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伯宸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谷達仁
被
上 訴 人 郡馬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源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與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被上訴人之同
時,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缺乏良好之新車展示場地及售後維
修服務處所,業績難以推展,於民國92年間與伊簽立合作契
約書(下稱
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契約
期間自92年4月30日
起至97年5月1日止,由伊提供被上訴人展示場以銷售展示車
輛,展示場所及辦公室之每月租金優惠價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不含5%
營業稅),被上訴人則同意不另組任何
型態之服務場,由伊為被上訴人唯一特約服務廠,且須全力
移轉所屬客戶由伊進行維修服務。伊另須承購被上訴人經銷
車輛之特殊工具等,並承購被上訴人現有可用之零件。
詎被
上訴人於94年6月間聲稱因業務經營之需求,將自同年9月1
日起終止與伊之合作關係,並另成立新竹旗鑑店及服務廠。
伊回函請被上訴人再考慮及儘速函覆後續權利義務事宜之處
理,被上訴人則覆函表示於同年8月31日終止合作關係,並
將於同年9月15日遷移新址等語。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片面
不合法終止合作契約,嚴重損及伊之權益。伊於95年6月30
日以被上訴人經伊定期催告履約未果為由,依
民法第254條
之規定終止合約,並於96年5月4日再次終止。
爰依系爭合作
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
違約金120萬元、電費8萬1,503元、車輛維修費2萬
7,900元、技術手冊3萬2,346元、特殊工具20萬6,183元、買
回零件價款25萬8,379元及賠償向訴外人香港運通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運通公司)購買材料費用22萬2,442元,共計2
02萬8,753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20萬元
及買回零件價款6萬4,304元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廢棄。㈡
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6萬4,304元,及其
中120萬元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
息。(至於上訴人請求電費8萬1,503元本息、買回特殊工具
及技術手冊價款12萬3,100元、買回零件價款19萬4,075元部
分,經本院前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又上訴人就本
院前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維修費2萬7,900元及本金31萬7,175
元自96年5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
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後,復經第三審法院駁回其關於買回特殊工具及技術
手冊價款11萬5,429元、向訴外人運通公司購買材料費用22
萬2,442元部分之請求,是此部分亦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未終止契約前另行組織任何型態之
服務廠,並無違反合約之情事;伊於94年6月間通知上訴人
預告終止合作契約後,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伊於
同年8月5日再度發函表明自同年9月間起結束
兩造之合作關
係,亦未見上訴人為任何反對之意,合作契約已因兩造同意
而提前終止,是伊既無違約情事,自無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問
題。縱認上訴人有權請求違約金或其他費用,
惟本件屬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合作關係破滅,且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
,仍在原址以混淆方式招攬客戶,營業不受影響,其所主張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之,並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又
依合作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430
萬元,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開紅利,違反該約定,伊並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0萬元,爰以紅利430萬元及違約金12
0萬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
契約期限自92年4月30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嗣被上訴人於
94年6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欲於94年8月間將新車展示中心及辦
公室移往他處,並要求提前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經上訴人於
94年6月20日函復要求被上訴人再予竭慮思衡後,於7日內函
復上訴人最後之決定,被上訴人
乃於94年8月5日函復上訴人
於94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告知將於94年9月15日
將原租用之展示中心及辦公室遷讓返還,之後遷址至新竹市
○○路○○○號另成立新竹旗鑑店及服務廠等語,
業據提出系
爭合作契約書、上訴人94年6月20日函、被上訴人94年8月5
日函及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12頁),被上
訴人未加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其終止契約
不合法,
嗣經上訴人屢催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未果,
上訴人乃於95年6月30日或96年5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業已
合意於94年9月13日
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前於94年6月間向
上訴人表示欲於94年8月間將新車展示中心及辦公室移往他
處,並要求提前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經上訴人於94年6月20
日函復被上訴人載明:「日前貴公司邱總經理向本公司表示
,基於貴公司自身業務經營之需求考量,新車展示中心與辦
公室所將於94年8月間移往他處,並解除(應係終止之誤)
與本公司之合作關係,為此,本公司謹請貴公司得再予竭慮
思衡後於7日內,儘速函覆本公司相關最後決定,以利雙方
後續權利義務之釐清及必要之調整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1頁)。細繹上訴人上開文義,僅係商請被上訴人就提
前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再予考量後,並回復最後之決定,以利
雙方後續權利義務之釐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
契約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於94年8月5日
明確函復將於94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即於94年9
月13日將原租用之展示中心及辦公室遷讓返還上訴人,而上
訴人於點收前開租賃處所時,仍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
且被上訴人於遷讓返還前開租用之展示中心及辦公室後,乃
在前開展示中心櫥窗上張貼遷移啟示,以公告通知客戶遷移
,而上訴人就此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復即更換招牌,並發
函通知客戶優惠活動,此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洙洪陳稱:
「對於
被告發函終止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
2頁),復有遷移啟示照片、被上訴人94年8月5日函文、上
訴人更換招牌照片及上訴人公司邀請函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67頁至第68頁),足見上
訴人確已同意雙方提前於被上訴人搬遷之日即94年9月13日
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是系爭合作契約既經兩造合意於94年9
月13日終止,上訴人即無於95年6月13日發函或再於96年5月
3日以
準備書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意思
表示之餘地。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執意要搬遷,上訴人雖
不能阻擋,但並無
合意終止之系爭合作契約意思
云云,惟被
上訴人於94年8月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時,倘上訴人不同意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應於被上訴人以94-0620函復被上訴人
之同時,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
而非僅央請
被上訴人竭慮思衡,儘速函復相關最後決定,以利雙方權義
之釐清。且被上訴人嗣於94年8月5日以郡字第940805號函明
確表達將於94年8月31日終止契約時,上訴人不僅未即時採
取任何後續措施,而僅於近10個月後即95年6月13日提起本
件訴訟後以
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0內續行合作契約
,否則解除系爭合作契約
等情,有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51號
存證信函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頁正背面)。再者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4年9月13日搬遷後,
猶請被上訴人會
計邱淇瑋結算電錶分擔費用算至94年9月13日,未為任何之
保留,此經邱淇瑋證述在卷(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74頁背面
),證人即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曾洙洪亦在電費結算單上
記載「PS:94年8月搬離日請協同本公司人員(會計或谷經理
)同共檢核度數」,有電費結算單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132頁正背面)。是證人曾洙洪證稱其與證人邱淇瑋僅是例
行性電費核算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17 4頁),應無足採。
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作契約已於94年9月13日合意終止,
應可採信。系爭合作契約既經合意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無
再為終止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違約搬離合作場所
之違約,並主張於95年6月30日或96年5月5日終止系爭合作
契約云云,殊難採取。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於
系爭合作契約終止時應買回上訴人所購買之零件,故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買回零件價款6萬4,30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
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實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違約處罰及終止」第2項約定:「本
契約若提前終止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甲方(即上訴
人)當時向乙方所承購零件及特殊工具書籍等買回。」兩造
於94年9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時,就雙方之權義關
係並未另行約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買回立約時向被上訴人所承購之零件,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給付承購零件之費用共為50萬7,011元(含代
被上訴人給付積欠運通公司之貨款42,840元)云云,固據提
出票號RM0000000號,面額99,443元之支票照片1紙、票號分
別為RM0000000號、RM0000000號、RM0000000號、RM0000000
號、RM0000000號,面額均為67,545元之支票照片共5紙,及
票號分別為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
、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
000、RM0000000、RM0000000,面額均為3,570元之支票照片
共1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至第185頁)。惟上訴
人所提前開代被上訴人墊付積欠訴外人運通公司之票款總額
為3萬9,270元,
核與其主張代墊之款項為4萬2,840元之金額
不符,亦與同意書上記載之4萬2,840元之金額不同(見原審
卷一第299頁),則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證據,自無為其有利
之認定。至上訴人另提出面額為9萬9,443元之支票部分(見
原審卷一第181頁下方),亦經被上訴人否認該紙支票係給
付承購零件之款項,
參諸該紙支票之
發票日為92年7月3日,
金額為9萬9,443元,與其他5紙支票之發票日為自92年9月1
日起至93年1月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背
面),按月每月1日1紙,面額均為6萬7,545元之支票簽發情
形俱有不同。衡情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上訴人以分期方式,簽
發支票給付承購零件之價款,則兩造自當會以經雙方會算之
價款總額,平均分配於兩造所合意之分期期數,以計算出每
期應給付之價款金額,殊難想見會遽然先簽發1紙間隔約2個
月,金額亦與其他分期金額不同之支票,顯與交易常態及常
情相悖。上訴人就此不符交易常態及常情之處,未能舉證
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
難認為真實。另證人曾洙洪雖證
述:印象中購買零件之金額大約是50多萬元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41頁),惟其此部分所證內容,亦核與上訴人所提上
開證據不符,自亦無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
上開主張難信為真實。
㈢兩造於締約後隨即各指派員工劉士銘及陳秀娟就上訴人所承
購之零件進行盤點,業據證人劉士銘及陳秀娟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317至32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庫存零件盤點表、被上訴人公司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
票據
記錄簿及明細表等件附卷
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至
第238頁)。核第1張庫存零件盤點表會算明細表(見原審卷
一第215頁)下方分別記載:「P⑦50846.4。P⑧81224.3。P
⑨30718。P⑩22587。P⑪22102.1。P⑫20600.3。P⑬23742.
8。P⑭34653.6。P⑮31534。P⑯24927.1。P⑰35751.4。P⑱
22762.2。P⑲41105.8。P⑳78609+2653。P㉑5132.8。P㉔1
61723.8。P㉕22763.9。P㉖63043.6。P㉗7594。TOTAL:784
075」等內容,與第1張庫存零件盤點表上所圈記「50846.4
」(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及其後庫存零件盤點表下方依序
所註記或庫存零件盤點表上進價小計總和之「81224.3」(
見原審卷一第216頁)、「30718」(見原審卷一第217頁)
、「22587」(見原審卷一第218頁)、「22102.1」(見原
審卷一第219頁)、「20600.3」(見原審卷一第220頁)、
「23742.8」(見原審卷一第221頁)、「34653.6」(見原
審卷一第222頁)、「31534」(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24927.1」(見原審卷一第224頁)、「35751.4」(見原審
卷一第225頁)、「22762.2」(見原審卷一第226頁)、「
41105.8」(見原審卷一第227頁)、「78609,2653」(見
原審卷一第228頁)、「5132.8」(見原審卷一第229頁)、
「161723.8」(見原審卷一第232頁)、「22763.9」(見原
審卷一第233頁)、「63043.6」(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7594」(見原審卷一第236頁)等金額均相符。而此亦與
上訴人提出之庫存零件盤點表所註記之內容完全符合(見原
審卷一第270頁至第29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提第1張庫存
零件盤點表會算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下方所記載
:「P⑦50846.4。P⑧81224.3。P⑨30718。P⑩22587。P⑪
22102.1。P⑫20600.3。P⑬23742.8。P⑭34653.6。P⑮3153
4。P⑯24927.1。P⑰35751.4。P⑱22762.2。P⑲41105.8。P
⑳78609+2653。P㉑5132.8。P㉔161723.8。P㉕22763.9。P
㉖63043.6。P㉗7594。TOTAL:784075」,應是經兩造會算
後所認定之金額,並非被上訴人臨訟杜撰。則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所承購零件之價款經核算為78萬4,075元,應可採信
。再依被上訴人所提第1張庫存零件盤點表左方確記載:「6
7545×6期支票」,而此亦與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0項「甲
方須就乙方現有可用之零件(起亞)常用件全數依進貨價承
購,呆滯料以實際狀以合理巿價估價;乙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甲方(即上訴人)以分期票據支付費用」之約定相符。
且上訴人已分別簽發發票日92年9月1日、票號RM00000000號
,發票日92年9月1日、票號RM0000000號,發票日92年10月1
日、票號RM0000000號,發票日92年11月1日、票號RM000000
0號,發票日92年12月1日、票號RM0000000號,發票日93年1
月1日、票號RM0000000號,面額均為6萬7,545元之支票共6
紙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有票號RM0000000號至RM0000000號之
支票照片共5紙、被上訴人公司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
據記錄簿、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至第
182頁、第237頁、第238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承
購零件之價款,經上訴人要求給予折扣後,兩造所約定價款
為40萬5,270元,並即由上訴人簽發交付面額各為6萬7,545
元之支票共6紙以為給付等語,亦可採信。又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之上開支票,其中發票日92年9月1日、票號RM0000
0000號、面額6萬7,545元之支票於未經提示前即經上訴人取
回而未予提示,為上訴人所
自認(見原審卷一第243頁),
則上訴人簽發以給付關於承購零件之票款金額僅為33萬7,72
5元(67,545×5=337,725)。嗣上訴人並未將前所取回之
支票票款補正,惟因被上訴人前曾商請上訴人代墊給付積欠
運通公司之貨款4萬2,840元,此亦有兩造於92年5月6日所簽
訂同意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則經抵扣加總
後,上訴人所給付承購零件之金額為38萬565元(67,545×5
+42,840=380,565)。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購之零件價款原雖為78萬4,075元,惟
經雙方協議折扣後,約定給付之價款為38萬565元,已如前
述,因該等價款係經兩造磋商協議後之約定,並無規則及定
律可循,亦難執此精確推算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每項零件
所承購之款項究為若干。上訴人主張原承購零件之款項為50
萬7,011元云云,固不可採,惟由其主張原所承購之零件價
款金額50萬7,011元,及其要求被上訴人買回尚剩餘之零件
價款金額25萬8,379元之比例,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尚未用罄
之零件數量比例約為51%(即258,379÷507,011=0.51)。茲
因上訴人原承購零件所給付之價款為38萬565元,則以前開
上訴人所主張尚未用罄之零件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
買回價款應以19萬4,088元(380,565×51%=19萬4,088.15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買回原判
決附表之零件價款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無理由。
㈤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依雙
務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即會發生
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
第850號判例
參照)。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本契約若提前終止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甲方(即上
訴人)當時向乙方所承購的零件及特殊工具、書籍等買回。
」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互負給付價款
及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零件間有
對價關係,依
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未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零件之對待給付前,
自得拒絕自己價款之支付,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上字
卷一第111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於就其所負給付零件買回
價額之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原審卷二第34頁),
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已以設於同址而屬同一
之起亞汽車企業社名義尋得新維修服務廠,並與之簽約,顯
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20萬元
等語,並據提出另份合作契約書、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99至10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其無違約,
縱有違約,上
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之等語。經查:
㈠起亞汽車企業社設立於94年8月4日,負責人為邱駱淑美,被
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明源為該企業社之
合夥人,址設
新竹縣竹北巿中華路985號1樓,營業項目為「汽車修理業」
,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
卷第43頁),而起亞汽車企業社之地址與上訴人之事務所所
在地相同,而其負責人邱駱淑美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源為夫妻關係,邱明源復為起亞汽車企業社之合夥人,
而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為「各種汽車零件(新零件)配件
、飾品、用品買賣」,而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邱淇瑋、邱建
誠、邱姿惠、邱姿萍,則均為邱明源之子女,為被上訴人公
司所不爭,且有
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
上更㈠字卷第20至22頁),顯見兩者於實際上關係緊密。再
者,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明源於94年8月22日以起
亞汽車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與訴外人丞宇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丞宇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以起亞汽車企業社名義經
營KIA汽車、運通公司之服務廠,亦有合約書在卷
可參(見
本院上字卷一第101頁),足見起亞汽車企業社於商業登記
之負責人雖為邱駱淑美,惟邱明源亦為起亞汽車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有權代表起亞汽車企業社對外簽立合約,被上訴
人辯稱邱明源非起亞汽車企業社之員工云云,要難採信。故
起亞汽車企業社與被上訴人形式上雖係不同人格,實際上均
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明源負責經營。
㈡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同
意甲方(上訴人)為乙方(被上訴人)之唯一特約服務廠,
且乙方(被上訴人)不得另行組織任何型態之服務廠」,係
指兩造於合作期間,被上訴人之全部修車業務,僅能委由上
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不得再交由其他修車廠商承接其修車業
務。依前所述,兩造固於94年9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
約,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明源竟與其
妻邱駱淑美合夥而於94年8月4日設立並經營起亞汽車企業社
。且於起亞汽車企業社設立前,即以起亞汽車企業社之名義
,於94年8月1日與丞宇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同意丞宇公司
為新竹巿區特約服務廠,丞宇公司提供一定場所作為起亞汽
車企業社所屬之新展示室及辦公室用途等,有合作契約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一第99至100頁),其約款規範之事
項,與系爭合作契約書者大致相同。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邱明源
復於94年8月22日以起亞汽車企業社之負責人名
義,再與丞宇公司簽訂合約書(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01頁)
,約定以起亞汽車企業社名義經營KIA汽車、運通公司之服
務廠。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3日與上訴人終止系
爭合作契約前,即以起亞汽車企業社名義,與丞宇公司簽訂
合作契約書,約定經營原為兩造合作之系爭汽車保養業務,
違反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
至為灼然。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合作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其始另覓合作廠商,
並無違約云云,應無可採。
㈢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但第一次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
義務是否消滅,端視契約當事人於合意終止有無約定。系爭
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本契約期限未
滿任何一方不得藉故終止合約,若一方擬終止合約時須徵求
對方之同意,始可行之」「甲乙雙方以誠信互惠原則訂定此
契約,若有任何一方違反上述合約條款應賠償對方營業損失
新台幣120萬元」,是兩造之一方於合作期間違反系爭合作
契約書之約款,即須給付對方120萬元之違約金,並未明文
排除合意終止之情形下不予
適用。再依證人曾洙洪證稱:「
對於被告發函終止沒有意見,但是我們認為被告該負的權利
義務關係仍然要依約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足
見上訴人雖同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惟未拋棄向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權利,或與被上訴人合意
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
職是,被上訴人於兩造合作期間既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依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
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
違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
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參照)。本件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賠償之120萬元,
於性質上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件合作契約終止後,以不當方式惡性
競爭,其營業不受影響,無損失可言云云,雖據提出照片、
邀請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68頁),惟上訴人於
合意終止契約後,自得於原址經營保修廠,其所為優惠活動
或措施,亦難認係惡意競爭,無法以此推認上訴人未因被上
訴人違約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兩造
合作地點即新竹市○○路○○號營業處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使用之部分,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前,係以每月10萬元出
租予他人,兩造間合作關係,僅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
予被上訴人,此固有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以優惠的租金提供乙方(即被上訴人)所屬新車
做為展示室及辦公室用途,(面對新竹東光路九十三號右側
)供乙方銷售展示車輛使用,租金以原用租金(新台幣壹拾
萬元)之十五(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計算」可參(見原審
卷第7頁),惟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實際應負擔之租金為28萬5
,000元,應係其與被上訴人合作經營維修廠之成本,自難認
為係其因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損害。兩造於合作期間,共
同經營之服務廠虧損,故無稅後淨利20%可給付予上訴人作
為紅利(詳如後述),且因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因此省卻
支出每月租金28萬5,000元之成本,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違
約金120萬元,
尚非合理。本院審酌前開情狀以及被上訴人
已履約2年4月餘等情,認被上訴人辯稱違約金過高,應屬可
採。系爭合作契約4條第3項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12
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60萬元始為適當。
七、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2至94年間,稅後淨利超過2,000
萬元,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6款之約定,自應給付被上
訴人紅利430萬元;又上訴人違約未給付該紅利,另應給付
違約金120萬元,是被上訴人以紅利430萬元及違約金120萬
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雖以上訴人公司自92至
94年間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為其論據(見原審卷
一第74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139至159頁),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而上訴人公司分為新車、維修及衛星監控等3部分,
於兩造合作期間尚有銷售、維修「卡旺」柴油小貨車,經銷
雪鐵龍之車輛及銷售「瞰車大:車輛衛星網路監控服務」等
相關產品,業據證人曾洙洪、上訴人之會計羅秋香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242頁;本院卷第166頁背面),並有上訴人
所提之經銷合約書、CITROEN汽車經銷商契約書及經銷商契
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以,上訴人於兩造合作期間既尚有銷
售、維修其他車輛及產品,則前開上訴人公司自92至94年間
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無法遽為上訴人僅
維修被上訴人車輛而獲有利潤之有利認定。另兩造合作期間
,上訴人於合作期間維修被上訴人車輛之損益情形均呈虧損
並無獲利等情,有上訴人公司之損益表及92、9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2件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
131頁、本院上字卷一第105頁),並經證人羅秋香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312頁至第314頁;本院卷第167頁正背面)
,且互核大致相符。參以兩造合作期間長達2年4月餘,且被
上訴人於兩造合作期間,更曾指派其員工即訴外人何政達至
上訴人公司擔任廠長職務,綜理維修廠之全廠業務,此經證
人羅秋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設上訴人於
合作之2餘年期間僅維修被上訴人公司車輛,其稅後淨利倘
超過2,000萬元,核此獲利數目非微,被上訴人豈會亳無所
悉而不加以爭執。此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兩造合作期
間僅維修被上訴人車輛即已獲利超過2,000萬元,依約應分
配被上訴人紅利430萬元乙節,惟未另舉他證以實其說,要
無可採。上訴人既於合作期間維修被上訴人車輛之損益情形
呈虧損並無獲利,自無紅利可給付予被上訴人,故無違約可
言,被上訴人對之無違約金之債權,即其對上訴人無抵銷債
權之存在,被上訴人所為之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被上訴人之
同時,給付零件價額19萬4,088元;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
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6萬元,及自96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
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零件買回價額19萬4,075
元,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尚未有洽。上訴人就原判
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當,
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應有未洽,應駁回其上訴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