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劉盈嫻
訴訟
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源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伊胞弟即訴外人簡源森之配
偶。緣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纖(股)公司】之前身龍纖
有限公司(下稱龍纖公司)係由伊獨資成立,因伊在外負責接
洽公司業務,伊胞兄即訴外人簡民德負責公司內部作業,為
免讓客戶有直接殺價之機會,
乃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簡民德
,
嗣簡民德自行設立公司,即由伊取得龍纖公司之全部股份
及資產,
惟當時之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最少應為5人
,伊乃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承接簡民德名下之股權135萬元,
另由伊妻即訴外人蕭瑀(原名蕭麗華)承接簡民德之妻即訴
外人徐彩琴之股權,並於77年12月28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龍纖公司於79年12月19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辦
理增資,將公司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增至2,600
萬元,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股權亦增至400萬元(即4,000股
,每股1, 000元,下稱
系爭股權),惟公司增加之資本係由
股東往來項下提撥轉作增資,各名義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是
並未改變上訴人仍屬掛名股東之事實,其名下之股權仍屬伊
所有。又上訴人因偽造77年12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一事,前
經簡民德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該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94年度上更㈡字第294號),惟亦認定
上訴人係經由伊指定而擔任龍纖公司之名義股東。現公司法
已修正,關於股東人數已無限制,自無再借用上訴人名義登
記系爭股權之必要,伊已發函終止
兩造間
借名契約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惟上訴人拒不返還
等情,
爰依據
借
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之龍纖(股)
公司股權4,000股(每股1,000元)變更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龍纖公司為簡民德於68年6月23日所設立,資
本額100萬元,由股東簡民德及徐彩琴各出資50萬元,並由
簡民德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後於69年8月27日變更登記為簡
民德及徐彩琴各出資35萬元,另增加被上訴人、簡民德之父
即訴外人簡清追、簡民德之胞妹即訴外人簡秋琴為股東,各
出資10萬元;又於72年11月25日增資為600萬元,簡民德及
徐彩琴各135萬元,簡清追及簡秋琴各110萬元;再於76年9
月7日增加伊之前夫簡源森為股東。嗣簡民德於77年12月20
日將其出資額135萬元讓與伊,並改選被上訴人為董事長,
龍纖公司繼於79年12月19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
為2,600萬元,伊之持股亦增至4,000 股,再於81年7月29日
增資為3,000萬元,伊之持股則未變更。是由
上開持股之變
更可知,龍纖公司為簡民德所設立,伊之股權乃受讓自簡民
德,
而非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且76年9月7日簡源森加入為
股東後,龍纖公司之股東人數已增至六人,並無被上訴人所
云需借用伊之名義登記以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情事,而被上訴
人於73年至75年間,先後擔任柏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漢昶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增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何以獨龍纖公
司須由簡民德掛名為負責人。另由會計師79年12月4日查核
報告書可知,龍纖(股)公司於79年間所增資之2,000萬元,
係將79年1月6日至79年10月31日之共同股東借款轉為增資,
被上訴人稱資金全由其籌措而來,顯然與事實不符。被上訴
人始終未能證明其與伊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
被訴之另件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103號),
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伊之股權係受讓自簡民德,與被上訴人
無涉,並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
足證兩造間確無
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龍纖(股)公司股權4,000
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龍纖公司之登記資料如下:
㈠、於68年6月12日申請設立,資本額為100萬元,股東登記為簡
民德及其配偶徐彩琴二人,各出資50萬元,並由簡民德擔任
執行業務股東。(股東為簡民德、徐彩琴二人─見原審卷㈠
第104至111頁)
㈡、於69年7月間變更登記為簡民德及徐彩琴各出資35萬元,另
增加被上訴人、簡清追、簡秋琴為股東,各出資10萬元,仍
由簡民德擔任執行業務股東。(股東為簡民德、徐彩琴、被
上訴人、簡清追、簡秋琴五人─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8頁)
㈢、於72年11月間增資為600萬元,辦理變更登記為簡民德及徐
彩琴各出資135萬元,被上訴人、簡清追及簡秋琴各出資110
萬元,並由簡民德擔任董事。(股東為簡民德、徐彩琴、被
上訴人、簡清追、簡秋琴五人─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2頁)
㈣、於76年9月間因股東徐彩琴之出資額25萬元讓與被上訴人、
出資額45萬元讓與簡源森;股東簡清追、簡秋琴之出資額各
45萬元讓與簡源森,辦理變更登記,並由簡民德、被上訴人
及簡源森擔任董事,簡民德並任董事長。(股東為簡民德、
徐彩琴、被上訴人、簡清追、簡秋琴、簡源森六人─見原審
卷㈠第123至129頁)
㈤、於77年12月20日因股東簡民德之全部出資額135萬元讓與上
訴人;股東徐彩琴之全部出資額65萬元讓與蕭瑀,於77年12
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並由被上訴人、簡源森及上訴人擔任
董事,被上訴人並任董事長。(股東為被上訴人、簡清追、
簡秋琴、簡源森、上訴人、蕭瑀六人─見原審卷㈠第130至
135頁)
㈥、於79年12月3日經股東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以
「股東往來」為由(即以該公司自79年1月6日至同年10月31
日向股東借款2,000萬元購買機器設備、材料為由)增資
2,000萬元,並以同年12月3日為增資基準日,資本額變更為
2,600萬元,另被上訴人之出資額100萬元讓與訴外人簡連成
,並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持股5,000股、簡連成持股1,000
股、其餘股東持股各4,000股。(股東為被上訴人、簡清追、
簡秋琴、簡源森、上訴人、蕭瑀、簡連成七人─見原審卷㈠
第136至146頁)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權係伊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伊已
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股權返還予伊
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在龍纖(股)公司之系爭股權等
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
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
任。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龍纖公司係由伊獨資設立,為方便與廠商殺
價,乃借用其胞兄簡民德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嗣因簡
民德欲退出自行設立公司,礙於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最
少應為5人,始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承接簡民德名下之股權135
萬元
云云。但查:
⒈依上開龍纖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龍纖公司之原始設立人為
簡民德及徐彩琴夫婦二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自69
年7月間始入股公司,且龍纖公司於設立後,歷經69年7月、
72年11月、76年9月三次變更登記,其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
長仍登記為簡民德,
迄至77年12月間始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
長,是被上訴人主張龍纖公司係由伊獨資設立云云,已與登
記資料不符。被上訴人既始終不能就龍纖公司原始設立資金
之出處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逕謂龍纖公司係由其獨資設立。
⒉次按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龍纖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龍纖公司之全體股東(包
括簡民德及被上訴人)曾於77年12月20日出具股東同意書,
記載:「同意本公司原股東簡民德投資本公司新台幣壹佰參
拾伍萬元正,讓與新股東劉素美全數承受」,並於同年月28
日持向
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35
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上開登記文書為公文書,具公
示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
推定為真正。
再
參酌簡民德前以上訴人偽造上開同意書為由,對上訴人提
起自訴,業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
無罪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1至17頁),及佐以被上訴人因盜用
上訴人之印文,偽將上訴人名下之龍纖(股)公司股票以
背書
轉讓之方式過戶至其名下之
犯行,前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
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原審卷㈠第59至
66頁)等情,復經本院調取上開二案刑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
,足證簡民德確有將其名下龍纖公司之股權135萬元讓與上
訴人之事實,而不容為相異之認定。
⒊依卷附柏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增來有限公司、漢昶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早於73年至75年間即
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上字卷㈠第27至31頁),衡諸
上開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龍纖公司相似(見原審卷㈠第106頁
) ,倘被上訴人確因業務考量,而須借名簡民德之名義登記
為龍纖公司之負責人,則何以被上訴人經營上開公司即無相
同之考量,而逕自登記為負責人,實令人費解。被上訴人雖
復主張伊原係經營元昌布行,為與裕隆汽車作生意,要聲請
發票,才設立龍纖公司,元昌布行並未為商號登記,又龍纖
公司之原料貨款都是伊支出,故龍纖公司在華南銀行新莊分
行曾開立甲存帳戶,該帳戶之小章係用伊之印章,乙存帳戶
始用簡民德之名義開立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223、
224頁背面)。然
參諸兩造所不否認為真正之龍纖公司出貨明
細單、交貨明細單記載、75年元月份結帳單記載:「元昌付
龍纖594,913(元)」、「元昌付龍纖3,210,789(元)」(見本
院上更㈠字卷㈡第24、25、185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經營之
元昌布行與龍纖公司於75年間有進出貨結算之事實。倘龍纖
公司僅係被上訴人為取得發票而設立,實質上為元昌布行之
延伸,均由被上訴人所獨自經營,則龍纖公司與元昌布行間
何來進、出貨交易致有上開結算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係
因業務考量始設立龍纖公司,並由簡民德掛名為負責人云云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取。又龍纖公司自68年起至76
年止,均係以「龍纖有限公司簡民德」之名稱在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新莊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開立乙存帳戶,並無以「龍纖有限公司簡源鑫」
之名義開立帳戶之資料,有各該銀行回覆本院函文
可稽( 見
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98至103、141、154至156、162、163、
166頁),另依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0年4月20日回函記載
:龍纖(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與龍纖公司相同)及簡源
鑫於70年以前皆未開立甲存帳戶(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48
頁),被上訴人嗣復改稱:70年以前伊未曾以龍纖公司之名
義開立甲存帳戶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145頁背面),
則被上訴人前詞主張龍纖公司之貨款原料均係由伊所開立之
帳戶支付云云,尤屬無稽。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龍纖(股)公
司簡介,雖記載該公司之沿革為「1973年創立元昌布行」、
「1979年設立龍纖有限公司」(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10頁)
,惟上開簡介既為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間擔任龍纖公司之負
責人後所製作,其記載內容本得由被上訴人所片面決定,且
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間接掌龍纖公司後,將其自始經營之元
昌布行認作龍纖公司之前身,亦屬其個人認知,自不足據為
元昌布行即龍纖公司之認定。
⒋龍纖公司於68年6月12日申請設立時,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
,惟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其個人出資證明(見本院上更㈠
字卷㈠第60、223頁背面)。而依簡民德於另件上訴人自訴被
上訴人與蕭瑀偽造文書一案(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中
證稱:「(自訴代理人問:你壹佰萬元的資金何來?)我出的
。我們家裡的人都有出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㈠第32至34
頁),另被上訴人在另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一案(
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4886號)中,亦供稱伊於簡民德退出龍
纖公司時,曾將公司之相關資產設備、會計帳目與其結算等
語,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
無訛(見上開上訴字第4886號卷93
頁、97至102頁),姑不論被上訴人在上開案件所供稱之結算
云云是否屬實,倘如被上訴人所言,簡民德自龍纖公司設立
伊始即僅具掛名股東身分,則簡民德
嗣後轉讓股權,當屬股
東登記名義人之變更而已,被上訴人又豈會與之為股退結算
。是被上訴人主張簡名德僅係掛名股東云云,顯與其前之陳
述自相矛盾,委不足取。
⒌公司法於69年5月9日修正,就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增加應
為5人以上之要件。是龍纖公司為配合上開新制,乃於69年7
月21日改組,增加被上訴人、簡清追、簡秋琴3人為公司股
東,有龍纖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足
見龍纖公司早於69年間即由股東5人組成,嗣於76年9月間,
更因上訴人之前夫簡源森入股,而成為股東6人。又依上開
登記資料所示,簡民德、徐彩琴二人係於77年12月間將出資
額全數釋出,分別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妻蕭瑀承接,而維
持股東6人之人數;倘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為符
合股東5人以
上之要件而安排人頭股東,則其僅須安排蕭瑀一人承接簡民
德、徐彩琴二人之出資額,即可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又何須
另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應公
司法之修正,始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云云,亦難信
為真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妹簡秋琴在另件上訴人自訴被
上訴人偽造文書一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93號)
中證稱:上訴人擔任公司股東係為符合公司成立人數之要求
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第㈠第144頁),既與上開事證不符,
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簡民德在本院更審前固到庭證稱:龍纖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所
設立,伊並未出資云云(見本院上字卷㈠第96頁背面、97頁)
,惟經核已與其在原審證稱:龍纖公司係家族成立,推派伊
當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有所不符,更與其在另件上
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與蕭瑀偽造文書一案中之上開證詞(見本
院上字卷㈠第32至34頁)迴異,是其證詞之真實性已
堪懷疑
。
衡酌簡民德為被上訴人之胞兄,與被上訴人有至親關係,
且前曾以上訴人涉及偽造龍纖公司股東同意書一事,對上訴
人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208
號、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294號─見原審卷㈠第11至17頁)
,與上訴人關係交惡,尤難期其為公平之
證言,是簡民德所
為上開有瑕疵之證言,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另簡民德之妻徐彩琴在原審先證稱:龍纖公司係由簡民德與
被上訴人共同成立,是被上訴人提議要設立,怎麼弄的不清
楚,要簡民德當負責人云云,復證稱:錢都是被上訴人出的
,公司是由被上訴人負責,伊與簡民德均是掛名股東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94、95頁),先後證詞已非一致,亦與簡民德
在上開另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與蕭瑀偽造文書一案中證稱
其有出資之證詞不符,衡酌徐彩琴與被上訴人具姻親關係,
其夫簡民德與上訴人復有訟爭在前,已如前述,是其所為證
詞,難免偏頗,亦難以其所為上開有瑕疵之證言,據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簡民德於87年9月14日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時,其
自訴狀記載:「劉素美為染指公司之經營.....竟於民國七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利用承辦龍纖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機會
,擅自在股東同意書上加入『同意本公司原股東簡民德投資
本公司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讓與予新股東劉素美全數承
受」、「龍纖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擬申請變更為股份有限
公司時,簡源鑫才發現
被告(指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並告知
自訴人」、「
嗣經簡源鑫及被告協調後,被告當面認錯,自
訴人及簡源鑫同意劉素美僅以掛名方式繼續列名於股東名冊
」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208號卷自訴狀第
1 頁背面、第2頁),乃係主張上訴人受讓登記龍纖公司股權
135萬元係因上訴人偽造股東同意書所致,而被上訴人在上
開案件作證時,亦附和簡民德所為上開主張(見上開自字第
208號卷第16頁背面),顯與其在本件訴訟中主張係伊借用上
訴人之名義承接簡民德名下之股權135萬元云云相悖。又被
上訴人於另件上訴人對之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本院90
年度上字更㈡字第103號)審理中供稱:「我八十一年公司要
擴充設備要向銀行貸款要附股東名冊才發現劉素美是龍纖公
司股東並偽造會議紀錄,他本來不是公司股東」、「是他(
指上訴人)偷我的錢被我開除,之前講信託登記是為了救自
訴人(指上訴人)及我弟弟簡源森的家庭,現在他們已經
離婚
確定所以我才說實話」云云(見本院90年度上字更㈡字第103
號卷㈣第163頁),則完全推翻其所為借名登記之前詞。是由
被上訴人在上開各案之說詞反覆情節以觀,顯難遽信其所為
借名登記之主張係屬真實。
⒏上訴人之股權係受讓自簡民德,而非受讓自被上訴人,且簡
民德之股權於龍纖公司設立時即已存在,已如上述,被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龍纖公司係由其獨資設立,甚且對於其有無借
名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說詞反覆,
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
簡民德之股權135萬元係由伊安排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云云,
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雖提出載有上訴人名義之龍纖(股)公
司股票4紙(見原審卷㈠第69至71頁),主張:上訴人並未出
資,故其股票由伊
持有云云。但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
票票面記載,該4紙股票係於82年4月28日印製發行,而被上
訴人早在上開股票印製前之81年12月31日,即填具不實之81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內載有上訴人於81年
12月31日以每股1,000元之價格出售其龍纖(股)公司股數4,0
00股予被上訴人,應繳納證券交易稅額2萬4,000元之旨(見
本院84年度上字第4886號卷第247頁),並委由其妻蕭瑀持向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繼於82年4月28在
上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股票背面「股票轉登記表」之「「
出讓人蓋章欄」盜蓋上訴人之印文,偽造上訴人以背書轉讓
方式將上開4紙股票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已經本院90
年度上更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以偽造文書罪名,判處被上
訴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原審卷㈠第59、60頁),可見被上
訴人在龍纖(股)公司股票發行前,即有意將上訴人之股權過
戶至其名下,則其自無可能將製作完成之股票交付上訴人執
有,是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持有上開股票之事實,即率認上訴
人名下之龍纖公司股權係為被上訴人借名所登記。至本院94
年度上更㈡字第294號刑事
確定判決(即上開簡民德自訴上訴
人偽造股東同意書一案),雖依據被上訴人及其妻蕭瑀在上
開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103號案件中所為之供述,認定上
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指定擔任龍纖公司之股東(見原審卷㈠第
12頁背面)。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
裁判時,本不受
拘束,且被上訴人在該案中已
翻異前詞,否
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見同上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103號卷
㈣第163頁),已如上述,而蕭瑀為被上訴人之妻,亦因與被
上訴人共同涉及偽造上訴人以背書轉讓方式將龍纖公司股票
讓與被上訴人之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90年上訴字第2997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
彼二人在上開案件所為
之供述,自不足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41年
台
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上訴人抗辯:伊與前夫簡源森代簡民德償還其向台灣省合作
金庫新莊支庫(下稱合作金庫)之抵押貸款140萬元,另又分
別借款80萬元、40萬元予簡民德,故伊受讓簡民德之股權13
5萬元係屬有償取得等語。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簡民德
之貸款係由上訴人夫妻所清償(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170頁
背面),惟主張上開貸款為上訴人夫妻所使用,本應由上訴
人夫妻清償云云。經查:
⒈依合作金庫86年9月5日合金莊存字第4639號函文所示,簡民
德曾提供新莊市○○街○○巷1之2號房地向該行庫借款140萬
元,該款項於77年12月9日撥入簡民德之帳戶後,即於同日
轉匯138萬元至簡源森之甲存帳戶內(見本院上字卷㈠第40頁
)。而簡源森取得上開款項後,曾於同年12月12日匯款50萬
元至訴外人蔣作明之帳戶內,嗣又簽發金額各50萬元、25萬
元、25萬元之支票3紙,交由肇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肇元公
司)、聖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力公司)兌領,有匯款申請
書、支票可稽(見本院上字卷㈠第43至46頁),而肇元公司、
聖力公司為簡民德所經營之公司,
業據徐彩琴在上訴人自訴
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一案中證述明確,並有簡民德及徐彩琴之
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69、7
0頁;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684號卷㈠第274頁)。另證人蔣
作明在另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一案審理中證稱:
伊與簡民德是股東關係,有金錢及生意往來,該筆匯款是簡
民德向伊借款,簡民德的太太告訴伊有一筆錢要匯給伊,但
伊不知道是誰匯的款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字更㈡字第103號
卷㈡第7、8頁)。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辯稱:為使簡源森
上開甲存帳戶有出入之實績,俾利日後申請較多支票供生意
周轉使用,乃先將簡民德之貸款匯入簡源森之帳戶後,再由
簡源森依簡民德之指示,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蔣作
明,或供簡民德所經營之肇元公司、聖力公司周轉使用等語
,自非無稽。是上訴人及其前夫簡源森雖曾取得上開貸款13
8萬元,惟業已陸續歸還簡民德,並未留用。又上訴人及其
前夫簡源森嗣後確有代替簡民德償還上開貸款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170頁背面),並有
合作金庫86年12月19日合金莊放字第6333號函文
暨附件資料
可稽(見本院上字卷㈠第48至56頁),則上訴人抗辯伊因代簡
民德償還上開貸款而有償取得簡民德之股權等語,亦非無據
。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簡源森於77年5月間購買桃園縣○○鄉○
○路○○號之
不動產,向簡民德借款220萬元,因無法還款,
始由簡民德以上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借款,並由簡
源森代為償還房貸,上開票款或匯給蔣作明之款項,均係簡
源森要還給簡民德的借款云云,並提出
發票日分別為77年5
月10日及77年5月20日,面額共計230萬元之支票3張為證(見
本院上字卷㈠第70、75至77頁;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173頁)
。
惟查,簡源森在另件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案件中指稱
:房屋之價金由伊、伊姐(即簡秋琴)、及上訴人各出資1/3
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96至198頁),復在上訴人自訴被上
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伊購買房子向上訴人借款115萬
元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93號卷第32頁背
面、133頁背面),另簡秋琴在另件簡源森訴請上訴人移轉
所
有權登記案件亦證稱:簡源森買房子時,伊有出資一百多萬
元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㈠第202頁),可見簡源森購屋之資金
,與簡民德向合作金庫所申辦之上開貸款無涉。又依建物登
記資料,簡民德向合作金庫辦理上開貸款所登記之
債務人係
簡民德本人,而非簡源森(見本院上字卷㈠第39頁),倘真正
需用資金者係簡源森,而非簡民德,則簡民德僅須提供上開
房屋為簡源森設定抵押即可,又何必親自擔任貸款債務人,
亦有違情理,況
斯時簡源森名下尚有三棟未經設定抵押之不
動產(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68至181頁),倘簡源森有資金需求
,儘可以上開自己名下之不動產辦理貸款,何有迂迴轉請簡
民德擔任貸款義務人之必要,尤證上開由簡民德向合作金庫
申辦之貸款,其需用人確係簡民德,而非簡源森。又被上訴
人在另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一案中曾供述:上訴
人及其前夫簡源森曾於77年6月6日、77年6月21日先後交付
150萬元、115萬元予簡民德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91頁)
,再參酌簡源森曾於78年12月7日提供其名下桃園縣○○鄉
○○路○○號之不動產向世華商業銀行抵押貸款300萬元,該
款項並於78年12月28日由簡民德之妻徐彩琴提領30萬元現金
,另匯款150萬元至簡民德所經營之肇元公司(見本院上字卷
㈠第193、194頁),及上訴人曾於79年3月5日匯款70萬元予
肇元公司(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95頁)等情,足證上訴人及其
前夫簡源森已陸續給付簡民德51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
115萬元+30萬元+150萬元+70萬元=515萬元),是即令被
上訴人主張簡源森曾向簡民德借款230萬元云云屬實,上訴
人及其前夫簡源森所交付之款項亦遠超過上開金額,而與簡
源森另行簽發上開金額各50萬元、25萬元、25萬元支票予肇
元公司、聖力公司,及匯款50萬元予蔣作明等資金流向無涉
。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均不足取。
⒊上訴人抗辯伊與前夫簡源森曾分別借款80萬元、40萬元予簡
民德等語,固援引其胞兄劉燈煌在上開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
偽造文書一案中之證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141、146頁)
,及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
上更㈠字卷㈠第148頁)。惟證人劉燈煌與上訴人具至親關係
,其證言之證明力本屬薄弱,而上開取款憑條雖
可證明有領
款之事實,尚不足據以推認有交付金錢予簡民德之事實,參
酌簡民德亦否認曾受領上開款項(見原審卷㈠第83頁),則上
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固非無疑。惟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其抗
辯係有償取得簡民德135萬元股權之事實,所舉證據雖有如
上所述之疵累,惟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簡民德之股權135萬
元係由其安排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借名契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股權。
㈣、末查龍纖公司於79年12月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係以
「股東往來」為由(即以該公司自79年1月6日至同年10月31
日向股東借款2,000萬元購買機器設備、材料為由),增資2,
000萬元,資本額變更為2,600萬元,除被上訴人因出資額10
0萬元讓與訴外人簡連成,而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持股5,000
股、簡連成持股1,000股外,其餘股東持股均變更登記為各4
,000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141
至144頁),被上訴人並自陳上開增資資金,乃係由會計師幫
忙調度,並於驗資後還款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122頁
),足證目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龍纖(股)公司股權4,000股
(即400萬元),乃源自其受讓自簡民德之股權135萬元。被上
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簡民德之股權135萬元係本諸兩
造間之借名契約,已如上述,本無權請求上訴人歸還其受讓
自簡民德之股權135萬元,從而,自無權進而請求上訴人返
還其名下之龍纖(股)公司股權4,000股,是被上訴人依據借
名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之龍纖(股)公司股
權4,000股變更登記為其所有,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登
記其名下之龍纖(股)公司股權4,000股變更登記為其所有,
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
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