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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伯宸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谷達仁 被上 訴 人 郡馬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源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聲請,與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被上訴人之同 時,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缺乏良好之新車展示場地及售後維 修服務處所,業績難以推展,於民國92年間與伊簽立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92年4月30日 起至97年5月1日止,由伊提供被上訴人展示場以銷售展示車 輛,展示場所及辦公室之每月租金優惠價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不含5%營業稅),被上訴人則同意不另組任何 型態之服務場,由伊為被上訴人唯一特約服務廠,且須全力 移轉所屬客戶由伊進行維修服務。伊另須承購被上訴人經銷 車輛之特殊工具等,並承購被上訴人現有可用之零件。被 上訴人於94年6月間聲稱因業務經營之需求,將自同年9月1 日起終止與伊之合作關係,並另成立新竹旗鑑店及服務廠。 伊回函請被上訴人再考慮及儘速函覆後續權利義務事宜之處 理,被上訴人則覆函表示於同年8月31日終止合作關係,並 將於同年9月15日遷移新址等語。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片面 不合法終止合作契約,嚴重損及伊之權益。伊於95年6月30 日以被上訴人經伊定期催告履約未果為由,依民法第254條 之規定終止合約,並於96年5月4日再次終止。依系爭合作 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120萬元、電費8萬1,503元、車輛維修費2萬 7,900元、技術手冊3萬2,346元、特殊工具20萬6,183元、買 回零件價款25萬8,379元及賠償向訴外人香港運通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運通公司)購買材料費用22萬2,442元,共計2 02萬8,753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20萬元 及買回零件價款6萬4,304元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6萬4,304元,及其 中120萬元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 息。(至於上訴人請求電費8萬1,503元本息、買回特殊工具 及技術手冊價款12萬3,100元、買回零件價款19萬4,075元部 分,經本院前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又上訴人就本 院前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維修費2萬7,900元及本金31萬7,175 元自96年5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後,復經第三審法院駁回其關於買回特殊工具及技術 手冊價款11萬5,429元、向訴外人運通公司購買材料費用22 萬2,442元部分之請求,是此部分亦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未終止契約前另行組織任何型態之 服務廠,並無違反合約之情事;伊於94年6月間通知上訴人 預告終止合作契約後,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伊於 同年8月5日再度發函表明自同年9月間起結束兩造之合作關 係,亦未見上訴人為任何反對之意,合作契約已因兩造同意 而提前終止,是伊既無違約情事,自無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問 題。縱認上訴人有權請求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本件屬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合作關係破滅,且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 ,仍在原址以混淆方式招攬客戶,營業不受影響,其所主張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之,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 依合作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430 萬元,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開紅利,違反該約定,伊並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0萬元,爰以紅利430萬元及違約金12 0萬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 契約期限自92年4月30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嗣被上訴人於 94年6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欲於94年8月間將新車展示中心及辦 公室移往他處,並要求提前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經上訴人於 94年6月20日函復要求被上訴人再予竭慮思衡後,於7日內函 復上訴人最後之決定,被上訴人於94年8月5日函復上訴人 於94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告知將於94年9月15日 將原租用之展示中心及辦公室遷讓返還,之後遷址至新竹市 ○○路○○○號另成立新竹旗鑑店及服務廠等語,業據提出系 爭合作契約書、上訴人94年6月20日函、被上訴人94年8月5 日函及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12頁),被上 訴人未加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其終止契約 不合法,嗣經上訴人屢催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未果, 上訴人乃於95年6月30日或96年5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業已合意於94年9月13日 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前於94年6月間向 上訴人表示欲於94年8月間將新車展示中心及辦公室移往他 處,並要求提前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經上訴人於94年6月20 日函復被上訴人載明:「日前貴公司邱總經理向本公司表示 ,基於貴公司自身業務經營之需求考量,新車展示中心與辦 公室所將於94年8月間移往他處,並解除(應係終止之誤) 與本公司之合作關係,為此,本公司謹請貴公司得再予竭慮 思衡後於7日內,儘速函覆本公司相關最後決定,以利雙方 後續權利義務之釐清及必要之調整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1頁)。細繹上訴人上開文義,僅係商請被上訴人就提 前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再予考量後,並回復最後之決定,以利 雙方後續權利義務之釐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 契約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於94年8月5日 明確函復將於94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即於94年9 月13日將原租用之展示中心及辦公室遷讓返還上訴人,而上 訴人於點收前開租賃處所時,仍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 且被上訴人於遷讓返還前開租用之展示中心及辦公室後,乃 在前開展示中心櫥窗上張貼遷移啟示,以公告通知客戶遷移 ,而上訴人就此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復即更換招牌,並發 函通知客戶優惠活動,此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洙洪陳稱: 「對於被告發函終止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 2頁),復有遷移啟示照片、被上訴人94年8月5日函文、上 訴人更換招牌照片及上訴人公司邀請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67頁至第68頁),足見上 訴人確已同意雙方提前於被上訴人搬遷之日即94年9月13日 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是系爭合作契約既經兩造合意於94年9 月13日終止,上訴人即無於95年6月13日發函或再於96年5月 3日以準備書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意思 表示之餘地。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執意要搬遷,上訴人雖 不能阻擋,但並無合意終止之系爭合作契約意思云云,惟被 上訴人於94年8月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時,倘上訴人不同意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應於被上訴人以94-0620函復被上訴人 之同時,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僅央請 被上訴人竭慮思衡,儘速函復相關最後決定,以利雙方權義 之釐清。且被上訴人嗣於94年8月5日以郡字第940805號函明 確表達將於94年8月31日終止契約時,上訴人不僅未即時採 取任何後續措施,而僅於近10個月後即95年6月13日提起本 件訴訟後以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0內續行合作契約 ,否則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等情,有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51號 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頁正背面)。再者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4年9月13日搬遷後,請被上訴人會 計邱淇瑋結算電錶分擔費用算至94年9月13日,未為任何之 保留,此經邱淇瑋證述在卷(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74頁背面 ),證人即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曾洙洪亦在電費結算單上 記載「PS:94年8月搬離日請協同本公司人員(會計或谷經理 )同共檢核度數」,有電費結算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132頁正背面)。是證人曾洙洪證稱其與證人邱淇瑋僅是例 行性電費核算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17 4頁),應無足採。 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作契約已於94年9月13日合意終止, 應可採信。系爭合作契約既經合意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無 再為終止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違約搬離合作場所 之違約,並主張於95年6月30日或96年5月5日終止系爭合作 契約云云,殊難採取。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於 系爭合作契約終止時應買回上訴人所購買之零件,故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買回零件價款6萬4,30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 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實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違約處罰及終止」第2項約定:「本 契約若提前終止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甲方(即上訴 人)當時向乙方所承購零件及特殊工具書籍等買回。」兩造 於94年9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時,就雙方之權義關 係並未另行約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買回立約時向被上訴人所承購之零件,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給付承購零件之費用共為50萬7,011元(含代 被上訴人給付積欠運通公司之貨款42,840元)云云,固據提 出票號RM0000000號,面額99,443元之支票照片1紙、票號分 別為RM0000000號、RM0000000號、RM0000000號、RM0000000 號、RM0000000號,面額均為67,545元之支票照片共5紙,及 票號分別為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 、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 000、RM0000000、RM0000000,面額均為3,570元之支票照片 共1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至第185頁)。惟上訴 人所提前開代被上訴人墊付積欠訴外人運通公司之票款總額 為3萬9,270元,核與其主張代墊之款項為4萬2,840元之金額 不符,亦與同意書上記載之4萬2,840元之金額不同(見原審 卷一第299頁),則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證據,自無為其有利 之認定。至上訴人另提出面額為9萬9,443元之支票部分(見 原審卷一第181頁下方),亦經被上訴人否認該紙支票係給 付承購零件之款項,參諸該紙支票之發票日為92年7月3日, 金額為9萬9,443元,與其他5紙支票之發票日為自92年9月1 日起至93年1月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背 面),按月每月1日1紙,面額均為6萬7,545元之支票簽發情 形俱有不同。衡情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上訴人以分期方式,簽 發支票給付承購零件之價款,則兩造自當會以經雙方會算之 價款總額,平均分配於兩造所合意之分期期數,以計算出每 期應給付之價款金額,殊難想見會遽然先簽發1紙間隔約2個 月,金額亦與其他分期金額不同之支票,顯與交易常態及常 情相悖。上訴人就此不符交易常態及常情之處,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真實。另證人曾洙洪雖證 述:印象中購買零件之金額大約是50多萬元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41頁),惟其此部分所證內容,亦核與上訴人所提上 開證據不符,自亦無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 上開主張難信為真實。 ㈢兩造於締約後隨即各指派員工劉士銘及陳秀娟就上訴人所承 購之零件進行盤點,業據證人劉士銘及陳秀娟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317至32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庫存零件盤點表、被上訴人公司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 票據記錄簿及明細表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至 第238頁)。核第1張庫存零件盤點表會算明細表(見原審卷 一第215頁)下方分別記載:「P⑦50846.4。P⑧81224.3。P ⑨30718。P⑩22587。P⑪22102.1。P⑫20600.3。P⑬23742. 8。P⑭34653.6。P⑮31534。P⑯24927.1。P⑰35751.4。P⑱ 22762.2。P⑲41105.8。P⑳78609+2653。P㉑5132.8。P㉔1 61723.8。P㉕22763.9。P㉖63043.6。P㉗7594。TOTAL:784 075」等內容,與第1張庫存零件盤點表上所圈記「50846.4 」(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及其後庫存零件盤點表下方依序 所註記或庫存零件盤點表上進價小計總和之「81224.3」( 見原審卷一第216頁)、「30718」(見原審卷一第217頁) 、「22587」(見原審卷一第218頁)、「22102.1」(見原 審卷一第219頁)、「20600.3」(見原審卷一第220頁)、 「23742.8」(見原審卷一第221頁)、「34653.6」(見原 審卷一第222頁)、「31534」(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24927.1」(見原審卷一第224頁)、「35751.4」(見原審 卷一第225頁)、「22762.2」(見原審卷一第226頁)、「 41105.8」(見原審卷一第227頁)、「78609,2653」(見 原審卷一第228頁)、「5132.8」(見原審卷一第229頁)、 「161723.8」(見原審卷一第232頁)、「22763.9」(見原 審卷一第233頁)、「63043.6」(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7594」(見原審卷一第236頁)等金額均相符。而此亦與 上訴人提出之庫存零件盤點表所註記之內容完全符合(見原 審卷一第270頁至第29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提第1張庫存 零件盤點表會算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下方所記載 :「P⑦50846.4。P⑧81224.3。P⑨30718。P⑩22587。P⑪ 22102.1。P⑫20600.3。P⑬23742.8。P⑭34653.6。P⑮3153 4。P⑯24927.1。P⑰35751.4。P⑱22762.2。P⑲41105.8。P ⑳78609+2653。P㉑5132.8。P㉔161723.8。P㉕22763.9。P ㉖63043.6。P㉗7594。TOTAL:784075」,應是經兩造會算 後所認定之金額,並非被上訴人臨訟杜撰。則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所承購零件之價款經核算為78萬4,075元,應可採信 。再依被上訴人所提第1張庫存零件盤點表左方確記載:「6 7545×6期支票」,而此亦與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0項「甲 方須就乙方現有可用之零件(起亞)常用件全數依進貨價承 購,呆滯料以實際狀以合理巿價估價;乙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甲方(即上訴人)以分期票據支付費用」之約定相符。 且上訴人已分別簽發發票日92年9月1日、票號RM00000000號 ,發票日92年9月1日、票號RM0000000號,發票日92年10月1 日、票號RM0000000號,發票日92年11月1日、票號RM000000 0號,發票日92年12月1日、票號RM0000000號,發票日93年1 月1日、票號RM0000000號,面額均為6萬7,545元之支票共6 紙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有票號RM0000000號至RM0000000號之 支票照片共5紙、被上訴人公司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 據記錄簿、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至第 182頁、第237頁、第238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承 購零件之價款,經上訴人要求給予折扣後,兩造所約定價款 為40萬5,270元,並即由上訴人簽發交付面額各為6萬7,545 元之支票共6紙以為給付等語,亦可採信。又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之上開支票,其中發票日92年9月1日、票號RM0000 0000號、面額6萬7,545元之支票於未經提示前即經上訴人取 回而未予提示,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一第243頁), 則上訴人簽發以給付關於承購零件之票款金額僅為33萬7,72 5元(67,545×5=337,725)。嗣上訴人並未將前所取回之 支票票款補正,惟因被上訴人前曾商請上訴人代墊給付積欠 運通公司之貨款4萬2,840元,此亦有兩造於92年5月6日所簽 訂同意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則經抵扣加總 後,上訴人所給付承購零件之金額為38萬565元(67,545×5 +42,840=380,565)。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購之零件價款原雖為78萬4,075元,惟 經雙方協議折扣後,約定給付之價款為38萬565元,已如前 述,因該等價款係經兩造磋商協議後之約定,並無規則及定 律可循,亦難執此精確推算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每項零件 所承購之款項究為若干。上訴人主張原承購零件之款項為50 萬7,011元云云,固不可採,惟由其主張原所承購之零件價 款金額50萬7,011元,及其要求被上訴人買回尚剩餘之零件 價款金額25萬8,379元之比例,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尚未用罄 之零件數量比例約為51%(即258,379÷507,011=0.51)。茲 因上訴人原承購零件所給付之價款為38萬565元,則以前開 上訴人所主張尚未用罄之零件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 買回價款應以19萬4,088元(380,565×51%=19萬4,088.15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買回原判 決附表之零件價款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無理由。 ㈤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依雙 務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即會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850號判例參照)。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本契約若提前終止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甲方(即上 訴人)當時向乙方所承購的零件及特殊工具、書籍等買回。 」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互負給付價款 及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零件間有對價關係,依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未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零件之對待給付前, 自得拒絕自己價款之支付,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上字 卷一第111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於就其所負給付零件買回 價額之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原審卷二第34頁), 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已以設於同址而屬同一 之起亞汽車企業社名義尋得新維修服務廠,並與之簽約,顯 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20萬元 等語,並據提出另份合作契約書、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99至10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其無違約,縱有違約,上 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之等語。經查: ㈠起亞汽車企業社設立於94年8月4日,負責人為邱駱淑美,被 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明源為該企業社之合夥人,址設 新竹縣竹北巿中華路985號1樓,營業項目為「汽車修理業」 ,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 卷第43頁),而起亞汽車企業社之地址與上訴人之事務所所 在地相同,而其負責人邱駱淑美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源為夫妻關係,邱明源復為起亞汽車企業社之合夥人, 而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為「各種汽車零件(新零件)配件 、飾品、用品買賣」,而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邱淇瑋、邱建 誠、邱姿惠、邱姿萍,則均為邱明源之子女,為被上訴人公 司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 上更㈠字卷第20至22頁),顯見兩者於實際上關係緊密。再 者,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明源於94年8月22日以起 亞汽車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與訴外人丞宇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丞宇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以起亞汽車企業社名義經 營KIA汽車、運通公司之服務廠,亦有合約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上字卷一第101頁),足見起亞汽車企業社於商業登記 之負責人雖為邱駱淑美,惟邱明源亦為起亞汽車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有權代表起亞汽車企業社對外簽立合約,被上訴 人辯稱邱明源非起亞汽車企業社之員工云云,要難採信。故 起亞汽車企業社與被上訴人形式上雖係不同人格,實際上均 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明源負責經營。 ㈡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同 意甲方(上訴人)為乙方(被上訴人)之唯一特約服務廠, 且乙方(被上訴人)不得另行組織任何型態之服務廠」,係 指兩造於合作期間,被上訴人之全部修車業務,僅能委由上 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不得再交由其他修車廠商承接其修車業 務。依前所述,兩造固於94年9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 約,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明源竟與其 妻邱駱淑美合夥而於94年8月4日設立並經營起亞汽車企業社 。且於起亞汽車企業社設立前,即以起亞汽車企業社之名義 ,於94年8月1日與丞宇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同意丞宇公司 為新竹巿區特約服務廠,丞宇公司提供一定場所作為起亞汽 車企業社所屬之新展示室及辦公室用途等,有合作契約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一第99至100頁),其約款規範之事 項,與系爭合作契約書者大致相同。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邱明源復於94年8月22日以起亞汽車企業社之負責人名 義,再與丞宇公司簽訂合約書(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01頁) ,約定以起亞汽車企業社名義經營KIA汽車、運通公司之服 務廠。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3日與上訴人終止系 爭合作契約前,即以起亞汽車企業社名義,與丞宇公司簽訂 合作契約書,約定經營原為兩造合作之系爭汽車保養業務, 違反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至為。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合作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其始另覓合作廠商, 並無違約云云,應無可採。 ㈢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但第一次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 義務是否消滅,端視契約當事人於合意終止有無約定。系爭 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本契約期限未 滿任何一方不得藉故終止合約,若一方擬終止合約時須徵求 對方之同意,始可行之」「甲乙雙方以誠信互惠原則訂定此 契約,若有任何一方違反上述合約條款應賠償對方營業損失 新台幣120萬元」,是兩造之一方於合作期間違反系爭合作 契約書之約款,即須給付對方120萬元之違約金,並未明文 排除合意終止之情形下不予用。再依證人曾洙洪證稱:「 對於被告發函終止沒有意見,但是我們認為被告該負的權利 義務關係仍然要依約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足 見上訴人雖同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惟未拋棄向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權利,或與被上訴人合意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 職是,被上訴人於兩造合作期間既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依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 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 違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故約定之違約金有 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參照)。本件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賠償之120萬元, 於性質上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件合作契約終止後,以不當方式惡性 競爭,其營業不受影響,無損失可言云云,雖據提出照片、 邀請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68頁),惟上訴人於 合意終止契約後,自得於原址經營保修廠,其所為優惠活動 或措施,亦難認係惡意競爭,無法以此推認上訴人未因被上 訴人違約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兩造 合作地點即新竹市○○路○○號營業處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使用之部分,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前,係以每月10萬元出 租予他人,兩造間合作關係,僅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 予被上訴人,此固有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以優惠的租金提供乙方(即被上訴人)所屬新車 做為展示室及辦公室用途,(面對新竹東光路九十三號右側 )供乙方銷售展示車輛使用,租金以原用租金(新台幣壹拾 萬元)之十五(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計算」可參(見原審 卷第7頁),惟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實際應負擔之租金為28萬5 ,000元,應係其與被上訴人合作經營維修廠之成本,自難認 為係其因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損害。兩造於合作期間,共 同經營之服務廠虧損,故無稅後淨利20%可給付予上訴人作 為紅利(詳如後述),且因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因此省卻 支出每月租金28萬5,000元之成本,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違 約金120萬元,尚非合理。本院審酌前開情狀以及被上訴人 已履約2年4月餘等情,認被上訴人辯稱違約金過高,應屬可 採。系爭合作契約4條第3項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12 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60萬元始為適當。 七、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2至94年間,稅後淨利超過2,000 萬元,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6款之約定,自應給付被上 訴人紅利430萬元;又上訴人違約未給付該紅利,另應給付 違約金120萬元,是被上訴人以紅利430萬元及違約金120萬 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雖以上訴人公司自92至 94年間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為其論據(見原審卷 一第74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139至159頁),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而上訴人公司分為新車、維修及衛星監控等3部分, 於兩造合作期間尚有銷售、維修「卡旺」柴油小貨車,經銷 雪鐵龍之車輛及銷售「瞰車大:車輛衛星網路監控服務」等 相關產品,業據證人曾洙洪、上訴人之會計羅秋香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242頁;本院卷第166頁背面),並有上訴人 所提之經銷合約書、CITROEN汽車經銷商契約書及經銷商契 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於兩造合作期間既尚有銷 售、維修其他車輛及產品,則前開上訴人公司自92至94年間 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無法遽為上訴人僅 維修被上訴人車輛而獲有利潤之有利認定。另兩造合作期間 ,上訴人於合作期間維修被上訴人車輛之損益情形均呈虧損 並無獲利等情,有上訴人公司之損益表及92、9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2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 131頁、本院上字卷一第105頁),並經證人羅秋香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312頁至第314頁;本院卷第167頁正背面) ,且互核大致相符。參以兩造合作期間長達2年4月餘,且被 上訴人於兩造合作期間,更曾指派其員工即訴外人何政達至 上訴人公司擔任廠長職務,綜理維修廠之全廠業務,此經證 人羅秋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設上訴人於 合作之2餘年期間僅維修被上訴人公司車輛,其稅後淨利倘 超過2,000萬元,核此獲利數目非微,被上訴人豈會亳無所 悉而不加以爭執。此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兩造合作期 間僅維修被上訴人車輛即已獲利超過2,000萬元,依約應分 配被上訴人紅利430萬元乙節,惟未另舉他證以實其說,要 無可採。上訴人既於合作期間維修被上訴人車輛之損益情形 呈虧損並無獲利,自無紅利可給付予被上訴人,故無違約可 言,被上訴人對之無違約金之債權,即其對上訴人無抵銷債 權之存在,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被上訴人之 同時,給付零件價額19萬4,088元;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 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6萬元,及自96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 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零件買回價額19萬4,075 元,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尚未有洽。上訴人就原判 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應有未洽,應駁回其上訴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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