴人即登峰造極管理
委員會(下稱登峰造極管委會)負責修繕,然伊多次向其反
應並促請修繕,均未獲置理,伊
乃以拒繳管理費為同時履行
抗辯,雙方因此於94年12月26日以「登峰造極管委會將系爭
房屋屋頂之漏水修復完畢後林菊枝為管理費之繳納」為條件
達成和解。
詎登峰造極管委會遲至95年5月31日始進行屋頂
防水工程,且完工後仍發生漏水,至外牆部分則因未為修繕
仍有漏水之問題,伊再以
存證信函催告其儘速修繕,
惟亦未
獲置理;
嗣登峰造極管委會於97年間進行系爭大樓外牆修繕
工程,惟對八角帷幕牆仍不願修繕,造成該處漏水持續加劇
,伊不得已於97年4月起棄住系爭房屋。是登峰造極管委會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6條第2款
之修繕義務,致系爭房屋發生損壞,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損害賠償;如認登峰造極管委會不具侵權
行為能力,亦
應認其與
區分所有權人間具有委任關係,即伊亦得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
民法之委任關係,請求登峰造極
管委會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登峰造極管委會因遲延修復公共區域共用部分,致系爭房屋
受損,伊已支出室內壁癌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8,000元
、裝潢木作費用70,600元及油漆費用36,000元;另因系爭房
屋漏水嚴重,致伊無法居住使用,受有自97年4月起至98年1
月止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以每月8萬元計,共計80萬
元,均應由登峰造極管委會賠償。又伊居住區域遭受破壞,
生活受嚴重干擾,顯已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且情節重
大,致伊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登峰造極管委會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再
登峰造極管委會遲未修繕共有部分,伊乃於98年1月間僱工
施作系爭大樓外牆玻璃帷幕窗之防水工程,支出修繕費用5
萬元,自得依
不當得利及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登峰造極管
委會給付。至伊為施作
上開工程,曾繳交10萬元施工保證金
予登峰造極管委會,嗣該工程於98年4月間施作完成,登峰
造極管委會即應返還上開保證金(此部份,林菊枝受敗訴確
定,以下不另贅論)。
並聲明:㈠登峰造極管委會應給付林
菊枝1,156,600元,及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登峰造極管委會則以:
㈠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不具有實
體法上之
權利能力,自
難認有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林菊
枝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法
自屬無據,且其
請求權
已
罹於時效。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
,均僅在規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行使之職務範圍及內容
,
非著重於他
人權益之保障,其立法目的亦非專為保護個人
或特定
關係人,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規定,
委任關係乃存在於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管理委
員會與各住戶間並不存有委任關係,是林菊枝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均乏所據。
㈢林菊枝於94年10月28日曾以相同事實主張伊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修繕義務,而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侵害排除之
法律關係,向原法院
聲請調解在案,並
於同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自不得就
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㈣伊於94年間曾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防水修繕工程多次召開管
理委員會議討論,並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頂樓平台四
周及女兒牆部分重作防水工程,兩造成立調解後,伊即積極
進行共有部分屋頂平台防水修繕工程,經廠商報價比價後,
由訴外人天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依公司)承作,且於95
年5月19日全部完工,同年月31日辦理驗收,並經林菊枝確
認14樓平台已全部整修完成,伊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
可言。另林菊枝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大樓屋頂
、八角窗玻璃帷幕未修繕所致、與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
侵害間有何
因果關係及何以受有租金損害80萬元
等情,均未
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主張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亦未扣除折舊。
㈤再林菊枝因自行修繕系爭大樓共有部分,所主張無因管理之
為本人支出
必要費用或主張不當得利受有
免除支付義務之利
益之人,均為登峰造極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而非伊。是
林菊枝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伊賠償其所支出
之修繕費用,
亦屬無據。
㈥縱認伊有任何給付之義務,伊亦得以林菊枝所積欠自93年11
月起至95年3月止之管理費195,406元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林菊枝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林菊枝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登峰造極管
委會應給付林菊枝29,044元本息,而駁回林菊枝其餘之請求
。林菊枝就駁回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0萬元之敗訴部份,提
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菊枝上開部分廢棄。
㈡登峰造極管委會應再給付林菊枝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
駁回登峰造極管委會之上訴。登峰造極管委會亦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登峰造極管委會部
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菊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
聲明:駁回林菊枝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50-251頁):
㈠林菊枝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坐落於登峰造極社區
內,位於A棟建物最頂層。
㈡登峰造極社區於94年6月25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社區A、B二棟大樓頂樓平台四周及女兒牆部分重作防水工程
,並全權委託登峰造極管委會決定處理。登峰造極管委會嗣
於95年3月8日委託訴外人天依公司進行頂樓平台防水工程,
該項工程於95年5月19日完工,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驗收。
㈢兩造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滲漏水問題,於94年12月26日在原
法院94年度士簡調字第218事件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
聲請人(即登峰造極管委會)同意
相對人(即林菊枝)
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1,524元。聲請人同意於95年3月31日
前修復臺北市○○區○○○路11之4號14樓之漏水,修復完
畢後,相對人願意同時給付聲請人自93年11月起至95年3月
止,共17個月份之管理費195,406元。」
㈣林菊枝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登峰造極管委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問
題進行修繕。
㈤登峰造極管委會係於97年6月25日委由訴外人啟揚鋁業有限
公司(下稱為啟揚公司)
承攬「登峰造極社區甲乙棟樓帷幕
玻璃矽利康換新工程」,並於97年11月間施作完畢。
㈥林菊枝分別於97年12月5日及98年3月11日委託訴外人一一清
防水補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一一清公司),進行系爭房
屋八角窗玻璃帷幕外牆之滲漏水修復、防水工程,及室內牆
面之油漆、壁癌處理工程,該等工程均至98年4月間完工。
㈦林菊枝積欠自93年11月起至95年3月止之管理費195,406元,
至今
猶未給付予登峰造極管委會。
五、
本件經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㈠本件是否為
重複起訴?
㈡林菊枝以登峰造極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36條第2款之修繕義務,而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登峰造極管委會賠償
外牆及玻璃帷幕漏水、防水修復費5萬元,室內油漆因漏水
剝落及壁癌之修復費28,000元、裝潢木作部分70,600元、3
6,000元,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失8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⒈登峰造極管委會是否有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
⒉林菊枝侵權行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
⒊登峰造極管委會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⒋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係因系爭大樓屋頂、八角窗玻璃
帷幕牆未修繕所致?
⒌林菊枝是否受有損害?金額若干?
㈢林菊枝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
理由?
─兩造間有無委任之法律關係?
㈣林菊枝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登峰造極管委會
給付外牆及玻璃帷幕漏水、防水修復費5萬元,有無理由?
㈤林菊枝以登峰造極管委會未修復漏水為由,拒絕繳交管理費
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㈥登峰造極管委會以林菊枝所積欠管理費為抵銷之抗辯,有無
理由?
六、按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
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滲漏水問
題,固曾於94年12月26日在原法院94年度士簡調字第218事
件中調解成立。惟林菊枝於聲請調解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登峰造極管委會應配合僱工將系爭大樓頂樓之給
防水系統設施
予以整修防漏,不得將水滲漏入其所有系爭房
屋內及由登峰造極管委會負擔全部整修費用。該事件調解成
立內容則為:「聲請人(即登峰造極管委會)同意相對人
(即林菊枝)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1,524元。聲請人同意於
95年3月31日前修復臺北市○○區○○○路11之4號14樓之漏
水,修復完畢後,相對人願意同時給付聲請人自93年11月起
至95年3月止,共17個月份之管理費195,406元。」各節,有
調解筆錄及民事聲請調解狀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
71-74頁)。而林菊枝於本件訴訟則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6條、第767條、第544條、第172條及第179條及住戶
規約之規定,訴請登峰造極管委會就其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為返還修繕費用之請求。此
核與上開
調解事件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俱非相同,自非同一事件,而
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是登峰造極管委會抗辯:本件訴
訟有違
既判力原則,林菊枝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云云,
自非可採,
合先敘明。
七、林菊枝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
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
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
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
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
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
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
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
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侵
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
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
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
被告起訴請求,
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
、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
要旨速告知
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
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
相當,而
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
依職權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
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
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
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
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
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
第三人撤銷
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
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
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
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從而,登峰造極管委會抗辯
: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具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林菊
枝尚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
乏所據。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堪認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乃屬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無疑。又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規定。則林菊枝主張
:公寓大廈之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就共用部分之修繕應有
委任關係,登峰造極管委會並依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就系爭
大樓頂樓及外牆之共用部分負修繕之責任等語,亦堪採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
有明文。經查,林菊枝主張:登峰造極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未就系爭大樓頂樓
屋頂及外牆之共有部分進行修繕,致林菊枝所有系爭房屋發
生滲漏之情,雖為登峰造極管委會所否認,並抗辯:有關系
爭大樓頂樓防水之修繕工程,早於兩造調解成立後之95年3
月間即委由訴外人天依公司進行屋頂平台之修繕,另於97年
6月25日再委由訴外人啟揚公司承攬大樓帷幕玻璃牆矽利康
換新工程,並均已施作完成,是林菊枝所有系爭房屋
縱有滲
漏與損害,應與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屋頂及外牆無關,登峰
造極管委會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提出工程契約書、修繕
工程相關照片等為證。而證人即負責上開修繕工程之人員高
肇健、劉國昌及楊國鑫就曾承攬施作上開工程之情,亦分別
於原審到庭
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47-149頁)。則登峰造
極管委會於上開
期間曾就系爭大樓進行上述修繕工程,固無
可疑。
惟查,登峰造極管委會既於95年及97年間曾就系爭大
樓屋頂平台及外牆帷幕玻璃窗進行修繕,即
堪認該大樓之屋
頂、外牆於兩造成立調解前,乃至各該修繕工程進行前,應
有因防水不良而發生滲漏之情事。再審酌證人即於登峰造極
管委會之上開修繕工程施作後,受林菊枝委任進行系爭大樓
外牆防水修繕工程之姜禮桂於原審證稱:「我有去系爭房屋
查看過漏水,是林菊枝找我去的,時間是在97年11、12月份
就有去看,林菊枝說房子有漏水,修繕的時間是在98年1月
份,去看的時候客廳、主臥室、兩間房間、廚房及大門玄關
均有漏水,只要下雨我們就有去看,看了5、6次,一下雨就
會滴水,雨停一天就不滴了,滴水的地方大約有10幾處,嚴
重的地方有3、4處,我們是在下雨天的時候先作記號,好天
氣的時候再用水管噴外牆,發現又漏水,所以確定是外牆漏
水,外牆包括屋頂及平台,主要是外牆的部分,漏水是因為
外牆跟屋頂交接處和外牆的磁磚縫隙、外牆跟窗戶交接處、
外牆有龜裂的地方有滲水,我們是作填縫膠,再整面刷防水
膠,這是因為防水工程沒有做好,屋頂平台處沒有作,但交
接處有作,總共做了四面外牆,有帷幕窗的那面外牆也有作
,窗框和外牆交接處也有作,陸陸續續花了10個工作天」、
「有作屋內的壁癌處理」、「壁癌的產生據我看都是漏水造
成的」、「外牆漏水的時間應該有3年以上」等語(見原審
卷第146-147頁)。益證登峰造極管委會於95年、97年間就
系爭大樓屋頂及外牆進行防水修繕工程後,系爭房屋仍持續
滲漏,且其滲漏之發生確係因外牆與屋頂、窗戶交接處及磁
磚縫隙、外牆龜裂之防水工作未妥善施作所造成無疑。從而
,登峰造極委員會否認系爭大樓之頂樓及外牆有何滲漏,亦
否認林菊枝受有任何損害,且抗辯:林菊枝縱受有損害,與
系爭大樓之漏水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均
不足採信。登峰造
極管委會既違反其對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修繕義務,且致林
菊枝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其處理委任事務
顯有過失,並
已不法侵害林菊枝之權利至明。則林菊枝依侵權行為及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登峰造極管委會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
自無不合。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
文。經查,林菊枝主張:因登峰造極委員會未注意系爭大樓
共用部分之防水維護及修繕,致林菊枝所有系爭房屋室內之
天花板及裝潢因滲漏水而毀損,伊為回復原狀支出修繕費用
等語,已據其提出照片數幀及估價單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再
審酌證人姜禮桂證稱:系爭房屋內的壁癌產生據伊看都是漏
水造成的,伊有作壁癌處理,先把壁癌的部分打掉,再做一
層防水,也就是結構的補強高壓灌注藥劑,再把水泥補回去
,壁癌工程費用為2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7頁)
;證人劉柏亨證稱:伊有在系爭房屋做過裝修,大概是98年
3月24日左右,伊把木頭壞掉的部分拆除更新,五金生鏽的
部分也要處理掉重新做,天花板、櫃子浸到水的也都換新,
伊認為損壞的原因應該是從外面進水,全部工作做了約兩個
禮拜,工程費約12、3萬元是木作部分的實作工程款,林菊
枝就伊告知屬於浸水壞掉的部分計算損壞修理部分為70,600
元,因此另行開立收據,浸水部分有些可以局部換修,有些
必須全部修理,伊係依照上開方法作為裝修之標準等語(見
原審卷第190-191頁);證人劉招益則證稱:伊是從98年4月
1日至4月11日左右,於系爭房屋進行油漆工程,是在木作完
成後進去油漆,漏水所產生壁癌部分也有油漆,林菊枝委託
伊時,伊有去看現場,發現漏水很嚴重,因為很多房間都有
局部漏水,所以伊把全部房子都重新油漆過,木作做好伊也
有油漆,全部工程款8萬餘元,經核算漏水部分為36,000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堪認林菊枝為修復系爭房屋滲
漏所造成室內裝潢毀損,所支出之費用應計為128,600元無
疑。惟系爭房屋係於83年11月15日為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
記謄本可稽,則
迄98年4月間林菊枝將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修
復為止,其原有裝潢材料自有折舊。且林菊枝所支出上開修
復費用128,600元,亦應包括材料與工資在內。則登峰造極
管委會抗辯:計算林菊枝為回復原狀所支出費用之損害時,
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等語,應值憑採。然林菊枝既未能舉證
證明所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中材料支出金額若干,則本件應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之情形。本院審酌本件一切情
狀,認林菊枝所支出費用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1計算,
即材料部分費用應為64,300元為允洽。又依台灣地區住宅類
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
惟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之規定。併
參酌依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
計算,因其折舊率已超過50%,其折舊額應以50%即32,150
元為限。是於扣除折舊後,材料部分之費用應為32,150元,
加計工資部分則為96,450元。從而,林菊枝依侵權行為及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登峰造極管委會賠償因房屋滲漏所造
成室內裝潢毀損之損害於96,450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
㈤林菊枝再主張因登峰造極管委會遲未進行共用部分之修繕,
致系爭房屋滲漏損壞嚴重,伊已於97年4月間搬離系爭房屋
至舊屋居住,而上訴人因有舊屋居住而無須另行租賃他人房
屋之利益,不應由侵權行為人即登峰造極管委會獲得,則自
97 年4月起至98年1月止之期間內,林菊枝受有無法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失即相當於月租8萬元計算之損害共80萬元
,亦應由登峰造極管委會負賠償責任云云。不僅為登峰造極
管委會所否認,且林菊枝就系爭房屋是否已因漏水而全然喪
失居住之功能,而非必需遷入舊屋居住不可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系爭大樓保全人員即證人吳金郎於原審證稱:
伊於97年11月21日擔任保全工作,到職時沒有人住,目前沒
有人住,林菊枝未住在裡面之原因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201頁)、證人陳治宇亦證稱:伊從96年1月起擔任保全人員
,系爭房屋大概在97年6月至9月之前有人住,之後沒有人住
,原因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均無法證明林菊
枝搬離系爭房屋之原因,及於97年4月即搬離等情,參酌林
菊枝實際上並無租金之支出,及預期有租金之收入等一切情
狀,則林菊枝主張其受有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80萬元損
害云云,尚難憑信,所請求8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不能准許
。林菊枝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㈥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菊枝所有系爭房屋既因數年來之滲漏
,致室內裝潢毀損,林菊枝長期住居於漏水系爭房屋,需忍
受因環境潮濕及漏水所帶之不便及干擾,堪認並非單純財產
權受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且已對於林菊枝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
洵無疑義。則林菊枝主張:其得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登峰造極管委會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應為可採。茲審酌系爭房屋漏水之程度,及漏水情形持續長
達數年等一切情狀,認林菊枝所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以
10萬元為允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㈦綜上,林菊枝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登峰造
極委員會賠償之損害,計為196,450元(96,450+100,000=
196,450)。至於登峰造極管委會雖另抗辯:縱認林菊枝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登峰造極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其
請求權亦於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如係一侵
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
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
林菊枝係就登峰造極管委會消極不履行其對系爭大樓共用部
分之修繕義務之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依
前揭說
明,其時效應於登峰造極管委會不法侵害行為終了即履行修
繕義務之時起算。又系爭房屋係於98年1月間始由林菊枝自
行委請訴外人一一清公司進行修繕始修復漏水乙節,已經證
人姜禮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46頁)。林菊枝
旋於98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從而,登峰造極管委
會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八、林菊枝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給付系爭大樓外牆
修繕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
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
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2條、174條亦有
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亦有明文。經查,登峰造極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規定,既須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負
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且應自公共基金中支付其費用,已
如前述,而林菊枝為修復系爭大樓共用外牆之滲漏,自行僱
請訴外人一一清公司進行修繕工程,並支出工程費用28,000
元乙節,亦據證人姜禮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46-147頁
)。顯然登峰造極管委會確為林菊枝所管理事務即大樓共有
部分修繕事務之本人,且因而受有利益無疑。則林菊枝依不
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於訴請登峰造極管委會償還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2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在此範圍內之
請求,亦應准許。
九、登峰造極管委會以林菊枝積欠自93年11月起至95年3月止之
管理費195,406元為
抵銷抗辯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
,同法第21條亦有明文。經查,有關林菊枝積欠自93年11月
起至95年3月止之管理費195,406元,至今猶未給付予登峰造
極管委會乙節,已經認定於前。則登峰造極管委會抗辯:林
菊枝應給付所積欠上開管理費,並以此與林菊枝於本件之請
求為抵銷等語,
洵屬有據。
㈡林菊枝雖主張:因登峰造極管委會遲未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之防水進行修繕,且未就賠償伊所受損害,伊因而拒繳管理
費以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而成立之組織,此
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
即明。而由同法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並參酌
同法第37條至第39條等規定內容,亦可知管理委員係受住戶
選任,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
擔管理義務,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非對於個別住
戶負有特定之義務。至於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規定或協議等關係而生
。顯然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即二者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是以,登
峰造極管委會雖有未履行其對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修繕義務之
情事,亦非林菊枝得執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法律理由,所為
同時履行抗辯,自無足採。從而,登峰造極管委會以其對於
林菊枝上開管理費債權與林菊枝於本件所主張損害賠償及返
還修繕費用之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則林菊
枝得請求登峰造極管委會給付之金額應計為29,044元。
十、綜上,林菊枝於請求登峰造極管委會給付29,0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登峰造極管委
會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登峰造極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林菊枝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林菊枝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