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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力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銘盛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上 訴 人 洪坤旭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力啟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洪坤旭應再給付上訴人力啟工程有限公司 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洪坤旭之上訴及上訴人力啟工程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 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力啟工程有限 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坤旭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力啟 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洪坤旭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坤 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查上訴人洪坤旭(下稱洪 坤旭)在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第一審案號為96年度基 簡字第983號)刑事妨害公務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受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委託 保管對造上訴人力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啟公司)被竊取 之如原審判決附表(即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機械(下稱系 爭機械)後,竟予轉售,而觸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 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業據本院 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雖在於 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惟洪坤旭於立據受託代為 保管扣案之系爭機械後,將系爭機械轉售而予隱匿,亦侵害 力啟公司原有依民法第949條之回復請求權,力啟公司於刑 事訴訟程序對洪坤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 害,核無不合,洪坤旭辯稱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尚 非可採。 二、力啟公司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機械於民國92年1月間遭訴外 人周進興等人偷竊,並出賣予對造洪坤旭,經伊於同年月28 日報警循線查獲,同年2月間汐止分局將所扣押之系爭機械 交由洪坤旭代為保管。嗣伊於94年9月22日持該分局之發還 清單要求洪坤旭交付系爭機械時,因洪坤旭業於94年6月間 將該機械轉售隱匿而未果,其違法處分系爭含稅價值計新臺 幣(下同)339萬元機械,自屬侵害伊原有依民法第949條規 定之回復請求權,應予回復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洪坤旭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洪坤旭應給付749,651元及自96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兩造分別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另駁回力啟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力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力啟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坤旭應再 給付力啟公司2,640,349元(3,390,000-749,651=2,640,3 49),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洪坤旭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洪坤旭則以:伊係向以買賣廢五金為業之訴外人江金樹購得 系爭機械,力啟公司未於2年除斥期間內向伊償還價金請求 回復其物,其回復請求權即歸消滅,伊已善意取得該機械所 有權。至伊出售代為保管之系爭機械係處分自己所有之財產 ,力啟公司無權請求伊賠償損害。又伊將系爭機械出售予訴 外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之對價僅為含 稅176,572元,力啟公司所為賠償請求逾此金額部分,顯亦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就原審判命給付之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坤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力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 對於力啟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周進興、梁春和於92年1月間共同竊取力啟公司所 有置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東方科學園區」旁空 地之重機械一批,並轉賣給不知情之士翔金屬有限公司負責 人即洪坤旭,嗣經警查獲後,前揭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於92 年2月19日將系爭動產委託洪坤旭保管,惟洪坤旭竟於94年6 月間將保管贓物以廢鐵出售予台中縣不知情之鋼鐵工廠,力 啟公司於94年9月22日欲領回代保管之贓物,洪坤旭始告知 已出售之事實,業據力啟公司提出代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4年8月29日士檢 執甲94執710字第23376號函、贓證物品發還清單、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1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發票、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96年 度基簡附民字第30號(下稱30號)卷5至21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 償之責,民法第9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力啟公司為系爭機械之所有權人,嗣因訴外人周進興、梁春 和於92年1月間竊取系爭機械,並將之出賣予洪坤旭,嗣於 92年1月28日經警查獲,該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於92年2月19 日將系爭機械委託洪坤旭代為保管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 機械為盜贓物,力啟公司自被盜之時起二年內,得向占有人 即洪坤旭請求回復之。 ㈡洪坤旭雖辯稱其為善意取得系爭機械之所有權,不生侵權之 問題云云,惟民法第949條及第950條,關於占有物之無償回 復,或有償回復等規定,乃專為盜贓或遺失物之規定而設, 為民法第801條及948條善意受讓之例外規定。系爭機械既屬 於力啟公司所有而遭偷竊之盜贓物,洪坤旭即無法主張善意 受讓以拒絕返還,故洪坤旭此之辯解,並非可取,其屬惡意 占有人,洵可採信。 ㈢洪坤旭再辯稱縱認力啟公司主張侵害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其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 云云(見本院卷25頁),查系爭機械於92年1月28日經警查 獲後,由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於92年2月19日將系爭機械交 由洪坤旭代為保管,嗣士林地檢署於94年8月29日以士檢執 甲94執710字第23376號函通知汐止分局,將該系爭機械發還 予力啟公司。力啟公司遂於94年9月22日持贓證物品發還清 單,向洪坤旭請求返還,此時洪坤旭告知系爭機械已轉賣予 第三人等情,有士林地檢署94年8月29日士檢執甲94執710字 第23376號函、贓證物品發還清單可證(見30號卷15、16頁 ),則力啟公司於94年9月22日始知悉系爭機械無法取回, 其於96年9月1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上原審收案日期戳章可考,見30號卷1頁),並未罹 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洪坤旭辯稱已罹於侵權行為時 效云云,即非可取。 ㈣綜上,洪坤旭並非善意受讓人,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系爭機械出賣予第三人,致力啟公司無法取回,其對於力啟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力啟公司據此請求賠償,於法有據 。 六、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械係於建築工程之 基礎工程所使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屬「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類,耐 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19。又固定資 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 算基礎(所得稅法第54條第2項參照);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其殘值為十分之一(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見本院卷143、145、146 頁)。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依上開標準扣除折 舊後,以定本件之損害額。力啟公司雖主張系爭機械均為鋼 鐵製品,歷年鋼價節上漲,故不應計算折舊額,應另送鑑定 價格云云,然查力啟公司前於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損害賠償訴訟中,對於本件竊盜行為人周進興、梁春和求 償時,亦主張系爭機械之耐用年數為6年並應計算折舊,此 有該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上開民事卷73頁) ,是本案亦應採取同一標準計算,力啟公司認不應計算折舊 及送鑑定價格云云,自無可取。茲依上開標準,計算各項機 械之損害額如下: ㈠工程軌道DH-508(編號1)、鑽桿(編號2)、鋼套管(編號 3): 1.力啟公司求償160,000元、100,000元、140,000元(計400 ,000元),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51頁上、下、 53頁上方)。查證人鄭守欽【即保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固公司)股東】於本院證述:51頁的兩張照片一個 螺桿、一個是套桿都是,53頁上面第1張是,它是導軌。 1992年買的,全新1套機器約1億日幣,這3張照片只是1套 機器其中的一部分,是1992年買的,原屬於保固公司所有 ,後來保固公司經營不善,三個股東一人分一組機器,故 保固公司之原始股東康銘盛分得一組機械出去創業經營。 如是全新導軌一公尺大約25萬元至30萬元台幣,鑽桿全新 要20萬元左右,套桿全新14萬元是合理等語(見本院卷84 頁正反面),是工程導軌新品一公尺約27.5萬元(即取25 萬元與30萬元之中間數),本件5公尺約為137.5萬元、鑽 桿新品20萬元、鋼套桿新品14萬元,應屬合理公允。 2.前揭三項機械係保固公司於1992年(民國81年)即購買, 嗣由力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康銘盛取得所有權,再將所有 權讓與予力啟公司一節,業據力啟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96頁),故力啟公司取得前揭三項機械之 所有權,亦堪採認。則迄洪坤旭出賣時之94年2月22日止 ,早逾6年之耐用年限,僅餘殘值(即1/10),故工程導 軌殘值為137,500元、鑽桿殘值為20,000元、鋼套桿殘值 為14,000元(計171,500元)。至於證人蘇逸華雖到院證 稱編號2之鑽桿係由其公司(建楹重機械有限公司)出賣 予力啟公司云云(見本院卷82頁反面),然不僅與證人鄭 守欽之前揭證言相左,且其出具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宏 霖起運有限公司(見30號卷19頁),亦非力啟公司,是本 院認此之證言,尚難採信,併予敘明。 ㈡灌漿機(編號4)、攪拌機(編號5): 1.力啟公司求償420,000元、420,000元(計840,000元), 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52頁上、下)。查證人葉 承泰(即朝隆實業有限公司、朝隆企業社之人員)於本院 證述:是有跟我買,灌漿機是500型不是300型,上訴人寫 錯了〈力啟公司將500型誤寫成300型〉,攪拌機、灌漿機 這兩個合在一起是一套,康銘盛是公司向我購買的,大概 15年前買的,他作新莊新泰路底的抽水站使用,這是小型 的,他買全新的50萬元,這上面寫42萬元價錢應該合理等 語(見本院卷95頁反面),是由證人葉承泰之證言,前揭 二項機械之新品,每組為50萬元,足可採信。 2.前揭二項機械是15年前購買(即民國85年),迄洪坤旭出 賣時之94年2月22日止,已逾6年之耐用年限,僅餘殘值( 即1/10),故灌漿機殘值為50,000元、攪拌機殘值為50,0 00元(計100,000元)。 ㈢工程驅動馬達雙轉(編號6): 1.力啟公司求償1,700,000元並提出照片、88年6月10日買賣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53頁下方、30號卷20頁),並 據證人林誠輝到院證述前揭買賣契約書確實為其已過世之 父親林伯修所簽訂等語(見本院卷109頁反面),是力啟 公司於88年6月10日以1,700,000元之價格購買該項機械, 應可採信。 2.前項機械之使用時間自88年6月10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 為5年又8月,折舊額為1,270,9187元,扣除後,殘值為 429,082元。 【折舊額: 1,700,000×9/10=1,530,000 ; 第一年:1,530,000×0.319=488,070 ; 第二年:(1,530,000-488,070)×0.319=332,376; 第三年:(1,530,000-488,070-332,376)×0.319 =226,348 ; 第四年:(1,530,000-488,070-332,376-226,348) ×0.319=154,143 ; 第五年:(1,530,000-488,070-332,376-226,348- 154,143)×0.319×8/12=69,981 ; 488,070+332,376+226,348+154,143+69,981= 1,270,918 ; 1,700,000-1,270,918=429,082 】 ㈣鯊魚頭(編號7): 1.力啟公司求償450,000元並提出型錄、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前審卷54頁、30號卷21頁),該紙統一發票記載鯊魚 頭機具一只450,000元,稅金22,500元,計472,500元,是 力啟公司於90年9月20日以472,500元之價格購買該項機械 ,應可採信。 2.前項機械之使用時間自90年9月20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 為3年又6月,折舊額為259,492元,扣除後,殘值為213,0 08元。 【折舊額: 472,500×9/10=425,250 ; 第一年:425,250×0.319=135,655 ; 第二年:(425,250-135,655)×0.319=92,381; 第三年:(425,250-135,655-92,381)×0.319× 6/12=31,456 ; 135,655+92,381+31,456=259,492 472,500-259,492=213,008 】 ㈤綜上,力啟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37,500元(工程軌道)+ 20,000元(鑽桿)+14,000元(鋼套管)+50,000元(灌漿 機)+50,000元(攪拌機)+429,082元(工程驅動馬達雙 轉)+213,008元(鯊魚頭)=913,590元。 七、從而,力啟公司依民法第95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坤旭給 付913,590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96年9月13日送達,送達回執見30 號卷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洪坤旭應給付163,939元本 息(913,590-749,651=163,939),為力啟公司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合,力啟公司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件所 命給付,洪坤旭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此部分力啟公司聲請 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併予敘明);至於上 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力啟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 保得假執行之諭知,及不應准許之部分,為力啟公司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洪坤旭之上訴、力啟 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力啟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洪 坤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洪坤旭不得上訴。 力啟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力啟工程有限公司於原審請求之機械項目 ┌─┬────┬───────┬──┬──────┬──────┐ │編│機械種類│規 格 型 號│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號│ │ │ │ │ │ ├─┼────┼───────┼──┼──────┼──────┤ │1 │工程軌道│DH-508型3m │1組 │160,000元 │ │ ├─┼────┼───────┼──┼──────┼──────┤ │2 │鑽桿 │5m │1支 │100,000元 │BR00000000 │ ├─┼────┼───────┼──┼──────┼──────┤ │3 │鋼套管 │13m(口徑1m) │1支 │140,000元 │ │ ├─┼────┼───────┼──┼──────┼──────┤ │4 │灌漿機 │300型 │1組 │420,000元 │ │ ├─┼────┼───────┼──┼──────┼──────┤ │5 │攪拌機 │300型 │1組 │420,000元 │ │ ├─┼────┼───────┼──┼──────┼──────┤ │6 │工程驅動│ │1組 │1,700,000元 │買賣契約書 │ │ │馬達雙轉│ │ │ │ │ ├─┼────┼───────┼──┼──────┼──────┤ │7 │鯊魚頭 │義大利製 │1.5m│450,000元 │JD00000000 │ ├─┴────┼───────┼──┼──────┼──────┤ │合 計 │ │ │3,39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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