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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抗 告 人  陽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森源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相 對 人  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鴻鉅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 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91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法繳納足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1年 12月1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 101年12月22日經其 訴訟代理人張立中律師收受,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該裁定翌日 起,算至102年1月2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2年1月4日 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自應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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