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 月22日利用網際網路連 線至Xuite日誌網站,於其所申請之Lyou's 空間部落格(網 址為http://blog.xuite.net/gracie.liu/SEThemes/00000 000 )發表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其內容指摘傳述「國內 惡名昭彰的"甲○○"」云云。而「惡名昭彰」之意義乃形容 醜惡的壞名聲,已傳遍世界各地。然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對 侵害權利之人請求國家實行刑罰權及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 濟,屬法定權利之正當行使,所有私權爭執均由法院合法審 理公斷,並無惡名昭彰之行徑或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行為。 是以,被上訴人指名道姓稱「國內惡名昭彰的"甲○○"」, 顯屬情緒謾罵之人身攻擊,亦乏具體評論內容及形容該事件 所為用語,自未該當於善意之適當評論。而其上開指述於網 際網路傳輸,必定發生散佈於眾之效果,實已貶損上訴人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甚鉅,並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 痛苦至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所登載之前後文為「不 過,國內惡名昭彰的"甲○○"案例則告訴我們,雖然無涉盈 (營)利非惡意侵權的東西,最後經常也是會不起訴處分, 但其中…」等語。該整段文字之真意係在闡述被上訴人對於 著作權之看法,所使用之「惡名昭彰」四字亦係用來形容上 訴人可受公評之案例,並非針對上訴人個人進行謾罵或不實 指控。再者,「惡名昭彰」有其約定成俗之意義,即不良之 事蹟為眾人所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中提及並附上實案討 論之上訴人所提起民、刑訴訟案例,主要係著作權方面可受 公評之法律案件,且確有多數網路為文及報導對上訴人以著 作權遭受侵害提起民、刑事訴訟作出負面之評論,乃酌情使 用此類網路輿論,並無對上訴人進行謾罵或不實指控,更遑 論故意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無任何惡意 偏見,純粹就事論事,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經查,有關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Xui te日誌網站,在其所申請之Lyou's空間部落格(網址為http ://bl og.xuite.net/gracie.liu/SEThemes/00000000)發 表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其內容包括有「..不過,國內惡 名昭彰的"甲○○"案例則告訴我們,雖無涉盈(營)利非惡 意侵權的東西,最後經常也是會不起訴處分,但其中有兩個 重點是:..」等語,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9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該部落格網頁影本乙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次查,細繹被上訴人於網路部落格所發表系爭文章之內容, 係稱「今天聯合報用很多篇幅在報導網路著作權的問題,.. ..。總之,這類新聞一出,總會有一堆人跳出來當法律小老 師講解一堆本國現行法條文,所以也不用我多嘴廢言。不過 ,國內惡名昭彰的"甲○○"案例則告訴我們,雖無涉盈(營 )利非惡意侵權的東西,最後經常也是會不起訴處分,但其 中有兩個重點是:⑴雖然不起訴,但不表示你就可以隨便亂 用別人的東西,通常這些案例的侵權被告都會主動或被要求 撤掉侵權之物<...如果隨便使用是完全合法沒問題的,你大 可繼續使用又為什麼要撤掉呢。⑵著作權侵權屬告訴乃論, 如果你真的倒霉被告,最後會不會無罪不罰,得看法官對相 關事證的認定判決,而不見得100% 絕對就是無罪,也就是 說,雖然隨便亂用別人的作品不一定會被起訴判刑,但版權 所有人卻有資格就你涉嫌侵權的事實依法告你,若對方自有 一套"信念"硬要卯上你,那個履(屢)次上法院出庭的過程 所帶來的煎熬,也不是每個人都能像喝水吃飯一樣一笑置之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綜觀全文文義,僅在論述分 析因著作權糾紛而涉訟時可能發生之結果,並未針對上訴人 個人之品性、人格及行為作出任何評價,亦非就上訴人所涉 案例之事實內容為陳述。僅係藉用「"甲○○"案例」,針對 當天聯合報所報導之網路著作權問題,發表其對使用網路著 作權人之物可能遭受民、刑事訴追後果之主觀意見;所使用 「國內惡名昭彰」之詞語,則係在形容「"甲○○"案例」, 而非「甲○○」即上訴人其人,洵無疑義。是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內以「惡名昭彰」之負面用語對上 訴人個人進行指名道姓之謾罵及人身攻擊云云,實有誤會。 五、再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 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 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 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 值(參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查有關上訴人因享有著 作權之攝影著作經他人於網路上使用,而以著作權受侵害為 由,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之情,確經媒體報導,並已引起 眾多之討論,其中確實有「檢方認定甲○○明知黃美鄉引用 照片時,已註明攝影者為甲○○,沒有盜用照片的意思;照 片用在黃美鄉個人部落格,沒有做商業或營利用途,也屬於 合理使用,卻仍控告黃美鄉違反著作權法,想用訴訟手段, 取得十五萬元和解金,因此檢察官主動簽分案,將甲○○依 誣告罪嫌起訴」(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聯合新聞網報導)、 「甲○○最出名的舉動,是經常在網路上『抓』引用他攝影 著作的人,再提起訴訟並求償。控告的案件,遍及全國各法 院,相關案件至少七、八十件,包括教育部長杜正勝及許多 大學師生縣市政府公務單位,都曾挨告。因動輒求償每張照 片十萬元以上,部分保育人士對他的作法相當不以為然,甚 至還有人在網路上發起『抵制甲○○』的活動,批評林的作 法不當..」(見原審卷第35頁中國時報記者報導)、「生態 攝影家甲○○近年持續控告未經允許使用他照片的個人或單 位,每張照片要求10萬元以上賠償金,目前案件超過60 件 ,其中有不少學生為交作業報告而引用照片也遭鉅額求償, 網站許多人批評林的行徑..。多數被告學生都是以甲○○所 拍攝鳥類照片使用在論文報告上做美化,再應校方要求將論 文上傳網路供審閱,卻被甲○○搜尋發現而吃上官司」(見 原審卷第36頁自由時報電子報)、「著作權法的陷阱,小心 『甲○○』就在你身邊」、「有一些涉世未深且不諳法律的 青少年與青年學子,為了作業或報告而需要林先生所拍攝的 鳥類品種,以為他的圖片歡迎轉載而下載使用,不明白甲○ ○所謂的『歡迎多多利用』的字義是『歡迎接洽版權費用, 多多利用我的圖片』,因而有許多學生就因此被甲○○控告 求償」(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但他一而再、再而三, 以訴訟求償的態度,已遭保育人士抵制,認為他只顧『利益 獨享』,沒有『文明共享』。不但保育團體不以為然,就連 檢方也認為甲○○之舉無異是設餌『賺取智慧財產錢』」( 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等等評述及報導內容,已據被上訴人 提出相關網頁及報導資料影本存卷為據(見原審卷第34頁至 第52頁)。上訴人雖否認各該言論及報導內容之正確性,然 對網路及媒體上確有上開資料為文之傳述,並無爭執。上訴 人因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而訴請法院依民、刑事程序救濟 之行為甚多,各有勝敗,雖無可議;惟經媒體披露,外觀客 觀上形成一獨特之行為類型、範例,於社會大眾間公開流傳 ,自係可受公評事項。被上訴人於引用此案例時,雖加入「 國內惡名昭彰」之字眼等主觀意見,然其文義無非欲警惕誤 用、亂用著作權之人於訴訟過程中歷經之辛酸;此由文中「 也就是說,雖然隨便亂用別人的作品不一定會被起訴判刑, 但版權所有人卻有資格就你涉嫌侵權的事實依法告你,若對 方自有一套"信念"硬要卯上你,那個履次上法院出庭的過程 所帶來的煎熬,也不是每個人都能像喝水吃飯一樣一笑置之 的」等語可知,足見其文義並無惡意指摘,且非全無所據, 核應無涉「甲○○」個人人格之評價,亦非關被上訴人對於 「"甲○○"案例」即上訴人以其著作權遭受侵害而依民、刑 事訴訟請求救濟之舉止之評價,而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 表言論,尚難認有何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失,其出於主觀價值 判斷所發表之意見,自應為言論自由所保障。 六、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之發言已侵害其名譽權 ,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 害賠償,洵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精神上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315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