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抗 告 人 陽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森源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
相 對 人 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鴻鉅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
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抗告人前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917號判決提起
上
訴,未依法繳納足額
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1年
12月1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 101年12月22日經其
訴訟代理人張立中律師收受,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該裁定
翌日
起,算至102年1月2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2年1月4日
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自應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