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新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裕民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啟暉
訴訟代理人 李啟瑞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7日起
至98年1月23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品管、驗貨人員,負責
產品出貨前品質之檢查與管制,包括產品之尺吋、重量、外
觀、顏色、材質、包裝方式及功能測試等。上訴人在香港註
冊登記之關係企業即元盛有限公司(下稱元盛公司),向供
應商大陸漳州仂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仂昇公司)採購大、
小耙子一批,出口產品貨號00-2723C大耙子8,260枝、00-2
724C小耙子5,040枝(下稱
系爭貨物),準備出售予美國CEN
TURION GARDEN AND OUTDOOR公司(下稱CENTURION公司),
元盛公司另與上訴人簽立授權委任代理品管同意書,由元盛
公司委任上訴人就系爭貨物為品管檢驗工作。上訴人遂指示
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月12日、14日、15日擔任系爭貨物之
品管、驗貨人員,
惟因被上訴人未盡出貨前品質之檢查及管
制責任,致使系爭貨物出口至CENTURION公司之客戶即MENAR
D公司時遭CENTURION公司反應系爭貨物所有大、小耙子之耙
頭及鋁管之標籤均嚴重剝離及起皺,所有尖齒標籤亦均因黏
牢度不足而脫落,且整個耙頭嚴重變形,齒面高低不平,有
無法銷售及使用之瑕疵(下稱瑕疵貨物),致使CENTURION
公司須
承攬貨櫃運到其ODC倉庫重新檢查及更換,額外支出
返工費用(包括運費、檢查、重新返工等費用)計美金33,6
36.07元(以當時新臺幣兌換美元匯率32.4258折算新臺幣為
1,090,767元),
嗣上訴人已於98年9月29日如數賠償予CENT
URION公司。上訴人受有
上開損失,係因被上訴人未盡職責
所致,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上訴人賠償予CE
NTURION公司新臺幣(下同)1,090,767元,係以實際修繕數
量14,599枝計算,而被上訴人負責品管檢驗之系爭貨物為
13,300枝,故依比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93,510元
等情
。
爰依
民法第482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3,5 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為
其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聲明及假執
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
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售予CENTURION公司之貨物訂單,
共分4批出貨,被上訴人檢驗之部分係第1批出貨之貨物,數
量僅有13,300枝,然CENTURION公司回收有瑕疵之數量為16,
958枝,實際修繕數量14,599枝,被上訴人主張皆為上訴人
所檢驗,顯
非事實。又被上訴人於仂昇公司設於大陸漳州工
廠驗貨,所檢驗之貨物於98年1月15日即驗收完畢,隔日即
裝貨櫃出貨,按正常船運
期間於3週內,約98年1月底、2月
初即可運抵美國。然系爭貨物卻係於98年3月9日始送達美國
,顯見上訴人所指系爭有瑕疵之貨物與被上訴人所檢驗之貨
物,不屬於同一批貨物。況被上訴人於出貨前均有拍攝貨物
照片並立即傳回予上訴人確認,足見當時檢驗之貨物均無問
題,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規定而善盡檢查之義務。縱
認系爭有瑕疵之貨物係由被上訴人所檢驗,然係因上訴人變
更出貨包裝方式所致包裝不良,造成運輸途中發生搖晃等,
導致標籤剝離或起皺之瑕疵,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檢驗
疏失。另上訴人早於98年8月18日向製造商仂昇公司扣款美
金3萬多元,於98年9月29日匯款給CENTURION公司,上訴人
又另向被上訴人
求償,上訴人係意圖獲雙重賠償之
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原為
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17
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之受僱期間擔任上訴人之品管驗貨人
員,負責品管及驗貨職務。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14日
及15日,受上訴人指示至大陸漳州檢驗仂昇公司製造之出口
產品貨物號00-2723C大耙子8,260枝、00-2724C小耙子5,040
枝。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驗收完畢後,並於原審卷第29
頁、30頁之驗貨報告上填載之貨物品項及簽名,即裝載貨櫃
出貨運往美國交貨與客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驗貨報告(
見原審卷第29頁、30頁)在卷
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一第151頁背頁),自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
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14日及15日至大陸漳州檢驗出口貨
物,未善盡檢驗職責,致其檢驗之出口貨物遭CENTURION公
司日後以有瑕疵而求償,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點為
: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14日及15日供給之勞務是否未
依僱傭契約之本旨提出?有無給付不完全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
?玆析述如下。
三、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14日及15日供給之勞務是否未依
僱傭契約之本旨提出?有無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㈠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
受僱人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
報酬為其成
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
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
,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
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
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
院45年臺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
參照),換言之,如受僱人
已依僱傭契約之本旨供給勞務,縱受僱人所供給之勞務不生
預期之結果,僱用人不得逕認受僱人未依僱傭契約之本旨供
給勞務。
經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
訴人固應依僱傭契約之本旨提供一定之勞務,並盡善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提
供一定之勞務,自應具體陳明被上訴人違反何種注意義務,
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供給之勞務未達預期效果,逕依民法第
227條第1、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完全情事,而請
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14日及15日係依上訴人指示至
大陸漳州工廠檢驗系爭貨物,並於檢驗貨物後,依檢驗日期
、貨號、數量、抽驗比例、箱號、不良原因等情形填載於驗
貨報告,並拍攝檢驗照片回傳上訴人,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
,始裝箱出口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驗貨報告(見原審卷第
29頁、30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回傳照片(見原審卷82 頁
)在卷足參,並
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驗貨人員王傳仁所為
上訴人公司驗貨人員之檢驗流程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5頁
背頁),
堪認被上訴人所為勞務之供給已符於上訴人規定之
檢驗流程。則上訴人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上訴人公
司檢驗流程或注意義務,逕以上訴人出口貨物
嗣經CENTURIO
N公司退回、求償,即謂被上訴人未依僱傭契約之本旨供給
勞務,債務不履行云云,
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14日及15日所檢
驗貨物因未盡檢查及管制責任,致貨物出口至CENTURION公
司之客戶即MENARD公司時,遭CENTURION公司以出口貨物有
瑕疵求償云云,雖有其提出之發票(見原審卷第21頁至28頁
)、2009年3月回修之CENTURION公司產品瑕疵返工費用明細
表(即原審第31頁)、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見本院第57頁、58頁)為憑,惟非但被上訴人否認CENTUR
ION公司退回之瑕疵貨物係由其檢驗,且觀之2009年3月回修
之CENTURION公司產品瑕疵返工費用明細表(即原審第31頁
)記載,CEN TURION公司回收之數量有16,958枝(1,540+1,
200+48+450+3,360+7 20+1,680+280+1,540+720+300+480+56
0+1,200+2,5 20),實修數量:14,5 99枝(1,539+1,200+3
,360+1,680+2 80+1,5 40+720+560+1,20 0+200 +2,520),
故CENTURION公司主張瑕疵貨物數量已逾被上訴人所檢驗貨
物數量,並參酌上訴人
自承:出口CENTUR ION公司貨物共55
,010枝,分由上訴人三位驗貨人員即被上訴人、王傳仁及王
繼聰負責檢驗,而其等3人檢驗之貨物檢驗後分別裝在5個貨
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被上訴人只驗其中第一批出口
貨物(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頁),被上訴人、王傳仁及王繼
聰檢驗貨物係分批運送美國(見本院卷179頁背頁),則依
上訴人提出之發票、2009年3月回修之CENTURION公司產品瑕
疵返工費用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內
容已無從證明系爭瑕疵貨物確為被上訴人所負責檢驗。故上
訴人主張上揭瑕疵貨物為被上訴人所驗云云,
顯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系爭瑕疵貨物依提單記載之3個貨櫃貨物應
為被上訴人負責檢驗云云,固提出提單三件(見本院卷一第
107頁至109頁)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揭提單
所載貨櫃貨
物為其檢驗(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且證人王傳仁到院亦
證稱:其雖負責檢驗上訴人此批貨物,因為出貨日期非檢驗
人員所掌握,且檢驗人員不負責裝櫃,故無法從提單記載判
斷那些貨物為其所檢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頁),按
證人王傳仁為現職上訴人公司檢驗職員,其應無故為不利上
訴人證詞之理,故王傳仁所證其等3人所檢驗之出口貨物無
從依提單之記載研判究為何人所檢驗乙節,應
堪信為真。則
上訴人依提單記載所為之推算貨物生產時間、貨物出口所須
期間、船舶運送期間、進出海關所須期間,並據以主張系爭
瑕疵貨物應為被上訴人所檢驗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232頁至233頁及本院卷二第22頁),
核屬上訴人片面臆測
,尚不足以其提出之提單證明系爭瑕疵貨物為被上訴人所檢
驗,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貨物應為被上訴人所檢驗云云
,亦無可採。
㈤況依2009年3月回修之CENTURION公司產品瑕疵返工費用明細
表(即原審第31頁)所記載:「程序:所有產品均接受標籤
黏牢度與標籤起皺情形之檢查。依據客戶要求,所有標籤均
因黏牢度不足及標籤起皺而於3月9日出貨更換。依據客戶要
求,所有尖齒標籤均因黏牢度不足而於後續各批出貨更換」
等語,系爭貨物之瑕疵主要為「標籤均因黏牢度不足及標籤
起皺」,惟被上訴人驗後均已拍照存證並將相片轉回上訴人
確認後始出口,已如前述,
是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瑕疵貨物
為其所驗等語,已非無據。況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2日、14日、15日檢驗後,
迄至運達美國,上訴人陳稱須
30 天至35天(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頁),則CENTURION公
司指摘系爭貨物有「標籤均因黏牢度不足或標籤起皺」,究
竟是運送途中所造成?或是標籤黏牢度因歷經長久時間造成
?上訴人均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逕為主張:系爭
貨物有標籤黏牢度不足或標籤起皺之瑕疵,
乃被上訴人未盡
檢查職責所致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兩造為僱傭關係,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及其他2位驗
貨人員至大陸漳州檢驗出口貨物,被上訴人所檢驗之出口貨
物分別裝在5個貨櫃,分批運送美國,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瑕疵貨物為被上訴人所檢驗,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瑕
疵貨物之「標籤均因黏牢度不足或標籤起皺」瑕疵係可歸責
被上訴人事由所造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8
年1月12日、14日及15日依上訴人指示至大陸漳州工廠檢驗
出口貨物,檢驗出口貨物,並於檢驗後填寫驗貨報告,並拍
攝照片回傳上訴人,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裝箱出口,符
合上訴人公司驗貨人員之檢驗流程,被上訴人並無未依僱傭
契約本旨提供勞務等語,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其遭CENT
URION公司求償之系爭瑕疵貨物,係被上訴人未依僱傭契約
之本旨供給勞務所致,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
無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0,7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