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林麗英
訴訟
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張倪羚律師
被
上訴人 群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逸能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7月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引用之
法律關係雖僅有
民法第353條買
賣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
債務不履行等
,
惟在
起訴狀所述原因事實業已敘及其亦因
系爭露台無法專
用而受有減損價額之損害(見原審卷第5頁),而被上訴人
對此部分陳述亦曾進行
非屬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答辯(見原
審卷第65、66頁),則
兩造對於系爭露台設有緩降機是否構
成民法第354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爭執,既在原審均
已提出並進行攻防,自不生在本院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及新攻
擊
防禦方法提出等問題,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2日以新臺幣(
下同)787萬元向被上訴人群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宸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改制前(下同)門牌號碼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號3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
訴人並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所附露台為上訴人約定專用區
域。
詎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接獲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1月
20日北工始字第0980984304號函,得知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
所附露台設有逃生設備緩降機,不得作為約定專用之部分,
須供全體住戶於緊急避難及安全梯無法使用時作為逃生方法
,非單純屬上訴人個人專用,則上訴人就系爭露台現實上毫
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權,而存有權利瑕疵。又
買賣契約對系爭
露台「預定之效用」既約定為「永久約定專用權」,此條款
即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被上訴人應擔保
標的物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否則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查系爭房屋所附
露台面積約82.76平方公尺,而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房地總價787萬元價金中,包含該露台約定專用之價額
,其數額係以約每坪單價1/3之價格計算,依被上訴人提供
價格明細表
所載,系爭房地每坪單價約17萬9,000元,其1/3
價格約為每坪5萬9,763元,該露台面積約25.03坪,共計149
萬5,868元。故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中使上訴人取得專用該
露台之義務,上訴人自受有買受系爭房屋所減損價額即149
萬5,868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227條
及第354條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49萬5,8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9萬5,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兩造所簽訂之「新京王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10條約定:「本大樓第A1、A3、A5、B1、B3、B5
棟3樓及第B3棟15樓之露台依法規定無法登記,基於私密性
之尊重,及露台無法對外設置出入口,合於
法令約定得由第
A1、A3、A5、B1、B3、B5棟3樓及第B3棟15樓之住戶取得永
久約定專用權『約定專用部分平面圖』,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
亦確認對露台無任何權利,買方同意依『住戶規約草約』約
定之,但其管理使用方式不得違反法令之使用限制。前款
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之規定,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如擬變更,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
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另依新京王社區第一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並報請臺北縣三重市公核備之
規約,其第2條第3項第6款第2點亦規定:「本社區第A1、A3
、A5、B1、B3、B5棟3樓及第B3棟15樓其鄰接各戶之露台範
圍,由相連之各該戶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使用管理權,唯須依
法於緊急避難或公共設施維修時無條件開放於公眾使用。」
是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3樓之露台,確已擁有合法專用之權利。㈡又臺北縣政府
消防局98年10月22日北消預字第0980053727號函說明欄第2
點:「該棟建築物因3樓以上樓層退縮,4樓以上樓層緩降機
下降位置僅可達3樓露台,無法直接到達避難層,需於3樓另
設緩降機作為轉乘使用,選擇作為逃生之方法,大樓各項消
防安全設備包含(緩降機)不得作為約定專用之部分。」、
第5點亦載有:「另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10月22日北消
預字第0980053727號函說明,
本案建築物因3樓以上樓層退
縮,4樓以上樓層緩降機下降位置僅可達3樓露台,無法直接
到達避難層,需於3樓另設緩降機作為轉乘使用,另緩降機
之設置係供全體住戶於緊急避難時安全梯無法使用,選擇作
為逃生之方法,大樓各項消防安全設備包含(緩降機)不得
作為約定專用之部分。」是其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之對象
係「大樓各項消防安全設備包含(緩降機)」,並非指「露
台」本身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㈢且上訴人於93年11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定新京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新京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1即房屋平
面圖業有露台之記載,而上訴人於附件6即建材設備之第14
項電氣設備中要求加註「7.露台預留線路」,第16項供水、
排水設備中要求加註「露台裝設壹個水龍頭及排水落水頭」
,並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10-2即本戶二次施工後平面
圖標示
上開「落地鋁窗」之具體位置,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之附件9即約定專用部分平面圖更特別標示露台位置即
為約定專用部分,並記載「露台面積約82.76平方公尺,約
25. 03坪」。
足證上訴人對於系爭露台為其約定專用部分,
早於簽約當時即已完全知悉瞭解,而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第
6款亦已載明系爭露台為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況被上訴人
現場售屋人員均已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露台臨道路一側,需
設置緩降機乙事,則上訴人既於簽訂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當時,即已知悉露台設置緩降機乙事,自不得對被上訴人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㈣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要求提前
辦理交屋時,業已另行簽署「
房屋點交證明書」乙份,依上
開證明書第1點所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上開房屋以簽
定本件『房屋點交證明書』當日之現況辦理交屋,甲、乙雙
方點交完畢後,甲方不得再對乙方(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
房屋之瑕疵擔保權利」,則上訴人既已同意
現況點交,自不
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擔保權利。又上訴人於
系爭大樓施工
期間即95年9月間復要求露台加做插座,且上
訴人於系爭大樓完工後,確實有使用系爭露台,則其訴請退
還露台價金,更屬無稽等語,資為
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3年11月2日以787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
有系爭
不動產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
可稽。
㈡兩造約定系爭房屋鄰接露台由上訴人取得約定專用權。
㈢系爭露台設置有逃生設備緩降機。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227條
及第354條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49萬5,86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就此,本院
之判斷如下:
㈠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新京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
條約定:「露台使用權屬:一、本大樓第A1、A3、A5、B1、
B3 、B5棟3樓及第B3棟15樓之露台依法規定無法登記,基於
私密性之尊重,及露台無法對外設置出入口,合於法令約定
得由第A1、A3、A5、B1、B3、B5棟3樓及第B3棟15樓之住戶
取得永久約定專用權『約定專用部分平面圖』,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亦確認對露台無任何權利。」第28條約定:「一、本
契約之附件及自洽貸款協議書是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該
約附件8住戶規約草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共有約定專用:
本大樓第A1、A3、A5、B1、B3、B5棟3樓及第B3棟15樓之露
台依法規定無法登記,基於私密性之尊重,及露台無法對外
設置出入口,合於法令約定得由第A1、A3、A5、B1、B3、B5
棟3樓及第B3棟15樓之住戶取得永久約定專用權『約定專用
部分平面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確認對露台無任何權利
。」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住戶規約等影本在卷
可參(見
原審卷第10頁、第22頁、第145頁),足見兩造於訂定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時,係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露台之約定專用
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露台無任何權利,且上訴人於買受
系爭房屋時,亦已知其僅取得系爭露台之約定專用權,並未
取得系爭露台之所有權甚明。
㈡次查,系爭房屋於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已明示露台之使
用權歸屬,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之露台設有逃生設備緩降
機,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須供全體住戶於緊急避難及安
全梯無法使用時作為逃生方法,已非單純屬上訴人專用
云云
。然
觀諸上訴人所提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10月22日北消預
字第0980053727號函說明欄第2點係記載:「該棟建築物因3
樓以上樓層退縮,4樓以上樓層緩降機下降位置僅可達3樓露
台,無法直接到達避難層(1樓),需於3樓另設緩降機作為
轉乘使用,…選擇作為逃生之方法,大樓各項消防安全設備
包含(緩降機)不得作為約定專用之部分。」等語(見原審
卷第36頁),且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1月20日北工使字第
0980984304號函說明欄第5點亦載有:「另依臺北縣政府消
防局98年10月22日北消預字第0980053727號函說明,本案建
築物因3樓以上樓層退縮,4樓以上樓層緩降機下降位置僅可
達3樓露台,無法直接到達避難層(1樓),需於3樓另設緩
降機作為轉乘使用,另緩降機之設置係供全體住戶於緊急避
難時安全梯無法使用,選擇作為逃生之方法,大樓各項消防
安全設備包含(緩降機)不得作為約定專用之部分。」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均係針對「大樓各項消防安全設備包
含(緩降機)」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之說明,
而非表示大
樓「露台」本身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本件上訴人既就被
上訴人已將系爭露台交付其占有管領乙情不爭執,上訴人復
未能證明有其他
第三人向其主張系爭露台事實上管領力之瑕
疵,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
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云云,
洵無足採。
㈢復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辦理交屋時,已簽署房屋點交
證明書,依上開證明書第1點所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
上開房屋以簽定本件『房屋點交證明書』當日之現況辦理交
屋,甲、乙(被上訴人)雙方點交完畢後,甲方不得再對乙
方主張上開房屋之瑕疵擔保權利。」等語,顯見上訴人已同
意現況交屋,此有房屋點交證明書1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2頁);且自系爭房屋消防設備平面圖之附註說明(見原
審卷第97頁),已就系爭房屋外露台設有避難設備乙情加以
載明,
益徵上訴人於進行現況交屋時已知有此避難設備存在
,是被上訴人在法令規定範圍內將系爭露台事實上之處分權
交予上訴人專用,已完成契約上之給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
或違約情事可言,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之瑕疵擔保責任。此外,系爭露
台上之避難設備(緩降機)
,既僅係基於該棟建築物全體住戶於緊急避難時選擇作為逃
生之方法,平時均歸由上訴人專用;且上開避難設備所占用
之面積甚小(上訴人
自承約0.078坪),依相片所示係放置
在系爭露台緊靠欄杆處(見原審卷第179頁),對於面積高
達約25.03坪之系爭露台之整體使用並不生影響,依民法第
3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視為物之瑕疵而請求被上訴
人負擔保之責。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露台之專用權予上訴
人使用,其並無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5
3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354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9萬5,8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