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陽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森源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等事
件,
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三審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叄拾肆元應予返
還。
上訴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18日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全部,
惟僅繳納部分
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6,069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經本院於同
年12月18日以其
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後,
上訴人於 102年1月4日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並於同日自行繳
納不足之裁判費 2萬1,434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惟
上開駁回第三審上訴
之裁定,自101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算至 102年1
月2日即已屆滿抗告
期間而確定,且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所
提之上開抗告亦因逾抗告期間,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以抗
告不合法而駁回,並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
可按 (見本
院卷二第220頁、第237頁)。可知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自行
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萬1,434元,係在本院駁回其第三審上
訴之裁定確定後,且無
訴訟繫屬之情形下所繳納之款項,自
屬溢繳;至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繳納之部分裁判費6,069
元,係上訴人因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繳納,
嗣因上訴不合法而
經駁回,則此 6,069元自無溢繳可言。從而,上訴人聲請返
還其溢繳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於2萬1,434元之範圍內,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返還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