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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9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新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民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上訴人  李啟暉   訴訟代理人 李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7日起 至98年1月23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品管、驗貨人員,負責 產品出貨前品質之檢查與管制,包括產品之尺吋、重量、外 觀、顏色、材質、包裝方式及功能測試等。上訴人在香港註 冊登記之關係企業即元盛有限公司(下稱元盛公司),向供 應商大陸漳州仂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仂昇公司)採購大、 小耙子一批,出口產品貨號00-2723C大耙子8,260枝、00-2 724C小耙子5,040枝(下稱系爭貨物),準備出售予美國CEN TURION GARDEN AND OUTDOOR公司(下稱CENTURION公司), 元盛公司另與上訴人簽立授權委任代理品管同意書,由元盛 公司委任上訴人就系爭貨物為品管檢驗工作。上訴人遂指示 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月12日、14日、15日擔任系爭貨物之 品管、驗貨人員,惟因被上訴人未盡出貨前品質之檢查及管 制責任,致使系爭貨物出口至CENTURION公司之客戶即MENAR D公司時遭CENTURION公司反應系爭貨物所有大、小耙子之耙 頭及鋁管之標籤均嚴重剝離及起皺,所有尖齒標籤亦均因黏 牢度不足而脫落,且整個耙頭嚴重變形,齒面高低不平,有 無法銷售及使用之瑕疵(下稱瑕疵貨物),致使CENTURION 公司須承攬貨櫃運到其ODC倉庫重新檢查及更換,額外支出 返工費用(包括運費、檢查、重新返工等費用)計美金33,6 36.07元(以當時新臺幣兌換美元匯率32.4258折算新臺幣為 1,090,767元),嗣上訴人已於98年9月29日如數賠償予CENT URION公司。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係因被上訴人未盡職責 所致,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上訴人賠償予CE NTURION公司新臺幣(下同)1,090,767元,係以實際修繕數 量14,599枝計算,而被上訴人負責品管檢驗之系爭貨物為 13,300枝,故依比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93,51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482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3,5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為 其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聲明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 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售予CENTURION公司之貨物訂單, 共分4批出貨,被上訴人檢驗之部分係第1批出貨之貨物,數 量僅有13,300枝,然CENTURION公司回收有瑕疵之數量為16, 958枝,實際修繕數量14,599枝,被上訴人主張皆為上訴人 所檢驗,顯非事實。又被上訴人於仂昇公司設於大陸漳州工 廠驗貨,所檢驗之貨物於98年1月15日即驗收完畢,隔日即 裝貨櫃出貨,按正常船運期間於3週內,約98年1月底、2月 初即可運抵美國。然系爭貨物卻係於98年3月9日始送達美國 ,顯見上訴人所指系爭有瑕疵之貨物與被上訴人所檢驗之貨 物,不屬於同一批貨物。況被上訴人於出貨前均有拍攝貨物 照片並立即傳回予上訴人確認,足見當時檢驗之貨物均無問 題,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規定而善盡檢查之義務。縱 認系爭有瑕疵之貨物係由被上訴人所檢驗,然係因上訴人變 更出貨包裝方式所致包裝不良,造成運輸途中發生搖晃等, 導致標籤剝離或起皺之瑕疵,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檢驗 疏失。另上訴人早於98年8月18日向製造商仂昇公司扣款美 金3萬多元,於98年9月29日匯款給CENTURION公司,上訴人 又另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係意圖獲雙重賠償之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17 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之受僱期間擔任上訴人之品管驗貨人 員,負責品管及驗貨職務。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14日 及15日,受上訴人指示至大陸漳州檢驗仂昇公司製造之出口 產品貨物號00-2723C大耙子8,260枝、00-2724C小耙子5,040 枝。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驗收完畢後,並於原審卷第29 頁、30頁之驗貨報告上填載之貨物品項及簽名,即裝載貨櫃 出貨運往美國交貨與客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驗貨報告( 見原審卷第29頁、30頁)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一第151頁背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 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14日及15日至大陸漳州檢驗出口貨 物,未善盡檢驗職責,致其檢驗之出口貨物遭CENTURION公 司日後以有瑕疵而求償,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點為 :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14日及15日供給之勞務是否未 依僱傭契約之本旨提出?有無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玆析述如下。 三、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14日及15日供給之勞務是否未依 僱傭契約之本旨提出?有無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㈠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 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 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 ,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 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 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 院45年臺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如受僱人 已依僱傭契約之本旨供給勞務,縱受僱人所供給之勞務不生 預期之結果,僱用人不得逕認受僱人未依僱傭契約之本旨供 給勞務。經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 訴人固應依僱傭契約之本旨提供一定之勞務,並盡善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提 供一定之勞務,自應具體陳明被上訴人違反何種注意義務, 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供給之勞務未達預期效果,逕依民法第 227條第1、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完全情事,而請 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14日及15日係依上訴人指示至 大陸漳州工廠檢驗系爭貨物,並於檢驗貨物後,依檢驗日期 、貨號、數量、抽驗比例、箱號、不良原因等情形填載於驗 貨報告,並拍攝檢驗照片回傳上訴人,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 ,始裝箱出口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驗貨報告(見原審卷第 29頁、30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回傳照片(見原審卷82 頁 )在卷足參,並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驗貨人員王傳仁所為 上訴人公司驗貨人員之檢驗流程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5頁 背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為勞務之供給已符於上訴人規定之 檢驗流程。則上訴人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上訴人公 司檢驗流程或注意義務,逕以上訴人出口貨物嗣經CENTURIO N公司退回、求償,即謂被上訴人未依僱傭契約之本旨供給 勞務,債務不履行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14日及15日所檢 驗貨物因未盡檢查及管制責任,致貨物出口至CENTURION公 司之客戶即MENARD公司時,遭CENTURION公司以出口貨物有 瑕疵求償云云,雖有其提出之發票(見原審卷第21頁至28頁 )、2009年3月回修之CENTURION公司產品瑕疵返工費用明細 表(即原審第31頁)、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見本院第57頁、58頁)為憑,惟非但被上訴人否認CENTUR ION公司退回之瑕疵貨物係由其檢驗,且觀之2009年3月回修 之CENTURION公司產品瑕疵返工費用明細表(即原審第31頁 )記載,CEN TURION公司回收之數量有16,958枝(1,540+1, 200+48+450+3,360+7 20+1,680+280+1,540+720+300+480+56 0+1,200+2,5 20),實修數量:14,5 99枝(1,539+1,200+3 ,360+1,680+2 80+1,5 40+720+560+1,20 0+200 +2,520), 故CENTURION公司主張瑕疵貨物數量已逾被上訴人所檢驗貨 物數量,並參酌上訴人自承:出口CENTUR ION公司貨物共55 ,010枝,分由上訴人三位驗貨人員即被上訴人、王傳仁及王 繼聰負責檢驗,而其等3人檢驗之貨物檢驗後分別裝在5個貨 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被上訴人只驗其中第一批出口 貨物(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頁),被上訴人、王傳仁及王繼 聰檢驗貨物係分批運送美國(見本院卷179頁背頁),則依 上訴人提出之發票、2009年3月回修之CENTURION公司產品瑕 疵返工費用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內 容已無從證明系爭瑕疵貨物確為被上訴人所負責檢驗。故上 訴人主張上揭瑕疵貨物為被上訴人所驗云云,顯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系爭瑕疵貨物依提單記載之3個貨櫃貨物應 為被上訴人負責檢驗云云,固提出提單三件(見本院卷一第 107頁至109頁)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揭提單所載貨櫃貨 物為其檢驗(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且證人王傳仁到院亦 證稱:其雖負責檢驗上訴人此批貨物,因為出貨日期非檢驗 人員所掌握,且檢驗人員不負責裝櫃,故無法從提單記載判 斷那些貨物為其所檢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頁),按 證人王傳仁為現職上訴人公司檢驗職員,其應無故為不利上 訴人證詞之理,故王傳仁所證其等3人所檢驗之出口貨物無 從依提單之記載研判究為何人所檢驗乙節,應堪信為真。則 上訴人依提單記載所為之推算貨物生產時間、貨物出口所須 期間、船舶運送期間、進出海關所須期間,並據以主張系爭 瑕疵貨物應為被上訴人所檢驗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232頁至233頁及本院卷二第22頁),核屬上訴人片面臆測 ,尚不足以其提出之提單證明系爭瑕疵貨物為被上訴人所檢 驗,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貨物應為被上訴人所檢驗云云 ,亦無可採。 ㈤況依2009年3月回修之CENTURION公司產品瑕疵返工費用明細 表(即原審第31頁)所記載:「程序:所有產品均接受標籤 黏牢度與標籤起皺情形之檢查。依據客戶要求,所有標籤均 因黏牢度不足及標籤起皺而於3月9日出貨更換。依據客戶要 求,所有尖齒標籤均因黏牢度不足而於後續各批出貨更換」 等語,系爭貨物之瑕疵主要為「標籤均因黏牢度不足及標籤 起皺」,惟被上訴人驗後均已拍照存證並將相片轉回上訴人 確認後始出口,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瑕疵貨物 為其所驗等語,已非無據。況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2日、14日、15日檢驗後,迄至運達美國,上訴人陳稱須 30 天至35天(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頁),則CENTURION公 司指摘系爭貨物有「標籤均因黏牢度不足或標籤起皺」,究 竟是運送途中所造成?或是標籤黏牢度因歷經長久時間造成 ?上訴人均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逕為主張:系爭 貨物有標籤黏牢度不足或標籤起皺之瑕疵,乃被上訴人未盡 檢查職責所致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兩造為僱傭關係,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及其他2位驗 貨人員至大陸漳州檢驗出口貨物,被上訴人所檢驗之出口貨 物分別裝在5個貨櫃,分批運送美國,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瑕疵貨物為被上訴人所檢驗,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瑕 疵貨物之「標籤均因黏牢度不足或標籤起皺」瑕疵係可歸責 被上訴人事由所造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8 年1月12日、14日及15日依上訴人指示至大陸漳州工廠檢驗 出口貨物,檢驗出口貨物,並於檢驗後填寫驗貨報告,並拍 攝照片回傳上訴人,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裝箱出口,符 合上訴人公司驗貨人員之檢驗流程,被上訴人並無未依僱傭 契約本旨提供勞務等語,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其遭CENT URION公司求償之系爭瑕疵貨物,係被上訴人未依僱傭契約 之本旨供給勞務所致,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 無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0,7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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