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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上訴人  郭簡阿琴       周玫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郭志民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 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郭志民連帶負擔;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郭志民(下稱郭志民)與伊簽立 勞動契約,受僱伊公司擔任司機,被上訴人則與伊簽署員工 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負連帶保證之責。郭志民 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上午6時18分許,駕駛伊公司 所有營業用大客車,不慎撞及訴外人翁陳香傷重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車禍),伊受有給付死者家屬慰問金新台幣(下同 )3萬元、奠儀1萬元及賠償金150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之規定,伊得向郭志民如數求償,被上訴人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與郭志民連帶給付伊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3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 判命郭志民應給付上訴人154萬元本息外,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郭志民 則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由郭志民支付賠償金50萬元,上訴 人即不再求償;伊與上訴人簽訂人事保證契約,係為擔保郭 志民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 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對受僱人之內部求償權,屬償還請求權 ,縱另有勞動契約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賠償金額非屬人事保證範圍;又系爭賠償金額過高, 伊並未參與上訴人與死者家屬之協議,上訴人與有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酌減伊之分擔金額;縱認伊應負保 證人責任,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伊賠償金額應以 郭志民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郭志民自94年9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客運車輛 駕駛,並簽立勞動契約書,其中第13條約定:「為確保乙方 (即郭志民)遵守甲方(即上訴人)所有規章及本契約之約 定,乙方應依甲方之規定覓妥保證人於就職前辦理保證手續 ,以及每3年另行辦理保證手續,該保證人應與乙方負連帶 責任。」,另載明契約有效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9月17日止 ,共3年;㈡被上訴人郭簡阿琴、周玫君於94年9月21日簽署 系爭保證契約,其中第1條後段約定:「倘被保證人(即郭 志民)有違犯法令規章、品行不端、虧空公款、侵占損毀財 物及業務過失等職務上之行為,致貴公司(即上訴人)遭受 損害時,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因 被保證人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而貴公司因此負連帶責 任亦同」,另載明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間為3年;㈢上訴人 於96年8月1日增修「車輛肇事處理辦法」,其中第57條第1 項載明:「駕駛員行車肇事因素(含涉嫌)為超速、未保行 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違反號誌、行經穿越道 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肇事及摔傷乘客,當事人負全額賠償 費用,並處以記大過貳次,情節重大者得以解僱處分。其餘 行車肇事情況準用分擔額計算表」;第3項載明:「本表所 稱之賠償總額為行車肇事所賠付之一切損失費用(包括醫藥 費、喪葬費、慰問金(含慰問禮品)、精神損失費、工作損 失金、法定扶養費、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民事訴訟費 用、車輛及財物等一切損失總和)」;第6項載明:「本表 之肇事分擔額為肇事當事人所同意之分擔計算方式,依情節 公司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款規定,訴請司法機關依法全數追 償」。㈣郭志民因系爭車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 認定郭志民成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緩刑2年確定;㈤上訴人先後於96年12月21日、97年1月 30日,各給付系爭車禍之被害人家屬慰問金3萬元及奠儀1萬 元;㈥上訴人、郭志民及系爭車禍之被害人家屬於97年3月7 日在台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由上訴人及郭 志民連帶賠償350萬元,其中150萬元由保險賠付,另由上訴 人給付賠償金150萬元,郭志民給付50萬元,並均已給付完 畢等情,有卷附勞動契約書、系爭保證書、車輛肇事處理辦 法、員工同意切結書、領款收據、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 第10至13頁、第15頁、第52頁、第59至60頁、本院前審卷第 42至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反面 、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131頁),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因郭志民系爭車禍肇事而受有損害 154萬元,上訴人應否與郭志民負連帶給付之責?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 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 之1定有明文。 ⒉本件郭志民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乙職,並邀被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保證郭志民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遵守 法令及公司規章,並絕對服從公司主管人員之指揮、監 督,認真工作,確保公司之權益。倘郭志民有違反公司法 令規章、業務過失等職務上之行為致上訴人遭受損害時, 被上訴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因郭志 民(即被保證人)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而上訴人公 司因此負連帶責任亦同等情,有卷附員工保證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 第57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既係對郭志民於上訴人公司 任職之將來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時,同 意與郭志民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簽立系爭保證契約,堪認 該保證契約性質應屬人事保證契約。 ⒊另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 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 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 條之2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人自不得對債權人 主張同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民法有關於人事保 證契約之賠償責任,既係以無法律或契約訂定時,始以受 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上限,可見人事保證契約之賠 償責任,並非屬法律之強制規定,而是可經由當事人以合 意訂定書面契約之方式,約定其賠償之責任及範圍甚明。 是以,系爭保證契約雖為人事保證契約,但兩造既已於系 爭保證契約內約明,被上訴人願就被保證人郭志民致上訴 人公司受有損害,或因被保證人郭志民執行職務致第三人 受有損害,上訴人因此負連帶賠償責任時,負連帶賠償責 任,則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自應以系爭保證契約之 約定內容準據。 ⒋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先後於96年12月21日、97年1月30 日,各給付系爭車禍之被害人家屬慰問金3萬元及奠儀1萬 元;上訴人、郭志民及被害人家屬於97年3月7日在台北縣 淡水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由上訴人及郭志民連帶 賠償350萬元,其中150萬元由保險賠付,另由上訴人給付 賠償金150萬元,郭志民給付50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等情 ,有卷附領款收據、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 );且系爭車禍係肇因於郭志民駕駛前開大客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致撞倒在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翁陳香乙節,亦有卷附原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 11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反面);可證系爭車禍 之肇事責任既係可歸責於郭志民所致,即屬郭志民因執行 駕駛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 定,因此而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154萬元,核屬上訴人依 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57條第3項所列之肇事賠償總額所指 之賠償費用(見本院前審卷第53頁),即屬系爭保證契約 第1條後段所約定,郭志民因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 上訴人應此負連帶責任之範疇。故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之 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與郭志民就上訴人前開賠償予第三人 之金額154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並非屬系爭保證契約之範圍云云,並無可取 。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前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並未送主管機關 核備,並非屬工作規則之一部分,對郭志民不生效力云云 。但查: ⑴、按近代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所僱用之員工人數亦 隨之增加,雇主為了管理眾多的員工並有效地經營企 業,實有必要將各種工作條件(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則稱為勞動條件)予以整理、統一,雇主因而訂定 規範員工之勞動條件即稱之為工作規則。關於工作規 則之法律性質究為如何,學說上有契約說及法規範說 之爭。主契約說者認工作規則係由雇主單方所制訂, 本來僅為一種單純之規範,嗣經員工之同意,成為僱 傭契約之內容,而得以規律員工或僱傭關係。契約說 中較具代表性之學說可分為統粹契約說、事實規範說 及事實上習慣說。主法規範說者則認為雇主單方所制 定之工作規則發生拘束力的根源,在於工作規則具有 法規範的性格,而與員工主觀之意思表示無關。法規 範說又可分為經營權說、習慣法說、授權法說。上開 法規範說過分提高工作規則之法律地位,使資方立於 近乎國家對國民的統治地位,違反勞資對等原則,置 勞工之意思於不顧,應不足採。本院認工作規則原係 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而依現今社 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 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 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規範,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 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 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 作規則。在此種情形,工作規則之於僱傭契約,即如 同運送業或保險業所訂定之一般契約條款之於運送契 約或保險契約,除非工作規則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⑵、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修訂前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並 頒訂公告予全體勞工,若有違反該辦法並已達解雇之 標準者,上訴人並得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卷附勞 動契約書(第8條第19款參照)、車輛肇事處理辦法 、員工同意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前審 卷第44至55頁、原審卷第52頁),堪認前開車輛肇事 處理辦法即屬工作規則之一部,當然為上訴人與郭志 民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至於該辦法有無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係屬行政事項,核與該辦法係屬工作規則之 一部,並為上訴人與郭志民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其 效力並不生影響。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將前開車 輛肇事處理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為由,抗辯前開車 輛肇事處理辦法並非屬工作規則之一部,亦即非勞動 契約內容之一部,郭志民不受該辦法之拘束云云,仍 無可取。 ⒍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同意郭志民賠償50萬元後即不再 求償,故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否認曾允 諾郭志民賠償50萬元即不再求償乙事,被上訴人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觀諸前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57條第1項:「⒈駕駛 員行車肇事因素為超速、未保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 車前人車動態、違反號誌、行經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致肇事及摔傷乘客,當事人負全額賠償費用, ....」(見本院前審卷第53頁),如前所陳,系爭車 禍既係肇因於郭志民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 暫停讓行人先行,致撞倒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翁陳 香,則依前開辦法之規定,郭志民自應負全額賠償費 用,故上訴人及郭志民以35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該和解金350萬元係由其中150萬元由保險賠付 ,另由上訴人給付賠償金150萬元,郭志民給付50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 並經證人(即代表上訴人參與調解之代理人)李忠偉 於本院到庭證述詳(見本院卷116至117頁);足見 上訴人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郭志民對被害人家 屬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參與調解,且依前開車輛肇事 處理辦法第57條之規定,上訴人僅是對外先行補助郭 志民賠付予被害人家屬,依該處理辦法之規定,郭志 民對於系爭車禍需負全責之肇事責任,即應負全額賠 償費用,故上訴人依該辦法再向郭志民求償,並無不 合。 ⑶、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 曾允諾郭志民僅需賠償50萬元,即不再求償乙節,故 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無庸與郭志民連帶賠償154萬元 云云,並無可取。 ⒎被上訴人另又抗辯: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賠償金額過高, 且伊並未參與協議過程,上訴人自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條之規定,自應予以酌減伊二人之賠償金額云云。然 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 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 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係與郭志民共同參與系爭賠償之協議,並經郭 志民同意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以350萬元和解之金額 ,並由保險賠付150萬元,另200萬元,由上訴人給付 150萬元,郭志民給付5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李忠偉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與郭志 民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堪認系 爭賠償金額係經郭志民同意而賠付予被害人家屬,且 該賠償金額依前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之規定,應由郭 志民全額賠償,而被上訴人既為郭志民系爭賠償責任 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與郭志民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屬有據。 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賠償金額過高,且 伊並未參與協議過程,上訴人與有過失為由,抗辯應 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予酌減其二人之賠償金額 云云,仍無可取。 ⒏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保證契約為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 第756條之2第2項之規定,伊二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郭志 民當年度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上限云云。惟查: ⑴、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 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 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觀諸民法 第756條之1第1項及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償責任,以 求衡平,其理由係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故 應由僱用人先依他項方法求償,而不能或不足受償, 始令負保證責任,具有補充性質,並為減輕保證人之 責任,於第756條之2第2項設其賠償金額之限制規 範,以資兼顧。又該條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 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 之總額為限」,雖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時,始以 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保證人賠償責任之上限 ,惟該契約之訂定,倘係於該責任限制範圍外加重人 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該人事保證之書面契約中,自 應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法律規定責任 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立 人事保證關係,以符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當事人於人事保證契約之訂定,倘係於該責任限制範 圍外加重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若已於該人事保證 之書面契約中,具體約定其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 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 知悉,並願意成立人事保證關係時,則人事保證人自 不得再執民法第7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抗辯其賠償 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 為上限。 ⑵、觀諸系爭保證契約第3條:「保證人(指被上訴人) 同意於負連帶賠償責任時,就被保證人(指郭志民) 應對貴公司(指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全部金額,為 保證人連帶賠償之範圍,不受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限制。」(原審卷第15頁),既已於該人事保 證之書面契約中,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 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並將前開「損害賠償之 全部金額,為保證人連帶賠償之範圍,不受民法第75 6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限制。」等字句旁以粗條線予以 標明,使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 簽訂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 不得執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之規定,抗辯其應負連 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即郭志民當年 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上限。故被上訴人以系爭保證契約 為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抗辯其二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郭志民當年度可得報酬 之總額為上限云云,要無可取。 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時,既已明確知悉 系爭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法律規定 責任限制之適用,而願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保證關係,自應受 系爭保證契約內容之拘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郭志 民連帶給付其支付予第三人之賠償金額154萬元乙事,應為 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由郭志民支付賠償金50萬元 ,上訴人即不再求償;系爭賠償金額過高,伊並未參與上訴 人與死者家屬之協議,上訴人有過失,應酌減伊之分擔金額 ;縱認伊應負保證人責任,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 伊賠償金額應以郭志民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上限云云,均 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 與郭志民連帶給付其154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3月29日(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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