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震天航空貨運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兆齡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智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銳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增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日向原審共同
被
告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憶公司)訂購2萬230份品
名為 TW9992之電子IC零件(下稱
系爭貨物),總價值美金5
萬570 元,因弘憶公司表示系爭貨物在香港弘憶公司,伊於
同年5月4日委託上訴人從香港代為運送系爭貨物。上訴人於
同年5月5日下午將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即新竹縣竹東市○○
路○段○○○號之矽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矽強公司)後,經收
貨人檢查發現其中 2箱外箱破損,箱內貨物皆為整齊疊放之
全新塑膠袋。伊
乃於當日下午 5時向新竹縣竹東分局備案。
又系爭貨物在香港由訴外人香港成田運通公司(下稱成田公
司)至香港弘憶公司取貨後,交由港龍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港龍航空)以空運方式運抵台灣,再由上訴人履行
輔助
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雅利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雅利士公司)
指派人員自訴外人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司)航空
貨物集散站運送至矽強公司,而發生貨物滅失之情形,自應
由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貨物報關作業由上訴人之
關係企業雅利士公司處理,報關單上亦清楚載明系爭貨物性
質及價值,足認上訴人運送前已明確知悉,且以COMMERCIAL
INVOICE(下稱商業發票)和PACKING LIST(下稱裝箱清單
)領貨、運貨、取貨,上訴人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茲據
報關單上起岸價格美金5萬575元,加上運費、保險費及其他
可能之應加減費用後,以美金5萬605元為計算標準,並依當
日進口報單上之外幣匯率 32.03元折算為新臺幣,則上訴人
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應負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未載幣
別者同)162萬878元。
爰依
民法第226條、 第634條及第661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萬878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依被上訴人提出
空運提單、收據及統一發票所示,香港內陸運送契約存在於
香港弘憶公司與香港成田公司間,而台灣內陸運送契約則係
締結於被上訴人與雅利士公司間,是被上訴人向伊請求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即使伊有參與系爭貨物航空階段運送安排而
為承攬運送人,伊亦已盡承攬運送人之法定責任,並未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伊與被上訴
人間成立運送契約,伊亦已依香港弘憶公司指示運送貨物交
付被上訴人指示之
第三人。又系爭貨物乃細小IC晶片,成田
公司抵達香港弘憶公司時,系爭貨物已被包裝成 3箱而置於
一旁,成田公司並無檢查及辨別箱內裝載物品之可能,伊自
不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何況系爭 3箱貨物運抵矽強公司後,
其中 1箱包裝封條完整而無外力破壞痕跡,且內容物與其他
外箱破損之 2箱中之塑膠袋相同,顯見系爭貨物一開始即遭
香港弘憶公司惡意調包,並利用航空運輸慣例無法拆箱檢查
之情形,將貨物滅失之賠償風險轉由伊承擔。倘認系爭貨物
係於航空階段遺失,伊得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主張責任
限制,即以系爭貨物重量39公斤計算,賠償金額為3萬9,000
元;倘認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發生在台灣內陸運送階段,伊
亦得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每件3,000元之運送
人責任限制。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被上訴人
遲至96年8月23日始依民法第661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其
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萬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則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弘憶公
司、雅利士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
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
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3日以總價美金5萬570元向弘憶公
司訂購系爭貨物,由成田公司於同年5月4日持弘憶公司出具
記載貨物品名為TW9992之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至香港弘憶公
司領取 3箱貨物後,交由港龍航空以空運方式運抵臺灣桃園
中正國際機場,卸放在永儲公司航空貨物集散站,
嗣於95年
5月5日在該集散站提領貨物時,發現系爭3箱貨物中,有2箱
貨物之外箱破損,另 1箱貨物外箱完好未受損,同日下午運
抵矽強公司拆箱後發現,系爭 3箱貨物內容物均為塑膠袋
等
情,有系爭貨物訂購單、匯款單、包裝外觀照片、永儲公司
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進口報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9頁至29頁、第32頁至33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
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則為上訴人堅詞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是否得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
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上訴人至香港弘憶公司領取系爭貨物
,並運送至國內之矽強公司交給伊,兩造間即成立運送契約
;況系爭貨物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永儲公司領取,且上訴人
係就全部運送費用一併向伊請款,縱認上訴人係承攬運送人
,亦應視為自行運送,而負擔與運送人相同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貨物之空運提單係成田公司所簽
發,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統一發票及收據係雅利士公司所出具
,與伊
無涉;且依系爭貨物空運提單左上角之記載,系爭貨
物之託運人係香港弘憶公司,並
非被上訴人,故兩造間無任
何契約關係;倘認伊有參與系爭貨物航空階段之運送安排,
亦僅係承攬運送人,而伊已盡承攬運送人之法定責任,自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
報酬為營業之人;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
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
委託人者,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
第660條第1項定、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倘就承攬運送人之報酬及運送人之報酬,概括約定由
委任人
支付,即得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而居於運送人之地位
,承擔與運送人相同之權利義務,至為
灼明。
2.依上訴人提出之 NHK303444號空運提單(見原審卷第61頁)
及進口報單(見原審卷第33頁)記載,其中運送貨物之品名為
TW9992,與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品名為TW9992(見原審卷第
9頁)相符;且由空運提單簽發人為「 NARITA EXPRESS(HK
)LTD」及「KA488」之記載,
可證系爭貨物之空運提單係由
成田公司(NARITAEXPR ESS(HK)LTD )所簽發,並委由港
龍航空 KA488班機實際運送,再由雅利士公司辦理進口報關
事宜,此觀之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出具予被上訴人之運送流
程說明亦敘及「由港龍航空KA488,當天晚上11:45PM抵中正
機場並卸放永儲倉庫」甚明(見原審卷第35頁)。再依證人
即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簡筱君就系爭貨物運送之接洽
、聯繫始末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被上訴人於95年5月3日向弘
憶公司買貨,弘億公司告知貨在香港,因被上訴人急著要貨
,要求5月4日班機回臺灣、5月5日收貨,故伊向平常配合之
上訴人公司耿姓業務聯絡,請其幫忙安排香港取貨事宜,並
辦理當地出口,將貨運回臺灣,後來耿先生提供其香港經紀
商名字及電話,臺灣部分則要求伊與另一位黃小姐聯絡,伊
與黃小姐聯絡,告知 Invoice及Packing List、弘憶香港提
供之地址及聯絡人,要求5月4日前去提貨,共有3箱貨物,5
月4日下午伊再與黃小姐確認貨是否已提領,並安排班機,5
月 5日再與黃小姐聯絡,確認貨是否已報關,並請他們報關
完後送至指定地點,伊僅與黃小姐聯絡,未與上訴人在香港
經紀商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自
始僅與上訴人之職員接洽、聯繫系爭貨物之運送,由上訴人
促使成田公司於香港簽發系爭貨物之空運提單,委由港龍航
空運送至臺灣,再由雅利士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宜,要
無庸
疑。
3.上訴人雖辯稱:證人簡筱君
所稱耿姓業務為耿佑銘,並非伊
公司員工,且伊公司並無英文名字為Lucia之黃姓小姐,被
上訴人所稱之Lucia,中文姓名為吳惠玲,為原審共同被告
雅利士公司之行政業務人員,即負責本件運送契約之聯絡人
,可證伊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法律關係
云云。惟按「所謂
受
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 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
參照) 。依上訴人所提耿佑銘及吳
惠玲之勞工保險卡所示,
渠等2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固分
別為訴外人天馬行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天馬行公司
)及雅利士公司(見原審卷第185頁、186頁);然依耿佑銘
之名片記載,其分別為上訴人、震天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天馬行公司、雅利士公司之業務代表,有上訴人不爭執真
正之名片影本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69頁),顯見耿佑銘
係為其名片上所列公司服勞務而從事業務行為。又依該名片
所示,耿佑銘之英文名字為Daniel,而該名片上之公司英文
名稱與上訴人運送流程說明(原審卷第35頁)所示上訴人公
司英文名稱為「SPEEDY EXPRESS FORWARDER CO., LTD」相
同;另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E- mail 文
件(見原審卷第170頁至175頁) ,不論Daniel,或Lucia均以
speedy. com.tw,即SPEEDY公司之電子郵件地址與被上訴人
聯絡,
足證耿佑銘或吳惠玲均以代表上訴人之地位與被上訴
人聯絡。再參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出具運送流程說
明(見原審卷第35頁)予被上訴人,詳細說明系爭貨物之運送
過程;
倘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衡情
上訴人豈有大費周章解釋運送情形之理?
堪認兩造間確實成
立將系爭貨物從香港運回臺灣之契約,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
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
委無可採。
4.又查,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接洽、聯繫系爭貨物之運送,由
上訴人促使成田公司於香港簽發系爭貨物之空運提單,委由
港龍航空運送至臺灣,再由雅利士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宜,
客觀上固堪認上訴人係居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而與被上訴
人成立將系爭貨物從香港運回臺灣之契約;惟上訴人係以報
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求包含空運費、報關費、倉租、卡車費、
關稅等在內之全部費用,此有該報價單影本1紙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4頁),即符合民法第 664條所定就運送全部約
定價額之規定,視為上訴人自己運送,應
適用運送人之規定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之報關提領及內陸運送均係雅利
士公司負責,且由雅利士公司開立請款明細,並檢附相關單
據及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云云。
惟查:上開報價單固由
雅利士公司與上訴人同時具名,然被上訴人自始僅與上訴人
之人員接洽、聯繫系爭貨物之運送,確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
之運送成立契約,已如前述;至於雅利士公司基於上訴人之
指示處理系爭貨物報關事宜,並前往永儲公司提領貨物而安
排運送至矽強公司,亦屬雅利士公司居於上訴人之履行輔助
人地位所為,尚不影響兩造間契約關係之認定。再
觀諸上開
報價單下方特別註明:「支票請開『雅利士運通有限公司』
抬頭並加註『禁止
背書轉讓』」等字樣,
益徵雅利士公司並
非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之人,本無受領付款之權利,否
則何須特別註明付款支票開給雅利士公司。而雅利士公司既
出名受領本件價額,自應由其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尚
不能僅以雅利士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乙節,
遽認雅
利士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至卷附雅利士公
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第62頁至63
頁),固僅就貨物進倉費、手續費、報關費、卡車費、理貨
工資及 EDI鍵輸費等費用開立統一發票,而將空運運費美金
4,686 元另出具收據為執,且於該收據載明:「本件係代收
國外同業收取進口貨物運費,非屬
營業稅課徵範圍無需開立
統一發票...」等語,亦屬節稅目的考量,並不影響兩造
間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事實。
5.綜上,兩造間之運送
承攬契約,既因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
依民法第 664條規定,視為上訴人介入運送,而應適用運送
人權利義務之規定。上訴人抗辯其僅為承攬運送人云云,
尚
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交給上
訴人,委託上訴人至香港弘憶公司領取系爭貨物,並運送至
國內之矽強公司交給伊,竟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系爭貨物喪失
之情事,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 634條規定,就系爭貨物之喪
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應先舉證
其交付之 3箱貨物均為系爭貨物,因伊在香港取貨時,係由
香港弘憶公司自行點裝於箱子內,並封裝後交給伊運送,伊
無從開箱檢驗內容物是否為系爭貨物;且系爭 3箱貨物抵達
矽強公司後,有 1箱外裝外整、封條未拆箱子之內容物亦為
塑膠袋,可證伊至香港弘憶公司取貨時,即係取得 3箱內容
物為塑膠袋之箱子,系爭貨物應在交付伊之前,即遭掉包為
塑膠袋,而伊已依交運時之狀態交付被上訴人,則就系爭貨
物之喪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提供委託上訴人至香港將其向弘憶公司買受之系爭
貨物運送回臺灣,並由上訴人在香港之履行輔助人成田公司
於95年5月4日至香港弘憶公司取貨後,交由港龍航空以空運
方式運抵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卸放在永儲公司航空貨物
集散站,嗣於95年5月5日在該集散站提領貨物時,發現系爭
3箱貨物中,有2箱貨物之外箱破損,另 1箱貨物外箱完好未
受損,同日下午運抵矽強公司拆箱後發現,系爭 3箱貨物內
容物均為塑膠袋等情,有系爭 3箱貨物翻攝照片20幀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2頁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在。經原審提示上開照片予弘憶公司後,弘憶公司證稱:「
(問:這個箱子是否即為你們當時交給簽收人之箱子?)由照
片看來,這個箱子確為我們所出,且由照片看來封條還在,
因為出貨時,有二箱是整數,所以我們給原告(指被上訴人)
的貨是當時原廠的包裝完整紙箱,所以封條都沒拆封,另一
箱是散裝的,數量比較少,那一箱我有確認過確為IC,但現
在紙箱已有破洞。」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可證上訴
人在香港取貨時,系爭 3個紙箱確實已經封箱完成。而由運
抵矽強公司之 3個外裝紙箱仍為香港弘憶公司出廠之紙箱,
且其中1箱貨物外箱完好未受損,惟拆開後之內容物與其他2
箱外箱破損之內容物同為塑膠袋等情觀之,則上訴人辯稱上
開 3箱紙箱在香港交給伊運送時,其內容物即為塑膠袋
而非
系爭貨物之情,
尚非全然無據。
2.又查,本院就承攬運送人是否有義務要求打開貨物以檢查比
對內容物與商業發票
所載相同乙節,函詢臺北市航空貨運承
攬商業同業公會時,據覆稱:「按照航空承攬運送實務與慣
例,承攬運送人收放貨物之流程略為託運人通知取貨,承攬
運送人安排貨車專人前往託運人處或託運人所指定之第三人
處取貨,司機取貨時除貨物外,或有託運人交付包裝單(Pac
king List)及商業發票(Invoice), 以便承攬運送人協助託
運人出口報關或將相關資料轉交報關行。因承攬運送人收貨
時,託運人或第三人均已將貨物包裝完成(裝箱、貼封帶),
託運人或第三人基於商業機密、或運送物有特殊裝填方式、
或避免受損可能,託運人或第三人並不允許承攬運送人收貨
時拆箱驗貨,承攬運送人也無權利與義務要求託運人或第三
人開箱清點比對實際數量及種類」等語,有該公會98年8月
19日航超一字第9808073號函文1紙在卷
足稽(見本院前審卷
第96頁);且證人簡筱君於原審亦證稱:「(問:你是否有提
供Invoice及Packing List外,其他可資辨認貨物內容的照
片及檢測儀器?)沒有。」、「(問:你和弘憶公司聯絡的內
容如何?) 弘憶公司只告訴我們提貨的地點及聯絡人,其他
部分沒有討論。我並沒有要求運送人將封條打開,檢查裡面
的內容為何。」、「(問:如是你們自行找運送人,運送的
流程為何?) 我們只是告訴運送人貨物為何,讓他們簽個名
領走貨物即可,我們不會讓他將貨物打開,檢查其內容。」
、「(問:如運送人要求的話,你們是否會打開讓他檢查?)
即使他要求我們也不會打開讓他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
161頁背面) ,可見上訴人於香港弘憶公司簽收上開3箱貨物
時,確實無法開箱查驗其內容物是否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商業
發票及裝箱清單所載相同。上訴人既爭執被上訴人交付運送
之內容物為塑膠袋而非系爭貨物,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
張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運送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雖提出弘憶公司出具之出口報單、出貨單、香港弘
憶公司倉庫
記錄明細及成田公司之簽收單等影本為證 (依序
見原審卷第154頁至156頁、第150頁)。惟上訴人辯稱:上開
出貨單無法證明香港弘憶公司有將系爭貨物裝進紙箱,且香
港弘憶公司就兩造之運送契約而言,是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
人,故其出具之單據無證據能力;且出口報單僅作出口報稅
之用,海關並未做實質審查,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
貨物交付運送等語。經查:關於被上訴人向弘憶公司買受系
爭貨物之過程,
業據弘憶公司於原審陳稱:「原告 (指被上
訴人) 訂的貨我在香港有庫存,我是臺灣的公司,因為原告
說這批貨很急,他願意直接到我香港公司提貨,提貨人由原
告公司指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係基
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由其履
行輔助人成田公司向香港弘憶公司取貨。堪認香港弘憶公司
就兩造之運送契約而言,係居於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地位
而將系爭貨物交付成田公司,則香港弘憶公司出具之出貨單
、倉庫記錄明細等單據顯不足以證明其確已將系爭貨物交付
成田公司。而出口報單係作為出口報稅之用,海關僅作形式
上審認,並未實質查驗其內容物,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已將
系爭貨物交運出口之證明。至成田公司收取上開 3個紙箱時
,無法開箱查驗內容物之情,已如前述,則其出具之簽收單
充其量只是表彰「取貨時間為5月4日」及「取走 3個紙箱」
之意思而已,自無從遽認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貨物。
4.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已將系爭貨物
交付上訴人運送,尚難遽認系爭貨物係在運送途中喪失。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或第66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
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
得否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弘憶公司賠償損害,則非本院所得
審究,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上
訴人運送,其主張系爭貨物係在運送途中喪失,上訴人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
洵無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貨物之喪失
無庸負責等語,尚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634條
或民法第66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62萬8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