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陽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森源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鴻鉅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
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訴
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
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繳納裁判費,
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向第三審
法院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準用
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固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
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
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日對原法院99年度訴字
第 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業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並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503元,上
訴人已依
上開裁定如數補繳裁判費在案,此有該裁定及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8
頁) 。
嗣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並聲明請求
廢棄原判決全部,惟僅於101年10月18日繳納裁判費6,069元
,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
參,其上訴程序
顯有欠缺。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已委任
張立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
委任狀 1紙在卷
足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得不命其補
正本件訴訟程序之瑕疵,逕
以其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