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簡阿琴
周玫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2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
被告郭志民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
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郭志民連帶負擔;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郭志民(下稱郭志民)與伊簽立
勞動契約,受僱伊公司擔任司機,被上訴人則與伊簽署員工
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契約),負連帶保證之責。
嗣郭志民
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上午6時18分許,駕駛伊公司
所有營業用大客車,不慎撞及訴外人翁陳香傷重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車禍),伊受有給付死者家屬慰問金新台幣(下同
)3萬元、奠儀1萬元及賠償金150萬元之損失,依
民法第188
條第3項之規定,伊得向郭志民如數
求償,被上訴人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系爭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與郭志民連帶給付伊15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97年3月29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
判命郭志民應給付上訴人154萬元本息外,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郭志民
則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
上訴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合意由郭志民支付賠償金50萬元,上訴
人即不再求償;伊與上訴人簽訂人事保證契約,係為
擔保郭
志民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
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對
受僱人之內部求償權,屬償還
請求權
,縱另有勞動契約之規定,
惟皆
非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
本件賠償金額非屬人事保證範圍;又系爭賠償金額過高,
伊並未參與上訴人與死者家屬之協議,上訴人
與有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酌減伊之分擔金額;縱認伊應負
保
證人責任,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伊賠償金額應以
郭志民當年可得
報酬之總額為上限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㈠郭志民自94年9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客運車輛
駕駛,並簽立勞動契約書,其中第13條約定:「為確保乙方
(即郭志民)遵守甲方(即上訴人)所有規章及本契約之約
定,乙方應依甲方之規定覓妥保證人於就職前辦理保證手續
,以及每3年另行辦理保證手續,該保證人應與乙方負連帶
責任。」,另載明契約有效
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9月17日止
,共3年;㈡被上訴人郭簡阿琴、周玫君於94年9月21日簽署
系爭保證契約,其中第1條後段約定:「倘被保證人(即郭
志民)有違犯
法令規章、品行不端、虧空公款、
侵占損毀財
物及業務過失等職務上之行為,致貴公司(即上訴人)遭受
損害時,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因
被保證人執行職務致
第三人受損害,而貴公司因此負連帶責
任亦同」,另載明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間為3年;㈢上訴人
於96年8月1日增修「車輛肇事處理辦法」,其中第57條第1
項載明:「駕駛員行車肇事因素(含涉嫌)為超速、未保行
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違反號誌、行經穿越道
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肇事及摔傷乘客,當事人負全額賠償
費用,並處以記大過貳次,情節重大者得以解僱處分。其餘
行車肇事情況
準用分擔額計算表」;第3項載明:「本表
所
稱之賠償總額為行車肇事所賠付之一切損失費用(包括醫藥
費、喪葬費、慰問金(含慰問禮品)、精神損失費、工作損
失金、法定
扶養費、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民事訴訟費
用、車輛及財物等一切損失總和)」;第6項載明:「本表
之肇事分擔額為肇事當事人所同意之分擔計算方式,依情節
公司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款規定,訴請
司法機關依法全數追
償」。㈣郭志民因系爭車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
認定郭志民成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緩刑2年確定;㈤上訴人先後於96年12月21日、97年1月
30日,各給付系爭車禍之被害人家屬慰問金3萬元及奠儀1萬
元;㈥上訴人、郭志民及系爭車禍之被害人家屬於97年3月7
日在台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由上訴人及郭
志民連帶賠償350萬元,其中150萬元由保險賠付,另由上訴
人給付賠償金150萬元,郭志民給付50萬元,並均已給付完
畢等情,有卷附勞動契約書、系爭保證書、車輛肇事處理辦
法、員工同意
切結書、領款收據、調解筆錄
可憑(見原審卷
第10至13頁、第15頁、第52頁、第59至60頁、本院前審卷第
42至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反面
、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131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因郭志民系爭車禍肇事而受有損害
154萬元,上訴人應否與郭志民負連帶給付之責?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
經查:
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
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
之1定有明文。
⒉本件郭志民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乙職,並邀被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保證郭志民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遵守
法令及公司規章,並絕對服從公司
暨主管人員之指揮、監
督,認真工作,確保公司之權益。倘郭志民有違反公司法
令規章、業務過失等職務上之行為致上訴人遭受損害時,
被上訴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因郭志
民(即被保證人)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而上訴人公
司因此負連帶責任亦同等情,有卷附員工保證書
可稽(見
原審卷第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
第57頁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既係對郭志民於上訴人公司
任職之將來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時,同
意與郭志民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簽立系爭保證契約,堪認
該保證契約性質應屬人事保證契約。
⒊另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
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
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
條之2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
,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人自不得對債權人
主張同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
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民法有關於人事保
證契約之賠償責任,既係以無法律或契約訂定時,始以受
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上限,可見人事保證契約之賠
償責任,並非屬法律之
強制規定,而是可經由當事人以合
意訂定書面契約之方式,約定其賠償之責任及範圍甚明。
是以,系爭保證契約雖為人事保證契約,但兩造既已於系
爭保證契約內約明,被上訴人願就被保證人郭志民致上訴
人公司受有損害,或因被保證人郭志民執行職務致第三人
受有損害,上訴人因此負連帶賠償責任時,負連帶賠償責
任,則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自應以系爭保證契約之
約定內容準據。
⒋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先後於96年12月21日、97年1月30
日,各給付系爭車禍之被害人家屬慰問金3萬元及奠儀1萬
元;上訴人、郭志民及被害人家屬於97年3月7日在台北縣
淡水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由上訴人及郭志民連帶
賠償350萬元,其中150萬元由保險賠付,另由上訴人給付
賠償金150萬元,郭志民給付50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等情
,有卷附領款收據、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
);且系爭車禍係肇因於郭志民駕駛前開大客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致撞倒在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翁陳香乙節,亦有卷附原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
11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反面);
可證系爭車禍
之肇事責任既係可歸責於郭志民所致,即屬郭志民因執行
駕駛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
定,因此而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154萬元,
核屬上訴人依
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57條第3項所列之肇事賠償總額所指
之賠償費用(見本院前審卷第53頁),即屬系爭保證契約
第1條後段所約定,郭志民因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
上訴人應此負連帶責任之範疇。故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之
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與郭志民就上訴人前開賠償予第三人
之金額154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並非屬系爭保證契約之範圍
云云,並無可取
。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前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並未送
主管機關
核備,並非屬工作規則之一部分,對郭志民不生效力云云
。但查:
⑴、按近代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所僱用之員工人數亦
隨之增加,雇主為了管理眾多的員工並有效地經營企
業,實有必要將各種工作條件(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則稱為勞動條件)
予以整理、統一,雇主因而訂定
規範員工之勞動條件即稱之為工作規則。關於工作規
則之法律性質究為如何,學說上有契約說及法規範說
之爭。主契約說者認工作規則係由雇主單方所制訂,
本來僅為一種單純之規範,
嗣經員工之同意,成為
僱
傭契約之內容,而得以規律員工或僱傭關係。契約說
中較具代表性之學說可分為統粹契約說、事實規範說
及事實上習慣說。主法規範說者則認為雇主單方所制
定之工作規則發生
拘束力的根源,在於工作規則具有
法規範的性格,而與員工主觀之意思表示無關。法規
範說又可分為經營權說、習慣法說、授權法說。
上開
法規範說過分提高工作規則之法律地位,使資方立於
近乎國家對國民的統治地位,違反勞資對等原則,置
勞工之意思於不顧,應不足採。本院認工作規則原係
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而依現今社
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
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
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
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規範,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
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
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
作規則。在此種情形,工作規則之於僱傭契約,即如
同運送業或保險業所訂定之一般契約條款之於運送契
約或保險契約,除非工作規則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⑵、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修訂前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並
頒訂公告予全體勞工,若有違反該辦法並已達解雇之
標準者,上訴人並得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卷附勞
動契約書(第8條第19款參照)、車輛肇事處理辦法
、員工同意
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前審
卷第44至55頁、原審卷第52頁),堪認前開車輛肇事
處理辦法即屬工作規則之一部,當然為上訴人與郭志
民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至於該辦法有無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係屬行政事項,
核與該辦法係屬工作規則之
一部,並為上訴人與郭志民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其
效力並不生影響。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將前開車
輛肇事處理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為由,抗辯前開車
輛肇事處理辦法並非屬工作規則之一部,亦即非勞動
契約內容之一部,郭志民不受該辦法之拘束云云,仍
無可取。
⒍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同意郭志民賠償50萬元後即不再
求償,故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否認曾允
諾郭志民賠償50萬元即不再求償乙事,被上訴人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
觀諸前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57條第1項:「⒈駕駛
員行車肇事因素為超速、未保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
車前人車動態、違反號誌、行經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致肇事及摔傷乘客,當事人負全額賠償費用,
....」(見本院前審卷第53頁),如前所陳,系爭車
禍既係肇因於郭志民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
暫停讓行人先行,致撞倒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翁陳
香,則依前開辦法之規定,郭志民自應負全額賠償費
用,故上訴人及郭志民以35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該和解金350萬元係由其中150萬元由保險賠付
,另由上訴人給付賠償金150萬元,郭志民給付50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
並經證人(即代表上訴人參與調解之代理人)李忠偉
於本院到庭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116至117頁);足見
上訴人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郭志民對被害人家
屬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參與調解,且依前開車輛肇事
處理辦法第57條之規定,上訴人僅是對外先行補助郭
志民賠付予被害人家屬,依該處理辦法之規定,郭志
民對於系爭車禍需負全責之肇事責任,即應負全額賠
償費用,故上訴人依該辦法再向郭志民求償,並無不
合。
⑶、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
曾允諾郭志民僅需賠償50萬元,即不再求償乙節,故
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
無庸與郭志民連帶賠償154萬元
云云,並無可取。
⒎被上訴人另又抗辯: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賠償金額過高,
且伊並未參與協議過程,上訴人自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條之規定,自應予以酌減伊二人之賠償金額云云。然
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
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
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係與郭志民共同參與系爭賠償之協議,並經郭
志民同意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以350萬元和解之金額
,並由保險賠付150萬元,另200萬元,由上訴人給付
150萬元,郭志民給付5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李忠偉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與郭志
民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堪認系
爭賠償金額係經郭志民同意而賠付予被害人家屬,且
該賠償金額依前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之規定,應由郭
志民全額賠償,而被上訴人既為郭志民系爭賠償責任
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與郭志民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屬有據。
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賠償金額過高,且
伊並未參與協議過程,上訴人與有過失為由,抗辯應
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予酌減其二人之賠償金額
云云,仍無可取。
⒏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保證契約為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
第756條之2第2項之規定,伊二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郭志
民當年度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上限云云。
惟查:
⑴、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
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
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觀諸民法
第756條之1第1項及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償責任,以
求衡平,其理由係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故
應由僱用人先依他項方法求償,而不能或不足受償,
始令負保證責任,具有補充性質,並為減輕保證人之
責任,
乃於第756條之2第2項設其賠償金額之限制規
範,以資兼顧。又該條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
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
之總額為限」,雖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時,始以
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保證人賠償責任之上限
,惟該契約之訂定,倘係於該責任限制範圍外加重人
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該人事保證之書面契約中,自
應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法律規定責任
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立
人事保證關係,以符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當事人於人事保證契約之訂定,倘係於該責任限制範
圍外加重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若已於該人事保證
之書面契約中,具體約定其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
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
知悉,並願意成立人事保證關係時,則人事保證人自
不得再執民法第7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抗辯其賠償
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
為上限。
⑵、觀諸系爭保證契約第3條:「保證人(指被上訴人)
同意於負連帶賠償責任時,就被保證人(指郭志民)
應對貴公司(指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全部金額,為
保證人連帶賠償之範圍,不受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限制。」(原審卷第15頁),既已於該人事保
證之書面契約中,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
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並將前開「損害賠償之
全部金額,為保證人連帶賠償之範圍,不受民法第75
6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限制。」等字句旁以粗條線予以
標明,使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
簽訂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
不得執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之規定,抗辯其應負連
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即郭志民當年
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上限。故被上訴人以系爭保證契約
為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抗辯其二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郭志民當年度可得報酬
之總額為上限云云,要無可取。
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時,既已明確知悉
系爭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法律規定
責任限制之適用,而願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保證關係,自應受
系爭保證契約內容之拘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郭志
民連帶給付其支付予第三人之賠償金額154萬元乙事,應為
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由郭志民支付賠償金50萬元
,上訴人即不再求償;系爭賠償金額過高,伊並未參與上訴
人與死者家屬之協議,上訴人有過失,應酌減伊之分擔金額
;縱認伊應負保證人責任,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
伊賠償金額應以郭志民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上限云云,均
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
與郭志民連帶給付其154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3月29日(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