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 月22日利用網際網路連
線至Xuite日誌網站,於其所申請之Lyou's 空間部落格(網
址為http://blog.xuite.net/gracie.liu/SEThemes/00000
000 )發表文章(下稱
系爭文章),其內容指摘傳述「國內
惡名昭彰的"甲○○"」
云云。而「惡名昭彰」之意義
乃形容
醜惡的壞名聲,已傳遍世界各地。然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對
侵害權利之人請求國家實行刑罰權及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
濟,屬法定權利之正當行使,所有私權爭執均由法院合法審
理公斷,並無惡名昭彰之行徑或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行為。
是以,被上訴人指名道姓稱「國內惡名昭彰的"甲○○"」,
顯屬情緒謾罵之人身攻擊,亦乏具體評論內容及形容該事件
所為用語,自未該當於善意之
適當評論。而其
上開指述於網
際網路傳輸,必定發生散佈於眾之效果,實已貶損上訴人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甚鉅,並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
痛苦至明。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所登載之前後文為「不
過,國內惡名昭彰的"甲○○"案例則告訴我們,雖然
無涉盈
(營)利
非惡意侵權的東西,最後經常也是會不起訴處分,
但其中…」等語。該整段文字之真意係在闡述被上訴人對於
著作權之看法,所使用之「惡名昭彰」四字亦係用來形容上
訴人可受公評之案例,並非針對上訴人個人進行謾罵或不實
指控。再者,「惡名昭彰」有其約定成俗之意義,即不良之
事蹟為眾人所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中提及並附上實案討
論之上訴人所提起民、刑訴訟案例,主要係著作權方面可受
公評之
法律案件,且確有多數網路為文及報導對上訴人以著
作權遭受侵害提起民、刑事訴訟作出負面之評論,乃酌情使
用此類網路輿論,並無對上訴人進行謾罵或不實指控,更遑
論故意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無任何惡意
偏見,純粹就事論事,是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
經查,有關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Xui
te日誌網站,在其所申請之Lyou's空間部落格(網址為http
://bl og.xuite.net/gracie.liu/SEThemes/00000000)發
表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其內容包括有「..不過,國內惡
名昭彰的"甲○○"案例則告訴我們,雖無涉盈(營)利非惡
意侵權的東西,最後經常也是會不起訴處分,但其中有兩個
重點是:..」等語,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9月21
日
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該部落格網頁影本乙紙附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10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次查,細繹被上訴人於網路部落格所發表系爭文章之內容,
係稱「今天聯合報用很多篇幅在報導網路著作權的問題,..
..。總之,這類新聞一出,總會有一堆人跳出來當法律小老
師講解一堆本國現行法條文,所以也不用我多嘴廢言。不過
,國內惡名昭彰的"甲○○"案例則告訴我們,雖無涉盈(營
)利非惡意侵權的東西,最後經常也是會不起訴處分,但其
中有兩個重點是:⑴雖然不起訴,但不表示你就可以隨便亂
用別人的東西,通常這些案例的侵權
被告都會主動或被要求
撤掉侵權之物<...如果隨便使用是完全合法沒問題的,你大
可繼續使用又為什麼要撤掉呢。⑵著作權侵權屬告訴乃論,
如果你真的倒霉被告,最後會不會無罪不罰,得看法官對相
關事證的認定判決,而不見得100% 絕對就是無罪,也就是
說,雖然隨便亂用別人的作品不一定會被起訴判刑,但版權
所有人卻有資格就你涉嫌侵權的事實依法告你,若對方自有
一套"信念"硬要卯上你,那個履(屢)次上法院出庭的過程
所帶來的煎熬,也不是每個人都能像喝水吃飯一樣一笑置之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綜觀全文文義,僅在論述分
析因著作權糾紛而涉訟時可能發生之結果,並未針對上訴人
個人之品性、人格及行為作出任何評價,亦非就上訴人所涉
案例之事實內容為陳述。僅係藉用「"甲○○"案例」,針對
當天聯合報所報導之網路著作權問題,發表其對使用網路著
作權人之物可能遭受民、刑事訴追後果之主觀意見;所使用
「國內惡名昭彰」之詞語,則係在形容「"甲○○"案例」,
而非「甲○○」即上訴人其人,洵無疑義。是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內以「惡名昭彰」之負面用語對上
訴人個人進行指名道姓之謾罵及人身攻擊云云,實有誤會。
五、再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
許,而受
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
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
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
值(參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查有關上訴人因享有著
作權之攝影著作經他人於網路上使用,而以著作權受侵害為
由,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之情,確經媒體報導,並已引起
眾多之討論,其中確實有「檢方認定甲○○明知黃美鄉引用
照片時,已註明攝影者為甲○○,沒有盜用照片的意思;照
片用在黃美鄉個人部落格,沒有做商業或營利用途,也屬於
合理使用,卻仍控告黃美鄉違反著作權法,想用訴訟手段,
取得十五萬元和解金,因此檢察官主動簽分案,將甲○○依
誣告罪嫌起訴」(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聯合新聞網報導)、
「甲○○最出名的舉動,是經常在網路上『抓』引用他攝影
著作的人,再提起訴訟並
求償。控告的案件,遍及全國各法
院,相關案件至少七、八十件,包括教育部長杜正勝及許多
大學師生縣市政府公務單位,都曾挨告。因動輒求償每張照
片十萬元以上,部分保育人士對他的作法相當不以為然,甚
至還有人在網路上發起『抵制甲○○』的活動,批評林的作
法不當..」(見原審卷第35頁中國時報記者報導)、「生態
攝影家甲○○近年持續控告未經允許使用他照片的個人或單
位,每張照片要求10萬元以上賠償金,目前案件超過60 件
,其中有不少學生為交作業報告而引用照片也遭鉅額求償,
網站許多人批評林的行徑..。多數被告學生都是以甲○○所
拍攝鳥類照片使用在論文報告上做美化,再應校方要求將論
文上傳網路供審閱,卻被甲○○搜尋發現而吃上官司」(見
原審卷第36頁自由時報電子報)、「著作權法的陷阱,小心
『甲○○』就在你身邊」、「有一些涉世未深且不諳法律的
青少年與青年學子,為了作業或報告而需要林先生所拍攝的
鳥類品種,以為他的圖片歡迎轉載而下載使用,不明白甲○
○所謂的『歡迎多多利用』的字義是『歡迎接洽版權費用,
多多利用我的圖片』,因而有許多學生就因此被甲○○控告
求償」(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但他一而再、再而三,
以訴訟求償的態度,已遭保育人士抵制,認為他只顧『利益
獨享』,沒有『文明共享』。不但保育團體不以為然,就連
檢方也認為甲○○之舉無異是設餌『賺取智慧財產錢』」(
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等等評述及報導內容,已據被上訴人
提出相關網頁及報導資料影本存卷為據(見原審卷第34頁至
第52頁)。上訴人雖否認各該言論及報導內容之正確性,然
對網路及媒體上確有上開資料為文之傳述,並無爭執。上訴
人因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而訴請法院依民、刑事程序救濟
之行為甚多,各有勝敗,雖無可議;
惟經媒體披露,外觀客
觀上形成一獨特之行為類型、範例,於社會大眾間公開流傳
,自係可受公評事項。被上訴人於引用此案例時,雖加入「
國內惡名昭彰」之字眼等主觀意見,然其文義無非欲警惕誤
用、亂用著作權之人於訴訟過程中歷經之辛酸;此由文中「
也就是說,雖然隨便亂用別人的作品不一定會被起訴判刑,
但版權所有人卻有資格就你涉嫌侵權的事實依法告你,若對
方自有一套"信念"硬要卯上你,那個履次上法院出庭的過程
所帶來的煎熬,也不是每個人都能像喝水吃飯一樣一笑置之
的」等語可知,足見其文義並無惡意指摘,且非全無所據,
核應無涉「甲○○」個人人格之評價,亦非關被上訴人對於
「"甲○○"案例」即上訴人以其著作權遭受侵害而依民、刑
事訴訟請求救濟之舉止之評價,而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
表言論,尚
難認有何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失,其出於主觀價值
判斷所發表之意見,自應為言論自由所保障。
六、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之發言已侵害其名譽權
,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
害賠償,
洵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精神上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
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
依職權確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315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