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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劉盈嫻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源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伊胞弟即訴外人簡源森之配 偶。緣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纖(股)公司】之前身龍纖 有限公司(下稱龍纖公司)係由伊獨資成立,因伊在外負責接 洽公司業務,伊胞兄即訴外人簡民德負責公司內部作業,為 免讓客戶有直接殺價之機會,乃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簡民德 ,嗣簡民德自行設立公司,即由伊取得龍纖公司之全部股份 及資產,惟當時之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最少應為5人 ,伊乃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承接簡民德名下之股權135萬元, 另由伊妻即訴外人蕭瑀(原名蕭麗華)承接簡民德之妻即訴 外人徐彩琴之股權,並於77年12月28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龍纖公司於79年12月19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辦 理增資,將公司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增至2,600 萬元,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股權亦增至400萬元(即4,000股 ,每股1, 000元,下稱系爭股權),惟公司增加之資本係由 股東往來項下提撥轉作增資,各名義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是 並未改變上訴人仍屬掛名股東之事實,其名下之股權仍屬伊 所有。又上訴人因偽造77年12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一事,前 經簡民德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該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94年度上更㈡字第294號),惟亦認定 上訴人係經由伊指定而擔任龍纖公司之名義股東。現公司法 已修正,關於股東人數已無限制,自無再借用上訴人名義登 記系爭股權之必要,伊已發函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惟上訴人拒不返還等情,爰依據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之龍纖(股) 公司股權4,000股(每股1,000元)變更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龍纖公司為簡民德於68年6月23日所設立,資 本額100萬元,由股東簡民德及徐彩琴各出資50萬元,並由 簡民德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後於69年8月27日變更登記為簡 民德及徐彩琴各出資35萬元,另增加被上訴人、簡民德之父 即訴外人簡清追、簡民德之胞妹即訴外人簡秋琴為股東,各 出資10萬元;又於72年11月25日增資為600萬元,簡民德及 徐彩琴各135萬元,簡清追及簡秋琴各110萬元;再於76年9 月7日增加伊之前夫簡源森為股東。嗣簡民德於77年12月20 日將其出資額135萬元讓與伊,並改選被上訴人為董事長, 龍纖公司繼於79年12月19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 為2,600萬元,伊之持股亦增至4,000 股,再於81年7月29日 增資為3,000萬元,伊之持股則未變更。是由上開持股之變 更可知,龍纖公司為簡民德所設立,伊之股權乃受讓自簡民 德,而非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且76年9月7日簡源森加入為 股東後,龍纖公司之股東人數已增至六人,並無被上訴人所 云需借用伊之名義登記以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情事,而被上訴 人於73年至75年間,先後擔任柏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漢昶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增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何以獨龍纖公 司須由簡民德掛名為負責人。另由會計師79年12月4日查核 報告書可知,龍纖(股)公司於79年間所增資之2,000萬元, 係將79年1月6日至79年10月31日之共同股東借款轉為增資, 被上訴人稱資金全由其籌措而來,顯然與事實不符。被上訴 人始終未能證明其與伊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 被訴之另件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103號), 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伊之股權係受讓自簡民德,與被上訴人 無涉,並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證兩造間確無 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龍纖(股)公司股權4,000 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龍纖公司之登記資料如下: ㈠、於68年6月12日申請設立,資本額為100萬元,股東登記為簡 民德及其配偶徐彩琴二人,各出資50萬元,並由簡民德擔任 執行業務股東。(股東為簡民德、徐彩琴二人─見原審卷㈠ 第104至111頁) ㈡、於69年7月間變更登記為簡民德及徐彩琴各出資35萬元,另 增加被上訴人、簡清追、簡秋琴為股東,各出資10萬元,仍 由簡民德擔任執行業務股東。(股東為簡民德、徐彩琴、被 上訴人、簡清追、簡秋琴五人─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8頁) ㈢、於72年11月間增資為600萬元,辦理變更登記為簡民德及徐 彩琴各出資135萬元,被上訴人、簡清追及簡秋琴各出資110 萬元,並由簡民德擔任董事。(股東為簡民德、徐彩琴、被 上訴人、簡清追、簡秋琴五人─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2頁) ㈣、於76年9月間因股東徐彩琴之出資額25萬元讓與被上訴人、 出資額45萬元讓與簡源森;股東簡清追、簡秋琴之出資額各 45萬元讓與簡源森,辦理變更登記,並由簡民德、被上訴人 及簡源森擔任董事,簡民德並任董事長。(股東為簡民德、 徐彩琴、被上訴人、簡清追、簡秋琴、簡源森六人─見原審 卷㈠第123至129頁) ㈤、於77年12月20日因股東簡民德之全部出資額135萬元讓與上 訴人;股東徐彩琴之全部出資額65萬元讓與蕭瑀,於77年12 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並由被上訴人、簡源森及上訴人擔任 董事,被上訴人並任董事長。(股東為被上訴人、簡清追、 簡秋琴、簡源森、上訴人、蕭瑀六人─見原審卷㈠第130至 135頁) ㈥、於79年12月3日經股東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以 「股東往來」為由(即以該公司自79年1月6日至同年10月31 日向股東借款2,000萬元購買機器設備、材料為由)增資 2,000萬元,並以同年12月3日為增資基準日,資本額變更為 2,600萬元,另被上訴人之出資額100萬元讓與訴外人簡連成 ,並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持股5,000股、簡連成持股1,000 股、其餘股東持股各4,000股。(股東為被上訴人、簡清追、 簡秋琴、簡源森、上訴人、蕭瑀、簡連成七人─見原審卷㈠ 第136至146頁)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權係伊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伊已 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股權返還予伊 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在龍纖(股)公司之系爭股權等 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 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龍纖公司係由伊獨資設立,為方便與廠商殺 價,乃借用其胞兄簡民德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嗣因簡 民德欲退出自行設立公司,礙於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最 少應為5人,始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承接簡民德名下之股權135 萬元云云。但查: ⒈依上開龍纖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龍纖公司之原始設立人為 簡民德及徐彩琴夫婦二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自69 年7月間始入股公司,且龍纖公司於設立後,歷經69年7月、 72年11月、76年9月三次變更登記,其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 長仍登記為簡民德,迄至77年12月間始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 長,是被上訴人主張龍纖公司係由伊獨資設立云云,已與登 記資料不符。被上訴人既始終不能就龍纖公司原始設立資金 之出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謂龍纖公司係由其獨資設立。 ⒉次按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龍纖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龍纖公司之全體股東(包 括簡民德及被上訴人)曾於77年12月20日出具股東同意書, 記載:「同意本公司原股東簡民德投資本公司新台幣壹佰參 拾伍萬元正,讓與新股東劉素美全數承受」,並於同年月28 日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35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上開登記文書為公文書,具公 示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再參酌簡民德前以上訴人偽造上開同意書為由,對上訴人提 起自訴,業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 無罪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1至17頁),及佐以被上訴人因盜用 上訴人之印文,偽將上訴人名下之龍纖(股)公司股票以背書 轉讓之方式過戶至其名下之犯行,前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 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原審卷㈠第59至 66頁)等情,復經本院調取上開二案刑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 ,足證簡民德確有將其名下龍纖公司之股權135萬元讓與上 訴人之事實,而不容為相異之認定。 ⒊依卷附柏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增來有限公司、漢昶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早於73年至75年間即 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上字卷㈠第27至31頁),衡諸 上開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龍纖公司相似(見原審卷㈠第106頁 ) ,倘被上訴人確因業務考量,而須借名簡民德之名義登記 為龍纖公司之負責人,則何以被上訴人經營上開公司即無相 同之考量,而逕自登記為負責人,實令人費解。被上訴人雖 復主張伊原係經營元昌布行,為與裕隆汽車作生意,要聲請 發票,才設立龍纖公司,元昌布行並未為商號登記,又龍纖 公司之原料貨款都是伊支出,故龍纖公司在華南銀行新莊分 行曾開立甲存帳戶,該帳戶之小章係用伊之印章,乙存帳戶 始用簡民德之名義開立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223、 224頁背面)。然參諸兩造所不否認為真正之龍纖公司出貨明 細單、交貨明細單記載、75年元月份結帳單記載:「元昌付 龍纖594,913(元)」、「元昌付龍纖3,210,789(元)」(見本 院上更㈠字卷㈡第24、25、185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經營之 元昌布行與龍纖公司於75年間有進出貨結算之事實。倘龍纖 公司僅係被上訴人為取得發票而設立,實質上為元昌布行之 延伸,均由被上訴人所獨自經營,則龍纖公司與元昌布行間 何來進、出貨交易致有上開結算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係 因業務考量始設立龍纖公司,並由簡民德掛名為負責人云云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取。又龍纖公司自68年起至76 年止,均係以「龍纖有限公司簡民德」之名稱在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新莊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開立乙存帳戶,並無以「龍纖有限公司簡源鑫」 之名義開立帳戶之資料,有各該銀行回覆本院函文可稽( 見 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98至103、141、154至156、162、163、 166頁),另依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0年4月20日回函記載 :龍纖(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與龍纖公司相同)及簡源 鑫於70年以前皆未開立甲存帳戶(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48 頁),被上訴人嗣復改稱:70年以前伊未曾以龍纖公司之名 義開立甲存帳戶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145頁背面), 則被上訴人前詞主張龍纖公司之貨款原料均係由伊所開立之 帳戶支付云云,尤屬無稽。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龍纖(股)公 司簡介,雖記載該公司之沿革為「1973年創立元昌布行」、 「1979年設立龍纖有限公司」(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10頁) ,惟上開簡介既為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間擔任龍纖公司之負 責人後所製作,其記載內容本得由被上訴人所片面決定,且 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間接掌龍纖公司後,將其自始經營之元 昌布行認作龍纖公司之前身,亦屬其個人認知,自不足據為 元昌布行即龍纖公司之認定。 ⒋龍纖公司於68年6月12日申請設立時,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 ,惟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其個人出資證明(見本院上更㈠ 字卷㈠第60、223頁背面)。而依簡民德於另件上訴人自訴被 上訴人與蕭瑀偽造文書一案(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中 證稱:「(自訴代理人問:你壹佰萬元的資金何來?)我出的 。我們家裡的人都有出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㈠第32至34 頁),另被上訴人在另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一案( 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4886號)中,亦供稱伊於簡民德退出龍 纖公司時,曾將公司之相關資產設備、會計帳目與其結算等 語,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見上開上訴字第4886號卷93 頁、97至102頁),姑不論被上訴人在上開案件所供稱之結算 云云是否屬實,倘如被上訴人所言,簡民德自龍纖公司設立 伊始即僅具掛名股東身分,則簡民德嗣後轉讓股權,當屬股 東登記名義人之變更而已,被上訴人又豈會與之為股退結算 。是被上訴人主張簡名德僅係掛名股東云云,顯與其前之陳 述自相矛盾,委不足取。 ⒌公司法於69年5月9日修正,就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增加應 為5人以上之要件。是龍纖公司為配合上開新制,乃於69年7 月21日改組,增加被上訴人、簡清追、簡秋琴3人為公司股 東,有龍纖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足 見龍纖公司早於69年間即由股東5人組成,嗣於76年9月間, 更因上訴人之前夫簡源森入股,而成為股東6人。又依上開 登記資料所示,簡民德、徐彩琴二人係於77年12月間將出資 額全數釋出,分別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妻蕭瑀承接,而維 持股東6人之人數;倘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為符合股東5人以 上之要件而安排人頭股東,則其僅須安排蕭瑀一人承接簡民 德、徐彩琴二人之出資額,即可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又何須 另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應公 司法之修正,始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云云,亦難信 為真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妹簡秋琴在另件上訴人自訴被 上訴人偽造文書一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93號) 中證稱:上訴人擔任公司股東係為符合公司成立人數之要求 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第㈠第144頁),既與上開事證不符, 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簡民德在本院更審前固到庭證稱:龍纖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所 設立,伊並未出資云云(見本院上字卷㈠第96頁背面、97頁) ,惟經核已與其在原審證稱:龍纖公司係家族成立,推派伊 當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有所不符,更與其在另件上 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與蕭瑀偽造文書一案中之上開證詞(見本 院上字卷㈠第32至34頁)迴異,是其證詞之真實性已堪懷疑 。衡酌簡民德為被上訴人之胞兄,與被上訴人有至親關係, 且前曾以上訴人涉及偽造龍纖公司股東同意書一事,對上訴 人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208 號、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294號─見原審卷㈠第11至17頁) ,與上訴人關係交惡,尤難期其為公平之證言,是簡民德所 為上開有瑕疵之證言,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另簡民德之妻徐彩琴在原審先證稱:龍纖公司係由簡民德與 被上訴人共同成立,是被上訴人提議要設立,怎麼弄的不清 楚,要簡民德當負責人云云,復證稱:錢都是被上訴人出的 ,公司是由被上訴人負責,伊與簡民德均是掛名股東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94、95頁),先後證詞已非一致,亦與簡民德 在上開另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與蕭瑀偽造文書一案中證稱 其有出資之證詞不符,衡酌徐彩琴與被上訴人具姻親關係, 其夫簡民德與上訴人復有訟爭在前,已如前述,是其所為證 詞,難免偏頗,亦難以其所為上開有瑕疵之證言,據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簡民德於87年9月14日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時,其 自訴狀記載:「劉素美為染指公司之經營.....竟於民國七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利用承辦龍纖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機會 ,擅自在股東同意書上加入『同意本公司原股東簡民德投資 本公司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讓與予新股東劉素美全數承 受」、「龍纖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擬申請變更為股份有限 公司時,簡源鑫才發現被告(指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並告知 自訴人」、「嗣經簡源鑫及被告協調後,被告當面認錯,自 訴人及簡源鑫同意劉素美僅以掛名方式繼續列名於股東名冊 」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208號卷自訴狀第 1 頁背面、第2頁),乃係主張上訴人受讓登記龍纖公司股權 135萬元係因上訴人偽造股東同意書所致,而被上訴人在上 開案件作證時,亦附和簡民德所為上開主張(見上開自字第 208號卷第16頁背面),顯與其在本件訴訟中主張係伊借用上 訴人之名義承接簡民德名下之股權135萬元云云相悖。又被 上訴人於另件上訴人對之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本院90 年度上字更㈡字第103號)審理中供稱:「我八十一年公司要 擴充設備要向銀行貸款要附股東名冊才發現劉素美是龍纖公 司股東並偽造會議紀錄,他本來不是公司股東」、「是他( 指上訴人)偷我的錢被我開除,之前講信託登記是為了救自 訴人(指上訴人)及我弟弟簡源森的家庭,現在他們已經離婚 確定所以我才說實話」云云(見本院90年度上字更㈡字第103 號卷㈣第163頁),則完全推翻其所為借名登記之前詞。是由 被上訴人在上開各案之說詞反覆情節以觀,顯難遽信其所為 借名登記之主張係屬真實。 ⒏上訴人之股權係受讓自簡民德,而非受讓自被上訴人,且簡 民德之股權於龍纖公司設立時即已存在,已如上述,被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龍纖公司係由其獨資設立,甚且對於其有無借 名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說詞反覆,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 簡民德之股權135萬元係由伊安排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云云, 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雖提出載有上訴人名義之龍纖(股)公 司股票4紙(見原審卷㈠第69至71頁),主張:上訴人並未出 資,故其股票由伊持有云云。但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 票票面記載,該4紙股票係於82年4月28日印製發行,而被上 訴人早在上開股票印製前之81年12月31日,即填具不實之81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內載有上訴人於81年 12月31日以每股1,000元之價格出售其龍纖(股)公司股數4,0 00股予被上訴人,應繳納證券交易稅額2萬4,000元之旨(見 本院84年度上字第4886號卷第247頁),並委由其妻蕭瑀持向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繼於82年4月28在 上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股票背面「股票轉登記表」之「「 出讓人蓋章欄」盜蓋上訴人之印文,偽造上訴人以背書轉讓 方式將上開4紙股票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已經本院90 年度上更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以偽造文書罪名,判處被上 訴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原審卷㈠第59、60頁),可見被上 訴人在龍纖(股)公司股票發行前,即有意將上訴人之股權過 戶至其名下,則其自無可能將製作完成之股票交付上訴人執 有,是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持有上開股票之事實,即率認上訴 人名下之龍纖公司股權係為被上訴人借名所登記。至本院94 年度上更㈡字第294號刑事確定判決(即上開簡民德自訴上訴 人偽造股東同意書一案),雖依據被上訴人及其妻蕭瑀在上 開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103號案件中所為之供述,認定上 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指定擔任龍纖公司之股東(見原審卷㈠第 12頁背面)。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 裁判時,本不受拘束,且被上訴人在該案中已翻異前詞,否 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見同上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103號卷 ㈣第163頁),已如上述,而蕭瑀為被上訴人之妻,亦因與被 上訴人共同涉及偽造上訴人以背書轉讓方式將龍纖公司股票 讓與被上訴人之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90年上訴字第2997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彼二人在上開案件所為 之供述,自不足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抗辯:伊與前夫簡源森代簡民德償還其向台灣省合作 金庫新莊支庫(下稱合作金庫)之抵押貸款140萬元,另又分 別借款80萬元、40萬元予簡民德,故伊受讓簡民德之股權13 5萬元係屬有償取得等語。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簡民德 之貸款係由上訴人夫妻所清償(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170頁 背面),惟主張上開貸款為上訴人夫妻所使用,本應由上訴 人夫妻清償云云。經查: ⒈依合作金庫86年9月5日合金莊存字第4639號函文所示,簡民 德曾提供新莊市○○街○○巷1之2號房地向該行庫借款140萬 元,該款項於77年12月9日撥入簡民德之帳戶後,即於同日 轉匯138萬元至簡源森之甲存帳戶內(見本院上字卷㈠第40頁 )。而簡源森取得上開款項後,曾於同年12月12日匯款50萬 元至訴外人蔣作明之帳戶內,嗣又簽發金額各50萬元、25萬 元、25萬元之支票3紙,交由肇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肇元公 司)、聖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力公司)兌領,有匯款申請 書、支票可稽(見本院上字卷㈠第43至46頁),而肇元公司、 聖力公司為簡民德所經營之公司,業據徐彩琴在上訴人自訴 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一案中證述明確,並有簡民德及徐彩琴之 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69、7 0頁;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684號卷㈠第274頁)。另證人蔣 作明在另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一案審理中證稱: 伊與簡民德是股東關係,有金錢及生意往來,該筆匯款是簡 民德向伊借款,簡民德的太太告訴伊有一筆錢要匯給伊,但 伊不知道是誰匯的款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字更㈡字第103號 卷㈡第7、8頁)。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辯稱:為使簡源森 上開甲存帳戶有出入之實績,俾利日後申請較多支票供生意 周轉使用,乃先將簡民德之貸款匯入簡源森之帳戶後,再由 簡源森依簡民德之指示,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蔣作 明,或供簡民德所經營之肇元公司、聖力公司周轉使用等語 ,自非無稽。是上訴人及其前夫簡源森雖曾取得上開貸款13 8萬元,惟業已陸續歸還簡民德,並未留用。又上訴人及其 前夫簡源森嗣後確有代替簡民德償還上開貸款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170頁背面),並有 合作金庫86年12月19日合金莊放字第6333號函文暨附件資料 可稽(見本院上字卷㈠第48至56頁),則上訴人抗辯伊因代簡 民德償還上開貸款而有償取得簡民德之股權等語,亦非無據 。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簡源森於77年5月間購買桃園縣○○鄉○ ○路○○號之不動產,向簡民德借款220萬元,因無法還款, 始由簡民德以上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借款,並由簡 源森代為償還房貸,上開票款或匯給蔣作明之款項,均係簡 源森要還給簡民德的借款云云,並提出發票日分別為77年5 月10日及77年5月20日,面額共計230萬元之支票3張為證(見 本院上字卷㈠第70、75至77頁;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173頁) 。惟查,簡源森在另件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案件中指稱 :房屋之價金由伊、伊姐(即簡秋琴)、及上訴人各出資1/3 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96至198頁),復在上訴人自訴被上 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伊購買房子向上訴人借款115萬 元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93號卷第32頁背 面、133頁背面),另簡秋琴在另件簡源森訴請上訴人移轉所 有權登記案件亦證稱:簡源森買房子時,伊有出資一百多萬 元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㈠第202頁),可見簡源森購屋之資金 ,與簡民德向合作金庫所申辦之上開貸款無涉。又依建物登 記資料,簡民德向合作金庫辦理上開貸款所登記之債務人係 簡民德本人,而非簡源森(見本院上字卷㈠第39頁),倘真正 需用資金者係簡源森,而非簡民德,則簡民德僅須提供上開 房屋為簡源森設定抵押即可,又何必親自擔任貸款債務人, 亦有違情理,況斯時簡源森名下尚有三棟未經設定抵押之不 動產(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68至181頁),倘簡源森有資金需求 ,儘可以上開自己名下之不動產辦理貸款,何有迂迴轉請簡 民德擔任貸款義務人之必要,尤證上開由簡民德向合作金庫 申辦之貸款,其需用人確係簡民德,而非簡源森。又被上訴 人在另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一案中曾供述:上訴 人及其前夫簡源森曾於77年6月6日、77年6月21日先後交付 150萬元、115萬元予簡民德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91頁) ,再參酌簡源森曾於78年12月7日提供其名下桃園縣○○鄉 ○○路○○號之不動產向世華商業銀行抵押貸款300萬元,該 款項並於78年12月28日由簡民德之妻徐彩琴提領30萬元現金 ,另匯款150萬元至簡民德所經營之肇元公司(見本院上字卷 ㈠第193、194頁),及上訴人曾於79年3月5日匯款70萬元予 肇元公司(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95頁)等情,足證上訴人及其 前夫簡源森已陸續給付簡民德51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 115萬元+30萬元+150萬元+70萬元=515萬元),是即令被 上訴人主張簡源森曾向簡民德借款230萬元云云屬實,上訴 人及其前夫簡源森所交付之款項亦遠超過上開金額,而與簡 源森另行簽發上開金額各50萬元、25萬元、25萬元支票予肇 元公司、聖力公司,及匯款50萬元予蔣作明等資金流向無涉 。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均不足取。 ⒊上訴人抗辯伊與前夫簡源森曾分別借款80萬元、40萬元予簡 民德等語,固援引其胞兄劉燈煌在上開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 偽造文書一案中之證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141、146頁) ,及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 上更㈠字卷㈠第148頁)。惟證人劉燈煌與上訴人具至親關係 ,其證言之證明力本屬薄弱,而上開取款憑條雖可證明有領 款之事實,尚不足據以推認有交付金錢予簡民德之事實,參 酌簡民德亦否認曾受領上開款項(見原審卷㈠第83頁),則上 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固非無疑。惟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其抗 辯係有償取得簡民德135萬元股權之事實,所舉證據雖有如 上所述之疵累,惟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簡民德之股權135萬 元係由其安排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借名契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股權。 ㈣、末查龍纖公司於79年12月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係以 「股東往來」為由(即以該公司自79年1月6日至同年10月31 日向股東借款2,000萬元購買機器設備、材料為由),增資2, 000萬元,資本額變更為2,600萬元,除被上訴人因出資額10 0萬元讓與訴外人簡連成,而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持股5,000 股、簡連成持股1,000股外,其餘股東持股均變更登記為各4 ,000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141 至144頁),被上訴人並自陳上開增資資金,乃係由會計師幫 忙調度,並於驗資後還款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122頁 ),足證目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龍纖(股)公司股權4,000股 (即400萬元),乃源自其受讓自簡民德之股權135萬元。被上 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簡民德之股權135萬元係本諸兩 造間之借名契約,已如上述,本無權請求上訴人歸還其受讓 自簡民德之股權135萬元,從而,自無權進而請求上訴人返 還其名下之龍纖(股)公司股權4,000股,是被上訴人依據借 名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之龍纖(股)公司股 權4,000股變更登記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登 記其名下之龍纖(股)公司股權4,000股變更登記為其所有, 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 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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